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起诉书上要的钱与时实际情况脸大小不一样怎么办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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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退房,开发商说没钱怎么办?起诉有用吗?有人说执行不下去,法院能执行到位吗?我的起诉书都递交法院,起诉还是不起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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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补充:47万的房子,还是贷款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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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新闻来源:
《公诉人》杂志各位编辑:
&&& 你们好!
&&& 很喜欢阅读贵刊,不仅仅自己是一线的公诉人,还在于贵刊办得质量不错,图片、文字印刷得比较精致。我根据自身的实践,精心撰写了一篇《关于起诉书规范制作的基本要求》的文章,有27,000多字,放到江西省院和湖南省院内网上,有不少基层检察院的同行们还很热情地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和建议,更多的是鼓励。根据我省一个市级检察院的调查,目前在基层检察院有很多从事公诉工作不足三年的年轻同志,估计全国也有类似的情况,因此我非常愿意将这篇文章拿出来供大家探讨,我希望得到更高层次和更大范围的指导意见和建议。我自己通过撰写这篇文章也使得自身的业务水平得到了一定的提高,明确了不少认识。但是我不知道通过哪种途径才能实现自己的良好愿望,因此我将该篇文章通过邮箱寄给你们,唐突之至,还望海涵。
& &&&&&&&&&&&&&&&&&
&336300 && 邮箱
关于起诉书规范制作的基本要求
起诉书是各级检察机关最基本、最为重要和最为常见的公诉法律文书,它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形象,反映出检察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因此认真、规范制作起诉书十分重要。
根据多年的工作实践,结合国家机关公文格式的要求,笔者从内容、排版和格式两个方面简单讲述起诉书规范制作的基本要求,以供各位参考。
一、起诉书内容方面的基本要求
起诉书有固定的行文格式,其正文的内容一般分为首部、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和尾部三个部分,其中首部介绍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侦查措施、案件来源等方面的内容;案件基本事实部分介绍案情;尾部则是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表明制作者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观点、看法和处理意见。首部和尾部有程式化的行文方式,不能随意发挥,而且要注意在叙写首部时严格按照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在叙写尾部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必须准确、恰当、全面,不能遗漏。只有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叙写的好与差才是真正考量制作者的文笔功底、法律业务水平以及工作态度是否端正、认真和负责的标尺。
、起诉书是我国内地检察机关对各类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所使用的专门诉讼文书,其专用名称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已经作出了具体规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能擅自改变其专用名称。如不能写成“刑事起诉书”,因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都是各类刑事案件,不存在为民事、行政案件起诉的情况,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等公益案件提起的民事诉讼尚在探索中,因此直接表述为“起诉书”在现阶段不会造成混淆;也不能写成“起诉决定书”,因为“决定”这个词语有处置终结的意思,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是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
2、由于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历史悠久,幅员辽阔,东西南北差异很大,各个不同地方的民族语言和汉语方言众多,为了正确、规范地叙写起诉书的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应该尽量使用比较大众化、意思表达相对完整和准确的现代通用汉语书面语言行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⑴不能使用地方方言行文,对于无法在书面语言中找到相对应的文字替代与案情有关键性联系的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个别口头语言、方言俚语,应该在之后加注括号作相应的注释性说明;⑵不能使用文学修辞的手法或者具有另类、前卫风格的社会流行和网络语言、文字行文(如“神马”、“给力”、“杯具”);⑶也不能特意使用生僻字、繁体字或者半文半白的文字来显示制作者的文笔功底(如“次日”,不写成“翌日”);⑷行文时尽量杜绝错别字(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的词语“碾轧”,不能写成“碾压”或“辗压”)。
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虽然也使用汉语,文化也是一脉相承,但是由于历史分隔的原因,港澳台和我国内地使用的汉语在措辞用句方面以及诸多词语的含义均有不小的差异(如移动硬盘、摩托车,港澳台称之为“行动硬碟”、“电单车”;内地使用的“保证书”一词,台湾民众称之为“切结书”),由于时代的变化虽然港澳台现在与内地联系很密切,交流加深,文化方面进一步互相影响和融合,目前有不少过去只是在港澳台使用的汉语中才会出现的词语也逐步为内地的新闻媒体和民众口语中所使用(如“理念”、“愿景”、“期许”等等),但是我们在叙写起诉书的案件基本事实部分过程中,还是要注意不能随意使用港澳台汉语中的措辞用句方式和词语,以免词不达意而使得阅读者不知所云,进而影响到起诉书的严肃性。
日本在历史上深受中国汉语、文化的影响,发展到现代还有一千多个汉字应用在日常生活之中。由于近代以来中国积贫积弱,反而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深受日本的影响,这种状况使得不少日文汉字词语“倒流”回来被中国现代汉语采用(如“干部”一词即由日文汉字词语引用而来)。虽然很多日文汉字中的词语与汉语相同,含义也相同或者相近,但是即便如此,我们还是应该注意:⑴不少日文汉字词语的含义只是与古代汉语相同或者相近,不是现代通用汉语;⑵某些日文汉字词语虽然与现代通用汉语词语完全一样,但是含义不同;⑶某些日文汉字词语不是汉语中的词语(如“株式会社”、“便当”);⑷某些词语是个别新闻媒体望文生义,搞简单的拿来主义直接从日文中抄袭引进,不是现代通用汉语中的常用词语(如“暴走”)。因此我们不能赶时髦似的来盲目、擅自使用日文或者港澳台等外来的汉字词语,错误地把标新立异的行为当作具有创新精神;外来词语只有在我国内地长期使用已经成为现代通用汉语中的常用词语后(如“按揭”、“埋单、买单”等等),到那时再在起诉书中使用才不至于显得生硬、突兀。
3、关于外文及翻译词语在起诉书中的应用,应注意以下要求:
⑴受到我国内地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各种机构和组织进行频繁交流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内地民众的日常用语和新闻媒体中大量出现英文缩写的专用名词,如DNA(脱氧核糖核酸)、GDP(国内生产总值)、VIP(贵宾)、ICU(重症监护室)、UFO(不明飞行物)、CEO(首席执行官)、HIV(人类免疫缺损病毒,俗称艾滋病毒)、CPU(中央处理器)、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等,这些英文缩写的频繁使用体现了外来科技、文化对我国内地的深刻影响,客观上也方便了民众在口语中的简洁表达。但是为了纯洁民族语言,正确、直观、完整地表达英文缩写的含义,减少文章中汉字、英文混杂的现象,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在国家机关公文和新闻媒体中,只要外来词语有翻译成正式的汉语名称的(按照新华社的译文为准),就必须使用汉语名称。起诉书是属于国家机关的正式公文,应该严格遵守这个规定。
我国内地和港澳台对于外来词语音译词的译文有差异的,在起诉书中叙写时一律以我国内地使用的音译词为准。如泰坦尼克不写成铁达尼,奔驰(汽车品牌)不写成平治,里根(美国前总统)不写成雷根、瑞根,布什(美国前总统)不写成布希,撒切尔(英国前首相)不写成柴切尔。
国外、境外品牌的商品进入我国内地市场时,为了品牌推广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在我国内地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商标注册时一般都会同时注册汉字名称,除新加坡、日本、韩国和港澳台等原本就使用汉字的国家和地区一般会直接采用原产地的汉字商标到我国内地进行商标注册外,大多数欧美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均采用汉语音译词为主、意译词为辅的方式进行汉字商标注册,如诺基亚(NOKIA)、浪琴(LONGINES)、劳力士(ROLEX)、路易威登(LV)、香奈儿(CHANEL)、帕萨特(PASSAT)和奔驰(Benz)等等,目前此类外来商品的汉语专用名称已经在我国内地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新闻媒体中也频繁使用其汉语名称,因此对于此类品牌、商标可以在起诉书中直接使用汉语名称,不必使用外文或者附注外文在其汉语名称之后。
⑵关于在我国内地长期使用的以英文缩写、符号来表示的长度、重量、容积、体积、面积、浓度、含量、温度等计量单位名称,如km(千米、公里)、kg(千克、公斤)、L(升)或者cc(毫升)、m?(立方米)、O(平方米)、ppm(百万分率)、%(百分比)、‰(千分比)、℃(摄氏度)等等,由于它们的种类有限,而且是比较固定地使用在文章的特定场合下,民众对此已经相当熟悉和认知,因此笔者认为在制作起诉书的时候既可以使用汉语的计量单位名称,也可以使用以英文缩写、符号表示的计量单位,但是在行文时必须做到前后统一,不能混杂使用。
