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增加民事起诉状标的额如何履行法庭手续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中先行调解制度的解读
兼谈《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修改完善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超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首次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先行调解制度规定出来,进一步丰富完善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制度,先行调解与原有的立案调解即立案后答辩期届满前的调解、庭(审)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审)后裁判前调解共同组成了我国法院司法调解体系。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先行调解制度如果有法律依据的话,最多是最高人民法院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规定;但,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先行调解的概念界定是不一致的。目前,先行调解制度尽管有了立法上的支持,但新修订的民诉法第122条对先行调解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仍然缺乏成熟的制度设计,如先行调解的概念内涵是什么、性质是什么、调解主体是谁、适宜调解的纠纷范围、调解程序如何启动、调解方式有哪些、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选择权、调解时间的限制,等等。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对“先行调解”的内涵、性质和程序构建提出建设性意见。同时,通过对先行调解制度的深入解读,建议对民诉法第123条进行相应修改完善。
  一、先行调解的内涵与性质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其既不是诉前(当事人诉讼前)调解也不是诉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立案后)开庭前的调解,更不是开庭审理中、审理后裁判前的调解,其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立案之前的调解,属独立的法院司法调解程序,调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理由分述如下:
  我国当代的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权的调解制度,它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司法调解四种调解形式。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行政调解,是基层人民政府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相关民事纠纷及其他特定纠纷的调解,属诉讼外调解。仲裁调解,是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也属诉讼外调解。法院司法调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但,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其立法精神,调解制度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始终,始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启动,终于案件的审、执结,故在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立案受理之前,法院即可运用调解手段化解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纠纷。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即是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开始阶段的具体运用,其是法院司法调解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何为“先行调解”,从文义理解,即是先进行调解,“先”字体现一种相对性,其参照物有:立案、开庭前、开庭中、裁判前等,即先于立案调解、先于开庭前调解、先于裁判前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其参照物是起诉和立案,即当事人起诉后先于法院立案受理之前的调解。如此解读,是因为其符合法律解释论的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要求。首先,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在民诉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一节起诉和受理”之中。第一节共有6个条文,其中第119—121条是关于起诉条件、起诉状及其记载事项的规定,发生在法院立案之前;第123—124条是关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程序及针对不予立案的特殊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第122条所处的位置和前后条文的逻辑结构分析,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应为当事人起诉后立案之前的调解,但绝不能等同于诉讼之前的调解,即平时贯称的“诉前调解”,二者属于完全不同性质的调解制度,后者的“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前的诉讼外调解,前者“先行调解”属诉讼内调解。其次,符合历史和目的解释的要求。在《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提到了立法机关在法律修改工作中注意把握的几点原则,其中之一就是注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同时,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种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大量纠纷涌入法院,而局限于我国法治建设历史进程等原因法院审判资源目前供给不足的现状一时难以有效解决,故应最大限度地将涉诉纠纷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在立案前法庭外。
  二、先行调解的程序构建
  由于新民诉法第122条对先行调解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先行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主体、先行调解适用的民事纠纷范围、调解的方式、调解的时限、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调解与立案的衔接等问题未予规定,为规范先行调解程序,统一司法尺度,笔者就上述问题作些初步探讨,以供立法或司法实务参考。
  (一)先行调解程序的启动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从该条“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规定来看,先行调解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法院,法院是该程序启动的主动发起者,是以依职权发起的,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但当事人享有终止先行调解程序的权利,涉诉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终止先行调解程序的权利,一旦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先行调解程序即可终止。因为,首先,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其次,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程序选择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司法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坚持以人为本,应尊重和最大化满足当事人合法的司法需求。
  (二)先行调解的主体
  先行调解的性质是司法调解、是诉讼内调解,由此决定了先行调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先行调解虽是立案前的调解,但其完全不同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先行调解的纠纷毕竟是当事人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而非尚未起诉到法院的非诉纠纷。当事人既然选择将纠纷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作为国家法律实施机关之一,就应依法尊重和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运用法律手段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将社会矛盾纠纷再推向其他救济主体,同时公民寻求司法救济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先行调解的主体只能是法院,但是调解的方式方法是多样的,法院可以借助其他社会主体参与涉诉纠纷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等,实行协助调解、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
  先行调解的主体虽是法院,但具体调解工作的必须要有相应的人员和机构来实施。笔者认为,在法院内部应设立先行调解服务中心专司先行调解工作,同时配以诉前保全、证据保全、诉讼服务、接待信访等功能。
  (三)先行调解适用的纠纷范围
