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多少克判死刑0.2克加上容留他人吸毒会被判多久

“90”后贩毒并容留他人吸毒 获刑3年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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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一名“90后”的年轻毒贩不仅贩卖毒品,还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房中吸食毒品,最终难逃法网。近日,该毒贩粟某某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北部湾新闻网7月1日电(招子文)一名“90后”的年轻毒贩不仅贩卖毒品,还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房中吸食毒品,最终难逃法网。近日,该毒贩粟某某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年仅23岁粟某某系防城区无业人员。日21时许,粟某某在其居住的防城区防城镇某小区11栋206号房内接到一男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携带毒品步行至楼下,准备前往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50元和1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2克)。随后,公安民警在粟某某居住房内搜获11小包毒品氯胺酮(共净重144.3克)和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1台等物品。
&&&&另外,粟某某在居住该房期间,多次无偿提供毒品氯胺酮给颜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人并容留他们在房内吸食。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还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值班编辑:李敏军
24小时更新排行自身贩毒同时容留他人吸毒 夫妇俩分别被判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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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斗门法院近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贩毒同时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石某、梁某夫妇在贩毒的同时容留他人吸毒,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北京东城区人民检察院17日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房祖名批准逮捕。“容留他人吸毒”成为当今网络热词之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是惩罚为吸毒行为提供场所的人。该类案件在毒品犯罪中所占比例不大,但上升趋势明显。以斗门法院为例,2012年仅受理1件1人 ,2013年上升为11件12人,月已高达49件57人,是去年同期的9.5倍。
  梁某,1989年生,小学毕业,因受高压电电击致残,以打零工为生。2013年12月与石某结婚。石某,1975年生人,2000年左右第一次接触毒品,2005年至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8次、行政拘留5次。一年前,在石某的影响下,梁某开始和石某一起吸毒,同时参与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日,梁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抓的还有她的丈夫石某、表兄弟黄某、朋友周某、陈某。
  梁某供称:“2013年9月开始吸毒之后,遇到心情不好时就吸毒。有吸毒人员经常在我们住处向我们买冰毒。交易后,有些人会在我们房内吸毒。”
  此前,斗门法院还审理了“为牟利酒吧内结伙容留他人吸毒”和“酒店开房间容留狱友吸毒”案件。4名酒吧工作人员因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刑罚;在酒店开房间容留“狱友”吸毒的周某,也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官说,在我国,吸食毒品虽未规定为刑事犯罪,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可以构成刑事犯罪的。《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据介绍,容留他人吸毒罪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地点隐蔽,不易被人察觉。多在未与亲属一起居住的自住房、租住房、鱼塘边的小屋、自己开设的店铺等。二是所容留的吸毒人员多为亲戚、朋友等熟悉的人员。三是常伴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其他行为,同时触犯两种以上罪名。 (记者温希 通讯员姬鸿雁、申诗炜、谭炜杰)
编辑:黄欣作者:您的位置:&&&&&& > 正文
贩卖运输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14:11 【
  衡阳市中级人院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绰号&蝌蚪&,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萍、刘真涛,湖南兴常。  原审被告人卢林华,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运红,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琳,又名陈宁英,女,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太庆,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科、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科及其辩护人刘萍、刘真涛,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  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卢林华驾车在李运红的陪同下前往祁阳县,准备购买毒品予以贩卖,途中卢林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科,双方约定在祁阳县白水工业园见面。当晚11时许,卢林华在白水工业园以300余元/克的价格,从王科手中购买了一包体积约半个香烟盒大小的冰毒,并向王科支付毒资约15,000元,然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返回常宁市。  2、日上午,被告人卢林华在常宁市帝煌大酒店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张洪亮(已判刑)冰毒5克,得赃款2,000元。  3、日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常宁市帝煌大酒店1111房间打牌时欲吸食毒品,遂通过谭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琳购买500元毒品套餐,并将购毒款交给谭某。