外国刑法学法,论故意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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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作业题及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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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选择题关于刑法效力范围正确的说法是:A.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应当毫无例外地依据属地原则适用中国刑法由中国的法院裁判B.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无论实施何种犯罪都应当适用中国刑法由中国法院追究刑事责任C.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D.外国人甲在中国贩卖毒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确定我国刑法对该案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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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我国法院依法有权对甲某该项罪行再次审判B.我国法院对甲某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C.我国法院不能对甲某该项罪行再次审判,因为这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D.我国法院对甲某再次审判时,不需考虑甲某已经受到处罚的事实2A.实行逮捕B.立即驱逐出境C.由我国司法机关审判D.应有关国家的请求实行引渡3A.不适用中国刑法B.可以适用中国刑法,因为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C.可以适用中国刑法,因为该罪的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D.可以适用中国刑法,因为该罪的法定最低刑在5年以上4A.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B.故意杀人的C.抢劫、强奸、绑架D.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5A.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B.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当受刑罚处罚C.未经犯罪地的法院审判D.侵犯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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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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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主编
ISBN:4出版时间:页数:
包装:平装开本:23cm字数:
《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简介:  编辑推荐:本书是为大学法律专业学生与研究生撰著的教科书,该书阐述欧陆刑法的基本理论。全书分为五个部分,共20章。作者们对外国刑法学中的“刑法”、“犯罪成立要件”、“犯罪类型”、“罪数”以及“刑罚和保安处分”等问题进行了透彻解析。
《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作者简介:  赵秉志,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港澳法律事务研究所副所长和国际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全国法律专业硕博士学位专家指导小组秘书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研究会副秘书长,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青少年专门小组成员。《法学家》杂志常务副主编。
《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目录:第一编 刑  法?第一章 刑法与刑法理论  3?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机能  4? 第二节 刑法的法源和解释  7? 第三节 刑法理论  10?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18? 第一节 罪刑法定原则  19? 第二节 法益保护原则  26? 第三节 罪刑均衡原则  28?第三章 刑法的适用  34? 第一节 刑法的效力范围  34? 第二节 特别刑法与刑法总则的适用  47? 第三节 犯罪的国际化与国际司法协助  49?第二编 犯罪成立要件?第四章 犯罪与犯罪论  59? 第一节 犯罪  59? 第二节 犯罪论  65?第五章 行为--犯罪概念的基石  79? 第一节 行为的含义和机能  80? 第二节 行为理论  82? 第三节 行为论的具体展开  85?第六章 构成要件符合性--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  90? 第一节 构成要件的概念、种类和机能  91? 第二节 构成要件的要素  97?第七章 违法性--犯罪成立的第二要件  115? 第一节 违法性的概念、本质和要素  116? 第二节 违法性阻却事由  124? 第三节 违法性的程度  138?第八章 有责性--犯罪成立的第三要件  142? 第一节 有责性的概念和本质  142? 第二节 有责性的要素  147?第九章 可罚性--犯罪成立的第四要件  173? 第一节 可罚性的含义和地位  173? 第二节 可罚性的要素  177?第三编 犯 罪 类 型?第十章 既遂犯和未遂犯  185? 第一节 既遂犯  186? 第二节 预备犯--未遂犯之一  189? 第三节 不能犯--未遂犯之二  193? 第四节 障碍未遂与中止未遂--未遂犯之三  197?第十一章 共犯  205? 第一节 共犯的概念和本质  206? 第二节 共同正犯  211? 第三节 狭义的共犯  215? 第四节 共犯的其他问题  219?第四编 罪数?第十二章 本来的一罪  227? 第一节 本来的一罪的含义  228? 第二节 包括的一罪  231? 第三节 法条竞合  234?第十三章 科刑上一罪  240? 第一节 观念的竞合  241? 第二节 牵连犯  245?第十四章 并合罪  250? 第一节 并合罪的含义和处理  251? 第二节 累犯  256?第五编 刑罚和保安处分?第十五章 刑罚的本质和刑罚权  265? 第一节 刑罚的本质  265? 第二节 刑罚权  271?第十六章 刑罚的种类  277? 第一节 生命刑  278? 第二节 自由刑  283? 第三节 财产刑  286? 第四节 资格刑  288?第十七章 刑罚的适用  292? 第一节 法定刑及其修正  292? 第二节 刑罚的量定  296? 第三节 刑罚的宣告及免除  301?第十八章 刑罚的执行  304? 第一节 各种刑罚的执行  305? 第二节 缓刑  309? 第三节 假释  313? 第四节 社会内处遇  318?第十九章 刑罚的消灭  325? 第一节 刑罚权的消灭事由  326? 第二节 恩赦  329? 第三节 时效  333?第二十章 保安处分  342? 第一节 保安处分的历史沿革  343? 第二节 保安处分的含义和适用原则  345? 第三节 保安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347? 第四节 保安处分的具体适用和执行  349?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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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故意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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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论刑法中的故意理论
