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他人引诱共同犯罪.引诱人偷窥无罪2之诱人犯罪.被引诱人判刑.被引诱人刑蒲满申诉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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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刑事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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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陆大春&&男&&50岁&&汉族&&身份证号码:04401X&& 小学文化 系四川省蓬安县农民&&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电话:申诉人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生效判决文书案号:&&&& 1、日“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2、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 3、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乐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高法立信316号来信来访回复函;申诉具体请求事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申诉人对上述判决、裁定、驳回、回复函表示不服,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最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和二审裁定相应部分的裁项;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驳回通知、回复函件,对事实认定不清,有罪判决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二审裁定,改判宣告申诉人无罪。申诉理由(要点部分):&&&& 原审判决、二审裁定、申诉驳回通知、申诉复函,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申诉依据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诉理由(具体部分):&&&& 一、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驳回、申诉复函,存在“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应予依法纠正。&&&& 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结果、再审驳回通知、回复函,不符合修订前《刑法》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成罪基础,对申诉人的定罪量刑,缺乏主客观要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据刑事司法审判基本原则,审理和裁判时,应当将检方起诉的事实与刑法罪名条款规定的要件进行对照,成罪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法条定罪量刑,反之则不能定罪判刑。遵循这样的基本思路,考察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和申诉驳回通知及回复函,对申诉人的定罪裁判,问题出现在将基础法律规范和事实要件混杂适用,使判决陷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泥潭,以残缺不全的证据制发没有根基的裁判,四份法律文书缺乏严密完整的证据链,审理和判决不合法,裁处结果出现非纠不可的实质错误。&&&& 二、认定事实与定案证据上存在的问题:乐市中检刑诉(2010)07号起诉书第5页表述:被告人于日当日到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即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并借用曾荣康的相机对现场进行拍照,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找到幸清贤,向其口述了2.23事件现场情况。&&&& 从上述仅有的不足一百字的起诉事实查知,反映出的焦点及行为方式用六个字三个关键词概括:“通知”、“照相”、“口述”。这也是公诉方及审判者定罪的全部事实要件;但这三方面的事实认定出现前后矛盾。据两审认定严文汉在2月22日下午就通知了黄晓敏的事实排除了申诉人“通知”的情节;“拍照”一节因相机出问题,没有拍成功;只有“口述”一节,但口述与幸清贤形成博文之间缺乏行为关联度,仅有口述事实,不能足以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及二审裁定确认的事实以“书证、证言、供述”为定案证据链,但在25份书证中没有关于申诉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37份证人证言中没有关于申诉人犯罪事实的陈述;只有陈述人证据第7号黄晓敏供述:是严文汉在日下午6点左右给其打电话说有人2月23日要到中院去,黄晓敏同时供述,并非因接到申诉人的电话后到现场(明确排除申诉人通知黄晓敏的事实);第9号幸清贤供述:2月23日中午,申诉人向其口述了中院门口发生的事。申诉人在原审、二审、再审和申诉程序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前并不知道2.23事件,期间也无积极参加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扰序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扰序行为;不构成犯罪。&&&& 申诉人同时提出,自日起申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严重超期羁押,对申诉人提请的取保要求未能重视;程序上存在刑拘前遭刑讯逼供,但未引起法院的认真审查,一、二审程序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凭借主观推断,直接将申诉人确定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通过裁判文书可见,二审程序也发现了问题,所以在裁定时稍加改动,去掉了申诉人“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动机虽有不同,但均有通过扰序给司法机关施压的主观目的”,这样的认定很随意,是强加到无辜者(申诉人)头上的莫须有罪名。&&&&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表现:&&&& 目击者将现场情况转述他人的行为,不能成为《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成罪要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法院将申诉人列为“积极参加者”治罪,其实是为打压访民人为拔高不够成罪要件,违背法律关于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基本原则,主观扩大刑法打击面。&&&& 申诉人没有聚众扰乱活动,没有制造事端,没有给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的故意,对其他行为人的动机不明知,不存在与他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虽然有路过现场的情节,但并未介入其中更未造成严重后果,仅以口头转述就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显然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1、《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要表达的意思是,刑法没有规定无首要分子或与首要分子无关联的聚众犯罪,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判有罪。&&&& 两审裁判明显缺乏两个“故意”要件:即“共同故意”和“主观故意”:&&&& 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据识别原则,全案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有预谋实施聚众扰序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与其他人对主观后果的一致性,两审适用刑法关于聚众型共犯的事实不能成立。&&&&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责认定原则,以“共同犯意”与“共同行为”为统一特征,共同犯意的表现特征是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各共犯之间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意思联络或语言或文字的沟通,对行为性质、地点、内容、分工进行商议。&&&&本案按“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处理,但这样的情况也必须具备客观标准,司法通常遵从两个标准,以一般人的“认定标准”和“行为标准”。比如社会实践中经常发生着记者或路人拍照的现象,我们不能因记者或路人的照相或爆光或写成文章,就将公布事件的记者或路人打成事前无通谋的共犯。&&&&两审裁判对申诉人的定罪缺乏主观上聚众的故意,认识因素上不具备认识到其行为是与他人并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意志因素上申诉人并未希望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2、《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同时规定“聚众”“扰乱”“情节严重”三个事实要件,聚众行为是手段和方法,扰乱行为是目的和动机,情节严重是判断入罪的根本标准。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诉人用积极参与聚众的方式来达到扰乱社会的目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无从考查。刑法单独规定十四个“聚众”型犯罪,重在强调聚众是实行犯罪的形式和方法手段,而不是把“聚众”本身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将打击对象限制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考虑到一般参加者对聚众犯罪的参与程度相对较少,其危害性相对较轻,刑法不将此类情形列为刑罚处罚对象,客观上看,申诉人只是过路人,其手段、方法、目的、参与程度并未达到犯罪地步。&&&& 四、判决、裁定、通知、回复函在两个要件方面缺乏根据,导致无罪升格为犯罪:&&&& 两项重大错误:一是将申诉人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缺乏客观依据;二是将“扩大影响”确定为情节严重或损失严重,脱离法律规定。&&&& 从判决裁定要旨可见,积极参加者及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来源于口述扩大了社会影响,这样解释超出法律应有含义的范围,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五、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合法权利:&&&& 自日起申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严重超期羁押,对申诉人提请的取保要求未能重视;审讯申诉人时采取刑讯逼供措施,申诉人要求法院责成公诉机关出示成都市看守所接收申诉人入所时的全程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及该所于次日的验伤记录等,以证明警方刑讯逼供行为。&&&& 六、将过路者打成罪犯,显现的是人治思维高于法治理念:&&&& 本案反映刑事司法存在重打压、重维稳、轻法治、轻人权的工具化现象,将不够入罪条件的情况拔高成犯罪,主观扩大打击面,有悖于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用司法手段封堵确有正当诉求者的维权管道,让更多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这一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作法正遭受全社会的广泛质疑。&&&& 申诉人渴望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当纠则纠,使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 &&&&&&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陆大春&&&&&&&&&&&&&&&&&&&&&&&&&&&&&&&&&&&&&&&&&&&&&&&&&&&&&&&&&&&&&&&&&&&&&&&&&&&&&&&&&&&&&&&&&&&&&&&&&&&&&&&&&&&&&&&&&&&&&&&&&&&&&& 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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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  (三)、“审判程序合法”:  (1)、刘彦和、王东红都是本案的举报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和说我是个人“挪用公款”的主要证人。在我案一审三次开庭中,法官均没传他们出庭对其证言进行质证(请见证据:二—(一)—7、一之(四)、四—(二)—3);  (2)、作为主要证人、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证明》、证言的李树平;律师单珊、办案检察官肖德树取得相互矛盾《证明》的证人王新生、刘海生、杜昌也同样没有被传出庭接受质证(请见证据:二—(一)—5;四—(二)—4、5)。  也就是说,在我被一审定罪判刑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证人出庭质证我犯了“挪用公款罪”,可他们出的对我有利的证言都被隐匿、不利的证言却被作为给我定罪的证据采信了。  (3)、《判决书》认定我为单位挣份外的“清偿”工作经费而签批的几笔计息借款就是违法发放贷款,缺乏当庭质证和专业鉴定等司法程序。(请见证据:五—15)。  一审判决前存在诸多司法程序上的漏洞,这还能说审判程序合法吗?
