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咨询吗

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与内黄县隆泰植物油有限公司、河南省星河油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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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与内黄县隆泰植物油有限公司、河南省星河油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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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静,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1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圣华公司于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汇公司:1、支付首期应付款的余款45万元;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支付圣华公司研究人员赴海南岛、浙江、北京进行调研、原材料加工、检验的费用共计10400元。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日作出(2005)郑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金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静、陈汉芹,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华、委托代理人杜百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圣华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5份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分别为:1、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2、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3、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4、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5、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一、金汇公司委托圣华公司开发的产品为卟啉铁干混悬剂、牡蛎钙干混悬剂、牡蛎钙咀嚼片、卟啉铁+葡萄糖酸锌+牡蛎钙(或碳酸钙)复方片剂、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5种保健食品;科研成果的要求及形式为:以金汇公司名义获得国家主管部门保健食品批文。在金汇公司具备生产条件下,由圣华公司指导金汇公司完善项目原料及制剂的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二、工作进度及内容:1、前2份合同签署后30天内,后3份合同签署后45天内,圣华公司将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提供给金汇公司,以便金汇公司完善生产试验条件,准备样品试制所需的原材料等,金汇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产品处方审查完毕;2、圣华公司对样品试制工作负责。如果需要圣华公司技术人员到金汇公司指导中试样品的试制工作,圣华公司技术人员的差旅费用由金汇公司承担;3、圣华公司在样品试制完成40天后完成产品质量标准。在金汇公司把法定检验部门所做的试验和检验报告汇总和提供给圣华公司后,圣华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申报要求的保健食品申报资料,金汇公司技术人员提供协助;在圣华公司将申报资料交给金汇公司以后的10个工作日内,金汇公司应将申报资料正式申报给湖北省主管部门;4、圣华公司在收到金汇公司提供的湖北省主管部门的初审通过意见后,协助金汇公司完成国家主管部门的申报工作;5、圣华公司在按保健食品申报要求进行资料准备的同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按特殊营养食品(特殊营养食品也指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申报要求准备资料,并协助金汇公司在湖北省申报特殊营养食品。三、双方的义务和权利。(一)双方义务:1、金汇公司的义务:(1)按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并提供合格的原料;(2)派技术人员协助圣华公司进行相关技术试验、样品试制、项目资料整理等工作;(3)负责本合同产品在湖北省及国家的申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审批费用;(4)负责本项目产品的生产、市场开发及销售;(5)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6)承担特殊营养食品申报中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检验费和审评费。2、圣华公司的义务:(1)负责提供产品的配方、工艺,并取得金汇公司认可;(2)负责项目申报前的技术试验、样品试制及资料整理工作;(3)协助金汇公司进行产品批文申报,负责解决申报资料中的技术问题,承担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试验,功效成分鉴定检验、安全性(毒理)试验、功效成分稳定性试验、产品卫生检验中的技术责任和相关试验费用,并协助金汇公司就工作中与湖北省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4)在金汇公司所在地指导金汇公司生产出合格的中试产品(金汇公司承担中试产品和圣华公司参试人员的差旅费用);(5)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五、研究开发经费及结算方式:前2份合同中的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金汇公司支付委托研究开发经费为35万元,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金汇公司支付开发经费45万元。2份合同经费按下述方式支付:1、2份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金汇公司支付圣华公司15万元;2、圣华公司将特殊营养食品申报样品送到湖北省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按要求提交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获得湖北省特殊食品证书后10日内,金汇公司向圣华公司支付10万元;3、金汇公司收到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5万元,金汇公司收到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15万元;4、如金汇公司提出不申报特殊营养食品,或如果由于特殊营养食品立题依据不足导致特殊营养食品的申报失败,仍旧继续按照保健食品进行申报,在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15万元,金汇公司收到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25万元;5、金汇公司收到国家主管部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3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5万元。……后3份合同中的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与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金汇公司应支付委托研究开发经费均为45万元,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金汇公司支付委托研究开发经费为35万元。