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钴坏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公司赔偿吗

轿车碰坏赔偿纠纷案 - 110法律咨询网
&&热门省份:
我的位置:
轿车碰坏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吴某(下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日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标的为皇冠3.0轿车,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997年2月间,被保险人因车辆碰撞损坏,获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日,该车在使用中临时停入时被盗。在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该车被盗时已超过年检期限为由,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约定作出拒赔决定,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该车行驶证上载明:“检验合格至1996年12月有效”,车辆管理部门证明该车未参加1996年、1997年年度检验。因此认为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年检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并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约定,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述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但判决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应对酿成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该车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讼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认为被保险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被盗损失360000元。 【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一审、二审的两种审判结果,笔者经过认真分析,认为一审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之所以产生二审的错误判决,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第一,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应对酿成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认定,把保险赔偿原则简单归结为只要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对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的曲解。因为保险合同不但设定了合同成立和有效的条件,也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设定一系列义务(支付保险费仅是投保人的其中一项义务)。未满足合同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生效或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的条件之一,如果不满足条款中规定的条件,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致使该车处于违规行驶的状态,认定讼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撇开合同审合同”的结果。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纠纷的焦点应于合同条款规定的本身,那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就应对合同条款规定的合法与否进行认定,但二审判决书中,竟然没有一处提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 &&&&&& 针对此案,由此引发的以下几点思考: &&&&&&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这条法律规定看,我国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都是行政法规,是规范保险活动的所有参与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制订的,它属行政法规,不仅规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也是法院判决保险案件的依据。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款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尽管可以对很多事项(指基本条款之外的项目,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作出约定,但只要他选择了某一险种,就应相应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该险种的基本条款,而且在适用这些基本条款之时,是不允许当事人对其内容进行任意更改的。而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确定;其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制订条款时,必然充分注意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并充分注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而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有失公平等,尚待于审查。因此,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是行政法规,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该基本条款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由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度的,该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条款。   (二)应当遵守国家的行政法规 &&&&&&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这条规定,既不是保险人的要约,也不是被保险人的承诺,而是国家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该《条例》第20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这些规定已明确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车辆保持合法行驶状态负有法律义务,否则视该行为违法。对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当然不能承担补偿责任,因为《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如果为此类行为提供了经济保障,就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或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滋长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既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正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未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或未经检验而使用车辆持否定态度,为了避免保险为此类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才作出第29条的规定。 &&&&&& 《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鉴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机动车辆应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检验合格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机动车辆未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其合法性还不能确定,因此对其投保尚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不能满足保险利益的要求。同样,车辆未经年检,其对车辆使用的合法性也被否定,则其对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无从谈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请在此输入您的问题,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相关法律知识拖车公司吊坏车子说让保险公司赔
