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6日开庭,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书已拿到,没有上诉,请问什么时候送去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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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与玛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15号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22纽约市麦迪逊街650号。法定代表人RobertWestreich,副总裁及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刘贵增。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玛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461号59幢1层。法定代表人MORDECHAIGUINDI,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式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公司)诉被告玛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10月24日及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罗公司与被告玛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罗公司诉称,原告自20世纪80年代就在第25类服装产品上注册了一系列的“POLO”文字商标及马球运动图形商标,包括第278874号“/”、第527802号“/”及第2021511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日,被告向北京首都机场海关(以下简称北京海关)申报出口至墨西哥合众国(以下简称墨西哥)的2,700套品牌为“HPCPolo”的男式防寒服,该批防寒服上印有“HPCPOLO”字样及马球运动图形。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注“polo”字样和马球运动图形的服装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78874号、第527802号及第2021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未作标注均为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9,011元。被告玛伟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衣物是被告依据墨西哥委托方的订单生产的,委托方提供了注册商标证书及授权证明,商标权利人也以书面方式确认了被告使用该商标的合法性,被告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商标法并未禁止组合商标分开使用,涉案衣物上分开使用的商标也未标注“”,委托方分开使用的要求并无不当;其次,被告使用的墨西哥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即使二者构成相似,涉案衣物生产后全部出口墨西哥,未在国内市场流通,不会造成混淆,被告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再次,马球运动图形和“POLO”文字已属于通用领域,被广泛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最后,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因商品未在国内市场流通,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波罗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波罗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788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截止),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于日出具了(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69号公证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波罗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78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于日出具了(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67号公证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波罗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215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T恤衫、婴儿裤等,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于日出具了(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68号公证书。日,经墨西哥工业产权局核准,原告波罗公司在墨西哥注册了第526273号“/”商标,商标种类为非文字商标,类别为第25类,涉及服装及鞋帽制品,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日,经墨西哥工业产权局核准,原告波罗公司在墨西哥注册了第568041号“POLO”商标,商标种类为文字商标,类别为第25类,涉及服装及鞋帽制品,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二、原告积累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况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发布了“国家重点保护商标”,其中第156项商标为“POLO”,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波罗公司,商品种类为服装。2006年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052358号、第1107004号、第105235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波罗公司的“POLO”系列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原告波罗公司在杂志《达人志》2010年4月号、10月号、11月号上刊登了印有“POLO”字样的广告。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认定波罗公司的“POLO”商标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三、“/”商标在墨西哥注册及授权使用的相关情况日,经墨西哥工业产权局核准,GIDONANABIBLANGA在墨西哥注册了第1079799号注册商标“/”,商标种类为第25类,仅用于服装和鞋类,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日,GIDONANABIBLANGA授权ZIPOREX,S.A.DEC.V.公司进行进口、出口、生产、销售和转委托涉及HPCPOLO及图的商标产品事宜,商标注册登记号为1079799。日,ZIPOREX,S.A.DEC.V.公司授权COMERCIALIZADORAHOLANCO,S.A.DEC.V.公司进口、出口、生产、销售和转授许可HPCPOLO品牌产品和设计,墨西哥商标专利局(IMPI)编号为1079799。日,COMERCIALIZADOREHOLANCO,S.A.DEC.V.公司授权被告玛伟公司使用“HPCPOLO”品牌生产服装,用于出口至墨西哥。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的其他材料,包括:1.墨西哥知识产权局许可申请表,日期为日,载明注册号为1079799的商标登入的持有人或特许人为GIDONANABIBLANGA,登入的被许可人或特许人为GRUPOOPIUMCO,S.A.DEC.V.;2.日,GRUPOOPIUMCO,S.A.DEC.V.授权ZIPOREX,S.A.DEC.V.使用注册编号为1079799的品牌HPCPOLOandDESIGN(属GIDONANABIBLANGA/GRUPOOPIUMCO,S.A.DEC.V.的财产)进行生产,授权生产的产品为男式夹克和男式套衫;3.日GRUPOOPIUMCO,S.A.DEC.V.出具的商标确认授权书,确认玛伟公司有权为完成代加工订单而在服装和鞋类产品上使用第1079799号注册商标,上述产品只能由GIDONANABIBLANGA、GRUPOOPIUMCO,S.A.DEC.V.、ZIPOREX,S.A.DEC.V.及COMERCIALIZADOREHOLANCO,S.A.DEC.V.采购并销往墨西哥,不得在中国市场销售,上述商标使用日期从日起至日止,该确认书由GIDONANABIBLANGA签字确认。四、被告受委托加工涉案衣物及被北京海关查处的相关情况日,墨西哥公司COMERCIALIZADOREHOLANCO,S.A.DEC.V.