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的区别婚前一间祖屋由被告居住,当被告再婚时,祖屋归原告与被告的区别,现原告与被告的区别已去世,请问原告与被告的区别应该把祖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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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X纯与被告肖X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甲民初字第49号原告庄X纯,女,汉族,日出生。被告肖X潮,男,汉族,日出生。原告庄X纯诉被告肖X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杭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纯与被告肖X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X纯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日生育男孩肖声X,日在陆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孩子很少尽到抚养义务,孩子出生至今一直是原告在抚养照顾。2013年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至日双方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矛盾,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受伤。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肖声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肖声X满十八周岁;3、夫妻对外债务128000元(结欠原告之父庄街108000元,结欠方雪美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X潮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不见得感情差,我们也没有经常发生矛盾,夫妻的矛盾是因原告的胞弟引起的;并没有家庭暴力,并不是我没尽到抚养孩子义务,而是因为我经常出外赚钱,所以孩子在家由原告带是正常的;最后一次矛盾时原告遭我殴打是事实,原因是当时原告侮辱我的人格,且多次拿其律师男朋友来欺逼我离婚;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对外债务128000元,我不X楚也不予承认,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要求,我无所谓,离也好,和也好,随其意思;如处理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我同意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资料,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陆丰市民政局日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男孩肖声X出生医学证明及汕尾市新世界中英文学校的收款收据,证明孩子出生及读书基本情况;4、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收费税票7页,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5、甲子人民医院X光片,证明原告被殴打检验情况。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出生医学证明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中孩子报名的学费是我赚钱后拿给原告去交纳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开店的钱是我出资的,我家里有祖屋一间属三兄弟共有,每年共有十五万的租金,我本身也有工作,我同样有能力抚养孩子;对证据5有异议,X光显示的伤不是我殴打所致的。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中的学校收款收据,原告并没特指学费是何人出资,其证明目的只是说明孩子的就读情况,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被告提出原告开店的钱是其出资的,被告没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原告没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法认定该检验结果是被告打伤导致,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最后一次与原告发生矛盾时有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自行相识恋爱后按民俗结婚,日生育男孩肖声X(剖腹产),日在陆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13-00237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初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后于日双方因协商离婚事宜时再次发生矛盾,当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经营化妆品商行一间,从事玫琳凯化妆品销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均不珍惜这段婚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夫妻一直无法调和,且被告在最近一次发生矛盾时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现原告离意坚决,被告对这段婚姻也持无所谓态度,至今没法做出任何努力让原告回心转意,夫妻没有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经常在外做工,孩子平时跟随原告时间较长,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另外原告因剖腹产育孩子,日后再生育孩子的机率也将降低;被告虽提出其有工作及祖产也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1500元,其要求数额过高,因父母有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陆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孩子每月抚养费为1200元,被告每月应承担600元的抚养费。对于原告提出的对外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X纯与被告肖X潮离婚。