后被告人卢林华驾车与陈琳一起将1克冰毒和5粒麻古送至帝煌大酒店,由陈琳将毒品送至1111房间交给戴某某等人。  4、日,被告人卢林华准备购买麻古搭配冰毒出售,遂通过电话联系,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太原巷小区19号李运红的租房内,以22~30元/粒的价格从张洪亮手中购买了73粒麻古,并先行支付给张洪亮600元。  5、日中午,被告人陈琳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林华购买500元毒品套餐吸食,后卢林华安排被告人李运红在李运红租房楼下将1克多冰毒和5粒麻古交给陈琳,陈琳让李运红转交给卢林华500元钱,并说明该500钱为其垫付前一天戴某某等人的购毒款,当日购毒款未付。  6、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常宁市泉峰广场将被告人卢林华抓获,并当场缴获麻古50粒(重3.89克),冰毒22.15克(共11包)。  7、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易某某、廖某某在常宁市兰江国土所周某某的办公室打牌时欲吸食毒品,由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太庆购买200元毒品套餐,后刘太庆将约0.2克冰毒和2粒麻古送到周某某的办公室,周某某支付200元购毒款。  8、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尹某某、易某某在周某某的办公室打牌时欲吸食毒品,由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太庆购买200元毒品套餐,后刘太庆将约0.2克冰毒和2粒麻古送到周某某的办公室,周某某支付200元购毒款。  (二)容留他人吸毒  1、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到常宁市泉峰大市场一居民楼二楼被告人陈琳的租房内玩耍时欲吸食毒品,陈琳便拿出吸毒用的吸壶、吸管、锡纸及少量冰毒和麻古,后三人一起吸食毒品。  2、日下午,吸毒人员文某某、文某、朱某某、何某某到被告人陈琳的租房内打牌,陈琳提供了少量冰毒和麻古供文某某等人吸食,直至当晚11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  3、日上午,卢林华、李运红在常宁市兰江乡元山村元山组被告人刘太庆家中玩耍时,三人商议一起吸食毒品。然后由卢林华提供少量麻古及冰毒,刘太庆提供工具,三人在刘太庆家二楼一起吸食毒品。  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运红在其租房内与卢林华等三人一起吸食了少量麻古和冰毒。  5、日,被告人刘太庆提出请吸毒人员周某某吸毒醒酒,随后由刘太庆提供毒品及工具,二人一起在刘太庆家中吸食了少量冰毒和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卢林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李运红,还检举、揭发了他人重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科共贩卖冰毒29.15克;被告人卢林华共贩卖、运输冰毒29.15克、麻古60粒(重约4.66克);被告人李运红帮助他人共贩卖冰毒1克多、麻古5粒(重约0.38克);被告人陈琳帮助他人共贩卖冰毒1克、麻古5粒(重约0.38克);被告人刘太庆共贩卖冰毒约0.4克、麻古2粒(重约0.15克)。此外李运红还容留他人吸毒1次、陈琳还容留他人吸毒2次、刘太庆容留他人吸毒2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科、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供述,同案人张洪亮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易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文某、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住宿登记,通话记录清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林华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卢林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陈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刘太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王科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林华。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科贩卖冰毒29.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未予辩解。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王科贩卖毒品冰毒1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科贩卖冰毒的重量为29.1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卢林华对从上诉人王科处购买冰毒重量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其供述的重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李运红也没有证实卢林华购买冰毒的重量;卢林华与王科没有其他的毒品交易,不能从其支付的价款推定毒品的重量;卢林华与王科有经济纠纷,不能确定其支付的价款完全是购毒款;卢林华购买毒品的上线较多,其持有的毒品又并非与王科交易时当场所缴获,故也不能确定卢林华所贩卖和被缴获的冰毒全部从王科处购买。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科贩卖毒品的具体重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科、原审被告人李运红、陈琳、刘太庆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卢林华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运红、陈琳、刘太庆提供场所、毒品和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王科贩卖毒品1次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王科贩卖冰毒29.15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王科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林华&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科贩卖冰毒29.