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记委托法院代理人委托书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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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通寿星食品有限公司、刘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577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乘,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南门路1501号。法定代表人成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通寿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村18组(石北农具厂内)。法定代表人赵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鸣,男,汉族,日出生,苏州高新区婴乐坊母婴用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在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701号科大研发中心东面。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徐记公司)诉被告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南通寿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星公司)、刘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其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而移送至我院。我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徐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笛、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徐记公司诉称:其与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商标权的105件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商标)的使用权及诉权。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商标在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富通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营养舒化肉绒”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徐福记”商标,该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寿星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刘鸣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禁止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徐福记”商标,禁止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徐福记”商标;二、通过全国性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叁拾万元整;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东莞徐记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富通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第3287031号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有异议;二、其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徐福记”文字与原告的第3287031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三、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会误导公众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四、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与原告自己生产的商品的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五、其使用在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徐福记”文字中的“徐福”两个字具有显著性,而该显著性并非因原告的宣传所产生;六、原告在2901类商品上申请“徐福记”商标被驳回,说明原告的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七、其使用“徐福记”文字已获得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被告寿星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富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系富通公司以承包经营的方式自行生产;三、签订承包协议时,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刘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东莞徐记公司成立于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柒亿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糖果、糕点、饼干、月饼、面包、膨化食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等。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东莞徐记公司已在全国设立了128家分公司,并分别与沃尔玛、易初莲花、北京华联、欧尚、家乐福、苏果、上海大润发、时代等大型超市签订有《销售合同》,、2010年度分别缴纳增值税元、元、元。为宣传其品牌及商品,原告东莞徐记公司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报刊媒体进行过广告宣传。日,案外人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8703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徐福記”文字商标,有效期至日。后案外人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又于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糕点、布丁、米果、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煎饼、蜂蜜、非医用口香糖、糖果、巧克力、方便面。该注册商标为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整个商标呈圆形,外周为两条圆形线条,商标中央为一龙形图案,图案的左、右、上方为“徐福記”文字(见附图)。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转让给原告东莞徐记公司。后东莞徐记公司又于日将该两商标转让给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日第3287031号“徐福记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日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莞徐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拥有商标权的48件商标许可原告东莞徐记公司使用在相应食品或服务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东莞徐记公司有权就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侵犯本合同许可的商标权利的行为采取独立的保护,包括通过行政举报或诉讼。该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该合同中所涉的48件商标中包括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和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3287032号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告明确其只主张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2011)苏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其中,(2011)苏证经内字第235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东莞徐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于日向我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下载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员王益明与工作人员陶思嘉于日上午在本处办公室,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在本处的电脑上作如下操作:一、上网后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后确认进入该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P1-P3;二、在该页面上左键点击“供应徐福记营养肉绒鸡肉味”的图片出现放大图片,右击打印该图片,结果见实时打印P4;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共计四页)与保存在我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在本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中的网页打印件上印有“本公司有自己品牌,自己的生产基地(非贴牌加工),有自己的研发团队,现徐福记宝宝营养肉绒有8款单品已正式上市出售”、“供应徐福记营养肉绒鸡肉味”、“供应(26元)徐福记儿童营养肉绒(图)肉松”、“徐福记宝宝复合营养肉绒西红柿牛肉绒”、“35元、盒宝宝超喜欢口味徐福记橄榄油”、“徐福记核桃油鳕鱼肉绒”等字样。(2011)苏证经内字第235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东莞徐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于日向我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员王益明与公证员吴静芳于日上午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何山大润发超市南门正对面的标有“婴乐坊”的店铺,监督了汪彧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徐福记宝宝营养肉绒”六盒、并当场取得销售单据一份(销售单号:SOHS,盖有“苏州高新区婴乐坊母婴用品店销售专用章”的印鉴)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二份(发票号码:574499,盖有“苏州高新区婴乐坊母婴用品店销售专用章”的印鉴);购物行为结束后由本处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本处予以封存并粘贴封条三张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及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之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包装完整,对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当庭拆封。打开包装箱后,内有宝宝营养肉绒六盒(橄榄油牛肉、深海金枪鱼、莲子红枣猪、牛肉、鸡肉、猪肉)。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除底面外其余各面皆印有一红色椭圆形图案,在图案上有银色“徐福记”文字。在红色图案的反衬下,“徐福记”文字显得尤其突出、醒目。虽在外包装的一个侧面,印有“授权运营商: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南通寿星食品有限公司”文字,但没有注明授权人及授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该段文字与“徐福记”文字相比,字体明显偏小,且只印在外包装的一面。在橄榄油牛肉、深海金枪鱼、莲子红枣猪宝宝营养肉绒的内包装上均匀排列着印有银色“徐福记”文字的红色椭圆形图案,但没有相关生产者、销售者信息。在牛肉、鸡肉、猪肉宝宝营养肉绒的内包装的一面印有银色“徐福记”文字的红色椭圆形图案,也没有相关生产者、销售者信息。被告富通公司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徐福记”与第3287031号商标中的“徐福記”文字构成近似,被告富通公司和寿星公司均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另查明,涉案侵权商品肉绒系肉制品中的一种,属于第29类商品。庭审中,原告东莞徐记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东莞徐记公司当庭提交了金额为30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92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富通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成浩,注册资本5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其他食品批发零售。日,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沧浪分局出具《食品流通准予许可通知书》,许可原告富通公司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日,案外人成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徐福记”文字商标(申请号为6817062)。日初审公告后,原告东莞徐记公司对此商标提出异议。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2807号裁定书,认为异议人东莞徐记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糕点、糖果”等商品上的“徐福记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徐福记”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6817062号“徐福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收到该裁定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成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了复审。目前该商标处于异议复审阶段。日,成超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徐福記”文字商标(申请号为8562841),目前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日,成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33949号“徐福”文字商标,有效期至日。