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第10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内容

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民执罚〔2015〕35号
当事人:北京球迷协会
登记证号:京民社证字第0011381号
住所:东城区台基厂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伟&&&职务:秘书长
经调查,你单位存在不按规定接受2013年度检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调查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北京球迷协会出具的《2013年度年检情况说明表》、北京球迷协会委托代理人于洋的询问笔录、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证明和北京市社会组织管理信息平台截图等为证。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 201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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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 E-mail:m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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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京公网安备00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T 生化 公告编号: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日接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编号:宁稽调查通字001号),因
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详见公司日发布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
告编号:)。日,公司就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编号:处罚字[2014]37号)发布《关于股票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
风险的提示性公告》(详见公司日发布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上的公告,公告编号:)。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现将内容公告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基本情况
振兴生化原名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生化),1996年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控股股东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医药),实
际控制人为三九企业集团;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是一家注册于
山西的民营企业,史某志是振兴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
日,振兴集团与三九医药签订国有法人股转让协议,受让三九医药
所持三九生化29.11%的股份,若股份转让完成,振兴集团将成为三九生化第一大股
东。由于振兴集团收购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协议生效的前提是获得国务院国资委
的批准与证监会对《收购报告书》的无异议函。股权转让协议还就协议签订后股权
过户前的收购过渡期做了安排,规定成立一个协调小组,就重大事项进行必要的共
同协商,股权受让方在过渡期内可以了解三九生化的财务状况,但是股权转让完成
前不担任三九生化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2005年6月,振兴集团将其所持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电业)
65.216%的股权注入三九生化,从而置换出三九生化持有的三九企业集团2.06亿元的
部分应收款和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90%的股权。振兴电业成立于2004年,法定代表
人为史某志之子史跃武。本次资产置换后,振兴电业成为三九生化的控股子公司,
振兴电业的其他两名股东为振兴集团、史跃武。
2005年9月,振兴集团先后推荐史跃武、原建民、陈海旺3人出任三九生化董事,
史跃武从日起任三九生化董事长、总经理,2005年11月振兴集团又向三
九生化推荐了2名独立董事。史跃武接受调查询问时称,过渡期内,三九生化一直处
于振兴集团与三九企业集团共管状态下;2006年史跃武是三九生化董事长,但当时
主持工作的是三九企业集团的梅某伶。
日,国资委批准了振兴集团收购三九生化股权,批复有效期是6个
月,此后有效期先后2次延期至日。
日,证监会对于振兴集团收购三九生化股权《收购报告书》出具了
无异议函。
2007年12月,振兴集团完成股权受让过户手续。
2008年5月,公司注册地由江西迁至山西。
2010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振兴生化。
2、未按规定披露振兴电业为振兴集团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
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振兴)是振兴集团的关联公司。
日,振兴电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包括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史跃武在内的所有股东均同意用振兴电业部分固
定资产5.34亿元,为山西振兴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运城市分
行日-日所办理授信进行担保,做高额不超过2亿元。三九
生化、振兴集团在该决议上盖章,史跃武在该决议上签字。
日,振兴电业与中行运城市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
2006年振兴抵字03号)。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山西振兴与中行运城市分行于2006年6
月29日至日之间签订的所有授信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履行,振兴电业
自愿用其建筑物和机器设备评估价元作为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中行运城
市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2亿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双方
当事人签字盖章且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合同显示,振兴电业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人为史跃武。
日,三九生化向振兴电业发出了“司公函【2006】第01号”,该函
件称,关于振兴电业为山西振兴在中行运城分行贷款进行担保一事,因山西振兴系
三九生化关联股东,该担保需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鉴于目前振兴集团系
三九生化潜在大股东,在三九生化股东大会批准之前不得为山西振兴提供担保。
日,山西振兴与中行运城市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编号: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以下简称200601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
人山西振兴向贷款人中行运城市分行借款总额5亿元,借款期限3年(自双方约定的
