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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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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独立人格丧失,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特定事由对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旨在惩罚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我国《公司法》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本文从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具体判例引入正题,从我国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成果入手,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背景、国外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国内立法的缺陷、现实生活中股东滥用权利的种种乱象,充分论证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适用条件、并展望了立法前景。通过研究所得出的结论与前人基本一致,突出之点在于对司法解释之不足进行了深入挖掘,同时从比较法学的角度对该制度所涉及的侵权责任法、债权追及权、抗辩权进行了涉猎。特别是作者通过研究认为,该司法解释所罗列的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并不全面。并且适用条件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成果相矛盾,实际并未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对今后的立法但愿有所益处。  &&&&&&&&& 一、问题的提及DD从具体案例谈起 & 日,陈建华、李龙、李峰、王国林、王万有五人共同出资50万元,发起设立张掖市天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其中陈建华出资20万元,占有出资总额的40%;李龙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李峰、王国林、王万有各出资5万元,分别占出资总额的10%,1999年年7月20日经张掖市会计事务所验资后,天路公司经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华,公司监事为李龙。制定了公司章程。日、3月20日、3月21日,何雪梅之夫黄万三投入天路公司现金9.8万元,并给该公司销售面粉。天路公司给黄万三出具收到黄万三现金9.8万元(备注股金)的收条三张。日,天路公司支付黄万三9.8万元利息12000元,黄万三将其中的1万元领取后,余款2000元天路公司给其出具了利转股的收据一张。同期,王大国、佘玉民也分别投入天路公司现金5万元,并分别开始担任天路公司的会计及出纳。此后,土进义、刘吉明又分别给陈建华借款2万元和5000元。 & 2000年初,张国荣给天路公司工作并借给现金4万元,约定利率1分2厘,由天路公司给张国荣出具收款收据。日,黄万三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其生前给天路公司销售面粉,至死亡时尚有13万余元款未交到天路公司,天路公司遂要求黄万三找何雪梅收回10万元外欠面粉款,否则以黄万三交到天路公司的10万元现金抵顶。何雪梅遂与张国荣协商,将张国荣享有的天路公司4万元债权转让给何雪梅,何雪梅又筹措6万元交到天路公司,合计10万元用以抵顶黄万三未收回的面粉款。 & 日,因黄万三生前还借原告张国荣1万元现金,借白爱才现金2万元未偿付,何雪梅为偿付两笔债务,经与张国荣、白爱才协商,并经天路公司同意,将黄万三在天路公司的10万元分别转给张国荣5万元,白爱才现金2万元,黄万三名下保留3万元。天路公司给原告张国荣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国荣5人民币万元,备注黄万三拨,利从元月1日起计。”2005年10月,因李峰推销天路公司面粉,款未交到天路公司,陈建华报案,双方遂达成以天路公司股东李龙、李峰的出资抵顶李峰欠交天路公司面粉款的协议。李龙、李峰遂退出公司经营,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李峰名下欠交公司的面粉款12.8万元在公司账务上挂账,在清算时以该债权无法收回为由,做坏账处理。 & 日,陈建华、王国林、王万有、王大国、佘玉民以市场变化及经营管理不善为由。决定解散天路公司,并由上述5人组成了清算组,形成了《张掖市天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张掖市天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中将被告佘玉民、王大国、土进义、刘吉明、何雪梅、白爱才及原告张国荣均列为公司股东。《张掖市天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显示:经清算,扣除公司亏损、债务等,天路公司尚有净资产629592元。5人将其中的16575元作为清算人员工资领取,余款由被告陈建华、王国林、王万有等人进行分配后各自领取,其中也给原告张国荣领付现金5万元,付款时间是日。《张掖市天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上,仅有清算组成员的签字。 日,天路公司因未向工商部门申报参加企业年检,被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日,天路公司已清算结束并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完近一年后,天路公司清算组才登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日,天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为由,申请注销天路公司。同年9月5日,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天路公司。同时,天路公司从未建立过股东名册,关于股东转让股权、增资情况也从未有过变更登记的记载。自公司成立后至公司被注销期间,公司每年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参加企业年检,但对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或增资情况都未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变更公司章程。现原天路公司账目、票据及相关财务资料,被告陈建华声称已经遗失。被告王万有因病于日去世。其共有二女一子,女儿早在十几年前出嫁,王万有生前一直与儿子王瑞强共同生活,遗产由王瑞强继承。 & 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并解决以下问题: & (一)张国荣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天路公司最初是由陈建华、李龙、李峰、王国林、王万有共同出资设立,各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均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公司成立后,在每年一度的公司年检中,天路公司的股东登记均未进行过变更,直至天路公司被注销时股东登记仍未发生变化,因此,天路公司从设立至注销,公司股东始终为上述五被告,即陈建华、李龙、李峰、王国林、王万有。依照《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按照《天路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被告陈建华、王国林认为,陈建华的10万元股金转让给了黄万三,且天路公司出具给黄万三的收款收据中也表明该笔款项是股金,故黄万三应系天路公司的股东,对此,被告陈建华、王国林既不能提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召开股东会议的记录及双方发生股权转让的合同,又不能提交能够证明有关陈建华与黄万三发生股权转让的股东名册。而在收款收据中写的“股金”内容,并不能当然的认定黄万三取得了天路公司的股权。现公司股东李龙、李峰否认发生股权转让,股东王万有又死亡。黄万三之妻何雪梅也否认黄万三是天路公司股东,且被告所述陈建华转让出资的金额10万元与黄万三在2000年分三次交到天路公司的现金9.8万元金额并不相符,故被告陈建华、王国林认为黄万三系公司股东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原告张国荣不是公司股东。 & (二)原告资金是股金还是借款 & 黄万三于2000年投入天路公司的现金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1年,黄万三死亡后,其妻何雪梅将其在天路公司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了原告张国荣及被告白爱才,并得到了天路公司的同意及认可,在天路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据中也注明“黄万三拨,利从元月1日起计”的内容,因此,债权发生转让,原告张国荣取得在天路公司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天路公司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张国荣5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2%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利息以月息12%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黄万三给天路公司的借款,天路公司支付黄万三一年的利息1.2万元,故说明天路公司是以年息12%计算,债权发生转移后,利息也应以年息12%计算。