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判的批捕后多长时间宣判.30多人被抓.赌资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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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特大开设赌场案一审宣判 赌资高达3.57亿元
来源:合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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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黄某等14人开设赌场案经合肥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于日正式宣判。14名被告人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被判处一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累计赌资数额高达35778.44万元,非法获利1700万余元。赌资数额之高、非法获利之多在同类案件中极为罕见。
由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黄某等14人开设赌场案经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于日正式宣判。14名被告人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被判处一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累计赌资数额高达35778.44万元,非法获利1700万余元。赌资数额之高、非法获利之多在同类案件中极为罕见。
自月份开始,黄某、赵某等人在胡某经营的市庐阳区庐江路某会所二楼包厢开设赌场,多次邀请他人聚赌并抽头渔利。胡某在明知黄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按照每间包厢每天10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将会所包厢提供给黄某等人作为赌场使用。该赌场以传统的麻将、扑克为赌具,采用合肥麻将&黑胡&、扑克牌&拱猪&为赌博方式,赌场根据参赌金额大小按照不同比例抽取&水钱&。截至案发,共计抽水渔利1712.55万元,其中麻将&黑胡&抽水1114.75万元,扑克牌&拱猪&抽水597.8万元。
日,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庐江路某会所系赌博窝点。当晚10时许,侦查人员在该会所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赵某等12人,另外2名犯罪嫌疑人在5月9日也相继落网。(东云 齐玥 记者 王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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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fei.cc All Rights Reserved惠阳公安局侦查的开设赌场罪,法院判刑一般为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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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公安局侦查的开设赌场罪,法院判刑一般为三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解读: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明,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连,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明、颜某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明、颜某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明于2013年8月中旬开始,与李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开设赌场,聘请被告人颜某连为该赌档服务员。被告人曾某明和李某负责抽水并提供茶水等服务,被告人颜某连负责打扫卫生和保管钥匙,该赌场每天非法获利人民币300-800元左右,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0000元。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曾某明、颜某连和赌徒陈某连等共十五人,当场缴获扑克牌贰副、骰子叁粒、骰盅壹个、赌资1685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某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档,被告人颜某连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便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明、颜某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明于2013年8月中旬开始,与李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开设赌场,聘请被告人颜某连为该赌场服务员。被告人曾某明和李某负责抽水并提供茶水等服务,被告人颜某连负责打扫卫生和保管钥匙,该赌场每天非法获利人民币300至8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0000元。同年9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曾某明、颜某连和参赌人员陈某连等共15人,当场缴获扑克牌2副、骰子3粒、骰盅1个、赌资168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扣押扑克牌2副、骰子3粒,骰盅1个及赌资人民币16850元。经被告人曾某明辨认照片,指认上述物品是其提供给赌客用于赌博的赌具及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经参赌人员曾某珍、李某环等十二人辨认照片,均指认上述物品是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赌档内缴获的。
2、证人叶某珍证言:我于2013年9月16号15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10号一楼出租屋向我丈夫曾某明拿钥匙时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的。当时我看见该出租屋内有10多个人,其中有几个人在用赌具扑克牌在赌博“五牛”。
3、证人陈某连证言:我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我来过3次该出租屋赌档参与赌博“五牛”,每局下注30元,我今天带了50多元去该赌档赌博。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明就是在赌档内抽水的男子。
4、证人覃某连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我是第一次到该赌档参与“五牛”赌博,我这次带了一百多元参与赌博。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颜某连就是在赌档内打扫卫生的人。