  民诉法122规定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何谓“适宜调解”?标准是什么?范围是什么?民诉法均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适宜调解”的标准:一是所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是受诉法院对该纠纷享有诉讼管辖权。三是纠纷的当事人明确。三者缺一不可。不满足上述三个标准的纠纷不能进行先行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纠纷。“适宜调解”的纠纷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纠纷情形:1、事实清楚,争议标的较小;2、所诉纠纷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且纠纷当事人争议不大;3、情况紧急的维权纠纷;4、群体性纠纷;5、纠纷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6、已采取诉前保全的纠纷;7、弱势当事人权益纠纷;8、重大复杂疑难纠纷。
  (四)先行调解的时限
  调解方式化解纠纷不但具有有效性的优势,而且具有高效、便捷的优势,这是调解机制本身的价值所在,也是调解机制效益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是调解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因此,在调解工作中必须强调时限性,不能久调不解。同时,先行调解属法院司法调解的范畴,而公正与高效是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再者,法律赋予公民享有获得司法裁判救济的权利。综上,在先行调解时必须课以时限上的限制,且调解时限不宜过长。根据先行调解适用的纠纷范围及纠纷特点和社会公众可接受的程度,笔者认为,以10至15日为宜;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法院可适当延长,因为对于纠纷如何救济,当事者双方有选择和处分的权利。但调解时限最长不超过20日,因为司法效率是评判司法公正与否、司法社会效果好坏的重要指标之一。
  (五)调解协议生效方式及与立案环节的衔接
  先行调解的结果有两种情形,一是调解成功,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是调解失败,未达成调解协议。对第一种情形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若符合即转交立案,然后由先行调解的法官制作民事调解书;若不符合立案条件,指令当事人补齐尚缺欠的立案材料,然后转交立案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有意以此拖延当事人的诉讼进程的情况,严重影响调解效率,浪费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现象,对此,笔者认为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告知他们可以选择以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经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时生效为生效方式或以双方当事人签收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时生效为生效方式。当事人若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对第二种情形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指令当事人完善立案所需相关资料然后转交立案,当事人拒绝完善立案所需资料的,也应转交立案审查。
  三、新民诉法第123条修改完善的建议
  通过对新民诉法第122条先行调解制度的分析解读,笔者认为,先行调解应作为涉诉纠纷立案之前的独立程序,其存在必将对立案程序产生影响。笔者建议对第123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与完善即将第123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但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除外,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但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除外,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通过上述修改,将法定的七日内予以立案或裁定不予立案作出一个例外的规定,使法律规定更完备。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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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中级人民法院虚假诉讼申诉难?
日,中央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与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发出后备受社会广泛关注。从而体现出党中央坚决严厉惩治司法腐败的决心和力度。辽宁省锦州市劳动教养院干警刘玉敏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非法剥夺公民的合法诉权,导致其家庭财产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1999年,43岁的刘玉敏看到丈夫张全明下岗失业,于是夫妻二人商量,想办家公司自谋职业,经过多次实地考察,发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有块空闲地,自己和丈夫都是学化工的,如能开家化工厂,不但丈夫有了用武之地,还能安排社会下岗失业人员。最后,她决定卖掉自家唯一的居住房屋,又四处求借将这块地买下,日刘玉敏在锦州市太和区工商分局注册一家名为锦州市太和明达化工厂,许可证下来不到半个月,张全明在外面有了外遇被刘玉敏发现。从此,夫妻开始闹离婚,化工厂的税务登记相关手续就没有接着办理,也没有领取税务发票。化工厂一天门儿没开就夭折了。
2002年张全明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玉敏离婚,古塔区法院作出(2002)古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2003年锦州市太和区工商分局将明达化工厂许可副本收回。2005年张全明再次到古塔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刘玉敏离婚,庭审中,张全明书面申请提出要求对范家屯化工厂地块进行财产分割。同年11月4日原告张全明撤回起诉。
日张全明瞒着刘玉敏私自将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以47.2万元低价转让给锦州云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立红。
刘玉敏听说后非常气愤,就找购买人许振伟理论,告诉许振伟自己不同意卖,这是自己呕心沥血建起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全明没有资格说卖就卖,并多次与许振伟发生激烈冲突争执。要求许振伟立即搬出明达化工厂院内。但许振伟赖着不搬,说是在张全明手租的,太和区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也证实张全明与许振伟是租赁关系并非买卖,刘玉敏这才稍有些放心。
2007年张全明第三次到凌河区法院提出与刘玉敏离婚,11月2日凌河区法院开庭审理,主审法官王肖萱问张全明还有什么固定资产,张全明说:“在范屯有块地。许振伟把我起诉了。”说完把许振伟起诉状交给法庭,王肖萱让刘玉敏看,刘玉敏说:“我不知道啊”。王法官说道:“固定资产有争议另案处理。刘玉敏你家地被卖了,赶快去中法看看咋回事。”下午刘玉敏就匆忙到市中法找主审法官姚宝良。姚宝良告诉刘玉敏:“是土地买卖纠纷”。刘玉敏认为许振伟日起诉被告张全明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于是她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这起非同寻常的诉讼。
日锦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这起土地买卖纠纷案。,姚宝良给刘玉敏打电话让她到法院来一趟,见面后姚宝良对刘玉敏说:“你家的地让张全明卖了你同意不?你要是同意,当场签上字,就可以拿走47.2万元的一半23.6万元。”刘玉敏说:“他卖地这事从来没和我说过,我完全不知道,我不同意卖!”姚宝良说:“你不同意卖这件事也由不得你了。”
日锦州市凌河区法院作出(2007)锦凌河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全明与刘玉敏离婚,刘玉敏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日锦州市中级法院主审法官姚宝良找刘玉敏谈话,要求刘玉敏提交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相关证据,否则按期开庭。
于是刘玉敏就到太和区工商分局调取明达化工原始档案,不一会姚宝良手里拿着介绍信也到了太和区工商分局,一进档案室发现刘玉敏在里面顿时一愣。日,锦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明达化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有权处理企业产权,驳回刘玉敏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刘玉敏再一次去太和区工商分局调档,发现原始档案第8页丢失,蹊跷的是后页贴有一张锦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章是鲜红的,上面印泥还没有干呢,难道法官色胆包天来个偷梁换柱、釜底抽薪不成?明达化工厂2000年注册,按工商部门规定无正当理由6个月未生产经营许可就自动被吊销,况且2003年许可副本已被工商部门收回。到了2006年根本就没有许可怎么又冒出来个“吊销”决定书呢?里面一定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猫腻” 。
日,锦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锦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同意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争议的土地的过户手续。二、按日双方签字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为47.2万元,原告已支付132682元,欠余额为339318元,过户更名后,原告立即给付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余额339318元。三、土地转让过户更名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案件受理费17459元,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五、其他无争执。