  ● 杨 元
  在现代刑法中,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了由主观要件来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必要性。在我国的刑法中,将主观要件中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由于我国刑法遵循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故意理论在我国的刑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但是,故意属于心理层面的东西,证明它存在与否的标准难以定论。实际上,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对&故意&这一主观要件也有较详细的解释。&故意&有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对于故意中&明知&的内容,理论界虽有分歧,可在实践中还是有据可循的。这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刑法故意理论概述
  (一)故意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现代刑法的故意概念起源于晚期罗马法。罗马法由于受到古希腊伦理学的影响,传统的团体责任、客观责任逐渐向个人责任、主观责任转变,客观事实和行为人之间的主观心理的联系就成为科处刑罚的前提,故意的概念便由此而产生了。现代各国刑法典都对犯罪故意做了规定,明确指出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如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15条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不在此限。&1907年《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无犯罪意思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在我国,也有关于故意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指出,故意犯罪有两种: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即为刑法理论上的直接故意;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其发生,即为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故意。
  (二)故意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和地位
  在我国,故意理论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理论,从两方面来讲:首先,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它是违法犯罪的主观要素之一,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行为没有故意或过失则不成立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把违法犯罪同意外事件区别开来。意外事件中,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不能&客观归罪&。
  其次,我国的刑罚采用刑罚等价主义,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一些新编的教科书中格外指出:&第五条的规定应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更准确和贴切些& ),故意就成了刑罚中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和标准。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责任体现的是一个综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该按这个综合的系数来决定刑罚的轻重程度。这个综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包含了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包含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故意&正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一个重要指标。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阶梯论&中除了提出根据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把犯罪分为不同的阶梯外,还指出:&应当把故意同重大的过失,把重大的过失同轻微的过失,把轻微的过失同完全无过失区别开来&。在这里,她把主观罪过也严格地区别开来,由重到轻划分成了不同阶梯,每个阶梯都有一个与此相适应的刑罚。
  (三)故意的分类
  &让我们定个规则,多大的罪用多大的惩罚;应该用树枝纠正的过错,不用可怕的鞭子抽打。& 刑法理论将犯罪人的主观意愿分为了故意和过失,故意心理较之过失心理主观恶性要大。还将故意分为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直接故意的主观危害性要大于间接故意。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讲,故意可从不同角度划分为不同类型,比如有两种基本划分:
  1.即时故意与预谋故意。即时故意是指行为人事先无犯罪意图和策划,仅因突然出现的意外情景刺激,临时决意而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也叫突发故意。预谋故意是指行为人事前已有犯罪意图,并经过较充分的思考、策划、准备才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一般情况下,预谋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即时故意。
  2.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确定故意是指对于危害结果有确定的预见,并决意使之发生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不确定故意是指对于危害结果仅有概括的预见,并未考虑到发生何种具体结果而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一般来说,确定故意的主观恶性要大于不确定故意。
  二、主观故意存在与否的证明问题
  正如前面所说,区分好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量刑的一个重要尺度。但是,故意作为主观要素,属于内心情绪的层面,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向来存在问题。特别是在强调诉讼民主,保障诉讼权利,禁止强要口供的诉讼发展趋势中,如何既贯彻责任主义实行罪过与行为同在,又解决实践中主观要素的证明难度问题,是个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美英法系对此问题采用缓和责任主义原则,根据不同犯罪类型肯定责任主义的例外。例如英国采用&行为人如果出于一般人认为有故意的状况下就存在故意&的客观责任,美国采用&不问行为人是否有故意过失都可能受到处罚&的严格责任。大陆法系仍然坚持责任主义原则,继续致力于故意要素的明晰化和确定化,也即一方面在实体上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来推定主观要素的存在,实现故意的客观化;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将主观要素的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实现故意的倒置化。我国在法律模式和刑事制度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天然的亲缘性,因此,在对待主观故意的问题上有很多的相似之处。
  我们认为,任何主观要素都必须依赖客观事实来判断,如果能提出客观判断标准,的确可以增强判断的说服力,但寻找客观判断标准仍不是一件易事。
  三、应如何把握故意的内容
