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双倍赔偿 公司人事主管说公司进入清算阶段 问是否还可以拿到双倍经济补偿金?

企业应对新《劳动合同法》的12个策略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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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对新《劳动合同法》的12个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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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终止的后果?
& &&案例:张某于日入职深圳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从日起至日。日,公司通知张某: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日到期,公司不准备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请张某于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张某当日即书面通知公司:因双方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张某的请求,双方于日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日,张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 & 审理结果:认定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裁决支付8个月工资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 & 案件分析:
&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连续签定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员工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关系?
& &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 & 关于对该条第(三)项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 & 第一种观点(北派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意是要鼓励劳资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那么当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无条件地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终止的主动权。
& &&其实,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就劳动合同法召开新闻发布会时,采取的就是这种观点。
& & 其实,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一书里,对该条款的释义,采取的也是这种观点。
& & 据悉,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采取的就是这种观点。
& &&广东地区的司法实践也是采用这种观点的。
& &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6月):“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 但是,不知道怎么的,各地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运用劳动合同法的该条款时,就出现了另一种声音。
& & 第二种观点(南派观点)认为,在“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条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满足连续工作年限只要提出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导致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按照这种观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终止的主动权。
& &&据悉,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如:沪高法[2009]73号《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 & 本案发生在深圳,现行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北派观点,故这种情况下,公司没有终止的主动权,公司必须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案件中,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应当支付赔偿金。
作者简介:
& & 冼武杰律师,2000年起在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五庭仲裁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被评为优秀兼职仲裁员。
& & 冼律师精通劳动法律法规,熟知深圳市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务处理精神并能运用到实践办案中,从业以来处理过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代理了众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多次就有关劳动法律方面接受深圳电视台《第一现场》节目的采访,多次在报纸及相关专业杂志上发表劳动管理类文章,多次为企业和行业协会提供劳动法律培训。在企业用工模式筹划、员工招聘与劳动合同签订法律风险防范、薪酬管理、工时休假管理、加班费管理与控制、劳动纪律的制定、企业留人方案的设计、员工离职管理法律风险防范与成本控制等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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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想知道如下的答案:
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否获得用人单位的经济赔偿。
尊敬的律师:
  你好!
  我老公在一家日资厂工作,已工作八年了,现签了两年合同.到零九年底到期.到期时尚欠四个月满十年.现公司提出本人可以担出辞职,有补偿.我想知道他到明年底合同到期后能否续签长期合同?签不了合同到时怎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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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合同法》攻略:无固定期限合同并非不能解除 10:23&&来源: |
  如何合法“挖人”
  【问题】
  我公司目前遇到一件比较棘手的事:我们打算从同行伙伴(非直接竞争)“挖”一个人,此人非常希望加盟,但是与原单位的还未到期,目前他只是口头提出辞职,但无奈对方不肯放。应该如何处理比较合适?如果劳动合同未写明违约责任的,候选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是不是即使对方坚持不放,我们也可以录用(包括签订合同、缴纳各项保险)?如果明确写明违约责任的,候选人及我们该如何应对?
  【回复】
  现代社会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企业的“挖人”现象和员工的跳槽现象也屡见不鲜。但“以为准绳”应该是企业减少用工风险,免除不必要损失应该遵循的原则。
  《劳动》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的程序要求和条件要求。因此,如果贵公司的候选人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附加其他约定的话,劳动者在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候,只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单位,并不需要征得原单位的同意。
  但要注意30日的期限是强制规定的,贵公司不能马上录用,应当在30日期满后采取录用手续。否则,该候选人与原单位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用人单位招用了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且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就应当承担责任。一旦该候选人在没有解除原劳动关系时被贵公司录用,并且给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贵公司的用人成本就会大大上升。
  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公司要追究该候选人的法律责任的话,应该对候选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否则就不能要求候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离职不等于违约,贵公司欲顺利且合法地“挖”到该候选人,该候选人应该依法“正当离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不能解除
  【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是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在什么特殊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呢?
