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案件以后还追究别的责任么

广东司改:院庭长要带头审理具指导意义案件
来源: 作者:祁雷 
  日前,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下称《实施意见》),这标志着司法责任制改革在我省全面深化和落实。
  《实施意见》明确了我省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四大原则”:权力明晰、责权一致原则,监督到位、制约有效原则,符合规律、责任法定原则,保障有力、配套完善原则。《实施意见》指出,司法责任制事关公正司法制度建设、事关司法事业长远发展、事关司法改革成败,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
  《实施意见》紧紧围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了我省法院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包括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限和责任,明确要求入额法官必须在一线办案,并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负责。强调院庭长要带头审理重要、疑难、复杂、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件,并要求建立院庭长办案落实情况考评机制,且不再审核签发本人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实施意见》列明了我省法院各类司法人员岗位职责权限,列出了院、庭长行使管理监督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坚持放权与监督并重,要求各级法院结合实际,明确和细化审判组织及其成员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层报上级法院备案,要求院庭长必须承担起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做好对疑难复杂案件的管理监督。同时,要求全省法院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等监督,深化司法公开,强化审级监督,完善审判流程节点监控和审限管理,严格执行干预案件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实施意见》还针对因“放权”可能导致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现象,提出各级法院要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同时要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功能,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标准化办案体系。
  《实施意见》坚持“问责与免责”相结合,强调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明确规定对“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已确认的以法院为被申请人的国家赔偿案件”两类案件要实施“硬性”质量倒查。同时,要求全省法院要加强政策解读,切实保护广大法官办案积极性。
  省法院司改办负责人表示,中央关于司法责任制改革顶层设计及配套机制已陆续出台,为全省法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下一步,广东法院将以“钉钉子”的精神狠抓司法责任制落实,准确把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和具体要求,同步推进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改革,不断提升审判质效,充分发挥改革的整体效益,促进司法公信力持续提升,让人民群众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有更多的获得感。
省法院司改办负责人独家解读我省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
  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日前,广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下称《实施意见》)是如何出台的,法官的权责如何明确?法官依法履职如何保障,责任如何追究?南方日报记者就此独家采访了省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人(下称“省法院司改办”)。
  主体内容 凸显广东特色注重实操性
  南方日报:《实施意见》是如何出台的?
  省法院司改办:按照省委政法委部署,由省法院牵头起草《广东省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下称《试点方案》),按程序报审后,已于去年初印发全省法院试行。去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对进一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作出明确规定,其中肯定了广东的许多内容。为确保我省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与中央精神相一致,全省法院对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对《试点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实施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今年5月27日,省社会体制改革专项小组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8月30日,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南方日报:《实施意见》凸显了哪些广东特色?
  省法院司改办:作为我省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操作细则”,《实施意见》分三部分,共44条。总的目标是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强调司法责任制改革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实施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已明确的内容,不再重复规定,着重结合我省实际,突出强调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突出体现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突出强化对审判权行使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力、制约有效。《实施意见》的主体内容可归纳为“放权”“明责”“监督”“倒查”“追责”“配套”六个方面。
  制度建设 专业法官会议做“高参”
  南方日报:如何体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省法院司改办:关键是要明晰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力和审判责任,着力解决“权”“责”不明的问题,减少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弊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案质量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是突出办案亲历性。明确进入员额的法官必须在审判一线办案,审判权只能由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法定审判组织依法行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不再审核签发本人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二是明确院庭长审判职责。改变过去院庭长主要负责审核把关而不作为审判组织成员直接参与审理案件,明确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应当承办或者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庭长、副庭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编入固定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并承担办案责任。院庭长主要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
  三是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针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后可能出现的类案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要求各级法院建立由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专业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参考性意见。专业法官会议由院长、副院长或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自行决定采纳与否,但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四是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明确审判委员会承担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五是明确司法人员职责权限。《实施意见》明确了独任法官、合议庭各成员的具体职责和权限,细化了院庭长行使管理监督权的具体“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以及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权限。要求各级法院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和业绩档案,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加强监督 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
  南方日报:“放权”后如何加强“监督”?
  省法院司改办: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必须正确处理放权与监督的关系。《实施意见》坚持放权与监督同步、并重,一方面要有序放权,另一方面要有效监督,形成“放权不放任”“既放权又放心”的管理监督机制。但管理监督的形式发生了深刻变化,由过去的“人盯人”向制度机制约束转变,通过规范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监督权的行使方式,健全法院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的机制,建立起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管理监督体系。
  《实施意见》明确了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院庭长加强对重大案件的案中监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强化审级监督,规范案件请示制度,充分发挥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依法纠错功能。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功能,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标准化办案体系,维护裁判尺度的统一。
  《实施意见》要求健全接受人大、政协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落实人民法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向政协通报专项工作的机制,完善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络机制。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同时,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设和运用好“12368”公开平台,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全面实现审判流程公开、审判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切实保障案件当事人、律师等依法享有的诉讼参与权、案件知情权和监督权。
  南方日报:如何把责任落到实处?