天路公司所借原告现金的时间应从日起至日,共计57个月,应支付利息2.85万元(5万×<12%÷12月>×57月),该利率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予支付。&&&&& (三)公司股东是否滥用权利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核心条件是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天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陈建华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为由申请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公司已不复存在,无承担借款责任的民事主体。对此,原告主张天路公司股东陈建华、王国林、王万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由参加公司清算的公司股东被告陈建华、王国林、王万有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王国林认为经清算天路公司亏损,并未盈利,原告张国荣取得黄万三股权,就应承担公司亏损,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黄万三并非公司股东,其与天路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国荣并通知债务人天路公司后,原告张国荣依法取得债权,与天路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张国荣并非公司股东而系债权人;其次,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及《天路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及清算由股东会决定”的规定。在天路公司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时,应当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并参加公司清算,但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张国荣及被告人何雪梅、白爱才参加公司解散的股东大会及公司清算,故天路公司也未将原告张国荣视为公司股东; 再次,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既未以股东身份通知原告张国荣参加清算,又未以债权人身份通知张国荣申报债权,在清算完公司尚有净资产629592元的情况下,被告陈建华、王国林、王万有不以《公司法》规定先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支付原告张国荣借款利息,却以“债权债务已完毕”为由领回了各自的出资,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天路公司章程》均对公司解散做了相应的规定及约定。但2006年3月,天路公司在公司营业期限既未届满,又未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清算小组没有由全体股东组成,而是让股东以外的人参加,清算时既未通知、公告债权人,又未清理债权、债务,且清算结果也未报全体股东确认。虽被告人陈建华在诉讼时提交了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但该公告的发出时间是日,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组成立(日成立)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的规定明显不符,显然是为躲避公司债务并注销公司事后进行的公告。&&& &&综上,天路公司清算组成员陈建华、王国林、王万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违法清算并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意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王万有在诉讼期间死亡,故王万有的清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被告王瑞强承担。李龙、李峰未参加公司清算,也未分取公司下剩资产,佘玉民、王大国、土进义、刘吉明、白爱才、何雪梅非公司股东,故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陈建华、王国林、张瑞强支付张国荣借款利息2.85万元。&&& &这是一起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处理的典型案例,法院的判词也写的极其精彩,足见主审法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慎密的思维逻辑。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目前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相当普遍,危害较大,其手段、方式隐蔽,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依据的是《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学研究成果相结合的办法。当然,到底把适用条件规定到什么程度,还需把握一个“度”的问题。鉴于该案件所涉及的只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中一点,现笔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问题展开系统论述。&&&&&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 &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公司股东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但是自从公司制度成立以来,在现实生活和公司经营中,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股东所滥用的行为打破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中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责任”,它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公司法》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算是迄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具体的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是:&&&&&& (一) 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定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具有否定公司人格之功能,但它只针对已经合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且该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之情形的公司。如果公司未依法成立,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公司股东就公司实体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之必要。换言之,若公司无独立主体资格,又何须对根本不存在之独立人格予以否定呢?无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对象必须是合法成立、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因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才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就这一原则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实体”法则所确定之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之否定,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对这种“实体”法则的严格恪守。&&& &(二)只对个案中的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承认公司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前提下,应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公司法人性质的测试。