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公正情绪调控的内涵包括来看,法律公正包括什么

论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云南法院网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论民事审判的公正性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培 贵
内容摘要: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内涵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高效和为民。实体公正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根本;程序公正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价值核心所在;形象公正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外在表现;高效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内在要求;为民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对象和目的。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有违公正性的情形主要表现在:公开审判未能完全落实;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以及法官形象公正方面存在差距等等。针对这些问题,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实现途径主要应从坚持公开审判、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和规范司法行为、促进法官形象公正方面做起。
& &&关键词:民事审判&&& 公正性&&& 内涵&&& 实现途径
  在人类法治化进程中,司法公正一直是人们孜孜以求的价值目标和美好理想,因为它维护着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近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司法公正问题愈加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公正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尤其是占据着整个诉讼中近80%的民事审判的公正性问题成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重中之重。本文拟对民事审判的公正性略陈管见。
  一、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内涵
  公正的基本涵义是公平和正义,属于个体权利的一种理性感受。民事审判的公正性是指人民法院在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正确分配,使之达到公平、正义的理想结果。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勃兴和法治观念的增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愈来愈高,对其内涵的理解也逐渐深入和扩大。笔者认为,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内涵已不仅仅包括追求诉讼结果的实体公正、体现诉讼过程的程序公正、执法者的形象公正,还应当包括高效和为民。
  ㈠实体公正──民事审判公正性的根本,只能相对实现的公正
  实体公正又称结果公正,是指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保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公平和公正。实体公正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民事案件当事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而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根本。民事审判的过程无非是寻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一个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裁判的过程。但是,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及法官的事后处理性,判案法官始终无法做到完完全全再现民事案件当事人昨日亲历亲为的案件客观事实,而只能通过程序性的规则去尽量发现证据支撑下的法律事实,并以此为定案标准作出判决。司法实践中,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往往很难做到完全吻合,有时甚至会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0 元并写下借条,过了还款期限,乙索款未果向法院起诉。假设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乙向法院提供了甲写的借条,法院判令甲偿还乙欠款;第二种是乙由于疏忽丢失了借据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法院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这里同样的案件客观事实──甲向乙借款10000元,由于证据规则的原因导致认定事实不同,法院据此作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实体判决,尽管第二种情况的判决对乙来讲是不公正的,但以法律标准来看和对整个社会而言它又是公正的。另外,实体公正还受法官素质、实体法的完备程度以及外部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性质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一定是完全相同和唯一的,甚至会出现相反的结果。从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评价来看,由于受评价主体法律认知水平、价值观念、主观期望与结果间反差程度的影响等,相同的裁判结果在不同人眼里,又会有不同的公正感。有的案件即使从法律标准看是公正的,也不一定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可见,民事审判中的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弹性,人们追求它的愿望可能是无限的,实现起来却只能是有限的,评价的标准更难统一,因而它只能是相对的公正。当然,我们对实体公正相对性的认识,并不意味着放弃对绝对公正的追求,放任错判。相反的,应当尽量去避免和消除各种客观因素以外的人为错判,不断趋近于绝对的公正。
  ㈡程序公正──民事审判公正性的价值核心,是绝对可以实现的公正
  程序公正也称审判过程的公正,是指诉讼程序合法、正当、公开、公平和公正。程序公正的基础应当是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及行使合理、透明、公正和高效,并能够排除人们对诉讼过程即裁判结果形成过程的合理怀疑。它要求诉讼过程能够充分体现司法独立、公开、透明、中立、民主和权威。公正的程序能确保诉讼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正确、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使法官始终处于被动、消极的居中裁判位置,并规范着法官和当事人,在调整和实现权利义务时的行为方式及过程严格遵循法定的步骤,进而使纠纷能在法律条文和立法意图的指引下,通过程序处理,以裁决的形式重新得到确认或调整。程序公正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增强了实体公正实现的可能性,并能满足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追求正义的愿望。
  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因为它还受执法者的素质以及程序设置本身的完善程度等影响,然而不公正的程序则很难实现实体公正。法律界曾有人打了个很好的比方说,司法公正就如同用秤称东西,实体不公正说明这个具体物品没有称准,它影响的只是个案,而程序不公正就等于秤的定盘星没定准,无论怎样称,称什么东西都是必定不准的,它破坏的是整个机制。如上例中第二种情况下的判决,只要乙在诉讼过程中能切实感受到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不公的结果他往往能够接受,社会公众也会认同。倘若法官抛弃证据规则,支持了乙的主张,虽然符合客观事实,做到了实体公正,但这种公正的获得是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破坏的是整个诉讼机制,使人们觉得司法可以恣意妄为,终将被社会公众所不容。
  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我们在民事审判中很难做到绝对的实体公正,却可以在允许程序设置存在少许瑕疵的情况下实现完全的程序公正(相比较而言,克服程序的漏洞要远比完备实体法容易得多。假使人类能百分之百地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尽善尽美,无任何缺陷的时候,人类也就可以做到绝对的司法公正,然而那不过是一种美好的理想和追求而已)。因为通过民事诉讼法制定的程序规则是对法官以及诉讼当事人的绝对要求,是必须和应当实现,而且可以完全实现的。司法公正的过程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公正又是绝对的公正,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价值核心所在,以程序公正来评价司法公正应当成为法治社会正确界定司法公正的主要标准。我们在注重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同时,不能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特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当碰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要树立程序优位的法治理念,首先选择并做到程序公正,这样,才符合法治社会所要求的,科学而理性的司法公正。
  ㈢形象公正──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外在表现
  形象公正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通过自身形象所体现出来的公正。在人们眼里,法官是司法公正这道大门的“守门员”,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①。形象公正要求法官审案中表现出的素养、举止乃至文明程度都要体现出公正、廉洁、威严、不偏不倚,并符合社会先进思想文化所推崇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它本身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公正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正是形象公正使得司法公正可感可知可见。广义的形象公正还应当包括法庭的装饰布置,甚至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等等。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形象公正与否作为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公正的形象能够消除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疑虑,从而唤起公众对司法的尊重。法院之所以成为正义的象征,这不仅仅因为法官是社会纠纷的终极裁判者,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们通过审案表现出的文明、公平和公正所树立的法院公信力,能够在民众心中构筑出一座正义而神圣的殿堂,任何有损法官形象的行为都将会影响这座理想殿堂的光辉,从而动摇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希望。因此,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中,形象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它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和执法的社会效果。反过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有助于形象公正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的大大提高。
  ㈣高效──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内在要求
