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开庭后在没通知拿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前可审请重审吗

我父亲的冤案法院开庭重审四年多了,却迟迟拿不到判决书。我想将此事曝光于网络,希望媒体予以帮助··_百度知道
我父亲的冤案法院开庭重审四年多了,却迟迟拿不到判决书。我想将此事曝光于网络,希望媒体予以帮助··
据法院内部相关人士透露?。四年中母亲陪同父亲往返韩城法院不下百余次···老人24年的光阴已经被冤屈无情的葬送了,只是某些权利人士在其中作梗,一星期一星期地推托!我父亲1987年被冤判入狱三年,人一生能有多少24年的的煎熬,要求重新审理此案,却迟迟拿不到判决书,1997年父亲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问这种事件发那个网曝光效果会更好,实在为父亲的遭遇感到无限的悲哀,此案已不存在什么问题了,整整四年的时间已经过去,2004年渭南中院依法撤销了韩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2007年韩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也实在看不过去某些执法人员的恶劣行径,可如今历经五个年头,一次次,作为儿女?谢谢大家
提问者采纳
还有一个就是中国法院网(可能名字记不太准确,就是不知道斑竹能让你挂几天,这个要试一下),比文字直观,也是取得网站信任的依据,一同上传。最后就是微博了,这是国情没办法,类似这种陈年冤案一般三天之内就会删除,要把你手头证据拍成照片,这个很重要,关键是证据,这两家受全国很多记者关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话不用太多,在里面潜伏找线索,也怨不得网站发论坛首选天涯社区和西祠胡同
提问者评价
谢谢您的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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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你发到新浪微博!最好有图,证据!
你真愚蠢,你可以早早地就报案啊!找别地去!苦了你父亲几年了!现在才说,一个字:傻
找媒体曝光,向人大反映
给人大的信件也发了,我这两天就试着在网上发帖,找媒体,可是以前对发帖不是很熟悉,一时影响力还不够大,您能不能帮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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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有法律归定重审开庭后二年不出判决书此案还生效吗_百度知道
有法律归定重审开庭后二年不出判决书此案还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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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看是否有扣除审理期限的法定情形,根据具体案情分析
在新的判决改变原判决之前,原判决是有效的。
案件没有撤销就继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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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鸿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永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深巷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姚焕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巷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圣雅公司拟于东莞市沙田镇某某村兴办某某布料交易中心。日,深巷公司、圣雅公司签订《铺位工程合同》,圣雅公司将某某布料交易中心商铺A1至A10、B1至B14、C1至C15工程的土建工程(框架结构,一层)发包给深巷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日,深巷公司向圣雅公司支付了468529元,该款含围墙、板房、办公设备转让费168529元及工程押金300000元。其后,深巷公司派人进驻工地,运模板、钢顶架、建筑机械等设备进场,添置办公设备,进行场地的水电安装、搭设铁皮房宿舍等一系列施工准备工作。后因该地块是工业用地,圣雅公司未申请变更用途为商业用地导致不能报建,无法施工。深巷公司遂撤离了大部分施工人员,只剩部分人员留守、看管工地。期间,圣雅公司多次向深巷公司承诺很快可以开工,但至今仍未开工。圣雅公司既不准深巷公司退场,也不与深巷公司结算。经交涉,圣雅公司分别于日、日退回深巷公司缴纳的工程押金300000元和转让费168529元。深巷公司因承建该工程,仅在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底便支付了元(含押金利息,尚不含日至今的支出)。圣雅公司应对深巷公司所支出的前述费用(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日,深巷公司向圣雅公司送达《催告函》,要求圣雅公司在日前支付上述费用,但圣雅公司置之不理。深巷公司多次向圣雅公司催要,但圣雅公司一再拖延履行,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深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圣雅公司向深巷公司支付截至日前因承建工程支出的费用1535016元;2.圣雅公司向深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35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圣雅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圣雅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深巷公司不是工程的实际承揽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深巷公司在《铺位工程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与深巷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深巷公司提供的证据《通知》、《委托书》、《工程资料签收表》、《某某布料商铺临设工程清单》上所加盖深巷公司公章也不相同。据此,应当认定深巷公司不是实际的工程承揽方,工程的实际承揽方是刘亮发,其因没有资质挂靠深巷公司承揽建筑工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铺位工程合同》是无效的,且过错完全在于深巷公司。截止日,深巷公司所取得的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注册资金为6000000元,可承建的业务范围是单项建设合同额不超过元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但《铺位工程合同》的造价为元,远远超越了深巷公司资质所允许承接的工程范围,应当认定为无效。深巷公司在明知其不够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仍与圣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至今仍未取得可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造成圣雅公司迟迟不能完成报建手续,故造成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深巷公司。