5、证人叶某花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我到该处参与赌博过2次,我今天带了600多元去参与赌博。
6、证人曾某珍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路过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进去乘凉时被传唤到派出所。我曾于同年9月14日15时许到该出租屋参与利用扑克牌赌博“五牛”。
7、证人李某华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我从2013年9月9日开始到该赌档参与赌博“五牛”4次。
8、证人曾某娣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6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和我一起参与赌博的有一名叫刘某荣的女子,我到该赌档赌博过3次。该出租屋是曾某明租用来开设赌档的,由曾某明和李某环负责抽水,每逢10点抽水50元,而颜某连是负责打扫卫生的。我这次带了一千多元参与赌博。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明就是在该出租屋赌档内抽水的人;指认被告人颜某连就是该出租屋赌档内打扫卫生的人。
9、证人李某环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6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我去过该赌档参与利用扑克牌赌博“五牛”5、6次。我这次带了几百元去参与赌博。
10、证人叶某霞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6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在该赌档组织赌博和负责抽水的男子叫“老曾”,我去过该赌档6、7次,其中后面2、3次才有赌博“五牛”。我这次带了200多元去参与赌博。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明就是在赌档内抽水的男子。
11、证人刘某荣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6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该出租屋是曾某明租来用于开设赌档,他在赌档内负责抽水,每逢10点抽水50元人民币。我到该赌档参与赌博“五牛”2次,我这次带了100多元去参与赌博。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明就是在赌档内抽水的男子。
12、证人林某花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该赌档有一名妇女负责打扫卫生,负责抽水的是“老曾”。我于同年8月底开始到该赌档赌博“五牛”十几次。我这次带了两千多元人民币去参与赌博。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明就是在赌档内抽水的“老曾”;指认被告人颜某连就是在赌档内打扫卫生和抽水的人。
13、证人潘某凤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该赌档是“老曾”负责抽水的,同时“老曾”也是该赌档的负责人。我到过该处参与赌博过2次,这次我带了200多元去参与赌博“五牛”。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明就是在赌档内抽水的男子。
14、证人陈某莲证言:我因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该赌档是一名姓曾的男子负责抽水的,我到该处参与赌博“五牛”5次,这次我带了两千多元去参与赌博。
15、被告人曾某明供述:我与李某于2013年8月中旬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10号一楼出租屋开设赌档,该出租屋是我和李某合租的,每月租金是500元。我和李某是赌档的老板,主要负责抽水、看管赌档、为赌客提供赌具、茶水、饮料等,而颜某连是负责在赌档里打扫卫生的,为出租屋拿钥匙开门的。我开设的赌档每天从早上9时开始经营至11时40分,从下午13时经营至16时。平常每天均有11、12个人到赌档利用扑克牌赌博“五牛”,每天的利润大约300至800元,至今营利约2万元人民币,我与李某除去所有开支后,每人分得纯利润各一半,而颜某连每天获得工资30至5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颜某连就是被其聘请到赌档打扫卫生的人。
16、被告人颜某连供述:我于2013年8月份被“老曾”聘请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10号一楼出租屋的赌档打扫卫生,每天的工资为50元,平时我拿钥匙开门进行打扫卫生,该赌档主要是利用扑克牌赌博“五牛”,通常赌客下注20至30元人民币赌博一把。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明就是聘请其到赌档打扫卫生的“老曾”。
1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星河西四路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1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西四路长安中路九巷10号一楼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发现屋内有人赌博,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明、颜某连及参赌人员等15人。
19、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颜某连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颜某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对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16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张洪益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玲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7月9日开始向被告人叶某某以每10天租金为1000元承租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一楼,用于摆放赌博机(捕鱼机)供赌客赌博,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一楼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叶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尹某平、叶某玉、陈某升等人(均已行政处罚),现场缴获捕鱼机、上分器各一台及赌资65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某某、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用具及场所,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7月9日开始向被告人叶某某以每10天租金为1000元承租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一楼,用于摆放赌博机(捕鱼机)供赌客赌博,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一楼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叶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尹某平、叶某玉、陈某升等人(均已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博捕鱼机、上分器各一台及赌资人民币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一楼缴获赌博捕鱼机1台、上分器1台、及赌资人民币650元。