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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增设紧急仲裁庭
作者:是冬冬 丁蕾蕾
  中国首部仲裁规则颁布,5月1日起施行  自贸试验区的商事仲裁,准备对接国际通行规则。  4月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在上海颁布。这是中国首部自贸区仲裁规则,计划在今年5月1日起施行,《仲裁规则》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  上海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到场致辞,他提到,《仲裁规则》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相接轨,“是构建上海自贸试验区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业界的评价也颇高。一名仲裁业内人士说,《仲裁规则》几乎已与国际通行规则完全接轨。  《仲裁规则》全文近两万字,分为10章85条。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会长、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岑富荣说,即将出台的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中,商事仲裁的相关内容也会列入。  “与国外仲裁机构竞争”  《仲裁规则》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制定。去年10月,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院设立之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就开始酝酿制定仲裁规则。今年1月,制定工作启动,经过数次内部讨论,九易其稿,形成《仲裁规则》初稿,向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后,最终形成了目前的《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相关人士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已经加入了不少新内容,而刚颁布的《仲裁规则》,几乎穷尽了所有可以加入的内容,与国际主流的仲裁规则相接轨,“我们接触的不少案件是涉外案件,要与国外仲裁机构竞争,就必须要有灵活开放的仲裁规则。”  顾名思义,仲裁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指当事各方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各方同意的仲裁庭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进行审理。商事仲裁裁决通常是终局的,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一般都不能上诉。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黄文说,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任何涉及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案件,严谨的说法就是“争议当事人、争议标的、事实发生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之后会进一步完善推广。”  五项创新:增设“紧急仲裁庭”制度  根据多名业内人士的梳理,洋洋洒洒两万字的《仲裁规则》,至少有五个创新点:  第一,在“临时措施”中,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之前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人民法院能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  第二,确立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度,突破了以往“名册制”的限制。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不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而是从外部选择。当然,也不是选谁就一定可以,还需要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  第三,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设立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员调解程序。目前中国仲裁机构普遍采用的是“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即先启动仲裁程序,之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恢复仲裁程序。  “前两年,我们发现在提起仲裁前,当事方有和解的愿望。”黄文如是解释。  第四,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国内争议案件。据说,推出小额争议程序能大大缩短仲裁期限,仲裁裁决做出的期限从6个月或3个月压缩至45天。当然了,小额争议程序收费也比较便宜。  第五,合并仲裁制度的细化,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合并。这本属国际通行规则,但中国《仲裁法》此前没有对合并仲裁作出详细规定。  除此之外,《仲裁规则》的创新内容还包括:细化“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以及“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等制度;强化仲裁中的证据制度;纳入“友好仲裁”制度,等等。  可能出现的三类商事纠纷  虽然《仲裁规则》已接轨国际,但当天参会的法律界人士笑言,并不希望看到纠纷多发。  “今年1-4月,从注册地址看,在处理的案件中,有十来起涉及了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上海自贸试验区挂牌后,新发的案件还没有,因为通常发生争议的时间是签订合同半年、一年甚至两年后。”黄文说。  对于未来上海自贸试验区可能出现的商事纠纷,黄文的判断是,主要有三大类:  一是传统纠纷,例如贸易、物流存储和中介服务等;  二是新型领域的争议,例如融资租赁、金融衍生品、等,“可能未来集中在这个方面,融资租赁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会提高。”  三是离岸贸易、离岸金融,服务业开放措施涉及的诸如演艺和游戏机生产等案件,这些具有自贸试验区特征。  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部分创新点释义及解读  一、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  【释义】临时保全措施是指为防止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致使仲裁裁决不能合理地作出,或者即便作出后,也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  【解读】《仲裁规则》第3章共7条均是对临时措施的规定,从其内容来看比较全面和详细,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  第一,采取临时措施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庭。  第二,临时措施的范围。《仲裁规则》第18条明确了仲裁中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符合国际惯例,特别是有助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时间范围来看,全面规定了仲裁前的临时措施、仲裁庭组成后的临时措施,以及仲裁案件受理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临时措施(即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三,明确了仲裁机构的作用。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仲裁机构只是起到收受和转交申请的作用,并不能直接作出裁决。在中国真正有决定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其他国家的仲裁制度中则通常为仲裁庭、紧急仲裁庭和法院。  第四,强调临时措施一定要符合执行地法律,防范法律冲突的风险。也就是说,当执行地的法律与仲裁规则相冲突时,以执行地法律为优先。  