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普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有哪些有哪些特殊权利


人民有信仰指的是什么(人民有信仰后面是什么)?如果你对这个不了解,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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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信仰指的是什么(人民有信仰后面是什么)1
大家都知道
中国有56个民族
那么这些关于
民族团结的小知识
你了解多少?
中国各民族分布特点是什么?
答:大杂居、小聚居,相互交错居住。
我国的三大政治制度是什么?
答: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什么?
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
答: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什么?
答: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
我国是哪一年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入《宪法》?
答:195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该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10月1日颁布施行。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是什么?
答:
(1)在国家统一领导下自治;
(2)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部分;
(3)各民族自治地方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
(4)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结合;
(5)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结合。
民族自治地方分几级?
答:民族自治地方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什么?
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哪些特殊权限?
答: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按什么顺序组成?
答: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
民族乡属于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吗,为什么?
答:不属于。我国对于有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因地域太小、人口太少,不宜建立自治地方和设立自治机关的,通过在这些地方设立民族乡办法,使这些地区的少数民族也能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民族乡是我国特有的、少数民族自己管理自己内部事务、依法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一种基层政权形式,是解决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问题的一种较好的政治形式,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形式,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全国共有多少个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旗)?
答: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
我国最早成立的自治区、自治县州、自治县分别是哪个?
答:内蒙古自治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多少个少数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
答:44个。
我国实施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比例是多少?
答:71%。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的总面积是多少万平方公里,占全国总面积的比例为多少?
答:617万平方公里,占全国总面积的比例为64.3%。
什么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答: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各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生产生活、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相沿成习、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习尚和禁忌。
为什么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答:《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
现实生活中我们应当如何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答:要从点滴做起,了解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自觉做到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不去冒犯少数民族的各项禁忌等等。
我国对公民确定、更改民族成份有哪些规定?
答:国家民委公安部于2015年6月16日联合发布《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
(1)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为准。
(2)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根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3)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应该根据其父母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定并登记。
(4)公民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5)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①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一方不同的;
②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③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6)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确定民族成份要经过哪些程序?
答:申请人将申请资料交到户籍所在地民族部门,由户籍所在地民族部门初审后录入系统,经市(州)民族部门复审和最终审核后反馈至户籍所在地民族部门,由户籍所在地民族部门将民族成份更改证明转给更改人,最后更改人凭民族成份更改证明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更改手续。
国家对少数民族考生参加普通高等院校考试录取实行哪些优惠照顾政策?
答: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政策明确规定“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什么是民族文化?
答:民族文化是指各民族在其发展历程中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和,是民族特征的具体体现。各民族的文化都具有自身独特的形式和内容,我国各民族丰富多彩的文化共同构成了灿烂的中华文化。
党和国家保护继承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的16字方针是什么?
答: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
我国《教育法》规定,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使用语言上的规定是可以使用什么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答: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
人民币(纸币)上除汉文外,使用了哪几种少数民族文字?
答:4种,分别是蒙文、藏文、维吾尔文和壮文。
什么是城市民族工作?
答:城市民族工作是指以城市少数民族为主要对象的民族工作及与城市功能相联系的民族工作。
民贸企业、民品企业、少数民族企业分别是什么?
答:民贸企业是指民族贸易企业;民品企业是指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少数民族企业通常是指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答:改善村寨生产生活条件、大力发展特色产业、重点推进民居保护与建设、加强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三股势力”是指什么?
答: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
在我国,政府承认的五大宗教是什么?
答: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
我国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有10个,分别是哪几个?
答: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塔吉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
《宪法》是怎样规定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我国新时期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