  “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②。英国名谚云:“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可见,高效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内在要求和题中应有之义,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不是一个公正的司法。在“时间就是金钱,效益就是生命”的市场经济成本效益观下,效率本身已经愈来愈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人们渴望公正要尽可能快地实现,并以最小的代价实现。如果效率低下,诉讼成本过高,即使做到了实体、程序和形象公正,当事人对于迟来的正义已经不再感兴趣,甚至会使一部分当事人望诉兴叹,进而放弃用法律渠道来维护合法权益,去选择一种快捷但非正当的手段去解决纷争。其结果将会危害社会的秩序和稳定,放纵部分违法或犯罪行为,削弱法律的权威,并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高效的司法要求高效的程序为基础,但过分注重效率必然会损害程序的公正性,反过来,过分追求程序公正又将降低诉讼效率。因此,我们只能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去追求高效。实际上,实体、程序和形象都公正了,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诉率就会大大降低,从而缩短诉讼的持续时间,也就达到了司法高效的目的。
  ㈤为民──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对象和目的
  司法的使命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只有得到广大人民认可的公正,才称得上是法治意义上的公正,也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我国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即人民性,司法公正的对象是人民,评价司法公正的主体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人民执掌好审判权,离开了人民,司法公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此,应当将为民作为民事审判公正性的主要价值取向和检验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新尺度。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有坚持司法为民的价值取向,自觉地为人民服务,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中所体现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意愿,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切实做到依法办案,最大限度地伸张正义。可以说,司法为民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核心所在。司法为民要求首先做到裁判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和高效,反过来,做到实体、程序、形象的公正和高效也就实现了司法为民。所以,为民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公正性的新内涵,是前边几个内涵的升华和最终表现。
二、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有违民事审判公正性的情形
基于以上民事审判公正性内涵的认识,笔者认为,实践中,只要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高效和为民,也就实现了社会公众所期盼的司法公正。近年来,全国法院通过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以及“公正与效率”、“司法为民”等各种专项教育活动,案件质量和效率已大大提高。从全国性的执法大检查和各地法院经常开展的案件质量评查来看,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反映司法不公的问题查实下来绝大多数是程序上存在遗漏和偏差,真正因实体不公导致错判的很少。而程序不公正的问题又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㈠公开审判未能完全落实
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当前全国法院已基本上实现了庭审程序的公开,如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辩论和公开宣判。然而,庭审程序公开中最核心的两个内容──评议结果和法官心证尚未完全做到公开、透明。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案件的评议,即合议庭讨论案件的意见是不公开的,特别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更是无法做到公开评议意见,让当事人觉得庭审在走过场,判决是“暗箱操作”的结果。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法官心证公开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79条有粗线条的要求,如“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等。因此,实践中法官心证公开方面随意性很大,有的根本就未公开,有的只是简单、粗略、含糊地予以说明,离当事人期盼的公开、透明差距甚远,使得当事人无法有针对性地向法官补充陈述事实、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另外,作为展示法官心证过程最直接载体的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也不尽如人意,目前全国法院的裁判文书普遍存在论证过于简单化、模式化,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的理由不详尽、说理不充分等问题,而且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也未能做到向社会公开。
㈡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力&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起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虽然近年来全国法院通过各种司法为民举措,进一步加大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力度,但审判实践中,法官忽视对当事人起诉权和举证权的保障的情形仍时有发生。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因请不起律师,自己又不懂法而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由于受诉讼能力的限制常常未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如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恰当,陈述意见不明确、不到位,应反诉而没有反诉,举证能力弱等等,最终该赢的官司却成了败诉或者需要另行起诉,增加了诉讼成本(这跟法官未充分行使释明权有很大关系)。面对这样的结果,败诉当事人一般不会从自己身上找原因,他只会认为是审判程序不公正或者直接就说法官判案不公正。
㈢法官形象公正方面存在差距
受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方式过多关注实体结果公正的影响,办案法官往往容易忽视自身形象的公正和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审判实践中,法官服饰不整、仪表不端、举止不规范、语言不文明等有损法官形象公正的情形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尤其在部分基层法院更为突出。如有的法官错误理解“禁止接触当事人的单独性”规定,经常在办公室与书记员一起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有的在庭审中过多制止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有的随意呵斥、训诫当事人;有的在开庭前与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握手寒暄、接烟;有的进行不恰当的业外活动等等。在这样的法官形象面前,即使判决再公正,也难以消除败诉当事人对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他们甚至会通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处细小言行去猜测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猫腻”,进而以司法不公为由长期申诉上访。
  三、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实现途径
  ㈠全面实行公开审判,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公开是公正与否的镜子,是司法权运行的一个基本原则和要求。能否做到公开已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显著标志。西方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无法想象一个暗箱操作之下的司法会是公正的。尽管目前有的法院在评议结果和法官心证公开方面已作了有益的探索,如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评议意见,实行判前评断、判后答疑等,但离当事人心中期盼的“阳光审判”尚有距离。笔者认为,只有改革目前的审理机制,完善法官心证公开制度,将评议结果的公开和法官心证的公开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让法官当庭公开、公正地行使释明权,把如何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的理由和过程完全向当事人公开,最后通过裁判文书这个载体充分说理,并公开合议庭或审委会的评议意见,这样才能使审判活动彻底透明,从而消除当事人对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另外,有必要大力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是公开审判的最高阶段。目前全国法院当庭宣判率还不高,除了法官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因素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整体素质偏低。因此,应通过大力加强法官素质培训,使法官具备能当庭断案的能力和素质,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工作绩效的标准之一,除重大疑难案件外,要求法官更多采用当庭宣判的方式来结案,让当事人通过庭审最直接地感受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和公正。
  ㈡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确保程序公正
  司法本身就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程序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设置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营造一个合法有序的司法运行机制,确保对当事人间的纷争进行公正、合理裁决。它对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分配及行使作了统一明确的规范,一方面通过限定法官的权利从而制约国家司法权力,防止权力被滥用或出现错误;另一方面又将诉讼限定在这个封闭的程序性空间里,从而排除程序外来自社会的各种干扰。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的权利应当是很小的,法官的职责是充分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好诉讼义务,法官通过主持庭审、听诉,审查、核实证据,然后依法作出裁决。可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审判实践中,只有充分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才能使当事人通过诉讼这个程序性空间,真实感受到权利的充分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法官的中立以及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民主。诉讼程序好比一条生产线,当法官不折不扣执行操作规程时生产出来的是司法公正的产品,反之,生产出来的就是不公正的产品。民事审判的过程仅仅是一个通过公平、合理的诉讼程序展现法律公正的过程而已。当然,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也不能机械执法,过度消极中立,如果碰到一方当事人因无钱请律师或不懂法律未能正确行使起诉、举证等权利时,法官应在不违反中立原则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释明和举证指导,以启发、提醒当事人变更不恰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充分提供相关证据或提起反诉等等,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能平等地得到保护。否则,因不懂法而未能正确行使诉权的一方当事人一旦败诉,他就会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乃至整个法院判案的公正表示怀疑,最后影响司法的公正性评价。