⑶对于很多科技、医药卫生方面的外来词语,只要有翻译成正式汉语词语的,都应该使其汉语名称。如莱克多巴胺(瘦肉精)、阿司匹林(药品)等等;有些则是汉语与音译词混合组成的词语,如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脉冲多普勒(医用超声波、军用雷达)等等。
⑷对于那些由汉语和英文缩写混合组成词语,如“卡拉OK”、“U盘”、“维生素C”、“B超”、“X光”、“螺旋CT”、“AC米兰”等等,由于已经在民众的日常用语和新闻媒体中约定俗成,因此可以在起诉书中直接叙写。
⑸对于外来词语中先有汉语音译词,后来又出现汉语意译词的,如引擎(发动机)、荷尔蒙(性激素)、莱塞或镭射(激光)、盘尼西林(青霉素)等等,由于意译词的使用后来居上,已经在我国内地的专业应用领域和民众日常应用中逐步取代了原来的音译词,因此在制作起诉书的时应该使用意译词;而现今仍然在使用的某些音译词如蒙太奇、坦克、雷达等,由于一直并没有相应的汉语意译词,所以可以继续使用。
⑹对于在汉语中没有正式译文的外文专有、专用名称的,可以在起诉书中直接使用该外文名称。
⑺被告人、涉案人员为外国人、境外人员时,在起诉书中叙写姓名时应该是其有效证明文件、证件(如护照、身份证、通行证等)上的外文名称;如果在案发前已经内地有关部门批准合法使用汉语姓名的,此时在起诉书中叙写姓名时可在其外文名称之后附上汉语姓名并书写在首部,在该起诉书的其他部分均可以使用其汉语姓名表述以达到行文简洁的效果;无有效证明文件、证件的,可按其自报名称叙写。
&4、在叙写案件基本事实部分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动机、目的、手段、经过、危害结果这八要素进行叙述,行文时必须严谨、理性,文风平实、清爽,详略适当,注意前后文内容之间的衔接,保证语句通畅,措词用句精练、得当,因果关系交代清楚并做到前后照应。
行文时还要注意斟酌字、词、句和段落,切忌干瘪、贫乏、生涩,对于简单案件的犯罪事实可以简单叙述,对于某些重大、复杂或者有影响的案件在叙述犯罪事实的过程时就应该详尽清晰,不能过于简略和高度概括、浓缩;但是在详尽叙写时,要注意避免冗长繁琐,对各种事实和情节不加选择地罗列、堆砌。
5、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诉人在制作起诉书的过程中,不能盲目照搬、照抄公安、侦查机关(含本院侦查部门以及其他检察院)起诉意见书的措辞用句,必须要有所取舍:如果起诉意见书撰写得较好,其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叙写的清晰、明了,符合起诉书的基本要求,那么就可以适当摘抄,并且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改、增删个别字、词、句或者调整个别段落,这样做可以适当减轻公诉人日常工作的劳动强度;但是起诉意见书的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如果撰写得比较粗糙、过于简略或者错误、疏漏较多,那就坚决不能照搬、照抄,只能另起炉灶了。作为一个合格、称职的公诉人应该切记,不能过于依赖公安、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对于案情的叙述,一定要认真、仔细地审查全案材料并进行综合归纳、分析和深入思考,之后才能得出比较全面和客观的结论,为自己制作比较规范的起诉书奠定基础。凡是在制作起诉书的过程中不加分析、不加选择地照搬、照抄起诉意见书的举动是典型的偷懒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应该坚决杜绝。
6、正确运用指代关系的“其、该、即”等代词,可以减少书写、宣读时的累赘、繁琐,但必须注意指代关系前后要明确、一致,避免含混不清。
7、适当运用“亦、遂、便、则、和、以便、而且、并且、以及、伙同、进而、转而、但是、于是”等连接、递进和转折性的词语,可以起到连接前后文或者加强语气的作用,但必须运用的恰当、自然、流畅。
8、对于表现某一动作的单字动词,在描述特定动作的过程时,可以根据案情具体叙述的情况,适时使用双字词语来表达将会更加形象生动,又便于口头宣读起诉书时顺口。如将“打”改成“击打、殴打”;将“爬”改成“攀爬、爬行”;将开、骑(某种机动车)改成“驾驶”等等。
9、起诉书的案件基本事实部分中在叙写涉案金额时应该在前面加上相应的币种名称,这是公文写作的基本要求。特别是被告人和相关涉案人员涉及多个不同币种的情况时,写清楚币种名称就更有必要。&
在叙写涉案金额时,目前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也可以使用汉字数字(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万亿),但是在行文时必须统一,不能交替混合使用。它包含两个意思:第一是在整篇起诉书中叙写涉案金额时不能忽而使用阿拉伯数字,忽而又使用汉字数字,必须做到整篇的叙写方式要统一;第二是在叙写某个具体涉案金额的数字时不能将阿拉伯数字和汉字数字混合使用,如将人民币56,000元(五万六千元)不能写成“5万6千元”。
根据我国内地汉语应用和书写的习惯,表示人民币币值数量的最基本计量单位是“元”,此外“万元、亿元、万亿元”也可以作为基本计量单位,如50万元、500万元、5,000万元、500亿元等等,上文中的56,000元可以写成5.6万元,也就是说可以使用小数点参与表示币值的计量;但是“百、千(元、亿元、万亿元)”不能作为基本计量单位,如不能写成500百元、500千元或者500百亿元、500千亿元等等,上文中的56,000元不能写成560百元、56千元等等。在实践中500元(五百元)、5,000元(五千元)一般不写成5百元、5千元。“角、分、厘”为人民币币值辅助计量单位,但是目前应用较少。
起诉书中一般不使用汉字数字大写(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叙写涉案金额。因为汉字数字大写都是在财务会计方面的手工记账或者借款等特定用途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他人恶意篡改才会使用,而起诉书都是送达审判机关多份相同的打印件,不存在手工恶意涂改的情况。(“万、亿”为汉字数字大小写通用)。
10、起诉书中涉及到相关专业性、技术性和特定的设备或物品,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决定、文件、协议、合同、书籍等,一般都会具有其特定的专有、专用名称,因此在叙写时应该按照刑法、司法解释和国家规定的要求尽量正确、完整地书写该名称(如甲基苯丙胺,不写成冰毒或者甲基安非他明,以与刑法条文的表述一致),并在名称上标注引号或者书名号以显示其特定性(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车辆号牌就应该标注引号)。
11、被告人有绰号、别名、化名的,如果该绰号、别名、化
名没有特别的贬损意思或者只是带有一般性的调侃、戏谑意味,但是与案情密切相关,就应该将绰号、别名、化名写入起诉书的首部中,以体现针对性和关联性;如果该绰号、别名、化名的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正面历史人物的姓名或者特定称谓相同,那么在制作起诉书时就不能将绰号、别名、化名写入首部中。这是因为起诉书虽然是检察机关专门向一审法院传送的公诉文书,但是一审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会按照法律规定将副本送达相关诉讼参与人和机关、单位,因此其内容肯定会在民众和社会中造成扩散。为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维护检察机关和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对于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正面历史人物姓名或者特定称谓相同的绰号、别名、化名,即便与与案情密切相关,也不能写入起诉书的首部中。
12、对于隐私案件(如强奸、猥亵等)的被害人,为了保护其名誉,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制作起诉书时,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具体表述为“张某”、“王某某”,并且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在名字后面加注括号说明被害人的性别和年龄,但不宜将名字表述为“张×”、“王××”。
13、制作起诉书时应该注意尊重被告人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人格,不得使用贬损其人格尊严和渲染其生理缺陷的字、词、句,例如“丧心病狂、狼狈为奸、歇斯底里、鬼混”或“单眼”等等。至于“流窜”或者“窜至”这两个常用词语能否在起诉书中使用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贬损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格问题。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流窜”一词是该条文中的法定专用术语,它与“多次、结伙”(作案)一起构成了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三种不同的状态,是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的前提条件之一。
14、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在起诉书首部叙写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应该将被告人任职的起止时间写清楚。对于某些被告人有多次变更职务或者工作岗位的,只需将其涉嫌犯罪时相对应的任职起止时间载明即可;案发时被告人所任的职务根据实际需要亦可写明。
15、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在起诉书首部中应该如实载明。具体表述为:“因犯××罪,××××年××月××日被×××人民法院判处(具体刑罚,含附加刑),××××年××月××日服满刑罚被释放(或简称为:刑满释放)。”。如果经历二审的,也必须将二审的裁定或判决的情况载明。若是多次受到刑事处罚的,就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来分别表述。本条内容在正文首部的位置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注意不能写成“××××年××月××日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具体刑罚,含附加刑)……”,这是不规范的写法。