提款日起算),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山西振兴、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振
兴电业共同提供担保,其中振兴电业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显示,
山西振兴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人为史跃武。
日,河津市工商局出具了《抵押物登记证》(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4
号)。该登记证载明:抵押人振兴电业用机械设备、建筑物(合计5.34亿元)向抵
押权人中行运城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同为2006年
振兴抵字0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200601号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等,被担保的主
债权金额为2亿元,债务人履行期限为日至日。
振兴生化2013年4月向宁夏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违规
担保的情况说明》称,关于振兴电业《股东会决议》加盖三九生化公章一事,经史
跃武反复回忆,应是振兴电业的财务人员把已经加盖振兴集团与史跃武签字的《股
东会决议》带到了深圳,由振兴集团当时派驻深圳的工作人员找三九生化的管理人
员盖的章,可能是管理人员看到史跃武的签字,误以为董事长已经同意,就盖了三
九生化的章;两日后,史跃武在知悉三九生化公章已盖的情况下,经向有关人士咨
询后知道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遂于日要求三九生化给振兴电业出具了“司公函【2006】第01号”。
史跃武接受调查询问时称,曾就上述振兴电业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咨询过原
建民,并出具了“司公函【2006】第01号”明确否决了担保事项,但自己将该函件
交给了山西振兴财务后,以为他们就不会再向银行申请授信了,后面也就没再跟进
落实;当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是由于都是给山西振兴贷的款,自己当
时身兼多重身份,山西振兴财务人员拿来很多授信合同又都放在一起,就一揽子都
中行河津市支行向调查组提供的《关于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为山西振兴
集团有限公司授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授信说明》)的附件载
明,山西振兴贷款卡信息、振兴电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未显示有2006年6月振兴
电业给山西振兴授信提供2亿元担保的信息。该《授信说明》显示,日,
山西振兴向中行河津市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称,山西振兴于2006年6
月19日召开股东会,同意用山西振兴评估价值为15亿元的资产在中行河津市支行抵
押,期限3年,抵押金额5亿元;该决议由山西振兴股东振兴集团、史跃武盖章、签
对此,该《授信说明》称,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中行只对山西振兴的抵押
物进行录入,不对振兴电业的抵押进行录入,因此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没有反映
振兴电业对中行2亿元授信的抵押信息。振兴生化2006年至2012年年报及其审议董事
会决议、会议记录等资料中,未发现有2006年6月振兴生化以振兴电业资产为山西振
兴贷款提供担保情况的记载。
经核算,上述担保金额占2005年振兴生化总资产、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分别为
9.60%、1881.47%,振兴生化未按规定进行临时公告,也未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
年报中公告。
日,振兴生化发布《关于对外担保情况的自查公告》,披露以上贷
款担保自查情况。
日,振兴生化公告发布了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该法律
意见书载明:200601号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未
形成,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无需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
振兴生化目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除史跃武、原建民、陈海旺外均为2008
年以后任职,史跃武以外的谈话人员笔录及未谈话人员说明,均称不清楚振兴电业
2006年担保事项具体审批和办理过程。
3、未按规定披露振兴电业的重大涉诉事项
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银投资)诉被告山西振兴、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振兴电业、史跃武、振
兴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晋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银投资的诉讼请求事
项包括请求判令山西振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全部利息(计至
日,利息为元),两项合计元;同时请求判
令振兴电业对山西振兴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
《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人民法院专递(单号:EYCN)
向振兴电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日,振兴电业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银投资就上述贷款担
保提起诉讼的应诉通知书,要求振兴电业承担抵押合同约定2亿元担保责任。经查询
邮政客服,该邮件签收人为王某宝,签收日期为日。
上述振兴电业被诉承担2亿元担保责任的金额占2011年振兴生化总资产、净资产
的比例分别为20.82%、101.27%。以上重大涉诉事项振兴生化未按规定进行临时公告,
也未在2012年年报进行公告。
日,振兴生化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振兴生化向调查组提供的《关于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违规担保的情况说
明》称,振兴电业对涉诉讼案件山西振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成立,并且不会给
振兴生化造成任何损失,理由是:(1)振兴电业不是涉诉案件主体。原告中银投资
主张的债权是“14份协议”项下债权,而该债权项下的担保是山西振兴2007年运(河)
抵字01号、2008年运(河)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均是山西振兴。
(2)振兴电业2006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其担保范围内涉及的主
债权也不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登记证》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
是200601号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等费用,而原告中银投资所起诉的主债权是“14
份协议”项下的债权。(3)日向银行查询振兴电业贷款卡(编码:
3779)显示没有贷款信息和对外担保信息。(4)法律意见书结论认为
在涉诉案件中振兴电业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振兴生化向调查组提供的《关于振兴电业涉及担保一案信息披露的情况说明》、
振兴集团常务副总经理曹某海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史跃武、史某志、原建民、
岳云生询问笔录,岳云生《履职情况说明》、调查组抽取部分振兴生化信息披露公