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卢林华系主犯;李运红、陈琳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卢林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还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琳、刘太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卢林华的犯罪情节、立功情况、悔罪表现,对卢林华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对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犯贩卖毒品罪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个罪量刑亦无不当,但在数罪并罚时适用不当,三被告人均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吸毒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系中的不同种类刑罚,不适用刑法关于同种类刑罚&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情形,而应当在数罪并罚后分别执行有期徒刑和拘役,即对三被告人均应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但鉴于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对此未提起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本院对此不宜径行改判;原判对王科量刑的事实依据不足,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卢林华、李运红、陈琳、刘太庆等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王科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王科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真 诚  审& 判& 员&&& 朱&&& 玥  审& 判& 员&&& 黄 志 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 琛  打印责任人:朱& 玥&&&&&&&&&&&&&&&& 校对责任人:周&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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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华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皖刑终字第0046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研,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磊,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丽华,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晓华,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鲍余村,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岩,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沙俊,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芮成付,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戚紫君,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审被告人戚紫君亲属。
  原审被告人宋庭龙,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季维霞,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增文,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勇,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霞,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丽华、程研、张晓华、鲍余村、黄磊、王岩、沙俊、芮成付、戚紫君、宋庭龙、季维霞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增文、黄勇、张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研、黄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黄丽华出资,在被告人程研帮助下,从上海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合肥市多次贩卖冰毒约204.09克。其中,卖给被告人鲍余村15克冰毒、王岩10克冰毒、黄磊约10克冰毒、季维霞3克冰毒、张霞2.4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杨玉保16.5克冰毒和6、7颗麻果,在被告人张晓华帮助下卖给被告人沙俊36.5克冰毒;公安机关抓获黄丽华和程研时,现场查获110.69克冰毒。
  原判列述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丽华供述证实:2010年其和程研同居,一起吸食毒品,后以贩养吸。一般两人一起去上海购买冰毒,加价贩卖给他人,贩毒一般以其为主,程研起帮助作用。截止案发,其和程研单独或一起贩卖冰毒达94.4克和6、7颗麻果。具体如下:卖给杨玉保5次16.5克冰毒还有6、7颗麻果;鲍余村4次15克冰毒;王岩3次10克冰毒;黄磊6次10克冰毒;在张晓华帮助下卖给沙俊5次36.5克冰毒;季维霞1次3克冰毒;张霞1次2.4克冰毒;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手提包查扣96.5克冰毒,租房处卫生间抽纸盒子内查扣14.19克冰毒。
  2、被告人程研供述证实:其和黄丽华2010年11月份开始同居,两人单独或一起到上海购买冰毒,毒资都是黄丽华的,大概购买八、九次,最后一次是日购买一大包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扣;所购冰毒除吸食外,还加价贩卖给黄磊、鲍余村、王岩、季维霞、杨玉保和张霞等人;被告人张晓华多次帮助他们贩卖冰毒。
  3、被告人张晓华供述证实:其知道黄丽华和程研贩毒,在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分五次帮助黄丽华和程研贩卖冰毒给芮成付和沙俊。其供述还证实黄丽华和程研贩卖冰毒给鲍余村、王岩、季维霞、杨玉保等人。
  4、被告人鲍余村供述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七次从黄丽华和程研处购买25克冰毒,交易地点多在黄、程二人住处,购买冰毒的钱一般交给黄丽华,有时也交给程研。
  5、被告人黄磊供述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其六次从程研和黄丽华手中购买约10克冰毒。
  6、被告人王岩供述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其多次从程研和黄丽华处购买31克冰毒。
  7、被告人沙俊供述证实:其通过芮成付认识张晓华,在张晓华的帮助下,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其五次从黄丽华和程研处购买38.5克冰毒。