  ㈢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形象公正
&&& 法官执法形象的公正与否将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形象,同时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民事审判中,法官与当事人、律师接触较多,社会公众对法官行为的关注程度比刑事、行政审判更高,法官能否在审判活动中做到行为规范、形象公正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全国法院通过“公正司法树形象”等各种教育整顿活动,不断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作风建设;2005年11月4日,最高法院又制定《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作为系统、具体规范法官在司法审判和业外活动行为的指导文件;2005年起,全国法院按中央政法委要求还将开展为期三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这些举措无疑将对规范司法行为,促进法官形象公正发挥积极作用。然而,笔者认为,仅仅通过这些他律为主的教育整改活动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官形象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要使法官的司法行为和司法形象真正成为公平和正义的化身,最关键的还是要靠法官的自律和走精英化法官的道路。因为一个不能够严格自律、不具有良好品德修养的素质低下的法官,是很难在法庭上自觉表现出文明、规范的司法行为和公正的法官形象的,在业外活动中更是难以做到慎独、谨言、微行、深居简出、淡泊名利等职业要求。因此,只有不断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强化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职业修养,提升自身素质,才能把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形象公正的各项具体要求变为法官的自觉行动,细化到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甚至业外活动当中,使法官的一言一行都充分展示出公正、廉洁、文明、高效,从而让社会公众能够从法官的形象公正中感受到司法的公正,然后去遵从和信仰法律的权威。
  &&&&&&&&&&&&&&&&&&&&&& 结&& 语
总之,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人类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永恒目标。充分认识民事审判公正性的内涵,研究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去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⒈德沃金(美):《法律帝国》,&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前言第2页。
  ⒉理查德?A?波斯纳(美):《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温馨提示!由于新浪微博认证机制调整,您的新浪微博帐号绑定已过期,请重新绑定!&&|&&
LOFTER精选
阅读(171)|
用微信&&“扫一扫”
将文章分享到朋友圈。
用易信&&“扫一扫”
将文章分享到朋友圈。
历史上的今天
loftPermalink:'',
id:'fks_',
blogTitle:'【转】-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blogAbstract:'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胡锦涛总书记在阐述和谐社会六大特征时,将“民主法治”排在第一位,并强调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 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和谐社会的根基就是民主法治,现代国家和政府的',
blogTag:'',
blogUrl:'blog/static/',
isPublished:1,
istop:false,
modifyTime:0,
publishTime:8,
permalink:'blog/static/',
commentCount:0,
mainCommentCount:0,
recommendCount:0,
bsrk:-100,
publisherId:0,
recomBlogHome:false,
currentRecomBlog:false,
attachmentsFileIds:[],
groupInfo:{},
friendstatus:'none',
followstatus:'unFollow',
pubSucc:'',
visitorProvince:'',
visitorCity:'',
visitorNewUser:false,
postAddInfo:{},
mset:'000',
remindgoodnightblog:false,
isBlackVisitor:false,
isShowYodaoAd:false,
hostIntro:'',
hmcon:'0',
selfRecomBlogCount:'0',
lofter_single:''
{list a as x}
{if x.moveFrom=='wap'}
{elseif x.moveFrom=='iphone'}
{elseif x.moveFrom=='android'}
{elseif x.moveFrom=='mobile'}
${a.selfIntro|escape}{if great260}${suplement}{/if}
{list a as x}
推荐过这篇日志的人:
{list a as x}
{if !!b&&b.length>0}
他们还推荐了:
{list b as y}
转载记录:
{list d as x}
{list a as x}
{list a as x}
{list a as x}
{list a as x}
{if x_index>4}{break}{/if}
${fn2(x.publishTime,'yyyy-MM-dd HH:mm:ss')}
{list a as x}
{if !!(blogDetail.preBlogPermalink)}
{if !!(blogDetail.nextBlogPermalink)}
{list a as x}
{if defined('newslist')&&newslist.length>0}
{list newslist as x}
{if x_index>7}{break}{/if}
{list a as x}
{var first_option =}
{list x.voteDetailList as voteToOption}
{if voteToOption==1}
{if first_option==false},{/if}&&“${b[voteToOption_index]}”&&
{if (x.role!="-1") },“我是${c[x.role]}”&&{/if}
&&&&&&&&${fn1(x.voteTime)}
{if x.userName==''}{/if}
网易公司版权所有&&
{list x.l as y}
{if defined('wl')}
{list wl as x}{/list}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
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
——新时期人民司法的价值选择
陈明华 王理 曹宪强 张华
&&发布时间: 17:30:09
当前,我国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期。各种利益和矛盾尖锐激化并呈现相互交织状态,司法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极其复杂。司法公正从未像现在这样为芸芸众生所企盼,也从未像现在这样被社会大众所诟病。处于社会矛盾突发期的人民法院已然肩负起&服务大局&、&能动司法&的使命,&审判工作不仅要讲法治还需讲政治&。对于法官来讲,不仅要有过硬的法律素养,还需具备相当的政治素养,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为此,法官肩负的重担可想而知。虽然,中国法官同样也会被被冠以&崇高&、&正义的化身&等称号,但就现实状况来讲,其崇高性实在不足为道。浩浩荡荡的上访大军,不但刺激着普通大众的感官,而且考验着执政者的政治智慧。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利益表达或诉求机制尚存在瑕疵,另一方面,大量的涉诉涉法案件使得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判断存在疑惑。不容否认,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往往得不到社会认可,案件当事人不理解,人大、政法委不满意,动辄被以&维稳&的名义&训斥&,法官叫&苦&连天、&牢骚满腹&。司法究竟怎么了?是司法本身存在问题,还是缺乏社会认同?新时期,人民司法应当树立何种价值理念?如何认识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评价标准?怎样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基于当前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法律界同仁。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公正&、&司法公正&的定义
&1、&公正&一词由来已久,它反映的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了社会大众的一种心理愿望:自己能够被公正的对待,同时能够公正的对待他人。所谓公正,可以简单地归结为公平、正义的意思。公平,就是要能够给予每个人平等、自由的机会,能够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而正义,则更多的表达一种实体要求,即给予每个人应有的东西。关于这一点,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便表述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正是一个元问题、终极问题,是一个无需证明的问题。因为,公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无需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去加以证明即被古今中外的所有人所认可。因此,在现代社会,公正更多地被用作一种专门评价某种制度、政策或某一行为的价值尺度,也无可争议地被视为现代社会的首要价值。然而,仅有一种善良美好的愿望,并不足以使公正的价值理念&开花结果&,还需要有相关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才可能使公正处于全社会的主流和支配地位。司法公正也好,社会公正也罢,无非都是在各自的领域通过一种制度来表达整个社会的一种精神向往和执著追求。
2、关于司法公正的含义,学界的论述较多。我国法学家王利明先生主张:法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即谓之司法公正。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公信、公平与公允。公信者,社会之一般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善解决&。英国皇家学院研究员、牛津大学教授罗纳德&德沃金认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权利都能得到保障,当法官错误地对待法律权利时便产生了不公正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当因应&公正&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性与公正性的统一体。程序公正是一种形式正义,要求保障每个人都能拥有平等的机会并受到公平对待,进而得以充分运用法律资源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序一方面维护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使无限的未来可能性尽归于一己&,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而正当程序必定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并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机制,这种机制是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能够避免恣意的选择,是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前提。正当程序的开放性和民主性将国家公权力的运作置于&阳光&之下,当事人被给予充分的表达自己意见和理由的机会,可以通过公开的辩论和质证以对其行为后果有充分的预测,对其参加的诉讼活动产生安全、信任之感。从而,正当程序对于当事人在判决完成后的行为态度上起到信念上的暗示作用,他相信在这种程序下作出的法律结论对于他是公正的。因为他始终确信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即使是败诉也能够心平气和的接受,这也许就是程序的最大魅力所在!
