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审计定案表证据重审时能要回吗

终审后证据原件遗失,再审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有影响吗?该怎么办?_百度知道
终审后证据原件遗失,再审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有影响吗?该怎么办?
原审时若其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还是会认可,要调取开庭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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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的若干意见
时间:&&|&&作者:陈秀山&&|&&浏览:806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院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统一改判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省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市法院的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关于统一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的若干意见(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院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统一改判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省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市法院的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一般规定第一条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遵循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强化调解,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原则。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第二条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注重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三条审理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四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通过增加判项或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的方式予以弥补,尽可能不对原判结果作重大调整。第五条一审法院在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无上级法院明确统一的指导意见、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及指导案例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第六条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第七条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应依据本意见执行,严格掌握发、改标准,统一发、改尺度。凡重大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应与原审法院或原审合议庭沟通,并按《合议庭规则》及院其他相关规定报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批。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依法应由仲裁机构管辖的。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第九条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他案件基本事实。第十条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第十一条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第十二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法改判;二审直接改判,可能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二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而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第十三条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因一审法院未做鉴定而拟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先核实是否仍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不得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第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且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纳的,如二审期间不能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十五条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改判。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第十六条当事人在一审质证中已经认可的证据,在中又予否认的,如无新证据支持其否认的主张,已有证据又不足确定一审判决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第十七条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认识不一致时,二审法院一般应维持原判。除非二审法院能够认定一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影响裁判结果的,应与改判。第十八条一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裁判应予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第十九条下列情形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的:送达程序违法,有可能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更换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除外;未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回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即迳行裁判的;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未给足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但当事人对不足部分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适用普通程序未经合议庭评议即对案件作出处理,或者直接以合议庭少数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判决结果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决定不一致的。第二十条一审判决存在第十九条所列一至九项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存在上列第(十)项情形的,发回重审。第二十一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且不存在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发回重审。第二十二条一审法院未按《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一审裁判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确有错误,可以在二审裁判中纠正后,直接改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求,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认定正确的,二审应维持原判。第二十三条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裁判若不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对一审自由裁量的结果存在不同认识,二审法院一般也应予维持。但二审法院能够确定一审裁判的自由裁量结果确有错误的除外。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第二十四条原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再审应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原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再审应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再审可以撤销驳回起诉裁定并依法迳行作出判决。第二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第二十六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一)再审申请人(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三)被申请再审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依法承担义务的人的;(四)被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依法承担义务的人的;(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六)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七)再审申请人经通知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后,无正当理由交纳的;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再审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终结再审诉讼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第二十八条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第二十九条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第三十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四、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二审、再审对原判决改判的,既应引用程序法,也应引用实体法的相关条文;原判引用法条错误的,二审、再审裁判中应予纠正,并引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发回重审裁定只引用程序法的有关条文。第三十二条对原审判决改判时,判决主文的表达顺序为:维持、撤销、改判。五、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意见如与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适用该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本意见有关再审的规定,各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可遵照使用。第三十五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作者: [江苏-苏州]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工伤赔偿 刑事辩护 离婚 律所: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10513积分 | 帮助3022人 | 24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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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题题库