在起诉书首部载明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目的,是为了使一审法院的刑事审判人员能全面、如实地了解被告人的历史表现,以便客观公正地认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此外还能清楚地表明被告人是否属累犯、有前科或者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等情况,是否具备法定、酌定从重情节或者需要撤销原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案卷材料时不仅要有原先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而且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以上刑罚的一定要有释放证明,这样才能推算出某些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系累犯;否则这些被告人在服刑期间一旦有减刑、假释情况(这种情况的材料往往在诉讼案卷中是没有的)时就无法根据原有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来正确推算了。
被告人曾经因为劣迹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不必将此情况写入起诉书首部,因为上述行政处罚结果对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用处,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2点的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笔者认为该量刑指导意见的制作者没有搞清楚 “前科”与“劣迹”这两个概念的重大区别,将它们简单地混为一谈,而在司法实践中“前科”已经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远比“劣迹”严重得多,因此该条规定的内容是有问题的。(在刑事诉讼中,“前科”系“犯罪前科”的简称,是相对于现有的犯罪而言的,是指因以前的刑事犯罪已经被审判机关判处刑罚或者被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劣迹”则是指除去刑事犯罪以外的一切违法、违反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劣迹”可能受到过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村规民约的处罚,但也有可能没有受过任何处罚。)
笔者认为,案卷中有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曾经的劣迹行为材料不是为了证实现有的犯罪,也无法证实现有的犯罪,其主要作用是公安、侦查机关为了影响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深浅的认识、判断,以达到增强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现有的犯罪提出有罪指控的信心和增强审判人员针对被告人现有的犯罪作出有罪判决的决心这两个目的。例如公安机关采取诱惑侦查手段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抓捕之后如果没有查实该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涉毒犯罪行为的,这样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定罪处罚;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先前被公安机关进行过强制戒毒或者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等相关涉毒的劣迹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在抓获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相关毒品尿检其结果呈阳性的,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可以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不过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均系公安机关的特情所致,因此对被告人在判处刑罚时应当从轻处罚。
16、被告人因本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表述为:“因涉嫌××(犯)罪,××××年××月××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年××月××日经本院(或其他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同日(或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若是在批准逮捕时改变了公安、侦查机关原先定罪的,具体表述为“……××××年××月××日经本院以××罪批准逮捕,……”。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写成“××××年××月××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这种写法是不规范的。
17、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押被告人关押处所应该书写在起诉书首部,而不是写在起诉书最后的“附”注事项中。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样式里将“被告人现在处所”放置在“附”注事项中,实践中地方很多检察院也是参照公诉厅的规定执行的,但是此举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相矛盾,考虑到该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是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颁布的一般性行政规定,所以应该以该规则的规定为准。
此外,由于各级公安、侦查机关(含各级检察院)根据侦查、办理案件的具体需要,经常会将犯罪嫌疑人实行异地羁押,而且有可能会多次转换不同的羁押场所,这种情况在日常侦查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很常见,因此应该将被告人被异地羁押和转换羁押的情况如实、客观、完整地载入起诉书首部;如果将“被告人现在处所”放置在“附”注事项中进行表述,因为只是用一句话写明被告人现在处所,所以就无法在起诉书中很直观地反映出被告人被异地羁押和转换羁押的情况。
如果预计案件将会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附”注事项叙写的内容为:“移送本案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以及相关的视听资料等;如果预计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在提起公诉时就必须同时移送案卷材料,所以它的“附”注事项叙写的内容则应该为:“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几〉册” 以及相关的视听资料等。笔者认为,既然案卷材料都已经移送一审法院了,就不必要再机械地准备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
18、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书首部的第二段落为“案由和案件来源”,该段落除了正常写明公安、侦查机关(含其他检察院)何时移送审查起诉等情况外,还应该写明以下内容:
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具体何时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公安、侦查机关(含其他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都必须写清楚,如果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情况的,每次退回补充侦查和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时间也必须一一写清楚,以便如实、客观地反映案件刑事诉讼的过程,也能避免被告人及其家属和辩护人认为是超期羁押而发生误解。
⑵对于上级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该写明,何时交办或者指定的具体时间也必须写清楚。
⑶对于本院的自侦案件过程中发生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也应该在起诉书首部的第二段落“案由和案件来源”里写明。
19、对于被告人有多个罪名或者多次犯罪作案的,在制作起诉书时一般应该在“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下一个段落中先进行概括性的叙述,之后再根据不同的罪名或者犯罪作案的先后顺序逐项予以详细叙述。对于检察机关追加起诉罪名的,可以在本段落中予以载明。
对于被告人有多个罪名的,在撰写起诉书案件基本事实部分的时候,目前习惯性的做法是将重罪叙写在前,将轻罪叙写在后,因此在起诉书尾部引用刑法条文时也应该相对应地将重罪的条文叙写在前,将轻罪的条文叙写在后;但是如果该被告人所涉嫌的重罪法条在我国刑法的条文顺序中位于其所涉嫌的轻罪法条之后,那么在起诉书尾部引用刑法条文时则应该按照条文的顺序来叙述。
对于被告人有多次犯罪作案的,在撰写起诉书案件基本事实部分的时候,一般是按照犯罪作案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叙写,也可以使用倒推时间的方式叙写,但是须注意不要将先后顺序打乱、穿插来叙写,以免把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弄得混沌、凌乱不堪。如果在被告人多次犯罪作案过程中涉及不同的对象和地点,每个不同的对象和地点又有反复多次,作案时间有交叉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必机械地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来叙写,而是按照不同的对象和地点进行归纳分类叙写,这样做清晰明了,便于庭审和举证、质证。
对于单罪单案的,可以不必在“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下一个段落中进行概括性的叙述,直接进入案件事实的叙述即可。
对于需要改变公安、侦查机关(含其他检察院)定罪的,可以在起诉书尾部起诉的根据和理由中进行阐述。