就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而言,如果该公司独立人格具有不合目的性,将导致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但是它不是对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同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耸立着。或者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法人制度的目的,在存在一定要件的情况下,仅就成为问题的该具体法律关系,并且仅就该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人格的效力被当做不存在来处理。实质上,两者的表述并无本质区别,它意味着人们已形成这样的共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个案中,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失衡利益关系的矫正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调整,或者说是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构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因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后者是一种立法规制。立法者事先确立好规则,赋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希望公司及其股东依法行事。由于公司的设立不是基于国家特许,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一切私法主体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按法律之预设,取得特定情形下对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只负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的一种事后速写。所以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调整,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对失衡利益关系进行司法矫正,以体现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要求,正是这一制度的核心所在。 &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良好经济秩序的回归 &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公司人人格否认制度矫正。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一诺千金。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提出了自由贸易、契约自由的同时,也提出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自私自利、勾心斗角、尔虞我诈、相互倾轧的剥削阶级意识形态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否认,现阶段还大量存在着拜金主义盛行、个人主义至上的行为,有的私法主体为了达到目的不择手段,有的公司钻法律的空子,以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外衣,侵害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用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挽回自己的损失,侵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肌体,妨害了公司的正常运行。所以对滥用股东权利者的行为予以否定,正是为了使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回归正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其说对该法律构成自身有意义,不如说在说明现行法的不完备这一点上有真正意义。因而必须将其纳入新的立法进展中,以缓和现行一般司法解释的僵化性。
 & 三、当前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现状分析
 &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的人格基础,股东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优惠特权。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其适用的范围仍然过窄。所以,必须从解释论的原则出发,确定明确的适用标准。我国商法学界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表现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外壳躲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人格的空壳化。&&& & (一)股东抽逃出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集体企业的原始投资早已被原出资开办单位抽回;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后抽回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验资后立即抽回出资;有的为了某种利益需要设立“干股”。为了设立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做虚假验资。这导致企业因资产减少或资金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企业没有运行资金,公司没有原始积累,不仅影响到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到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张掖市甘州区法院审结的张掖市圣天啤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分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就特别能说明这一问题。2000年,孙一军、张明等人成立张掖市圣天啤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能够成立公司,这些人进行虚假出资,在任何人都未出资的情况下,虚假验资50万元成立公司,从而成为原始股东。当公司成立后,这些人立即抽回出资,将当初验资的款项记为借款,在公司运行时,将上述款项逐渐抽回,致使公司无力经营,负债经营,面临倒闭。后李分多与魏天明又接管了该公司,上述原始股东的虚假股份又转让给了这两人,这两人仍然未出资,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进行了股东的变更。这样张掖市圣天啤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又以李分多和魏天明的借款运行了三年,后李分多陆续抽回了一部分借款,致使公司无法运营,对他人的债务无法偿还,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陷入无穷无尽的诉讼当中。为奈,现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股东李分多,李分多起诉公司要求抽回借款,而债权人的债权则无人问津。2007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张掖市金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李爱学诉李义科、李天龙股东出资纠纷也充分反应出这一问题。李爱学与李义科(实为李天龙,因李天龙有公务员身份,且系领导干部,故代用了李义科的名义),商量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张掖市金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天龙向公司打了50万元,要求公司开据《借条》,之后两人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公司验资成立后,看到公司运营艰难,李天龙立即从公司借走75万元汇入儿子帐户,并声称退出公司、再不参与公司运营,也不再充当股东,之后再不参与分红,公司交由李爱学一人经营。(李天龙从公司借走75万没有借条、但有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对于李天龙要求退出公司、再不参与分配的问题有人证证明,但没有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一年后,李天龙看到公司经济效益较好,又起诉公司要求分红、变更法定代表人,并要求清算、解散公司,并声称自己没有退股,而对于公司负债则不闻不问,此案诉讼诉讼五年无结果。据笔者向张掖市工商局了解、向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向公司进行座谈,基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年产值在100万元以内的小公司,大部分在公司成立后就抽回了出资,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50%是虚假出资、虚列股东,会计师事务所明知股东虚假出资,为了生存、拿到业务,不进行验资便出具了报告,真正出资到位的不到60%。