(甲方)与被告玛伟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用甲方提供的商标生产服装,所生产的产品只能销售给甲方;在合同期间,乙方按照甲方的订单生产;甲方授权乙方在产品上使用品牌和商标,并且商标只能用在双方当事人批准的产品上;甲方保证,其品牌和商标并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受理的知识产权,否则甲方应赔偿因该侵权所造成的乙方的损失和损害。日,被告玛伟公司向COMERCIALIZADORAHOLANCO,S.A.DEC.V发送销售确认单,主要内容:商品名称为男式100%涤夹克衫,数量2,700件,总价美元33,145.20元。服装生产要求见附件,上述货物只能在墨西哥销售,装货港和目的港为中国至墨西哥市。该确认单后附衣物数量表及衣物样式图。北京海关编号为440377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为被告玛伟公司,商品为男式防寒服,数量2,700件,目的国为墨西哥,总价为美元33,145.20元,申报日期为日。日,北京海关法规处知识产权科向原告波罗公司及案外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北京海关知识产权鉴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玛伟公司于日申报出口至墨西哥一批男式防寒服,经查验其品牌为“HPCPolo”,上述货物照片已发送至你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邮箱,请对上述货物是否侵权进行鉴定。从货物照片中可以看出,衣服右胸部位印有“HPCPolo”的标识,衣服左胸部位印有“/”图形,衣服左下方及后衣领外侧印有“/”样式的标识,后衣领内侧及吊牌上印有“/”商标。日,北京海关向被告玛伟公司出具京关知扣字(2012)第42号扣留决定书,内容为:你公司申报出口的保管单号440377的男式防寒服,波罗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海关保护并扣留。我关决定予以扣留。日,北京海关向原告波罗公司及案外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扣留通知书,告知原告涉案衣物已于日被扣留。日,北京海关向原告波罗公司出具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调查、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结论是:涉案衣物使用商标不能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截至日,如未收到相关人民法院涉及上述货物的协助执行通知,我关将放行上述货物。审理中,被告称涉案衣物已被海关放行,但委托方以被告超出合同约定交货期间为由拒绝接受,故被告已将涉案衣物销毁。另查明,原告为立案及参与庭审支出差旅费7,051元,商标服务费105,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波罗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墨西哥商标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达人志》杂志、(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3)浙知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知识产权鉴定通知书、照片、扣留决定书、扣留通知书、认定结论通知书、票据,被告玛伟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确认单、墨西哥商标注册证、许可申请表、授权书、商标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主张了其他合理开支,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主张其在北京立案支付交通费83元及翻译费176元,提交北京市出租车发票、地铁票及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翻译费发票作为证据;2.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翻译费2,931元,提交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向上海万亚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的翻译费发票2张作为证据;3.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查档及邮寄材料支出104元,提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开具给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10元、出租车发票2张62元、顺风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发票22元及万亚信息寄至北京海关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为证;4.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认证费及翻译费42,357元,提交日中国驻墨西哥大使馆收据一张(金额为墨西哥币2,910元)及标题为BASHAM,RINGEYCORREA,S.C.的外文件为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在北京立案支出的交通费和翻译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3.关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查档费及邮寄费,该两组证据中,相关凭证的付款单位均为案外人,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实际由其支付或其有权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认证费,对于大使馆日出具的收据,有相应公证认证材料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标题为BASHAM,RINGEYCORREA,S.C.的外文件未过公证认证手续并附中文译本,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波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78874号、第527802号及第2021511号商标。在涉案纠纷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在中国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焦点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了服装、衣服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为衣物,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前述法律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涉案衣物的显著位置上印有“HPCPolo”、“/”及“/”标识,系对墨西哥注册商标“/”的拆分使用,并且文字标识后还带有注册标志“”,上述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HPCPolo”及“/”中“POLO”的字母组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POLO”字母组合完全相同,“/”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为马球运动图形,图形整体构架相似,区别仅在于前者人执马球杆朝左下,后者人执马球杆朝右上,两者区别很细微,不具有视觉冲击力、不显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结合“POLO”文字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玛伟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是涉外定牌加工服务,并不侵害原告波罗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涉外定牌加工是指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境外注册商标,境内的受托方按照境外委托方的委托承揽加工产品,并将产品全部交付境外委托方的行为,在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加工方应履行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包括审查委托方有无合法商标权利、是否严格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等。本案中,被告接受墨西哥委托方的订单,生产涉案衣物后按照约定全部运往墨西哥,其行为符合涉外定牌加工的基本构成要件,但被告玛伟公司是否能够免除侵权责任尚需对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评判。