日,案外人成超向富通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兹授权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使用本人已注册的徐福(商标注册号为1333949)和徐福记(商标注册号为6817062)两枚商标,使用不受年限限制”。日,案外人成超再次授权被告富通公司“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徐福’和‘徐福记’商标(注册申请号分别为:11)”。被告寿星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赵文建,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许可经营项目:食品生产[速冻食品(速冻其他食品);肉制品(酱卤肉制品、腌腊肉制品)]。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被告寿星公司提供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寿星公司向被告富通公司提供厂房一栋,仓库两间,办公室及生活用房五间,小冷库一间。管理、技术、生产、财务等人员由富通公司自行组织。富通公司必须向寿星公司提供有效的证明、证件复印件(如委托生产许可,人员证件及健康证明等)。富通公司必须在合法的情况下使用徐福记商标,如出现违法使用造成的后果由富通公司负全部责任。该《承包合同》签订时,富通公司向寿星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书》、《食品流通准予许可通知书》及《商标详细信息》。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了《承包合同》。被告刘鸣系苏州高新区婴乐坊母婴用品店业主,该店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婴儿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并提供浴室服务,经营地址在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701号科大研发中心东面。庭审中被告富通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给刘鸣。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徐记公司提供的(2011)苏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附商标注册证)》、(2011)商标异字第12807号《“徐福记”商标异议裁定书》、《销售合同》、《营业执照》、《播出证明》、报纸、商标驰字(2009)第27号《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被告富通公司提供的第133394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第62841号商标的《商标信息》、《授权书》、被告寿星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授权书》、《授权委托书》、《食品流通准予许可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富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二、如果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一、被告富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一)被告富通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徐福记”文字系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告富通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辩称其未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徐福记”文字只是作为装饰图案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也即具有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的标识。倘若商品包装上的装饰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有了商标意义上的标识作用。装饰图案是否具有商标标识作用,不以使用人的主观认识或称谓上的差异为转移,而是根据其客观上是否具有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富通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没有注明授权人及授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而突出使用了“徐福记”文字,且在其公司的网页上大量宣传推销“徐福记营养肉绒”系列商品并声称“本公司有自己品牌,自己的生产基地(非贴牌加工),有自己的研发团队,现徐福记宝宝营养肉绒有8款单品已正式上市出售”。被告富通公司上述使用“徐福记”文字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就是“徐福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与“徐福记”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具有关联性和特定的对应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富通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徐福记”文字系商标性使用。(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徐福记”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3287031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富通公司辩称其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徐福记”文字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3287031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由此可知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因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本案中原告的第3287031号“徐福记”商标系文字和图形元素构成的组合商标,因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元素中的“徐福记”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食品市场上与原告的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徐福记”文字或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的商品及其品牌,故“徐福记”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原告商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被告使用的“徐福记”文字和原告商标中的“徐福記”文字读音相同,虽在字形上存在差异,但因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徐福记”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性和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告使用的含有“徐福记”文字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使用的“徐福记”文字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徐福记”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3287031号商标构成近似。(三)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28703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富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儿童肉绒属于肉松中一种,不属于第328703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且儿童肉绒的消费对象为6个月以上的婴幼儿,与第328703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的消费对象不同,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可知相关公众的主观普遍认识是判断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辅助的判断标准予以参考援引。本院认为所谓消费对象,不只是商品的使用者,还应该包括商品的购买者,6个月以上的婴幼儿是不能独立购买商品的,都由比其年长的人代为购买,这就和第328703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的消费对象产生了重合。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儿童肉绒与第328703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同属于食品,生产部门都必须是拥有食品生产资质的食品生产企业,销售渠道上具有重合性都应是获得食品销售许可的超市或店铺,且在现实生活中两者会被共同放在同一柜台销售。消费对象也具有重合性,故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类似商品。(四)被告富通公司无权使用“徐福记”文字商标被告富通公司辩称其使用“徐福记”文字系经权利人成超的授权,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富通公司从成超处获得了第1333949号商标的使用权,但第1333949号商标系“徐福”商标而非涉案的“徐福记”商标。成超虽申请注册“徐福记”商标(申请号6817062)、“徐福記”商标(申请号8562841),但至今仍未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权的获得系以核准注册为条件,故成超不享有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富通公司也不可能从成超处获得上述两商标的使用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富通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了“徐福记”文字,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3287031号商标近似的“徐福记”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二、被告寿星公司应与富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富通公司认可因为其不具有生产食品的相关资质,与被告寿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利用寿星公司的相关食品生产资质,以达到被控侵权商品得以上市销售的目的,对此陈述被告寿星公司表示认可。同时,被告寿星公司亦认可系其许可被告富通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将其标注为“授权生产商”,但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与被告富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寿星公司在与富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未核实富通公司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虽寿星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但此合同系其两者的内部行为,不能依此来对抗第三人,故寿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应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鸣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刘鸣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富通公司购入。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鸣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东莞徐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此所获取的利润,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徐记公司经授权在第29类商品上享有第328703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诉权,其完全可以以此商标在同类商品上主张权利。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以该商标主张权利,而以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虽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0类商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类似商品,且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相应的商标权,本院依法可予以保护。但原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在第29类肉制品上使用过“徐福记”商标,且原告明确放弃以第3287032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情节予以重点考虑。原告所主张公证费3080元,系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且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律师费11920元,本院将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确定赔偿额的时候一并予以考虑。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情况、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徐福记”文字;二、被告南通寿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徐福记”文字;三、被告刘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四、被告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寿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五、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60元,由被告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寿星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南通寿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卢 山代理审判员 龚 震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图: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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