实体公正又称裁判的结果公正,是指适用法律得出的裁决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权利义务分配得当,符合正义规则。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追求,只有做到实体公正,才能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争,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做到案结事了。然而,需强调的是,这里的实体公正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公正。实体公正是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适用法律程序,运用抽象思维适用法律得出的&预设正义 &。而这种正义的实现依赖立法对相关社会关系的规定和调整以及程序规则所蕴含的制度理性的构建与实施的程度。因此,实体公正是人们运用法律所追求的一种正义。这实在是源于现代法治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正当性以及法的可诉性。
总之,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体。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归宿和落脚点。
(二)司法公正的价值意蕴
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使得社会纠纷、犯罪行为得到合理控制,各种利益关系能够得到妥善协调的社会。在这一过程中,公正司法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的意义更加明显。
1、通过对刑事犯罪的有效、及时打击以及民事纠纷的妥善处理,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国家司法权基于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需要而产生和存在,是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并适用统一的规则将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努力控制在法律秩序可控的范围内,并通过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使受到侵害或扭曲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过程。在刑事审判中,司法机关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以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标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给予及时、强有力的打击,及时恢复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增强社会大众的安全感,确保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同时,通过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和非犯罪化的处理,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创造和谐宽松的社会环境。严格公正的民事审判,能够以权威的手段及时确认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使得社会关系趋于稳定;通过对违法侵权行为者的直接惩罚,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相关社会主体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充分的救济。对于违法行为者来说,公正的司法通过惩罚或剥夺某种资格或能力抑制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和能力;对于潜在的违法行为人来说,为避免自身利益遭受损失,公正的司法使得其自觉调整相关行为,排除在国家否定性评价的范围之外。这样,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在通过司法得到切实维护的同时,有效避免相关矛盾、冲突的加剧或升级,为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发展,促进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与法治有着天然的关联,市场经济某种程度上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下,平等、公平、自由、等价交换等核心价值正是法治的应有内涵。平等竞争规则的维护、政府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规范乃至经济体制改的顺利进行都离不开司法的保障。司法机关通过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依法打击各种危害和冲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障。反之,司法不公则会极大地挫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信心,导致经济行为萎缩并阻碍经济的良性发展。
& 3、有效制约国家行政权力,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职权,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事实上的突出地位。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配置始终是核心。行政权力渗透并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广泛性决定必须对行政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否则极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除行政权的内部监督外,司法权的外部监督是一种强有力的手段。我国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从立法层面构建了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公正的行政审判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纠正,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并避免权力滥用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了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同时,通过行政诉讼,明确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国家各项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当然,囿于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手段和方式的易变性以及社会管理事务的复杂性,法院无法对行政权进行实体审查,而仅限于程序性审查。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的不断完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力度将不断增大,包括对行政权实体性的审查,也必将进一步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行政管理的高效、廉洁和有序。
& 4、依法对新类型案件进行公正审理,引导社会转轨过程中的主流价值取向,凝聚社会价值。社会生活瞬息万变,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矛盾突发时期,不断增多的新利益需求和矛盾纠纷以及法律的滞后性,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司法公正的价值意义远不止在某一具体案件上,他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是普遍和深远的。尤其是新时期,通过对新类型案件的公正处理,坚持符合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通过法律解释和适用,妥善处理新的纠纷和矛盾,及时回应普通大众的善良期待,对社会大众的行为预期作出指引,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凝聚全社会的普遍价值。
& 5、强化公正意识,培育法制观念。严格公正的司法使得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平等地对待,并且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普通大众的良知、信念,进而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公正司法在切实保护公民利益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公民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他们确信司法这一手段能够为己所用并给与有效的保护,进而依赖法律并信仰法律。同时,司法通过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保护遵纪守法者的合法权益,使得人们受到正反两方面的法制教育和熏陶,强化了公正意识,并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合理选择自己的行为,增强了自觉守法的意识。
(三)司法公正的基本特征
任何事物或现象都具有区别于其他事物或现象的基本标志或属性,司法公正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阶级性与历史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尽管法的社会属性不断得到强化,但法的阶级性是任何国家与社会所不容回避的问题,法的本质属性还无法脱离阶级性。因此,法律和司法制度及其实施本质上都是阶级的产物,都是代表一定范围的统治阶级的利益的。以此推理,任何国家和社会的司法公正也都带有强烈的阶级属性。正是基于司法公正的阶级性,公平正义的实现在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都不是抽象的,而是依附于一定的时空条件,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同时,在不同的阶段和社会中,司法公正的内涵又有所不同,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在此意义上将,所谓司法公正又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且随着历史发展而变化的,故同时具有历史性。
2、主观性与客观性。
从工具价值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有用性,是社会主体对司法能否满足或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其需要的一种价值判断。既然是一种价值判断活动,再加之受制于主体的认知水平和价值观念,司法公正必然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这也正所谓正义带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随时呈现不同的面貌。