后3份合同的经费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60日内,金汇公司支付15万元;2、如金汇公司提出申报特殊营养食品,圣华公司将特殊营养食品申报样品送到湖北省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按要求提交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获得湖北省特殊食品证书后10日内,金汇公司向圣华公司支付10万元;3、金汇公司收到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牡蛎钙咀嚼片、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15万元,金汇公司收到湖北省主管部门关于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初审通过的通知后10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5万元;……九、特别约定及违约责任:1、金汇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圣华公司开发费,金汇公司除支付圣华公司应得的费用外,每延迟一个月,按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十二、合同自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后3份合同另约定,如圣华公司承担的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和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推进造成延期,除金汇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后3份合同执行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双方盖章,圣华公司的代表单玉华签字,金汇公司的代表朱付金签字。日,金汇公司向圣华公司汇款30万元,用于支付前2份合同的首期款。日,圣华公司向红桃开集团邮寄文件资料,邮件单上收件人姓名处,圣华公司写明“朱付金、葛耀文”。日,金汇公司与武汉民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本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载明:金汇公司委托民本公司办理圣华公司送样产品“卟啉铁干混悬剂”检测事宜:1、金汇公司委托民本公司办理送样产品“卟啉铁干混悬剂”在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的事宜,送样产品的商品名为“红桃K牌宝宝补铁干混悬剂”,按申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件要求进行必须项目的检测;2、时间要求:2004年5月前将送样产品送检,一年内完成相应检测项目并交付检测报告。日,民本公司将红桃K牌宝宝补铁干混悬剂送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中心于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样品生产单位:民本公司,样品性状与数量:18g×10袋×16盒×3批,原粉(2.0+0.5)kg,包装情况:瓶装。检测结论载明:实验样品为去除植脂末、脱脂乳粉的原粉,占总成分的3.34%。该受试样品给SPF级wistar大鼠喂食30天后,中高剂量组的体重、食物利用率、进食量与对照组比较均偏低,差异有显著性或极显著性。究其原因,可能是铁剂较大剂量情况下,对消化道有刺激,影响进食,产生一定毒性反应。日,金汇公司将牡蛎钙干混悬剂送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金汇公司提交的牡蛎钙干混悬剂检测报告未显示检测结果。金汇公司未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期款。日,圣华公司以金汇公司违约为由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金汇公司方徐映红参加调解,其向法院出具的名片载明,徐映红为红桃开集团战略管理部经理。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一、金汇公司认可其曾收到过圣华公司交付的前2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但不能说明收到的时间、方式、地点。金汇公司在庭后质证中认可其向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送检的红桃K牌宝宝补铁干混悬剂和牡蛎钙干混悬剂,不是圣华公司交付的试制样品。二、红桃开集团是金汇公司的股东之一。红桃开集团出具证明载明:葛耀文、徐映红于日到日在红桃开集团工作。三、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武汉金汇药业有限公司,日,武汉金汇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圣华公司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为进行资源调查、原材料加工和检验,赴海南岛、浙江、北京等地,共支出差旅费、检验费10400元。五、圣华公司提交1份红桃开研究项目申报资料、样品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日,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玉华在红桃开集团移交资料,移交单上注明:(一)资料移交。1-1特殊营养食品移交资料清单:1、卟啉铁干混悬剂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5页;2、牡蛎钙干混悬剂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8页;3、铁、锌、钙双层片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9页;4、复方卟啉铁咀嚼片特殊营养申报资料1份共34页;5、牡蛎钙咀嚼片特殊营养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6页。1-2保健食品移交资料清单:1、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40页;2、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43页;3、铁、锌、钙双层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43页;4、复方卟啉铁咀嚼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39页;5、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申报资料1份共41页;6、上述5种资料的电子文档1份(软盘1张)。1-3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牡蛎钙粉(粒度)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二)试制药品移交清单。1、卟啉铁干混悬剂共50包;2、牡蛎钙干混悬剂共450包;3、铁、锌、钙双层片共290片,其中碳酸钙处方170片和120片;4、复方卟啉铁咀嚼片共800片;5、牡蛎钙咀嚼片共700片,其中奶油口味350片,香米口味350片;6、牡蛎钙粉原料样品约50克。(三)有关事项备忘。1、资料中关于商品名的内容,圣华公司认为应该由红桃开的高层人员确定,圣华公司写的内容仅供参考,红桃开方面如果改变,这部分内容的最后修订应该由红桃开定稿……5、试制样品除双层片因为原料仅够一批的检验之外,其余应该够三批检验的量。如需要继续试制样品,请红桃开方面依据合同要求给予配合。