一些大公司情况较好,但上述问题也多多少少存在。这一问题的出现,与工商部门管理不严、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报告有关,更与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不到位有关。这一现象的普遍存在,扭曲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加了经济运行的风险,加重了债权人的风险负担,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难度。 & (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当然也包括经过经营积累的资产,公司资产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商业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可靠。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常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 &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债权人至关重要。所以公司资金显著不足,应当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首重要标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具有如下三层含义:首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绝非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理解为公司的最低资本,这里的“显著不足”的资本,应当是大于或等于注册资本。公司法所规定的注册资金应当是公司持续存在的最低要求,当达不到法定标准时,应可以直接认定公司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问题,因为如果没有达到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公司就没有取得进入市场准入证,所以维持法定的注册资本金并长期不变,严禁挪用或滥用注册资金应当成为《公司法》的一个强制性规定。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或公司股东以其他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抽走、减少或滥用、挪用,则构成抽逃出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及时补足,并要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处分。其次,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理解为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规模相比非常小。公司除维持法定的注册资本金长期不变外,还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企业运行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要求,提取足够的公积金、公益金、资产折旧等,同时还应当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提取准备金,备足一定数额的资本准备金,并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按固定不变的比例、持续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做到规模越大、准备金越高、信誉也越卓著。第三,必须明确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即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不应仅仅以公司设立时为准,因为公司设立时,要求达到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金,是法律规定公司设立的最低要求,也是公司市场准入的最低要求,对市场准入不应一劳永逸,不能等其严重负债时再进行清场。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的“救命金”、“高压线”,只能高、不能低,否则经济运行就没有安全感、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和资金就受到了影响。当然,在具体审判中,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公司备用资本低于注册资本就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还应结合其他标准综合考虑。还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不能问题,公司设立不能是指在公司设立时,由于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缺陷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情形。公司设立不能时,由于公司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达不到法定人数、缺少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违法记载事项等,此类公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具有法人人格。当发起人滥用权利、导致债权人损失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及规定。而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发起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退还本金、承担利息、赔偿损失。公司设立虽有瑕疵,但公司一经成立,且公司对发起人的此前行为予以追认,而作为股东的公司起人在发起设立公司时确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查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三)股东虚假出资 & 由于我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导致许多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限制,所以作为公司设立者,他们一方面希望自己对外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希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所享有的不受制约的权利。这样就出现了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是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已成为该出资人(或经营者)所操纵的工具,公司自身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而完全由出资人操纵经营。这类公司打着有限责任公司的招牌,实行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一言堂”,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制衡的内设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有各股东独立的出资,而实际上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最多将自己的投资股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而自己通过民事欺诈行为、非诚信的经营行所敛聚的财产则高过自己股份的上十倍。通过这种在注册时的虚列股东、虚假出资以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手段高明。对于这一问题,因为方法诡秘、目的私密、手段多变,监管难度大,往往给法律上制造空白,处理难度较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有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不足的,公司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有权利起诉出资不足的公司,现实生活中,当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时,公司可以起诉股东,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起诉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债权人也可以起诉该股东。司法解释虽明确债权人能起诉该出资不足的股东,但该出资不足的的股东也只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实际仍是有限责任,股东仍是在出资限额内承担了责任。