第五,《仲裁规则》还对临时措施决定的更正作出了规定,从而保证了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立  【释义】紧急仲裁庭制度,也称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为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临时救济的制度。紧急仲裁庭的组成,需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提出的时间点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该制度的确立仅系为了向当事人提供迅捷的临时性救济,并不影响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及当事各方的其他程序权利。  【解读】紧急仲裁庭制度是近几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是仲裁临时措施的组成部分。《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对紧急仲裁庭作出规定。具体而言,《自贸区仲裁规则》从以下5个方面构建了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一,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成立紧急仲裁庭,申请必须附具理由。  第二,决定是否成立紧急仲裁庭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紧急仲裁庭。  第三,担任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承担披露义务和遵守回避制度。  第四,紧急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与一般仲裁庭的范围相同,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五,紧急仲裁庭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员开放名册制的确立  【释义】仲裁员名册制,是指把候选仲裁员的姓名及其专长,有时包括其经验和阅历编制成册,供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指定机构选择以确定仲裁员的一种制度。过度强调名册制的约束作用,可能不当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中做出选择则可能违背和限制了当事人更加广泛和多元化的意愿。  【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在27条中对仲裁员名册制进一步进行了完善,逐渐确立开放式仲裁员名册制度。  第一,当事人依然可以或者说主要还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择仲裁员或是首席(独任)仲裁员。对于非首席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既可以事先约定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也可以直接在仲裁员选任程序中自行选择或共同推荐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因此,当事人的此种选择权利并不再需要事先特别约定,而是通过仲裁规则予以确认。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并同意后任命。  四、合并仲裁制度的细化  【释义】合并仲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合并。它是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时,为了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将所有的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处理所有争议的制度。合并仲裁制度通常与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制度安排相互衔接。  【解读】《仲裁规则》第36条“案件合并”即是合并仲裁制度的具体化。虽然国内也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合并仲裁,但《仲裁规则》的规定作了细化。依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案件的合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从全球范围看,该要求都是必要的。只有争议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一定联系,才具有合并仲裁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二,各方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事实上排除了非自愿的合并仲裁,也避免了非自愿仲裁下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风险。当事人同意的形式为: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合并仲裁的申请,得到他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三,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决定是否合并仲裁的权力归属于仲裁庭,而并非仲裁机构或法院。仲裁庭是仲裁权的享有者,有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  第四,合并的仲裁案件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请求作出一份仲裁裁决,仲裁庭仍应对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这与仲裁协议所对应的仲裁请求是一致的。  合并仲裁的关键要素是仲裁标的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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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一年劳动纠纷呈新特点
中国国民党主席吴伯雄1日上午率领国民党大陆访问团成员前往南京中山陵,进行谒陵活动,纪念孙中山先生奉安中山陵80周年。
吴伯雄一行抵达中山陵后,一路拾级而上,进入祭堂。面对孙中山
2009年5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一周年,在该法实施后,各地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出现了一些典型案例,并能从中看出当下劳动纠纷呈现出的新特点。
合同终止与解除
孙祥在某公司已经工作了1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孙祥仍然在公司上班,还被任命为生产部经理。
日,一纸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让孙祥惊愕不已。
合同上写道:根据《劳动法》规定,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
双方协商无果,后经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公司应撤销向孙祥下发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
公司不服仲裁,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视为劳动合同延续,续延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日,公司单方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时,双方并不具备终止合同的情形,故该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据此判决予以撤销。
日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刘宏艳:合同到期,未续签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想解除合同,一般惯用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因为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一定要分清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法律特点。
内部规定效力
日,张军与某玩具厂签订10年的劳动合同。