车主问:我的钱到底向谁要?
<·青年时报
第A28版:风尚汽车·我的汽车有话说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拖车公司吊坏车子说让保险公司赔
车主问:我的钱到底向谁要?
前不久,家住滨江的陈先生烦心于一笔车顶维修的钱。 他给帮忙热线打来电话说,他的斯巴鲁在机场高速上出了事故,拖车公司派来吊车却在施救过程中把车顶吊坏了,当时修理公司承诺肯定不会让车主蒙受损失,但是后来因为车主无法从保险公司领到赔付就把皮球抛给了保险公司。可是陈先生跑到保险公司一打听,这种由于施救引起的损失公司是不予理赔的,这下可是两难了,修个顶4000多块钱已经付出去了,损失究竟该由谁来赔? 带着冤屈,他已经打算向施救方杭州萧山万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报记者 章国瑜 文实习记者 陈熙春 摄客户:答应不让我赔钱就要做到 陈先生的斯巴鲁虽然已经修好,但是还可以看到车顶内侧被钢索吊过造成的痕迹。 他说:当时吊车时,萧山万里汽修公司只是简单地用钢索直接穿过两扇车窗,往上提,结果车顶内部塑料被吊坏,车窗密封条损坏,车顶钣金也变形。 对此,萧山万里汽修的陈经理也承认,自己确实在施救过程中方法简单了点,也造成了车顶损坏,为此该公司还在一张写给客户的情况说明上盖了公司发票章。这张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事故车当时无法施救,用吊车吊到一辆小货车上,装到万里修理厂,造成车顶变形。” 但是陈经理对于事故的赔付有自己的意见,他认为自己是在高速公路上施救,用的是专用绑带,机场路曾有短时间封道,为了抓紧时间,他就采用了简单的办法,自然可能存在车子损伤的风险。他写了份情况说明,交警也盖了章,但是保险公司却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也觉得冤枉。负责此事的罗先生说,按照保险条款,上面有说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但是事故发生后拖车公司实行的施救方法失当,造成了事故损失的扩大而不是减少,因此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车主陈先生认为,无论如何,这个过错是萧山万里汽修造成的,而且承诺不会让消费者埋单,那就应该由萧山万里汽修来承担责任。 记者就此事采访了多位律师,虽然有一些意见不一致,但是律师们均认为:施救方理应承担责任。 浙江建浩律师事务所的周锦惠律师了解了基本情况后认为,车主可向拖车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索赔。他说,拖车公司的侵权责任肯定已经造成,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赔偿能力是比较确定的,因此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更方便,而保险公司再根据“代为求偿权”,向侵权方萧山万里汽修公司要求赔偿。 与周锦惠律师看法略有出入的是,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凌斌律师认为向保险公司索赔更为艰难。他的解释是:首先肯定拖车公司是肯定有责任的。他与车主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当然是谁有过错谁来承担。而对于向保险公司这种索赔途径,他认为如果套用保险条款,可以套用车损险,因为在车损险免责条款中没有涉及到施救失误这种情况。但是,这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其实更加困难。 为此,凌斌律师建议车主可以直接向萧山万里汽修交涉或者提起诉讼。 看来,无论如何,萧山万里汽修都更有责任和义务与车主做好解释工作。而据了解,万里汽修先由业务经理转到总经理,而总经理跟陈先生沟通更加不畅,直接推给保险公司后就再没露面了。即时在陈先生警告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最近的一个多月时间里,万里汽修也没有再与他们的客户联系。 记者随后还向保监会浙江监管处求助。财产险监管处一位人士只解释: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第三方有责任代为追偿,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履行代为求偿权。类似的情况还真没碰到过。他们也建议车主走法律途径。 陈先生表示,不管怎样萧山万里汽修都应主动解决这个纠纷,现在这种态度让他颇感心寒,如果真的没法得到满意解决,陈先生将把他们告上法庭。律师:错在施救方保监会:这样的案例很少
合作伙伴:暴雨泡坏车子去保险公司理赔 先得开气象证明(图)
  7月3日,成都下了一场大暴雨,市民彭先生的汽车被水浸泡后损坏。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他被告知要去气象局开具一份“气象证明”,以证明当天确实发生过暴雨灾害。但这样的证明要收费500元。可随后,彭先生却发现其他市民在郫县、龙泉气象局开证明只需100到200元,他很
相关公司股票走势
疑惑:气象局到底有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  市民质疑  别人交100元我交500元“气象证明”还能讲价?  7月3日,市民彭先生的车因暴雨被水浸泡后,导致车子电路板坏掉。之后,他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方表示,既然是天气灾害造成的,就应提供一份当天曾下过暴雨的气象资料。  随后,彭先生来到成都市气象局,结果让他有点意外开证明需交费500元。为获得保险赔偿,彭先生交了500块钱,拿到一份当天天气情况说明和一张收据。“后来我从保险公司得知,郊县的很多市民开证明只花了100块钱。”彭先生有点郁闷地说,据说还可以讲价,“我忘了讲价,岂不是很吃亏!”  保险公司  恶劣天气导致车辆损伤理赔需“气象证明”  保险公司负责办理车险理赔业务的王姓工作人员表示,由恶劣天气导致的车辆损伤,在理赔时还是需要出具“气象证明”。他解释,保险都是有责赔偿,必须要认定责任方,包括自然灾害天气,需要拿出依据,而且气象证明是需要入档的。  工作人员说:“气象证明一般是气象部门开具的证明,电视、广播、报纸的气象报道和灾害天气报道也是有效的气象证明。”  此外,在财险、中华联合财险等公司参保的车主,遇到意外灾害致使车辆受损,理赔时同样需出具“气象证明”,且“气象证明”必须由车辆受损当地气象部门开具。  记者走访  各气象局收费不同皆因收费标准是“协商”  今年7月6日,四川省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气象系统经营服务收费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上面写道:“为工矿、城建、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各种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属气象有偿服务。”其中,对“气象灾害调查”这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为“协商”。  正因为如此,昨日下午,天府早报记者走访龙泉、郫县和金堂气象局,发现各地“气象证明”收费情况的确存在差异。  龙泉气象局:  以前会“酌情”降价或免费  昨日下午2点,龙泉气象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表示,在之前的工作中,他们会对家庭贫困的市民和受灾严重的困难户适当降低收费金额,甚至免除费用,“不过今天早上局里开会,决定统一收费标准。”工作人员表示,以后市民来办理暴雨证明,将统一收取200元的费用。  郫县气象局:  根据保险公司赔付单“定价”  郫县气象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幸先生介绍,在郫县,开具暴雨证明一般要缴纳300元费用,而根据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多少,“这个价格会有浮动,最低就可能收取100元或200元。”幸先生表示,最终的收费价格是与市民协商后确定。  金堂气象局:  统一收费200元  金堂气象局办公室工作人员介绍,私人如果需要气象证明,他们一直按照200元的标准收费,然后开具发票。  部门回应  成都市气象局:  核实后若发现不妥立即整改  昨日,成都市气象局办公室主任廖新运表示,市民所反映的情况还在调查中。  他表示,核实情况后若发现相关部门在工作中的确存在不当之处,便会立即整改。  链接  气象有偿服务不新鲜  其实气象有偿服务很常见,如早先拨打电话121查询天气预报,以及现在的每月花几元钱定制天气预报短信等。  此外,如工厂选址,要根据风力风向数据进行区域划分;起房子打地基也要查询气象数据,安排施工时间……这些活动均需涉及气象有偿服务。
(来源:四川在线)
(责任编辑:陈大伟)
11-09-18·
11-09-17·
11-09-15·
11-08-24·
11-08-23·
11-08-17·
11-08-17·
11-08-16·
10-05-14·
09-03-09·
搜狐理财博客热点
汇率仅和股市中的部分投资标的有时会有一定联系。比如人民币升值……
搜狐理财社区话题
同样的病,患者不同,治疗费用千差万别!就拿最普通的感冒来讲……
网友点击排行
网友评论排行
理财媒体封面
理财·大视野
高清影视剧
搜狐金融德胜论坛:小胜靠力,中胜靠智,大胜靠德 ……
本栏目由搜狐理财每周一固定出品,汇聚最新最全理财产品资讯。[]
被誉为美国“借壳王”,共参与了100多例反向上市收购交易……[]
近期热点关注&&&&&&&&&&&&&&
轿车碰坏赔偿纠纷案
[日期:日]
