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一审开庭视频案法院一审一个法官.什么时候能拿到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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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书下来后,怎样执行强制执行,最快多长时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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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集对方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申请执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详谈电话联系。
可以委托律师办理。
您好,强制执行需要申请的。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你好,可以到法院申请
向法院申请执行,与法官联系,如有其他问题可以来电咨询.
您好,如被告在终审判决要求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义务,您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你好,可以申请执行。
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你好!申请强制执行,可以委托律师进行。
判决生效后去法院立执行案,法院的执行庭法官会和你联系,执行时间一般是6个月
拿到判决书后,判决书里有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时间经过,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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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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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彬诉王怀立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原县人民法院&&&&&&&& &&&&浏览:1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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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26民初259号
原告:张洪X,男,住平原县。
被告:王怀立(王怀利),男,住平原县。
原告张洪X诉被告王怀立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景刚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X、被告王怀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状上所写的王怀利因本案涉及有关手续,均为王怀利。日、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00元。日,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由原告担保从原平原镇股份合作基金会借款6500。逾期后被告未还,后期,因基金会集中清欠及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以上款项共计8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7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这个钱为什么不还呢,因为我在平原县北街开了个绢花加工点,有三、四个工人,原告发现我们在这里干活,叫我们拿税,这时我没有拿,他说你不拿我就把你这清掉,不让我们加工了,此后,请原告喝酒吃饭,又正式恢复运营,干了不长时间,因为原告请客送礼,叫我给原告买东西,我说我从农村刚过来,手底下没有钱,原告说不行,没钱就别开厂子了,然后原告说他老婆在银行我能找人到基金会贷款,贷款时我没有手章,原告替我刻了一枚。此后带我到平原县基金会贷款,原告把钱拿到后,我没有看到钱,原告说给领导送礼,要我送10箱香油,酒店的欠账也让我付钱。另外还买了其他的东西。基金会清欠期间,原告叫我还款,这钱我没见,我就不还。几天后原告带了两个人在南街把我打了一顿,十几天后的晚上逼我打的欠条。给原告办贷款的时候刻的章和签名都是王怀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两张王怀利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从我处借的现金共计2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2月12日的这个借条,整个借条是我前妻写的,签名也是她签的。9月10日这个借条也是我前妻打的。对原告主张的2200元的欠款我认可。
2、提交基金会借款合同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日在基金会由我担保借款6500元现金。
3、提交抵押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我于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原县支行拿了5000元存折作为抵押贷款。
4、提交收条及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我替被告还基金会贷款65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上的借据不是我写的,签章也不是我的,我的名字是王怀立不是王怀利。贷款是事实,但是钱我没见到。贷款这个钱我没还过,当时贷款时是原告做的担保。证据3和证据4我都不知道。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徐怀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上书“今借到张洪X大哥现金贰仟元(2000.00)北街、王怀利、2月12号”、“今借到张洪X现金贰佰元北街王怀利97年9月10号”。
日,被告王怀立因进货需要以原告张洪X存折5000元及张洪X担保1500元为担保,从平原县股份合作基金会借款65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人、担保人处均有“王怀利章”“张洪X章”。日张洪X偿还基金会借款5000元。后因基金会清欠,日,原告张洪X又偿还余款1500元。被告王怀利认可从基金会借款的事实,但其主张未曾见到该笔借款。
上述款项共计8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7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怀立向原告张洪X出具两张借条共计借款2200元,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怀立也认可,理应予以保护。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平原镇股份合作基金会的借款,基金会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王怀立和担保人张洪X的手章且被告王怀立认可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金会支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偿还借款6500元后,有权利向实际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未曾见到6500元借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利息,但未就其利息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X借款共计8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怀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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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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