该交接单落款处,接收人金汇公司葛耀文、徐映红签名,移交人圣华公司单玉华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汇公司支付后3份合同首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金汇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金汇公司支付后3份合同首期款的条件,双方在后3份合同中约定了2个条款:1、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2、合同自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如果圣华公司承担的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和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推进造成延期,除非金汇公司同意,否则后3份合同执行时间顺延。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推进”这一条款,双方有不同的理解。圣华公司认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金汇公司支付后3份合同首期款之前,圣华公司将前2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按时提供给金汇公司,即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推进。金汇公司认为,前2份合同所涉及的卟啉铁、牡蛎钙是后3份合同涉及的保健食品中的成份,圣华公司只有完成前2份合同涉及的产品,才有可能继续履行后3份合同。因此当金汇公司得到合格的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和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时,才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推进。由于金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卟啉铁干混悬剂、牡蛎钙干混悬剂是后3份合同产品的基础成份,圣华公司对这一点也并不认可,且双方约定的是圣华公司承担的前2份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推进”并非圣华公司承担的前2份合同“完成”,因此金汇公司的解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不予采信。双方在后3份合同约定首期款的付款条件应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之内,前2份合同圣华公司若按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那么后3份合同双方按时执行。根据后3份合同约定,圣华公司在合同签署45天内交付了后3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后,金汇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之内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期款。在金汇公司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期付款之前,圣华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有3个:1、自合同签署后30天内,圣华公司将前2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提供给金汇公司;2、圣华公司对样品试制工作负责。如果需要圣华公司到金汇公司指导中试样品的试制工作,其差旅费由金汇公司负担;3、自合同签署后45天内,圣华公司将后3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提供给金汇公司。关于第1项义务,圣华公司提交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证明圣华公司于日已将5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邮寄给红桃开集团的朱付金、葛耀文。金汇公司认为朱付金、葛耀文不是金汇公司的人员,金汇公司从未收到圣华公司此次邮寄的技术资料,且即使圣华公司寄出了资料,其寄出的时间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所以圣华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推进。但金汇公司认可其曾收到圣华公司交付的前2份合同的配方、工艺。由于红桃开集团是金汇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朱付金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金汇公司方的代表,因此圣华公司向朱付金邮寄资料的行为应视为向金汇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圣华公司主张其交付5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的方式就是日这一次邮寄,金汇公司也认可曾收到圣华公司交付的前2份合同的配方、工艺,但又不能证明其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收到的。因此可以认定,圣华公司邮寄的资料系产品的配方、工艺,圣华公司履行了向金汇公司交付前2份合同产品配方、工艺的义务。双方约定:金汇公司“自合同生效后10日内”即日前应支付前2份合同的首期付款,圣华公司应于日交付前2份合同的配方、工艺,但金汇公司于日才向圣华公司支付前2份合同的首期付款。圣华公司以其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其于日交付配方、工艺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金汇公司未支付首期款的情况下,圣华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向金汇公司交付配方、工艺。圣华公司在金汇公司电汇首期付款5天后邮寄配方、工艺是一个合理的期间,因此不违反合同约定,圣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1项义务。关于第2项义务,圣华公司提交一样品交接单证明其曾经向金汇公司交付了5份合同的试制样品及申报资料。该交接单上有徐映红、葛耀文的签名。鉴于徐映红是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层人员、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汇公司的关联性,以及本案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徐映红也曾代表金汇公司参加本案的调解,因此徐映红的签收行为应视为代表金汇公司接收。圣华公司主张其于日向金汇公司交付5份合同试制样品及申报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没有对圣华公司负责试制样品工作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金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圣华公司到金汇公司指导样品的中试工作。因此该交接单能够证明圣华公司在负责试制样品的工作,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2项义务。关于第3项义务,圣华公司主张日,其邮寄的资料包括后3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金汇公司否认曾收到过后3份合同的配方、工艺。从双方签订的后3份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来看,圣华公司应先交付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等金汇公司对产品处方审查完毕后再负责样品试制工作;在金汇公司把检验报告、试验报告提供给圣华公司后,最后完成符合申报要求的申报资料。圣华公司于日向金汇公司交付了5份合同产品的试制样品和申报资料,从双方约定的工作进度可以推定,圣华公司曾经向金汇公司交付过后3份合同的配方、工艺,金汇公司已对后3份合同的产品处方审查完毕。至于圣华公司交付的时间,从圣华公司主张日计算,到其于日向金汇公司交接样品、申报资料共64天,圣华公司在此期间等待金汇公司对处方进行审查,自己完成样品试制、保健食品申报资料等工作,这个时间段是合理的,且圣华公司主张其只向金汇公司交付过一次配方、工艺,因此对圣华公司于日邮寄了5份合同的配方、工艺技术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45天内,圣华公司交付后3份合同产品的配方、工艺,因此,圣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第3项义务。