答: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是什么时间施行?
答: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怎样处理?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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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
中共平南县委宣传部
出品
平南县融媒体中心
来源
广西普法
编辑
于万年
审核
曾国阳
签发
韦挺松
【转载需征得出品单位同意,转载时不得删减和更改原文内容。所有媒体平台首发权属于原作者】
人民有信仰指的是什么(人民有信仰后面是什么)2
又一个七月来临,中国共产党已经走过101个年头。历史犹如一条长长的时间河流,从过去奔涌而来、向未来逐浪而去,洗炼那些深沉邃远的恒久叩问。
站在过去与未来的交汇点上,习近平总书记谆谆告诫全党,要在新时代前进的征程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回答好“从哪里来、往哪里去”,牢记中国共产党是什么、要干什么这个根本问题。这是对中国共产党历史使命和行动价值的鲜明宣示,彰显着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深厚的历史自信、高度的历史自觉、强烈的历史主动。
了解中国,必须了解中国共产党;了解中国共产党,才能读懂中国。《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宗明义就指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知所从来,思所将往,方明所去。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中国共产党是用马克思主义武装起来的觉悟者,是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守护者,是人类社会发展方向的引领者,是最光明最正义最壮丽事业的奋斗者。
(一)
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是共产党人的政治灵魂,是共产党人经受住各种考验的精神支柱。胸怀崇高坚定的理想信念并为之不懈奋斗,是中国共产党独特的精神标识。
170多年前,马克思、恩格斯就鲜明指出,共产党人的远大理想,就是要建立一个没有压迫、没有剥削、人人平等、人人自由的理想社会。这个理想描绘未来社会将是每个人自由和全面发展的“自由人联合体”,寄托了人类关于美好社会的全部情愫和渴望;这个理想指明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飞跃的途径,不必再像空想社会主义者那样悲天悯人地憧憬着“乌托邦”;这个理想昭示“资产阶级的灭亡和无产阶级的胜利是同样不可避免的”“英特纳雄耐尔就一定要实现”。它是崇高的、科学的、坚定的,召唤着无数共产党人向往之、奔赴之、笃行之。
近代以来,面对神州陆沉的悲惨境地,中国人民从未低头屈服强权,从未停止求索光明。马克思主义来到中国,使彷徨无助的先进中国人从世界革命潮流中看到了希望,点燃了他们心中的理想信念之光。主义犹如一面旗帜,引领一代又一代中国共产党人舍命相随,将理想信念的力量注入东方大国的历史血脉,使沉寂已久的神州大地迎来了“一个崭新时代的黎明”,推动这个几近亡国灭种的古老民族走向独立、走向富强、走向复兴。
革命理想高于天。无数共产党人汇聚在信仰的旗帜下,不求显达于世、不求暂得于己,为了理想信念前仆后继、舍生取义。李大钊在绞刑台高呼“共产党万岁”英勇就义,刘仁堪用脚趾血书“革命成功万岁”,王进喜为建设新中国喊出“宁肯少活20年,拼命也要拿下大油田”,焦裕禄为完成党交给的任务“生也沙丘,死也沙丘”,孔繁森用生命兑现了“青山处处埋忠骨,一腔热血洒高原”的诺言……句句千钧、字字滚烫的呼号疾书,映照的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之魂和心灵密码。他们是主义的献身者、光明的追寻者,用生命和热血熔铸了理想信念的丰碑,铺就了中华民族不断向上登攀的阶梯。
走过千山万水,仍怀赤子之心。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以一名真正马克思主义者的坚定和执着,始终高扬理想信念的旗帜,示范带动全党打牢信仰之基、补足精神之钙,在理想信念上真正做到虔诚而执着、至信而深厚。在上海中共一大会址、嘉兴南湖红船,在井冈山上、长征沿线、圣地延安……广大党员干部体悟革命历史、重温入党誓词,红色基因自觉传承,初心本色更加鲜亮。在改革发展的一线、脱贫攻坚的战场,廖俊波、黄大年、黄文秀……一个个闪亮的名字,彰显着共产党人的坚守和风骨。在遥远的边疆、祖国的心脏,“清澈的爱只为中国”“请党放心,强国有我”的铮铮誓言,于万里长空久久回响。
成功应对重大挑战、抵御重大风险、克服重大阻力、解决重大矛盾,有力推进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让一个个“不可能”变成可能,一道道“无解题”得到破解,就是因为我们有着“虽九死而不悔”的坚定信念,有着“行千里于脚下”的执着追求。守正道而开新篇,致广大而尽精微。自信自强、守正创新不但是新时代民族精神的生动写照,更是当代中国共产党人志不改、道不变的铿锵宣示。
理想信念之光照进现实,“东升西降”之势愈加明显,我们有充足的理由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我们有充足的底气进行人类历史上最有前途的事业、追求理想社会的光荣梦想!
(二)
《共产党宣言》郑重宣告:“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中国共产党作为无产阶级政党,始终把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谋复兴作为初心使命,始终牢记“为了谁、依靠谁、我是谁”,为人民出生入死、同人民休戚与共,党的奋斗和人民的福祉、党的命运和人民的命运早已深深融为一体。
百年风华,人民史诗。中国共产党来自人民、忠诚人民、奉献人民,无论是干革命、搞建设、抓改革,还是救国、兴国、强国,都是为了让人民过上好日子。战争时期,党领导人民打土豪、分田地,抗日寇、反侵略,争民主、谋解放,目的就是推翻“三座大山”的压迫,建立一个自由平等的新国家、新社会。和平年代,党领导人民重整山河、奠基立业,解放思想、改革进取,攻坚拔寨、砥砺奋进,目的就是不断夯实社会主义中国的物质基础,让全体人民享有更加富裕、更加幸福的生活。一个世纪的奋斗和汗水,浇灌出一个花开的国度,书写在物阜民丰、万家灯火里,书写在每个中国人的生活之中。
“人民”二字,在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心中位置最高、分量最重。“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我将无我、不负人民”,“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与群众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有盐同咸、无盐同淡”,“人民是我们党执政的最大底气”,“民心是最大的政治”……这些真挚动情的话语,给全党以方向和指引,给人民以温暖和力量。
千年贫困苦,一朝得梦圆。为了让全体人民过上小康生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举全党全国之力,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和决心打响脱贫攻坚战,实现了中华民族从整体上消除绝对贫困的历史壮举。今天,中国人民彻底告别了缺衣少食、物质匮乏的年代,再无饥馑之年、冻馁之患,亿万人民真正过上了无人不饱暖、无处不小康的幸福生活。人们感慨,贫困问题,困扰了中国上千年都无法解决,许多西方国家至今也没有完全摆脱,在新时代中国得以有效解决,这是最大的“德政”“仁政”。
黎民命攸关,烈火见真金。为了抗击百年不遇的新冠肺炎疫情,党中央从党的性质和宗旨出发,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领导全党全国人民全力抓好“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坚持“动态清零”,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因时因势不断调整防控措施,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限度减少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风雨来袭之时,党始终是人民最可靠、最坚强的主心骨。
民间疾苦声,枝叶总关情。为了解决好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我们党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紧紧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定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牢牢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定位,坚决防止资本与民争利,下决心推行“双减”整治教育顽疾,重拳出击扫除黑恶势力……一件事情接着一件事情办,一年接着一年干,让群众真正看到变化、得到实惠,广大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
立命为生民,奋斗为共富。为了让发展成果更好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突出强调共同富裕问题,把它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任务加以推进。既做大做好“蛋糕”,又切好分好“蛋糕”,在实现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不断创造积累社会财富,不断健全完善分配制度,亿万人民创造活力不断迸发,全体人民奔跑在美好生活的大道上。
“向往你的向往,幸福你的幸福。”面向未来,我们党将始终坚持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始终坚持为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大本大宗,想人民之所想、忧人民之所忧、急人民之所急,走好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最大限度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
中国共产党为了民族的新生而生,为了民族的复兴而兴。作为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始终把根深扎在中华大地上,深扎在民族土壤中。
