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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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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被告人于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审理机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号文书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高志刚;李朝辉;许万彪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被害人曾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系被害人曾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曾某之母。原审被告人于峰。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于峰,听取上诉人乔某的意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晚20时许,被告人于峰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焦庙检察室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曾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峰驾车逃逸。经鉴定,曾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曾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居民。曾某出生于1968年5月??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死者母亲,出生于1933年11月??日,其育有五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死者丈夫,出生于1970年10月??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系死者之子,出生于1989年4月??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无牌农用三轮车照片,证实肇事三轮车的特征。(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峰的身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肇事五征牌自卸三轮车车主系于峰。3、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曾某因车祸当场死亡。4、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5、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09)禹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峰于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6、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峰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7、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于峰的经过。8、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路人报警及报……(本文书还有269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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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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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被害人曾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系被害人曾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曾某之母。原审被告人于峰。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于峰,听取上诉人乔某的意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晚20时许,被告人于峰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焦庙检察室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曾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峰驾车逃逸。经鉴定,曾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曾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居民。曾某出生于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死者母亲,出生于日,其育有五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死者丈夫,出生于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系死者之子,出生于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无牌农用三轮车照片,证实肇事三轮车的特征。(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峰的身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肇事五征牌自卸三轮车车主系于峰。3、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曾某因车祸当场死亡。4、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5、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09)禹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峰于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6、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峰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7、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于峰的经过。8、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路人报警及报警人通过现场附近监控卡口的情况。9、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于峰给其打电话说开三轮车撞人了。于峰驾驶的农用三轮是2013年11月份买的,一直未挂牌子。2、证人程某证实,案发当晚20时44分许,于峰给其打电话,说出事故撞人了,现躲在麦子地里,事故地点在309国道卖麦秸的地方往东一里左右公路北边。车的右侧反光镜刮倒一个人。3、证人乔某证实,日21时10分许,其得知妻子曾某在309国道检察室门前被车撞了。到事故现场,见曾某在公路北侧路边非机动车道内趴着,紧靠着公路北边,人头朝北,脚朝南,当时人已经不行了。4、证人费某证实,日20时30分许,其开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歪倒在公路上,往西大约二三米处躺着一个人。5、证人张某证实,日21时5分接警后到达现场,看到公路北边非机动车车道内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患者已经当场死亡。(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峰供述,日20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一无牌农用三轮车,在309国道齐河县焦庙镇境内由东向西行驶。因车前大灯都不亮,紧靠着公路北侧白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车的右侧反光镜刮倒了一个车子,遂逃离现场。(五)鉴定意见1、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接触点及事故发生的过程。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张、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于峰辨认出事故发生地点。3、尸体检验照片一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曾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人负全部责任;2、齐河县焦庙镇曹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某与死者系母女关系,死者之父已经去世,李某育有一男四女五个子女;3、三原告的户口本二份,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三原告人的出生日期;4、齐河县中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死者曾某因车祸当场死亡的事实;5、电动车购买票据证实日购买被撞电动车时的价值2750元;6、保全费单据一张证实对被告人车辆实施保全所花费用70元;7、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交通事故鉴定费花费400元。8、提供赔偿明细单一份说明赔偿请求的项目: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5年=369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全费7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400元,车损2750元,共计28577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峰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于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人数计算并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保全费和交通事故鉴定费有单据证实,确实是为该事故所花费,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损,因庭审中提供的电动车票据系购买该电动自行车时的购买价值,不是该电动车被撞的损失价值,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乔某、乔某某死亡赔偿金219793元、丧葬费23193元、保全费70元、事故鉴定费400元,共计24345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乔某、乔某某对被告人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于峰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乔某某以“对被告人于峰量刑过轻、受损电动车应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保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原审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某、乔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于峰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乔某、乔某某“对被告人于峰量刑过轻、受损电动车应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峰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乔某、乔某某在一审期间因未提交电动车受损失的直接证据,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乔某、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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