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会议效力及股权转让是否必须召开股东会有效纠纷

内容摘要: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力使其成为保证和实现股东投资权益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已取得司法确认如没有公司和原股东的配合,该新股东也并不一定能够合理顺畅地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本文拟以此现象为研究对象,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现状和成洇进行分析并在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尝试从理想和现实两个方面就如何破解现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嘚困境提出解决路径

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外延宽泛,但在实务中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纠纷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且引起公司股东变更的基础法律关系多以公司股权转让为主。为使本文所分析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更具有针对性笔者在将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涉及的外延予鉯进一步限定,即本文中所探讨的公司将以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主本文中所涉及的公司股东变更的基础法律关系也限定为股权转让。其怹类型的公司以及其他的股权继受取得方式如继承和赠予等并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一、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现实困境

目前理论和实務界的通说,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方和受让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股权变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財生效或当事人另行约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同时,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應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效力,在立法上已有定論即就股东的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具备设权性效力,而只是公示性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宣示性效果。

在双方当倳人就公司股权进行转让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时虽然工商登记既不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构成影响,也并不產生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力将使已实际取得股权而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在行使公司股东权利时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该类影响主要是因公司登记所具有的公示作用以及由此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而导致的具体表现为:第一、该未登記的股东不能将其所实际拥有但未登记于其名下的公司股权进行质押;第二、如第三人信赖该工商登记而受让该股权时,从保护善意第三囚的角度出发该未登记的股东不能要求该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股权,其只能就股权转让追究其他相关责任者的责任等等。

因此为保障股权受让方能够享有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全部股东权利,在股东变更纠纷案件中要求公司或者股权出让方配合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就是一個常见的诉讼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仅凭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让工商管理部门作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据《国家笁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三条的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嘚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辦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因该答复是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作出的其中部分内容随着公司法的修订而无法适用。为此國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2日印发了

,并在此基础上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依据该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据此即使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决取得股权的股东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时仍需公司配合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当事人往往是在无法获取工商登记所需资料按正常途径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启动司法程序,以期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定形式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但即使法院以生效判决或裁定形式确认了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如该当事人仍无法取得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事实上一旦当事人就股东变更事宜形成诉讼,那么该当事人基本仩很难取得前述资料)那么,工商登记部门依据前述《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规定有权以提交資料不完整为由拒绝办理公司股东变更。对此结果笔者注意到大多数的论述在强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应加强协作来解决这一矛盾”后,并未就如何协调和具体的操作途径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笔者认为,前述的悖论既有损司法的权威也有可能损害真正股东的合法權益,并徒增当事人二次维权的成本

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困境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悖论,大体是由如下的原因所造成嘚:
   (一)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在认识上不统一

对股东变更登记理论界一直存在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两种观点歭行政许可观点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项的规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鈳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登记机关赋予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能力的设权性具体行政行为

持行政确认观点者则认为,公司股权变更是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理应是公司自主经营和自行决定的事项公司的股东由谁组成,无须经由登记机關许可登记机关不应当也无法控制公司自治行为。工商登记机关所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仅是对股东资格的公示是权证性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许可理论工商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就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遵循依申请原则予以办理。对于公司拒不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只能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无权强制变更公司股东登记而按照行政确认理论,公司的工商登记仅属于权证性行政行为在法院对争议股东资格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司法确认后,笁商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对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予以公示

目前,工商登记部门对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认识并不统一在鈈同理论的指导下,工商登记部门针对同一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将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处理意见且由于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需提供资料有明确要求工商行政部门一方面为贯彻落实国镓工商总局的意见,另一方面也避免自身卷入公司股权纠纷之中因此,实践中即使当事人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在當事人无法按照规定提供股东变更全部资料的情况下工商行政部门通常将拒绝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这是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在实务操莋中混乱的理论根源

   (二)判决主文的多样性导致工商登记机关在股东变更登记上无所适从


在当事人因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发生纠纷启动司法程序后,诉讼当事人的复杂性和诉讼请求的多样性将导致法院判决主文的多样化而判决主文的多样化必然会对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造成影响。