有外国学者感慨:中国共产党延续了中华民族三千年传统,就是现代的“士大夫群体”。正因为中国历史上向来不缺乏埋头苦干的人,拼命硬干的人,为民请命的人,舍身求法的人,中华民族才能魂不灭、志不屈、心不散,才能历经风霜坎坷而薪火相传、生生不息。在历史潮头挺身而出的中国共产党,承继着民族的精神血脉,肩负着无数仁人志士的期冀夙愿,更以最广泛的代表性、最彻底的革命性、最强烈的主动性,为国家的前途、民族的命运而奋斗、而斗争,成为中华民族钢铁般的脊梁。
鸦片战争、中日甲午战争、八国联军侵华战争……南京条约、马关条约、辛丑条约……一场场侵略战争的打击,一个个不平等条约的枷锁,把中华民族推入前所未有的黑暗境地。“冲决一切现象之网罗,发展其理想之世界……真理所在,毫不旁顾。”中国共产党犹如一道光,刺穿了近代中国的沉沉暗夜,照亮了民族复兴的伟大航程。“军叫工农革命,旗号镰刀斧头。”中国共产党犹如一团火,点燃了无数国人扭转民族命运的希望,兴起了中国革命的燎原烈焰。
向着民族振兴、文明重光进发,进发!一百年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进行的一切奋斗、一切牺牲、一切创造,归结起来就是一个主题: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开辟的正确道路,为民族复兴蕴蓄和积累了坚实雄厚的物质力量。有人说,国家是时间河流上的航船。但航船必须要有定向领航的掌舵者,才能保持正确的方向前进,使国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走向强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经过不懈努力,经历了一个个正向叠加、积厚成势的阶段,把一个“一穷二白”的国家建成了不起的“红火火中国”,实现了从落后时代到赶上时代再到引领时代的历史性跨越。中国共产党用忘我无畏的持续奋斗,让中华民族由贫穷羸弱走向繁荣富强,上演了人类发展史上波澜壮阔的历史活剧。
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开辟的正确道路,为民族复兴构筑和夯实了强大显著的制度力量。“大智治制”,周礼、周制保持了周王朝800年的“国祚绵长”,商鞅变法从制度上奠定了秦国一统六合的根基,英法等国资产阶级革命革除旧的封建制度,为资本主义发展扫清了障碍……制度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具有根本性、基础性意义。中国共产党在立制创制的过程中,把社会主义原则和中国国情、历史文化传统有机结合起来,探索形成了一整套逐步成熟定型的制度体系,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中国之治”确保我们在复兴之路上走得稳、走得宽、走得远。
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开辟的正确道路,为民族复兴激活和焕发了自信昂扬的精神力量。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光芒,中国共产党的精神气质,激活了深邃厚重的中华文明、革新了生生不息的民族精神,使中国人在精神上从被动转为主动。在改天换地、战天斗地的伟大斗争中,先后形成了伟大建党精神、井冈山精神、长征精神、延安精神、抗美援朝精神、“两弹一星”精神、特区精神、脱贫攻坚精神、抗疫精神……这是由苦难辉煌铸就的精神丰碑,更是迈向未来、勇毅前行的精神财富,已深深融入党的灵魂、民族的血脉、人民的精神世界。
今天,我们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接近、更有信心和能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新时代的中国,历史性成就振奋人心,历史性变革影响深远,全民族的凝聚力、向心力、创造力得到极大激发,中国人民的志气、骨气、底气得到极大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焕发出蓬勃生机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了更为完善的制度保证、更为坚实的物质基础、更为主动的精神力量。
站在历史的高点瞻望,民族复兴不可逆转是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之“果”,更是新时代主动而为、引领而成之“势”。顺势而为、御风而上,就一定能领略到民族未来碧空如洗的大美苍穹。
(四)
人间正道,天下为公。社会主义是正义的事业、光明的事业,来自千百年来人们对美好社会的希冀,指向人类社会命运与共、势所必然的未来。
党的百年奋斗充分证明,中国共产党是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谋复兴的党,也是为人类谋进步、为世界谋大同的党。我们党始终以世界眼光关注人类前途命运,践行大道不孤、天下一家的行动价值,以自己的奋斗和成就深刻影响了世界历史进程,为推动人类进步、促进世界和平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共产党以百年奋斗的“自转”推动世界历史的“公转”。中国是一个大国,中国共产党是一个大党,我们在自己大地上的奋斗,不但改变了自身的命运,而且影响了世界发展的趋势和格局。从革命年代抗击帝国主义侵略,到建设时期团结第三世界国家反对霸权,到改革开放追赶世界发展潮流,都是人类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揽全局、应变局、开新局,使拥有14亿多人口的东方大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使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续写“两大奇迹”,我们的发展越来越好,分量越来越重,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不断壮大着国际上正义的力量。
中国共产党以自主探索的“新版”开辟人类文明的“新路”。世界近代以来,现代化是强国富民的必然途径,发达国家在几百年间创造了走向现代化的“西方版本”,但通向现代化的道路不止一条,需要不同国家结合具体国情和历史文化独立探索。一百年来,在现代化的激荡浪潮中,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自立自强、不懈探索,以人的现代化为价值原点,把时空的压缩性和发展的持续性、结构的全面性和要素的协调性结合起来,成功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符合人民意愿的发展道路,写出了走向现代化的“中国版本”,创造了人类文明新形态。
中国共产党以胸怀天下的“大道”引领美好未来的“大同”。时间的年轮告诉世人,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走的是人间正道,站的是历史正确,赢的是世道人心。当今世界,人类的发展进步到了一个新的十字路口,世界向何处去?是彼此对抗还是相互合作,是封闭隔绝还是开放交流,是独善其身还是命运与共?……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洞察“世界之变”,科学回答“世界之问”,鲜明提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等重大思想理念,为解决全球问题指明了前进方向,为共创美好世界提供了中国智慧。
中华民族是富于“人类正义心的伟大民族”,中国是一个“应当对于人类有较大贡献”的国家,中国共产党是“为人类进步事业而奋斗的政党”。新时代的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发展自己、兼济天下、造福世界、传递希望,将继续在人类的伟大时间历史中创造中华民族的伟大历史时间,向着人类文明发展前沿蕴含的一切可能性奋进。
(五)
“胜人者有力,自胜者强。”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历经百年风雨、走在时代前列,就在于始终葆有自我革命的精神、刀刃向内的勇气,不断净化、超越和革新自己。
从石库门到天安门,从小小红船到巍巍巨轮,从一派衰败凋零到一派欣欣向荣,从饥寒交迫、民不聊生到14亿多中国人民正享受着殷实而幸福的小康生活……永葆党的青春活力,跳出治乱兴衰的历史周期率,确保党不变质、不变色、不变味,其中的奥秘发人深省,其中的缘由令人深思。
“让人民来监督政府”,在70多年前延安窑洞里,毛泽东同志给出了第一个答案。
“勇于进行自我革命”,在百年华诞的历史节点上,习近平总书记给出了第二个答案。
外靠发展人民民主、接受人民监督,内靠全面从严治党、推进自我革命,这就是中国共产党历经百年风华而青春依旧、长成参天巨树还岁岁发新的基本逻辑。目睹国内外许多大党老党的兴衰起落,我们无比清醒:中国共产党是马克思主义执政党,也是马克思主义革命党。走过建党、兴党、强党的光辉历程,我们无比坚定: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以伟大社会革命促进伟大自我革命。
恩格斯说:“一个知道自己的目的,也知道怎样达到这个目的的政党,一个真正想达到这个目的并且具有达到这个目的所必不可缺的顽强精神的政党——这样的政党将是不可战胜的。”
站在百年交汇的历史节点,迈向强国复兴的壮阔征程,新时代的中国共产党更加成熟、更加坚定、更加自信。执着的目光永远向前,奋进的脚步永不停歇。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科学指引下,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牢记初心使命、共同团结奋斗,集中精力办好自己的事情,必将战胜前进道路上的一切艰难险阻,赢得更加伟大的胜利和荣光。
人民有信仰指的是什么(人民有信仰后面是什么)3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现代民法典在规定人的法律地位上,采用了四种不同的立法模式:(1)没有使用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指原东德的民法典);(2)只使用了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而没有使用人格概念,如《德国民法典》(这是指1900年1月1日生效,适用于原西德和统一后德国的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苏俄民法典》、《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民法典》;(3)只使用了人格概念,而没有使用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4)同时使用了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两个概念,如《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