从目的价值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有其自身的制度设计和价值追求,而且,司法公正的评价主体并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体,而是社会普通大众,且评价的基点应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需要;另外,司法公正与否的评判并不以某个人的需要或价值取向为标准,而是以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为评价尺度和依据。因此,司法公正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3、程序性与终极性。
司法公正的程序性是指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公正科学的诉讼程序。这一诉讼程序能够保障与纠纷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平等、充分地参与,陈述自己的主张,并积极进行攻击以反驳对方的主张,使争议纠纷的事实得以呈现,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正当的程序不仅具有工具属性,而且因其为当事人带来信赖与尊重并强化接受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而具有自身的价值作用,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属性之一。
司法公正的终极性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解决纠纷的众手段中,司法的手段最具有权威性,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保障;二是司法是维护社会功能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一种矫正正义,是对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判,不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的审查。
4、绝对性与相对性。
公正是司法的内在品质,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价值取向,是任何法治社会所不懈追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此为司法公正的绝对性。同时,司法公正还具有相对性,主要源于法律制度的局限性:第一,对于司法的标准即法律来讲,因其具有稳定性、普遍性和明确性,而无法涵盖纷繁复杂的全部社会关系,也无法及时回应社会变化发展的客观要求,因而对合法权益的保障经常存在&盲点&。第二,司法活动要以事实为依据,但这里的事实并不是客观的原本事实,而是由当事人依据证据规则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等一系列程序进行取舍后得出的法定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与客观真实事实达到完全吻合。即便有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依据证据规则仍不予以认定和采纳,例如,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就不予以认定。而这很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有违社会正义的要求。第三,司法程序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还取决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大小。第四,司法制度虽然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并尽量排除人的主观因素,但同时又不得不依赖人,制度终归要靠人来实施。因此,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就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法官个人法律知识、实践经验及职业道德修养的差异而使裁判结果呈现个体差异,甚至会有违法裁判、违背司法公正的现象发生。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新时期,社会结构转型,利益主体和价值多元,司法实践中最为缺乏的是有关司法价值理念的认同,并深刻地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社会问题司法化与司法问题社会化。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体制创新和社会转型阶段,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发生了重要变化。司法在这一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其承载的社会管理的使命和任务日益繁重,甚至超出了其应有的功能发挥范围,司法因承受太多的社会依赖而变得举步维艰,导致无法满足群众的正义愿望与要求。许霆案、李昌奎案、药家鑫案所引发的舆论潮,虽然事关司法,却又不仅仅是司法的问题。法官被枪杀、涉诉信访等问题都有社会问题司法化的因素在里面,不管案件或事件本身是否是法院的责任,法官是否有过错,都挡不住民意的肆意宣泄。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稍微处理不慎,个体事件就容易转化为群体事件,法律冲突就容易转化为政治冲突,最终指向政府。司法实践中的某些问题之所以反反复复,没有了结,很大程度上就在于针对的只是表面现象,解决的只是表面问题,缺乏一个稳定的机制。二是司法功能的谦抑与司法方法的扩张。一方面,司法功能和资源的有限性使司法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时显得软弱无力。为防止&引火烧身&,法院在对一些社会热点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立案时非常谨慎,采取了克制的态度,尽量控制某些可诉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这些做法对法院来说也许无可非议,但对社会公众而言,则会造成一种推脱责任的感觉,认为法院不能成为民众讨说法的地方,削弱的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另一方面,在司法方式上,司法决策却是积极主动的,强调能动司法,强调司法的大众化,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采取各种措施延伸服务职能,以至卷入很多非法律问题的工作。诚然,这种冲突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当下,中国阶层分化、利益群体多元化,民生问题、群体性事件频发,在司法过程中,新的司法决策要求法官要走出传统司法对待所有人一视同仁的&均码正义&供给模式,强调关注特殊群体的个别化正义,以缓解和消除他们的不公正感与被剥夺感。也就是说,法官需要对某些社会风险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进行司法之外的价值判断,追求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特殊正义,以满足特殊群体的特殊需求。同时这也是社会的法治需求,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社会稳定,都需要法院在司法功能方面坚持能动主义,尽可能扩大司法管辖范围,强化其处置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功能。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权力架构中,法院的司法资源和权力却相当有限,面临着有限司法能力与无限司法需求之间的深刻矛盾。
笔者以为,司法公正虽是一种价值判断,但其仍具有客观性,在特定的社会阶段必然有一定的评价标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两个突出问题,主要是源于对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二者关系的模糊认识以及对司法工具价值的偏见。应当说,这种将司法问题社会化或将社会问题司法化的观念和做法违背司法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是极其有害的;同时,过分强调司法公正的目的价值而忽视其工具价值,又是脱离现实社会政治经济背景的。因此,探讨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就必须厘清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并从司法公正阶级性与历史性的角度重新构建。这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在如何认识和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社会,以及社会大众理性参与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都会有所裨益。
(一)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
1、社会公正之内涵界定。严格意义上讲,与司法公正的内涵相比,社会公正已超出法律范畴的范围,更多的是作为是当前社会学领域研究的一个重点范畴和标志性话语。在笔者看来,社会公正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它是任何一个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尽管一个社会也许无法实现绝对的公正,但人们却一直向往并为之努力奋斗着。人生来渴望自由、平等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而这也是社会公正所蕴含的核心理念。随着原始社会的瓦解,私人利益的出现,似乎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就没有断过,这一方面缘于一定历史时期社会资源的总体有限性和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始终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秩序性和反秩序性斗争永不停息。于是,人们在社会公正价值理念的指引下不断创新理念和机制试图实现社会公正,保障人们得到应得的东西。第二,社会公正的实质是利益的正当划分。社会由不同的个体及其相互关系所构成,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利益关系。这是因为行为是构成社会关系的基础,而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因此,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对不同社会主体间利益的一种分配或划分。要实现社会公正,必然要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合法、合理的划分。第三,社会公正的最终追求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从终极意义上来讲,人是本体,要以人为本;社会的组建、制度的构建与实施从本质上讲都是为了每一个个体的切身利益;整个历史就呈现着一幅关于人类不断进步、人的价值不断受到尊重并逐渐凸现和个人生存空间不断扩展的画面。
