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好处真的很解气吗?真的对被害人有好处吗?

杀了两个人,赔偿后被害人家属不追究,可以不判死刑吗?_百度知道
杀了两个人,赔偿后被害人家属不追究,可以不判死刑吗?
有这样一起恶性案件:一个男青年因为与女缉伐光和叱古癸汰含咯朋友与其分手发生口角,将其杀死在出租屋内。几个小时后同屋的女孩回家,该男青年又将其强奸后杀害。几天后在外地将杀人犯抓获,对杀人事件供认不讳,当地的新闻记者采访的时候他也承认是自己干的。我最近听说该杀人犯没有被枪决而是放了出来(不确切,只是听说)。这样的案件只要男方满足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就可以了吗?杀人犯也真的可以“民不报官不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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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就您叙述的案情来看,行为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与恶性都很明显,按照我国刑法的缉伐光和叱古癸汰含咯规定应处以极刑。就您提出的故意杀人案件中满足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行为,即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也只能算是被害人的一种承认行为,在量刑时只是酌情量刑的原因之一,不可能免除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若真如您所述,最终是实现故意杀人的当然刑罚的,可能是由于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比如犯罪人的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亦或犯罪人身患顽疾需要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等等,单单对家属的赔偿只能获得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责任的免除,以及满足量刑的酌情因素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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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杀人犯没有得到被害人家人的凉解会判死刑吗?_百度知道
杀人犯没有得到被害人家人的凉解会判死刑吗?
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贩卖毒品,应当负刑事责任,犯故意杀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抢劫、投毒罪的,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放火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爆炸;在必要的时候: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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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法院把罪犯执行死刑后就用电话通知了被害人家属,该信吗?_百度知道
法院把罪犯执行死刑后就用电话通知了被害人家属,该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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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该信,执行前会向家属发执行通知书的。
是发给被害人(原告)家属吗?没有又该怎么办?谢谢!
这个一般发给被执行死刑的人签字,但执行前执行机关会通知家属。如果你家属没接这样的通知也没办法,去法院判决的法院问一下。一般情况下执行死刑都是通知家属的,执行且检验后,家属要收尸。
你好,我是被害人一方,我想知道:“法院对我说罪犯已经被执行死刑了但是法院什么手续都没有给我,叫我怎么样来信服这个结果。谢谢!”
这个是不给你通知的。因为法院已经有判决书,是死刑,相当于已经通知你他得被执行死刑,如果没有变化,是不会再给你任何通知的。至于你怀疑对方没被执行,如果有证据可以到上一级法院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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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信,应到相关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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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
摘要: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被害人的过错 内容提要: 故意杀人罪是最典型的有被害人的犯罪。被害人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或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属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被害人的过错 内容提要: 故意杀人罪是最典型的有被害人的犯罪。被害人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或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属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中,被害人的过错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司法解释确立了“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时往往不予考虑。为了减少和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在立法上有必要将被害人的过错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 故意杀人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者之一。我国历来有“杀人者死”的法律传统和“杀人偿命”的报应心理,因而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故意杀人罪占有相当比重。本文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研究被害人的过错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一、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与加害在犯罪学理论上,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被害人的犯罪,另一类是无被害人的犯罪。当然,这里的被害人是指单个的人,并且以意识到自己被害为前提。否则,有被害人的犯罪与无被害人的犯罪之间就无法区分。例如买卖毒品、买卖枪支以及(在刑法规定为犯罪情况下的)卖淫嫖娼,都是双方自愿交换某种法律所禁止的物品或者服务,因而在将被害人界定为个体的人的情况下,是典型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当然,如果将社会,甚至国家也纳入被害人的范畴,则任何犯罪都是有被害人的,因而也就取消了无被害人犯罪这一概念。我赞同有被害人的犯罪与无被害人的犯罪的分类,因为这两种犯罪是有所不同的:前者的犯罪危害往往落实在一个具体的人身上,因而其犯罪的危害性具有聚集性;后者的犯罪危害是弥散于整个社会的,因而其犯罪的危害性具有稀释性。有被害人的犯罪与无被害人的犯罪的区分,不仅具有犯罪学上的意义,而且具有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上的意义。在刑法学上,被害人因素对量刑,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定罪存在一定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法学上,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具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根据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将被害人分为三种类型:(l)无责性被害人,即指对于自己被害的加害行为之发生没有任何道义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责任而遭受被害的人。(2)有责性被害人,即指那些本身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背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行为或过失行为,从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直接关系的人。