  未来大陆地区民法典采用哪一种模式规定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民法典起草过程中需要确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必须研究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目前学者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主流的观点[1]认为法律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 [2]以江平先生为代表的少数学者[3]则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4]
  本文以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为视角,分析了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关系。在梳理人格和权利能力内涵源流的基础上,分析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的矛盾及其根源,论证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区别,探讨了区别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意义。
  壹、法典上人格和权利能力内涵源流梳理 [5]
  限于篇幅,本文只研究法典上的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而不是笼统地研究学术思想发展中的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
  一、罗马法与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不同
  1、罗马法上的人格含义具有多维性
  (1)人格不平等。罗马法依据三种身份对自然人进行了划分:一是根据是否具有自由人身份,将人分成自由人和奴隶[6].二是根据是否具有市民身份,将自由人分成罗马市民和非罗马市民[7].三是根据家庭身份不同,将人分成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有完全的人格,奴隶没有人格,他权人中的罗马市民和非罗马市民的自由人拥有不完全的人格。
  (2)人格可以变更。由于人格由三种身份决定,当三种身份发生变化时,人格也要随之发生变化,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可以变更。如果同时丧失自由人和市民身份,人格变更是最大的,意味着丧失人格。如果自由人身份被保留,而丧失了市民身份,人格变更是小的或中等的。如果自由人和市民身份都保留,而家庭身份发生变化,人格变更是最小的,这发生作为自权人开始承受他人权力的人,或发生在相反情况的人身上。[page]
  (3)人格可以被继承。在古罗马早期,被继承人的人格可以被继承,只是到了共和国末叶后,继承的主要对象才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再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了。[8]
  (4)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公私混合的[9],所以,拥有人格的自然人能够拥有通商权、通婚权、立遗嘱权、遗嘱继承权、表决权、任职权等[10],既有公法上的权利,也有私法上的权利。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除了没有人格的奴隶外,拥有完全人格和不完全人格的自然人的区别只在于拥有的权利范围不同。例如,家子一般不能拥有财产,取得的财产只能属于家父,但在家父死亡时可以继承家父的遗产,也可以结婚等。
  综上所述,罗马法上自然人的人格内涵虽然具有多维性,但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2、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具有单一性
  根据上述,使用了人格概念的现代民法典有《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限于篇幅,本文仅分析在大陆地区受到广泛关注和影响的《瑞士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1)《瑞士民法典》上自然人的人格含义仅指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瑞士民法典》同时使用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来表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对于《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变化,学者多加以忽视。而且由于其用权利能力概念来说明自然人的人格内涵,容易导致误解,使人认为《瑞士民法典》上的人格和权利能力同一。本文认为《瑞士民法典》上人格概念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11].该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持一致说的学者往往只注意了后面关于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规定,而忽视了“在法律范围内”这个限制性规定。本文认为该限制性规定是相对于第11条第1款“人都有权利能力”而言的,目的是为了根据法律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如果不是这样从反面来理解,而是从正面理解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2],那么第1款的规定就成为多余的了[13].本文认为第11条第1款“人都有权利能力”是从正面规定自然人都是权利主体,拥有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根据第11条第2款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拥有享有所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所有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是在法律范围内平等地拥有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page]
  该人格含义与罗马法上的人格含义不同。首先,自然人的人格平等。该法典第31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拥有人格,拥有人格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活着出生。其次,自然人的人格不能变更。该法典第2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也不得让与其自由。第三,自然人的人格不能被继承。该法典第31条规定,自然人死亡时人格就终止了,没有被继承的可能性。
  (2)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自然人的人格含义也仅指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相比较于《瑞士民法典》,澳门地区《民法典》的规定更加清楚、明了,该法典不仅使用了单独的法律条文来规定人格,而且没有像《瑞士民法典》用权利能力概念来说明自然人的人格内涵。该法典第6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第65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人格随死亡而终止。而用第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为任何法律关系之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根据这三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格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该资格只存在“有”或“无”,不能被限制。而权利能力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可以根据法律进行限制。
  二、现代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
  “权利能力”概念最早出现于何国或地区的民法典,学者论说不一,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学者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概念。[14]这是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1810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体现了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1863—1865年的《萨克逊民法典》则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这两个法典是现代民法中最早关于权利能力的立法规定。[15]第三种观点认为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真正含义与适用起源于《德国民法典》。[16]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17]虽然体现了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但毕竟没有直接使用“权利能力”概念。后来的《萨克逊民法典》则明确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其第32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生,胎儿就所有有利于他的事项视为自其受孕之时起已出生,死产的新生儿视为从未受孕”;第36条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18]
  虽然《德国民法典》不是最早使用,但无庸质疑,正是《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能力”概念发扬光大的。受《德国民法典》影响,不管采取什么立法模式,各国学者在解读本国民法典时都使用“权利能力”这个概念,而且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采用了权利能力概念。本文认为由于各国和地区立法背景、理念和技术不同,导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限于篇幅,本文只分析对大陆地区民法理论和实践产生重要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page]