告审批流程表,对振兴电业涉诉事项的处理与披露作了说明,归纳如下:
(1)振兴电业值班人员收到上述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交给了曹某海(曹某
海未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曹某海即向史某志电话汇报,史某志电话安排曹某海
通知史跃武、原建民,并要求三人共同处理诉讼事项:曹某海即向史跃武电话汇报,
称收到一个案子,金额比较大;史跃武称知道这是山西振兴在中行的贷款,现在转
到中银投资了,他正在和中银投资谈还款的事;曹某海听史跃武说知道这个事情,
就说资料比较多不给史跃武详细说了,史跃武即安排曹某海负责处理此事,并告知
(2)当时,史跃武、史某志、原建民、岳云生均不知道振兴电业也在被告之列;
振兴电业担保引发的2012年中银投资诉振兴电业事项,是2013年2月至3月知悉的。
知悉后公司没有开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但史跃武告知了振兴生化的董事及高管人
员。振兴生化开了个内部会议,原建民、曹正民、岳云生参加,史跃武安排原建民
处理并收集核实诉讼材料。由于当时需要把事情核实清楚才进行披露,于2013年4
月24日公告此笔诉讼确实滞后了,不及时。
(3)知悉振兴电业被诉后,振兴生化向交易所、山西证监局、宁夏证监局做了
紧急汇报,同时聘请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就此出具了法律意见,明确振兴电业对山
西振兴的担保不成立,不会给公司造成损失。
(4)振兴生化的信息披露事务由原建民分管,公司信息披露的流程为原建民批
示给证券部后,证券部负责拟稿、校核公告底稿,董事会秘书核稿,最终由常务副
总经理原建民签发后进行披露。
振兴生化提供《公司以振兴电业资产为山西振兴贷款2亿元担保诉讼进展情况》
陈述:日,中银投资与山西振兴、史跃武、振兴集团签订《和解协议》,
约定相关债务的偿还和担保责任由山西振兴、史跃武、振兴集团共同承担。2013年
10月2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晋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表明
中银投资与山西振兴、史跃武、振兴集团四方已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
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晋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以
4、配合调查情况
调查过程中,振兴生化、振兴电业、振兴集团等相关公司及人员能够积极配合
调查工作。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财务资料、相关机构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询问
笔录等证据说明,足以认定。
关于振兴电业为山西振兴提供担保事项,我会认为,振兴电业为山西振兴提供
担保之时,已经注入振兴生化的前身三九生化,成为三九生化的控股子公司。此时,
虽然振兴集团尚未完成上市公司收购的股权过户手续,上市公司处在原控股股东三
九医药与潜在的控股股东振兴集团协议“共管”之下,上市公司收购处在“过渡期”,
振兴集团已经通过推荐派驻5位董事占据了三九生化董事会多数席位。虽然此举有违
证监会2004年1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4】1号)“在过渡期间,收购人原则上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
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
会三分之一”的规定,但是,鉴于已是既成事实,且振兴集团方面实际行使三九生
化的经营管理权,史跃武也已出任三九生化董事长,因此,三九生化实际处在振兴
集团的实际控制之下;振兴电业为振兴集团的关联方山西振兴提供担保,实质上构
成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提供担保,应按证监会、国务院国资
委200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
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以及证监会、银监会2005年11月联合下
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号)关于关联
担保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按《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对外披露。
按照证据材料显示的时间顺序,日,振兴电业形成了为山西振
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三九生化、振兴集团在该决议上盖章,
史跃武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振兴电业与中行运城市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史跃武以振兴电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这一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实际
控制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行为,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存在明显瑕疵。2006年6月
22日,史跃武经人提醒,安排三九生化向振兴电业发函,明确要求振兴电业在三九
生化股东大会批准之前,不得为山西振兴提供担保,这是弥补上述瑕疵的正确选择。
但是,在三九生化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日山西振
兴与中行运城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上,将振兴电业列为担保
责任主体之一,而且列明振兴电业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史跃武作为
山西振兴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使三九生化弥补内部决策程序瑕疵的工
作归于徒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上市公司中福实业为控股股东向工商银
行提供担保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
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协议无效,但同时又出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以及利益平
衡考虑,判令中福实业承担不超过主债务未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此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另一家上市公司与中福实业(的股东)
向贷款相互提供担保案的终审判决中,以互保、担保经董事会决议批准且
已公开披露为由,判决为中福实业提供担保的协议有效。参考这些当时轰
动一时且引起银行系统强烈反应的判决,三九生化在未经内部决策程序,更未撤销
《最高额抵押合同》或者将日发函事项通知银行的情况下,会因振
兴电业的担保事项陷入巨大的或有债务负担与风险之中,后续的诉讼纠纷更是证明
了这一点。三九生化不将此事项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
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事项的经手人、时任三九生化董事
长史跃武是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原建民明知该事项但未尽监督之
责,应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陈海旺未尽监督之责,系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关于振兴电业的重大涉诉事项,我会认为,日振兴电业收到山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银投资就贷款担保提起诉讼的应诉通知书后,即应按要求
履行临时报告与披露义务。综合本案情况,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振兴生化及有关人员