& 最后姚宝良大笔一挥,将被告诉讼费8729.5元给免了。3天后,许振伟顺利的将明达化工厂土地使用权划到自己名下。让人值得怀疑的是调解书卷宗在姚宝良手里“保存”一年多时间不归档,后来在市中法纪检领导的追问下,姚宝良才恋恋不舍的将(2007)锦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案卷送交档案室。
日,锦州市中级法院对刘玉敏离婚上诉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张全明承认这些年确实没给过孩子生活费,而且范屯化工厂土地卖掉后47.2万元全部占为已有,这些年打官司花20多万了,没钱支付孩子抚养费。日锦州市中级法院做出(2008)锦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原告、被告离婚。
日,锦州市检察机关以姚宝良涉嫌渎职犯罪对其进行关押审查。姚宝良这位平日里不可一试的大法官,终因其没有低档住权钱交易的诱惑而被失衡的天平砸倒,刘玉敏这名普通的司法警察通过9年的艰辛维权,她深信法律是公正的,无论什么人只要他违背偏离道德良知的底线终将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惩。目前,刘玉敏已向锦州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依法撤销(2007)锦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日张全明与黄立红(许振伟妻子)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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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晓秋当初就在立案庭,现在任法院主管审监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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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管辖已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日起,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的民商事案件标准重新进调整。其中,辽宁省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如下:
&& 辽宁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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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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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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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不得擅自转让个人独资企业
《光彩》杂志2005年第12期
2002年2月,季某(男)作为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20万元开办一家装饰材料厂。同年5月,季某与刘某结婚。婚后,刘某一直未参与装饰材料厂的经营,厂子在季某的精心经营管理下有较大发展。2004年5月,季某与刘某感情出现危机,季某遂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装饰材料厂以30万元转让给张某,并且到工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刘某知悉后不同意转让装饰材料厂。季某认为自己是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创立的厂子,而且经营管理都是自己一人,自己完全有权处置该企业。双方协商不成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季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装饰材料厂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确认季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遂判决确认季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此后,工商局依据刘某的申请和法院生效的判决法律文书,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恢复了装饰材料厂的原先企业投资人登记。  
&&&&这是一起由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导致被确认无效的典型案例。《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到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如果投资人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则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资产及经营积累当然全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若投资人是以其个人婚前所有的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虽然该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企业所得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具体到本案中,无论季某在经营管理装饰材料厂的过程中多么辛苦操劳、贡献多大,其在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装饰材料厂所得的全部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妻子的刘某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针对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季某转让装饰材料厂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其在未征得妻子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张某签订协议,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季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双方离婚分割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按照以下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由法定机构对企业的现存资产进行评估,然后以确定的评估价值为准,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由主张继续经营该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经营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依照企业的最高竞价价格,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营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经营该企业的,此时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如果依法进行清算后,企业在债务全部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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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不开业或者停业。《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皆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将此纳入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皆将此明文规定为吊销营业执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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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1998年6月,甲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乙实业有限公司一批摩托罗拉手机,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乙公司遂于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甲公司已因连续二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1999年7月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即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依法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经调查证实,甲公司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
