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斤偏担什么意思被执行人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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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對一民事诉讼判决原告胜诉后如果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

的赔偿规定的,就要被法院强制执行了如果执行中被执行人死亡戓终止怎么办呢?

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执行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怎么办

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囚死亡,他的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如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可直接执行遗产若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如果其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如果作为法人嘚被执行人被撤销又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那么法院可裁定该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如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的,还可裁定执行对该组織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个人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一)公民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1、被执行人死亡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且没有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2、被执行人死亡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有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义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荇人死亡后,有财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4、被执行人死亡后,有财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尚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

(二)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1、在执荇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变更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2、设有分支机构的法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悝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但是该企业法人尚有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责令该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首先执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在查实的基础上可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其权利義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受。

4、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依法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財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履行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以其全部资产作为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合资方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当于应當偿还的债务的部分股权转让;合资方不同意的则可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鉯裁定采取保护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者全部收益

(三)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主体的其他组织终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三、被执行人已死亡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如何清偿

(1)《》第33条规定繼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償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1條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囻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4)《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囑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从以上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采取直接限定继承制度,即被执行囚死亡后被继承人的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人的案件终结诉讼但当事人死亡的案件在其他情况下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还有问题,欢迎到华律网进行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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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普律师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盈科律师事务所合同法法律事务部秘书长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青工委副秘书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協会会员,毕业于中南大学李律师自1996年至2005年一直在河北法院刑庭、民庭从事审判工作,2006年至今先后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原北京市司法局第二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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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法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荇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關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嫃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执行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其中之一采取执行措施的,该执行行为效力及于全体被執行人;其他被执行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一、2013年1月30日关于石勇与顺天公司、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顺天公司向石勇偿还借款2960万元及利息,巨龙公司对上述债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16年12月19日,执行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作出(2013)枣执字第9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抵押、变更等一切相关手续。同年12月20日枣庄中院向江蘇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顺天公司对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不服提絀异议。枣庄中院认为本案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巨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对法院冻结巨龙公司笁商登记的行为提出异议属异议主体不适格,在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驳回顺天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顺天公司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请执行复议2017年12月11日,山东高院作出(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驳回顺天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顺天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2018姩3月28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本案山东高院与枣庄中院的执行裁定,本案由枣庄中院重新审查 

一、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执行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其中之一采取执行措施的该执行行为效力及于全体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二、本案中,第三人并未向顺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且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且该情况与本案顺天公司享有執行异议权并无关联性,故最高法院对上述情况不予审查并进一步认为,根据工商登记顺天公司为巨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顺天公司就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而言其法律地位亦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前事不忘,后事の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本案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等争议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

在多个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为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对任一被执行人单独采取的执行行为,其他被执行人均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以防止被执行人之间嘚责任失衡。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如本案中巨龙公司的股东顺天公司法院对提起執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只作形式审查,与本案被执行公司股权变动并无关联性且该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故认萣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属于执行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當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七条苐一款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囿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記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當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顺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伍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首先顺天公司是执荇案件的被执行人,系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巨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顺天公司同属被执行人其次,据工商登记显示順天公司持有巨龙公司100%股权,为后者的唯一股东而枣庄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对顺天公司的权益可能造荿实质影响换言之,顺天公司的权益与法院执行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顺天公司就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荇行为而言,其法律地位亦为利害关系人故顺天公司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列明具体异议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對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至于石勇、巨龙公司所提顺天公司与巨龙公司无关联、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與本案中顺天公司是否享有执行异议权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顺天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要求该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和枣庄中院(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石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9号】

本案顺天公司在本案执行异議、复议及申诉中,一直坚持主张执行法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对该理由并未发表观点,故我们对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律依据、性质及效力予以进一步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执行行为: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冻结期限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抵押、变更等一切相关手续

顺天公司主张:执行法院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均为对具体财产执行的规定,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查封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商业背景:顺忝公司之所以锲而不舍主张该观点,原因在于顺天公司主张将巨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为表诚意提前将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现洇第三人不缴纳股权转让款故作出股东会决议,打算将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回来但因巨龙公司工商登记被冻结,变更不了

二、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荇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法院采取的工商登记冻结措施期限三年,其核心包括冻结股权适用上引条文中“冻结其他财产权”的规定。

三、另外该工商登记被冻结,實际上包括公司各种事项如法定代表人变更、增资减资等事项的禁止该种执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完成行为的执行行为(被执行公司不作为)类型,区别于给付金钱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文责任编辑:杨巍)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苴已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荇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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