20、①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其姓名后应该如实地写明(在逃);②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但是因为法定原因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在其姓名后面写明(另案处理);③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但是因为还涉嫌其他犯罪需要继续侦查的,或者因为法定原因不能与本案被告人同案起诉、审判而需要延迟的,此时可在其姓名后面写明(另案起诉);④如果因为本案已经先于目前的被告人提起公诉但是一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的,此时可在其姓名后面写明(已起诉);⑤如果因为本案已经先于目前的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可在其姓名后面根据实际情况写明(已判刑)或(已作不起诉)。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我省个别检察院规定在制作起诉书时要求将本来是处在“在逃”状况的写成“另案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此举第一是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第二是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常识,已经到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法定原因的情况下应该同案起诉、审判,不能作“另案处理”;第三有可能会使得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发生误解,以为同案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受到其他较轻的处罚或者根本就不会受到处罚,进而怀疑检察机关的公正性。笔者分析,此举可能是个别检察院考虑到将来刑事审判的需要,防止被告人抱有侥幸心理和避重就轻,把主要责任推卸到在逃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身上,企图达到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所以个别检察院将“在逃”状况的特意写成“另案处理”的目的估计是为了迷惑被告人。&
如果实际情况确实如笔者分析的那样,那么个别检察院的这种想法笔者认为是过于简单和理想化了。首先辩护人在阅卷时能够发现没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可以在与被告人会见时告知实情,此举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在庭审中是需要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看到一直没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拿出来举证、质证,就会很自然地想到其有可能在逃;再次,很多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并没有查清楚,甚至连其真实的姓名都没有掌握,仅仅只有绰号或者代号、化名,所以在制作起诉书的时候就只能按照其绰号或者代号、化名来叙写名字,因此在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都没有查实的情形下,写成“另案处理”显得自相矛盾、欲盖弥彰。被告人也一定会据此推测得出实际情况,个别检察院的良苦用心没有任何作用。所以将本应该写明的“在逃”特意写成“另案处理”,不仅起不到应有的积极作用,反而有可能造成消极、负面的作用,得不偿失。
此外,对于与被告人同案的涉案人员在起诉书中的称谓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统一的规定,而实践中各个公诉人在制作起诉书时则有各种不同的叙写方法,有称“犯罪嫌疑人×××”的,有直呼其姓名或者绰号、化名、代号的,有称“歹徒×××”的,等等。对此笔者粗浅的意见是:①对于因本案已被判刑的涉案人员称“罪犯×××或同案犯×××”;②对于因本案已作相对不起诉的涉案人员则称“被不起诉人×××”;③对于在逃的涉案人员但是预计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称“犯罪嫌疑人×××”;④对于另案起诉的涉案人员也称“犯罪嫌疑人×××”;⑤对于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可直呼其姓名;⑥要注意对于基本情况尚未查实仅有绰号、化名、代号的的在逃涉案人员,不能简单地直呼其绰号、化名、代号,应该称之为“绰号(或化名、代号)为‘××’的犯罪嫌疑人(或歹徒)”;⑦为了行文简洁,也可以直接称呼涉案人员的姓名,只是在称呼首次出现时应该在其姓名后加注括号作注释性说明其目前所处的的状态。
21、关于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这段文字中应该按照何种顺序来列举证据的问题。在实践中,目前常规的叙写方法是:⑴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⑵被害人的陈述;⑶证人证言;⑷物证、书证;⑸视听资料;⑹勘验、检查笔录;⑺鉴定结论。而在实践中有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列举证据的顺序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⑴物证、书证;⑵证人证言;⑶被害人的陈述;⑷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⑸鉴定结论;⑹勘验、检查笔录;⑺视听资料;其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较强,因此其证明力也相对较强,应该列举在最前面。
笔者认为,实践中常规的叙写方法其实是按照目前刑事审判过程中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的顺序来列举证据的,是将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排列在前,将客观性的证据排列在后,这样的做法是经过了多年司法实践检验的,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而另外的一种意见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没有考虑到庭审举证、质证的客观要求;此外虽然物证、书证的证明力相对较强,但是它仅仅只是对案件事实的片段进行证明,如果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等比较完整和全面的关联性言词证据来佐证,孤立的物证、书证没有任何意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虽然也相对较强,但是考虑到很多证人证言并非是案件目击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仅仅只是旁证,无法直接、客观、完整地证实犯罪事实,而且证人的思辨能力强弱有可能影响到证言的客观性;特别是常见的某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有可能要打折扣,证人也有可能作伪证。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不是谁排位在前就一定证明力最强,而是根据证据“四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科学性)的强弱来作为判断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按照庭审举证、质证顺序的常规叙写方法比较合理。
此外,对于有多个罪名的被告人,是否在每个罪名的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叙写完毕后都要进行列举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要求来看,不同的罪名是需要分别举证、质证的,而在叙写起诉书时如果根据不同的罪名都分别进行证据列举,那就显得过于繁琐,意义不大。因为公诉人在出庭时是准备了举证提纲的,而非依靠起诉书的证据列举来进行举证的;起诉书的证据列举是高度概括地表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依据,应该简洁明了。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有多个罪名的被告人,不必根据各个罪名来分别列举证据,可在全部罪名的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叙写完毕后一并列举。
22、在起诉书尾部起诉的根据和理由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时,必须使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而不能写成:我国《刑法》、我国刑法、两高院关于××××问题的解释;如果相关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作出的,也可以引用;在书写具体条文时必须按照该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使用相应的汉字数字,不能乱用阿拉伯数字;其次要注意具体条文内的款、项必须叙述准确、到位。此外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⑴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多个被告人各自具有不同的犯罪情节,如有未成年人、未遂、主犯和从犯、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等涉及将来具体量刑时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的犯罪情节,需要适用不同的刑法条文和援引不同的司法解释时,应当逐人分别引用,以充分体现起诉书的准确性和针对性。
⑵对于某个被告人具有多项犯罪罪名和情节,需要适用多项刑法条文和援引多条司法解释时,应该按照不同的条文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的先后顺序依次叙述,否则会混乱不堪;其次,不少刑法条文中具有好几款、项,一般其中第一款往往是概括性的表述,下面的几款、项则是分数量或者分类型进行具体表述,因此在引用刑法条文时应该将第一款和下面相对应的款、项全部引用,不能遗漏。(例如①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的,具体引用刑法分则表述为:“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②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引用刑法总则表述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受贿罪引用刑法分则的条文应该表述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几)项。”。
⑶需要注意的是,规范的起诉书尾部的正确写法应该是: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刑法分则)的规定,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刑法分则),因此不能漏掉“的规定”三个字;