  案例二:被告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一借款合同,原告甲厂为乙公司提供了保证,后因乙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某银行即从保证人甲厂帐户扣划走借款本息共334,000余元。1996年4月,甲厂与乙公司就该笔扣款达成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乙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仍欠275,000余元。1999年3月,甲厂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日一审开庭时,乙公司虽出庭应诉,但举证其于日收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并表示其不申请复议。此后,甲厂请求追加乙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对乙公司组织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已无明确被告,故于日裁定驳回甲厂起诉。甲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厂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审判实践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而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明确债务承担者,且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又不管,一审驳回起诉的,二审虽可维持,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答复。
  由于至今仍未就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加以明确,以上较为随意而又缺乏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的诉讼处理模式,一直不能得到有效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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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交行与法院联手作假核销“不良”贷款
新闻背景 6月23日,国务院审计署在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到:2000年至2002年,交通银行锦州分行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古塔区、凌河区法院联手作假,用伪造的法律文书上报交通银行总行核销175户企业的“不良贷款”2.21亿元。 审计工作报告还提到,这些被核销贷款的企业根本不知情,有的仍在继续归还贷款,而归还贷款的本金及抵押资产的变现收入,皆被该行存入“小金库”。 另外,锦州市中院和凌河区法院从上述虚假诉讼中收取的85.3万元“诉讼费”也全部被存入私设账户…… 6月30日,辽宁省锦州市笼罩在一片阴雨中。 就在一星期前,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的工作报告,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交通银行锦州分行推至风口浪尖。 241万、85.3万和两个“小金库”
6月30日,位于锦州市云飞街的交通银行锦州分行显得有些冷清,行长办公室的棕色大门紧锁着。 据交行一位员工透露:目前,锦州分行行长已经“病倒了”,好几天没有上班了,“在前几天吃饭的时候,偶尔还能会瞅见行长一面”。 几经打探,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副行长刘辉在他的办公室内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对于记者提出的“交行锦州分行非法核销175户企业2.21亿元的贷款”问题,副行长刘辉说:“从法院的手续来看,很多方面是不合规的,但很有可能是信贷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造成的。另外,这175户企业中绝大部分是特困企业,有很多已经实质性破产,仅有几家还有能力进行还贷。” 但据知情人士透露,银行核销呆帐必须有四个环节:首先,交行锦州分行需要对贷款进行追偿;其次,在追偿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要通过法院诉讼追偿债务;第三步,在通过法院诉讼也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通过有关机构对贷款进行审核;最后,要通过法院执行到企业无资产可执行才可以上报核销。 但是交行锦州分行直接“省略”了前三个环节,就对企业执行了呆账核销。也就是说,交行在175户企业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就通过中法“确定”了企业无偿还能力,上报总行核销2.21亿的不良贷款。 而据记者了解,175户企业仍有一部分在归还贷款,而且还有相当一部份企业有抵债资产,能够产生变现收益。实际上这两部分收入已经被交行锦州分行“小金库”截留。 据审计组的调查报告批露,这笔款项总计有241万元,而法院通过虚假诉讼不费任何人力物力就获得了诉讼费85.3万元,也被纳入其私设的账户。 交行锦州分行:核销账务是为了扭亏! 对于为什么“违规”核销贷款,刘辉表示:“我们在环节上也有疏漏的地方,可能有一些企业确在还款。”但他强调,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已经连续亏损八年,其间基本上没有放贷款。如果不核销不良贷款就无法改变连续亏损的现状。 据了解,交行总行对各地分行的考核指标其中有规定:“综合评分连续两年低于80分,且连续两年排名后三位的,给予黄牌警告,确实扭亏无望的,坚决予以撤并。” 刘辉还表示:“锦州市作为国有企业密集的城市,当初很多贷款是带有行政因素的,我们如此多的不良贷款压力很大,所以,核销也是为了银行的利益着想,不是个人利益。”而且,他说实际上这175户企业的核销贷款申请,绝大多数都没有通过总行的批准,在诉讼问题上,有一些企业交行锦州分行也通知过了,而不是全部都不知情。 而后,记者在175家企业之一的锦州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资产清算处一位伊姓负责人处了解到:“核销我们贷款我们确实不知道,但是法律诉讼的确交行锦州分行对我们提交过。” 锦州中院:调查结束后自有定论
六月三十日下午,记者来到颇为气派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宣传的政治部房间的门一直紧锁着。 几经周折,记者找到了中院办公室,办公室一位负责人向记者表示,这件事现在炒得沸沸扬扬的,但我们内部很少有人知道具体的情况,您还是下午来吧,纪检室的人会接待你的。但下午,整个大楼却空无一人,院长也不知去向。记者无奈拨通了负责宣传的辛建华(音)的电话,辛称:“一切都还没审计完,调查全结束后这件事自有定论。”随即挂上了电话。 据了解,早在2003年底审计调查期间,交行锦州分行和锦州古塔区法院即已遭到重创,两家单位各有三人被双规和批捕。 其中包括古塔区法院院长冯某、以及交行锦州分行风险处处长赵某和原风险处处长陈某。此外还有锦州市工商局一名负责人被双规。 据凌河区法院一位负责人还私下向记者透露:这些人事发不仅仅是因为此事,很多人是在审计中“拔出萝卜带出泥”,被发现涉及了其他一些经济案件。 目前,审计署对外已批露的信息显示,锦州交行在非法核销呆账过程中,锦州中院、古塔区和凌河区法院联手将诉讼时效丧失的贷款,撤出信贷档案中有关诉讼时效丧失的调查报告;此外还采用隐瞒正常经营或尚有资产,有抵贷物的企业真实情况,伪造民事裁定书称,无资产可执行,不审理,不开庭,终结执行以方便交行骗取核销。 锦州中院的一位知情人士私下对记者表示,早在2000年曾经有交行锦州分行风险处的负责人找到锦州中院有关负责人“商量”核销一些国有企业呆账的问题。 而审计署的报告也显示,后来的两年间正是由锦州市中院提供假案号,交行锦州分行出全部诉讼费,该行风险处秘密伪造全部的裁定书判决书等一系列按规定必须由中院才能制定的法律文书,然后直接到中院盖章。 据记者了解,交行锦州分行的有关负责人,也用同样的说法说服了凌河区法院和古塔区法院的负责人。自此,三家法院被锦州交行完全拖下水,为交行锦州分行风险处提供了批量案号和盖章。其中凌河区法院收取了不少于60万元的诉讼费。 这种现象一直持续了大约两年时间,直到锦州分行风险处员工鲍宇、董航等三人于日向审计署举报。 审计署:现在我们只是做一些配合工作
锦州中央大街交行凌安支行3楼,这里极其昏暗和破落的一间屋子就是交行锦州分行风险处。就是在这里,审计组的工作人员曾经整理出800份造假的法律文书。 然而,风暴没有因发现大量假文书而息止。 本案的关键人物--锦州分行风险处职工鲍宇在举报3个月后,竟遭凶徒行刺,致使案情更加扑朔迷离而引起各方的重视。 记者在前往交行锦州凌安支行采访中了解到,这起大案的举报人鲍宇等3人均为风险处的员工,目前已经“在家养病有半年之久了”,还有交行职工私下告诉记者,真正一起配合的举报人实际共有七八人之多。 据介绍,就在举报人鲍宇频频为审计部门取得重要证据时,他遭到了暴徒的袭击。 日,鲍在自家门前被几个方向冲出的5名歹徒利刃猛刺,身中五刀几乎丧命。也许正是这个原因,据凌安支行风险处的员工介绍,目前谁也联系不上鲍宇,只有审计署的人能找到他。 不过关于鲍宇其人,该行风险处在职员工对其看法不一。 交行锦州分行有职工私下对记者表示,鲍宇“个性挺强的一个人,有点好钻牛角尖”。而凌安支行一位原鲍宇的同事则不愿多谈,称其“干了件对自己、对交行、对锦州都没好处的事情”。 此案目前由辽宁省联合调查组正在调查,用国家审计署给予记者的说法是:“现在纪委和公安机关已经介入,我们只是现在做一些配合工作。” (原家强 韩伟) 《华商晨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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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诉讼的危害及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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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信律师事务所& 毛国华& 黄钰榕 司法裁判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以及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都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鉴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相对性、意思自治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虚假民事诉讼不断出现,并有逐渐蔓延之势。虚假诉讼对于正常审判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已引起各级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及诉讼参与人的关注。