(三)深巷公司诉请的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实际损失产生,也应当由深巷公司自行承担。如上所述,造成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深巷公司,故因施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深巷公司自行承担。因深巷公司施工资质不够,造成无法办理报建手续,故圣雅公司并未通知深巷公司进场,深巷公司也没组织施工人员、机械等进场,故深巷公司所诉请的施工人员的工资、机械等退场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并未对开工时间达成一致,如深巷公司擅自进场所造成的损失,是其单方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深巷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深巷公司诉请的2011年之前施工员、保安工资、伙食费等费用有实际存在,则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因深巷公司超越资质造成施工合同无效,过错在深巷公司自身,故诉请工程押金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深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日,深巷公司、圣雅公司签订一份《铺位工程合同》约定:1.圣雅公司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某某村的某某布料交易中心商铺A1至A10、B1至B14、C1至C15工程发包给深巷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中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造价870元/m2,总承包建筑面积为47256m2,工程总造价元。2.深巷公司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3.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4.圣雅公司应协助深巷公司办好施工许可证,按章办理好质量监督手续。5.深巷公司应在签订合同5天内,向圣雅公司缴纳风险担保金300000元,此费用在工程竣工后经圣雅公司及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出具相关合格证书后一个月返回给深巷公司。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分别加盖有“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签署了“朱殿安”、“姚焕兴”字样的签名。对于合同印章,深巷公司解释是加盖的深巷公司原公章,因原公章变形已于日向公安机关备案重刻了公章,并承认所使用的公章确实并非唯一。合同签订后,深巷公司于日向圣雅公司转账支付了押金300000元及围墙、板房、办公设备设施转让费168529元,合计468529元。圣雅公司于日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予以确认。深巷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及机器设备入场并为正式施工进行准备。日,深巷公司向圣雅公司发出一份《通知》,称因合同签订至今不能报建及施工,故要求圣雅公司:1.给深巷公司一个明确的开工时间计划及安排;2.合同生效六个月内退回工程押金;3.对案涉工程开工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人工、板房租金、水电、围墙、临时设施、水管道、配电线路等及施工场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与深巷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达成共识。圣雅公司于日、日分别将前述押金300000元及转让费168529元退回给深巷公司。日深巷公司向圣雅公司发出了一份《催告函》,称为履行案涉合同,其派人进驻工地,运模板、钢顶架、建筑机械设备等进场,添置办公设备、进行场地水电安装、搭建铁皮房宿舍等,后因案涉地块系工业用地,圣雅公司未申请变更用途为商业用地,致报建不能,遂撤离了大部分施工人员,只剩部分人员留守、看管工地,自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底深巷公司因案涉工程已支付了元(含押金利息,但不含日至今的支出),希望圣雅公司在日前向深巷公司支付该款或协商付款事宜。日,圣雅公司委托律师复函称,深巷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或是虚构或是缺乏依据,不应由圣雅公司负担,理由是:1.深巷公司主张的管理、施工人员、水电安装工资及施工人员、工人、机械模板等退场等费用因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并不存在,即便存在,根据《铺位工程合同》的约定,深巷公司既以大包干形式承包工程,对上述费用应当自行承担;2.关于铁皮房宿舍、水电、材料费等费用,铁皮房、围墙、办公设施等由深巷公司转让给圣雅公司,并非由深巷公司另建或添设,水电费则一直由深巷公司缴纳,故此,深巷公司不存在上述费用的支出;3.圣雅公司要求深巷公司退场,但深巷公司拒绝退场,故此产生的保安人员费用,也不应由圣雅公司负担;4.圣雅公司已将工程款押金300000元归还深巷公司,转让费168529元已于承接板房及设施、围墙之时付清,深巷公司主张的利息费用也无依据。另查明:深巷公司为证明于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底支出费用1535016元,费用项目包括:1.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23名工人的工资250673元,工人工作时间从69天至140天不等,这些工人是开展施工前期工作所必须投入之人力(如挖掘机挖基础桩坑、水电安装、铺道路石砂、铺水泥路面),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7年8月份至12月份23名工人伙食费25800元,证据为深巷公司自行统计的表格《2007年伙食》。3.各班组工人的进退场费129650元,证据为《分项(模板)工程包工合同》、《分项(钢筋)工程包工合同》、《分项(泥水)工程包工合同》、《分项(捣砼)工程包工合同》及《现金支出证明单》;4.运模板、钢顶架等设施进场的费用52000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及收款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5.临设铁皮房、工人宿舍、材料人工款153475元,证据为《工程承包合同》及《现金支出证明单》;6.五金、水电、材料款165960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及《送货单》。《送货单》显示有部分物品如手电钻、斗车;7.板房水电装修、挖土机铺路面53354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8.办公室空调、铺位租金、电脑、复印机47712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及发票;9.办公室办公台、木柜、床及日常用杂物28712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等;10.2008年全年11名管理员、施工员、保安等工人的工资178950元,工人的工作时间从85.5天至343天不等,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11.2008年全年的伙食费30072元,证据为深巷公司自行统计的表格《2008年伙食》;12.