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比岛吧怎样赚钱赚得多大神帮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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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快速’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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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人赚钱
这个办法是最常见的,全PL去带低级的.大概得200W-300W.无事做的人可以用此法. 不需资金!
二、强化装备
这个可以说是DNF赚钱最快的办法之一,理由:强化+12的50蓝巨,一把W,成本多少?不到200W.是的.可以看出差距了么.当然.没有一定的强化技术.纯粹是给凯丽送钱.有强化技术很牛X的高手可以用此法.赚钱超级快.当然.强化需要技术.更加需要RP.
三、买卖装备
这个办法基本每个区都有好多人做.交易场要经常跑,低价收购紫装.粉装.绿装.然后高价卖出.这个是有诀窍的,当商人.收什么东西最好呢?当然是收你们区最热门的装备.例如:风衣.红丸,鳞岩肩,斩重腿,鞋,腰.怒灵套.龙J套.绝刀.万刃.残杀.有钱点的呢.收:灵犀.玛尼.骨戒.王者.裂风.流星.妖刀!其他的不说了.反正热门装备最好.还有一点.收装备看属性.像残杀.最好24力.满攻.这样卖得快.价钱也可以提高点.
四、买卖材料/HP/MP/喇`叭
和买卖装备一样.收热门材料.最好是灵魂.菠萝.灾难.都很好卖.前提你卖的价格别高得吓人.HP.我觉得比MP好卖.要花时间经常跑跑交易市场,我觉得比灵魂还好卖.10W-12W收,13W-15W卖.利润啊.
五、收图做成品
这个办法最需要RP.像我朋友.做个+12.爽啊.就算做出最垃圾的成品.也亏不了多少.RP爆发出+10-+12.那你就赚了!!RP强人可以做
六、遗迹刷菠萝
RP赚钱法.推荐刷普通级.60级刷YJ王也很郁闷的.如果你刷得很轻松.那刷王 吧!如果10次YJ得10个菠萝,那你也有得赚!RP爆发一次得4-5个.那就一个字!!!!爽!!!!有技术的高手可以用此法!
七、深渊刷粉
感觉怪怪的!DNF赚钱的基本都要RP啊!!深渊也是.刷票看RP.打深渊也要RP.天空主要是:风衣.20粉太.天唯是:灵犀.红丸.主要是这样.当然也有其他粉!不过说下比较赚的 麻烦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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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F通用赚钱方法: 一、带人练级或做任务。 1、比较流行的有5000带僵尸王,1万带悬空王、炼狱王,2万带第一脊椎王者、冰心王者,蜘蛛王,浅溪王,3万带山 脊王、第二脊椎王者、墓地王、溶洞王,4万带贼王、无头王、老鼠王,5万带迷宫王、遗迹王、机械牛王、悲鸣王。这 是市场上的公价,大家根据自己的能力自己选择吧,由于有G的原因,以前10万一位的那些情况已经不复存在了,我们 服以前有个早期的60级红眼,我想应该是某些工作室的号,过去经常在公聊刷15万带机械牛王,现在已经看不到他的身 影,估计是卖号了吧。 2、刚才提到了G,就不能不说下G了。现在开G带人也很多,收费比上面的公价要低20%—50%,嘿嘿,用G的人多了, 黑市价就越低,所以G不单是普通玩家憎恨,工作室和职业玩家也憎恨,至于TX怎么想,为了和谐起见和不被删贴,我 就不评价了。 二、刷图打装备,材料 这个方法比较笨,但也实在。比较流行的刷图方法有: 1、僵尸王刷学者,悬空王刷墨竹,第二脊椎刷贝尔图(扫盲,这东西没实物),蜘蛛王刷贤者戒指图(也没实物) ,山脊王刷玛尼神兽(法术系的梦想,但很遥远),无头王刷50级的紫武器和高级封装(老鼠王也行,不过貌似单刷难 度大),机械牛、悲鸣刷50级粉武器(几率比无头和老鼠王高很多的) 2、打材料的话,龙人刷龙眼、人偶刷丝绸,第二脊椎、迷宫刷耀眼(已经掉价到一个了),鼠王、无头刷 灾难,遗迹刷波罗(难出,基本10把可以刷2-3个),机械牛刷泰拉石(价格一直维持在7000以上,而且掉落数量可观 ,算起来比刷波罗划算) 三、做生意,摆摊。 1、要做生意和摆摊首先你得花Q币买张摆摊证书(哦,和谐的TX),废话不多说了。 2、摆摊的话,其实是个浪费电费和网费的东西,我建议各位手上有好东西,当你了解到这个东西的市场价后,摆摊 就以市场价的70%——80%摆摊卖出,可以节省不少时间呢,比如绝刀我打出过2把,改版前后市场价分别是600W和500W ,于是我一把490W卖,一把400W卖,什么都不废话直接交易,JJWW的和我谈价的我直接点关闭,哈哈那个感觉很爽。至 于材料比如灾难公价是2100一个,我1900摆摊,你爱买不买。 四、收集图纸,做装备生产商。 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什么图纸都值得收,你要了解市场上什么装备比较流行,相关的装备才有生产的价值,比如30级 以下的某些装备:烈焰、大地、斩影轻重甲等等,低级武器图就不要收了,做一个的成本太大,也卖不了什么钱。30级 以上的比如太刀图,巨剑图,贝尔,贤者图,鳞岩肩图等等,这都是值得收的。收图纸我一般是这样收,当 然了太刀,巨剑、贝尔,鳞岩价格就要高很多了,怎么把价格压低那就看你自己的本事了。最后别忘记了还要收集相关 的材料,碎骨、铁皮、无色晶体等基本的那几样100收,再收些图章和硬化剂,等等。 五、做职业材料商人。 