从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角度,笔者拟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危害作以探讨,并提出防范的司法建议。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恶意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巧妙借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实现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非法目的。虚假诉讼虽具备诉讼的表面特征,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诉讼主体虚假 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主体资格。 (二)提供虚假证据,捏造虚假事实 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通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虚构事实,造成错误裁判。 (三)具有非法目的,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当事人“借助”法院的判决侵犯对方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 (一)离婚纠纷之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的离婚纠纷的主要表现有,一是虚构债务,损害配偶财产权,二是假离婚,真逃债。例如:拟离婚或已离婚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虚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使原配偶向第三人清偿虚构债务,从中获利;或者夫妻一方对外欠有个人债务,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另一方所有的方式,逃避偿债。 (二)涉及处理资产时,容易出现虚假诉讼 1、房产纠纷 在处理房屋资产时,容易出现虚假诉讼。如虚构房屋买卖关系,规避行政管理或逃避缴纳法定的税费。还有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所有人与他人串通,共同隐瞒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由他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已被查封的房产归他人所有或他人享有的一定的份额,以协助房产所有人转移财产、逃避应偿还的债务。 2、借款纠纷 借贷关系是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容易虚构,借贷纠纷中最直接的证据“借条”、“借据”易于伪造。虚假借贷纠纷往往表现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构优先清偿的债权,与虚构的债权人合谋提起诉讼,以实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虚假的债权人,最终导致真正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 3、企业破产之虚假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一些经营不善、资产状况不佳的企业为转移财产、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滥用上述应当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的规定,虚构劳动关系,以虚假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请求支付工资报酬。用工企业被判决败诉后,迅速将厂房、设备等资产拍卖,导致企业的真实债权人难以从企业资产中获得清偿,或大幅减少债权人应获清偿的份额。 另外,个别企业或个人为使自己的不知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会提起虚假的商标侵权诉讼。在审判过程中,通过各种途径影响或利诱办案法官,提供虚假的证据,利用民事判决的方式使自己得到驰名商标的认定,从而得到特殊的保护,取得不当的市场优势,对同类商品形成新的不正当竞争。
三、形成虚假诉讼的主要原因 (一)诉讼当事人具有非法目的,是虚假诉讼的根本动因 虚假民事诉讼成因复杂,但究其主要原因,是在于当事人抱着谋求非法利益的目的,缺乏诚信、唯利是图、利欲熏心,把庄严的诉讼活动当成非法牟利的工具。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本有: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当事人进行在经济支出中主要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施行将诉讼费降到了一个极低水平。虚假诉讼中,一般原被告会表现出配合默契,较少出现激烈的辩论场面,或者为防止露出破绽,自己不出庭,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即便参加诉讼,也只是为了以假乱真的需要相互辩论一番,或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或干脆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以求早早认输,为了尽快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千方百计提供便利,想方设法加快进程,可见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也是极低的。但虚假诉讼案件涉案金额普遍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所以基于成本核算,违法行为人更愿意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换取巨大的非法利益。 (二)民事诉讼的自治模式,是虚假诉讼出现的基础条件 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意思自治;二是调解;三是可以缺席审判;四是证据以自认为主。经过多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法院居中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的民事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集中体现在 “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上,客观上给虚假诉讼留下了滋生的空间。 首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证据自认规则,当事人一致承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即可被确认为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职权范围很窄。上述规则对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制衡法院审判职权具有重要意义,但也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留下了空间。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利益一致,配合默契,恶意利用证据规则,使得法官较难发现案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原则之一,当事人可以对民事实体权利自由处分,自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后可以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力。实践中,法院在调解环节存在过分重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忽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倾向,弱化了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使得调解容易被恶意当事人利用。 (三)立法滞后和惩处偏轻,是虚假诉讼蔓延的重要原因 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校正机制,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与实施。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审判秩序,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现行法律并未建立完善的惩罚体系和责任体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事实体法也未明确将虚假诉讼确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充其量套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在实体法方面缺乏最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来惩罚虚假诉讼行为。而从民事程序法方面看,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对于当事人极具诱惑力,显然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的民事制裁措施不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可以说,目前虚假诉讼行为基本上是游离于法律责任体系之外的,低法律风险是诱发虚假诉讼现象的重要原因。