修围墙、天面时工工资6400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13.2009年3个保安的工资46800元、3人伙食费10800元、石油气800元、拉电线杆材料时工8090元,合计66490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14.2010年2个保安的工资33600元、2人伙食费7200元、石油气900元、修临时围墙修电杆时工4950元,合计46650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15.2011年2个保安的工资38400元、2人伙食费10800元、石油气1035元,合计50235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16.2012年2个保安的工资38400元、2人伙食费10800元、石油气1140元,合计50340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17.施工员、模板机械等全部退场费70640元,证据为《现金支出证明单》及收款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8.退押金、转让费468529元的利息元,深巷公司按0.65%的月利率计算42个月的利息。再查明:深巷公司注册资本金为6000000元,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深巷公司认为,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号)第六条第11款规定:“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而案涉工程为三个单体建筑,任何一个单体建筑均未超过元的造价。还查明:圣雅公司提交东府国用(1999)第特47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工程使用的地块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水上村民小组,使用权面积为,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原、圣雅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取得行政规划许可。圣雅公司提交了临时工程报建申请表、申请报告,称案涉工程并非永久性建筑,不需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圣雅公司同时提交了确认函、合同书、进账单、打桩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现场照片等,称案涉工地现有的板房、围墙办公设备等临时设施是圣雅公司从前手施工企业中购买并转让给深巷公司,桩基础、工地临时用水、用电也由圣雅公司另行出资安装,深巷公司主张的铺路面、水电安装、工人宿舍等费用没有依据。对此,深巷公司称工地临时路面、活动板房、水泥桩、围墙确由前手施工人员建设,并由圣雅公司转让给深巷公司,水电费也由深巷公司支付,但深巷公司为施工需要在路面上铺有砂石,挖掘了基础坑,建设了简易工棚,对板房中的天花、水电、地板等进行了装修、安装了工地的水电设备并对工地围墙进行维修等,这些项目支出的费用是实际存在的。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照圣雅公司的申请,于日,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工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进行拍摄及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案涉工地系尚未正式施工的建筑工地,工地外围见蓝色铁皮围墙环绕,工地入口有一简易铁质门楼,旁有门卫室一间,有深巷公司门卫一人驻守,经双方确认,上述建筑物均系由前手施工人员搭建,由圣雅公司转让给深巷公司。但深巷公司称其对围墙、门楼进行了维修。进入工地,见铺有砂石的简易平整道路,圣雅公司称该路完全系前手施工人员铺就,由圣雅公司转让给深巷公司,深巷公司称其对该路进行了平整和铺砂石。沿路深入,见四栋白色活动板房,内有简易装修及床铺、电视、空调等生活设备,并有深巷公司的保安人员驻守,旁有一栋白色砖瓦厨房,内有厨具、多部手推车等杂物,经双方确认,板房为前手施工人员搭建,由圣雅公司转让给深巷公司,厨房由深巷公司搭建,但深巷公司称活动板房内的装修设施是深巷公司搭建,圣雅公司则不同意,称除了家具、空调是深巷公司的,屋内的装修、地面平整都是原有设施。工地场内散列电线杆,架设有电线设备,铺设有水管,并散布多处水泥桩,桩边常见有土坑,双方确认水泥桩为圣雅公司转让给深巷公司的固有设施。深巷公司称该水电设备由深巷公司安装,土坑是深巷公司用挖掘机开挖的基础坑,而圣雅公司则称,水电设备为圣雅公司安装的固有设备,土坑均是打桩遗留下的,并非基础坑。工地围墙一侧有一排及单独一栋白色简易砖瓦房,深巷公司称该建筑为深巷公司建设的简易工棚,圣雅公司确认该排砖瓦房为深巷公司建设,但称不清楚独栋简易砖瓦房是谁建设的。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准许圣雅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刘亮发等深巷公司主张工资的相关员工的社保参保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记录显示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刘亮发、莫瑞云、姚旭深等人的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单位为东莞市发昌制衣有限公司,黄汇波的缴纳单位为深巷公司,莫瑞祥、梁流兴等人则没有该期间的参保记录及纳税记录。纳税申报记录还显示了刘亮发等人的纳税申报的月薪收入。圣雅公司称社保记录证实刘亮发等人并非深巷公司员工,只是挂靠于深巷公司,纳税记录则证实刘亮发等人的工资是不存在的。深巷公司称刘亮发等人确系深巷公司的员工,因管理及临时雇佣等问题,深巷公司并未给全部员工购买社保、没有如实申报纳税。以上事实,有《铺位工程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催告函》、《律师函》、《工程资料签收表》、《某某布料商铺临设工程清单》、《现金支出证明单》、《分项(模板)工程包工合同》、《分项(钢筋)工程包工合同》、《分项(泥水)工程包工合同》、《分项(捣砼)工程包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送货单》、《2007年伙食》、《2008年伙食》、《收款收据》、发票、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临时工程报建申请表》、《工程前期边建边办手续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函、合同书、进账单、打桩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现场照片社保参保记录、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圣雅公司称案涉工程并非永久性建筑,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不足。围绕本案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深巷公司是否为实际承揽方的争议。经查,从深巷公司、圣雅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及此后圣雅公司收取、退回深巷公司押金、转让费合计468529元以及期间双方往来信函的事实可以明确,深巷公司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实际承揽方。