本试题来自:(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题,)B市盗版活动猖撅,音像制品市场非常混乱。2001年10月,B市市委作出了:“严厉打击盗版活动,迎接中国加入WTO”的红头文件。根据市委文件的精神,B市H区组成了公安局、文化局、工商局、税务局联合执法小组,负责打击本市盗版活动。日,联合执法小组接到市民举报,来到 H区文化大街的一家店名为“精彩世界”的音像制品商店进行突击检查,结果查获盗版、淫秽光盘500余张。检查小组制作检查笔录后,未交由店主张某签字。联合执法小组随即当场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上有公安局、文化局、工商局。税务局四家单位的公章。张某要求举行听证,执法人员却说:“你找市委书记要求听证吧。”
张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遂于2001年 10月15日向H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H区人民政府受埋后认为,严厉打击盗版活动是市委的决定,事关中国人世后的国际形象;在打击盔版活动的风头上,应当给违法的相对人更严厉的行政处罚,遂变更厂联合执法小组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复议决定。
日,张呆接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某不服.遂于11月10日向B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以H区公安局、文化局、工商局、税务局为共同被告,H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合格.遂告知张某变更,张某不同意、11月15日,再次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政府委托律师王某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王律师未经法院许可多次到张某及有关证人家了解案情,并将其作为询问笔录提交法庭。H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前正值中国人世,严厉打击盗版活动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共同职责,遂撤销了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罚款3万元的判决。张某不服H区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于法定时间内上诉到B市人民法院,B市人民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仅就一审书面材料进行了审理,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告方代理人王律师是否有权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及有关证人收集调查证据其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答案:H区人民政府及其代理律师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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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题最新试卷
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题热门试卷[转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漳浦煌太工业有限公司诉漳州市芗城富铭钢管家具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单独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要点提示】
  在货款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据此作出否定性推断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属于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就成为孤证,不能单独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漳浦县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686号(日)
  二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民终字第673号(日)
  再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民再终字第16号(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漳浦煌太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太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富铭钢管家具厂(以下简称富铭家具厂)。
  被告:杨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1。
  被告:漳州市必兴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兴公司)。
  被告富铭家具厂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煌太公司订购钢管,并分六次预付货款,总计人民币305&000元。期间,原告煌太公司分四次向被告富铭家具厂交付钢管,合计36.48吨,总货款为人民币162&609.5元(即日,煌太公司交付富铭家具厂钢管7.33吨,每吨价格人民币4350元;日,煌太公司交付富铭厂钢管14.76吨,每吨价格人民币4400元;日,煌太公司交付富铭家具厂钢管6.95吨,每吨价格人民币4500元;2004.年2月7日,煌太公司交付富铭家具厂钢管4.1吨和3.34吨,每吨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750元和4500元)。之后,原告煌太公司未再向被告富铭家具厂交付钢管,预付款至今尚有人民币142&390.5元未退还。
  原告煌太公司诉称:被告富铭家具厂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管,结欠货款人民币79&753.9元,被告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系被告富铭家具厂股东,对该厂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必兴公司系被告富铭家具厂为逃债而设立的企业,对该厂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富铭家具厂、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753.9元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的利息,被告必兴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铭家具厂答辩及反诉称:答辩人于2003年至2004年初向原告订购钢材,陆续向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305&000元,但原告只发运给答辩人钢材货值人民币138&624元的钢材(每吨3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煌太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68&176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辩称:答辩人不是富铭家具厂股东,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本案钢材买卖与答辩人有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四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必兴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企业,与富铭家具厂没有任何关系,本案钢材买卖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煌太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称仅收到四次货物而其余五次货物没有收到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反诉被告已九次将钢材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货物已交付反诉原告,至于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煌太公司与被告富铭家具厂之间因钢材买卖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富铭家具厂依约向原告煌太公司预付货款,原告煌太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被告富铭家具厂反诉而提出货已交第一承运人,即可认定货物已全部交付被告富铭家具厂的意见,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而认定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即转移至买方,应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交付地点时才适用,但本案不属此种情形,故原告货已全部交付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富铭家具厂反诉原告煌太公司归还预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煌太公司诉请被告富铭家具厂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9&753.9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煌太公司主张被告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和被告必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杨某、陈某、王某、陈某1、必兴公司与本案钢材买卖关系有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煌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煌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富铭家具厂预付款人民币142&390.5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0.21&计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富铭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煌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煌太公司上诉称: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79&753.90元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交付了83.64吨钢管,货款总价384&753.90元,却只收到货款305&000元,尚欠79&753.90元。但原审法院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预付款的民事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未予认定,直接导致事实未予查清。(3)上诉人在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第一次汇入的定金当作预付款认定错误。(5)本案存在诈骗的犯罪嫌疑,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部门侦查。