  省法院司改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规定,独任制审判的案件,由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自承担办案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我省《实施意见》规定了“倒查”与“追责”的具体程序和工作机制。要求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对两类案件实施“硬性”质量倒查:一是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二是已确认的以法院为被申请人的国家赔偿案件。
  《实施意见》规定,各级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要组成合议庭进行核查;对认定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由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经讨论认定有关人员具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由监察部门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监察部门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时,应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
  责任追究 坚持问责与免责相结合
  南方日报:如何理解司法责任追究?
  省法院司改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包括七种情形,同时坚持问责与免责相结合,明确了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八种情形。在司法责任追究中,要特别把握好两方面:一是要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必须同时满足“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主观要件和“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客观要件,才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前提条件。二是要把故意徇私枉法、重大过失酿成错案与一般性的工作差错区分开来,具有不能归责于法官情形的,即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也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南方日报:如何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省法院司改办:加强法官依法履职保障,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现实需要。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错误追责,以及妨碍诉讼活动、严重藐视法庭权威、侵犯法官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也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保障依法履职。除全面实行干预司法活动记录、责任追究制度外,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二是保障履职安全。规定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三是保障身份名誉。明确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对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细则》,严格执行有关干预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通过各种方式干预案件的行为进行登记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试点做法
  广州中院
  依靠党委领导支持补齐辅助人员短板
  为解决案多人少、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严重不足制约审判团队组建、影响司法责任制落实等实际问题,广州中院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支持,以编外审判辅助人员管理改革为突破口,制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管理改革方案》及6个配套办法(即“1
6”改革文件),明晰了编外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务助理三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基本定位、工作职责、工作考核和职业发展路径,建立“三级九等”管理机制,实行薪酬与等级挂钩,形成了可推广、可复制的分类科学、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激励有序的审判辅助队伍改革经验。
  深圳中院
  权责有明确指引办案“标准化”
  为厘清各主体间权责界限及行使方式,深圳中院编制了《落实司法责任制工作指引》,系统梳理各类人员的权限与职责,明确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配合信息化手段的运用,为法官行使审判权和院庭长行使监督管理权,提供明确指引。同时,为解决审判权分散行使后的“类案同判”问题,该院从规范法官裁量权入手,制定标准化办案指导意见,建立标准化办案指导体系,先后出台了四批共78个标准化办案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涉及诸多常见案件类型和诉讼环节。
  广州知产法院
  审判工作专业化
  行政管理扁平化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自2014年12月建院之初就开始落实和逐步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根据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权力清单细则》,明确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组建“1名法官
1名法官助理
1名书记员”的审判团队,建立院领导办案常态机制,明确院领导每年办案数量不少于24件。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出台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工作规程暂行办法,推动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常态化。司法行政事务实行扁平化管理,审判业务庭不确定行政级别,庭长由主审法官兼任,不设副庭长。
  阳江中院
  发挥“三方”职能
  加强审判管理监督
  阳江中院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坚持“放权”与“监督”并重,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院庭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监督作用,通过特定案件专家会诊、对口业务巡回问诊、类案指导专科精诊“三大诊疗措施”,确保案件质量稳定和裁判尺度统一,努力做到既“放权”又“放心”。
  茂名中院
  “放权”同时明确责任
  落实“让审理者裁判”
  为突出法官主体地位,茂名中院通过科学组建“法官
法官助理书记员”新型审判团队,明确理顺主审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大审判组织的关系,划清权力界限,有效解决了审判分离、层层审批、请示汇报等行政化问题。同时,制定完善了强化合议庭责任制实施意见等配套制度,明确法官、合议庭、审委会的审判责任。今年1至7月,99.14%的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直接签发,除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外,院长、主管副院长、庭长不再签发本人未参与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东莞二院
  推动法官队伍“专业化”发展
  根据院庭长的专业背景,东莞第二人民法院合理确定办案数量和案件类型,促使院庭长保持对审判工作的亲历性,发挥院庭长作为资深法官在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凝聚带动功能,推动法官队伍向专业化方向发展。2015年,该院院领导办结案件198件,业务庭及法庭庭长结案2382件,副庭长结案5610件,合计8190件,占全院总结案数的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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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 【案 情】
&&&&& 上诉人 (原审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 (以下简称市国税局)。
&&&&&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
&&&&& 市国税局于日作出枣国税罚字【2005】第002号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橡胶公司偷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橡胶公司处以罚款元。橡胶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市国税局向橡胶公司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橡胶公司日至20O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账簿、凭证及其他纳税资料,对橡胶公司该期间内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年9月14日,市国税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9月22日,被告将账册退还,同时公安机关调走账册。 日市国税局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又以橡胶公司涉嫌偷税立案。 日市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税款元;7月22 日,市国税局又作出《税务处罚决定》,认定橡胶公司行为已构成偷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款 元。橡胶公司对处罚不服,申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复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经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 日,橡胶公司总经理宗克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 日逮捕。12 月31 日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被逮捕。2005 年10月19 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决定对孙龙不起诉。2006 年1月4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橡胶公司罚金15O万元,判处公司总经理宗克永有期徒刑十年。