深巷公司虽然在不同文件上加盖不同公章,但深巷公司亦确认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圣雅公司认为深巷公司不是工程合同承揽方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未能取得施工许可的原因认定。深巷公司称圣雅公司未能将涉案工程用地申请变更用途为商业用地,也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行政规划许可证是导致工程不能报建及施工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圣雅公司不能提供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应是工程不能获得施工许可的原因。圣雅公司称因深巷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报建,经查,深巷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注册资本金为6000000元,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即元的相关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号)第六条第11款规定:“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而案涉工程为三个单体建筑,任何一个单体建筑均未超过元的造价,故深巷公司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三、关于圣雅公司应否对深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案涉工程虽未实际施工,但深巷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支出了合理的费用,因圣雅公司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圣雅公司应当赔偿深巷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深巷公司诉求圣雅公司赔偿损失有相应依据,应当支持。另外,圣雅公司辩称深巷公司追索赔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关主张赔偿损失的时效应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圣雅公司有关深巷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圣雅公司应赔偿深巷公司损失的计算问题。深巷公司主张其截至日的损失为1535016元,对损失的构成及数额,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应予全部支持的损失及相应的理由为:1.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各班组工人的进退场费129650元,提交有《分项(模板)工程包工合同》、《分项(钢筋)工程包工合同》、《分项(泥水)工程包工合同》、《分项(捣砼)工程包工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深巷公司主张运模板、钢顶架等设施进场(上下车费用)支出了费用52000元,提交有《现金支出证明单》及收款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临设铁皮房、工人宿舍、材料人工款153475元,提交有《工程承包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板房水电装修、挖土机铺路面53354元,提交有《现金支出证明单》为证。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施工员、模板机械等全部退场费70640元,提交有《现金支出证明单》及收款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上述费用共计459119元,经现场勘查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费用项目均是深巷公司为准备涉案工程及退场需要支出的,且深巷公司主张的具体费用均有相关证据支持,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并与现场所见没有矛盾,而圣雅公司虽质疑单据的真实性,但始终未能举证反驳,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2009年3个保安员的工资46800元、3人伙食费10800元、石油气800元,合计58400元。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2010年2个保安的工资33600元、2人伙食费7200元、石油气900元,合计41700元。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2011年2个保安员的工资38400元、2人伙食费10800元、石油气1035元,合计50235元。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2012年2个保安员的工资38400元、2人伙食费10800元、石油气1140元,合计50340元。深巷公司均提交了《现金支出证明单》作为依据。由于现场确实需要看守,前述费用应属深巷公司看守工地人员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应予全部支持的损失为659794元。其次,可部分支持的损失及相应的理由为:1.圣雅公司于日收取了深巷公司的押金、转让费468529元,并于日、日分别将300000元、168529元(合计468529元)退回给深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费用468529元于该段期间的利息应为元,深巷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深巷公司主张于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支出了23名工人的工资250673元,其中工人的工作时间从69天至140天不等。深巷公司还主张于2008年全年支出了11名管理、施工员、保安等工人的工资178950元,工人的工作时间从85.5天至343天不等。深巷公司提交了《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支持该两项主张。圣雅公司质疑单据的真实性,并称社保记录、纳税申报记录证明深巷公司并未给工资单上全部人员缴纳社保或缴税申报,可证实刘亮发等人工资不属实,深巷公司对此已作出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深巷公司确实已雇工进行施工准备工作,考虑到企业经营过程中,不规范的情况确实存在,仅依据社保参保记录、申报纳税记录,并不足反驳深巷公司已实际向员工支付过工资的主张,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深巷公司提出的相关单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既然深巷公司自始明知工程尚未批准建设,应当考虑到提前进行施工准备工作会存有一定风险,应当控制准备工时和规模。现其所主张的雇工人数、时间超出必要,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考虑到前期准备工作的规模、深巷公司自己应估算的风险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圣雅公司应赔偿给深巷公司工人工资损失的50%,即250673元×50%=元。3.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水电安装、五金配件等材料款165960元,提交有《现金支出证明单》、《送货单》。