  (四)、“你在时任榆树市大岭镇经营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挪用公款用于自己经商”:  1、我单位在融资期间,年收支现金达上千万元。我为了自律,在单位带头执行各司其职的财务管理制度。我虽是农经站站长,但对单位现金不具备“职务上主管的职能”。我在单位银行的存款帐户,没预留主管人印件。从出纳员能够拒付我签字的款项,就可以看出仅凭我站长的权利,想挪用公款,是“便利”不了的。(在2005年春节前,出纳员王东红曾拒付我签字的站买煤款等单据;未经我签字就自行支付60万元各村财政转移支付款。这些过程在我单位传票中都可得到证实);  2、我的借款是在我单位正在办理同类业务期间办理的。款是经出纳员手凭我出的借据支付的。且本借据上又有会计、出纳签字为证(见证据:二—(一)—4、7)。怎么算是我“将公款自行提出”的?!  3、办理这笔借款不是我个人决定的,有借据上刘、王二人的签字与我于日交给一审法庭的汤国池证明为证(见证据:二—(二)—3)。如不是单位为挣经费放款、如不是当时他二人都同意办理,我有一样利率的等额民间借款不用,非上他那儿去“便利”什么?  4、刘彦和、王东红为本案出的证明是在其见财起意,成为敲诈、诬告者之后(请见我在已交吉林省高法的《控告状》中的举证),昧着良心出的伪证。如刘彦和把曾出具担保的借款,都说成是“刘玉多私自为其亲友挪用的公款”一样(见证据二—(一)—7、四—(二)—3)。如不是当时单位为挣份外的工作经费在办收息借款创收,他作为本单位的会计,能给我挪用公款担保吗?!  客观地说,如果我不是该站站长,是借不出这笔公款的。但我也没有代人完成“清偿办”工作任务的责任!法律上不是有“存疑不诉”的规定吗?为什么一审法院办案人采取片面的、孤立的、究其一点不及其余的“沾边赖”方式断案?!
  (五)、“在二审期间你认罪伏法”  1、我仅因签批了16.8万元本息已按约定还清了的借款,就被枉法刑拘审查了近七个月,在监中已病得生活难以自理。二审开庭前20天我还向提审法官交出过“无罪辩护书”(我在日中法沈宏法官主持的听证会上,还见过该材料的复印件),一直坚持到日二审开庭,才因急需就医不得已认罪求缓的。尽管如此,我在狱中坐下的疾病,至今仍未能治愈;  2、还没有公民因故认罪后就丧失享有再审权力的法律规定。
  (六)、“经查,你在明知国家禁止经营管理站向外借贷的情况下挪用公款”:  1、正因为我明知有禁止我单位借贷的法律规定,为避嫌当时才在该借据上让本单位会计、出纳在其工作职务栏上签了字。  2、我办的这笔付息借款,是单位为挣“清偿”工作经费的创收行为,不是在发放贷款,更不是个人挪用公款。  3、在有《榆政办(2000)17号》文件中关于“清偿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的规定;有我单位代镇“请偿办”历时5年独自完成约106万元的偿还贷款任务、却没得到一分钱镇财政拨付的专项工作经费;有汤国池出具的在同一时间,从我手平移等数额、等利率的借款证明;有单位因办这笔计息借款,已按约定分文不少的收入了8.887元利息;有我单位在办理这笔计息借款前后,为筹措“清偿”工作经费,均办过同类创收业务等诸多证据的情况下,怎么就不能证明我这一有功无过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呢?!
  (七)、“用于自己经商,用于营利性活动”:  在年间,榆树市政府不知以何法律为依据,强令全市在职干部都必须“轮岗经商,建功立业”。我“经营煤炭”,那是为了服从榆树市政府的指令,不得已而为之的事,何罪之有!(此在职干部“停薪留职,轮岗经商”情节,当时曾在榆树市任过职的干部人人皆知。见证据:一之(二)—3)。
  (八)、“你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我在交出的《申诉状》中已列举了我案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该重新审判”的四种情形中的三种,(2011)吉刑监字第1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并没对我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给予提及、解答与批驳(见证据:五—1、2、3、11、12),怎么就断定我“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怎么能证明我的申诉就“不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申诉人:刘玉多  住 址: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街道二组   日
  如果不是真冤,而且因本冤案的发生,给我的人生造成了惨痛后果;我是不会顽强地坚持依法逐级申诉的。此情可请天人共鉴!
  请求人民法院尽快公平地再审我的无罪申诉案!
  【刘玉多(2004)第481—487号榆证字《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在其被枉法刑拘期间,被榆树市委非法废除事件的证据】  一、发生刘玉多《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被榆树市委非法废除事件的诱因:  1、本案举报人的诬告材料——《致榆树市检察院领导的一封公开信》:  
  2、刘玉多交给榆树市委联合专案组的《三名站员联名上访的原因》:  
  二、刘玉多签订(2004)第481—487号榆证字《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民事行为合理合法的证据:  1、在刘玉多购买这批还债林木之前,大岭镇各村拖欠农经站投放款明细:    当时大岭镇政府尚欠镇财政担保贷款本金80万元。如各村这笔拖欠款不能及时收回,农经站就无力如约替镇政府偿还尚欠的贷款。如欠款村再把当时现有的林木也自行卖光的话,农经站就没有回收这笔欠款的指望了。
  2、在第8页中有关于“村集体在合作基金会的借贷款,------;有林地的可以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变卖林木用以还款”政策规定的《榆政办(2000)17号文件》(摘录) :  
  3、由大岭镇农经站出具、经大龄镇党委会通过的《用转移林木所有权的方式,偿还村欠镇农经站沉淀贷款的工作报告》:    这份经大岭镇党委会讨论通过的《工作报告》,是本案举报人刘彦和用本单位电脑打印的。他却把这纯粹是为了解决回收欠款村的沉淀投放款,经站内人员共同议定由我购买这批还债林木的事件,挑头儿诬告说成是我个人为牟取私利的行为!如果我当时真的有预知近期将有更新“三北防护林”政策出台,活立林木价格将会因之一夜暴涨的先见之明的话,我大可以利用我要承包修“村村通”水泥路拆借到的100万元现金,以同样的价格,与这一时期其他购买村级林木人员一样,购买可以挑选的优质林木。何必买这些被人挑剩下的还债东西!