综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圣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金汇公司支付后3份合同首期款的条件已成就。关于金汇公司未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期款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日之前,金汇公司应当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期款45万元。金汇公司辩称圣华公司未支付样品的检验费,且提供的前2份合同样品经检验不合格,因此不应当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期付款。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是金汇公司先支付后3份合同首期款,再对圣华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检验,因此圣华公司是否支付检验费不影响金汇公司先履行支付首期款的义务。金汇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载明,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的样品,生产单位是民本公司,金汇公司也认可其送检的2个样品不是圣华公司交付的试制样品。金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送检的样品是严格按照圣华公司提交的产品配方、工艺生产的,因此不能证明其送检样品的检验结果与圣华公司的配方、工艺之间有因果关系。金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圣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其义务,金汇公司应当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期款45万元。圣华公司请求金汇公司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期款45万元理由成立。根据双方约定,金汇公司是根据圣华公司完成阶段性的工作分期支付开发经费,金汇公司没有支付后3份合同首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3份合同均约定,若金汇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开发费,除支付圣华公司应得的费用外,每延迟一个月,按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圣华公司主张金汇公司每月应支付违约金按45万×5% = 2.25万,时间从日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且金汇公司没有提请本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圣华公司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其去海南岛等地进行原材料调研、加工、检验的费用,因此圣华公司请求金汇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1、金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5份合同首期应付款的余款45万元; 2、金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到日止应支付92.25万元,之后每延迟一个月支付2.25万元元; 3、驳回圣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0元,由金汇公司负担。金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圣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义务,从而判令金汇公司支付圣华公司后3份合同首期款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圣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交付配方、工艺的主要证据就是圣华公司于日提交的一份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及日的一份申报资料、样品交接单。这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圣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每延迟一个月支付圣华公司2.25万元的违约金直至首期款全部支付为止没有依据。首先,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金汇公司交付前2份合同的配方、工艺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便金汇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圣华公司按每延迟一个月支付2.25万元的违约金直至首期款全部付清为止亦是显失公平、公正的,过分高于圣华公司所主张的不到两万元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违约金亦应相应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圣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充分维护当事双方基本权益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是公正的。金汇公司上诉称圣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到两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标的总额为205万元,圣华公司已经向金汇公司提供了包括制剂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标准为核心技术的科研资料高达388页之多。为完成这些资料所描述的科研内容,圣华公司进行了大量的科学实验研究性质的劳动付出,实质性地完成、并向金汇公司移交了包括技术信息、技术秘密、科学劳动所构成的委托技术开发的内容。圣华公司根据原审判决可获得的金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也不能完全抵偿圣华公司的劳动付出和弥补圣华公司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圣华公司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汇公司应否支付其与圣华公司签订的《牡蛎钙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铁锌钙复方制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卟啉铁+EDTA铁咀嚼片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三份合同(以下简称后3份合同)的首期应付款45万元;2、金汇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金汇公司认可圣华公司于日向金汇公司交付了5份合同产品的试制样品及申报资料。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汇公司应否支付后3份合同首期应付款问题。根据金汇公司与圣华公司签订的后3份合同约定,金汇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60日内在每份合同项下支付圣华公司15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在后3份合同中亦明确合同自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后3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前2份合同《卟啉铁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牡蛎钙干混悬剂保健食品委托开发合同书》的签字盖章时间一致,均为日。