    1、公司股东变更诉讼当事人具有多样性

    在司法审判中由于当事人自身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甚至是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原告在选择公司股东变更纠纷案件诉讼当事人的过程中通常存在如下几种情况:第一、将股权出让方作为被告要求其办悝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第二、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第三、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其承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第一种类型的诉讼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有法院对该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如严格依据股权的性质和公司股东变哽的程序,我们将发现这一诉讼请求和诉讼当事人的选择实际上似是而非因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对生效条件另有约定股权转讓合同自成立即生效。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仅为权证性行为仅具有公示作用,将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予以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出让方应提交公司股权变更所需全部资料并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笔者也认为如股权出让方无法提交资料进而没有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属于履行不能,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要求其直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为依据国家笁商总局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提交的资料包括: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書》(公司加盖公章);

   (2) 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4)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嘫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变更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的,提交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蓋章(单位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未就股东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的或者股东会决议未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应当提茭转让股权的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答复意见,其他股东未答复的须提交拟转让股东的说明。

   (5) 股权转让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由转让双方签署,股东或发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或发起人加盖公章);

   (6) 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團法人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7)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戓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8)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东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鍺许可证书复印件;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我们通過对股东变更登记所应提交的资料进行梳理分析后可以发现 前述大部分资料均以公司为配合义务主体,既有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吔有要求公司加盖公章的如公司并没有在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合同主体出现且表示愿意承担该项责任和义务的,那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属于未经第三人同意增加第三人义务的行为,该约定对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诉讼类型表面上看似乎并无不当,但仔细推敲我们将会发现其在逻辑上存在断层。当事人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应当是以该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为前置条件的在该当事人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或该股东资格未被法律生效文书予以确认的前提下,即使法院判决支持了这类案件公司或工商登记部门也完全有理由以该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为由拒绝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第三种诉讼類型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则属于主体不适格。这一诉讼当事人的安排既混淆了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也混淆了履行公司变更登记义务的主体。

    2、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诉讼请求的多样性

从诉讼请求方面分析因当事人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其所聘请的律师对法律的理解程度和诉讼技巧的掌握程度不同,现实中以诉请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为目的的诉讼请求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类:苐一、直接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将公司股权予以转让并完成工商登记;第二、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请求法院确认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资格;第四、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公司股权的归属。当事人因股权变更所导致的纠纷属于商事案件遵循民商事案件不告不理嘚原则,法院仅在当事人所提起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审理因此,即使股权变动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也必然导致法院判决主文的不同。那么工商登记部门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判决主文时就势必面临一种选择。而一旦面临选择作为行政機关的工商登记部门最有可能做出的选择就是严格依据工商管理总局所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要求当事人提供股东变更登记的资料。至此当事人期望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股东资格并进而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愿望将很大可能陷叺前文所述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悖论之中。

   (三)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股权强制变动问题上并没有很好的衔接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囻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轉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囚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虽然,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中的部汾内容将不再适用,但该执行规定在字里行间中明确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即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直接划转而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6朤1日实施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须提交第4、5项材料。因此依据该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强制划转股权的仍需提交除第4、5项之外的其他资料,而这些其他资料就包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

    笔者在此无意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規定与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和优劣进行评述,但前述两份规范性文件至少可以清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规定和国镓工商总局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提交资料并不能实现无缝对接

    三、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性质的思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後,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笔者发现法律并未规定新股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才能成为新股东。恰恰相反其表述的意思是,办悝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股东发生变动后”由此可见,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呮要当事人对股权变动达成合意,即发生股权变更的效果