但其中部分物品如手电钻、斗车等,可多次反复使用,不应视为损失,扣减该部分的价值,原审法院酌定圣雅公司应赔偿深巷公司该部分的损失为85000元。4.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办公室办公台、木柜、床及日常用杂物28712元,提交有《现金支出证明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等作为依据,此项系可能发生的费用,也未明显超出必要范围,但这些物品也多是可以重复利用的办公或生活用品,不应全部计为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可酌定部分支持的损失为元。最后,不应支持的损失及相关理由为:1.深巷公司主张于2007年8月份至12月份支出办公室伙食费25800元,于2008年支出伙食费30072元,但依据仅为深巷公司自行统计的表格。深巷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2.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办公室空调、铺位租金、电脑、复印机47712元,并提交《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为证。但办公室空调、电脑、复印机因可多次使用而不应视为深巷公司损失,深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有租赁铺位的必要,故对深巷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深巷公司主张支出了修围墙、天面时工6400元、拉电线杆材料时工8090元、修临时围墙修电杆时工4950元,并提交了《现金支出证明单》为证,但不能举证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圣雅公司应赔偿深巷公司损失元(659794元+元)。深巷公司诉请圣雅公司自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深巷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圣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巷公司支付元及其利息损失(以元元为本金,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圣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为18922元,由深巷公司负担6736元,由圣雅公司负担12186元。一审宣判后,圣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深巷公司于日向圣雅公司发出一份《通知》、日向圣雅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错误,与事实不符。该两份证据系深巷公司单方制作,从未送达给圣雅公司,深巷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送达该两份文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深巷公司并未提交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通知》的内容明显不合常理,案涉合同明确施工许可证是由深巷公司代为办理的,深巷公司对该证件的办理情况是清楚的,且其作为施工企业,对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不能施工的常识是明知的,因此该《通知》上要求圣雅公司明确开工时间计划及安排明显是明知故问,与常理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深巷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及机器设备入场并为正式施工进行准备是错误的,没有依据。(1)深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组织人员及机器设备入场。(2)深巷公司也没有组织施工人员及机器设备入场的必要。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安全文明设施已经具备,圣雅公司也将板房、围墙等转让给深巷公司,且施工现场已经“三通”,具备施工条件,在此情况下,深巷公司不需要再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所谓的施工准备。(3)深巷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深巷公司主张诉请的是施工准备的损失,但其在庭审和现场勘察中,称有开挖基坑的施工行为。作为施工企业,明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却进行开挖基坑的施工行为,又称是准备施工的损失,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混淆可合同无效与损失,以圣雅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圣雅公司赔偿深巷公司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是按双方过错承担损失,并非由合同一方承担对方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合理费用。2.原审判决认定的深巷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违背了施工、会计常识,在没有其他原始凭证或提供《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会计账本的情况下,仅凭深巷公司单方制作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就予以认定错误。(1)关于各班组工人进退场费129650元。首先,深巷公司提供的《分项(模板)工程包工合同》、《分项(钢筋)工程包工合同》、《分项(泥水)工程包工合同》、《分项(捣砼)工程包工合同》是不合法、无效的。深巷公司实际是将分项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据此主张的费用也不能成立。其次,深巷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上述四份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且四份合同的内容基本相符,甚至还出现将工程模板部分发包给泥水班组的低级错误。再次,《现金支出证明单》缺乏原始凭证,不能证明有退场费129650元的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深巷公司向第三方现金支付费用的,应当附有原始凭证,仅凭深巷公司单方制作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真实性。(2)关于运费、工人宿舍、材料人工宽、施工人员、模板机械等全部退场费459119元。首先,《现金支出证明单》缺乏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其次,施工现场所留的临时设施,除有一排简易工棚是深巷公司留下之外,其余的板房、办公室等临时设施基本上都是前一手施工企业留下的,且前一手施工企业在桩基础施工期间,早就完成了水电安装、铺路面等工作。再次,前一手施工企业留下的临时设施已经具备居住条件,根本不需要进行装修、铺路面等,如果深巷公司在原有基础上进行装修甚至是豪华装修的,因未征得圣雅公司的同意,且在2011年将临时设施退还给圣雅公司时也未提出,故该费用应由深巷公司自行承担。(3)关于看守工地人员的工资50340元。首先,案涉工地没有看守的必要。