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药品12万hpv35阳性算不算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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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利用“黑广播”非法销售药品案
【案情简介】
&& 2014年底以来,刘某某先后在网上购买了三台无线电机器设备分别安装在两个小区,并私设无线电台发射频道FM97.3、FM90.8、FM99.2,每天滚动广播宣传其销售的&三宝胶囊&、&引阳索&、&参茸蛤蚧保肾丸&等药品,又在网上购买、两个号码,作为销售药品的专线号码与户进行联系,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销售药品。客户通过收听广播并通过上述两个号码下单后,刘某某雇佣李某某将药品送至客户处并收取货款,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刘某某销售&三宝胶囊&、&引阳索&、&参茸蛤蚧保肾丸&等药品总金额达53万余元。
&& 2016年4月13日,刘某某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经营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刘某某被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又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实行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辩护意见】
&&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刘某某擅自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二、刘某某擅自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与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是否成立牵连犯?
一、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 ①从数量看,刘某某一共购买了三台无线电设备,一台从2015年初开始设置,一台从2016年3月份开始设置,一台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设置,而刘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从上述时间点来看,虽然刘某某购买了3台无线电设备,但是实际长期稳定使用的只有一台,第二台只使用了1个月,第三台实际未使用。
&& ②从无线电频率看,这三个频率为FM97.3,FM90.8,FM99.2,频率属于空白频率,而不是占用了其他正常广播频率,没有对其他合法频率造成影响,没有对民航、高铁等专用频率或者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频率造成干扰,更没有造成任何干扰后果。
&& ③从辐射范围看,几台无线电的发射范围小,属于局域性的,理论上仅为方圆5公里,实际由于三无产品质量差以及受发射高度及周围环境等影响,发射范围更加小。
&& ④从无线电频道使用时间看,播放药品的广告只在晚上10点至凌晨6点播放,造成的影响较小。
&& ⑤从使用情况看,刘某某只是利用无线电售卖药品,未利用无线电从事破坏社会安全稳定的活动,也没有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社会经济造成破坏和损失。
&& ⑥从立法背景看,《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前,刑法第288条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属于行政前置程序,按照修正之前的刑法规定,刘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二、刘某某擅自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与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
&& 刘某某擅自设置无线电台、适用无线电频率进行药品广告的目的是销售药品,这两个行为之间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我们认为牵连犯考究的是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性,并未要求这个&手段&和&目的&必须是通常还是偶然,本案中,刘某某的客观要件是设置无线电台并使用无线电频率进行广播,而这种广播行为当然是销售的通常方式,故刘某某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进行广播这一手段行为和销售药品这一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
【判决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九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文书】
&&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各级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各地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即被告人刘某某擅自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其主要技术指标、电波辐射范围是否干扰正常的无线电通讯秩序,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须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无线电监测站予以测定或作出相关技术鉴定。而本案的证据中,对扣押的三台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均未予检验,管理机构也未能测定到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其使用时间、覆盖范围及情况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及部分消费者的证言,且相关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存有矛盾之处。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其次,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被告人刘某某客观上擅自设置了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但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而是为其进行非法经营行为做广告,其目的是为非法经营药品。本院在评价其非法经营行为时已对其这一手段行为予以综合评价,故不予重复评价。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不能成立。故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九万元。
&& 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擅自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牵连犯的数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被告人刘某某私设&黑广播&播放药品广告并不是非法经营药品的类型化手段,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通常的&联系,不构成牵连犯,故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
&&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刘某某为宣传非法经营的药品,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在医院、学校、居民区人口集中地区及周边地区使用&黑广播&,且实测发射功率均达到五百瓦以上,应认定属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原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刘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亦并无不当。
&& 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利用无线电通讯为其所非法经营的药品宣传,以促进药品的销售,客观上其利用无线电通讯的行为为非法经营的犯罪目的起到了促进作用。目前利用无线电进性,故刘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之间成立牵连关系。参照2014年&两高两部&就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鉴于二审对原审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存疑的25000余元予以扣除,原审被告人涉案金额有所降低,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量刑基本适当。
&& 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罪后表现等因素均已予考量,量刑基本适当。抗诉机关提出对原审被告人应予数罪并罚的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案例评析】
一、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入罪标准?
