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时效二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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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被吉林省委、吉林省高级法院、吉林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等十三个部门联合评为首届“青年卫士”称号。
2005年6月,被选为第六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2006年4月被延边州司法局、延边晨报、延边州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统计选票的方式当选为“延边十佳律师”。
2008年4月被延边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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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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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Abstract:'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r\n最高人民法院\r\n民事判决书\r\n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r\n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r\n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r\n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r\n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r\n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r\n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r\n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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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怒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怒江法院网&&时间: 8:56:17&&点击数:801&& 字号:T|T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怒中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昆明市烟草路延长线景秀花园A栋1101号。
法定代表人:贺军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孟霞,女,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大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珞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孟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第六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珞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军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万萍,被上诉人谷孟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日至日,原告珞玮公司依法拥有云南省兰坪县吴底厂铅锌银铜矿的探矿权,其中:日至日的探矿权证号为1;日至日的探矿证号为T1年3月20日,原告珞玮公司与被告谷孟霞签订了《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告合法拥有的云南省兰坪县吴底厂铅锌银铜矿的探矿权证区域内(当地乡政府编录为119号矿洞)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合作。合作期限为探矿证所记载的有效期限内,该探矿权证期满后,原告依法向管理或登记部门办理年检,并获得批准延续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继续延续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延续至新的有效期限。原告根据被告的勘查进度向其提供勘查必须的手续,并有权指导和检查被告的勘查进度及情况。原、被告双方共同销售、共同定价所生产的矿石,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销售,若被告私自销售,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原、被告每销售一批矿石即按收回的销售总额(完税后)按比例进行分成,原告占分成的30%,被告占分成的70%;合作期满,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投入的费用,互不补偿或赔偿,协议自行终止。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有权将涉及坑道的探矿证向第三方转让,转让时由原告保证受让方与被告签订延续合同。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半个月或两个月对被告的勘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2010年7月16日、日,原告与第三方汇永群公司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云南省兰坪县吴底厂铅锌银铜矿,探矿证号为T13952的探矿权转让给了汇永群公司,并约定矿业权转让经国土资源厅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效。日至2011年1月29日,案外人何军将119号矿洞范围内硫化铅锌矿共计804.30吨出售给兰坪县中兴有限责任公司,日,经结算,矿石款总额为元。2011年2月14日,汇永群公司依法取得了探矿权证,探矿权证号为T13952。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之约定,其私自销售双方合作期间矿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矿石销售分成款人民币元。
另查明,日,汇永群公司与谷孟霞、珞玮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2012)兰民一初字第27号进行民事判决,由被告谷孟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汇永群公司的探矿权范围内撤出。被告谷孟霞不服向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被告谷孟霞自称在珞玮公司办理探矿权证之前,何军系其合伙人。经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怒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谷孟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珞玮公司与被告谷孟霞之间签订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指导和检查被告的勘查进度及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称其半个月或两个月对被告的勘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则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采出矿石的情况原告应当知晓;因原告探矿权证的有效期满时为日,根据《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的约定,合作期满,协议自行终止,则原、被告在《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至日终止,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原告未得到合作期间的矿石分成款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日起算。原告所称于2012年12月份在怒中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中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至日原告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
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珞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5.00元,由原告珞玮公司交纳。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珞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谷孟霞支付上诉人珞玮公司矿石销售分成款241025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谷孟霞完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 &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的约定是共同销售矿石后对销售款进行分成, 2010年8月31日以前,被上诉人谷孟霞私自盗卖矿石的情况尚未发生,不存在共同销售矿石的事实,被上诉人谷孟霞私自盗卖矿石的事实是发生在2010年8月31日以后的2011年1月,换言之,上诉人珞玮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根本无法知道后来2011年1月才发生的事情,上诉人珞玮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以前如何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二、本案涉及的探矿权在2011年2月14日以前合法矿权人是上诉人珞玮公司。上诉人珞玮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汇永群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于2011年2月14日批准生效,即云南省兰坪县吴底厂锌银铜矿普查探矿权于2011年2月14日探矿权人变更为汇永群公司。在2011年2月14日以前,该矿权合法矿权人仍然是上诉人珞玮公司。被上诉人谷孟霞私自倒卖矿石的时间为2011年1月,上诉人珞玮公司还是合法矿权人。三、上诉人2014年3月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上诉人谷孟霞2011年1月私自盗卖矿石,上诉人珞玮公司的权利受到了被上诉人谷孟霞侵犯。但是,上诉人珞玮公司当时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谷孟霞的此侵权行为是从其2012年11月起诉案外人云南汇永群矿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一案中自己所提供的证据中,上诉人珞玮公司才得知的。该案2014年1月审结后,2014年3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按法律规定应从2012年11月上诉人珞玮公司知道被上诉人谷孟霞倒卖矿石之时起算,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作了枉法判决。一审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谷孟霞提出的诉讼时效起诉日是指上诉人珞玮公司&知道&其2011年1月私自盗卖矿石之时,以此时计算时效,到2013年2月即届满,故称上诉人珞玮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被上诉人谷孟霞却举不出上诉人珞玮公司知道被上诉人谷孟霞私自盗卖矿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却偏袒被上诉人,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辟蹊径,以2010年8月31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上诉人珞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遂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谷孟霞辩称: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混淆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张从其实际知道诉争事实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却无法证明为什么其根据合同对矿山有监督管理职责且实际履行了监督管理,还会不知道矿山上存在倒卖矿石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存在什么真实和法定的原因导致其不知道,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客观、真实,据以得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才依法进行审查,并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上诉人与第三方云南汇永群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并约定矿业权转让经国土资源厅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效。之后云南汇永群矿业有限公司于日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履行作出承诺书,承诺由云南汇永群矿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上诉人的义务,时间到该协议书约定的探矿权证有效期满。期满后,云南汇永群矿业有限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协议。但期满后云南汇永群矿业有限公司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协议。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9日,案外人何军将119号矿洞范围内硫化铅锌矿共计804.30吨出售给兰坪县中兴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批矿石是何时开采的情况不明。2011年2月14日探矿权转让获批,探矿权人变更为云南汇永群矿业有限公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诉争的矿石是否为双方合伙期间开采的矿石。