2、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首先,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具有某些相似之处。第一,二者的实现都依赖社会公众的参与。没有公众的参与,就很难有公正。一方面,享有和追求公正的主体是公众,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一方面,公众的广泛参与是社会公正的基础,只有公众的参与才能够促进政府与公众间的对话,以更好的制约国家权力拉来保障公民权利;只有在诉讼主体的广泛参与下,司法的过程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二,二者都有相同的终极目标,即为了人这一本体。司法公正是为了回应法治的期望和对人的终极关怀,社会公正最终也是为了个人的自由、平等和生存空间的扩展,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第三,二者都是一种价值目标,并且都内涵对自由、平等、安全和秩序等价值的不懈追求。第四,司法公正能够有力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良性发展,进而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社会公正的理念则指导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正可以做到惩恶扬善,弘扬健康的社会风尚,培育公众的是非公正观念。
其次,二者存在一系列的重大区别。第一,社会公正的内涵要远远大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体现为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正义,而社会公正则不仅仅存在于司法领域,而是广泛存在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媒介中。可以说,凡是涉及到协调社会主体间利益的领域都要接受社会公正原则的指导与制约。因此,司法公正仅仅是社会公正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司法公正决不会有社会公正,但仅仅实现了司法公正决不意味着社会公正的实现。第二,司法公正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矫正正义,即恢复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重新调整到正常状态。而社会公正则更多的体现一种分配正义,即对整体社会资源于不同社会主体间的正当分配。第三,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立法公正和司法自身的公正。按照法治原则,司法仅仅是确定无疑的执行和适用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司法公正所实现的是立法所预设的正义,即立法机关关于权利义务的配置。因此,没有立法公正就根本谈不上司法公正。当然,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的过程必须也符合正义的要求,也即正当程序的限制。第四,司法公正的实现某种意义上还与当事人有很大关系。这一方面是由于司法程序开启的被动性,另一方面还取决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弱。而社会公正的实现则较大程度上是依赖政府运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整合社会资源,通过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指引以及相关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来完成的。第五,司法公正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消极、呆板的特质。司法是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法律的规定则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确定性。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立法略显滞后,或者尚未及时进行法律规制,或者尚未应对变化了社会现实及时进行相关修订。因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有时会发生冲突,司法无法回应大众的正义要求。而这实乃是法律制度理性的一种代价,也是法治的缺陷所在。而社会公正的实现则源于行政权力的特性而具有较大的积极性、主动性和灵活性。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便是在社会公正理念的指导下,及时应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变化而进行的。第六,司法公正具有确定性和相对性,而社会公正则具有不确定性和绝对性。司法公正实现的是一种有限的正义,具有相对性。一方面是由于法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司法审判有着自己特殊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司法公正的确定性在于其是一种法律实然的公正,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依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无法达到绝对真实,再加上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是先前确定的。因此,适用法律的结果就是确定的,因而也是相对的。而社会公正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甚至一国的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的人群中,对其内涵的界定都不尽相同,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但不确定性并不影响其作为一种终极价值理念的指导作用,因此又具有绝对性。第七,司法公正是依据法律标准和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事实来产生的一种法律实然公正;而社会公正则更多的是一种价值观念和评判标准,表达对理想社会状态的一种精神追求,是一种应然的公正。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矫正正义,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是对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一种纠正;而社会公正则多数情况下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一次调整,体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正当配置。第八,司法公正体现为一种形式合理性,而社会公正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实质合理性。司法公正的形式合理性体现为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正当程序是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实效和法律权威的保障。缺乏程序的法律或制度无异于道德或政策。法律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但是这种强制力有可能使法律权威异化为粗暴的威力。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的权威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但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或者内在的优秀品质&&与其所要达成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关系。正因为如此,通过司法程序所实现的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有时会出现偏差,甚至是严重的对立和冲突。当然,从理论上讲,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都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并且不会有什么矛盾之处,而所谓的对立或冲突,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最后,仅仅依靠司法公正,社会公正永远都无法完全实现。对于社会公正来讲,司法可作用的领域是有限的,并且具有事后性。社会公正的实现需要多种调整手段的综合作用,现代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趋势就足以表明这点。德国犯罪学家李斯特便讲,&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为应对这一&恶疾&,世界各国政府无不殚精竭虑,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然而效果却差强人意,犯罪的浪潮尤如波涛汹涌般层层袭来。改革开放以来,面对日益严峻的犯罪态势,在重刑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刑法刑罚量的投入几近极限,但刑罚的预期效应并没有实现,犯罪势头非但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关于这一点,从我国1983年以来进行的三次&严打&斗争就足以说明。因此,刑罚的投入量并非越多越好,光靠&司法&单枪匹马的应对作战似乎不足以遏制犯罪,而&严打&这一运动式的政治主导性的应对措施实乃权宜之计,应当及早退出历史舞台。因此,我国的刑事政策转向依靠&轻轻重重&、&宽严相济&以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方针能够有效地将法律手段与其它社会政策结合起来,必将更好的实现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发挥刑法的最大效应。