这是我比较喜欢做的,投入成本低,产出也不错,一般我把疲劳用完之后就会去收材料,比如无色、岩炉炭、硬化剂 、撒勒和克尔顿图章是我比较喜欢收集的,至于多少价格收好,这是我的个人商业秘密,就不公开了,我只能告诉大家 我的利润额有20% —50% ,大家自己把握吧,别抢我饭碗就行。 六、倒卖装备 有事没事经常去下几个热门频道和交易频道转转,看看别人摆摊有什么便宜的好东西,随便打上:收垃圾粉、紫、绿 封装,卖的直接交易,价格合理之类的话,收垃圾当然不是我们的主要目的,主要是看看有没有些好东西别人懒得摆摊 低价卖给你,你在转手。至于真的是垃圾的话,你大可点取消,轻轻的如一阵风飘过,呵呵。倒卖装备一定要抓住市场 的主流,不然一不小心就会做冤大头(自己可别演了《非诚勿扰》开头和结尾的DNF版哦),所以我建议不是老手商人 别玩这个。 七、做心理安慰师 呵呵,其实就是去给某些有钱人生产垫手低级装备,一般+8到+9卖4-5W,+10卖9W,+11卖15W,+12 卖20W,+13卖 30W ,其实垫手这东西看你怎么看,有人说有用,有人说没用,反正存在就是合理,既然有人需要心理安慰,那我们就 去给他们点安慰吧,当然了,这东西需求量不会很大,就先做一批出来看看好不好卖再说吧,反正到时候卖不出去别过 来骂我- - 八、冲极品装备+11以上倒手 嘿嘿,这个很刺激,可以一夜致富,也可以一夜破产。据我所知,DNF里面好几个工作室就是因为好上这个而破产关 闭的。现在大家在公聊频道看到多少说少RMB卖+13装备的,我可以负责的说全是工作室(职业玩家组合)的杰作。有人 说有冲装备的G,我也可以负责的告诉你这绝对是骗人的,复制是可能实现的,而冲装备由于涉及一个程序的随机性问 题,要做到可以说非常非常的难。反正大家掂量下自己的分量才去做这种生意,本方法适合工作室使用。 九、邪恶的去做骗子 假如对自己头上顶个全民公敌又或者被人在公聊狂骂无所谓,可以去做个职业骗子。 1、开个队伍,说开G,多少多少W带什么图,骗人进来交钱,然后解散队伍,又或者退出到选择人物界面(换频道就 不好了,好久也进不去),可以告诉大家现在说开G带XX图的50%以上是骗子,小心小心了。另外多少多少万带全图又或 者多少万带什么什么图(比如4W带3次)这一般都是骗子。 2、用交易G去强制交易,哎不多说,太邪恶 . 3、做个魔术师,呵呵,貌似现在新的交易系统难了点 .什么是魔术师?貌似DNF人都知道(地球人这里不适合),我 就不多说了 ,最大的收入就是带人,去天空城带,没人2W,一轮也有6W。这个比较好,我很推荐。 还有就是刷图时最好把所有东西都检了。还有钱,别看少,攒多了也是一笔不少的钱,偶尔打来了好装备,可以卖掉, 还有一种就是比较赚的方法,我天天用哦。就是说在PL用完的时候,可以去收晶体,大量收,我一般都是2000个收的, 收多了可以便宜啊,晶体价格在网上看啊。反正要比市场价便宜20金币,然后花3.8QB,摆摊,每天卖,我是卖比较热 销的3中晶体,一个赚20金币。我一般都是每个晶体5000个,000金币啊,很爽啊。而且不必担心卖不出 去,装备价格高,如果卖不出去就糟糕了。 还有一个方法就是,每次刷图好,第3张牌翻掉,因为你第一张已经拿了钱,所以不亏钱啊,现在的装备几率打了。万 一出个好装备就发达了。 或者开罐子,运气好~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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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比岛赚钱|奥比岛怎样快速赚钱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公布(全文)
     中新网月日电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年月日新闻出版总署第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今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公布。以下为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号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年月日新闻出版总署第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商务部
陈德铭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 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万元;   (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万元;   (四)有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平方米;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八)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变相参股方式违反上述有关家连锁门店的限制。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并于获得批准后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   (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   (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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