二、原告庄X纯与被告肖X潮之婚生男孩肖声X由原告庄X纯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肖X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逐月向原告庄X纯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庄X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杭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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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竟被老家的邻居偷偷拆除了,还在原址上搭建了一间平房,这让家住上海的老人李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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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汉祖屋 竟遭邻居偷拆 两年诉讼 判决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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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沈乙与沈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杨振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沈乙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杨振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沈乙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沈乙,被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乙的父亲沈某某与母亲张某某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沈甲之养母沈丙、沈丁、沈乙以及徐某某和张甲。徐某某和张甲从小就送养他人。1951年土改时,由原苏南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嘉黄墙字第12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载明,位于原嘉定县黄渡区黄墙镇吴泾村X组房屋三间登记在沈某某、张某某、沈丙、沈丁以及沈乙名下。沈某某于1976年去世、张某某于日去世、沈丙于日去世。  日,王某某与沈乙登记结婚,并于1968年1月在沈乙的祖屋内举办婚礼。因沈乙于1960年考入大学后即将户口迁出,并一直在外地工作,故沈乙的父母在其婚后为其保留一间房屋供沈乙夫妇回家探亲时居住。日,沈丙为原地翻建房屋,与沈乙协商后,经见证人沈A执笔,由其入赘女婿顾某某代其与沈乙签订“82协议”,约定将原祖屋三间半拆除翻建成楼房,楼上西面一间房屋归沈乙所有,其他房屋归沈丙所有。日,沈丙与沈乙操办完母亲的丧事后,又经沈A执笔,签署了“92协议”,载明:祖传房屋自翻建后当初双方协定,新房西首楼上一间归沈乙所属;为感谢大姐赡养母亲之恩,故将房屋赠送给大姐沈丙。经侄女沈甲言定向伯父作感谢,望伯父多回来探望(自能居住一年数月,我保以礼相待)。落款处,沈乙在赠送人处签名、沈甲在授权人处签名、徐某某和沈A在鉴证人处签名。  沈乙曾以沈丙、沈丁为被告,以其未签署“92协议”、沈丙隐瞒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并单方建造动迁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动迁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以(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案件受理后,在审理中,对双方争议的“92协议”中沈乙的签名、两份协议的书写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92、5、16”、赠送人为“沈乙”的《遗产赠送协议》上赠送人处的“沈乙”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沈乙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日期为“92、5、16”、赠送人为“沈乙”的《遗产赠送协议》上手写字迹(除签名字迹外)与日期为“82、2、14”、协议人为“沈乙”的《协议书》上的手写字迹(除签名字迹外)系同一人所写。该案还查明,日,沈甲作为家庭代表人与动迁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评估中遗漏建筑(物)补充协议》和《农民房屋动迁补偿、补贴明细表》等材料,其所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漳浦村XX号房屋(即“92协议”所涉房屋)易地搬迁,建造了动迁房屋。该案另查明,沈乙在祖屋翻建时未出资,在动迁房屋建造时亦未出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82协议”和“92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92协议”可认定为双方对系争房屋中属沈乙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的分割协议;字面上的“遗产”,理解为沈乙所享有的楼上西面房屋一间的财产权利及其母亲张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利,更具有逻辑性和常理性。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沈乙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已通过自己的赠与行为处分完毕,故其要求析产、继承动迁房屋中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沈乙的诉讼请求。沈乙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认为沈乙所签订的赠与遗产赠送协议侵犯了王某某的夫妻共有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沈甲与沈乙于日签订的“遗产赠送协议”无效,并确认王某某与沈乙对上海市嘉定区翔方公路XXX弄XX号的别墅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其中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该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王某某主张沈乙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漳浦村XX号房屋中属于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间,故认为“92协议”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从“92协议”中沈乙处分的财产性质以及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角度,考量该协议的效力问题。结合“82协议”可以看出,该房屋系因为1982年祖屋需进行翻建,而祖屋中应有沈乙的份额,故在翻建后的房屋内为沈乙保留一间房屋。因祖屋系登记在沈某某、张某某、沈丙、沈丁以及沈乙名下,户主为沈某某,即为沈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沈乙的份额应属于其婚前财产。王某某称沈乙的父母将其中一间赠与给其夫妻居住,已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指出的是,仅凭一方父母将特定房屋给予子女婚后居住的事实,不能视为父母将该房屋的产权赠与给子女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亦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沈乙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其夫妻共同所有,故对王某某的该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祖屋拆除后,在新建的房屋内,根据“82协议”为沈乙保留的一间房屋,可视为系沈乙婚前财产的延续,且该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将该房屋归沈乙夫妻共同共有,另外,房屋翻建时,沈乙亦未出资,故“92协议”中所称的西首楼上一间,仍应认定为沈乙的婚前财产,而非其夫妻共同财产。