有责任性被害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是责任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二是责任与加害人等同的被害人;三是责任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四是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在上述四种有责性被害人中,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一是指正当防卫等情形中的被害人,这个意义上的被害人实质上是加害人,由于其加害行为而导致正当防卫。至于前三种有责性被害人,尽管对于加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加害行为人仍然应构成犯罪,只不过作为一种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其在量刑上应当考虑而己。 故意杀人罪是最典型意义上的有被害人的犯罪,因为杀人是针对一定个人的,这一定个人就是被害人,否则无所谓杀人可言。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对于犯罪的责任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在这种情形下,正是先在加害行为引发后至的加害行为。二是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害人都是有过错的,属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中,被害人的过错是酌定的从轻情节,它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中具有重要意义。1999 年10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前引司法解释确立了以下规则: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王勇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勇,男,24 岁,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3 月11 日被逮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 月12 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兵器工业部213 研究所职工董德伟到其家,王勇得知其父系被董德伟所打,为此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后王勇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勇于1 月14 日投案自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王勇有投案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勇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于19 96年10 月22 日判处被告人王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以对王勇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己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被害人董德伟无故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又找到王勇家,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王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依法从轻判处。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1997 年12 月1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勇故意杀人案,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处死缓,主要是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从轻情节:一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二是被告人犯罪后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在此,我主要论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这一情节。 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的过程是指被害人促成犯罪。这里的促成,是指被害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发生的起因,也就是说,没有被害人过错在先,故意杀人罪就不会发生。引发故意杀人罪的过错是多种多样的,从程度上来区分有轻重,轻的过错引发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较小,重的过错引发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过错轻重对于量刑的影响是有所不同的。轻微过错,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是指辱骂、争吵等,虽然是一种先在过错,但被害人责任很少,加害人应对故意杀人罪负完全责任。重大过错,也可以说是严重过错或者明显过错,这种过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王勇案为我们正确认定明显过错提供了一个可资参照的判例。在王勇案中,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被害人的过错情节如下:三、刘加奎案: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加奎,男,35 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 年11 月19 日被逮捕。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加奎和被害人马立未同在随州市五眼桥农贸市场相邻摊位卖肉。1997 年10 月22 日上午11 时许,被告人刘加奎之妻胡坤芳在摊位上卖肉时,有客户来买排骨,因自己摊上己售完,便介绍左边摊主王xx 卖给客户,此时,被害人马立未之妻徐翠萍即在自己摊位上喊叫更低的价格,但客户嫌徐摊位上的排骨不好,仍买了王xx 摊位的排骨。为此,徐翠萍指责被告一方,继而与胡坤芳发生争执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被群众拉开后,徐又把胡摊位上价值300 多元的猪肉甩到地上。市场治安科明确“各自看各自的伤,最后凭法医鉴定结果再行处理”。但是马立未夫妇拒绝市场治安管理人员的调解,在事发当日和次日多次强迫被告人刘加奎拿出360 元钱给徐翠萍看病,并殴打了刘加奎夫妇。被告人刘加奎在矛盾发生后,多次找市场治安科和随州市公安巡警大队等要求组织解决,并反映马立未方人多势众纠缠不休,请有关组织对自己给予保护。被害人马立未以刘加奎要向其妻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为条件,托人给刘捎话要求私了,刘加奎拒绝并托亲属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马立未知道后威胁说:“黑道白道都不怕,不给我媳妇看好病绝不罢休!\" 11 月24 日下午3 时许,刘加奎被迫雇车同马立未一起到随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给徐翠萍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马立未仍继续纠缠,刘加奎十分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马立未背部刺1 刀,马立未、徐翠萍见状迅速跑开,徐翠萍跑动时摔倒在地,刘加奎朝徐的胸、背、腹部连刺数刀,又追上马立未,朝其胸、腹、背部等处猛刺10 余刀,然后持刀自杀(致肝破裂)未遂,被群众当场阻止。马立未因被刺破肝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徐翠萍的损害属重伤。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奎持刀行凶,杀死1 人,重伤1 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本应依法严惩,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一审于1998 年2 月22 日判处被告人刘加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加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为争卖排骨之事与被害人马立未夫妇发生矛盾后,被害一方多次殴打侮辱、敲诈勒索我们,并非是一审判决所称的一定过错,而是一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在医院为徐翠萍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的情况下,马立未仍无理要求拿10 万、8 万为其妻徐翠萍整容,这是我行凶的直接原因。请考虑我在事情发生后曾找过多个部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犯罪,要求从轻处罚。