第二,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与其具备该法总则里有关法定从重、从轻的条款笼统地写在一起,必须分开叙述;
第三,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将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指导性意见条款叙写在刑法分则条款或者刑法总则条款的后面,以充分表明检察机关的观点和意见,体现公诉人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和精通纯熟的业务水平,也能方便审判人员、辩护人查找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指导性意见条款,进一步理解公诉人的观点和意见。
具体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概括叙述罪状、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刑法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和第×款、第×××条第×款、第×××条第×款(以上均为刑法总则,有数条的按照在刑法条文中的先后顺序来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情节。”。
此外还要注意在“证据确实、充分”这句话的“确实”与“充分”之间应该加上顿号,以便与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表述一致。
第四,对于在起诉书中即将援引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指导性意见条款时,具体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必须对该条款先进行相应的合法性审查。①只要该条款符合立法原意,不与刑法条文发生冲突,那么不管它是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作出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单独作出的,都可以援引适用;②如果该条款不符合立法原意或者与刑法条文发生冲突,或者违背基本常识,在这种情况下,若是最高人民法院单独作出的,我们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不要援引和适用,以免后患;如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作出的或者是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作出的,那么作为下级检察院的公诉人就应该履行逐级请示汇报程序,以严格遵守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可以将矛盾上交,不要擅自作主。如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独家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款将偷逃汽车通行规费的行为类推为诈骗罪,严重违背了立法的精神。因为我国刑法四百五十多条中没有任何一条是关于偷逃、拒缴规费的行为可以定罪判刑的规定,只有偷逃、拒缴税收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定罪判刑;该条款没有分清楚“规费”与“税收”的本质区别,把两者混为一谈,所以就酿成原则性的错误;此外还采用现行刑法已经禁止的类推方式进行定罪处罚,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那就更加荒谬了。非常浅显的道理是,刑法都不再允许使用类推方式进行定罪处罚,那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司法解释或者具有刑事司法解释性质的指导性意见就更不允许使用类推方式进行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该条款是违法的、无效的,因此对于该条款笔者的意见是公诉人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时不作为依据,在制作起诉书时不援引。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审判、监管机关依法实施法律监督,这其中包括对审判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出现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不要盲目迷信相关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独家颁布的司法解释或者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指导性意见,不要因为自身与审判机关有层级的差别就妄自菲薄、无所作为。当然,能对司法解释或者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指导性意见条款进行相应的合法性审查,不是一般人随随便便就能做到的,需要公诉人具备相当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以及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这些基本要求是我们所有公诉人努力的方向。
⑷对于被告人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和从重情节的,还有一种比较详细的叙写方式,这种方式虽然文字较多但是清晰明了,针对性较强。如具有立功表现可表述为:“被告人×××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人名)涉嫌××犯罪的行为并经×××公安局(检察院)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
⑸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起诉前有退赔赃款、赃物和民事赔偿行为的,不管是全部退赃、赔偿还是部分退赃、赔偿,都值得肯定和鼓励,是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也应该在起诉书尾部予以载明。
⑹考虑到新旧法律的衔接和溯及力的问题,在需要援引目前已经失效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条款时,应该加上这个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具体颁布的时间,以便与现有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区别。如将旧刑法在起诉书中具体表述为:“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两院的司法解释在溯及力的问题上和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致,也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在起诉书中援引相关的司法解释时必须注意这个问题,做到正确引用。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之间不是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认定犯罪的。由于现有的司法解释均早于相应的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因此当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后就有可能与先前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条款发生冲突,此时是否认定犯罪就必须以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为准,与刑法修正案发生冲突的司法解释条款自然失效。即行为经司法解释的认定不是犯罪而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认为是犯罪的,必须按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认定为犯罪;行为经司法解释的认定是犯罪而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认为不是犯罪的,必须按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不认定为犯罪。司法解释是刑法的衍生品,是从属于刑法的,任何司法解释的条款都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
⑺鉴于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并颁布实施八个刑法修正案,陆续对刑法条款进行大量的修正、增补和删除,如果在实际工作中需要援引某个修正案通过、颁布实施之前的刑法条款,那么在起诉书中具体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修正案〈几〉施行前)第××条第×款”。
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七九刑法)生效之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九七刑法)及其修正案生效之前,在制作起诉书时具体应该如何适用、援引哪部刑法分则、总则的条款,以正确贯彻执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两部刑法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并且需要、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如果七九刑法分则的量刑轻于九七刑法分则以及修正案的量刑,就援引七九刑法;但是如果七九刑法分则的量刑重于九七刑法分则及其修正案的量刑,则援引九七刑法及其修正案。而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两部刑法总则适用的问题,由于两部刑法总则都有相关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的条款,但是九七刑法是对七九刑法的继承、修改和完善,加上陆续出台的修正案,相比七九刑法已经更加科学、合理、严密和完备了,从总体上来看九七刑法总则内法定从轻、减轻的条款是多于七九刑法总则的,体现了目前轻刑化的立法趋势,特别是九七刑法修正案〈八〉通过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更是前所未有的创举,真正从刑法条文中体现了我国一贯倡导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所以笔者认为适用九七刑法的总则和各项刑法修正案的条款更加有利于被告人和符合立法的精神;此外还必须注意不能遗漏追诉时效的条款。