  1、《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具有单一性
  《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只有一种: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为了确定适用民法典的民事主体范围,《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用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而采用了权利能力概念。《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概念有立法技术和社会政策上的双重目的。就前者而言,是为了将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法人。[19]就后者而言,目的是为了不分等级、宗教信仰、性别等从而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立法者认为这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20].所以,《德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有1个条文,即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根据该条,只要是出生完成的自然人就具有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但《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权利能力下定义,导致德国学者在理解权利能力含义时存在分歧[21],主流观点认为权利能力是“人作为权利和义务承受者的特性”[22],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资格没有范围,也不能被限制,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上,没有关于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
  2、《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具有双重性
  (1)《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第一种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相同
  《苏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采用权利能力概念来确定民法典适用主体的范围,立法技术上的目的与《德国民法典》相同,导致《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第一种含义与《德国民法典》相同: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条规定:“苏俄为了发展国家生产力,给予全体公民以民事上的权利能力”:“不因为性别、种族、民族、信仰、出身不同,而在享受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上有所限制。”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9条规定:“苏俄和其它各加盟共和国的一切公民,都平等地具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时起产生,因死亡而终止。”
  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苏俄民法典》所界定的权利能力的含义并不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我们从其功能上来看,其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相同,都是平等地赋予自然人(公民)以民事权利主体地位。苏俄学者对此规定的解释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苏俄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是同人的存在分不开的,但是同人的健康状况以及他是否能独立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一点无关。”[23]
“权利能力是每一个公民不可分割的特性。公民在一生中都具有权利能力,它同公民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24]苏俄学者的解释和德国学者的解释一致。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不能被剥夺和限制,也不存在范围,只存在“有”或“无”,因为它是自然人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前提和条件,有就是权利主体,没有就是奴隶,只能成为权利客体。[page]
  (2)《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有《德国民法典》没有的第二种含义
  由于《苏俄民法典》在社会政策方面的目的与《德国民法典》存在不同点,从而导致《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有《德国民法典》没有的第二种含义: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可以被剥夺和限制,也存在范围问题,因为它不涉及自然人的权利主体法律地位,而只影响自然人具体享受的权利范围。
  ①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区别对待不同的自然人。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条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2条规定根据法律及其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剥夺某些自然人一些权利能力。
  ②为了实行社会主义生产数据公有制,《苏俄民法典》规定了公民可以拥有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量。学者在分析1964年法典中的权利能力内容时认为:公民只能“依法”享受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不能享有所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25]
  ③在被资本主义国家敌视的国际环境下,为了有效地维护苏俄公民的合法权益,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规定可以对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在互惠的基础上确定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范围。[26]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62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综上所述,罗马法与现代法典上的人格含义不同,《瑞士民法典》和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和《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相同,而《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具有双重性,第一种含义与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相同,而第二种含义与其不同。
  贰、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的矛盾分析
  本文认为持一致说学者的观点在逻辑上存在矛盾。按照持一致说学者的观点,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那么,权利能力的含义只能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就应当平等,不能被限制,但持一致说的学者同时又认为本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以划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外国人的权利能力受限制,这就同时赋予了权利能力第二种含义: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含义的权利能力不平等。正是由于持一致说的学者糅合了不同法典中的权利能力含义,导致了理论上的矛盾。
  一、“权利能力平等”与“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划分”之间存在矛盾
  由于持一致说的学者在撰写论著时多将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开界定,只有少部分论著[27]先界定民事权利能力,然后再界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导致大部分论著只论述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特征,而没有论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特征,只有少部分论著[28]从总体上论述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持一致说学者虽然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方面存在分歧,但一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特征之一是平等。[29][page]
  但同时又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虽然许多学者没有在论著中直接论述这个问题,而且在自然人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方面还存在分歧[30],但没有见到持一致说的学者反对这种划分。台湾地区的学者史尚宽先生的《民法总论》[31]曾对此作了详细论述,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对此所作的详细论述是大陆地区学者的代表,该书认为:“一般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平等地赋予,不因年龄、性别、民族、种族、国籍、信仰、文化程度及财产状况而有不同,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例如,作为个体共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而一般的人不具有这种特别民事权利能力。”[32]