  故意作为一种罪过形式而不是一种纯心理事实,包含着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认识&即为&明知&的内容,违法性认识等,而意志表现为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1.&明知&的内容。
  (1)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故意的&明知&的内容。对主体的认识,实际就是行为人对自身年龄、身份、责任能力等情况的认识。对这些情况认识与否,完全不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属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条件,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这些客观条件,不论他本人认识与否、认识是否正确,都不会使他对犯罪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产生影响,而行为人对自己身份的认识只会影响到他对此罪与彼罪的认识,不会影响到他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2)对行为本身的认识是&明知&的内容。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一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内容,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才能谈得上进一步认识行为之结果的问题。因此,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首先对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与作用有所认识。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明知&的内容。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我们知道,故意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心态。在&希望&的心态下,行为人主观上必定存在一个想要实现的目标或犯罪目的,这个目标便是行为人观念中的行为结果,显然已为行为人所认识;在放任的心态下,它是以对行为结果有认识为前提,因为所有的放任行为构成犯罪均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没有对结果的认识便无对结果的放任。可见,无论在希望还是放任的心理下,行为人都必然认识到了危害结果。
  (4)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首先,对犯罪对象要有认识。如盗窃枪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盗窃的是枪支。其次,对犯罪时间、地点要有认识。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对非法狩猎罪规定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该罪中,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方法是影响或决定狩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再次,对法定的犯罪手段要有认识。例如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侵犯人身为方式的特定手段。
  2.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包含违法性认识?
  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违法性的判断。对此,理论界的见解不尽一致。但按照法律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显然是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的危害性,而没有再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这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不能要求行为人都明确知道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哪一条文,应怎样定罪判刑,这不现实、不合理。并且,也容易让有些人钻空子,借口不懂法律来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也就是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有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
  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这也是归责的根据,因为对于违法性结果虽然是行为人所选择的,但如果这种选择是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即缺乏违法性意志,我们仍不能归罪于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的基础上,实施某一行为,通常就存在期待可能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仍然是必要的。比如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但因为自然灾害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与他人重婚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有配偶,具有事实性认识;甚至明知重婚违法,具有违法性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与他人结婚,具有心理性意志。但由于是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重婚,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没有违法性意志。对此,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对犯罪故意的构成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结果的危害性质的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惟有有了这种明确的认识,才谈得上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还是放任的态度,才会在持希望态度时确定行为的步骤和方法,并直接支配行为的实施,从而构成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意志因素又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意志因素,即主观上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会有故意犯罪的行为。总之,他们在认定犯罪的故意中缺一不可。
  由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浮动范围过宽,许多法官更偏向于重视定罪而忽略了量刑,认为只要定罪准确,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来量刑就行了。而在上诉的案件中,一般也是只要定罪准确,量刑上不出现明显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对于那些量刑上稍微有些偏差的情况,也都是会维持原判。而实际上,这样就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尖锐,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角度来说,&故意&理论的发展对保障他们的权利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我们期待着将来有一天能解决我国的法官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重视定罪忽视量刑的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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