援引七九刑法的具体表述为:“……其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总则条款)、第八十八条第〈几〉款规定的情节。”。
援引九七刑法及其修正案的具体表述为:“……其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总则条款)、第八十八条第〈几〉款规定的情节。”。
⑼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第六十七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而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少数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以外,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基本上都是认罪的,因此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均符合该条款情节并可以适用,所以该条款基本上可以成为起诉书的常设条款。必须注意的是,从文字的叙述上来理解该条款,可以看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有严格的阶段性的要求,即必须是在侦查阶段或者至少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认罪,这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如果犯罪嫌疑人始终拒不认罪,直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审判机关的一审判决前才认罪的,不能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该被告人(原称犯罪嫌疑人)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况审判机关如果准备适用该条款的,公诉人就应该在一审判决前积极交涉、据理力争,防止该被告人规避法律的惩罚;如果审判机关不采纳公诉人的意见仍然适用该条款的,这样的判决依据就可以成为检察机关将来抗诉的理由。
⑽从刑法修正案开始,经过刑法修正案〈三〉、〈五〉、〈七〉、〈八〉,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出现了“第×××条之一”、“第×××条之二”这样的表述方式,如危险驾驶罪所在的刑法条文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这种表述方式与我们以前沿袭和现在常见的“第×××条第×款”或者“第×××条第(×)项”的写法有异,而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种意见认为应该将条文中的“之一”、“之二”归类于“第×款”之列。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各个修正案是立法机关通过的,那么其中条文的表述方式肯定是经过精心研究的,不应该怀疑它的精准性,虽然与我们以前习惯的叙写方式相比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但是在制作起诉书时还是应该严格按照刑法各个修正案条文的表述方式来正确叙写,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在刑法条文中的正确表述方式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刑法条文中的正确表述方式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23、关于在起诉书尾部叙写起诉的根据和理由的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释法说理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或司法解释条款只有比较专业的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才明白其中的含义,而一般的民众都不太了解其中的含义,即使被告人面对起诉书的文字叙述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会不太理解自身具有哪些法定或者酌定的情节,所以需要在起诉书中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以便使得民众和被告人能比较直观和清楚地明白起诉书对于案件中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认定;其次在审判机关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也一直有相应的释法说理的内容。基于这两个原因,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应该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例如从犯就应该这样叙写:“被告人×××在××案件中(本案中)系共同犯罪,起了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在公诉工作中,需要进行释法说理的检察法律文书的案件范围是指“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抗诉决定或者对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作出起诉决定,复议复核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等。”。因此按照这样的规定,在起诉书中需要进行释法说理的仅仅只是那些少数或者个别的“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而不是所有的起诉书中都需要释法说理,不释法说理是起诉书的常态,需要释法说理的是个别现象。对于一般的、普通的、无争议的案件,笔者并不排斥在起诉书中进行释法说理,但是这样做有可能使得起诉书尾部冗长、繁琐,特别是对于多人多罪的案件就会使尾部显得异常臃肿,不符合起诉书详略适当的要求和清爽的文风。起诉书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它用来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体现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带有不确定的因素,起诉书中认定的此罪与彼罪、各种法定或者酌定情节最终不一定都会得到审判机关的采纳。而刑事裁判文书不仅是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它更是一种作出了实体处分决定的终局性刑事诉讼法律文书。为了最终厘清案件中各个被告人应负的不同责任,审判机关是必须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各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所具有的各种法定或者酌定的情节,而且还要把控辩双方的意见写入刑事裁判文书,并且还要把采纳或者不采纳控辩双方意见的原因、理由、依据写入刑事裁判文书。在如此复合型的要求下,审判机关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进行相应的释法说理是必然的,但这显然不能成为检察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就可以简单、机械模仿的,因为起诉书与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特点、要求和性质都不一样,不能简单地类比。例如被害人有相关的过错或不法侵害行为而导致犯罪案件发生的,审判机关的刑事裁判文书中都会客观地表述为:“被害人×××实施的××过错(不法侵害)行为是导致本案(××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对本案(××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这样的内容是典型的释法说理,是刑事裁判文书必备的内容,是刑事裁判文书本身所具有的终局性实体处分决定的客观属性决定的,显然在起诉书中就不能这样叙写了。另外起诉书和刑事裁判文书送达的对象也不一样,此种情况也决定了起诉书不可能象刑事裁判文书那样需要进行释法说理。
其次,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对象是“侦查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请注意,这里面的说理对象不包括审判机关。起诉书是检察机关向一审审判机关传送的专门法律文书,一审审判机关里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都是内行、专业人员,他们不需要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进行释法说理,只要起诉书中把应该援引的刑法和司法解释条款引用齐全,没有遗漏或者错误就行。而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如果不理解不明白起诉书中援引的刑法和司法解释条款的含义,可以由其辩护律师予以解释;没有辩护律师的,可以在庭审时由审判长予以解释,公诉人在当庭发表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时,也会向被告人予以说明,这是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庭审时所必要的程序;即便是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审判长也会根据庭审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此举亦是审判人员应尽的义务;在庭审时旁听的相关人员也能通过审判长的解释和公诉人发表的意见和建议明白起诉书中援引的刑法和司法解释条款的含义。因此不用担心被告人等相关人员没有机会或者途径来了解起诉书中援引的刑法和司法解释条款的含义。
笔者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目前经常使用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来看,我们检察机关日常使用的对外刑事诉讼法律文书主要有三类:⑴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文书,如起诉书、抗诉书;⑵具有终局性质的文书,如不起诉决定书;⑶具有解释性质的文书,如复议、复核决定书等。对于这三类文书,只有起诉书不需要释法说理,其他的都需要适当地进行释法说理。比如抗诉书和复议、复核决定书,不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没有关于释法说理的文件规定,它们都一直也必须进行释法说理,这是其本身具有的特点所决定的。对于具有终局性质的不起诉决定书加强其释法说理的内容也是可行的,也符合目前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案件中的被告人具有某些特别强调或者需要有针对性说明的犯罪情形的,如立功表现或者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这种特殊的自首情节,应该按照本文第22条第⑷项的规定来详细叙写,此举不是进行释法说理,而是对案件中的具体事实有针对性叙写的客观需要。