  4、日刘玉多为单位回收沉淀投放款,经大岭镇党委同意,与大岭村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手续(说明:其他六个用变卖林木方式偿还拖欠镇农经站投放款村的手续与此雷同) :  (1)、大岭村同意变卖林木偿还拖欠镇农经站投放款的《申请》:  
  (2)、大岭村变卖林木,偿还拖欠镇农经站投放款,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  
  (3)、刘玉多与大岭村签订的《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  
  (4)、刘玉多购买大岭村林木的收据:  
  (5)、刘玉多购买大岭村林木(2004)榆证字第487号《公证书》 :  
  5、在刘玉多购买这批还债林木前后,大岭镇都有个人购买村级集体林木的事例:  (1)、在刘玉多购买这批还债林木之前,日,树立村出售林木的《合同》:  
  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习近平主席
  (2)、在刘玉多购买这批还债林木《合同》被榆树市委非法废除之后,日,高山村出售林木的《合同》:  
  (二)、榆树市委非法废除我(2004)榆证字第481—487号《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证据》:  1、在日,大岭镇党委书记高大伟,副书记许彦国,在办我案的检察官肖德树的陪同下,到榆树市看守所通知我:“市委已作出废除你购买七个村还债林木《合同》的决定”,要求我签字认可。并说:“你签了字,对从轻处理你的问题有好处”。  提供证人:高大伟、许彦国、大岭镇政府司机孟庆华、榆树市反贪局办案人肖德树。
  2、在我尚在被刑拘期间、在日,临河村已根据大岭镇党委书记高大伟在镇村干部会上传达的:“榆树市委废除刘玉多购买七个村还债林木《合同》的决定”, 把我《合同》内的林木,全部转卖给朱晓峰的证据:  
  3、在日,大岭镇党委依据榆树市委“联合调查组”的意见,出具的《大岭镇关于废除刘玉多与顾陈等七个村林木转让合同的意见》 :    ——在这个《意见》出台之前,我《合同》内的林木早已被合同甲方依据榆树市委的“废除决定”,卖没一半以上了!
  (三)、榆树市委非法废除刘玉多《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行为与本冤案的形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1、刘玉多购买这批还债林木与其签批涉案的计息借款,本身就是一案。请见日本案告状人递交榆树市领导的检举信——《致榆树市检察院领导的一封公开信》:  
    兼有榆树市委由市纪检委、市反贪局、市林业局人员组成的联合专案组介入本案,历时两个半月清查刘玉多购买七个村还债林木的事实。
  2、榆树市委联合专案组成员、市反贪局本案办案人肖德树以追缴赃款名义,向七个用变卖林木偿还农经站沉淀投放款村的领导,非法收走6.2万元为村集体在镇农经站担保贷款的风险手续费:  经手人名单:大岭村书记张福春、东兴村书记王彦民、临河村书记郭万军、高山村书记张殿祥、贾泉村书记陆文学、树立村书记孙士儒、顾陈村书记孟庆瑞。  经过由市纪检委、市反贪局、市林业局人员组成的榆树市委联合专案组于日至9月8日的清查,在签订该《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事件中,并没有查出有人因之犯罪。即无人因之犯罪,那来的“赃款”可收?!  肖德树这一枉法行为,使卖我林木还债村的干部误认为刘玉多因买这批还债林木已犯了法,从而使榆树市委非法废除我(2004)榆证字第481—487号《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决定”,得到了顺利实施。
  3、如果我不被枉法判刑,在榆树市委联合专案组没查出我在购买这批还债林木事件中有违法问题、在我购买这批林木前后,都有人以同样方式购买林木的情况下,榆树市委是无法废除我这份已通过司法公证了的《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
  4、迫于压力,刘玉多与树立等三个村签订的即不公平又不合理的解除《合同》手续:  
  当时因为这三个村根据榆树市委废除刘玉多购买七个村还农经站欠款林木《合同》的决定,急于采伐已经转卖了的我《合同》内的林木。大岭镇党委书记高大伟把我找到其办公室说:“你再不同意市委废除你买还债林木《合同》的‘决定’,那你就是在和市委打官司了。要是把你再整进去(指监狱),你就得死里了!”于是,我只好不情愿地签了这三份《解除合同协议》。
  5、没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因解除《合同》而蒙受损失方分文补偿,即胁迫解除了本《合同》的部分《证据》:  
  (四)、刘玉多因在被枉法刑拘期间,榆树市委越俎代庖地废除了其(2004)榆证字481—487号《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状》: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状  民事诉讼提起人:刘玉多,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街道二组。  被提起民事诉讼单位:吉林省榆树市市委。  诉 讼 请 求  榆树市市委趁我被其联合专案组枉法刑拘之机,未经法庭裁决,就越俎代庖地废除了我(2004)榆证字481—487号《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给我造成了直接重大经济损失。我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判定榆树市市委代替甲方按本《合同》条款中的违约规定,赔偿我违约金。
  事 实 与 理 由  一、榆树市市委非法废除我购买林木《合同》的事实:  1、 在日,大岭镇党委书记高大伟 、副书记许彦国曾到榆树市看守所通知我:“市委已作出废除你购买顾陈等七个村还债林木《合同》的决定”。要求我签字认可;  2、 大岭镇党委根据榆树市市委“联合调查组”意见,于日作出的《废除刘玉多与顾陈等七个村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意见》;  3、 榆树市委作出非法废除我《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决定已经形成事实,甲方已把《合同》标的内林木转卖一空。   二、我的合法《合同》被榆树市委非法废除,与本刑事案件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1、本案举报人递交榆树市官方的《致检察院负责同志的一封公开信》;  2、由市纪检委、市反贪局、市林业局人员组成的榆树市委联合专案组于日至9月7日对该《合同》进行了两个半月的清查,并没从中查出有人违法的事实;  3、如我不被枉法判刑,在榆树市各乡镇都有变卖村级活立林木现象之际,榆树市委是无法单独废除我已公证了的购买林木《合同》的;
  三、我《合同》合法的依据及被提起民事诉讼人应代甲方赔偿违约金的理由:  1、刘玉多与大岭村签订的已通过了司法公证的《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手续(其他六个用“变卖林木还款”村的“手续”与本“手续”雷同);  2、甲方并没有提出要解除本《合同》的要求,是榆树市市委决定废除的。所以,就理应由其代替甲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责任。  3、榆树市市委代《合同》甲方赔偿的违约金,应在榆树市官方收取的“采伐林木指标拍卖费”中列支。  综上所述,榆树市市委应以共同致害人身份,代替《合同》甲方赔偿申诉人刘玉多应得的《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计:809,829×5=4,049,145元。请求主持再审本案法院依法责令榆树市市委立即向申诉人刘玉多支付。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提起人:刘玉多  住 址:榆树市大岭镇街道二组  宅 电:24  日  说 明:  1、本《附带民事诉讼状》是申诉人起草的,自是多有缺欠。待我获得再审通知之日,再聘请律师完善。  2、本《附带民事诉讼状》原件已和对制造本冤案人员提起的《控告状》,于日在出席吉林省高法召见时,与接待法官选出的七份无罪申诉证据一起,交给该院刑事庭曲法官了。
  如果不是真冤,而且因本冤案的发生,给我的人生造成了惨痛后果;我是不会顽强地坚持依法逐级申诉的。此情可请天人共鉴!