日,张军涉嫌刑事犯罪,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厂方作出&关于解除张军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张军的父母签收。厂方作出处理的依据是《玩具厂职工奖惩规定》:&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的,单位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之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张军不服企业的处理决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决定、支付生活费、补交社会保险。
张军的理由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刑事拘留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企业规定违法。
企业称,《玩具厂职工奖惩规定》经过职工代表讨论,听取了工会意见,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反映了民主意愿。
仲裁机构认为,《玩具厂职工奖惩规定》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属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张军的请求。
张军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律师马振国:企业规定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是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用工自主权的规章保障。符合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待说,但关键是如果内部规章违法,如何看待企业规章的效力。本案中,企业规章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不一致,应认定企业内部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筹备中公司的责任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获得有关部门批复后开始筹建。公司发起人同意按各自的持股比例支付成立之前发生的前期开办费用。
之后,筹备组与张某等56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但公司在筹备中因个别发起人未支付开办费用,筹备组开始拖欠工资,与张某等人发生纠纷。张某等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审理后,支持了张某等人的申诉请求:公司的发起人向张某等人支付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报销费用及社会保险费。
公司发起人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日前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筹备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据有关部门的复函,公司处于筹备期,筹备组与张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张某等人为筹备组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报酬。依据法律规定,企业不能成立,发起人对设立行为发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戴怡婷、王红: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公司法》仅在发起人责任一节规定了公司不能成立时债务的归属,《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设立中公司是否能够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亦无明确规定。
此案的判决是这一领域为数不多的典型判例之一。只要劳动者与公司发起人合伙体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发起人就应该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程刚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之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承担法律责任。&
程刚工作一段时间后,以出国进修为名向公司提出辞呈。一年多后,程刚回国来到B公司任职。A公司与B公司为同行业企业,两公司的业务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日前,A公司在得到程刚在B公司就职的信息后,诉至法院称,程刚多年在我公司工作,掌握公司技术秘密、价格体系、渠道政策、客户关系等商业秘密,且违反了其在保证书上的承诺。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与程刚终止劳动关系;程刚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与B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
法院认为,程刚应该为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进行适当赔偿。A公司虽然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的请求,但是本纠纷的产生与A公司在与程刚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时,没有对其明示竞业禁止补偿费有关,故应减少赔偿数额。B公司在录用程刚时,未尽诚信审查义务,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与程刚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50万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邢颖:
本案的焦点在于,企业与程刚约定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是构成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的必要要件。如果企业对劳动者选择单位就职的自由,以竞业禁止合同进行限制,那么用人单位应以竞业补偿费等方式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费用,以保证劳动者不会因履行与企业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
此案中,双方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是两年,由于期限已过,法院并没有支持B公司与程刚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非全日制用工
外地来京务工的刘向,两年前在北京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刘向的工作时间有时不满4小时,与公司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日,该公司与刘向签订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刘向随后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企业则认为,刘向每天工作不满4小时,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以小时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普通的劳动关系是以日、月、年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
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在正式的工作之外还为其他用人单位服务,则只能算作兼职,而不能视为正式劳动关系,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是标准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双方未明确合同终止的时间,且该公司主张双方协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刘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有利于刘向的判决。