同时,(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92协议”系沈丙与沈乙对系争房屋中属沈乙享有的权利包括继承权的分割协议,字面上的“遗产”,应当理解为沈乙所享有的楼上西面房屋一间的财产权利及其母亲张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利。纵观该协议的内容,已涵盖沈乙对母亲张某某的遗产部分不主张,即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沈乙对其继承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某及沈乙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非沈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某某非张某某遗产的继承人,其只有在沈乙因继承取得相应财产后,才能依据婚姻关系而取得相关财产的共有权利。综上,“92协议”中沈乙处分的系其自己的婚前财产及继承权,与王某某无涉。况且,沈乙曾以其未签署“92协议”为由,提起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在原审审理中,沈乙仍坚持其未签署该协议,可见,“92协议”的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前提,故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由此,对于王某某要求确认“92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沈乙对上海市嘉定区翔方公路XXX弄XX号的别墅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之诉请,首先,该诉请系基于“92协议”无效而派生的无效后果之处理,在“92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其次,对于沈乙份额的确认,王某某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且对于动迁房屋之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法院在(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故对该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沈乙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均认为系争赠与合同所处分的房屋系沈乙的父亲赠与沈乙、王某某夫妻二人的财产,并非单独赠与沈乙,王某某享有共有权,沈乙将其与王某某共有的房屋赠与沈丙侵犯了王某某的共有权,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系争赠与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沈甲辩称,系争房屋已经由生效判决处理,王某某对赠与合同所涉房屋不享有权利,而且距离赠与合同的签订已近20年,王某某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王某某、沈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财产已经生效判决析产完毕,沈乙所赠与的份额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王某某、沈乙在该案中并未针对沈乙侵犯王某某的共有权一节提出异议,王某某以另案诉讼要求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需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在沈乙赠与房屋之后将近二十年的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沈乙参与分家析产纠纷的诉讼中亦未就沈乙是否侵犯了夫妻共有权提出异议,故本院难以认定沈乙在签订赠与合同时违背王某某的意思表示、侵犯了王某某的夫妻共有权。对于王某某、沈乙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沈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盛 婧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该裁判文书信息来自网络收集,仅供学习参考使用。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尽快联系QQ,或者发邮件至联系删帖。
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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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一祖屋,地契是爷爷的名字,但8几年是爸爸出资重建,现在,爷爷,奶奶,爸爸已经去世了,姑姑也已外嫁了,由于姑姑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也就搬回来我们的祖屋,我们生活允许,我们也就再买了一家新屋,姑姑一住也就住了10多年,结果现在她要卖我们祖屋,我们可以起诉她们吗?
看中一间祖屋危房,祖屋的房产证是其丈夫的名字,其丈夫已过世,其现定居于香港。并且已经取得公证证明其为法定继承人。但是由于房屋先被定为危房,无法办理继承过户。现想通过公证的方式与其签订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全权委托我来修葺房屋,办理过户。
1. 请问是否需要先将房屋修葺以后,对方才能继承,然后再过户到我的名下?2. 危房修葺是否需要进行申请?房屋的内部结构能否进行修改?比如2层改成3层?
3、修建以后的房屋产权能否过户?
请各个大侠详细解答,谢谢了!
看中一间祖屋危房,祖屋的房产证是其爷爷的名字,其爷爷已过世70多年,其大伯也已经去世,由于时间久远,且其相关继承人数较多,资料缺失,无法办理继承过户。现想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与其主要的继承人签订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进行登报公告。
1、请问这种方式买卖房屋是否妥当?
2、其他人员若对其继承权存在异议,其诉讼权期限是多少年?
3、购买危房后,我们将对房子进行采取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产权是否就只属于我们了呢?
请各个大侠详细解答,谢谢了!
07年我和我父亲按揭买了一套房子45万,首期付13万,加2万手续费,首期总共付出15万,其中11万是我父亲付,4万我付的,产权写我一人独有,36万贷款也是我个人名义贷的,5年来所有按揭月供都是我付的,包括父亲所有生活费都是我付的,现在我要卖掉房子,父亲说房子是他的,因为首期大部分是他付的,所以房子就是他的,我没权卖房。咨询一下,他付11万首期是否等于占23%产权,用我名义借贷的和我还款的那部分占77%产权是否属于我的?
父亲在国外 给大儿子邮钱 让大儿子帮忙给买房子 大儿子将房款交付售楼处 并拿了收据(收据上是大儿子的名字)
因没签署合同父亲不放心 现让二儿子以代理人身份去售楼处办购房合同。
1、现阶段房子是否归大儿子所有?
2、二儿子要帮父亲签署购房合同都需要准备什么文件?
3、如果购房合同签署,购房合同与已收收据那个更有对房屋的所有权?