  【在无罪《申诉状》被吉林省高法无故积压二年之后,刘玉多仍顽强坚持依法申诉的证据】  一、关于刘玉多于日呈交吉林省高法无罪《申诉状》的情节,同去人出具的《证明》:  
  二、因吉林省高法申诉立案庭接收我的无罪《申诉状》后,已过两年仍没作出审查决定。所以,给张文显院长的《司法求助信》;  【 一个刑事案再审申请人给吉林省高法张文显院长的司法求助信】  尊敬的吉林省高法张文显院长:  您好!   我叫刘玉多,原任榆树市大岭镇农经站站长。于日被榆树市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6个月。因上诉又被二审改判缓刑三年。在我被刑拘期间,榆树市委又未经法院裁判就废除了我已通过司法公证了的经济《合同》。我对一、二审的判决均不服;对榆树市委借刑拘我之机,越俎代庖地非法废除我的经济《合同》不服。故于日刑满后就开始依法申诉。在同年8月31日持(2009)长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吉林省高法刑事申诉庭呈交了无罪《申诉状》。当所交《申诉状》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审查期限、又经过几次询问均没得到准确答复之后,我曾在几位农民朋友的陪护下(因我在被枉法刑拘的七个月期间身患重病,至今尚未治愈),进京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大厅投诉过、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上访过。但都因拿不出吉林省高法的《再审判决书》,而被拒接。那两处接待人员都提醒我应遵守法律程序回本省寻求解决,不能越级上访。  在日,我接到了用4号电话打来的通知。让我于次日带申诉证据到省高法。 于是我在9月2日13.30点在省高法审判庭接受了刑事庭曲法官和刘书记员的召见。曲法官在我提供的《证据》中有选择地收下了七份《证据》,并经我的请求收下了我对制造(2005)榆刑初字332号《刑事判决书》冤案人员的《控告状》 ;和因我在被枉法刑拘期间,又被榆树市委非法废除了已通过司法公证了的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状》。当召见结束时,陪我同去的宣兆书问:“得什么时间出结果?”曲法官回答:“没准。你们回去等着吧。”  到现在我还没得到省高法签发的“审查决定”。  我今天冒昧地给您寄来这封司法求助信,实在是出于不得已。恳请您知情后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为我的刑事申诉案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还我一个公道,也还社会一个公理!拜托了!  我请求省高法立即再审我的刑事申诉案的理由请见我随信寄来的附件。  因我曾给其他执法监督机关领导寄过类似的司法求助信件,都因无缘寄达而如石沉大海。故于本信发出后的次日,我就把它在互联网上公诸于世,以防其又被搁浅。尚请您海涵。  此致,  敬礼!  申诉人:刘玉多  住 址: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街道二组  日
  给张文显院长寄信的邮单:  
  三、于日陪同刘玉多参加吉林省高法法官召见的《证明》:  
  四、刘玉多于日向吉林省高法刑事申诉庭交出无罪《申诉状》,于日才收到的(2011)吉刑监字第1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
  在我交出无罪《申诉状》两年零三个月后的日,收到(2011)吉刑监字1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邮单:  
  五、一个无罪《申诉状》被吉林省高法无故积压两年零三个月后又被其无理驳回的申诉人,在准备进京申诉、上访之前,给吉林省政法委金振吉书记的一封《司法求助信》:  尊敬的吉林省政法委金振吉书记:  您好!  我叫刘玉多,原任榆树市大岭镇农经站站长。因曾依法抵制过本市官员两次违法行为;又被本单位会计、出纳因故出伪证诬告,于日被榆树市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6个月。在刑拘期间,又被榆树市委非法废除了我已通过司法公证了的经济《合同》。使我在监中因忧愤身患重病,在挨过6个月零22天的刑拘生活之后,为了保命就医无奈认罪求缓, 旋被二审改判缓刑三年。到日刑满后我就开始依法申诉。在日与(2009)长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起,向吉林省高法刑事申诉立案庭呈交了无罪《申诉状》。但过了6个月法定审查期限后,该庭窗口法官仍以“还在调卷”为由,无限期地搪塞我的询问。无奈我曾在几位农民亲友的陪护下,进京到最高法再审立案大厅投诉过。还持有175位大岭镇农民为我签字鸣冤的《联名上访信》,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上访过。却都因拿不出吉林省高法的《再审判决书》而被拒接。那两处接待人员都提醒我应回本省寻求解决(请见附件--16、17)。  在日,我接到了用4号电话打来的通知。让我于次日带申诉证据到省高法。 于是我在9月2日13.30点在省高法审判庭接受了刑事庭曲法官和刘书记员的召见。曲法官在我提供的《证据》中有选择地收下了七份《证据》,并经我的请求收下了我对制造(2005)榆刑初字332号《刑事判决书》冤案人员的《控告状》 ;和因我在被枉法刑拘期间,又被榆树市委非法废除了已通过司法公证了的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状》。当召见结束时,陪我同去的宣兆书问:“得什么时间出结果?”曲法官回答:“没准。你们回去等着吧。”(请见附件--18)。  在日,我通过快件收到吉林省高法于11月15日签发的(2011)吉刑监字第1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我对这迟到两年的驳回决定不服,现已做好了去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再审的准备(请见附件--1—18)。在我决定成行之前,冒昧地给您寄来这份司法求助材料。恳请您在审阅完本信的附件之后,劝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回已发出的“驳回”成命,敦促吉林省高法对我的无罪申诉案尽快给予公平、公正地再审,还一个蒙冤的基层干部一个公道!  拜托您了!  此致,  敬礼!  申诉人:刘玉多   住 址: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街道二组  邮 编:130414   宅 电:24  日  附 件:   1、刘玉多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呈交的《无罪申诉状》 ;   2、本案举报人交给榆树市检察院领导的《一封公开信》;  3、(2005)榆刑初字332号《刑事判决书》;  4、(2006)长刑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5、(2009)长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6、(2011)吉刑监字第128号《驳回申诉通知;  7、对(2011)吉刑监字第1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的辩驳;  8、刘玉多因之获罪的11万元付息借款单据及涉案的王新民、王新华的借据 ;   9、被一审法庭隐匿的证据之一:含有“清偿”工作经费应由镇财政拨付规定的(2000)《榆政办17号文件》(部分);   10、被一审法庭隐匿的证据之二:大岭镇原主管领导李树平出具的关于解决“清偿”工作经费办法及李出证时在场人王忠志的《证明》;   11、被一审法庭隐匿的证据之三:汤国池出具的在刘玉多从本单位办11万元借款同期,他曾在刘玉多手平移过等数额、等利率民间借款的《证明》;  12、大岭镇农经站会计、举报人刘彦和出具的《询问证人笔录》(部分);   13、大岭镇政府原领导、重要证人李树平出具的《询问证人笔录》(部分);   14、刘玉多被榆树市委非法废除已通过司法公证了的(2004)第481--487号《林木转让合同》的《证据 》;   15、刘玉多于日向吉林省高法呈交《申诉状》情节的《证明》;   16、刘玉多在交出《申诉状》7个月后,因催促吉林省高法再审无效去最高法再审立案大厅投诉情节的《证明 》;   17、因吉林省高法无限期积压无罪《申诉状》,刘玉多持175位农民签字为其鸣冤的《联名上访信》去北京上访情节的《证明》;   18、在日曾陪同刘玉多参加吉林省高法法官召见过程的《证明》。 (计47页)
  给金振吉书记寄信的邮单:  
  六、于日陪同刘玉多去榆树市法院接受四位法官召见的《证明》:  
  因刘玉多对长春市中法、吉林省高法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均不服,在进京申诉前,应约于2月27日接受榆树市法院召见的《证明》:  证
明  我叫宣兆书,是申诉人刘玉多的妻子。在日,榆树市法院刘彦吉副院长、苑洪武庭长家访。对刘玉多说:你如在接到省高法的处理决定后仍不服,在进京继续申诉之前,必须通过榆树市法院。因为它毕竟是本案的基层法院。我于12月19日在大岭镇邮局取回了(2011)吉刑监字第1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在日接到了苑洪武庭长的电话通知。于是我陪同刘玉多到榆树市法院接受了王建臣付院长、方云海副院长、梁维广庭长(刑事审判庭)、苑洪武庭长(立案庭)的召见。在接见时,方院长对刘的申请再审理由作了八点否定解答。刘因之受到刺激病情加重,致使在接见后由两人架扶着也不能迈步。是姚新法官背着他上的车回家。  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明人:宣兆书  日
  七 、刘玉多对榆树市法院召见法官否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服的《辩解》:  
  【因准备进京继续申诉应约接受审查,对“方云海院长、梁维广庭长在2月27日接见时否定我申请再审理由观点”不服的辩解】  尊敬的榆树市人民法院各位领导:  申诉人刘玉多因要依法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诉立案大厅投诉,遵照刘彦吉院长、苑洪武庭长家访时的要求,于日到榆树市法院接受了四位法官的召见。现谨对接见法官对我申请再审理由予以否定的观点,提出以下几点异议及辩解:
  方云海院长否定我申请再审理由的观点及我作的辩解:  一、在国家政策规定已不允许农经站继续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你再批办的贷款就是“挪用公款”;  ——(一)、刘玉多签批的七笔计16.8万元计息借款,不是批办的贷款。因为当时我单位已没有继续发放贷款的必备条件:  1、已没有可供发放的资金来源;  2、也没有明确的贷款投放对象;  3、这几笔计息借款也没有按发放贷款的业务手续要求去办理。(如所办的7笔借款就随机使用了1%、1.25%、1.5%等三个月利率。)  榆树市检察院办案人、一审法院对“大岭镇农经站为解决未得到“清偿”工作经费而办理的创收业务、经刘玉多签批的这七笔计息借款,就是发放贷款”的认定,是缺乏专业鉴定和当庭论证等司法程序的。
  (二)、刘玉多签批的七笔计16.8万元计息借款,如同单位出资贩卖牛羊一样,是我单位为解决未得到的“清偿”工作经费办理的一项创收业务。现有三份已当庭提交一审法庭却被其隐匿的《证据》为证:  1、《(2000)榆政办17号文件》。该文件第3页有“清偿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的政策规定;  2、由于大岭镇财政没按政策规定给农经站拨付代理镇“清偿办”完成140万元“清偿”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时任镇主管领导李树平出具的曾同意农经站利用代管资金闲置期,活化创收来解决该经费的《证明》;  3、其中刘玉多自用并因之获罪的11万元付息借款,是他为了利用四个村暂存的10万元闲置资金,给单位挣点儿利息收入办理的。因之他平移掉了已借到手的等数额、等利率的民间借款。有汤国池出具的在2004年5月份,曾从刘玉多手以1%月利率平移过11万元私人借款的《证明》为证。  一审法庭不惜公然隐匿被告人当庭提交的有利《证据》,以这一有功无过的磊落行为,给一个无辜的人枉法定罪,敢问国法天理何在?!