【案情简介】   吴某(下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日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标的为皇冠3.0轿车,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997年2月间,被保险人因车辆碰撞损坏,获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日,该车在使用中临时停入时被盗。在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该车被盗时已超过年检期限为由,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约定作出拒赔决定,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该车行驶证上载明:“检验合格至1996年12月有效”,车辆管理部门证明该车未参加1996年、1997年年度检验。因此认为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年检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并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约定,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述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但判决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应对酿成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该车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讼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认为被保险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被盗损失360000元。 【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一审、二审的两种审判结果,笔者经过认真分析,认为一审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之所以产生二审的错误判决,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第一,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应对酿成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认定,把保险赔偿原则简单归结为只要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对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的曲解。因为保险合同不但设定了合同成立和有效的条件,也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设定一系列义务(支付保险费仅是投保人的其中一项义务)。未满足合同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生效或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的条件之一,如果不满足条款中规定的条件,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致使该车处于违规行驶的状态,认定讼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撇开合同审合同”的结果。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纠纷的焦点应于合同条款规定的本身,那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就应对合同条款规定的合法与否进行认定,但二审判决书中,竟然没有一处提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 &&&&&& 针对此案,由此引发的以下几点思考: &&&&&&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这条法律规定看,我国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都是行政法规,是规范保险活动的所有参与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制订的,它属行政法规,不仅规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也是法院判决保险案件的依据。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款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尽管可以对很多事项(指基本条款之外的项目,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作出约定,但只要他选择了某一险种,就应相应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该险种的基本条款,而且在适用这些基本条款之时,是不允许当事人对其内容进行任意更改的。而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确定;其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制订条款时,必然充分注意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并充分注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而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有失公平等,尚待于审查。因此,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是行政法规,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该基本条款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由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度的,该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条款。   (二)应当遵守国家的行政法规 &&&&&&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这条规定,既不是保险人的要约,也不是被保险人的承诺,而是国家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该《条例》第20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这些规定已明确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车辆保持合法行驶状态负有法律义务,否则视该行为违法。对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当然不能承担补偿责任,因为《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如果为此类行为提供了经济保障,就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或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滋长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既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正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未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或未经检验而使用车辆持否定态度,为了避免保险为此类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才作出第29条的规定。 &&&&&& 《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鉴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机动车辆应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检验合格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机动车辆未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其合法性还不能确定,因此对其投保尚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不能满足保险利益的要求。同样,车辆未经年检,其对车辆使用的合法性也被否定,则其对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无从谈起。
&&&&&&&&&&&&&&&&如果想查询更多资料请登录PPO网络版
相关新闻 & & &
Powered by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