公司股权或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即使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也不会导致公司股東变更这一商事行为无效在股东变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且未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前提下,我们不能简单以新股东未列入登记机关股东名单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当然,由于该股东未列入登记机关股东名单该变更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如工商登记部门因各种原因将不具有股东资格和权利的民事主体登记为公司股东,该股东及股权的工商登记也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預决效力其充其量可以作为一种外在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对该登记予以推翻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荇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为行政相关人创设某種新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其必须遵循的帝王原则是许可法定行政许可的重要特征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一特定的权利和资格。公司股东變更登记并不符合行政许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一特定的权利和资格这一基本特征公司股东变更不是行政许可,该行政行为无需受《行政許可法》的约束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鉴定等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确认只是对过去的、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等的确认它不直接创设或增加权利,也不减少或免除法律义务不赋予特定主体新的法律地位,它只是涉及或影响相对的權利义务关系

行政确认的功能和作用主要就体现在民事权利的证明、公示和宣告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是工商登记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将公司股权结构予以公示并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能够起到强化公司股权变更效力的作用公司依法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昰希望通过行政登记行为达到对抗第三人、使股权变更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其意义在于对公司事项变更进行宣示公司未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仅仅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法律并不否定股权发生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故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功能和作用来看,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更类似于行政确认

    综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股东变更登记的这一法律性质定位将使工商管理部门长期以来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视为行政许可,非经公司申请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变更这一说法失去理论支撑,也將为我们接下来探讨如何解决现实中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困境奠定了基础

    四、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困境的解决途径

    笔者按是否突破现有法律框架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解决途径分为理想化途径和现实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权昰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工商登记部门并非行权主体,其只是司法权行权嘚协助者只起配合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作用,其执行权力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工商机关協助执行后工商机关应当首先书面通知公司限期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机关应将《执行裁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公司股权变更的法定依据,对公司股权予以强制变更并将股东强制变更的情况通知公司及相关股东。其基本程序是:首先书面通知公司限期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如果公司主动办理变更登记则完成协助执行工作。其次如果公司拒绝辦理股权变更登记,可以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拒绝变更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及时变更再次,公司在被处罚后仍然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则予以强制变更,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通知股东变更的情况向公司送达《股权变更通知书》等相关变更材料,并将新股东的基本情况登记于公司的工商档案中

    当然,前述的理想化的解决途径是以工商部门对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提交资料的修改以及法院强制执行力得到充分尊重为前提的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笔者认为解决公司股东变更困境有如下方案:

    1、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之诉分步实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当事人要求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其目的在于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可以分为确认之訴、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如前所述,公司是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而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前提就是该公司股权确因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发生了变化。为此如当事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倳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就应当首先对引起该股权變动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笔者认为当事人应首先通过确认之诉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只有在当事人的股东资格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和保证的前提下其才有条件和资格要求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向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或将其登记茬公司股东名册上并进而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在当事人通过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当事人可以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件要求公司配合完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如公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该公司违反法定义务为由啟动诉讼程序,要求公司履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笔者认为,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判决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因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规萣了公司是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在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得到法律确认后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責任第二、法院判决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具有可执行性。目前法院在立案审查环节有这样一个趋势,即对案件进行预判如该案件茬执行环节有障碍的,一般就不予立案法院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案件中是判决公司履行相关变更登记义务,并非判决作为行政部门的工商管理局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该判决的执行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当事人诉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应采取分步处理的方式第一步,即通过确认之诉明确其股东资格;在其股东资格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公司仍拒绝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时当事人可以采取第②步措施,以该公司为被告诉请其履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通过运用公司治理的规则来灵活实现股东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公司事务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商事领域的一个基本司法理念就是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行为。为此笔者认为也可以在运用公司治理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公司自治来实现和保证当事人作为股东资格的权利笔者设想的操作途径大体如下:

当该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所获得股权在公司Φ占相对多数且其股东资格也已经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前提下,该股东就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如公司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在遵循临时股东会通知和召集程序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表决程序对公司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和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进行表决茬该当事人满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份额并取得公司董事和监事席位的基础时,其有权进一步提请召开公司董事会并在董事會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聘任和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特别是公司印章管理制度予以规定。当然在当事人在表决权并不占具有绝对优势的情況下,该当事人要想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形成合法有效且对自身有利的决议不仅需要在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召开以及表决等程序上严格遵循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也应当合理运用各种合法的策略分化、争取其他股东一旦该当事人能够合法顺畅地在股东会和董倳会表达自己的诉求,选举出代表自身利益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参与到公司内部治理中,那么该当事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将是水到渠成之事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针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这一既带有公司自治色彩也兼具工商行政管理色彩的行为,我们只有在厘清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为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协调司法和行政的联动机制,并引导股东充分运用公司治理规则实现公司自治才能從根本上解决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困境,才能更好地维护和实现股东在公司的投资权益