但如果经过起诉,所有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都已补足出资,但仍无法偿还债务,而该债务确实是因股东最初出资不足所引起,债权人所差欠的债权仍然得不到偿还,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再不可能承担其他责任,造成事实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看,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法律责任,实际上仍是补足出资,仍是有限责任,当股东均足额出资时,仍是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公司的“面纱”并未被刺破,股东虽滥用了权利,但公司的独立人格事实上并未被否定,股东实际上并未承担侵权的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是否可以这样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的同时,对滥用权利的股东责任承担的规定又本身与法学理论、法学研究成果矛盾?或者说司法解释三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自我否定?&& &&(四) 公司法人人格空壳化 & 依《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但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转中,它的神圣性和约束力并未得到体现。问题存在于许多公司的章程条款本身违法,却以经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有的公司章程所列的经营范围超出了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在公司重要事项的议程中享有两票表决权等。这一问题的产生源于我国公司的设立实行的是登记制,工商机关只对公司注册的文件做形式的审查,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做实质审查。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三会”制,本意是想推行分权制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却视之为繁文缛节,常常敷衍了事:开股东会是走过场,几年不开股东会;董事会形同虚设,由董事长、官大的说了算,而不是根据股份的多少行使表决权;监事充当附庸,对发现董事长、总经理的违法行为不监督、有制止,不能行使表决权,这一问题在央企、大型公司表现的非常突出,往往将监督视为扯肘、视为不合作。在这一情况下,真正在公司中行使职权的不过是董事长、总经理两三人而已,“三会”制的监督制约机制变成了万马齐喑的“一言堂”。无庸置疑,在这种经营决策体制下,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早已失去其制度价值,沦为了个别人借以从事商业欺诈、逃避债务承担、捞取个人钱财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人格极易形成空壳化。公司法人人格空壳化的问题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关注。认定公司人格空壳化,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公司的行为,突出表现的是抽资经营。有的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一套班子几块牌子,亦官亦商,随时变换身份,垄断时为官、经营时为商,应付检查时资产庞大、承担债务时资产渺小。承接业务时公司很大,应付诉讼时资产很小,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对此应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视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为同一个法律主体,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的是法定登记制,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DD是想合法经营还是想避税或转移资产、实现非法目的?通常从主观上无法认定,只能从其客观行为当中作以判断:看是否普遍存在民事欺诈行为,是否经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看是否具备公司的基本条件,例经营场地、注册资金、公司资产,是否经常被相关机关处罚。空壳化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公司的空壳化一般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有的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是并未拥有独立的人格,甲公司实际上是公司已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无非是由自然人变成了法人而已,实现了自然人的膨胀,更或者是将公司变成了自己实现某种意图的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把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或母公司的意思所取代,以至于公司丧失自我意志、自我决策的能力。 & 2、财产及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者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财产及业务混同。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所定,资金也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子公司虽名为公司、虽名义上有独立人格,实事上根本无独立自主、自我意志、自由竞争可言;公司盈利与股东利益一体化,公司盈利被非法转让为个人财产。有时盈利归总公司、亏损归子公司,有时盈利归股东、亏损归公司,特别是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以架空母公司让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经营成果均转入子公司,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有的公司进行所谓的资产重组,实则带走优良资产,留下巨额夙债来搪塞债权人。有的公司利用设立的多家子公司向银行借贷,互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资产,或利用多家子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恶意收购等等。上述情况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如果股东以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适用。&&&& &3、组织机构的混同。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尤其上市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聘任或任命;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或根本没有记录。&  (五)规避法定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我国多部法律中对公司的行为都有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尤其是对上市公司的规定明为详细和具体。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从而达到了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比如股东负有纳税义务,通过设立新公司及在公司间转移盈利,以逃避纳税义务;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股东或虚拟出资,以独资、合资、合作为名,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定义务又可分为: & 1、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 2、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例如目前在张掖、酒泉、武威各地出现的外地公司与农户签订制种合同,一旦公司违约、造成农户绝收,或者提供假种子导致农民欠收,则以此行为系公司行为为由,代理人不能追究责任,公司又远在它处,无法查处为处理问题带来很大难度。如近日甘州区法院审结的马遽等农户诉北京海洋种业开发公司就在明显例子。该公司在张掖没有分公司,但通过当地农民落实制种面积,提供种子,指导生产,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张掖分公司的印章,到结穗时,才发现该公司提供的种子亲本不配,花期不遇,农民找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认为只代表公司,找公司,公司答复找分公司,实际就没有分公司这一说,北京的公司也是皮包公司,无场地、无资金,案件虽移交到了公安机关,但处理难度特别大。 & (六)企业挂靠行为 & 企业挂靠行为主要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挂靠到企业、大的公司或挂靠到集体或全民性质的单位或主管部门。一方面享受在税收、贷款、投资等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当挂靠的企业亏损时,又以具有法人人格作挡箭牌逃避债务。