律师你好,我想咨询一下房产证名字变更问题,房产证名字是我爸爸的,妈妈去世了,房子属于父母共同唯一一套房产,我们有三姊妹,其他两个哥哥和爸爸都同意过户给我,房子马上就要坼迁了,我想在坼迁前过户,怎样办理费用最合算,对以后房子再过户也无后顾之忧呢,我们坼迁是赔偿原面积可以再加买面积 是我们三姊妹先放弃给我爸爸,由我爸爸先继承我妈妈的50%,再以赠与还是交易给我,或由我两个哥哥和爸爸直接放弃我妈妈的50%由我直接继承房子的一半,爸爸的一半是赠与还是交易给我
尊敬的老师你好!我父亲在老家有一处农村房产,2000年后当时我父亲为了不让老祖宗留下的房产破败,多次回去修缮此房产。2010年山东济南军区征用该地区,为了保障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对被征用地区的村民进行了补偿,统一盖了房子,由于我们老家有亲戚,我的父亲年龄也比较大,所以委托该亲戚全权办理此项工作。但是现在我们的那位亲戚通知说补偿的房产登记的是他自己父亲的名字。当然如果不考虑亲情关系,我们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任何即保障亲情关系的稳定性,又维护我们的合法...
我和男朋友看中一套房子,双方家首付一半一半,剩下的部分我一个人组合型贷款,这种情况下产权证上可否写我跟我男朋友的名字?
如果不可以,男朋友家希望我们可以立字据说明首付款的分配情况,那该如何写?可否提供模板?
我户口是唐山,在承德丰宁买了底商,因为外地户口不能买,所以用了我小叔子当地户口的名代购的,现在房产信息全是我小叔子的,房子手续已经下来了,我不想办里过户手续,做财产公证手续是否合法,将来会不会因房产纠纷出现问题
买完的房子,现在没办房照,只有发票。如果现在把房子卖给别人,将来别人拿发票办房照的时候,需要发票上的人的配偶一起去办理吗?
买完的房子,现在没办房照,只有发票。如果现在把房子卖给别人,将来别人拿发票办房照的时候,需要发票上的人的配偶一起去办理吗?原告戴某、周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某镇人民政府、陈某、周某房屋
原告戴某、周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某镇人民政府、陈某、周某房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鄞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戴某,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 委托代理人:孔某,浙江某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周某,女,1994年8月出生,汉族,宁波市某学校学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 法定代理人:戴某(上述原告),系原告周某之母。
&&&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镇镇长。
&&& 委托代理人:马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某,女,1939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 被告:周某,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 被告陈某、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告戴某、周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陈某、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日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陈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戴某、周某起诉称:原告戴某与丈夫周甲均系残疾人,其中原告戴某为肢体三级残疾,周甲为言语一级残疾且不识字,双方于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生育子女,故原告戴某与周甲通过合法手续领养原告周某并抚育至今。婚后,原告戴某与周甲一直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并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90.54平方米(建筑面积139.04平方米)的房屋。2004年,原告戴某与周甲在该地块上自建了31.22平方米的住宅用房。2008年,因政府绕城高速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戴某与周甲的房屋列入政府拆迁范围。根据拆迁政策,原告戴某和周甲选择等额调产安置并进行扩户。同年11月,原告戴某以丈夫周甲名义支付了85 478元的调房款及其他费用。同月,原告戴某及周甲领取两套安置房屋,当时均未办理权属证书。2010年4月,原告戴某惊闻上述两套安置房已于日被登记为周甲与被告陈某、周某的共有财产。因周甲身有残疾,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原告戴某只能拖着残疾之躯到处奔波向被告某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陈某、周某侵犯自己合法财产之事。后虽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但均因被告陈某、周某无理取闹未有结果。为此,周甲积郁成疾,于2011年3月突然昏迷入院抢救。为治疗丈夫疾病,原告戴某用尽积蓄,但丈夫病情未有起色。相反,被告陈某、周某天天上门辱骂,逼迫原告戴某同意出售安置房屋以共分房款,两原告的日常生活根本得不到片刻安宁。在此情况下,依照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周甲所拥有60%权益,原告戴某以丈夫监护人的身份,转让了其中一套安置房屋,所得款项部分用于丈夫治疗。但周甲终因病情过重于日去世。事后,原告戴某前往房屋登记部门查档后发现,该部门存有一份日,以周甲名义与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某镇村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但原告戴某及周甲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代为签署该协议,且该协议抬头处乙方栏添加了手写的&陈某、周某&的名字,因该协议系房屋登记部门核发产权证的主要依据之一,最终导致被告陈某、周某也被列入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综上,两原告认为《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中所列的被拆迁房屋为原告戴某与周甲的共同财产。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拆迁办公室明知涉案房屋权属清楚,未经产权人同意,假签补偿协议,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显属恶意。而被告陈某、周某身为周甲的母亲及姐姐,也明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戴某与周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明知两人均为残疾人,生活行为诸事不便,周甲更是又聋又哑,从小未接受过正规的文化教育,不识字,无法与人正常交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被告陈某、周某不仅不予照顾,反而处心积虑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将自己列入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之列,其行为实属恶意。由此可见,涉案协议是三被告恶意串通所致,并非周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某镇村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告陈某、周某及以周甲名义于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 被告某镇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被拆迁前系原告戴某丈夫周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周甲只是言语残疾,且能从事简单的工作,说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周甲与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周甲生前合法处分了个人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纠纷实质是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与被告某镇政府无关。