  【回复】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并没有任何区别。二者的区别是在劳动合同的终止方面,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到期终止,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到期终止的情形。这是就劳动合同方面,二者存在的惟一区别。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这些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适用于“劳动者”,并未限制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同时,依据这些条款解除的是“劳动合同”,而不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前述几个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同样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能解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公司完全可以解除这样的劳动合同。
  公司能否随意辞退持假文凭的员工
  【问题】
  我公司一年多以前通过严格的应聘程序招聘了一名员工王某,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一年多后,我公司在无意当中发现王某在应聘时用了假文凭,他原是专科生,在应聘时伪造了一个本科文凭。虽然其实际能力并不差,在试用期间受到领导的多次表扬,但我公司认为其对公司不诚实,因此想辞退该员工。
  请问,在这种员工完全胜任工作,而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否以员工用了假文凭为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我公司是否要支付其补偿金?
  【回复】
  使用假文凭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欺诈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员工原因,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八条对劳动合同中的欺诈作了如下定义:“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遇到的情况来看,贵公司在认为王某确实有该文凭的情况下,才作出了录用决定。王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使单位作出了违背其意愿的错误表示。所以,王某在应聘过程中的做法是欺诈行为。
  因此,当贵公司发现员工因使用假文凭而受聘,同时又不能容忍这种欺诈行为时,可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由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当然,贵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王某时,贵公司并不知道其本科文凭为假,并且据此录用了王某。否则,如果该员工对于贵公司以假文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院确认”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贵公司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在此,我们提醒所有的用人单位,在平时的人事管理中,要注意证据的搜集,在作出任何人事决定之前,都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样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劳动争议的出现。
  做好你的规章制度
  【问题】
  我单位建立了一些规章制度,其中有一条是:工资属于公司机密,员工之间不得相互打听,一经发现,给予打听者扣除工资、说出者扣除工资的处罚。
  不知道这条制度是否有违反?对用人单位来说,规章制度内容的设置要注意哪些问题?
  【回复】
  实践中,很多单位将薪酬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规定员工之间不能相互打听,否则就给予处分。类似贵公司这种规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多的。对于这类规定,法律并没有禁止。因此,并不违反什么法律法规。
  需要提醒贵公司注意的是,企业给员工经济处罚,以前都是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法律依据的。但是,这个条例已经在2008年年初被废止了。换句话讲,现在企业对员工进行经济处罚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反倒是,依据我国的《》的规定,企业并无经济处罚的权限。因此,企业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应当慎用经济处罚的方式。
  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规章制度内容的设置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①合法合理。就是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这是企业规章制度能够被法律认可的大前提;②具有可操作性。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对企业来说没有比有更好,比如很多企业规定:“员工不遵守执行领导合理指示的视为一般违纪”,何谓“合理”?各有各的说法,实际可操作性极弱。企业一旦按照此条款操作,往往引发劳动争议。因此,规章制度的条款需要可操作性强的表述;③完备性。尽可能多地考虑生产经营、员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情况,避免发生情况后“无法可依”;④逻辑性。特别是在奖惩制度中,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员工,采用逻辑递进的惩罚模式,能够较好地达到治病救人的效果。
  履行告知义务也有技巧
  【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知情权,那么,作为用人单位,我们如何履行告知义务、行使知情权,才能既合法,又维护单位的利益呢?
  【回复】
  对用人单位来讲,履行告知义务,可以在登招聘广告的时候就将需要告知的事项在招聘广告中写明,然后保留好招聘广告。因为应聘者肯定是先读招聘广告然后才会来应聘,这就使得招聘广告成为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一个很好的证据。同时,用人单位也可以在员工手册的序言部分将这些需要告知的事项列明,公示员工手册的同时也是在履行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行使知情权,除了通过面试时的交谈可以行使以外,在新员工入职时,也可以要求新员工填写入职信息表,以获得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劳动者信息。
  制度无法协商确定怎么办
  【问题】
  我公司规模较小,没有成立工会,那么公司在规章制度建立方面,是成立职工代表大会好,还是让所有员工参与修订制度好?怎么操作方便?如果员工或职工代表提出公司无法满足的要求,公司怎么办?