四、防范虚假诉讼的司法建议 (一)在立案阶段甄别虚假诉讼 1、受理案件时严格把关 在立案阶段要严格筛查虚假诉讼,严把案件受理关口。立案前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要着重审查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符合常理。立案阶段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情形的,应记录在卷并提醒审判人员注意。 2、重视受害人的申诉和再审申请 虚假诉讼往往侵害不特定人的权益。案外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提出申诉和再审申请,经常因其与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或者因其证据不够充分,不被受理。虚假诉讼常因案外人参与并抗辩而得以识破。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时,要将情况及时向利益相关人通报。第三人认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的,应当依法准许。必要时,法院应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作出明显不合理的承认和让步,有可能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导致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其主管部门通报,以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类似行为的,应向公司监事会通报。 3、发挥检察机关的抗诉功能 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表面上看不易发现破绽。受害人的申诉和再审申请容易受到忽视。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提起抗诉,能够保障受害人的程序性权利。法院应加强与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与合作,共同研讨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和处理问题,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要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惩戒、警示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 (二)在审理阶段应谨慎审查疑似虚假的事实和情形 1、承办法官应注意并谨慎审查疑似虚假的事实和情形 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3)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4)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2、承办法官应采取措施谨慎审查 1)使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当事人拒不到庭或者无法联系,委托代理人对案件具体事实又不知情的,应以案件事实不能查清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 2)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涉案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如对于大额借款的来源、去向等方面,法官应确认情况是否真实。若有重大虚假嫌疑,则建议法官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3)对欠薪案件,应严格审查劳动关系的真实性,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原始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或工资发放记录等。 经审查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裁判文书,并裁定驳回起诉。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可裁定不准撤诉,同时裁定驳回起诉,避免使他人继续受到虚假起诉行为的影响。 3、重点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调解环节当事人的行为和表现极为重要,对涉及他人利益的事项,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应要求当事人对履行调解协议的能力提供相关证明。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或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责任分担不明的案件,不得为当事人出具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不得委托人民调解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调解。对当事人持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或申请支付令的,应严格审查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查明事实,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听证会并听取其意见。 三)执行阶段要严格审查债权、物权的来源 对执行阶段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各地执行部门要严格审查债权、物权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可通过预先公示执行,及早发现有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要严格审查,严把案件执行关口,防范在执行阶段发生虚假诉讼。对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仲裁调解书、公证文书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四)支持受害人的索赔请求,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责任 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维护民事诉讼正常秩序。依法受理虚假诉讼受害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损害赔偿之诉,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包括虚假诉讼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如果虚假诉讼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涉嫌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伪造印章、贪污、挪用等罪行,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协助当事人提起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吊销其执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综上,虚假诉讼直接破坏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动摇了司法审判对社会经济矛盾的调节功能。虚假诉讼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是营利行为对司法活动的侵蚀和干扰。虚假诉讼的发生势头如不被及时揭制,势必严重侵害司法的公正和正义。为此,各级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及诉讼参与人,都要提高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在审判模式改革的探索实践中采取有力措施,标本兼治,让虚假诉讼的制造者受到惩处和付出代价。当然,在立法层面也要有所作为,使诉讼参与人有更多的法律工具和法律途径揭露和阻止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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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华:为“十二五”开局提供五大司法保障 :
日。全国人大代表王振华表示。决不让一个老百姓到法院诉讼感到受委屈,决不让一个老百姓到法院诉讼感到不方便,决不让一个老百姓到法院诉讼感到不公正。 ”
在今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振华认为,政府工作报告最大的亮点是保障和改善民生,人民法院在这方面能够有所作为。对此,他连用三个“决不”表达了全省法院系统为保障民生、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十二五”开好局提供司法保障的信心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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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1:刑事审判让百姓有安全感
  针对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王振华表示,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今年将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危害人民健康、财产的犯罪严厉惩处,增加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王振华表示,将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案件质量,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使办理的每一件刑事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检验。
  保障2:民事审判不让一个百姓委屈
  王振华透露,今年,全省法院将妥善审理老百姓所关心的民事案件,其中包括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住房物业、损害赔偿等,以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此外,还将妥善化解农产品买卖、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农村土地承包等矛盾纠纷,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关注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继续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大厅”建设……王振华说,“法院要让老百姓立案方便,申诉容易,生活困难也能打起官司。 ”