  这里的逻辑矛盾是:逻辑起点是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接着却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成两种,一般权利能力平等,而特别权利能力却不平等,这样,逻辑结论就变成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33]造成这种逻辑矛盾的根源在于赋予了权利能力双重含义:“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中的“权利能力”被赋予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是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即《德国民法典》上的含义,这种资格只能存在“有”或“无”,没有范围,也不能被限制;而“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中的“权利能力”被赋予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并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是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即《苏俄民法典》上的第二种含义,这种资格存在范围,也可以被限制。
  其实,这两种资格的法律意义不一样。拥有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意味着自然人是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权利客体存在的奴隶,以此为前提才能拥有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拥有所有的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反之,如果没有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不是权利主体,不能拥有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34]
  二、“权利能力平等”与“外国人权利能力受限制”之间存在矛盾
  绝大部分持一致说的大陆地区的学者没有在论著中论述外国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只有很少的论著论述了这个问题,没有像台湾地区的学者那样将外国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单列进行论述,而是在论述权利能力可以被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时,附带地论述了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认为外国人与本国人的特别权利能力不同。梁慧星先生就认为:“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35]另有学者举例进行了论证:“例如,各国通常规定,充当内国引水员的资格只赋予内国人,而不赋予外国人。”[36][page]
  由于是在论述权利能力可以被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时,附带地论述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认为外国人与本国人的特别权利能力不同,所以,这里使用的“权利能力”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据此,逻辑结论是外国人与本国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这就与持一致说学者主张的“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相矛盾了。产生这种矛盾的根源也在于赋予了权利能力双重含义:“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中的“权利能力”被赋予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即《德国民法典》上的含义;而“外国人权利能力受限制”中的“权利能力”被赋予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并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即《苏俄民法典》上的第二种含义。
  参、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区别
  解决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逻辑矛盾的一个方案就是:坚持权利能力含义的单一性,赋予其与人格相同的含义,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将本国人与外国人所受到的限制界定为是权利受到了限制。[37]这样,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就清楚了:不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也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任何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任何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即人格)都不受任何限制,可以被限制的只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如果是这样,那么,界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分析框架就是两层次的:权利能力(即人格)→权利。如果坚持人格和权利能力不一致,那么,界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分析框架就是三层次的:人格→权利能力→权利。
  这两个分析框架的争议在于人格和权利之间是否存在权利能力(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一个逻辑层次,即争议在于权利能力与人格、权利之间是否都存在区别。本文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权利之间都存在区别。鉴于本文的主题,以下只分析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区别。
  一、两者逻辑关系不同
  人格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前提,没有人格,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能力。在自然人方面,根据大陆地区现有民法理论和立法规定,自然人的人格终于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就不能再拥有任何权利能力了。
  拥有权利能力是具有人格后的必然结果,但并不意味有人格就能拥有所有的权利能力。在自然人方面,根据大陆地区现有民法理论和立法规定,任何自然人只要活着出生,就拥有了人格,但并不能同时获得所有的权利能力。例如,根据大陆地区《婚姻法》第7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和《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38条规定,重症精神病患者不能拥有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38]就是例证。[page]
  二、两者可分性不同
  现代民法上的人格作为主体资格,具有不可分性,只存在“有”或“无”。权利能力作为享有具体权利和承担具体义务的资格,具有可分性,存在范围。
  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方面,按照民事权利能力所对应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可以将权利能力分为:①人身权的权利能力;②物权的权利能力;③债权的权利能力;④知识产权的权利能力;⑤经营权的权利能力。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0条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条就详细地规定了权利能力的范围。
  根据上述,罗马法上的自然人人格具有可分性,可以分为完整的人格和不完整的人格。这种可分性和本文的结论是否冲突呢?本文认为不冲突。因为罗马法上的人格可分性建立在特定人格制度基础上,和现代民法的人格制度基础不同,按照人格和权利能力分离的分析框架来分析罗马法上的自由人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所有自由人的人格都一样,不存在完整与不完整的问题,拥有完整人格和不完整人格的自由人之间的差别在于两者拥有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拥有完整人格的自由人拥有所有的权利能力,而拥有不完整人格的自由人只拥有部分权利能力。例如,作为原则,家子不能拥有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他所取得的一切财产都是为家父取得[39],但他拥有人身权的权利能力,他可以依法缔结婚姻。
  三、两者获得条件不同
  虽然历史上自然人获得人格的条件具有多种性,但现代自然人获得人格的条件具有唯一性:活体出生。在古罗马,获得人格的条件曾经有以下几个[40]:①贵族身份;②自由人身份;③市民身份;④自权人身份;⑤男性身份;⑥军人身份。到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以取得市民权,这时获得人格的条件减少为一个:自由人身份。在其它奴隶制国家,获得人格的条件也只有一个:自由人身份。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获得人格的条件是一个:活体出生。[41]