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彬与龚立河、朱忠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五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立河,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孔宁,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彬,男,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茌平县,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忠新,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审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工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公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英新,女,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立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6时许,朱忠新驾驶龚立河所有的鲁p×××××、鲁p×××××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汽运四公司经营),从河北省石家庄到陕西省神木县拉煤,由东向西行至314线25km+200m(盂县交口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王志强驾驶的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接触肇事,致对方王志强死亡,乘车人于邦春受伤,本车乘车人即张德彬亦受伤。盂县交警大队于日出具的阳泉公交认字(2011)第00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朱忠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事故朱忠新负全部责任,王志强及乘车人张德彬、于邦春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彬在多处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1960.29元。日山西省盂县公安局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张德彬因车祸致外伤性右眼睑下垂(严重畸形),为九级伤残;致颅底骨折并鼻漏和面部留有线条状瘢痕10.5cm,均构成伤残十级。后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朱忠新向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德彬和其余受害人同时向该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张德彬请求判决朱忠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立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东省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43363.69元、交通费5175元、误工费16150.42元、护理费20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77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4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元、住宿费690元等共计元。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彬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1960.29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共146天,为15270.4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张德彬之妻李某某,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6天,为2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26天,为39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26天,为390元;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245元;张德彬因没有提供有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长期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明,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为20839.72元。以上共计83484.81元。该院认为,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张德彬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本人没有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亦不予支持。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12)盂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朱忠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彬经济损失24000元。······。五、被告人朱忠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彬剩余经济损失59484.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立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东省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作出后,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量刑畸轻为由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彬等3人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中,张德彬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认定有误;3.因事故致其受伤后的后遗症尚在治疗中,请求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鲁p×××××、鲁p×××××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除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还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又查明,张德彬自2009年起在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八一社区周楼村购买平房居住至今。该村属城中村。张德彬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可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即张德彬的伤残赔偿金为68849.88元(×22%)。张德彬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张德彬所提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德彬所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张德彬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12)阳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维持盂县人民法院(2012)盂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2)盂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德彬剩余经济损失元。(2012)阳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张德彬于日被120急救车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先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淄博昌国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或诊治,前后共住院5次,住院11天,前后花费医疗费16664.98元。经原告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62号张德彬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张德彬外伤性癫痫属于十级伤残;2.张德彬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拾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叁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伍个月。3.张德彬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进行治疗,张德彬后续治疗(口服抗癫痫药物)费用每年约需贰仟圆至叁仟圆。四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理由为:1.该鉴定的做出没有通知被告,没有协商确定鉴定机构;2.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伤情为外伤性癫痫,缺乏证据支持,而且确定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四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也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父亲张某甲因早年患有风湿性关节炎,虽未满60周岁,但因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一直靠其子女供养,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四被告对此均以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张某甲无劳动能力,且原告在山西省盂县法院起诉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未得到支持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龚立河、汽运四公司以该二被告非直接侵权人为由提出异议。再查明,原告和其妻李某甲有二个儿子,长子张某乙,日出生;次子张某丙,日出生。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也应予赔偿,四被告以原告在山西省盂县法院起诉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未得到支持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张德彬自2007年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在事故发生时与朱忠新同为龚立河的雇员。张德彬受伤后由其妻李春青长期护理,其岳父李某乙短期护理,李某甲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茌平县商业城从事零售业,系商业城商户,但未办理有关营业执照。在诉讼中,龚立河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其中16000元打到了原告住院的账户,另16000元系委托其司机张某戊支付的现金,龚立河为支持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3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该3张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显示,收款行为山西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收款人为武某某。