  (三)、退一万步说,就算刘玉多关于“这七笔计息借款是单位为解决‘清偿’工作经费办理”的举证,永远也得不到榆检、法两院的认可;就算榆树市官方一定要以“在国家政策规定已不允许农经站继续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刘玉多又自行批办了几笔贷款”为由来追究其责任,得到的结论也只能是其行为“违规”。因为这几笔计息借款毕竟是一起“事出有因、全员共办”的业务,所以,只要当今社会还“讲理、讲法、讲政策”,不能容忍法官采用“沾边赖”的方式断案,其行为就指定定不上是“违法”。  如此推论,就成了一审法庭是“以其中一笔‘违规’的贷款做依据,按‘违法’的挪用公款来给刘玉多定罪”!这同样也是禁不住法律推敲的!  所以,关于“在国家政策规定已不允许农经站继续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你再批办的贷款就是‘挪用公款’”的结论,是错误的!
  二、(2000)榆政办17号文件是地方性法规。大不过法。办案得以法律规定为准;  ——本案涉及的只是该文件中关于“清偿”工作经费来源的政策规定。与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法律条文不发生冲突。
  三、做为时任大岭镇镇长的李树平,就算不撤回签了字的《证明》原件、就算在你办的借款单据上签了字也没用。也改变不了法院对你犯“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李树平在因受到威胁而索回的《证明》上签的字,只是用来证明他当时曾同意农经站利用代管资金闲置期活化创收的方式,解决镇财政没按政策规定拨付“清偿”工作经费的事实情况。至于我批借的11万元是不是“挪用公款”,则应是在对已提交法庭的各项证据经过当庭论证、对双方提供的证言经过当庭质证之后(其中也应包括我提交给法庭的、李树平因受到威胁而索回的《证明》复印件。因为它与李出具的《询问证人笔录》内容互相矛盾。一审法庭不应对它们未经当庭质证就自行取舍!),经过合议庭裁定才能得出的结论。怎么能未经审判就超前认定它已经是犯了罪呢?!
  四、刘彦和、王东红都是站员,在单据上签的字与认定你是否有罪无关。所办的借款得由你这做领导的负法律责任;  ——他俩虽不是领导,但他们是经办人,是当时农经站办理这几笔收息借款业务原因的知情人。同时又是本案的检举人、反方证人。我提出:“在结案前,他们对其办理那笔被定罪借款时签字的‘原因’、对其说刘玉多是私自挪用公款的‘依据’,必须当庭接受质证。否则他们所出的证言,法庭就不能做为给我定罪的证据使用”的质疑,难道不是合理合法的吗?(一审法庭以刘彦和、王东红出具的未经当庭质证的伪证;李树平等大岭镇几届领导出具的既未经当庭质证又没有证明力的《询问证人笔录》,给我做定罪根据使用的证据:见(2005)榆刑初字332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第5--6页中的记载)。
  五、你是在已经认罪伏法之后,才获得被判缓刑的。所以,不能反悔;  1、我在日被捕前的认罪,是出于办案人肖德树的诱供、骗供。其过程我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当庭翻供时就已经说清楚了;  2、我在日二审开庭时的认罪求缓,那是因为我的《无罪上诉书》被贵院办案人枉法积压了近50天才转到中法,我因病急需出监救治,才不得已暂时放弃抗争的;  3、至今尚没有认了罪就不能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我因故认的罪,为什么就不能反悔?!
  六、三级法院都认定是罪的,不会有错。不能再审;  如果凡是已经过三级法院都认定是罪的案件,就算是有合法的理由也不能再审,那么国家还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干什么?!
  七、你提出的其他理由都是些枝节问题,影响不了给你定罪。所以不能因之提起再审;  ——我在提交给中、高法《申诉状》的附带材料中,已提供了诬告人出具的伪证;及检、法两院本案办案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枉法办案的相关证据。这怎么都是枝节问题?法官违反审判程序办案、根据未经当庭质证的伪证和既未经当庭质证又没有证明力的《询问证人笔录》做依据给我定罪,怎么就不影响判决的公正?!
  八、对你提出的申诉理由,我们在这里已经给你做出了不符合再审规定的解释说明。你如非要继续申诉、上访,那是你个人的事儿。出问题由你个人负责。  请问方院长:在2月27日法官们召见时,你们对我申请再审理由的否定之词,说服我了吗?我对(2011)吉刑监字第1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裁定不服、对榆树市法院召见法官所作的解说推论不服;根据国家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力,按照司法程序逐级进行申诉、上访,何罪之有?还能出现什么需要我负责的违法问题?!  我是一名问心无愧的基层干部。我因被无辜刑拘、枉法判刑带来的伤害誓讨公道,已拖着病体进京两次,顽强申诉、上访了三年。现在好不容易接到了这份虽迟到两年、但可以凭之名正言顺地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诉立案大厅投诉的(2011)吉刑监字第1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难道我还能因为害怕再次进京申诉,可能会出现被“非法”的问题,就畏缩不前了吗?!
  梁维广庭长的观点及我的异议:  你签批的其他几笔借款,是因为每笔都不足三万元的定罪基点,所以才没有被定罪的。  榆树市检察院起诉的对象是我这个批准人,不是那几个用款人。定罪量刑应该是以累计额计算的。如果那几张分笔不足三万元的借据也都不幸被定为“挪用公款”,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的规定, 当时我可能就真的被判实刑了!   尊敬的榆树市人民法院各位领导:因我尚存上述疑问,请恕我不能因贵院2月27日接见法官的解说而改变我进京继续申诉的计划,谨特此告知。  此致,  敬礼!  申诉人:刘玉多  住 址: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街道二组  宅 电:24  日
  八 、刘玉多把对召见法官否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服的《辩解》材料,交给了来家访法官的《证明》:  
  刘玉多向榆树市法院交出《因准备进京申诉应约接受审查,“对方云海院长、梁维广庭长在2月27日接见时否定我申请再审理由观点”不服的辩解》稿件的《证明》:  证 明  在日,王建臣院长、苑洪武庭长家访,劝说刘不应再进京继续申诉。刘固执地对他们读完了《“对方云海院长、梁维广庭长在2月27日接见时否定我申请再审理由观点”不服的辩解》的稿件,并把它交给了王院长。声称他将在十日后依法进京申诉,不计后果。  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明人:宣兆书  日
  如果不是真冤,而且因本冤案的发生,给我的人生带来了惨痛后果,我是不会顽强地坚持依法逐级申诉的。此情可供天人共鉴!