总体上来讲,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一部分,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社会公正理念则指导着具体的司法公正理念,但社会公正也绝非仅仅依靠司法正义就可以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有时还会出现对立、紧张的局面。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它既是一种司法理念,也是一项司法原则,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保障。现代法治社会离不开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法治现状的重要标志。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都步入关键阶段,社会公正的问题愈发严峻和突出,各种利益和矛盾凸显,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期望比任何时候都要高。然而,司法公正的作用领域是有限的,不可能把所有的社会公正领域都纳入法律渠道,因为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况且,调控社会关系的手段也不仅仅是法律。因此,把实现社会公正的愿望全部寄托在司法公正上是不切实际的,而且会让司法背负不可承受之重的负担。就实现和保障社会公正的意义上来讲,司法公正有其局限性,广大人民群众应该有一个理性的期待。否则,不仅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法律热情,而且会有损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司法公正的阶级性与历史性决定了不同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下其内涵和形式的不同。面对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期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及其引发的矛盾纠纷和新时期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司法不得不突破其被动性的一面而强化其能动服务社会大局的主动性。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也不单纯是法律标准,还要强调其服务社会、服务大局的一面。虽然司法自身有其内在的目的价值,但追求实质正义、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以及缓和和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同样也是司法追求目标和价值取向,也是法律追求的秩序目标。因此,在新时期,司法的工具价值应得到充分重视与发挥,故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应当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指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而社会效果则指司法要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包括处理好司法与民意、舆论监督以及情理之间的关系。应当说,将社会效果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质公正的实现,进而缓解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矛盾冲突的对抗,以稳定社会秩序,确保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但是,由于社会效果的含义没有给予确切的界定,其模糊性、不确定性使得对司法公正实现的评价标准不一,违背了司法公正的相对确定性,使得法律适用的任意性倾向加剧,这必然从根本上违背司法公正,损害司法的权威。所以应当明确,这里的社会效果必须受制于法律效果的评价,也就是对于审判活动来讲,首当其冲的要考虑其法律效果,只有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才可以因应社会效果的不同考虑进行自由裁量。否则,就是对法治的亵渎与破坏。例如,当前审判活动中调解方式的大量运用就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将情、理、法相结合,真正做到了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我们必须看到社会效果司法标准之于司法公正潜伏着一种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而这种情绪并不完全是理性的,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单纯功利取向,强调司法对社会主体的有用性。情绪在司法领域立足,理性的法律便不得不退让。司法一旦带上这种情绪,就有可能偏离公正的轨道,甚至使司法失去它应有的功能,成为非法利益操纵的工具。因此,作为法官,应当坚持以法律为标准,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社会标准要受制于法律标准,应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杜绝&舆论审判、媒体杀人&,切实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并促进社会正义。
新时期,之所以将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归结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源于对中国特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把握。宏观来讲,一切社会变迁都要经历一个复杂而缓慢的过程,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形成也不例外,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的历史,人治意识根深蒂固,法治的实施必然会遇到巨大阻力和困难,法律和法律制度对许多人来说在事前缺乏了解和认知,往往是事后拿来用的,法律还没有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指导,法律的制定不等于法律存在于人民的心中。法治社会的出现绝不仅仅是制定几部法律和设立相关部门这么简单。法治社会的建立要经历四个阶段:① 1979年-1989年处于法治萌芽阶段,主要表现为政治力量启动法律及其与法治机制;②1989年-2010年是法治初级阶段,主要表现为生产力解放、人性解放后,市场和人权的力量推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基本架初步建立;③年是法治的稳定阶段,要经过一段时间的痛苦反思和不懈努力,建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体系和制度;④最后走向法治成熟阶段。目前,我们社会主义法治正处在初级阶段向稳定阶段的过渡期,体制仍不健全,机制尚不成熟,理念缺乏认同,对此我们必须清醒认识。
1、从体制上看,我们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宪政制度、民主制度、新闻自由制度还不完善,目前还不是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的体制。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就是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的利益之上和宪法法律之上.①党的事业至上要求司法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听从党的指挥。现阶段,我国立法、修法不是来自民间,而是来自上层,是党的意志,党是法治的设计者、推动者。政法机关是建设者、捍卫者;法律教育靠政府主导,不是社会主导(在外国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社会行为要靠执政党来引导和规范。②人民利益至上要求息事宁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待。③宪法法律至上要求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做到程序合法。
&三个至上&说明执政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处于领导地位,司法、行政应该在党的领导下发挥作用,案件办理不能只讲法律原则,办案效果体现在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多方面。具体案件的把握需要因时因事区别处理,区别对待。讲政治就不能只讲独立,只讲法律的条条框框,只讲个人的利益,要讲大局,讲群众,讲责任,同时也要防止将政治概念化、形式化。
2、从机制上看,处理社会矛盾不仅仅是司法渠道和司法渠道和司法手段一种,而是司法、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并存,多种机制协调处理。司法本身的机制不成熟,建设、管理、保障和服务要兼顾。①司法诉讼不同于西方诉讼,法律不是简单的控辩对抗。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则、法律程序不了解,使用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混同导致相互推拖,司法工具化,司法成为吸纳社会矛盾的蓄水池;②司法与行政的分工协调不到位,司法的入口够严格,行政的程序也不严格;司法对行政的制约主要是程序,实体处理应以行政为主;司法权的运行要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③有限、效能、责任的政府尚未建立,行政诉讼引发诸多矛盾。许多矛盾不是在有效管理和程序良好的情况下发生的,司法审查不能兼顾各种价值,行政诉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司法审查和司法制约。④综合治理就是要把建设、管理、服务和依法处理结合起来。
3、从理念上看,常规的法律思维往往是就案说案,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很好地理解现阶段公平正义的概念,特别是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从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理论的实质出发创新法律的适用,综合法律的手段,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各类矛盾纠纷。①首先要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分析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法治的水平是由一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决定的,没有抽象的法治,法治体现了人类社会自我管理的经验积累,它有独特的语言、概念、逻辑、体系;法治的道路是法治的环境决定的。中国是一个人情至上,政治思维强于法律思维的,公民主体意识、社会责任感相对弱的社会。认识中国当事人的特点和心理,才能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克服当事人政治思维,感性处事,人情至上的消极影响;②从科学发展观出发,理解文明是三位一体的(物质、管理、意识),政治干警(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站到政权建设,社会管理,法律传播的高度主动把握;法治的层次与物质水平、管理水平、文化基础有关,穷国不可能有现代的法治状态,法治需要经济投入,需要公民生活成本的提高。③从和谐社会理论出发,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化司法与执法,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充分地统一政策和法律的价值;从人性出发观察社会现实,充分认识当前社会心理中普遍存在的浮躁心理、投机心理和极端个人主义倾向,明白人性的善恶受环境影响,没有道德和法治约束的扩张是危险的,多数矛盾都与争利益、争面子有关。当事人思维上的非理性,行为上的无政府主义,要求我们不能只是埋头办案,还要注意教育引导群众。④正确借鉴吸收西方法治思想。多年来,对外国法律思想和制度的接触,一方面使我们有效地借鉴了其合理的成份,促进了忽略不计立法和执法水平的提高。但同时,西方法治思想给我们的法治观念带来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学习借鉴西方法治文明就不能简单套用一些&法律术语&,造成执法思想和执法活动的混乱;也不能片面崇尚西方的法律思想、制度,全盘照搬&三权分立&、&政治中立&。