一般挂靠者,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在现实生活中,某此个人为了承揽某型工程,挂靠在大公司名下承揽工程、签订合同;个体出租车司机为了分担风险、招揽业务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实践中挂靠关经营者多数都与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公司与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对安全事故、责任事故都有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事故,由公司出面处理,之后再内部处理,或者进行追偿。特别是发生工伤事故、安全事故后,因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极低,而挂靠者偿付能力又有限,两者推诿扯皮,无形之中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处理时难度极大。 & (七)歇业后非法经营&  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有些企业、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或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是利用自己的人脉资源继续经营。有的公司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赢利归自己,损失挂帐上,等待破产甩包袱。有的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有的企业在有关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转制和改制时故意隐瞒债务、逃避清偿义务。对于这一现象,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有其特殊性,即适用于改制企业。但对于新设立的公司、非改制企业出现故意隐瞒债务、逃避清偿义务,能否适用?没有参照或参考价值,事实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恰恰是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新设立的公司、非改制企业出现故意隐瞒债务、逃避清偿义务,也可以直接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 以上仅仅是我国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比较普遍存在的一些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表现形式,这里暂且罗列以上情况,但不管何种情况,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利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存在的弊漏,通过利用法人这一拟制人格的法律特点,以达到逃避债务、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使正常的交易活动无法得到保障。&&&&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 结合法律规定、法律解释及一些具体案例,笔者总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公司依法取得独立人格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就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是否取得独立人格,应当严格从《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审查,不能仅仅查验不无《营业执照》,更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其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章程是否合法、股东是否真实、是否依法经营,一定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出资不到位的,及时建议补足出资,抽逃出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二)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公司法人制度赋予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只要股东合法经营,即使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倒闭,股东也只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即使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因为这是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但若公司人格被滥用,将违背公平、正义这一永恒的价值标准,公司债权人得以主张对股东追索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必备条件。这种滥用行为应当是故意的、人为的,股东没有尽到自己的谨慎、谨勉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确实存在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司法解释三明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前提是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间要要求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存在上述行为;法律责任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表现是: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愿意来看,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是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也只能是因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得以由股东承担责任,但只承担补充赔偿的有限责任,而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所要求的否定公司人格后的无限责任。这不能不说是遗憾。另外,它将起诉权仅赋予了债权人,但对于不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12条的规定,除债权人外还赋予了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 &(三)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如果没有对债权人或者社会利益造成损害,也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种损害应当以直接损害为限,间接损害不包括在内。直接损害包括:未履行到期债务、因公司滥用人格造成的合同之债、因公司及股东滥用权利造成的侵权之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的、直接的损失。表现了实际损失、违约金、利息、被有关单位的罚款,现在需要探讨的是预期利益是否包括在内,预期收益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后预期可以得到的利益。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一方不履行合同,对方可以要求按合同履行后的预期收益主张违约金。对此,学界的探讨成果尚无定论。但笔者认为,预期收益可以做为直接损失要求赔偿。目前,当事人选用各种渠道违约、搞不正当竞争,有一个重要原因是违约成本太低,守法的当事人通过漫长的诉讼所得到的赔偿,远没有触动违法行为人的神经。这种补偿性质的违约金,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更重要的是损坏了经济肌体,起了很坏的典范作用。 & (四)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如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无法确定滥用行这者的法律责任,故不能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原告通常为公司债权人,是公司以外的人,被告掌握的各种帐册、文件等重要信息原告无法获得。从信息资源上来讲,原告处于弱势,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原告只需证明已方损害实事的存在即可,然后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就自己不存在过错、没有滥用行为以及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则要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法庭应当推定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 & (五)必须通过司法途径实现 &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对债权人在法人制度框架下无法保护的权利予以保护设置的司法救济制度,故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笔者在此有一个问题,建议能引起重视,即:对公司或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应该由哪个机关认定。