二、起诉书排版、格式方面的基本要求
起诉书的排版、打印格式要符合国家机关公文格式的基本要求,标题、编号、正文、落款的大小、间隔、位置均有相应的规定和讲究,这样制作出来的起诉书才会显得庄重、严肃、统一和美观大方,这也是规范、标准的公诉文书所必要的形式要件。
1、起诉书的标题建议采用加粗的黑体字。因为黑体字雄浑粗壮,比较醒目,能较好的体现出起诉书的庄重和严肃性;而宋体字和仿宋体字相比即便加粗也显得纤弱不够气派,无法体现出起诉书所需要的那种气势。不过要注意起诉书主、副标题之间的位置、结构和大小也有各自的不同要求和特点。
⑴副标题为起诉书制作单位的名称,如“××省××县人民检察院”,采用一号黑体字,居中、加粗。必须将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写入其中。考虑到字数较多,字体之间不留空格。如果副标题字数太多可以适当减小字体,或者将副标题进行相应的分段。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检察院”由于字数过多可以分为两段,省级行政区域的名字写在第一行,市级行政区域和设市区的基层检察院的名字写入第二行;或者把省级和市级的行政区域名字写在第一行,设市区的基层检察院的名字写入第二行;但是要注意上下两行的字体大小必须保持一致。
如果基层检察院为县级(含县级市),可以在该县检察院名字之前直接冠以省级行政区域的名字,而不必将该县的上一级(地区、市级)行政区域的名字写入副标题之中。如果是外国人、境外人员涉案,那么在副标题中的省级行政区域的名字之前还必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称谓。
注意副标题的字体必须小于主标题,一般是小一个等级即可。
⑵主标题“起诉书”三个字在副标题往下另起一行,采用小初黑体字,居中、加粗。因为字数较少,所以字体之间可以适当留出少许空格。
2、起诉书编号的本行字与主标题间隔两行,与正文间隔一行,编号的本行最后一个字“号”与正文每行最后一个字(第28个字)竖对齐。注意本条所说的行距大小是指三号仿宋GB2312字体。目前起诉书编号的规范写法为:院名简称+检刑诉+ [阿拉伯数字表述的年份]+阿拉伯数字顺序+号。例如:“宜检刑诉[2010]78号”。此外还应注意:
⑴编号的年份外必须使用方括号,如“[2010]”,不应用小括号“( )”,这是因为小括号的形状呈半圆形,易与括号中的阿拉伯数字相混淆,且不醒目。
⑵编号里的“诉”字后面不能加“字”。
⑶具体的编号数字前不能加“第”字。
3、《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里规定:“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参考该项的规定,经过对比排版测试,笔者建议起诉书中的编号、正文中的汉字应该采用三号仿宋GB2312字体;正文每行排28个字(含标点符号、数字),每页排24行比较合适。行间距太稀疏则不够紧凑且浪费纸张,过于密集也不太美观大方,还会使得一些年龄层次的阅读者不容易辩识。本文即是按照此要求排版。
4、根据实践中的使用情况和笔者的经验,编号和正文、“附”
注事项中所有的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如果采用三号仿宋GB2312字体,会显得比较瘦弱不太美观,因此建议采用三号Times New Roman字体,这样的字体圆润饱满比较美观、有气势。本文中的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均为三号Times New Roman字体。
5、使用标点符号要讲究,既不能全是逗号,最后才是一个句号,也不能乱用句号。要结合起诉书内容的需要,根据标点符号的不同作用正确、合理地使用逗号、分号、句号、冒号、顿号、括号、引号、书名号等各种标点符号。
6、要根据对案件基本事实部分的叙述情况注意适当划分段落,做到层次分明,不能大段文字从头到尾。对于涉嫌多个罪名或者多项犯罪事实的,可以使用数字(汉字数字和阿拉伯数字)归类列举予以分别叙述。
根据我国内地日常使用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习惯和相关规定,数字的主从(包含)关系是有一定讲究的,其中的主要原则是:不带括号的数字为主,带有括号的数字为从;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并存时应该以汉字数字为主,阿拉伯数字为从。例如:
⑴一、二、三……等汉字数字为最主要、最基本的主项;
⑵㈠㈡㈢……等带有括号的汉字数字就次于上述⑴不带有括号的汉字数字,为从项;
⑶1、2、3……等阿拉伯数字因为不带有括号,因此在阿拉伯数字中为最主要、最基本的主项;当它与上述⑴的汉字数字一、二、三……并存的时候,就必须是从项;
⑷⑴⑵⑶……等带有括号的阿拉伯数字又次于上述⑶不带有括号的阿拉伯数字,为从项;
⑸①②③……等为全封闭的阿拉伯数字,它又是上述⑷的从项;
⑹在大多数情况下起诉书案件基本事实部分的主从、层次关系都不是很复杂,一般仅有两级,所以目前习惯性的做法是将汉字数字一、二、三……做主项概括叙述,阿拉伯数字1、2、3……为从项详细叙述。这样的叙写方式显得简便、区分明显,阅读起来一目了然。
⑺在叙写案件基本事实部分时,应该首先使用作为主项的汉字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然后再根据需要合理使用从项数字;不能在主项数字都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很突兀地使用从项数字,这样的做法是不规范的,也不符合行文的习惯和相关规定。
⑻罗马数字(Ⅰ、Ⅱ、Ⅲ、Ⅳ、Ⅴ、Ⅵ、Ⅶ、Ⅷ、Ⅸ、Ⅹ、Ⅺ、Ⅻ……)在我国内地各种文书中基本不再使用。
7、在撰写起诉书首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如果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顺序来书写的话,在打印时的版面、格式一般就不会发生什么变化(注意:为了行文简洁,可以将“出生年月日”和“出生地”两项合并写成“××××年××月××日出生于××省××县”),但是如果将“身份证号码”的顺序书写的位置不合适,就会造成电脑自动将相关的某行字体之间拉开空档的现象,其结果造成起诉书首部的版面、格式不美观。这是因为身份证号码是一组15或18位连串的阿拉伯数字,而连串的阿拉伯数字在电脑中是不能分段的。所以根据笔者多年的实践经验,只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则规定的顺序来书写,就不会出现拉开空档的现象。
如果被告人是某些少数民族或者外国人、境外人员,姓名比较长,或者被告人有曾用名和绰号,或者出生地的行政区域名字较长、字数较多,将会占用较多的字体空间,那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适当调整身份证号码的位置,尽量保证使起诉书首部不出现拉开空档的现象。
如果系多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涉及黑恶势力或者有组织犯罪),为了明确、清晰叙写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便于一审法院合议庭进行相对应的审查,可以给各个被告人进行编号叙写。例如“1、被告人×××,……。”、“2、被告人×××,……。”等等。编号一般使用阿拉伯数字,不使用汉字数字;这里所说的“多名”一般指三名以上;不过这种编号的做法也不是绝对的,是否应该给被告人进行编号叙写可以由公诉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8、在行文时如果遇到表示数量的数字为千位数以上时,小数点前每三位数字之间必须写上分节号,这是公文写作的基本要求。(如元,正确的写法应该是人民币1,234,567,890元。)但是对于不是表示数量的一连串数字(如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信用卡号码、商品条形码和手机号码等)之间不能书写分节号。
数字的分节号即逗号。笔者认为分节号应该采用半角逗号(英文逗号)。这是因为半角逗号只占半格,所以能使得每个分节号与前后数字之间不会有空格,因而使得该一连串数字之间紧凑不脱节,符合数字排列的规范和人们的书写、阅读习惯;而全角逗号(汉语逗号)要占一个格,所以使用全角逗号就会使得每个分节号与前后数字之间产生空格,因而使得该一连串数字之间会产生脱节现象,不符合数字排列的规范和人们的书写、阅读习惯,也不美观。本文中的分节号即为半角逗号。
9、起诉书中的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在叙述具体时间的时候,应该采用国家标准的24小时的时间格式。如以2010年10月29日为例,当日下午3时许应写成“15时许”;当日晚上10时许应写成“22时许”;当日午夜12时许实际上是次日凌晨0时许,应该写成“2010年10月30日0时许”。
汉语中表示时间的模糊词语一般有凌晨、清晨、早上、上午、中午、午后(晌午)、下午、傍晚、晚上、深夜、午夜等等。由于大多数人不规范使用国家标准的24小时的时间格式,所以在书写具体时间的时候就必须在前面加上相应的模糊词语,以示区别。如果严格采用24小时的时间格式,则完全可以不再使用模糊词语;当然如果养成了书写模糊词语的习惯,目前暂时也可以继续书写在12或者24小时的时间格式前,但是必须注意模糊词语与具体时间的对应性。
根据笔者的理解,现代通用汉语中表示时间的模糊词语对应的具体时间(以东八区的北京时间为准)大致是:凌晨一般是指0-2时,清晨一般是指3-6时正,早上一般是指6时正-8时正,上午一般是指8时正-12时正,中午一般是指12时正-13时正,午后(晌午)一般是指13时正-14时正(此时亦可称下午),下午一般是指14时正-18时30分左右,傍晚一般是指18时30分左右-19时30分左右,晚上一般是指19时30分左右-23时正,深夜一般是指23时正-次日0时左右,午夜一般是指次日0时左右-次日1时许;另外在口语中对傍晚、深夜、午夜往往也统称“晚上”。当然上述的对应不是绝对的,时间过渡之间有交叉,此外也会因为季节变换所造成的昼夜长短的变化有所变化,主要是日出和日落的时间有所不同。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幅员辽阔,横跨好几个时区,虽然采用了国家统一的北京时间,但是在不同时区的早中晚实际上是有差距的,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地理位置为东六区,比北京晚两个小时,因此在乌鲁木齐市当地的习惯里,有关表达早中晚实际时间的模糊词语自然就会比地理位置位于东八区的北京市要晚。所以为了维护起诉书的全国统一性,建议不再使用模糊词语加12小时的时间格式,最好还是采用国家标准的24小时的时间格式。