&&& 被告陈某、周某答辩称:1、被告陈某、周某及周甲在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甲虽然言语残疾,但有劳动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补偿协议中&周甲&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2010年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对自己房屋份额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中登记在周甲名下的被拆迁前房屋来源为被告陈某的父母遗留下来的,该房屋为解放前祖传房屋,因此该房屋虽登记在周甲名下,但是系被告陈某赠与给周甲的个人财产。因此安置房屋登记为被告陈某、周某和周甲共有是合法的。此外,原告戴某将其中一间房屋出售后,根据60%的份额已经领取155 000元。3、两原告所述被告陈某、周某与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拆迁办公室恶意串通不是事实,被告陈某、周某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完全不认识,根本不可能互相串通。综上所述,周甲及被告陈某、周某与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拆迁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残疾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戴某与周甲系夫妻,原告周某系原告戴某与周甲的养女,周甲为言语一级残疾,原告戴某为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 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甲因病于日去世的事实; 3、鄞(宅)集用(2002)字第36-6825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36-682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二份、宁波市鄞州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镇某村高家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90.5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周甲名下的事实; 4、某绕城高速工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红线外房屋面积资金结算表、红线外98年前房屋补办手续后面积资金结算表、红线外无批文及违章建筑认定经济补偿结算表、被拆迁户安置房面积资金结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镇政府确认周甲名下的被拆迁房屋面积146.91平方米,其中包括15.75平方米是原告戴某与周甲婚后建造的,也列入调产范围,另15.47平方米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得到经济补偿2 669元,当时所有登记的产权人都是周甲一人,并未由被告陈某、周某共有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现金存款凭证各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日原告戴某与周甲支付了调房款85 478元和&&& 2 000元配套费用的事实; 6、《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并非周甲所签的事实;7、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房屋被登记在周甲和被告陈某、周某名下的事实。被告某镇政府质证后对上述第1、2、3、5、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该15.75平方米房屋是基于原先的土地面积所衍生出来的产物,应该归于原先的土地证中,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第6项证据认为是周甲本人签字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某、周某质证后对上述第1、2、3、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该15.75平方米房屋是周甲父亲周乙出资建造的,是周甲个人财产;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房款85 478元中30 478元是被告陈某支付的;对第6项证据认为是周甲本人签字的,是合法有效的。
&&& 被告某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 被告陈某、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鄞州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甲生前在某镇一家私营企业上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2、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二份,用以证明2002年登记在周甲名下的土地使用面积分别为49.14平方米和41.4平方米的房屋为解放前被告陈某父母遗留的祖屋,后由周甲父母赠与给周甲,属于周甲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3、契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日拆迁房屋调产后位于某面积为95.4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周甲和被告陈某、周某名下,周甲占60%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安置后的另一套79.01平方米房屋出售后由原告戴某按周甲占60%被告陈某、周某各占20%的份额处分的事实;5、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周甲原房屋拆迁后调产安置的新房,周甲认可被告陈某、周某作为新房共有人的事实。原告戴某质证后对上述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甲的智力情况;第2项证据只能证明2002年之前原告戴某和周甲一直居住在老房子,但是没有所有权,2002年经过确权,确认该房屋属于原告戴某及周甲所有,确权行为是在婚后,也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戴某与周甲夫妻共同财产;对第3项证据认为原告戴某在情况危急时,为了治疗周甲的疾病不得已而为之,是特殊情况下的处分,并不能说明原告戴某认可新房共有份额比例分配;对第4项证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陈某、周某侵犯两原告合法财产的事实;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虚假的,是三被告恶意串通的,不是周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镇政府质证后对上述第1、2、3、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认为是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周某之间的家庭内部纠纷,与其无关。
&&&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某镇村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徐乙及宁波市鄞州区某镇某村书记钱某进行调查,徐乙陈述日的承诺书中将被告陈某、周某作为周甲调产安置新房的共有人系周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周甲在承诺书上亲自签名捺印,所以其在周甲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抬头处乙方栏添加了&陈某、周某&的名字;钱某陈述周甲平时与人交流听得懂,只是半哑不会说话,表达不出来。原告戴某认为徐乙是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某镇政府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这份承诺书是周甲的意思表示,并认为钱某的陈述部分不是事实,周甲应该是基本上听不懂的。三被告对徐乙、钱某的陈述均无异议。