  【回复】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来看,要使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即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讨论,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确定。如果贵公司规模确实很小,那么让所有员工参与修订会比较好;但如果贵公司规模并非很小,那么还是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比较好。
  如果在修订制度的过程中,公司与职工方无法达成一致,就某些条款无法协商确定,那么该制度就无法公布实施,原有的旧制度就应当继续执行。
  因此,建议在制度协商确定的过程中,可以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条款先行确定,并公布执行;对于无法达成一致的条款,可留待进一步讨论、修改,直至双方能够达成一致。
  公司名称和投资者变化对劳动合同的影响
  【问题】
  我公司是由美国A集团、美国B集团、中国某集团三方合资的,但公司计划今年重组,将变成其中的两方合资,公司名称即将改变,其他不变,请问公司变化后:
  1)是否需要和所有员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公司名称改变)?
  2)是否需给所有在职员工N+1的经济补偿(因公司名称及股权变化)?
  3)因公司名称或股权变化,员工提出辞职,是否给员工N+1补偿?
  4)公司对员工是否还承担其他责任?
  【回复】
  如果仅仅是公司名称和投资者变化,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也不存在企业解散与终止的情况,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
  1、既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那么这种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无需和所有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因为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员工提出辞职,原则上无需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但是,若员工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公司存在拖欠克扣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的,则公司需要按照一年工龄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4、由于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的所有义务。
  利用虚开的病假证明请病假该如何处理
  【问题】
  王某是我公司的一名资深员工,在我公司已经工作了五年多。今年初,我公司与王某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然而,今年5月,王某向公司递交了某医院的病假证明并提出休假申请。根据法律和公司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批准了其三个月假期的请求,并按时支付了其病假工资。三个月期满后,王某没有回来上班,而是通过邮寄再次提出了休假申请,要求休完其应有的六个月病假期,并且再次提供了某医院的病假证明。
  这让公司很纳闷。王某平时身体不错,于是公司这次没有立即批准,而是进行了一些调查。结果,我们从部分知情人员那里了解到,王某其实并没有生病,而是通过其在某医院工作的姐夫开出假的病假证明,而且现在正在一个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
  这个发现让我们很吃惊。于是我们就和王某联系,想听听他的解释,因为我们毕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在欺骗公司。然而此时我们无法联系上他了,他手机关机,去其住处又发现其刚刚搬家。
  请问,我们该如何处理此事?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吗?
  【回复】
  首先,可以说暂时贵公司还不能和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此时王某形式上尚处于医疗期内,虽然他并没有生病,但是由于暂时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以从形式上来看王某仍然是生病的,处于医疗期内。而根据《劳动保障条例》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残废,享受医疗期、医疗费、病假工资或救济费等一系列的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说明医疗期内的职工都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第四十二条并未限制在此种情况下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贵公司的情况,上述六个情形只有(二)、(四)、(六)可能被适用。但是,现在贵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利用虚开的病假证明骗取休假,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在贵公司的竞争对手那里工作,一切还只是听说。因此,对情形(二)、(四)的适用也就显得比较艰难。所以只能从情形(六)来着手了。
  我国《》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因此骗取公私财物的数额只要达到两千元就构成诈骗罪了。
  职工利用虚开的病假证明骗取休假,同时也骗取了公司的病假工资,而这病假工资达到两千元就可能构成诈骗罪了。从贵公司的情况来看,王某的工资应该不会低,三个月的病假工资够得上贵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了。这样不管最终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不管最终是否追究王某刑事责任,最终贵公司都能证明王某是否是利用虚开的病假证明骗取休假以及其是否在贵公司的竞争对手那里工作,能证明了这两点,贵公司也就可以按照贵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处理王某了。当然了,若是王某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了,那贵公司就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种情形的规定来处理了。
  建议对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健全。具体建议是:规定职工请病假需有公司指定的医院(有条件的公司可组织自己的医务室)出具的证明方可批准,因突然发病须就近急救的,应在最短时间内持急救医院的急救证明到指定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同时规定,职工利用虚开的病假证明骗取休假的,一经查明,以严重违纪处理。这样,应可以基本避免再碰到类似情况了。
  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怎么维权
  【问题】
  我们最近发现一名从我公司业务部离职的员工,将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掌握到的客户资源和信息,出售与我公司同样的产品给原来我们的客户。当初,我公司仅与该员工签订过保密协议,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使得我公司现在有点无所适从。请问,我公司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公司的权益?