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就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才依法进行审查,并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探矿权证所记载的有效期限内。而上诉人拥有的探矿权证有效期于日届满,而诉争的矿石是日至2011年1月29日由案外人何军经手出售的。上诉人主张的是因探矿权受让方第三方云南汇永群矿业有限公司于日方取得探矿权证,这期间上诉人依旧是合法的探矿权人,出售的矿石款应按合同约定分成。其并未主张出售的矿石是日之前开采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指导和检查的合同义务,则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开采矿石的情况上诉人应当知晓,在2010年8月31日合作期满时,上诉人未得到合作期间的矿石分成款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为由,从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出售矿石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方探矿权证转让交接期间,日前上诉人无从知晓后期矿石的销售情况,上诉人主张是在(2012)怒中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售当时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诉讼时效。但矿石出售时,双方合同期已届满,上诉人的探矿权证已过期,双方又未再签订新的合同,故日至2011年1月29日出售的矿石已不属于双方合作期间开采的矿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矿石销售分成款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00元,由上诉人珞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华
审&判&员&& 江丽飞
审&判&员&& 肖媛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 书&记&员&& 杜海丽
联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
联系人:杨钦
- 友情链接 -
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兰坪县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贡山县人民法院
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曝光!甘肃张掖的老赖们颤抖吧,你们名字被法院公布了!
来源:中国张掖网
时间: 21:03:23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一期)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张掖市飞龙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玲 女 汉族 日出生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石岗墩滩农业开发区
执行标的:199万元
执行依据:(2015)张中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张掖市光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甲 男 汉族 日生
地址:张火公路2.5公里处
执行标的:230万元
执行依据:(2009)张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张掖市昌祺中药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禅雁 男 汉族 日生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高寺村四社
被执行人: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学荣 男 汉族 日生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税亭街十字正合大厦
执行标的:446万元
执行依据:(2015)张中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 男 汉族 日出生
地址:甘州区沙井镇东五村
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永宏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 男 汉族 日出生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老寺庙农场向东3公里处312国道旁
执行标的:345万元
执行依据:(2014)张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为民 男 汉族 日出生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兔儿坝滩)
执行标的:2090万元
执行依据:(2015)张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张掖市平山湖蒙古族乡白乱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恩茂 男 汉族 日出生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平山湖蒙古族乡煤矿
执行标的:212万元
执行依据:(2015)张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高台县润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芳 女 汉族 日出生
地址:张掖市高台县南华镇工业园区
执行标的:885万元
执行依据:(2015) 张中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张掖市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味林 男 汉族 日出生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
执行标的:540万元
执行依据:(2015) 张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张掖市钧方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应钧 男 汉族 日出生
地址: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区
执行标的:212万元
执行依据:(2015)张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张掖市佳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跃 男 汉族 日出生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增福巷18号
执行标的:364400元。
执行依据:(2012)张中民初字第33号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甘肃省武威市强生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奎武成 男 汉族 日出生
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粮油购销公司宏济购销站(现住张掖市甘州区富民小区16号楼4单元502室)
执行标的:30万元
执行依据:(2013)张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李泽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新世纪商城701号
执行标的:299万元
执行依据:(2014)张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徐振杰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泰安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
执行标的:520382元
执行依据:(2013)张中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周丽虹 女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民乐县新天镇王什村二组
被执行人:王文涛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民乐县新天镇吴油村二组
执行标的:406万元
执行依据:(2015)张中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梁大军 男 汉族 日生
住址: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路1024号
执行标的:496万元
执行依据:(2015)甘民二终字第80号判决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毛秀玲 女 汉族 日生
住址: 张掖市甘州区馨宇丽都11号楼三单元302室
执行标的:446万元
执行依据: (2015)张中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孙庚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甘肃省通渭县
执行标的:717万元
执行依据: (2014)张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
被执行人:雒贺年 男 汉族 日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二社
被执行人:郑全彪 男 汉族 日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三社34号
被执行人:雒增年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三社17号
被执行人:梅艳君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一社18号
被执行人:郑鹏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三社17号
被执行人:张新福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一社21号
被执行人:张虎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上头闸村四社54号
被执行人:闫生峰 男 汉族 日出生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南街83号
执行标的:240万元
执行依据:(2014)张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
上列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同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期间,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禁止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消费行为;禁止入住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行为;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和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旅游、度假和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诚信系统记录等方面进行全方位限制。限制高消费行为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止。
本公告公布的同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及限制高消费令一并送达。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欢迎广大群众监督限制被执行人的消费和经营行为
举报电话:
时间: 21:03:23
来源:中国张掖网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社主办
许可证编号:京ICP备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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