&&&&& 【审判】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已发现原告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后,司法机关对该违法犯罪行为未作出最后处理之前,对原告作出枣国税罚字【2005】第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己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只能给予一次刑事法律上的人身罚或财产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人身罚或者财产罚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也必须进行折抵。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如果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这些规定说明以下两点:其一,在实体上,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刑事处罚优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必须和刑事处罚进行折抵;其二,在程序上,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处罚的刑事程序优于行政程序。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在司法机关对该违法犯罪行为未作出最后处理之前,行政机关如在向公安机关移送之前未作出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处罚,则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该类行政处罚,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 本案被告在己发现原告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后,应等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如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并对原告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被告就不应再作罚款的行政处罚。如原告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将本案退回本案被告,被告才可追究原告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前述规定,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日作出的枣国税罚字【2005】第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原审被告市国税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作 《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前,而刑事判决在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在执行刑事判决时折抵。3、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五、八、十一条的规定。4、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刑事处罚优于行政处罚的问题。
&&&&& 被上诉人橡胶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O4年9月14日作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决定之后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第二次立案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程序依据的。2、税务机关既然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就无权就同一事实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市国税局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又对橡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正确。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只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才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而本案中,市国税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以橡胶公司涉嫌偷税立案,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前,刑事判决在后,应当在执行刑事判决时折抵,但本案中市国税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是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己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市国税局在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对橡胶公司以涉嫌偷税立案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明确授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析】
&&&&& 一、背景情况介绍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一违法行为,既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也可能己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可能采取三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再向公安机关移送;一种是先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再向公安机关移送;一种是先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等待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第一种处理方式实践中存在,但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两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则属于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又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因偷税行为构成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行政机关能否再以同一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在发现橡胶公司偷税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不能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只能给予一次人身罚或财产罚,不能重复适用。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首先应确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如其行为构成犯罪,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市国税局作为行政机关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如其行为系一般行政违法,则应由市国税局依法处理,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市国税局在发现橡胶公司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
后,应等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如司法机关认定橡胶公司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处以刑罚,市国税局就不应再作行政处罚。税收行政处罚措施被刑法规定的对偷税行为的刑罚措施所吸收,行政处罚和刑罚不应并列适用。如 橡胶公司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退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才可追究橡胶公司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市国税局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又对橡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 另一种意见认为,税务机关可以就橡胶公司偷税行为作出罚款处罚。主要理由:一是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对橡胶公司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同。刑事判决认定橡胶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市国税局认定橡胶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二是刑事判决的罚金数额不能涵盖橡胶公司偷税的数额。刑事判决判处橡胶公司罚金150万元,市国税局认定橡胶公司的偷税数额为元,罚金数额远小于橡胶公司的偷税数额,不足以制裁橡胶公司的违法行为。因此,税务机关针对橡胶公司偷税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人民法院判决橡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不同,互不冲突,也不存在吸收关系。税务机关可以对橡胶公司的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要在行政处罚中将已判处的罚金折抵。
&&&&& 一、二两审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取舍的理由: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第二,橡胶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橡胶公司罚金150万元,橡胶公司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三,本案中,市国税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以橡胶公司涉嫌偷税立案,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本案中市国税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是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市国税局在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对橡胶公司以涉嫌偷税立案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明确授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 1、刑事处罚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并不能简单地按照罚款金额来衡量是否过罚相当的问题,这也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立法目的所在。
&&&&& 2、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如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前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有关移送的法律规定。
&&&&& 四、其他问题
&&&&& 滥用行政处罚权是当前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之一。一旦涉及到利益之争,有关行政机关往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实践中往往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有关当事人也普遍乐于接受。这是行政执法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函待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更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实现立法意图。(撰稿人: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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