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褚军花:仲裁委和法院对刘向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法》作出了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规定。企业不能仅以刘向偶尔某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为由,得出刘向与公司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另外,由于刘向是外地农业户口,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到营业执照所在地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才能录用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而该公司并没有为刘向办理该手续,这足以证明企业与刘向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本文当事人为化名) 侯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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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裁审衔接,仲裁后再起诉案降15%
原标题:劳动争议裁审衔接,仲裁后再起诉案降15%
济南历下地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审衔接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资料片)  本报记者 高扩 实习生 冯靖敏                  8月上旬,拿到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的判决书,王老汉终于松了一口气。因被物业公司“因年龄问题”辞退,王老汉向区劳动仲裁机构讨公道,然而他的诉求未获支持。他不服,又起诉至区法院。最终,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应该赔偿他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像王老汉的案子这样,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作出的裁审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多发。  如何破解这一矛盾,济南历下区法院推出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制度,及时与劳动仲裁部门沟通,有效降低了案件上诉率。  法院支持的诉求曾遭劳动仲裁驳回   今年2月,济南郊区农民王老汉被历下区一家物业公司辞退。王老汉已经62岁,可能是年龄的关系,物业公司认为他不适合再做保安。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老汉被辞退时没有获得任何赔偿。  “这太不公平了,不让我干也得有个说法吧!”王老汉到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仲裁院认为,王老汉已经超过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这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王老汉的诉求不予支持。  王老汉不服,3月,他又将物业公司诉至历下区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王老汉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身份是农民,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也没有退休金,所以物业公司和王老汉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8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王老汉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先裁后审、裁审脱节造成结果不一   其实,针对王老汉和物业公司的劳务纠纷,仲裁机构认为应当按照60岁的年龄界限裁决,按照法律规定,退休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解除劳务关系是不需要支付补偿金的。  法院判决应该支付赔偿金,则是依据我国法律对退休人员的界定。由于王老汉没有领取退休金、没有享受退休待遇,所以不能算是退休人员,据此认定他与物业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采取的是“先裁后审”体制,必须先由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海涛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证据的收集、调取、质证、认证、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这才造成二者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审结果。  裁审不一易引发持续上诉和上访   “先裁后审”的现行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减轻了法院的压力,但现实却恰恰相反。  记者了解到,不仅是在济南,在全国劳动争议案件中,裁审脱节的情况都非常严重。劳动仲裁机构是人社部门主管的准司法机构,它与人民法院之间在隶属关系、工作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由于没有隶属关系,互相之间交流不多,虽然两个机构在同一个制度链条中,但沟通不及时、衔接不紧密、裁判标准不统一、执法尺度不一致的问题普遍存在,裁审结果不一致甚至相反的情况时常发生。  有基层法院统计,仲裁和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会占到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的七成,甚至更多。  “仲裁和审判结果的不一致,常常导致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甚至引发持续上诉和上访事件。”张海涛说。  裁审衔接,定期开会研讨   一方面是“先裁后审”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是“裁审脱节”的残酷现实,如何破解这一矛盾?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张海涛说,“在制度链条上,大量的案件应该止步于仲裁环节,但是现实情况是,绝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最后还是起诉至法院,制度设计的初衷没有实现。”  经过实践的摸索和多次调研,历下区法院提出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联席会议制度。在区政法委的协调下,经多次与人社局磋商,去年8月24日,《关于建立历下地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审衔接联席会议制度的实施意见》正式出台,联席会议制度正式建立。  实施意见规定,仲裁机构和法院每个月底都要召开工作例会,对近期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沟通研讨,对热点、难点问题共同分析,统一裁审尺度。双方还会定期互相观摩庭审,加深对各自工作的理解,共同提高裁审素养和水平。  实施裁审衔接制度以来,在历下区,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又诉至法院的案件减少了15%,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后再上诉的减少30%,劳动争议案件上诉改判的减少45%。  裁审衔接 二者不失独立性   那么,裁审衔接后,两个机构会不会失去独立性?会不会使当事人少了一个维权渠道?  历下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张海涛表示,裁审衔接并不意味着裁审合一,裁审分属两个机构,互相仍然保持独立性,但通过紧密的业务交流,不仅使我国“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到了充分实现,还在法律上、在实践中得到了完善。  在济南市历下区实施的裁审衔接制度之下,由于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及时沟通,不少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被及时化解。  日,历下区法院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召开了联席会议,在会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区法院通报了济南正昊化纤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安置的有关问题,双方均认为该问题涉及职工人数众多,情况比较紧急、严重,处理不慎极易引发群体事件。  经过深入交换意见,双方认为,对正昊公司的问题,区法院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均不宜参与处理。正昊公司系市属国有企业,并非区属企业,一旦区法院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了相关案件,不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会打乱市里有关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方面的统筹规划。后来,经过向上级反映,正昊公司的问题最终得到妥善解决,一起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也得以化解。  本报记者 高扩  原标题:裁审衔接,仲裁后再起诉案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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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越狱案赏金分发为何有争议