原告对龚立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以龚立河所主张的上述款项没有给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龚立河未再对自己的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朱忠新主张曾经赔偿原告1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朱忠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龚立河、汽运四公司再次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依法告知被告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在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主张原告为肇事车辆的乘客,可由被保险人汽运四公司先行代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汽运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赔偿款的最终出处是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在诉讼中,龚立河主张原告在日开庭审理时曾驾驶鲁p×××××号面包车,说明原告没有癫痫病,龚立河为支持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原告对龚立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驾驶车辆系在没有发病的期间,且有亲属陪护,路途较近,另外原告的残疾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彻底丧失了劳动能力。在诉讼中,四被告主张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日。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龚立河的银行存款88000元或者相同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日将龚立河名下的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里支行的账号为91×××42的存款1394.92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忠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乘车人张德彬、于某某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因朱忠新所驾驶鲁p×××××、鲁p×××××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汽运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要求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予原告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应由被保险人先予赔付原告,再由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张德彬的剩余损失,龚立河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朱忠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龚立河作为雇主,在雇员即本案朱忠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且朱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龚立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朱忠新因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龚立河的肇事车辆挂靠于汽运四公司经营,汽运四公司对有安全隐患的挂靠车辆疏于管理,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虽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62号张德彬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可。四被告应按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予以相应的赔偿。因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与在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对该部分已由上述法院判决由相关的赔偿义务人给予了原告相应的赔偿,本院对有关判决中的已据以赔偿的计算期限应予扣减。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拾个月即300天,应扣减146天,按154天计算,因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损失;对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肆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叁个月需要壹人护理,因原告之妻李某甲长期护理,李某乙短期护理。故本院认定李某甲护理时间为94天,李某乙护理30天,李某甲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李某乙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营养期限,鉴定结论为伍个月即150天,应扣减26天,按124天计算;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系原告在受伤后因外伤性癫痫所致,属于除原来的残疾之外所构成的新残疾,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结合山西省法院前审并已生效的判决情况酌情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山西省有关法院诉讼时,有关法院以原告未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未予支持,本院亦同样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然山西省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其在山西省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但因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且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张德彬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进行治疗,张德彬后续治疗(口服抗癫痫药物)费用每年约需贰仟圆至叁仟圆。本院认为以按每年需2500元,按20年计算为宜。如20年以后原告需要继续服药治疗,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龚立河的原告现在能驾驶车辆,没有癫痫病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法不能成立。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朱忠新的曾经赔偿原告1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而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四被告主张的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的张德彬的损失为:医疗费16664.98元;误工费25947.46元(154×168.49);护理费16105.28元(94×135.92+30×110.9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1305.60元(2%);营养费3720元(30元/天×124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946元,经审查,本院认可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500×20)。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日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彬人民币92505.03元(7494.07)。二、被告龚立河赔偿原告张德彬剩余损失36413.29元(-92505.03),被告朱忠新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6298元,原告张德彬负担3075元;被告龚立河负担3223元,被告朱忠新与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龚立河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3)茌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重新确认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扣减已支付的32000元,后续治疗费的支付期限改判决为3-5年,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德彬医疗费32000元,该赔偿款应当在应付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张德彬系上诉人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德彬受伤住院,虽然上诉人未及时赶到张德彬治疗的医院,但是上诉人为了保障被上诉人张德彬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仍然积极支付医疗费。首先,上诉人通过当地银行向张德彬住院的财务科转帐支付医疗费16000元,后来又亲自赶到医院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医疗费16000元,并安排司机张相岭在医院护理。上诉人对支付的32000元医疗费虽未让被上诉人张德彬出具收到条,但是对该事实上诉人有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合法证据,但是原审判决未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重新审查,并予以认定,在应付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外伤性癫痫后续治疗期限为20年,明显过长,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它的支付应当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外伤性癫痫是可以通过药物治疗得到控制,并且根据病情逐渐减轻,药物的剂量也逐渐减小,完全有可能不再复发,如不复发应当停药。因此,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的长期,判决长期为20年,每年的费用为2500元,显然是不合理的,不是完全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上诉人认为先期判决3-5年的费用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张德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龚立河主张替被上诉人张德彬垫付医疗费32000元,并非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德彬主张的医疗花费,而是之前张德彬在山西省盂县住院时的医疗花费,该医疗花费亦经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即使要求扣除也应在上一案件中提出。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之前的垫付款,因张德彬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垫付医疗费32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中被上诉人需长期服用药物的意见,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张德彬的后续治疗时间为20年,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上诉人龚立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曙霞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高兴宇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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