  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认为:(1)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未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受理。(2)双方对承运人无约定,不适用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规定。(3)对第一次付款双方没有约定,原审认定为预付款是正确的。(4)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煌太公司向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实际交付钢管的货款是多少?对此争议焦点,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9份成品出仓单、过磅单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其中的5车次货物(即原审原告证据1、5、7、8、9),并认为不认识单据中的“验收人兰建设、郭阿肥、伍宗俊”。而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从日起至日,被上诉人在已支付的货款还剩余106&895.5元而又没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向上诉人再次支付7万元的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货物的辩称缺乏说服力,不足以采信。况且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的反驳,也应当允许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一名驾驶员许章成作为证人证明在争议的5次运输中有36.96吨,价格173&588.6元的钢管曾分3次(即原审原告证据5、7、9)运抵并交付被上诉人。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交叉质询,符合程序,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共9次向被上诉人交付钢管,合计83.64吨,总货款为人民币384&753.90元。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未收到货物的理由不当,其应当支付尚欠上诉人的货款人民币79&753.9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煌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煌太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预付款人民币142&390.5元及利息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上诉人煌太公司的货款79&753.90元及利息(利息从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富铭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终审后,富铭家具厂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富铭家具厂再审中称:煌太公司举证九张货单,其中五张没有我方的签字,煌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许章成于二审出庭作证证明有交付其中的三车货物(该三车货单上签收的收货人均为许章成)于我方,因煌太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证言属于新的证据,因许章成是煌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二者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足以证明煌太公司有送货给我方。除了许章成作证的三车外,还有另二车价值47&790元的货物的收货人也均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煌太公司也没有送货给我方,原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煌太公司有交付该二车货物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外,双方交易时,钢材价格不断上涨,上涨速度漳州比漳浦快,我方为节约成本积极预付货款,这符合当时特定条件下的交易习惯。原二审认为我方在已支付的货款还剩余106&895.5元而又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向对方再支付7万元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原二审这样的推断是错误的。
  煌太公司再审中辩称:答辩人举证的九份成品出仓单、九份过磅单,证实已九次交货。其中,四次被上诉人认可,三次由证人许章成作证证实其经手的三车钢管运抵富铭家具厂,由郭阿肥验收,另二车是由富铭厂指派的驾驶员伍宗俊、兰建设来提货的。该证据足以认定富铭家具厂实际收到各类钢管。原二审期间,煌太公司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就钢管诈骗一案的涉及本案的证据材料和申请证人许章成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证人许章成的证言属新证据,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性。从预付货款的结余情况也证明了富铭家具厂已收到超过其预付款的各类钢管。由此原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上诉人共向原审被上诉人交付钢管是多少及原审上诉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主张,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煌太公司主张富铭家具厂有收到1、5、7、8、9张货单的货物的依据和原二审对该项事实认定的依据不足。理由:(1)煌太公司提供九张成品出仓单、过磅单(各一份)证明其已九次向富铭家具厂交货,富铭家具厂承认有收货四次,即出仓单的2、3、4、6,共36.48吨,总货款162&609.5元,否认有另收货五次。原二审以富铭家具厂在已支付的货款还剩余106&895.5元而又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向煌太公司再支付7万元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理由之一,不采信富铭家具厂没有收到货物的辩称:进而认定富铭家具厂有收到货物,原二审这一推论的依据是不足的,因为在货款剩余的情况下,再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除非应有充分依据证实,原二审对此作单一认定不当。(2)煌太公司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出仓单的收货人郭阿肥、兰建设”是富铭家具厂的工作人员;许章成证明,曾分三次将出仓单5、7、9钢管运抵交付富铭家具厂,因富铭家具厂否认,其证言系孤证。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许章成与煌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二审在“郭阿肥、兰建设”的身份没有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对争议的1、5、7、9货单的货物认定煌太公司有运送交付富铭家具厂证据不足;伍宗俊在双方无争议的第2、4张货单是驾驶员身份,而在争议的第8张货单是以收货人的身份,驾驶员与收货人身份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行为后果是不同的。对于伍宗俊的身份,原二审没有确认,且原二审对第8张货物予以认定的理由在判决中也未表述,原二审予以认定已交货,同样依据不足。因此,原二审认定煌太公司有将上述争议的1、5、7、8、9货物交付给富铭家具厂的依据不足。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一审认定“富铭家具厂的预付货款总计305&000元,煌太公司交付钢管合计36.48吨,总货款为人民币162&609.5元。煌太公司所收取的预付款至今尚有人民币142&390.50元未退还给富铭家具厂等”,原一审认定该项事实的依据是充分的,据而判令煌太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142&390.5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煌太公司主张有将双方存在争议的另外1、5、7、8、9车货物交付给富铭家具厂,因其主张的依据不足,煌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二审改判原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5)漳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5)浦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关键需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进行正确认识和界定:一是交易习惯;二是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1.关于交易习惯的界定问题
  所谓交易习惯,是人们长期、反复践行的行为规则,需不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悖,即具有适法性,并需为当事人知悉又没明示排除。交易习惯依适用的地域和人群可分为:一般习惯和特殊习惯,前者适用于全国范围,后者适用于某一地区;普通习惯和特别习惯,前者适用于各行业,后者适用于特殊行业。此外,还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基于在先的交易形成的。而交易习惯的有无及其具体内容应由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就本案而言,富铭家具厂在预付款尚有剩余的情况下再支付预付款7万元,是否违反一般的交易习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依市场供求关系而定。在该货物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就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在该货物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就显得有些不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本案中富铭家具厂对该问题的辩解是因为市场钢管供不应求。据调查,在2004年初,市场钢材处于供不应求状况,钢材价格日益上涨,因此,富铭家具厂在已有预付款的情况下再提前支付预付款,目的是为了抢购钢材并赚取原定价格差利润,其行为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无可厚非。在煌太公司没有举证反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富铭家具厂再次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推断煌太公司已九次交货,原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属单一认定,显得过于武断和心证过度,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在货款剩余的情况下再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
  2.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问题
  证人证言是由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由于证人悉知案件事实要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从感知到向司法机关陈述又有一个过程,还可能受到别人的干扰,因此他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正是因为证人证言的复杂性,其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对于任何证人证言,都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对其是否可靠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判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三种证人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本案而言,许章成系煌太公司雇用的运货驾驶员,在验收人兰建设、郭阿肥、伍宗俊没有出庭,身份无法确认、买方又予否认的情况下,该证言属孤证,且证人许章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煌太公司另外五次交货”的事实认定,仅依据证人许章成证言,明显依据不足。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妥,本案争议颇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编后补评】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观事实在审判活动中,只能通过证据链予以证明,使认定的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举证责任与证据的证明效力共同构成证据的认定标准。本案在利害相关者的证据效力上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于其他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出合理充分的论证,特别是对于身份既是司机又是收货人的伍宗俊的身份问题没有做出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一审独任审判员:蔡伟中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通斌 周秀容 潘志刚
再审合议庭成员:蒲继山 徐鸿林 刘红星
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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