  【回复】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公司有权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可见,贵公司的问题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贵公司没有与该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才出现了现有的问题。
  既然问题已经出现,我们就必须另外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同时,该条还对商业秘密作了详细表述,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因此,针对贵公司所遇到的情况,当务之急是翻看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与该员工的保密协议,看是否把有关客户资源和信息规定或约定为公司的商业秘密。
  若没有,那么,这些客户资源和信息就因缺少“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一要件而不能成为商业秘密,这直接的后果就是贵公司不能因该离职员工擅自使用贵公司的有关客户资源和信息而追究其法律责任。说白了,贵公司只能吃哑巴亏。
  若有,那么这些客户资源和信息就可以说是贵公司的商业秘密。贵公司接着将有两步工作要做。第一,调查取证。贵公司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离职员工未经贵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了属于贵公司商业秘密的有关客户资源和信息,这样才能在以后的维权道路上处于不败之地。第二,计算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以及看与该员工的保密协议当中是否规定了违约金。在这两步都完成以后,视贵公司的损失情况而定。若损失较小,贵公司可以要求该员工停止侵权,并赔偿贵公司的损失;若损失较大,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额,那么贵公司可持与该员工的保密协议或贵公司有关保密的规章制度,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相信在上述措施实施后,贵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最大的维护。
  针对贵公司遇到的这种情形,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在与能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合同时,最好能在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或另外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且在条款或协议中明确哪些属于商业秘密,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单位是否能以办理社保转移为条件要求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问题】
  张某是我公司的环保水处理技术员,主要负责酒精废水的处理工作。这在我公司这类企业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岗位。现在,张某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可是我公司并没有与张某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我公司想与张某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张某在5年内不准从事酒精废水处理的相关技术工作。但是我们担心张某会不同意签这份协议,因此,我们打算暂时不给张某办理社保转移,直到他什么时候与我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我们再给他办理社保转移。
  请问,我们这样的打算是否可行,是否违法?如果违法的话,如何操作才是合法的?
  【回复】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而为员工办理社保转移属于退工手续的一部分。所以用人单位不能拒绝合法离职的员工提出的办理社保转移的要求。即使是非法离职的员工,只要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解除,用人单位都有义务为员工办理包括社保转移在内的退工手续。因为法律有一个基本原则:不能以非法对非法,不能以恶治恶。因此,不管员工是否合法离职,用人单位都不能拒绝为员工办理社保转移。
  具体到贵公司的案件,贵公司拒绝为张某办理社保转移的做法是不妥的。
  至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对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因此法律对此持支持态度。但是,由于竞业限制协议严重影响着劳动者的择业权,因此法律规定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其一,必须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规定。当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因省市地区的不同又可能不同。其二,竞业限制的时限必须在两年之内。其三,竞业限制协议必须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自愿合意。
  具体到贵公司这个案件,贵公司想以办理社保转移为条件让张某与贵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就违反了上述要件中的第三个要件:张某并非自愿的。因此,贵公司即使最后采取这种方法与张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这个协议也因不符合生效要件而无效,自始就对双方无约束力。
  因此,现在贵公司合法的操作就是:为张某办理社保转移,同时跟张某协商,争取能达成针对竞业限制的协议,若无法达成协议,则只要张某不侵犯贵公司的商业秘密,贵公司就无权干涉张某的就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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