  而自然人获得权利能力的条件具有多样性:不同的权利能力获得条件不同。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获得不同的权利能力需要不同的条件。例如,在古罗马,拥有担任监护人的权利能力条件有三个[42]:①须为罗马公民或和罗马公民有平等的权利的拉丁人;②成年男性;③未受法律的限制的人。[43]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后,获得不同的权利能力仍然需要不同的条件。一般权利能力只要活体出生就可以获得,而特别权利能力则需要特殊的条件。有的权利能力需要达到法定的年龄,如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立遗嘱的权利能力。有的权利能力需要具备法定的生理条件,如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有的权利能力需要自然人具备法定的素质,如开车、行医、执教、做律师、做公证员等方面的权利能力。有的权利能力需要具有本国的国籍,如充当引水员的权利能力。[page]
  四、两者拥有主体范围不同
  除奴隶不拥有人格外,其它自然人都拥有人格。在权利能力方面就不同了。拥有某一方面权利能力的主体要小于或等于拥有人格的主体。例如,每个有人格的自然人都拥有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的权利能力,拥有人格和拥有该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相同,但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拥有人身权中的缔结婚姻权的权利能力。例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7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精神病人没有缔结婚姻权的权利能力。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04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没有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
  关于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敌视主义、贱外主义、排外主义、相互主义和平等主义。近代各国民法典主要采取相互主义和平等主义。相互主义是根据互惠的原则确定外国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平等主义是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44]虽然现代各国一般采取平等主义,但也可以通过法律对外国人的特别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例如,台湾地区对外国人的特别权利能力有许多限制。[45]
  五、两者丧失原因不同
  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自然人丧失人格的原因不同,但在现代社会,死亡是唯一原因。在奴隶制社会,自然人丧失人格的原因有多种。例如,在古罗马,丧失人格的原因有死亡和丧失自由人身份,丧失自由人身份的原因又分为受到重刑的判处、因无力清偿债务而沦为奴隶和在战争中沦为俘虏。[46]在封建制社会,自然人丧失人格的原因也有多种。例如,根据日耳曼法,丧失人格的原因有死亡和被判处“人格剥夺”之刑罚。[47]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除了《法国民法典》在一段时间规定了民事死亡制度外,导致自然人人格丧失的唯一原因只有死亡了。
  而在任何时期自然人丧失不同权利能力的原因不同。在奴隶制社会,自然人丧失不同权利能力的原因不同。根据奴隶制社会的古罗马法,凡因作伪证、可为证人但拒绝作证和曾书面侮辱他人而被宣告为无信用人将丧失以下权利能力:不能作证和不能举他人为证人。秽名之人将丧失作为监护人的权利能力。[48]根据封建社会的日耳曼法,妇女没有作为监护人的权利能力,侏儒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等。[49]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只要自然人有人格,一般权利能力就不会丧失,丧失一般权利能力和丧失人格原因相同。丧失特别权利能力原因则由法律具体规定。例如,根据上述,在德国,无行为能力的人丧失了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在大陆地区,重症精神病患者丧失了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
  六、两者丧失的法律效果不同[page]
  如果人格丧失,意味着该权利主体的消灭,权利能力也就没有了。例如,在自然人方面,根据大陆地区《刑法》,刑罚有死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确认有罪并被判处死刑,死刑执行完毕后,该罪犯的人格就丧失了,作为权利主体也就不存在了。
  反之,当某一方面的权利能力丧失了,并不影响人格,作为权利主体依然存在。例如,在自然人方面,根据上述,在大陆地区,重症精神病患者虽然丧失了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但并不影响其权利主体地位,还可以享有人格权的权利能力、物权的权利能力、债权的权利能力等。
  肆、区别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实益 [50]
  一、可以化解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的理论矛盾
  根据上述分析,人格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当我们如此区别人格和权利能力,以此为逻辑前提来分析活体出生的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时,就可以清晰地界定其法律地位。
  在现代社会,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不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不管是精神健康的人、还是精神病人,所有自然人的人格都平等。
  但是,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不同,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却并不平等。
  1、与本国人相比较,外国人不具有某些权利能力。例如,根据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外国的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大陆地区法院的诉讼活动,即外国的律师没有以律师的身份在大陆地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力。[51]
  2、与成年人相比较较,未成年人不具有某些权利能力。例如,根据大陆地区《继承法》第18条规定,未成年人没有充当遗嘱见证人的权利能力;同时,根据该法第22条规定未成年人没有立遗嘱的权利能力。
  3、与精神健康的人相比较,精神病人不具有某些权利能力。例如,根据上述,在大陆地区,重症精神病患者没有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
  这样界定活体出生的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就可以避免出现一致说那样的逻辑矛盾。
  二、可以化解立法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矛盾规定
  相比较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在采用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来界定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时,可以清晰地规定活体出生的然人的法律地位,没有逻辑上的矛盾,但在规定胎儿的法律地位上,由于固守传统观念,将自然人的人格开始时间确定为出生之时,仍然导致了逻辑上的矛盾。
  因为按照《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人格从出生开始,如果严格按照人格是权利能力的前提进行推理,权利能力也应当从出生开始,出生前的胎儿就应当没有权利能力,可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其第31条第2款又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就有权利能力了,这两款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page]
  同样,按照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第63条第1款的规定,人格从出生开始,如果严格按照人格是权利能力的前提进行推理,权利能力也应当从出生开始,出生前的胎儿就应当没有权利能力,可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其第63条第2款又规定活体出生的胎儿有法律承认的权利,按照权利能力和权利的上下位阶关系进行推理,该规定实际上承认活体出生的胎儿已经拥有了权利能力,这两款规定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
  导致矛盾的根源在于不愿意承认胎儿的人格,为了化解逻辑矛盾,就必须承认胎儿具有人格,将人格的开始时间确定为受孕之时。这样,胎儿和活体出生的自然人一样,都具有人格。同时,由于胎儿是未出生之人,和活体出生的自然人存在区别,其权利能力要受到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法律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和活体出生的自然人一样,都有人格和权利能力,两者的人格平等,但两者的权利能力不平等。如此规定就可以化解立法上存在的逻辑矛盾。
  三、可以化解主张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观点中的逻辑矛盾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民事主体地位,大陆地区的学术界存在争议。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否认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52],另一种是肯定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53].