深巷公司主张的是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保安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2008年就全部退场,且在2011年将围墙、宿舍等临时设施退还给圣雅公司,因此没有看守的必要。其次,现场只有一名留守人员,且并非看守工地,而是在现场种菜,从事与看守无关的行为,目的在于霸占工地,以此对圣雅公司进行要挟。(4)关于押金、转让费利息元。圣雅公司已将押金、转让费如数退还给深巷公司,而在退还时深巷公司并未提及利息事宜,且转让费是深巷公司受让板房、围墙等临时设施的代价,独立于案涉合同,并不因为案涉合同无效而无效,应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该项利息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5)关于原审酌情认定的工人工资损失元、材料款180960元。首先,应当根据参保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来认定刘亮发等人的身份和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调取的刘亮发等人的参保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显示,刘亮发等人根本不是深巷公司的员工,在深巷公司没有提交刘亮发等人的劳动合同、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考虑到企业经营过程中,不规范的情况确实存在为由采信深巷公司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其次,深巷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所有工人工资都是在同一天用现金方式支付,且都是连续数月工资一并发放,不合常理。再次,对于购买手电钻、斗车等,所有送货单都没有收货单位,也没有送货单位盖章,是无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物品用于案涉工程。3.深巷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不能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1)本案中,深巷公司从未向圣雅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也从未通知圣雅公司其将要进场或已进场,不符合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行业惯例。(2)深巷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其单方制作的单据,有部分是送货单。对于工人工资,因是现金支付,没有劳动合同、建造师资格证等佐证,且大部分工人月收入超过3000元,也没有《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本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而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没有原始凭证证明支出的真实性,送货单都没有收货单位,也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根本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前准备工作。4.深巷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扩大的损失应由深巷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深巷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同时也是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人,在明知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且未通知圣雅公司的情况下,却所谓的组织大量人员进场、购买施工器械等,明显是故意扩大损失,直到现在还有人员在施工现场,向圣雅公司主张工资损失。三、案涉合同是刘亮发挂靠深巷公司签订的。1.深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同一时间段出现三枚公章,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亮发,不能简单地认定是用章不规范。2.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刘亮发不是深巷公司的员工,但所有《现金支出证明单》中显示的负责人是刘亮发,而非深巷公司的其他员工。3.2008年,刘亮发还挂靠深巷公司承揽圣雅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市千色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如深巷公司有向案涉工地运输建筑材料,也应当是用于千色公司厂房工程,只是将案涉工地作为临时仓库。综上,圣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巷公司对圣雅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巷公司承担。深巷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三次开庭,本案事实已非常清楚,且原审法院在重审开庭后组织双方现场查勘,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清楚的事实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深巷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展施工前相应的准备工作,但因案涉土地是工业用地,圣雅公司变更土地用途,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前必须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深巷公司才可取得施工许可证。正是因为圣雅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证照,导致深巷公司无法施工,才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深巷公司所主张的是因未开工所导致的损失。二、对于圣雅公司上诉中提及的其未收到催告函等事实主张,深巷公司就此所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双方质证,且全部出示原件,相应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并非深巷公司单方制作,均有相应的收款人签字,足以证明深巷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损失。日的通知,深巷公司当时是当面交给圣雅公司。圣雅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时确认收到2012年的催告函,只是不确认催告函内容,且圣雅公司还向深巷公司发出回复函,但其上诉却称没有收到该催告函。另外,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实际情况可以证实深巷公司有组织相应的施工前准备工作。