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但对于某一起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仲裁机关仲裁,由于仲裁是“一局仲裁”从而排除了诉讼的可能,那么在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造成的这一直接原因之后,应当追加公司股东、以确定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股东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排除适用仲裁条款,或终止仲裁,告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另外还有一个探讨的问题是,关于债权追及权和债权请求权的问题,在处理公司法务,特别是涉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权时,债权人是否可以适用。笔者认为,当公司转移资产,或怠于履行权利,对自己的债权不积极主张,而是消极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起诉滥用股东的股东、公司、并可将公司的债权人列为被告一并起诉,以求得权利的充分保障。&&&&& (六)后果只及于滥用者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后果是,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一旦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被否认,公司就不再保有独立人格,公司人格为股东人格所吸收,二者合一。于此情形,股东自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一个问题是必须引起关注的,即:如果滥用权利的股东是两个以上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就这两人而言,其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对内应当是按份责任,那么是按什么份呢?是以股权比例为据呢,还是以其侵权比例为据呢,或者以经营过错为据呢?另外如果滥用权利的股东如果已经死亡,如何行使否认权和追及权,这此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 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象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人民法院在执行某公司的财产时,某公司称此财产是挂靠者的财产,不能执行。三天后拿出挂靠协议,而挂靠者对外经营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法院无法判断此财产是否真属于挂靠者的财产,也无法排除该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笔者认为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2、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故应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3、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的所有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工商登记部门和法院均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责令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再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五、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例外&&&& & (一)股东不能为自己利益主张  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这应当禁止,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者。理由在于: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法人”;就股东而言,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使股东们成为最大的受益者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制度有时会置股东们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何况股东与股东之间也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母公司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对于公司侵害股东利益、股东侵害股东利益、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公司不能依法经营等行为,对此《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应当以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清算纠纷、公司侵权纠纷为主线进行立案审理。&&&& &(二)债权人先行违约不得主张&&& &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的行为本是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如果这种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则一般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债权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的应当是合同之诉,以抗辩权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据此作出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见到,有的债权人先行违约,公司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转移公司资产,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实。对此,笔者认为应分别从《合同法》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找理论依据和事实证据,而不必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当然对判决后,公司转移财产、现出现人格混同、制造法律障碍等行为时,在执行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进行处理、执行。通过执行听证,下发执行裁定书,对公司的某种行为予以否认,将关联公司的财产一并纳入执行范围。因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在执行时,发现公司有挪用资金、转移资产、人格混同,或者有其他滥用公司权利时,工商登记部门,人民法院执行庭均可行使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权,只是其行使的条件有所不同。在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 &&&(三)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得适用&&& &&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目的是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就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在具体的个案中,虽查明公司或公司股东确实有滥用公司人格权的行为,如果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影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则不应适用该制度,仍应由公司以其法人财产承担责任。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股东确实有滥用公司人格权的行为,应当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司的监管。
&&&&&&作者声明
1、本文系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严禁他人抄袭
2、本文是作者攻读法律硕士的毕业论文,该文稿的合法录入者为兰州大学
&3、文中所引用案例均系真实案例,为研究方便,使用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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