  九、出席榆树市法院听证会,准备陈述、提交的申诉证据材料目录:  
  九、出席榆树市法院听证会,准备陈述、提交的申诉证据材料目录:  
  依法申诉,铁证如山!
  【出席榆树市法院听证会,准备陈述、提交的申诉证据材料目录】  尊敬的各位法官,尊敬的市人大、市政协领导:你们好!  感谢领导为我安排的这次听证会。清允许我对请求再审的理由证据及对本案形成的相关情节予以诉说。并请法官在我陈述完毕后收下我二十一份举证材料的影印件。  一、刘玉多无罪的证据:  (一)、本案给我据以定罪的11万元计息借据及我在案发前已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的单据:[请见举证材料:一、二]  (二)、大岭镇政府为及时返还互助基金吸纳款,按政策用镇财政经费担保140万元国家贷款的《借款协议书》:[请见举证材料:三]  (三)、被一审法庭隐匿了的三份无罪《证据》:  1、《榆政办(2000)17号文件》:第3页中有关于“清偿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的政策规定;[请见举证材料:四]  2、因大岭镇财政没按政策规定拨付完成140万元“清偿”工作任务的经费,有原大岭镇主管领导李树平签字的“镇领导曾同意农经站利用代管资金闲置期,通过活化创收,来解决下乡清欠工作经费”的《证明》复印件,及李出证时在场人出具的取证情节《证明》;[请见举证材料:五]  3、汤国池出具的与刘玉多在单位办这笔被定罪的11万元借款同期,他曾从刘手平移过等数额、等利率民间借款的《证明》。[请见举证材料:六]  (四)、榆树市检察院做为刘玉多个人“挪用公款”的“罪证”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却是大岭镇农经站为挣份外的“清偿”工作经费创收、经全员共办的:七笔计16.8万元计息借款的单据;[请见举证材料:七]  (五)、榆树市反贪局办案人采取诱证手段取得的、原大岭镇主管领导李树平出具的与本案定罪无关的《询问证人笔录》;[请见举证材料:八]  (六)、举报人刘彦和出具的带有伪证性质的《询问证人笔录》(第2次);[请见举证材料:九]   (七)、(2005)榆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第6页有“大岭镇政府召开党委会成立了清欠小组,委派本镇经管站负责清收沉淀贷款工作”;第5页有“1998年至2004年的几任书记镇长李树平、------等,均证实各乡镇的金融互助会一律取缔停止发放贷款,对刘玉多向外发放贷款的行为不知情,是其个人行为”;第3页有“证人刘彦和(系大岭镇经管站会计)的证言,------,经刘玉多站长批准于日、3月19日两次借给王新民18.000元,------,而刘玉多批准放出去的都是他的亲戚、朋友或他本人”;第4页有“刘玉多借款、还款书证。------;且付款凭证上只有刘玉多、王东红和刘彦和的签字和盖章,未见单位公章的盖印”等情节的记述。[请见举证材料:十](将于月末登录原件“图片”)(待续)
  【出席榆树市法院听证会,准备陈述、提交的申诉证据材料目录】  尊敬的各位法官,尊敬的市人大、市政协领导:你们好!  感谢领导为我安排的这次听证会。清允许我对请求再审的理由证据及对本案形成的相关情节予以诉说。并请法官在我陈述完毕后收下我二十一份举证材料的影印件。  一、刘玉多无罪的证据:  (一)、本案给我据以定罪的11万元计息借据及我在案发前已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的单据:[请见举证材料:一、二]  (二)、大岭镇政府为及时返还互助基金吸纳款,按政策用镇财政经费担保140万元国家贷款的《借款协议书》:[请见举证材料:三]  (三)、被一审法庭隐匿了的三份无罪《证据》:  1、《榆政办(2000)17号文件》:第3页中有关于“清偿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的政策规定;[请见举证材料:四]  2、因大岭镇财政没按政策规定拨付完成140万元“清偿”工作任务的经费,有原大岭镇主管领导李树平签字的“镇领导曾同意农经站利用代管资金闲置期,通过活化创收,来解决下乡清欠工作经费”的《证明》复印件,及李出证时在场人出具的取证情节《证明》;[请见举证材料:五]  3、汤国池出具的与刘玉多在单位办这笔被定罪的11万元借款同期,他曾从刘手平移过等数额、等利率民间借款的《证明》。[请见举证材料:六]  (四)、榆树市检察院做为刘玉多个人“挪用公款”的“罪证”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却是大岭镇农经站为挣份外的“清偿”工作经费创收、经全员共办的:七笔计16.8万元计息借款的单据;[请见举证材料:七]  (五)、榆树市反贪局办案人采取诱证手段取得的、原大岭镇主管领导李树平出具的与本案定罪无关的《询问证人笔录》;[请见举证材料:八]  (六)、举报人刘彦和出具的带有伪证性质的《询问证人笔录》(第2次);[请见举证材料:九]   (七)、(2005)榆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第6页有“大岭镇政府召开党委会成立了清欠小组,委派本镇经管站负责清收沉淀贷款工作”;第5页有“1998年至2004年的几任书记镇长李树平、------等,均证实各乡镇的金融互助会一律取缔停止发放贷款,对刘玉多向外发放贷款的行为不知情,是其个人行为”;第3页有“证人刘彦和(系大岭镇经管站会计)的证言,------,经刘玉多站长批准于日、3月19日两次借给王新民18.000元,------,而刘玉多批准放出去的都是他的亲戚、朋友或他本人”;第4页有“刘玉多借款、还款书证。------;且付款凭证上只有刘玉多、王东红和刘彦和的签字和盖章,未见单位公章的盖印”等情节的记述。[请见举证材料:十](将于月末登录原件“图片”)(待续)
  【出席榆树市法院听证会,准备陈述、提交的申诉证据材料目录】  尊敬的各位法官,尊敬的市人大、市政协领导:你们好!  感谢领导为我安排的这次听证会。清允许我对请求再审的理由证据及对本案形成的相关情节予以诉说。并请法官在我陈述完毕后收下我二十一份举证材料的影印件。  一、刘玉多无罪的证据:  (一)、本案给我据以定罪的11万元计息借据及我在案发前已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的单据:[请见举证材料:一、二]  (二)、大岭镇政府为及时返还互助基金吸纳款,按政策用镇财政经费担保140万元国家贷款的《借款协议书》:[请见举证材料:三]  (三)、被一审法庭隐匿了的三份无罪《证据》:  1、《榆政办(2000)17号文件》:第3页中有关于“清偿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的政策规定;[请见举证材料:四]  2、因大岭镇财政没按政策规定拨付完成140万元“清偿”工作任务的经费,有原大岭镇主管领导李树平签字的“镇领导曾同意农经站利用代管资金闲置期,通过活化创收,来解决下乡清欠工作经费”的《证明》复印件,及李出证时在场人出具的取证情节《证明》;[请见举证材料:五]  3、汤国池出具的与刘玉多在单位办这笔被定罪的11万元借款同期,他曾从刘手平移过等数额、等利率民间借款的《证明》。[请见举证材料:六]  (四)、榆树市检察院做为刘玉多个人“挪用公款”的“罪证”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却是大岭镇农经站为挣份外的“清偿”工作经费创收、经全员共办的:七笔计16.8万元计息借款的单据;[请见举证材料:七]  (五)、榆树市反贪局办案人采取诱证手段取得的、原大岭镇主管领导李树平出具的与本案定罪无关的《询问证人笔录》;[请见举证材料:八]  (六)、举报人刘彦和出具的带有伪证性质的《询问证人笔录》(第2次);[请见举证材料:九]   (七)、(2005)榆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第6页有“大岭镇政府召开党委会成立了清欠小组,委派本镇经管站负责清收沉淀贷款工作”;第5页有“1998年至2004年的几任书记镇长李树平、------等,均证实各乡镇的金融互助会一律取缔停止发放贷款,对刘玉多向外发放贷款的行为不知情,是其个人行为”;第3页有“证人刘彦和(系大岭镇经管站会计)的证言,------,经刘玉多站长批准于日、3月19日两次借给王新民18.000元,------,而刘玉多批准放出去的都是他的亲戚、朋友或他本人”;第4页有“刘玉多借款、还款书证。------;且付款凭证上只有刘玉多、王东红和刘彦和的签字和盖章,未见单位公章的盖印”等情节的记述。[请见举证材料:十](将于月末登录原件“图片”)(待续)