四、深巷公司承认自己对于员工管理、购买社保等有不规范之处,但并不能推定圣雅公司主张的刘亮发挂靠深巷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主张成立,这仅是圣雅公司的单方猜测,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圣雅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本案二审法庭调查后,圣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千色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刘亮发于2008年4月挂靠深巷公司承包圣雅公司的关联企业东莞市千色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的仓库工程,双方已就2007年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一事达成谅解,刘亮发与东莞市千色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收据、付款凭证等均有刘亮发的签名,与深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现金支出证明单上刘亮发的签名不一致,因此深巷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圣雅公司称上述证据因形成时间较早,之前圣雅公司的负责人不清楚上述工程情况,因而在本案原一、二审以及重审阶段均未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圣雅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应分析如下:一、关于圣雅公司于本案二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圣雅公司于本案二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如按圣雅公司所主张,东莞市千色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系其关联企业,则圣雅公司对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应是明确知晓的,但本案从原一、二审至现在重审的二审阶段,已将近两年时间,但圣雅公司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从未提出前述拟证明的事实主张,亦从未提交过相关的证据,其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前述证据材料已构成逾期提供证据,其所称的理由并不具有正当性,且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二、圣雅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刘亮发挂靠深巷公司与其签订,但双方确认的合同系由深巷公司与圣雅公司所签订,且圣雅公司亦曾向深巷公司收退押金、转让费,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亦存在函件往来,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深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方并无不妥。圣雅公司所提出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圣雅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将合同无效与损失相混淆,且深巷公司未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首先,深巷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而圣雅公司用于建设的案涉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途,圣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依法将案涉土地的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案涉土地亦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亦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而案涉合同系因案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圣雅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深巷公司作为有承建案涉工程资质的施工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并不具有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圣雅公司作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深巷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深巷公司主张其为履行案涉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该损失范围之内,圣雅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案涉工程未能取得施工许可的根本原因在于圣雅公司未依法办理案涉土地用途变更及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手续,而深巷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即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并无不妥,圣雅公司主张深巷公司违反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圣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问题。首先,从圣雅公司于日向深巷公司所作的复函可见,圣雅公司在该复函中对深巷公司向其主张的有关费用进行回复,据此可以认定,深巷公司在此之前确曾向圣雅公司主张赔偿各项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深巷公司于日向圣雅公司发出一份《通知》、日向圣雅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并无不妥。其次,圣雅公司上诉中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深巷公司各项损失提出异议。就本案而言,深巷公司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详细的勘查并听取双方的意见后,结合深巷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深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以及与现场勘查情况相比较进行逐项分析,最终认定圣雅公司应赔偿深巷公司损失元,而圣雅公司虽对深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可对其异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深巷公司因案涉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的认定是合理的。对圣雅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圣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710元,由圣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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