刻意隐瞒该重大被诉事项,但是,事情处理的过程反映了振兴生化作为一家民营控
股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上与控股股东仍存在较强的混同情况,在公司涉诉等重大
风险事项上存在内部控制较差、信息披露意识不强、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的情况,
尤其月份已经确知该被诉事项后仍迟至4月24日才进行披露,公司董
事会成员与董事会秘书应对此承担责任。上市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事项时,应及时披
露涉诉情况以及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能否胜诉,并非不
披露或者拖延披露的正当理由。基于相关人员的职务、职责以及知悉涉案事项的情
况,认定时任振兴生化董事长史跃武是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管信息披露
事务的时任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原建民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曹正民、
陈海旺、任彦堂、纪玉涛,独立董事田旺林、张建华、陈树章,董事会秘书岳云生
为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当事人田旺林、张建华、陈树章提交书面申辩意见认为,不知悉涉案违规事项;
作为独立董事,已经采取了提醒、督促甚至批评的方式要求公司管理层加强包括信
息披露在内的规范化管理,做到了勤勉尽责;把独立董事归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实属牵强,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振兴生化在月份已经确知悉涉案被诉事项后,迟至4月
24日才进行披露,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对此承担责任;提出申辩的三位独立董事未提
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振兴生化信息披露事务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我会认定
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国证监会决定:
1、对振兴生化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2、对史跃武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3、对原建民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4、对曹正民、陈海旺、任彦堂、纪玉涛、田旺林、张建华、陈树章、岳云生分
别给予警告。
三、公司说明
1. 公司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将在规
定时间内缴纳罚款。
2、公司诚恳地向投资者致歉。公司及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
戒,今后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并按相
关法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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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3]9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地& 址:(略)  负责人:(略)  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对你单位涉嫌垄断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与浙江省其他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实施了固定、变更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及代理手续费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  一、你单位主要违法事实  2009年以来,你单位与浙江省财产保险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一道,多次通过集体开会、磋商等方式,对《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及《实施细则》进行讨论修订。  (一)参与达成、实施固定商业车险费率的协议  日,你单位车险部相关负责人与浙江省其他财产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一起,参加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在杭州市庆春路中财发展大厦15楼会议室召开的车险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新车和高档车的费率问题,约定新车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0.95。对上年有赔款的9座以下客车按车辆购置价区别适用费率调整系数,购置价在50-100万的,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0.9;购置价在100万及以上的,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1。随后,你单位将执行标准内化到核保政策中,并一直按照上述标准设定投保人新车及高档车保险费率系数。  (二)参与达成、实施固定、变更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的协议  日,你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了在杭州市萧山索菲特世外桃源度假酒店召开的浙江省各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高峰会议。会上讨论并约定2008年车险市场份额超过4%的公司(人保、太保、平安、天安、中华联合、大地、国寿财险)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不超过15%,市场份额低于4%的公司不超过16%,天平公司不超过18%,并据此形成《&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补充约定》(浙保行协秘[2009]52号)印发给各财产保险公司。同时规定对违约公司处以每单2-4万元罚款,从自律公约履约保证金中扣除。5月15日,你单位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转发《关于车险手续费比例自律工作的有关通知》,明确执行5月8日会议商定的车险手续费比例。  日,你单位车险部相关负责人参加了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在杭州市体育场路105号凯喜雅大厦9楼大会议室召开的车险专业委员会会议,商定对部分公司的手续费进行调整,分六档执行不同标准:第一档为你单位和人保、太保,手续费7%;第二档为国寿财险和中华联合,手续费8%;第三档为阳光,手续费9%;第四档为大地、天安、大众、华泰等10家保险公司,手续费10%;第五档为安诚、安信、长安,手续费11%;第六档为天平、中银、渤海和民安,手续费12%。经查,你单位在日前手续费据实列支,后根据行业自律要求手续费率下调至15%,2010年5月后再次根据自律要求下调至7%,并一直执行。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提取的相关参会情况、通知、函件、保单、委托代理协议和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二、你单位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商业车险费率及手续费率属于市场调节价,应当由各保险公司自主确定。