  二、刘玉多被吉林省榆树市法院枉法判刑过程的简介:[请见举证材料:十一]  【刘玉多遭诬陷被吉林省榆树市法院枉法判刑过程的简介】  在日,我单位司机李凤志告诉与我关系较好的镇人大主席刘海生、镇区村书记王新生、虎岗村书记崔占河说:“三名站员正在榆树市里准备告站长呢!” 为了息事宁人,我托刘、王坐站车去市里找他们调节。刘、王、李三人回来后对我说:“他们提出两个条件:一、你必须交出站务管理权;二、你必须把所买的七个村抵债林木的所有权交给他们。(因为在我按时价买下这批抵债林木时间不长,就赶上“三北”防护林逐年更新的政策出台。活立林木价格因之一夜暴涨。)否则:“一、他们就自行行使会计、出纳职权,架空你这个站长;二、把已经复印好的揭发你的证据材料,递交给要治你的市领导、并分发到你所有的冤家手里。”(以上情况,我曾向榆树市农经总站领导、大岭镇党委领导分别以口头儿和书面形式汇报过,要求通过组织程序解决。(见证据:10、11)。但他们都是听之任之。问题是:这些发起内讧的人,如没有市官方要员撑腰,在尚未发生动乱的国度里,他们做为下属的怎敢如此猖狂?!)  由于我不肯就范,他们就实施了“撕票”行动。在2005年6月份, 榆树市某领导就收到了我单位会计、出纳等三名在编站员联手告发我的举报信。市委立即成立了由市纪检委、市反贪局、市林业局人员组成的;以一名市纪检委常委任组长的联合专案组,于6月24日对我展开了清查。在二个多月紧锣密鼓的清查期间(仅为了查清我在购买七个村抵债林木事件中是否存在作弊问题,专案组全体成员就曾在举报人的指引下,对我所买林木的棵数,逐片林带地清点了20左右天!),我曾接受过两次询问。举报信中的二十几个问题,都被我有理有据地一一否定。(见证据:10、36、37)。  到了9月7日,因准备次日送女儿去在上海的大学报到,买好火车票后,我向镇领导许彦国和专案组组长胡明旭请了一星期假。不料该专案组的检察官肖德树却在傍晚把我带到市反贪局,只对我签批的几笔共计十几万元本息早已如约还清的借款突施夜审。由于我对所问的问题毫无思想准备,又急于脱身。不合着了他们:“没有经费,你可以不干工作,但你违法不行;我们已去省高法探讨过了,你批的这几笔借款,就是犯了‘挪用公款罪’;你先认罪,再举报别人的问题,算你立功。就可以免去对你的刑事处分了”说法的道儿。但当我为了不影响次日送女儿上大学报到,签字后向他们举报:“市领导在2003年末为某私营企业牟利,曾挪占过全市巨额的减免农业税退税款;在我单位代管各村财务账的传票中,就有挪占22.5万元为卖该企业‘《合同》内’土豆的农民做差价补贴的详实记录”时,那位市委联合专案组成员、主审检察官肖德树却说:“这事儿我管不着!”。于是,次日8点就把我送进了市看守所,一押就是七个多月。  在一审期间,我又遇到了如下非法情况:  1、刑事审判厅法官枉法办案:  (1)、隐匿我于10月17日开第二庭时提交给法庭的三份有利《证据》。(这三份证据为: 1)、含有“《清偿办》工作经费应由当地政府财政承担”规定的《(2000)榆政办17号文件》; 2)、曾安排农经站代管镇“清偿办”工作,却要求农经站自筹清欠经费的原镇主管领导李树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李出证时在场人出具的取证情况《证明》; 3)、可以证明我办理这笔计息借款良好动机的:在与我“挪用公款”同一时间、用同一利率、曾从刘玉多手挪走过同一数额民间借款的汤国池出具的《证明》。请见证据:6、23、24);  (2)、拒传与我共同经手办理这几笔涉案借款的举报人兼反方证人刘彦和、王东红;及曾为我出过公平《证明》的关键证人李树平出庭质证,却以他们所出的证言做证据给我定罪(请见证据:2、9、17、13、15、23)  (3)、在我交2万元抵押金于日办理取保候审后,一审法庭因见我借机取得了几份有利证据,竟在10月17日开第二庭休庭后,又无辜对我再行拘押;(请见证据:2、6、23、24、26、27)  (4)、在49天后才把我的无罪《上诉书》转交到二审法院。(可核对一审判决与二审开庭的时间)。  2、大岭镇党委书记高大伟、副书记许彦国于日在肖德树检察官的陪同下到市看守所通知我:“市委已做出废除你购买7个村抵债林木《合同》的决定”。要求我签字认可。并说:“你签了字,对从轻处理你的问题有好处”。(提供证人:除了所述的三人外,还有镇政府司机孟庆华在场)。  因为我摊官司后遭遇到这一连串儿的枉法待遇,加之监中的恶劣环境,使我的身心受到了沉重打击。以致在监中已病得生活都难以自理(因之引发的病症至今尚未治愈)。为了保命就医,后期我不得不暂时放弃抗争,姑且认罪。故在被刑拘了7个月零12天之后,于日,被二审法院由两年半实刑改判缓刑三年。  申诉人:刘玉多  日(待续)
  二、刘玉多被吉林省榆树市法院枉法判刑过程的简介:[请见举证材料:十一]  【刘玉多遭诬陷被吉林省榆树市法院枉法判刑过程的简介】  在日,我单位司机李凤志告诉与我关系较好的镇人大主席刘海生、镇区村书记王新生、虎岗村书记崔占河说:“三名站员正在榆树市里准备告站长呢!” 为了息事宁人,我托刘、王坐站车去市里找他们调节。刘、王、李三人回来后对我说:“他们提出两个条件:一、你必须交出站务管理权;二、你必须把所买的七个村抵债林木的所有权交给他们。(因为在我按时价买下这批抵债林木时间不长,就赶上“三北”防护林逐年更新的政策出台。活立林木价格因之一夜暴涨。)否则:“一、他们就自行行使会计、出纳职权,架空你这个站长;二、把已经复印好的揭发你的证据材料,递交给要治你的市领导、并分发到你所有的冤家手里。”(以上情况,我曾向榆树市农经总站领导、大岭镇党委领导分别以口头儿和书面形式汇报过,要求通过组织程序解决。(见证据:10、11)。但他们都是听之任之。问题是:这些发起内讧的人,如没有市官方要员撑腰,在尚未发生动乱的国度里,他们做为下属的怎敢如此猖狂?!)  由于我不肯就范,他们就实施了“撕票”行动。在2005年6月份, 榆树市某领导就收到了我单位会计、出纳等三名在编站员联手告发我的举报信。市委立即成立了由市纪检委、市反贪局、市林业局人员组成的;以一名市纪检委常委任组长的联合专案组,于6月24日对我展开了清查。在二个多月紧锣密鼓的清查期间(仅为了查清我在购买七个村抵债林木事件中是否存在作弊问题,专案组全体成员就曾在举报人的指引下,对我所买林木的棵数,逐片林带地清点了20左右天!),我曾接受过两次询问。举报信中的二十几个问题,都被我有理有据地一一否定。(见证据:10、36、37)。  到了9月7日,因准备次日送女儿去在上海的大学报到,买好火车票后,我向镇领导许彦国和专案组组长胡明旭请了一星期假。不料该专案组的检察官肖德树却在傍晚把我带到市反贪局,只对我签批的几笔共计十几万元本息早已如约还清的借款突施夜审。由于我对所问的问题毫无思想准备,又急于脱身。不合着了他们:“没有经费,你可以不干工作,但你违法不行;我们已去省高法探讨过了,你批的这几笔借款,就是犯了‘挪用公款罪’;你先认罪,再举报别人的问题,算你立功。就可以免去对你的刑事处分了”说法的道儿。但当我为了不影响次日送女儿上大学报到,签字后向他们举报:“市领导在2003年末为某私营企业牟利,曾挪占过全市巨额的减免农业税退税款;在我单位代管各村财务账的传票中,就有挪占22.5万元为卖该企业‘《合同》内’土豆的农民做差价补贴的详实记录”时,那位市委联合专案组成员、主审检察官肖德树却说:“这事儿我管不着!”。于是,次日8点就把我送进了市看守所,一押就是七个多月。  在一审期间,我又遇到了如下非法情况:  1、刑事审判厅法官枉法办案:  (1)、隐匿我于10月17日开第二庭时提交给法庭的三份有利《证据》。