  8、被告人芮成付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沙俊贩卖毒品。沙俊通过张晓华从黄丽华处购买了四五次的冰毒。其还陪同沙俊去购买毒品,最后一次购买了19克冰毒。
  9、被告人季维霞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期间,其三次从黄丽华处购买5克冰毒。
  10、被告人张霞供述证实:2000年12月以后,其多次从黄丽华和程研处购买冰毒,计9.2克。
  11、证人杨玉保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以来,其五次从黄丽华和程研处购买16.5克冰毒和6、7颗麻果。
  二、2011年2月份,被告人鲍余村多次在合肥市贩卖冰毒5.5克。其中,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厚娟计3.4克冰毒、三次贩卖给樊艮艮2.1克冰毒。
  原判列述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鲍余村供述证实:2011年初以来,其多次贩卖冰毒计4克给吸毒人员刘厚娟;2011年2月,其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樊艮艮2.1克冰毒。
  2、证人刘厚娟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以来,其四次从鲍余村处购买冰毒,计3.4克。
  3、证人樊艮艮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以来,其三次从鲍余村处购买3克冰毒。
  三、2011年年初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磊分10次在合肥市贩卖4.6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陈亚星。
  原判列述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磊供述证实:截止2011年3月,其分10次卖给吸毒人员陈亚星约4.6克冰毒。
  2、证人陈亚星证言证实:2011年初至2011年3月,其分10次从黄磊处购买4.6克冰毒用于吸食。
  四、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岩在合肥市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沈阳冰毒1.5克;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计勇2.5克冰毒。其中戚紫君、宋庭龙帮助王岩贩卖给沈阳1克冰毒;戚紫君帮助王岩贩卖给计勇1克冰毒;宋庭龙帮助王岩贩卖给计勇0.5克冰毒。
  原判列述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岩供述证实:被告人戚紫君、宋庭龙知道其贩卖毒品,两人有时帮助其送货。2011年1月以来,其在戚紫君、宋庭龙的帮助下,在合肥市金湾嘉园小区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沈阳1.5克冰毒、三次贩卖给计勇2.5克冰毒,共4克。其中,戚紫君、宋庭龙帮助其贩卖给沈阳1克冰毒;戚紫君帮助其贩卖给计勇1克冰毒;宋庭龙帮助其贩卖给计勇0.5克冰毒。戚紫君、宋庭龙帮其送毒品、代收毒资。
  2、被告人戚紫君供述证实:其知道被告人王岩贩卖毒品。2011年春节前,其帮助王岩送1克冰毒给计勇,并代王岩收取700元毒资。同年2月18日的下午,宋庭龙让其和王岩联系后,其从宋庭龙处拿1克冰毒给王岩,贩卖给沈阳。
  3、被告人宋庭龙供述证实:其知道被告人王岩贩卖毒品。2011年2月份的一天,王岩让其打电话找被告人戚紫君送1克冰毒,于是其联系戚紫君,把冰毒交给戚紫君。此后又一次,王岩让其把0.5克冰毒送到楼下贩卖给计勇,并代王岩收取400元毒资。
  4、证人计勇、沈阳证言与被告人王岩、宋庭龙、戚紫君的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五、2011年2月以后,被告人沙俊在被告人芮成付的帮助下多次购买冰毒,在合肥市三次卖给吸毒人员郑新国0.9克冰毒,现场查扣沙俊0.88克冰毒,合计1.78克。
  原判列述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沙俊供述证实:其曾向芮成付借款3万元用于贩毒。芮成付还帮其找张晓华向黄丽华购买冰毒,其分5次购买约38.5克冰毒。其三次卖给吸毒人员郑新国共1.8克冰毒,最后一次其随身携带0.88克冰毒与郑新国交易时被查获。
  2、被告人芮成付供述证实:沙俊向其借款用去贩毒。沙俊还通过张晓华购买四五次冰毒用于贩卖。其还陪同沙俊去购买毒品,最后一次购买19克冰毒。
  3、被告人张晓华供述证实:在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分五次帮助黄丽华和程研贩卖冰毒给芮成付和沙俊。
  4、证人郑新国证言证实:其向沙俊购买3次约0.9克冰毒。
  六、2011年3月,被告人季维霞在合肥市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磊1.2克冰毒。
  原判列述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季维霞供述证实:其在日和17日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刘磊0.4克和0.8克冰毒。
  2、证人刘磊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以来,其四次从季维霞处购买冰毒1.7克。
  七、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叶增文、张霞和黄勇在合肥市其经营的旅馆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原判列述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丽华供述证实:叶增文、张霞系合肥市金湾嘉园的旅馆老板,他们知道其多次和程研、鲍余村、季维霞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不但没有制止,有时还一起吸食。
  2、被告人鲍余村供述证实:其多次在叶增文、张霞经营的位于金湾嘉园的旅馆吸食冰毒,该旅馆不用身份证登记,吸毒比较安全。叶增文、张霞明知其和黄丽华、王岩等人在他们的旅馆内吸食冰毒。
  3、被告人王岩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以来,其多次在叶增文、张霞、黄勇经营的旅馆内吸食冰毒,他们不仅明知,还常和自己一起吸食。
  4、被告人戚紫君供述证实:叶增文、张霞、黄勇系位于合肥市金湾嘉园的旅馆老板,他们明知其在该旅馆吸食冰毒,且他们自己也吸食。
  5、被告人季维霞供述证实:其多次在张霞、叶增文和黄勇开设的旅馆内吸食冰毒,他们明知,没有制止。
  6、被告人叶增文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以来,其明知黄丽华、程研、王岩、戚紫君、鲍余村、季维霞等人多次在合肥市包河区金湾嘉园其和张霞、黄勇开设的旅馆内吸食冰毒,没有制止,且有时会跟着一起吸食毒品。
  7、被告人黄勇供述证实:其多次在合肥市金湾嘉园容留王岩、戚紫君等人在其旅馆内吸食冰毒,有时自己也参与吸食。
  8、被告人张霞供述证实:其容留黄丽华、程研、王岩、季维霞、戚紫君、鲍余村等人在其开设的旅馆内吸毒,有时自己也参与吸食。
  原判列述的其他证据有:
  1、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日在抓获被告人黄丽华的金都宾馆1007房间的黑色女式提包内发现大量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并依法提取送检。日对位于明光路海汇假日酒店东侧小区1单元402室程研和黄丽华的租房处搜查,在一盒抽纸内搜查出1袋毒品疑似物,并依法提取送检。扣押程研持有疑似冰毒物品1袋约14.2克;黄丽华持有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品10包约96.5克;沙俊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1包约重0.88克。同时查扣了被告人黄丽华、程研、王岩、季维霞的毒资。
  2、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1]78号、97号和12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黄丽华、程研、沙俊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称重记录证实: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日对从黄丽华所住的芜湖路1号金都宾馆1007室查获的10袋疑似毒品物品称重,计重96.50克;日对从明光路海汇假日酒店东侧小区1单元402室程研和黄丽华的租房处房间的卫生间马桶上抽纸盒内查获的1袋疑似毒品称重,计重14.19克;日对从沙俊随身携带的1袋疑似毒品物品称重,计重0.88克。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霞辨认出被告人程研和鲍余村就是涉案的陈哥、鲍哥,季维霞和黄丽华是涉案的八姐和华姐;刘厚娟辨认出鲍余村就是涉案的老鲍;被告人戚紫君辨认出被告人鲍余村就是涉案的老鲍,叶增文是小龙,黄勇是三宝,季维霞是涉案的八姐,王岩是王姐,黄丽华是华姐;证人沈阳辨认出被告人黄勇是三宝,叶增文是小龙,王岩是王姐;被告人宋庭龙辨认出被告人黄勇是三宝,程研是涉案的程哥,叶增文是小龙,鲍余村就是涉案的老鲍;被告人黄勇辨认出吸毒人员沈阳是洋洋;被告人叶增文辨认出被告人戚紫君是小君,王岩是王姐,黄丽华是华姐,鲍余村就是涉案的鲍哥;被告人程研辨认出杨玉保是小虎,张晓华是莉莉,王岩是王姐;吸毒人员陈亚星辨认出系被告人黄磊向其出售冰毒;吸毒人员计勇辨认出系被告人王岩向其出售冰毒,被告人宋庭龙也曾向其出售冰毒;被告人沙俊辨认出张晓华是莉莉,王岩是王姐,黄丽华是华姐,郑新国是小二宝;吸毒人员郑新国辨认出系被告人沙俊向其出售冰毒。
  5、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前科材料证实: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决字第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鲍余村因扒窃于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6)蜀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沙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合肥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季维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季维霞于日被羁押,同月11日释放。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日刑满释放。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黄勇自日至日承租了合肥市包河区金湾嘉园3号楼707、807房间;叶增文承租了金湾嘉园3号楼804、1幢609、2501房间;张霞承租了1905房间。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丽华、程研、张晓华、鲍余村、黄磊、沙俊、芮成付、王岩、宋庭龙、季维霞、叶增文、黄勇、张霞的身份情况,其中戚紫君出生于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9、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黄丽华、程研、张晓华、鲍余村、黄磊、王岩、沙俊、芮成付、季维霞、叶增文、张霞、戚紫君、黄勇、宋庭龙尿样呈阳性反应,曾注射、吸食毒品。
  10、相关示意图、照片证实:黄丽华等人被抓获及存放冰毒的地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丽华、程研、张晓华、鲍余村、黄磊、沙俊、芮成付、王岩、季维霞、宋庭龙、戚紫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增文、黄勇、张霞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黄丽华伙同程研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204.09克和麻果6、7颗,张晓华帮助黄丽华和程研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36.5克,鲍余村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5.5克,黄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4.6克,王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4克,沙俊和芮成付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1.78克,戚紫君帮助王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2克,宋庭龙帮助王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1.5克,季维霞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1.2克。
  被告人黄丽华贩卖毒品数量大,但鉴于其大量毒品尚未卖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其亲属代为缴纳罚没款等情节,且系以贩养吸,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研、张晓华、芮成付、戚紫君、宋庭龙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紫君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俊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维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黄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余村、黄磊、沙俊、王岩超过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被告人程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晓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鲍余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黄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沙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芮成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戚紫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宋庭