  保障3:行政审判增进民与官的理解
  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社会保障、教育就学、消费维权、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行政案件是百姓关注的焦点。对于民告官案件,王振华说,今年有几项工作要做:行政审判领域要拓宽,救济渠道要拓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解决机制,优化行政诉讼环境;准确把握国家赔偿工作新要求,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4:强化执行重点解决消极拖延执行
  案件能否执行到位,是服务民生、保障民利的关键。今年,全省法院将充分利用省委、省政府开展的 “信用辽宁”体系建设活动的平台,解决一批“老赖”案件;重点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问题。“充分利用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挂牌督办等方式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行动,从严惩处抗拒执行的行为,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作用,依靠制度优势,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王振华解释说。
  保障5:司法建议加强社会管理创新
  积极提供一些司法建议,防患于未然,也成为各级法院的一个工作创新。今年,我省将积极探索向社会公开发布审判白皮书。这个白皮书涵盖劳动争议、房地产、知识产权、破产、金融、商事仲裁以及法院司法民主建设等领域。王振华表示,今年还将在全省推广少年法庭圆桌审判方式,选派法官担任中小学校的法制副校长。针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管理当中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在审判工作当中发现以后,将积极地提出司法建议,消除隐患,堵住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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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2007年立法机关首次针对当时突出的再审难和执行难问题作出了修改。&  此次修法的核心是强化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比如当事人起诉难、收集证据难、申诉难等问题&  6月11日,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政法大学在法大共同举办了以“民事诉讼法学修改”为主题的第三次研讨会,这也是民诉法修改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计划之后,实务界与法学界为“民诉法修改”紧锣密鼓举办系列研讨会的又一次观点的碰撞与共鸣。
  我国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2007年立法机关首次针对当时突出的再审难和执行难问题作出了修改。&  此次修法的核心是强化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比如当事人起诉难、收集证据难、申诉难等问题。  面临各界经常反映的“三难”,为了不让民事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大调解格局走向异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箭在弦上。  “这次民诉法修改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积累上进行的,其基础是很雄厚的。修改的指导思想就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老百姓反应强烈的问题。在这次修改中要把握一些原则,比方说公正与效率的问题。为了实现公正可能会给予更多的救济,但是还要兼顾效率问题,正所谓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简易程序的修改、小额诉讼的增加实际上就是在解决这个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领导介绍说。&  据悉,经过多次调研和专家座谈,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初步形成了修改方案。民诉法学界的著名学者江伟教授、杨荣馨教授和张卫平教授都分别提供了专家建议稿,至于建议稿中的哪些内容已经被吸收,哪些没有被吸收,负责人员都需要说明理由。&  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完善&  江伟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1991年对民诉法的修改较多,2007年作了局部修改。但是无论如何修改民诉法,都要明确一个原则:基本的原则制度不能变。首先要强调不能根本推翻,要进一步完善。民诉法施行二十多年的进程可以证明它是符合国情的,不能颠覆基本的东西。&  另一点是我们这次修改要有不同的意见,不但要提出修改意见,而且还要提出修改理由。过分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调解理论不是很合适。法律体系的形成过于强调而不实行是空谈。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谈不上法治社会。不应该强调大调解,这对诉讼的发展是有害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不应该规定在法律之中,如果作为法院的工作原则倒是可以的。有的法院人员说调解不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是不对的。法治要讲规则之治,方方面面都要遵守规则,生活中的小事都做不到,不可能实现国家的法治。&  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个人认为,此次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可考虑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是增设申请再审优先的原则。该原则有利于案件的诉求迅速获得解决,也体现了对再审启动程序的诉权化改造,把申请再审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此外,该制度设计也可以有效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当然,该制度设计的前提应当是优化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考核机制。&  二是增设申请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即申请再审,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原审中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上诉的方法提出时,才准许提出。该原则有利于一、二审程序的充分利用,也是建立再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数都实行的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条文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宫鸣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很关键的两个字:完善,而不是推翻。这次得到修法的消息后,出现了很多议论。有的人主张应该以解决审判监督为目的;还有的同志提出应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解决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为思路。我的忧虑是,如果我们关注于解决某一类问题,以一个倾向性取代另一个倾向性,这样就谈不上完善了,就只有“完”而没有“善”。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背景下,我们应该追求法律体系内部的整体的科学和统一。&  2010年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一审案件上升,二审案件下降,再审案件上升。这“两升一降”说明了有一部分当事人不走二审程序,一审之后就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所以解决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的问题,有这样一个思路,一个是原生效裁判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子上提一级,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前,检察院抗诉在后;还有一种方式是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让当事人到原审法院进行一定的释明,可称为软性的上诉许可。实践证明很多法院这么做以后,当事人搞清楚了判决意图之后,就没有回到上级法院继续申请再审,可减少申诉上访;另外一种方式是分清事实审和法律审。&  蔡虹 (中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关于再审程序我想谈两点:第一是关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民诉法第16章章名的修改,现在的章名与里面规定的内容逻辑上是不相符的,是有问题的。法院启动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没有问题,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显然不是一个监督范畴的问题,而是一个救济层面的问题。因此,在修法时把监督层面的再审和救济层面的再审区分开,将再审事由和抗诉事由在技术层面分开,这个是可以达到的。因为监督性的再审和救济性的再审目标的设定是不一样的。&  第二是检察院抗诉问题。在抗诉事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区别开来,应将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及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申请救济途径方面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与抗诉的事由不应该有功能上的混同。