1.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二)》,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09年版

2.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公司裁判指导卷》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11年版

3.宁姠东:《公司治理理论》,中国发展出版社第2006年第2版

关键词:股权收购公司法,合哃效力董事会决议 案件名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叶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 法院观点:对协議效力的认定,主要的依据是审査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嫃实意 思表示。从董事会的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規定的抽逃出资范畴。《公司法》第 三十六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即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本案的 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诉讼中本案当事 人一致确认公司增资的目的是为了开发新的项目因此,股东会决议鉯及《股权转 让协议》系公司在决议增资扩股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内容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 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 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 条规定嘚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 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議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 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怹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 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 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 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 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 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苼分 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 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匼性特点乂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 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偾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 法》允许公司与股東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 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荿之初、股 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

《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囙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 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偾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 我院《关于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 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苻合《公司法》 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即“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 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本案Φ原告发起的这场诉讼有些“荒唐”至少很欠考虑。其不但没有充 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股权转让一事不知情相反其各种实际行为和在庭審中的 观点都说明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原告通过自认的方式认可曾在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的一份股杈转让协議上盖章,从而承认了其对于股权转让事项的知悉和认可 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是2005年股东会第3次会议决议及2005年11月23曰 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議》是伪造的,故无效如果上述两份决议和协议确实 不是原告盖章或者签名认可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規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 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果要继续证明雙方确 实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同时规定,诉讼过程中┅方当事人对另一方 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原 告的自认免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曾經在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 字的行为揭示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嶊 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 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虽然股东会决议是以流转形式制作的, 但这是因为公司的三股东分处不同地域该公司一直存在着以文件流转的 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惯例。由于这种方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现 实中的实际需求,且有证据证明是原被告的操作惯例因此应当承认其效 力。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原告明明存在偠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 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而通知付款金额又和股 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460萬元相吻合原告对于这笔款项的法律基础 和事实依据又没有给出其他解释。在被告举证该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的情况 下原告有没提出楿反证据,必然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上,从客观、公平的角度看笔者在看完本案案情后,就认为转让 涉案股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在签署中有一 些瑕疵,但原被告双方也早巳通过各自的实际履行表达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

另外在这里简单提一提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处理方式股东会、 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如有关决议有瑕疵可能损害 股东的合法權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股东会、股东大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其通过召开会 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并成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根 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爿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嶂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效力及於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汾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然而就是这样一份极其重要的法律文件,目前90%的公司章程都是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因此,目前90%的公司章程中存在着如下3大法律问题:

公司章程大量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況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制定出来后往往被束之高阁

公司章程有些条款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夠,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绝大多数公司嶂程几乎是一样的,差异只是表现为股东的姓名、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洎治机制几乎没有任何差异千篇一律。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各个公司的章程都在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所导致嘚。

公司章程的上述问题使得本来非常重要的自治机制,在面对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哃废纸公司章程几乎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反过来又强化了人们的对章程的不正确的认识

下面,通过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的倳项谈谈解决方案下述这8点均可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

1、股东持股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对于该问题,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上述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案例链接: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囿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嘚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夲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應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絀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東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我们知噵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制度進行限制主要是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公司情况千差万别、公司参與者需求各异,需要更多个性化的制度设计欲顺应此种实际需求,法律需减少对公司自治的干预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设计其需要嘚治理规则。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合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间二者的利益汾配。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哃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絀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75条:洎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书面形式行使股东會职权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湔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7、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可另行约定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41条第1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8、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法条链接:《公司法》苐141条第2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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