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季维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季维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叶增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黄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判决将查扣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程研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与黄丽华共同贩卖204.09克冰毒及麻果不当,其仅参与贩卖冰毒2.8克给黄磊和张霞,对黄丽华的其他贩毒行为均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黄磊上诉主要提出:1、其是基于朋友关系为陈亚星代购毒品用于吸食,不是贩卖毒品给陈亚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戚紫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根据戚紫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程研、黄磊、原审被告人黄丽华、张晓华、鲍余村、王岩、沙俊、芮成付、戚紫君、宋庭龙、季维霞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叶增文、黄勇、张霞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程研所提其对黄丽华大部分贩卖毒品行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程研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与黄丽华在同居期间,曾多次前往上海购买冰毒,所购冰毒除供二人吸食外,还加价卖给黄丽华的朋友,黄磊、鲍余村、王岩、张霞、季维霞等人向他们买过毒品,张晓华常从他们处拿毒品帮他们卖,其本人直接经手向黄磊、张霞卖过毒品。其供述与黄丽华、张晓华、黄磊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程研在与黄丽华共同生活期间,明知黄丽华贩卖毒品,仍多次单独或伙同黄丽华到上海购买毒品,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以贩卖毒品的利润作为其和黄丽华吸毒、生活的费用,其上诉称对黄丽华的大部分贩卖毒品行为不知情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和黄丽华应共同对贩卖的204.09克冰毒和部分麻果承担责任。
  关于黄磊所提其是为陈亚星代购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磊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曾将从黄丽华处购买的每包冰毒中,扣下部分自己吸食,剩余的冰毒卖给陈亚星。其购买冰毒的价格为每小包(0.5克)300元,每大包(1克)550-650元,出售给陈亚星的价格为每小包(0.3克)400元,每大包(0.7克)700元。黄磊上述关于其购买和出卖毒品的价格、数量的供述与黄丽华的供述和陈亚星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黄磊加价出卖毒品,从中牟利,属贩卖毒品,其上诉称系为他人代购毒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黄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磊多次贩卖冰毒4.2克,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相适应,并无不当,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戚紫君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戚紫君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戚紫君帮助他人贩卖冰毒2克,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原判予以从轻处罚,定罪量刑适当,对戚紫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研、黄磊、原审被告人黄丽华、张晓华、鲍余村、沙俊、芮成付、王岩、季维霞、宋庭龙、戚紫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黄丽华、程研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204.09克和麻果6、7颗,张晓华帮助黄丽华、程研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36.5克,鲍余村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5.5克,黄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4.6克,王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4克,沙俊、芮成付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1.78克,戚紫君帮助王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2克,宋庭龙帮助王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1.5克,季维霞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1.2克。鲍余村、黄磊、沙俊、王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虽不满10克,但均系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叶增文、黄勇、张霞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旅馆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丽华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尚未卖出,且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程研、张晓华、芮成付、戚紫君、宋庭龙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戚紫君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沙俊、黄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其中沙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又系毒品再犯,对二人应从重处罚。季维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吴小东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懿(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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