&&&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项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被告某镇政府与周甲之间就被拆迁房屋进行的结算,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交款人系周甲,不能证明其中30 478元是被告陈某支付的事实;对被告陈某、周某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原告戴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戴某提交的第6项证据及被告陈某、周某提交的第5项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某房屋契证及已经转让的某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徐乙、钱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周甲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抬头处乙方栏添加&陈某、周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系周甲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
&&&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 被告陈某、周某分别系原告戴某丈夫周甲的母亲、姐姐。原告戴某与丈夫周甲均系残疾人,其中原告戴某为肢体三级残疾,周甲为言语一级残疾,双方于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生育子女,故原告戴某与周甲于日收养原告周某(日出生)。2002年在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镇某村高家土地使用面积分别49.14平方米和41.4平方米的祖传房屋登记在周甲名下。2008年,因政府绕城高速工程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日,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某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对周甲的原房屋面积、资金进行结算,认定原土地使用面积分别为49.14平方米和41.4平方米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6平方米,另一间15.75平方米房屋予以调产,还有一间15.47平方米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给予经济补偿2 669元。同日,周甲父亲周乙以周甲名义(协议中的乙方)与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某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协议中的甲方)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镇政府认定乙方土地使用面积分别为49.14平方米和41.4平方米的被拆房屋可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131.16平方米。同年11月,周甲原房屋调产后安置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建筑面积95.46平方米)及212幢479号401室(建筑面积79.01平方米)住房各一套,当时均未办理权属证书。
&&& 日,被告陈某、周某与周甲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某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要求被告陈某、周某作为周甲调产安置新房的共有人,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某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徐乙即在周甲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抬头处乙方栏添加&陈某、周某&。同日,周甲与被告陈某、周某领取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丙住房及丁住房的契证各一本。同年6月,周甲与被告陈某、周某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二套房屋均为按份共有,每套房屋周甲占60%份额,被告陈某占20%份额,被告周某占20%份额。日,因周甲治病需要,需转让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住房,原告戴某在宁波市某公证处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出售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所得的款项,其中周甲所占的40%份额用于周甲治疗,20%份额由原告戴某自行处理。后该房屋得转让款70余万元,部分款项用于周甲治病,原告戴某实际分得154 000元。周甲于日因病死亡。
&&& 另查明:周甲父亲周乙已先于周甲死亡。
&&& 本院认为:原以周甲名义登记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镇某村高家土地使用面积分别为49.14平方米和41.4平方米的祖传房屋,虽然房屋所在地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时间在2002年,但这不能改变上述财产系周甲个人财产的性质。原告戴某以上述房屋确权行为发生在婚后,故应作为其与周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某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周甲于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虽然协议的落款处代表人&周甲&名字系周甲父亲周乙所签,但周甲事后未提出异议,且已根据该协议领取了安置房二套,应视为其对周乙代其签名行为的追认;该协议的抬头处乙方栏添加的&陈某、周某&,虽然不是周甲本人所写,但根据被告陈某、周某与周甲于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将被告陈某、周某追加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系周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周甲已领取了其与被告陈某、周某为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两原告以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要求确认被告某镇政府下属机构某镇村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告陈某、周某及以周甲名义于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戴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戴某、周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碧波
审& 判& 员& 汤& 涛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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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蔡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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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二○○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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