10、起诉书正文中的时间、日期可以采用阿拉伯数字或者汉字,但是在行文时必须统一,不能交替混合使用。而落款日期中的数字应该使用汉字,不能使用阿拉伯数字,更不能将汉字与阿拉伯数字混用。如将落款写成2010年10月29日或者写成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均不正确,正确的写法应该是使用汉字: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11、①在起诉书尾部起诉的根据和理由中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时,如果单个被告人或者多名被告人涉嫌多项罪名,以及每个罪名中可能又分别具有不同的量刑情节,由于需要分别引用不同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而导致行文较长,所以最好按照不同的罪名适当划分段落,力求做到条理清晰,层次分明,避免大段文字到底。其做法是按照具体案情进行排序并使用汉字数字进行编号分段叙述,每个叙述的段落最后都只标注分号,只是在最后的段落后标注句号,这是汉语文字表述的规范用法。具体表述为: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概括叙述罪状、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
二、被告人×××……(概括叙述罪状、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
三、被告人×××……(概括叙述罪状、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
此外(或者写成汉字数字),被告人×××在本案(××犯罪案件中)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和第×款、第×××条第×款、第×××条第×款(以上均为刑法总则,有数条的按照在刑法条文中的先后顺序来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情节。”
②对于单罪单案和单罪多案的,在起诉的目的一行中可以表述为“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对于多罪多案的,在起诉的目的一行中可以表述为“综上所述,为……、……和……,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注意此行表述的内容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段落。
12、落款中的“此致××省××县人民法院”,在“此致”之
前空出两个字体的空格;“××省××县人民法院”往下另起一行顶格写,字体前后均不用标注标点符号。对于一审法院名称的使用应该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相同的行政区域的全称。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不少检察院的起诉书将“此致”两字摆放在一行的中间,这种做法是不规范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纂的《国家公诉人办案规范手册》(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9-73页关于起诉书的样式中将“此致”与上一行文字间隔一行,并且在之前空出五个字体的空格;“×××人民法院”之前空出两个字体的空格。笔者至今无法理解这样叙写、排版方式的依据是什么。
13、落款应该在正文或者纸页的右下角,根据笔者的多年实践,所谓右下角最适当的位置应该是:落款日期中的最后一个字 “日”与起诉书正文中的第26个字竖对齐。
此外应注意:
⑴落款中的署名“检察员:×××”应该书写在落款日期上方中间,在上文第12条中提到的“××省××县人民法院”的下一行;如果纸页余留的行间距足够,那么在落款中的署名和落款日期之间尽量留出刚好大于院印公章直径的距离,以便在落款日期上加盖院印公章时不同时覆盖在署名上。以基层检察院的院印公章为例,其直径大约为4.4厘米,如果按照本文规定的行间距和正文字体,经测试,院印公章相当于5行的正文字体的宽度,由于加盖院印公章时要求采取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落款日期)上,因此落款中的署名和落款日期之间空出4行为宜。市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的院印公章直径均比基层检察院的要大,因此市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在制作起诉书时其落款中的署名和落款日期之间空出行间距也相应要加大。
⑵注意落款中署名前的法律职务只能是“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或者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不能写成“助理检察员、主诉检察官或者(几)级检察官”。
⑶如果承办案件为两人以上的,署名应纵向排列;法律职务若是不相同的,就应在署名前分别写上各自的法律职务。
14、不管“附”注事项与落款日期之间的纸页的行间距有多大,一般都把“附”注事项打印在本页最下面一行(即第24行),如果“附”注事项超过两行及以上,那么最后一行应该打印在本页最下面一行。
15、从其他诉讼文书电子版进行复制、粘(zhān)贴相关段落时,必须注意字体和行间距与自己制作的起诉书保持一致,不能出现字体变化或者大小不一的现象,也不能出现行间距忽密忽疏的现象。如果复制、粘贴相关段落的字体和行间距与自己制作的起诉书不一致,那就应该按照本文的要求调整为标准的格式。
16、每页应该标上页码,居中。
、一审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一般为三人,所以在送达一审法院的数份起诉书中有三份为正本,其余的起诉书均为副本,因此凡是起诉书副本均应该在起诉书首页右上角加盖“副本”章。&
建议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审判人员独任审判,因此从理论上讲只需要一份起诉书正本,其余均为副本,但是考虑到一审法院也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不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实行简易程序,而是决定采取普通程序审理,此时如果只有一份起诉书正本就会使得合议庭中会有两名成员手持起诉书副本,出现这种情况就显得很不规范和不严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享有的司法审判权是不尊重的,因为合议庭中的组成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的权力是一样的。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书上加盖“副本”章时,不管是普通程序还是建议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都至少留出三份起诉书正本。
起诉书副本上的“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盖在最后一页“附”注事项正下方,该印章中的“此”字与起诉书中的“附”字竖对齐。
、根据公文使用印鉴的习惯和相关规定,起诉书中的院印公章和校对章(全称为“××县〈市〉人民检察院校对章”)是证明类的印鉴,必须使用能起到证明作用的红色印油,以示对起诉书的内容真实性负责。
&“副本”章和“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则是起到辅助、提示作用的服务类印鉴,该类印鉴的内容中不含起诉书制作单位名称,所以只能使用蓝色印油,是为了对该份起诉书起到指示属性和防范作用。
加盖印章时都要求油墨均匀,字迹、图案清晰,印章尽量盖正不歪斜。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规定:“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时间上。”由于检察院的院印公章下弧均无文字,因此在加盖院印公章时要求采取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即起诉书的落款日期)上。
骑缝章(全称为“××县〈市〉人民检察院骑缝章”) 是加盖在多联填空式的诉讼文书上的,起诉书上一般不使用骑缝章。
三、注意事项
1、起诉书在正式打印前应该认真校稿,尽量减少错字、漏字、白字和某些错误、不规范使用标点符号的现象发生。若是打印后则应该尽量避免改动,如果确实需要改动,必须在改动的地方加盖校对章。由于起诉书往往是制作者本人校稿,由于对文章过于熟悉,反而使得个别错误的地方不容易找出来,这就需要细致、认真地校对;其次可以适当变更校对的时间,比如当日撰写完毕进行校对后,如果时间允许,次日不妨再次校对一遍,而且在校对的同时还可以对字、词、句和段落进行必要的斟酌、修改,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疏漏、错误的产生;再次,由于起诉书虽然是采用现代通用汉语书面语言行文,但是都需要在法庭上由公诉人当庭宣读(简易程序除外),因此在校稿时最好进行出声朗读,这样不仅可以及时发现部分疏漏、错误,而且可以纠正断句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而达到宣读时顺畅、上口的良好效果;最后,在校稿朗读和出庭宣读起诉书时一定要使用标准的普通话,做到字正腔圆、嗓音清亮和语速适当,避免使用各个地方的方言,更不能模仿港台腔里所谓的“国语”那种嗲声嗲气的腔调和特有的断句、停顿的方式,甚至特意把“说服”念成“shùi,fú”,把“徘徊”念成“pái,húi”,等等。
2、正式打印时采取单面打印或者双面打印的方式均可,打印时可以根据需要使用A3或者A4规格的纸张。以一张A3规格的纸张为例,如果进行双面打印,因为在装订时需要对折,所以规范的打印方式是第一页和第四页在同一面打印,第一页在右半张,第四页在左半张;第二页和第三页则在反面的同一面打印,第二页在左半张,第三页在右半张。而使用A4规格的纸张进行双面打印就相对简单,只需正反打印即可。
3、应当树立与时俱进的工作理念。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曾经对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有非常详细的解答,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相关业务部门并未颁布比较详细的起诉书规范性制作规定,也没有相关排版、格式方面的具体要求,仅有比较笼统的规定,而且不够严谨、规范和完善,尚有不少疏漏;而各级地方检察院对此的重视程度不一,导致不同的地方检察院和不同的检察人员所制作出来起诉书参差不齐,五花八门。所以我们在制作起诉书时应该统一标准,确保其质量符合基本要求;其次在遵守基本规定的前提下,不必过于拘泥各种陈旧、落后于时代要求的范本、格式,不能因为曾经的办案经验丰富而固步自封和思想僵化,要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与法制建设的进步,对于起诉书的写作方式、技巧进行必要的综合、归纳和适当的创新,也可以借鉴、吸收其他司法机关比较好比较适用的写法,多学习一些有影响、典型的案件尤其是两高院定期公布的相关案件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从中分析、比较以便学好“法言法语”,使得在实际工作中应用自如。
[责任编辑:韦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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