首先,根据被控侵权衣物的照片显示,涉案衣物上多处使用“HPCPolo”、“/”及“/”标识,与被告被授权使用的墨西哥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不得自行改变、未注册商标也不得冒充注册商标,被告在涉案衣物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玛伟公司称其系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及订单图样将注册商标拆分使用的,但涉案衣物上使用的标识与被告提交的订单图样不能完全对应,被告对委托方作过相应指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告玛伟公司长期从事涉外定牌加工生产,应当知道涉外定牌加工应严格按照被授权的境外注册商标进行生产,即使委托方作出拆分使用的指示,也不应接受,况且被告自述其曾就涉案衣物上使用的标识与被授权的境外注册商标不符,与委托方进行过交涉,说明被告明知涉案衣物上使用的标识存在不当性,但仍进行了加工生产,存在主观过错;再次,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关于其系涉外定牌加工而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POLO”及马球运动图形已进入通用领域,被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玛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POLO”属于法定的或约定的通用名称、马球运动图形已进入公有领域,并且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波罗公司的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原告波罗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来源联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玛伟公司未经原告波罗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焦点二,鉴于本院认定被告玛伟公司侵害了原告波罗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订单等证据及涉案衣物被北京海关查扣的事实,可证实被告根据委托加工订单生产涉案衣物,并未进入国内流通领域,而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生产类似侵权商品并流入国内市场使原告在我国的市场份额减少、遭受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合理开支中的商标服务费,鉴于北京汉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本就提供商标服务,仅有发票无法证明商标服务费为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产生,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公民代理约定高额代理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对完成代理行为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可以支持,因此对商标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立案、参与庭审支出的差旅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处理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依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北京立案支出的交通费、翻译费及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查档费等,本院均不予支持,相应理由已在证据认证时予以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认证费,对应墨西哥大使馆收据的费用,本院折算成人民币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对第278874号“/”、第527802号“/”、第202151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二、被告玛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5.17元,由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68元,被告玛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玛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图:1、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278874号商标:“/”2、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527802号商标:“/”3、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2021511号商标:“/”4、GIDONANABIBLANGA在墨西哥注册的第1079799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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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娟与江绍明、曾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黄丽娟。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吴世文。被告:江绍明。被告:曾海阳。原告黄丽娟为与被告江绍明、曾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告江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日,被告江绍明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94000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日。到期后,被告仅于日还款50000元(其中46120元用于还本金,3880元用于还日至日期间的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7880元及利息(以本金147880元自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于日还款20000元,其中10006元用于还日至日期间的利息,9994元用于还本金,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137886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黄丽娟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汇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4、结婚登记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江绍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分别于日和日各还款5万元和2万元,同意原告在所还款项中关于利息和本金数额的算法,现同意还款,但需分期。被告江绍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曾海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江绍明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曾海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日登记结婚。被告江绍明于日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94000元,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江绍明的账户,并由被告江绍明于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于日还清。之后,被告于日还款50000元(其中46120元用于还本金,3880元用于还日至日期间的利息),于日还款20000元(其中9994元用于还本金,10006元用于还日至日期间的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江绍明、曾海阳向原告黄丽娟借款19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条虽系被告江绍明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任一被告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日偿还本金46120元和日至日期间的利息3880元,于日偿还本金9994元和日至日期间的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7886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绍明、曾海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丽娟借款137886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37886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江绍明、曾海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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