根据合同约定,金汇公司应于日前支付圣华公司合同首付款45万元。关于金汇公司上诉认为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前2份合同的义务,导致后3份合同无法启动,金汇公司不应该支付后3份合同的首付款45万元问题,在原审中,金汇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前2份合同,即圣华公司向金汇公司交付了前2份合同的配方、工艺等技术资料、金汇公司向圣华公司支付前2份合同的首付款30万元。在二审庭审中,金汇公司认可圣华公司于日向金汇公司交付了5份合同产品的试制样品及申报资料。关于圣华公司在日是否将5份合同的配方交付金汇公司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虽然单独根据圣华公司提交的邮寄快件详情单,不能认定圣华公司已向金汇公司交付后3份合同项下的配方、工艺,但金汇公司认可其收到前2份合同的配方、工艺以及圣华公司于日向金汇公司交付了5份合同产品的试制样品及申报资料等事实,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进度,圣华公司第一项合同义务就是提供配方、工艺,这是合同约定的保健食品研究试制工作向下进行的前提条件,如果圣华公司自合同签订后未向金汇公司交付过后3份合同的配方、工艺,金汇公司不可能直接接受圣华公司交付的试制样品及申报资料,且金汇公司在圣华公司向其交付5份合同产品的试制样品及申报资料前直至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从未就交付配方、工艺问题向圣华公司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圣华公司已经向金汇公司交付后3份合同的配方、工艺。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圣华公司不仅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2份合同的义务,也已开始履行后3份合同的义务。金汇公司应该履行支付后3份合同首付款的义务。关于金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就圣华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问题,不仅要考虑其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产品的配方、工艺,还要看其提供的配方、工艺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意见,从查明事实来看,直至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时,金汇公司从未就圣华公司交付的前2份合同项下的配方、工艺是否合格问题向圣华公司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圣华公司提供的配方、工艺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不能认为圣华公司提交的配方、工艺是不合格的,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二、关于金汇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如上述分析,金汇公司应该于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后3份合同首付款45万元的义务,但该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后3份合同中的约定,若金汇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开发费,除支付圣华公司应得的费用外,每延迟一个月,按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圣华公司主张金汇公司每月应支付违约金按45万×5% = 2.25万,时间从日,原审法院在金汇公司没有提请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的情况下,支持了圣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金汇公司上诉认为即使圣华公司在日邮寄资料,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也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应构成违约,金汇公司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就此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阐述,圣华公司在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前2份首期付款的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圣华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三天交付配方、工艺是合理的,不应属于违约行为。金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汇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圣华公司的损失、显失公平,该违约金应相应减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个月,按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圣华公司向金汇公司主张的首付开发经费为45万元,按此计算,金汇公司应付违约金为每月2.25万元。从圣华公司对其因金汇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所提出主张来看,金汇公司未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圣华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汇公司的此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圣华公司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三个合同最后未实现205万元的总标的原因是金汇公司未支付45万元首付款所直接造成,故圣华公司依据合同总标的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对于金汇公司未履行的金钱给付合同义务来说,圣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每月5%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圣华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根据金汇公司二审中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酌定由金汇公司以45万元作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金汇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涉案三份合同的首期应付款4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金汇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数额应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299号判决第一、三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299号判决第二项为: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0元,由武汉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5元,由郑州圣华药物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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