三、用正确的理念和方法实践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一种理念状态和价值追求,不可以具体描述。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及西塞罗关于正义的描述可以看到,正义可以是一种态度,也可以是一种制度、一部法律、一部关系、一种处理问题的办法。社会的普遍公平正义不是一个部门的职能,也不是一个环节可以实现的。分配正义所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分配正义就是要制定符合时代要求,满足社会公众意愿的法律,同时努力完善公共政策的目标和公共管理的机制。在当前来讲,公共政策在分配正义中所起的作用更大,改革和社会变迁中不可能有绝对的公平正义,市场经济引导人们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改革要调整原有的利益结构,改革要让一部分人先占有社会资源,改革也可能在一段时间允许多种规则、多种渠道并存,这些问题不是司法可以审查和解决的。司法的存在仅仅是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过错行为进行惩罚或要求承担赔偿就势在必行。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利的机关执行。比如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确定给予罪犯以何种刑罚的问题。从这个意义讲,刑法的正义包括刑法的制度的公正、刑事审判程序的公平,定罪量刑的适当,处理各种关系的合理等方面。
从司法公正内涵及其基本特征来看,司法的公平正义应当包含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内涵。这里的合理包括权力行使符合权力设置的目标,幅度相当,同等处理。公平正义的标准应该是法律规定和法律评价,而不是当事人评价。
1、正确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
法律以条文形式出现时往往是以权利、义务、责任的概念表现出来,总体上讲法律有地位之法、管理之法、关系之法等等。法律问题随着社会分工、社会管理、经济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法律的价值往往是从人的权利出发,法律的功能则是从政治和社会的利益出发,法律的功能则是从政治和社会的利益出发,法律的功能则是从政治和社会的利益出发,法律的效果体现在人与人关系的协调上,所以法律的本位既是人,也是国家和社会。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政治功能主要是维护执政地位和社会稳定,因此打击惩罚是必要的。社会功能主要是管理、教育、保护和预防的功能;就刑事法律而言有评价、平衡、维护、教育等作用,其价值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用刑法规定评价特定行为或活动;②用刑罚手段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和情绪;③通过对特定的人施以刑罚,维护现有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④教育和引导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以上价值既体现在刑事判决书中,也体现在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反坚持的权利平等、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这些价值的体现和需要。
2、正确理解和处理有关关系
我们必须明白政法部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消化矛盾、创造和谐稳定是我们的神圣职责。在工作中要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①保障人权与维护政权。既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定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又要坚定地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讲政治就是要讲大局、讲形势,这是政治的特点决定的。我们既是人权捍卫者,又是政权建设者。②坚持法律的原则与贯彻政策的精神。惩罚是报应思想的沿革,惩罚不是越重越好,针对不同犯罪应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目前刑事犯罪多发,严的一手要坚持,但教育与预防也很重要,教育要靠激活人性的善良,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年、初犯、偶犯要运用好宽的一手。定罪量刑是法律为本位的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社会本位要求,法律本位和社会本位都应坚持,做到定罪从严,量刑从妥。
③依法裁判与消化矛盾。既解&法结&,也解&心结&,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自觉强化调解意识,整合调解力量,扩展调解范围,调解方法,特别是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解调,司法调解的协调机制,探索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民事执行和解,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3、工作中要强化五种意识。首先,强化社会矛盾分析的意识。就是要深入了解案件所涉入到的社会矛盾,把握各类人民内部矛盾的新特点,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尽量大可能化解矛盾,减少因理念冲突、价值冲突带来的负面效应。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只看到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矛盾,看不到其背后的社会矛盾,看不到大局利益和长远利益,造成消极影响和消极感受,法官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往往被动消极,除法定情节外,往往只注重考察行为和结果,以及案件发生后当时的社会影响,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缺乏深入考察,决定刑罚比较机械。尤其是在使用非监禁刑时很少考虑被告人判后思想能否改造,行为是否得到监督,社会矫正的效果如何等。我个人认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把握,除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外还需要分析:①被告人心理冲突的形成原因和犯罪心理的特点,个性心理与社会背景之间的关系,犯罪心理形成中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所起的作用;②被告人成长的环境,平时的行为特征,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犯罪动机中所包含的价值等等;③舆论和民意的来源,所反映的角度、涉及的关系和内含的社会心理倾向。④被告、受害方的相互关系,判决对各关切方所形成的评价和认识。许多犯罪行为,特别是抢劫犯罪反映了青少年生命教育、社会教育不到位,犯罪时个体还没有真正融入社会。许多新类型案件的受理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也应当从大局利益、社会效果和个体切身利益综合考虑。
其次,强化人性化司法的意识。许多情况下引发上访的原因不一定是实体处理的问题,还有程序不严重,文书不规范,接待不文明,处理不及时的问题,不信任是不信服和不信赖的前提。①办理案件既要讲智商,也要讲情商,要有感情投入,要寻找感情认同,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痛快倾诉,彻底宣泄的机会,闹访往往是不良感受的积累。尤其要注重强化首问责任制,接待要严肃、严格。②建立政治机关领导与当事人直接对话的机制。③建立更广泛、更一致的重大案件信息反馈系统群体性事件的频发反映了预警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不健全。④引导当事人及基层组织尽早化解对立情绪。许多诉求,由于缺乏社团组织的中间作用,处理不及时容易形成闹访。
第三,强化沟通协调意识。发挥政法委的作用。①独立办案是程序上的要求,相互配合是必要的,如死刑案件的质量;②减少拖推、扯皮就能减少信访案件;③不要怕领导和有关部门过问案件,要重视律师和代理人的作用;④关联性案件要在立案、审理、执行等方面提前协调,形成联处机制。
第四,强化教育引导意识。①法律讲法、判决释法、接待说理要充分结合;②注意判前的下访,判后送达中的沟通;③利用座谈会、听证会教育引导公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④把办案责任落实到包括信访接待等各个环节,把涉法涉访问题处理与错案责任追求结合起来。
第五、强化创新意识。创新法律的运用,拓宽涉法涉诉案件的解决渠道。特别是在减刑案件、刑事附带民事、缓刑保证执行和解等方面。
应当说,我们关注和重视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问题,说明当前仍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社会不公正的现象,也足以说明我们的社会制度、公共政策和司法仍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各种利益诉求。解决社会不公问题已经成为现阶段中国社会刻不容缓的事情,是当前和谐社会建设的重中之重。只有切实维护好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才能谈得上&各尽其能,各得其所&,才能实现社会公正。社会公正的实现需要强有力的政府运用手中的权力整合社会资源,积极转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职能的定位,发挥公共政策导向作用,在全社会树立公正理念,建立健全社会利益的协调机制,建立起各种畅通的民意表达机制和救济制度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而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正过程中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机关应当不辱使命,坚持自身的目的价值理念,同时充分发挥工具价值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把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最高理念和价值追求,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法治手段,在应有并且可以大有作为的领域,不断创新司法方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积极回应全社会的司法期盼,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公正,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陈明华 王理 曹宪强 张华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律公正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