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加奎在公共场所预谋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刘加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但认定起诉指控并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的“徐翠萍拍片检查后无异常时马立未仍提出无理要求”这一情节,只有被告人刘加奎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不能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害一方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刘加查用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手段报告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抗诉要求判处被告人刘加奎死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审于1998 年6 月24 日判决如下:(l)撤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刘加奎的量刑部分;(2) 上诉人刘加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加奎持刀行凶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起因及矛盾发展上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加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刘加奎死刑立即执行失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9 年9 月6 日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加奎的量刑部分;(2)被告人刘加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加奎案相对于前述王勇案,情况更为复杂,诉讼过程可谓一波三折。从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到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生一死差别重大。实际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这一过错对于量刑的影响,两级法院的看法是不同的:二审法院强调刘加奎用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手段报复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因而改轻为重。同时,检察机关的抗诉是改判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本案被告人刘加奎是幸运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刘加奎又改判死缓。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理由就是: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发展上有一定过错,这也就是《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说的“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由此可知,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被害人的过错与一般被害人的过错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加害为前提,而是在发生纠纷以后由于未能妥善解决,在一定条件下关系恶化,导致故意杀人的犯罪。在这一矛盾发展当中,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其中,刘加奎案中,被害人马立未的责任就是:在发生纠纷经由有关部门处理调解后,对刘加奎多次逼迫其为马立未之妻徐翠萍看病赔钱,致使刘加奎积怨加深,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萌发杀意。因此,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过错不如被害人曾经暴力加害那样的过错明显,其对于故意杀人罪量刑的意义更不容易认识。四、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在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中,人们关注的往往是被害人死亡这样一个严重的后果,而对被害人的过错则容易忽视。一般来说,被害人事前暴力加害于被告人的过错是较易认定的,像在王勇案中,被害人董德伟对王勇父亲王钢成的无故纠缠并打伤情节就是如此。但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过错就较难认定,例如在刘加奎案中,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否认了起诉指控并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的“徐翠萍拍片检查后无异常时马立未仍提出无理要求”这一情节,虽承认被害一方有一定过错,但仍对刘加奎由死刑缓期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显然,上述情节的否认是为由轻改重提供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对此情节并未涉及。当然,被害人马立未已死,他到底有没有像刘加奎陈述的那样“无理要求拿10 万、8 万为其妻徐翠萍整容”,由于死无对证而无从求真。但徐翠萍拍片检查后到底是否异常,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如果检查结果无异常,本该息讼,刘加奎怎么反而持刀行凶?联系纠纷发生后刘加奎的软弱和马立未的霸道,应该可以推断刘加奎所述属实。因此,我认为,二审否认这一情节是没有根据的。被害人过错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因有困难而未能查清进而对被告人作出不利判决是十分普遍的。例如在董伟案① 中,根据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记载,“被告人董伟当庭承认其用砖击打宋阳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是被迫还手的,不应以故意杀人定罪;另外,本案是被害人引起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定性及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但在判决书中认定董伟因“琐事”与宋阳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对“琐事”未作具体描述。在表述不采纳辩护意见时也只有简单一句套话:“被告人董伟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不准以及被害人也有过错等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不予采纳。”在二审认定的事实中,则连“琐事”也删去,直接表述为“董伟在舞厅的门口与亦来舞厅跳舞的宋阳(死年19 岁)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对于发生口角的起因未作说明。至于对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二审判决作了以下说明:“对董伟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宋阳有流氓挑衅行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与意见。经查,宋阳有流氓挑衅语言,仅是董伟的供述,郝永军、曹筱丽、封春丽所提供的证言也是完全听董伟说的,而在场的薛锋、石爱军等人并不证明宋阳有流氓挑衅语言,故董伟及辩护人所提宋阳有过错的理由与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董伟与辩护人所提宋阳不仅用皮带抽打,且与其同伙揪住董的头发围打,有不法侵害行为。董伟是在完全被激怒的情况下,用地砖砸宋的头部,是防卫过当的理由与意见。经查,薛锋、石爱军、高培锋证明,宋阳确实用皮带抽打过董伟,但这是二人发生争吵后的互殴行为。”二审判决对宋阳的挑衅语言不予认定,对宋阳用皮带抽打董伟虽予认定,但又认为这是互殴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董伟与宋阳为何发生争吵,谁先由争执转化为殴打?这些关键性的地方均未查清,或者在判决书中未说清,从而直接影响了对董伟的死刑适用。由此可见,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事实当然是重要的,但杀人的起因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这些情节对于量刑是有重大影响的,也应查明。尽管控方对此可以不予关注,对于辩方来说,则是辩护的基本根据,应当赋予律师在这些问题上更大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为法院的认定提供根据。