&&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进行了修改,删去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处&情节严重&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 至于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理论界众说纷纭,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5次会议、2017年5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4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对&情节严重&进行了明确:&&(四)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五)&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八)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九)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发生于2014年底至2016年4月,基于当时的法律,司法界对&情节严重&未予明确,虽然二审期间已有了&情节严重&的参照依据,但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即认定刘某某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故两审法院均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并无不当。
二、利用&黑广播&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是否成立牵连犯?
&&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成立的关键在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是否成立&牵连关系&,至于&牵连关系&,在理论上有不同主张: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就具有牵连关系;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作为原因行为的结果行为,就存在牵连关系;折衷说认为,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与客观上都具有牵连关系时,才具有牵连关系;类型说认为,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检察院采用的是类型说,认为牵连犯的数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这种说法仅是一家之言,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对&通常&进行界定,正如本案,目前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广告宣传已然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宣传手段,而销售的通常方式就是靠广刘某某擅自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进行广告宣传与非法销售药品两行为之间当然成立牵连关系,假设刘某某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下,应成立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
【结语和建议】
& 在无线电通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如何规范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是普通群众应该关注和了解的事,人们往往在利益的驱使下,毫无自知地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不仅使自己受到法律的惩罚,也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本案就是典型的利用&黑广播&销售药品的行为,虽然刘某某的行为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刑罚,但在司法解释已经出台的今天,人们擅自设置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类的犯罪,或是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人们在从事市场经济活动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规范经营。江苏首例非法经营易制毒药品案宣判_新浪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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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首例非法经营易制毒药品案宣判
  本报记者丁国锋
  本报通讯员董砺欧程雪梅
  记者今日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经该院公诉的江苏省首例非法经营麻黄碱复方制剂案,近日已由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王后平因非法经营药品近200万瓶共计755.535万元,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万元。而此案反映出易制毒药品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据了解,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后平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用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资质,先后从长春经开药业有限公司购进1988250瓶、价值人民币共计755.535万元的“肖咳宁片”(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随后,王后平采取虚构合法交易的形式,将上述药品非法销售给林佳鹏(已另案处理)等人。
  记者了解到,“肖咳宁片”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其生产、经营、购买和运输均应受到严格管控。然而,只有中专文化程度、且处于无业状态的王后平,却可以挂靠在有精神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苏耀公司名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用苏耀公司的资质、票据和仓储开展经营。有了苏耀公司这层“皮”,王后平顺利从正规药企购药,为了掩人耳目,还虚构了安徽阜阳等地有购药资质的4家医药公司的假进货合同,骗取了苏耀公司的出库单,将近200万瓶的“肖咳宁片”非法销售给福建、广东等地的个人。
  令人震惊的是,王后平购进价格每瓶仅仅3元,而“转手”后却以每瓶12元的价格卖出,从中获取巨额暴利。
  承办此案检察官向《法制日报》记者分析说,近年来,随着我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日趋规范,从合法渠道获取大量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造毒品已基本不可能,不法分子于是将目标转向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从中提取麻黄碱后再制造毒品。这也导致此类药品在非法市场价格不断飙升,巨大的经济利益使不法份子不择手段、铤而走险。
  此案中,经有关部门测算,近200万瓶“肖咳宁片”含麻黄碱1.157吨,理论上可制成约800公斤冰毒,按目前吸毒人员交易价格500元每克计算,毒品市值约4亿元人民币。
  记者还了解到,公安机关抓获王后平时,近200万瓶药品已全部流入非法渠道。虽经公安机关数月的侦查,也仅能够查明4名购药下线的真实身份,其中被福建警方称为“福建毒王”的上官克贤、上官昌学两人,更是全国通缉的特大制贩毒团伙头目,至今仍在逃。
  由于制贩毒团伙在购买麻黄碱类药品时,基本都采用单线联系交易、大量收购他人银行卡用于转账等手段逃避打击,所以这些下线所购药品的去向至今仍无法查清,药品也未能追回。且由于销售链条无法查明,认定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最终检察机关只能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
  本报南京4月11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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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首例非法经营易制毒药品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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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1、出版物类非法经营(个人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2、出版物类非法经营(单位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电信类非法经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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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要看具体非法经营的项目,比如:非法经营烟草,金额达到5万元,属于情节严重,金额达到2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的量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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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如何惩处,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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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经营罪如何惩处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二、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什么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片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3、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20000份或者期刊20000本或者图书1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20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60000份或者期刊60000本或者图书2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00张(盒)以上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1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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