日前,曾震惊全国的“延寿杀警越狱案”赏金下发,高玉伦举报者获15万,而另一要犯王大民的举报者赏金却由15万“缩水”为5万。同样的举报奖金却不同,引发公众对悬赏缉凶制度的争议。
重赏之下必有勇夫,中国频频使用悬赏的方式缉拿凶犯作为拓宽情报来源,搜集犯罪线索的一种有效手段,悬赏缉凶早已被世界各国的警察机关所广泛使用,首次在新中国出现可追溯到1983年,公安部全国范围悬赏通缉持枪杀人潜逃犯王宗方和王宗玮(被人们简称为“二王”的王氏兄弟)。由于当时中国法律法规没有肯定其合法地位,悬赏缉凶并未被广泛使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出台,在第257条中明确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2001年“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引起全国震动,公安部悬赏5万元缉拿凶手,犯罪嫌疑人靳如超从作案到被缉拿归案时间仅仅一个星期。成效显著的悬赏缉凶开始在中国各地被普遍使用。2004年,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害4名同学。公安部的悬赏通缉令更首次出现在中央电视台,全国公安机关共接到有效线索1560条。最终,亡命天涯的马加爵因群众举报被捕。此次“延寿杀警越狱案”3名要犯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归案,也是群众的大力协助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3名在逃人员杀害狱警后分头逃窜,在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社会公共安全也构成了相当大的威胁。脱逃事件后,公安部列出了每人15万元的悬赏金额。据《新京报》报道,哈尔滨市公安局1.5万名警力全警参战,并出动警用直升机,仍有高玉伦失踪长达9天的“无头绪”,可见追逃之难。最终,三名逃犯都由群众提供线索并协助抓捕才归案。但悬赏有四大问题需改进,否则类似哈尔滨越狱案的争议一直存在随着使用增多,围绕赏金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有四大问题需要明确才能更好使用该制度。问题一:是否悬赏?法律条文很含糊在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规定中,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悬赏的条件有明文的规定,只是公安部曾在1998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257条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如何定义“重大”?何时才是“必要”?显然,该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指导意见。而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中国公安机关使用悬赏缉凶可以说带有相当的随意性:有的地方的原则是涉及命案的方通过悬赏的方式向社会发布;有的地方执行的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方使用。在海外,悬赏的条件通常比较明晰,美国“正义赏金项目”的名单针对反恐,禁毒奖励计划给提供毒贩信息的举报者发放奖金;而历史遗留案件则是澳警方设立悬赏的主要标的(在几十年之后仍然没有办法破案,警方才会列出悬赏),2012年,墨尔本的警方就针对一个30年没有告破的华裔无姓女士被杀一案例出了悬赏。问题二:多少赏金?可大可小说不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悬赏缉凶满足了人类内心趋利的本性,悬赏的多和少某种程度上就是办案机关诚意的体现,但其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明文的规定。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赏金的多少应与案件性质及抓捕难度联系最为密切。中国公安部通缉令分为A级和B级,按照惯例,“A级”(公安部认为应该重点通缉的在逃人员)悬赏金不少于5万元且不封顶,“B级”(省级公安机关请求,由公安部发布)赏金不少于1万元。不可否认,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即使性质相同,由于发生地方的不同、时间的差异、社会敏感度的不同,赏金住往会发生很大的差异。但司法实践中,这个差异成了公权部门关起门商议后一个可大可小的数额了。据《华夏时报》报道,2006年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在追缉一盗窃电缆的犯罪团伙时中枪牺牲,玉林市公安局给出10万元悬红,发动群众全力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梁博勇。而2005年同是发生在广西玉林的一起命案,犯罪嫌疑人唐方良一次杀死了3人,上了公安部的A级通缉令,难道说这起案件不重大、影响不恶劣吗?悬赏金额却只有1万元。问题三:能否兑现?公权机关一张嘴根据中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发布的悬赏广告其实是一种合同,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发出的契约,只要某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公安机关就应当履行承诺。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然而,现实中,由于悬赏机关开出的悬赏条件比较笼统,对于线索的实际价值、与最终破案的因果关系等并没有详细规定,因此,现实中奖金如何发放完全是悬赏机关说了算,拒不兑现奖金、兑现奖金打折等“赖账”情况时有发生。2003年,湖北省曾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抢劫运钞车案,湖北警方悬赏20万元向群众征集案犯线索,鼓励举报案犯踪迹。然而,案件告破之后,协助破案的8名群众只获得总额为6万元的奖金。奖金由20万缩水为6万,引起一片哗然。公安机关解释说,群众举报线索虽然对破案有价值,但警方还得通过大量的侦查手段,才能锁定案犯。问题四:如何分配?毫无规章可依此次哈尔滨越狱案的悬赏缉凶中,同样的重大杀人案,同样唤来武警实施抓捕行动,高玉伦举报者汤某获15万,王大民的举报者李某的赏金却由15万“缩水”为5万。“延寿杀警越狱案”赏金的分发情况让舆论颇为不解。根据延寿县公安局10月19日在其官微发布的悬赏奖金分发认定说明,李某是两个“提供有价值线索”的群众之一,此外参与15万奖励金分配的还有“协助抓捕”的两名群众。“根据贡献”,给予李某5万元奖励金,似有理有据。王大民的举报者李某的赏金由15万“缩水”为5万,当事人希望落空很郁闷,旁观者无法理解很纳闷这正是悬赏资金的分配标准、分配方式及分配程序问题,尤其是当出现多个提供线索的行为人,而这些线索对于缉拿凶犯、定位凶犯都起到作用时,如何分配悬赏金对悬赏实践者进行按功行赏就会相当的突出,然而这一切在在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规定中毫无提及,无章可依。如此一来,分歧自然容易产生。此案中,李某认为武警根据自己的举报抓到了逃犯王大民,开始期待那15万元的悬赏奖金,“老婆有心脏病、脑梗塞等病,一直想给她做手术都没钱;另外想给儿子买辆出租车,让他跑出租;家里的那辆农用拖拉机已经用了三四年了,爬坡很吃力,需要换个新的农用拖拉机。”如果有清晰的制度,便可在缉拿的通告中详细说明哪种行为奖励多少。比如,提供线索奖多少,参与抓人奖多少,提供线索后又参与抓人奖多少,直接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奖多少等等,并且事后严格依制度分配奖金,就不会发生分歧了。
说到底,悬赏缉凶就是拿纳税人的钱去奖励协助办案机关的群众。这些钱使用的标准是什么,具体奖多少,怎么分配……纳税人都需要有科学、合理的细化制度。
不是一个环节上出现了疑点,而是若干环节都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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