法院作为一个裁判者,不仅要注重控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的事实,而且要注重辩方提供的被害人过错的情节。只有这样,才能公正裁判。五、如何对待被害人亲属的压力与民意生死乃大事也,被害人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并对被告人产生怨恨,要求对被告人严惩,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这种心情都是可以理解的。当然,被害人亲属有通情达理的,也有胡搅蛮缠的,更有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最难对付的是第三种人,到法院闹事者有之,上街游行者有之,赴省城、京城上访者有之。如何对待被害人亲属施加的压力,对于我们的司法公正确实是一个重大的考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除在自诉案件中是原告人以外,在公诉案件中并无原告人的身份。如果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则可以充当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此,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对于刑事部分在法律上并无更多的发言权,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不能独立提起上诉,而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只有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起民事上诉时,附带地表示对一审刑事判决的不满。在王勇案中就是如此:“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以对王勇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这一上诉被二审裁定驳回。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施加压力,往往是采用诉讼程序之外的方法。类似于被害人亲属对法院的压力,在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中,还存在一个如何正确对待民意的问题。民意存在两种形态:一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民意,即所谓民愤,二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民意。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都比较重视对被告人不利的民意,因而在死刑判决中有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说,将民愤在死刑适用中的作用夸张到了一个不适当的程度。这显然是不妥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机关应当善待民愤。与此同时,在某些案件,尤其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还会存在另一种对被告人有利的民意,即上书求情。对于上书求情,也同样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考虑。对此,在刘加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案发后,随州市厉山镇幸福村、厉山镇神农集贸市场、五眼桥农贸市场几百人签名发来请求司法机关对刘加奎从轻处理的信函,ro 余人向法庭提供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材料,这些情节虽不是法定从轻处理情节,但也是考虑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素。在这种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中,在对被害人的量刑上还不能无原则地迁就被害人亲属,但在民事赔偿上应当尽量满足被害人亲属的要求。当然,故意杀人案件的许多被告人都是一贫如洗,拿不出很多的钱来赔偿。在这种情况,被害补偿的问题是值得我们关注的。我始终认为,被害人在经济上获得足额补偿,是能够抵消或者弥补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上的让步的。被害补偿不同于被害赔偿,被害赔偿的主体是加害人。我国刑法第36 条第1 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被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被害补偿则没有规定,在刑法理论上,被害补偿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或者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给予一定资助的法律制度。 因此,被害补偿的主体是国家,它是国家因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对公民保护不力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某种补偿。由于我国经济上还比较落后,国家财政上也比较紧张,真正建立起被害补偿制度还有一定困难,但这个目标是我们需要通过不懈的努力去实现的。六、被害人过错:酌定情节的法定化被害人的过错,在我国刑法中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来酌定情节也是从轻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是应当考虑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予考虑。在王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少地方实际很少考虑这一情节。理由不外乎为:其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故意杀人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为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应当说,上述三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裁判理由对此都作了批驳。但问题在于:在现行的立法规定下,通过司法方法果真能解决这个问题吗?如果解决不了,我们应当寻求立法解决,即将被害人有过错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考察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由于故意杀人罪是最严重之罪,因而刑法中的规定应该较为细致。中国古代刑法中有“六杀”之说,《大清律例通考? 刑法卷二十六》 在概括明律的人命律时指出:“明以人命至重,按唐律而增损之始,汇为人命一篇,大概以谋、故、殴、戏、误、过失六杀统之”。在上述六杀中,除误、过失以外,谋、故、殴、戏四杀,均为故意杀人。因此,根据不同情节,中国古代刑法对故意杀人加以区分,以便规定轻重不等的法定刑。同样,在外国刑法中,故意杀人也区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型,除普通杀人以外,还包括杀婴、堕胎、激愤杀人、受托杀人、促成自杀、互殴致死、医疗事故、防卫过当、怠于救助等特殊情况的杀人行为。尤其是激愤杀人罪之设立,体现了对故意杀人罪中较轻情节的专门规定。因为在杀人是因当场受到挑衅而引起的情况下,犯罪恶性及刑事责任更可有大幅度的降低。我国刑法第232 条对故意杀人罪只规定了单一罪名,但在处刑上,将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幅度: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较轻,包括义愤杀人的情形。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所谓义愤杀人,是指杀人犯本无杀人的故意,只是基于义愤而实施杀人。因义愤而杀人,虽属于故意杀人,但其杀人的故意是由义愤引起的,因此,和故意杀人相对比,主观方面的罪责是比较轻的,应属于具有较轻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的幅度内考虑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但实际上,真正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来处理是少数情况。而在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中,如果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导致义愤杀人的,则刑法中并无规定,它也不是一个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我认为,为了减少和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在立法上有必要将被害人有过错这一酌定从轻情节法定化。 注释:① “董伟案,又称“枪下留人案”。参见陈兴良主编:《 中国死刑检讨? 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308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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