(这三份证据为: 1)、含有“《清偿办》工作经费应由当地政府财政承担”规定的《(2000)榆政办17号文件》; 2)、曾安排农经站代管镇“清偿办”工作,却要求农经站自筹清欠经费的原镇主管领导李树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李出证时在场人出具的取证情况《证明》; 3)、可以证明我办理这笔计息借款良好动机的:在与我“挪用公款”同一时间、用同一利率、曾从刘玉多手挪走过同一数额民间借款的汤国池出具的《证明》。请见证据:6、23、24);  (2)、拒传与我共同经手办理这几笔涉案借款的举报人兼反方证人刘彦和、王东红;及曾为我出过公平《证明》的关键证人李树平出庭质证,却以他们所出的证言做证据给我定罪(请见证据:2、9、17、13、15、23)  (3)、在我交2万元抵押金于日办理取保候审后,一审法庭因见我借机取得了几份有利证据,竟在10月17日开第二庭休庭后,又无辜对我再行拘押;(请见证据:2、6、23、24、26、27)  (4)、在49天后才把我的无罪《上诉书》转交到二审法院。(可核对一审判决与二审开庭的时间)。  2、大岭镇党委书记高大伟、副书记许彦国于日在肖德树检察官的陪同下到市看守所通知我:“市委已做出废除你购买7个村抵债林木《合同》的决定”。要求我签字认可。并说:“你签了字,对从轻处理你的问题有好处”。(提供证人:除了所述的三人外,还有镇政府司机孟庆华在场)。  因为我摊官司后遭遇到这一连串儿的枉法待遇,加之监中的恶劣环境,使我的身心受到了沉重打击。以致在监中已病得生活都难以自理(因之引发的病症至今尚未治愈)。为了保命就医,后期我不得不暂时放弃抗争,姑且认罪。故在被刑拘了7个月零12天之后,于日,被二审法院由两年半实刑改判缓刑三年。  申诉人:刘玉多  日(待续)
  三、本冤案给刘玉多造成的损失:  (一)、被榆树市委越俎代庖地非法废除了我已公证了的近一万立方米《林木转让合同》:  1、日本案告状人递交榆树市检察院领导的检举材料——《一封公开信》;[请见举证材料:十二]  2、《榆政办(2000)17号文件》:第8页中有关于“村集体在合作基金会的借贷款,----;有林地的可以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变卖林木用以还款”的政策规定;[请见举证材料:四]  3、日大岭镇党委会通过的《用转移林木所有权的方式,偿还各村欠农经站贷款的工作报告》;[请见举证材料:十三]  4、日刘玉多与大岭村签订《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手续(其他六个卖林木村的手续与此雷同);[请见举证材料:十四]  5、大岭镇党委依据榆树市委“联合调查组”的意见,出具的《大岭镇关于废除刘玉多与顾陈等七个村林木转让合同的意见》。[请见举证材料:十五]  (二)、出狱后因治病还债,我不得以平移掉在大岭镇政府新建办公楼对过的6.000平方米可做建筑用地的耕地承包手续。[请见举证材料:十六]  (三)、因摊官司,导致我刚请下执照的“营销煤炭公司”夭折的证件。[请见举证材料:十七]  (四)、在7个多月的刑拘期间,使我本已控制住了的多发硬化症病情恶化。造成被刑拘前还正常上班工作的我,出监后就病得几近瘫痪,至今仍未治愈。在我遭此冤案后,我妻宣兆书因不堪打击,已住了五次精神病院。现在仍靠服用“奥氮平”等药物控制病情。  (五)、我女儿是在2005年考取的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她在校期间就以高分通过了“托福”考试。却因我“服刑”不能报考公务员。想出国留学深造,我又拆借不到钱了。(将于本月末登录证据原件“图片”)(待续)
  四、准备进京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诉立案大厅呈交的申诉材料:  (一)、(2009)长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请见举证材料:十八]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9)长刑监字第19号  刘玉多:  你为犯挪用公款罪案,对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05)榆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6)长刑终字77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在二审期间之所以认罪,是因为身体不好,为了争取判缓而认罪。所以提出无罪申诉。一审法庭未采信《榆政办(2000)17号文件》、李树平的证言、汤国池的借款证明等可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你的借款上没盖公章而定挪用公款,是主要证据没有证明力。我单位借贷业务都不使用公章,李树平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未要求其出庭质证,本案中举报人因敲诈你不成而诬告,是榆树市检法两院与告状人互相勾结、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结果。你是以正规借据,从单位借款11万元,该款从日起支配权属于你,你怎样使用都是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挪用公开为由,向本院申诉,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无罪。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你提出在二审期间之所以认罪,是为了争取判缓刑,自己本身无罪的申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你提出一审法院未采信证明你无罪的证据的申诉理由,因为榆树市政府的文件没有体现你挪用公款的合法性依据的内容;你提供的李树平签字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是你自行搜集的。经查证不实。汤国池的证明只证实从你手中借款11万元,与认定你挪用公款无关。故对你的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你提出李树平证言前后矛盾,一审法庭未要求其当庭质证问题,你所提供的有李树平签字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经查是由你自书内容让李树平签字,事后李树平反悔并收回原件。此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你的此节申诉不能成立。4、关于你提出举报人对你敲诈、办案人与举报人串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申诉理由,你未提供上述主张的确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你提出只是向单位借款11万元,该款如何使用由你支配及你单位借款从来不用公章的申诉理由。因你是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自批自贷的方式将单位的公款自行提出。作为合伙资金,用于你本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该行为符合法律定的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故对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日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将于本月末登录(2009)长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件“图片”。(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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