任何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都不得共同达成、实施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  1、你单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你单位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但你单位合法成立,有组织机构和财产,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服务,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的对外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你单位符合经营者构成要件,是《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中的“其他组织”,属于《反垄断法》监管规制的对象。  2、你单位与浙江省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你单位与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均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服务,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在产品特性方面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因此,你单位与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3、你单位与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经查,你单位与浙江当地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彼此独立,相互间的意思联络及合意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决策。  4、固定商业车险费率就是“固定商品价格”  《反垄断法》把商品和服务统称为商品,商业车险费率就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服务的价格。你单位先后多次参与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相关会议,讨论并最终对部分商业车险费率和手续费率标准协商一致,就是《反垄断法》所称“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  5、你单位参与达成、实施了垄断协议  在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推动下,你单位与当地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合意、协同达成《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补充约定》,属于《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本机关在调查中获取的证据表明,上述垄断协议达成后,你单位随即通过转发文件、“内化”核保政策、组织自查、责任追究等方式,明确要求本公司内设各部门、下属各机构遵照落实,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贯彻执行了协议约定的费率标准。  6、你单位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协商统一、固定销售价格或者采购价格,直接排除了彼此之间的价格竞争,也弱化了经营者为争取消费者而不断提升质量和服务的动力,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使消费者难以获得优质低价的商品和服务。  你单位会同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固定新车和高档车商业保险费率,导致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价格无差异的同质化商业车险服务,享受不到竞争带来的个性化特色服务,并且为获得相应保险服务付出了更高代价。你单位会同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固定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率,限定采购代理销售服务的价格,削弱了各公司通过吸引优质代理人拓展市场的竞争,使市场份额相对固化,阻碍了各公司在保险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降低了商业车险及其代理市场的经济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福利。  随着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同业竞争日趋激烈。浙江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组织达成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直接动机是为了降低并减少竞争,促进整个行业做大做强。但是,各公司作为独立经营者,具有衡量自身经营成本、确定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经济人“理性”。在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上,服务质量差、管理水平低的经营者,少赢利、不赢利甚至亏损,都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你单位与浙江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通过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方式,人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降低经济效率,保护低效率企业,导致广大消费者利益受损。达成、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最终必然妨害各公司提升竞争力,阻碍财产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综上,你单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三、处罚决定  本机关于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鉴于你单位在反垄断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本机关执法,迅速纠正违法行为,努力杜绝类似问题再度发生,同时,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全过程由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主导,你单位不是垄断协议的策划者、召集者和主要推动者,违法责任相对较轻,本机关决定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按上一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1%罚款。你单位作为第三家公司主动向我们提交了《关于车险行业自律有关情况的报告》等材料,对本案调查提供了关键证据。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达成、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  (二)对你单位按2012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29.08亿元处以1%罚款,并按照45%减轻处罚,计1599.4万元。  四、相关事项  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1599.4万元如数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到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机关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政编码:100824。  联系人:(略)&&&&&&&& 电话:(略)&  &&&&&&&&&&&&&&&&&&&&&&&&&&&&&&&&&&&&&&&&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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