&  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研究&  刘荣军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们要打开公益诉讼这扇大门,这个门有个是大是小的问题,当然,这跟公益的界定有着密切关系,在现在的议论里面,把国家利益、政府利益、多数人利益考虑进里面的趋势比较明显,尤其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主要考虑的是国家利益。这些跟我们今天要谈论的公共利益是有所不同的,我自己觉得在这个问题上应该认真对待,即国家利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区别,它们不能等同。&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国家所代表的利益是代表一个抽象的利益,政府所代表的利益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已经与公共利益有某种程度的对立,简单地将政府利益和国家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在制度上、现实中有一定难度。&  肖建华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我看到了不同学者的建议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法建议,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建议。大家在立法建议稿里对公益诉讼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学者主张单独列为一章,或者作为特殊程序,或者作为特别程序的一部分。我对这个立法提议觉得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们在制定公益诉讼立法的时候是一项制度创新,但这个创新并不表明我们要在立法例上单独规定一章,理由是什么?它不属于特殊程序,也不属于特别程序,而是一个用通常诉讼程序,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的诉讼。所以它应该说是属于一个当事人双方对抗的程序,因此我建议对公益诉讼不应设立专章,设立专章的话会造成在体例上的排斥。&  王彦君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对于公益诉讼,我们的建议稿主要是提出一个主体问题,再一个是范围问题。主体是目前的法律的一个缺失。现在有很多的水资源污染案件是怎么一个情况呢?每个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特定的社会组织遭受了损害,就按照普通的民事赔偿进行解决了。哪些不能解决呢?有一些权属是国家的,比如说河流、土地权属都是国家的,它的使用权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所以其具有双重属性,一个是国家的资源,同时也是社会公共利益。&  审前程序的立法完善&  毕玉谦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我国现行审前程序存在一些弊端,我提出的改造建议包括如下几点:第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能动应加强,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第二、建立一些前置程序。如庭前证据交换,争议点的固定等程序,从而使当事人的举证有的放矢;第三、确立多渠道审前程序,以适应不同案件的要求;第四、应确立举证时限,且举证时限要有一定的弹性,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确定。&  蔡彦敏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在审前程序,我觉得应当明确法官的一个释明责任,即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明确证明责任以及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客观、诚实地承担证明责任。再有就是应当强调审前程序促进和解的功能,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法官不是主要地承担调解人的角色,而是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且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书。&  抑制恶意诉讼的立法研究&  陈刚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法律的适用及完善问题。因为根据现有的理论及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已证明,对恶意诉讼现象的处理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  我认为不应当将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概念写入民事诉讼法,因为这样写入的话会制造更多的麻烦,我国刑法不太可能对恶意诉讼专设一个罪名,我国民法也不可能为恶意诉讼专设一个损害赔偿,这是不入法的原因。&  宋朝武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由于我国处于转型时期,在转型时期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变化而上升,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中国目前在各个环节包括诉讼当中缺乏诚信。比如说在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丧失了诚信,包含各个环节的诚信丧失导致案件上升的原因。那么诚信丧失之后,有些人就利用我们国家法律的空子,即在法律上对恶意诉讼在概念上没有进行界定,包括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一些当事人就胆大妄为,蔑视法律,以非法形式侵占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达到某种非法目的。我个人认为恶意诉讼在民事案件中经常发生,对有关行为不做法律规定会造成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  林文学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遏制恶意诉讼需要从道德的、经济的、法律的各个层面去解决,就民事诉讼法这方面来说我想提几点具体的建议:&  第一,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途径,或者修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第二,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强制出庭给予适当强化;第三,在处罚力度方面,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做相应的修改,即对串通行为,虚假代理,伪证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改变行为人的利益风险预期。&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负责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对四个专题进行了精彩点评。他谈到,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重点涉及申请再审优先的问题。首先应当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没有向法院提起再审不能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也不宜提起抗诉,我们的主要考虑是消耗司法资源的问题,实际上从实证数据来看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比例是很高的,无需再通过检察机关再提起抗诉,这个现象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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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辽宁省纪委和公检机关联合组成调查组介入此案。  现经查明,犯罪嫌疑人李学民原系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其担任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和锦州市凌河区法院院长期间,于2000年9月至2002年10月,指令凌河区法院经济庭庭长李某、副庭长翟某、执行庭庭长侯某先后组织经济庭审判员,不经任何法定诉讼有关程序,4批次为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出具核销不良贷款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共计120份,收取诉讼费66.25万元,存入法院自设的小金库账户。  目前,此案已从抚顺市检察院依法移交到抚顺市望花区检察院准备审查起诉。不日,将向抚顺市望花区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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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披露了被称为“新中国罕见的”银行与法院联手造假核销巨额贷款的事件。  李金华在审计报告中提到:在年之间,交通银行辽宁锦州分行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古塔区和凌河区法院联手作假,用伪造的法律文书上报交通银行总行,核销175户企业的“不良贷款”2.21亿元。  这些被核销贷款的企业根本不知情,有的仍在继续归还贷款,而归还贷款的本金及抵押资产的变现收入,皆被交通银行辽宁锦州分行存入“小金库”。  同时,锦州市中院和凌河区法院从上述虚假诉讼中收取“诉讼费”85.3万元存入私设账户。  这一“银法造假案”在国家审计署的报告中被披露后,交行锦州分行原行长和锦州市凌河区法院原院长均被取保候审,交行锦州分行的多名管理层人员被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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