经被告人曾某某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赌博捕鱼机是其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的;指认照片中的上分器是其给赌客上分利用捕鱼机参赌时使用的;指认照片中的赌资是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的。经参赌人员陈某升、尹某平、叶某玉辨认,均指认捕鱼机就是其参与赌博的工具;经被告人叶某某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游戏机就是被告人曾某某租用其出租屋内所摆放的游戏机。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我于2013年7月9日租用叶某某位于惠阳区新圩镇的房子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赌博方式是:赌客先交钱给我,然后我给赌客上分,一百元兑换一千分,赔率有2至40倍数,赌客下分之后还是按原比例一千分退一百元退还现金。我从2013年7月9日至7月10日共盈利人民币1200元,7月11日盈利650元被公安机关缴获。经辨认照片,指认尹某平、叶某玉均是参赌人员。
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我于2013年7月9日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一楼出租给曾某某用于摆放捕鱼游戏机,他付给我10天房租1000元人民币。此后曾某某在该出租屋内摆放一台赌博捕鱼游戏机,我知道他摆放游戏机供他人参与赌博,但是我和他是朋友,所有没有考虑那么多。案发当晚我过去出租屋找曾某某,看见曾某某站在游戏机旁看着二女一男在利用赌博游戏机参与赌博,过了十分钟左右,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检查了。
4、证人陈某芳证言:2013年7月9日,我丈夫叶某某将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一楼出租给其朋友曾某某。我不清楚曾某某租房的用途。
5、证人尹某平证言:2013年7月11日21时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利用赌博捕鱼机参与赌博。参赌方式是:先找老板上分,10元兑换一百分,下分退钱也是原比例。当晚我参赌输了50元。该赌博游戏机是一名给我们上分的男子摆放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某就是给其利用捕鱼机参与赌博上分的男子。
6、证人叶某玉证言:2013年7月11日21时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利用赌博机参与赌博。当时在出租屋内有一名男子帮我上赌博分。赌博方式是:找老板上分,十元兑换一百分,下分退钱也是原比例。我曾于7月9日在该出租屋参赌输了200元,于7月11日在该出租屋利用赌博机参赌又输了300元人民币,合计50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某就是给其利用捕鱼机参与赌博上分的男子。
7、证人陈某升证言:2013年7月11日21时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利用赌博捕鱼机参与赌博。该出租屋内的一台捕鱼机是由曾某某摆放的。赌博方式是:先把赌资交给上分的男子曾某某上分,一百元兑换一千分,下分退钱也是原比例。2013年7月10日我在该出租屋参赌输了250元,7月11日我参赌又输了2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1日晚上21时许,公安机关在统一清查行动中发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出租屋内有人摆放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民警当场抓获嫌疑人曾某某及参赌人员陈某升、尹某平、叶某玉和房东叶某某,以及缴获捕鱼机一台和赌资650元人民币。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对公安机关缴获赌资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张洪益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达华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武党,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颍南办事处。2011年1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明,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三人受雇于一名绰号为“小鬼”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淡水街道办事处某楼协助管理一台捕鱼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程武党于2013年6月7日至同年8月29日管理该赌场,负责上分、退分、兑钱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初至同年8月中旬,在该赌场负责看风;被告人陈某明于2013年6月11日至7月15日在该赌场负责上分、退分、兑钱等工作。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对其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三人受雇于一名绰号为“小鬼”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幸某楼出租屋协助管理一台鲨鱼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程武党于2013年6月7日至8月29日管理该赌场,负责上分、退分、兑钱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于同年7月初至8月中旬,在该赌场负责看风;被告人陈某明于同年6月11日至7月15日在该赌场负责上分、退分、兑钱等工作。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程武党、王某及参赌人员黄某、徐某、吴某、吕某,并当场缴获1台捕鱼赌博机及赌资4455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徐某、吴某、吕某、魏某来证言;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武党、王某、陈某明均受雇于他人在赌场工作,领取工资,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武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武党、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武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对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人民币44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学全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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