  在否认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理由中,最重要的一个就是:按照大陆地区《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终于死亡,如果严格按照这个规定进行逻辑推理,自然人在死亡后就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了,主张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与此相矛盾。[54]本文认为,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终于死亡的规定进行推理,死者肯定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
  但是,大陆地区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死者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大陆地区《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且根据该法第10、19、21条规定,发表权也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不能继承,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55]根据以上条文,可以得知,《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著作人身权。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和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也明确规定死者有名誉权,依法应受保护。
  由于学术界对死者民事主体地位产生了巨大争议,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后的司法解释中对死者民事主体地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不再明确规定死者具有名誉权等人身权利了。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结果是:导致“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承认,但也没有否定死者自身享有权利”[56].[page]
  大陆地区的这种规定并不是个案,还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也承认死者在生前获得的人身权利可以被继续保护。
  1、德国司法实践承认死者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德国民法典》虽然只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始于出生,而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终于死亡,但学者认为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和《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只能终于死亡。但是,根据德国最高法院在“梅菲斯托案”和“埃米尔·诺尔德案”中的判决,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自然人死后虽然不能享有财产权利了,但可以享有某些人身权利。[57]
  2、日本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死者著作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其第59条规定:“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第60条规定:“即使在著作人死亡后,将其著作物提示或提供给公众的人,亦应同该著作人在世时一样,不得有侵犯该著作人人格权的行为。”据此,可以得知,即使作者已经死亡,视其依然活着,其著作人格权依然受法律保护,而且没有规定著作人格权可以被继承,这样侵犯死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并不是对其近亲属或其它继承人权利的侵犯。
  3、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死者著作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其第18条规定:“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 第21条规定:“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这两条规定同日本两条规定相比较,更加明确。
  4、英国著作权法实际上承认死者著作人格权受法律保护。1988年修订后的英国著作权法对不同的著作人格权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限,第86条规定署名权和保护著作完整权的保护期限和著作财产权相同,而第84条规定更正错误署名权的保护期限是被错误署名人死亡后20年。该法没有规定著作人格权可以被继承。关于死者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其第95条第6款规定:“在一个人死后,因为被侵权,该个人的代理人根据该条所获得的所有赔偿将作为这个人的遗产看待,该个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视为早已存在,而且是在其死亡之前就已经立即被赋予了的。”[58]该规定没有将死者著作人格权遭受的侵害看作是其近亲属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是将其看作是对死者生前权利的侵害,将获得的赔偿作为死者的遗产来看待。该规定虽然受死者没有民事主体地位观念的影响,而将死者著作人格权在其死后所受到的侵害拟制为生前所受到的侵害,但这个规定实质上已经承认死者著作人格权受法律保护。[page]
  根据上述,依据大陆地区《民法通则》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而否认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将和其著作权法规定发生冲突。反之,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认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将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为了化解主张死者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观点中的逻辑矛盾,必须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并不终于死亡,即死者具有人格,也是一个民事主体,但由于其与活着的自然人不同,财产对他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所以,他不需要享有财产权方面的权利能力了,只能享有法律规定的某些人身权方面的权利能力,从而享有与活着的自然人不同的权利能力。
  伍、结论
  研究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是大陆地区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其答案决定着大陆地区未来的民法典采用什么模式来规定人的法律地位。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人格和权利能力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含义。罗马法上的人格含义具有多重性,虽然和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一样具有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的含义,但其还具有其它含义,其人格不平等、可以变更和被继承。《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的含义仅仅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苏俄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有两种:一个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另一个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其二,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在逻辑上存在矛盾。矛盾的根源在于赋予了权利能力双重含义,在强调权利能力平等时使用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在说明一般权利能力与特殊权利能力划分、外国人权利能力受限制问题时使用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其三,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两者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拥有人格是拥有权利能力的逻辑前提,人格一旦被剥夺,任何权利能力也就没有了,反之,某种权利能力被剥夺,并不影响该人的人格。在现代社会,所有的民事权利主体都拥有相同的人格,人格不可分、没有范围;而民事权利主体拥有的权利能力不平等,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
  其四,人格和权利能力相分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可以解决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理论上存在的矛盾,在实践中可以化解立法关于胎儿和死者法律地位的矛盾规定。根据该理论,胎儿、活着的自然人、死者具有平等的人格,但三者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而且活着的自然人彼此之间也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59][page]
  「注释」
  [1]
持有这种观点的论著还有:梁慧星着:《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郭民瑞,房绍坤,唐广良着:《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史尚宽着:《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7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版,第66页;郑玉波着:《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王利明着:《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马俊驹,余延满着:《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等等。
  [2]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2页。
  [3]
持有这种观点的论著还有:尹田着:《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2页(需要指出的是:尹田先生虽然承认人格含义与权利能力含义有区别,但他并不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上采用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还是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模式,采用权利能力一个概念,赋予其双重含义);林诚二着:《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澳门翻译公司、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00—108页;等等。
  [4]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5] 在本文的这个部分及第二、三部分,笔者是按照现有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来分析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关系,但是,本文认为现有的理论和立法规定依然存在缺陷,在坚持人格和权利能力相分离的前提下,为了避免逻辑矛盾,必须对人格的开始和终止时间进行修正,见本文第四部分:“区别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意义”。
  [6] [古罗马]优士丁尼着:《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3页。
  [7] [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page]
  [8] 周枏着:《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70—471页。
  [9]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尹田着:《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10] 黄风着:《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96页。
  [11]
在笔者先前撰写的一篇论文中是将权利能力的含义界定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参见邹爱华:“法典上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含义解析”,载《湖北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由于持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的学者也将权利能力的含义界定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该权利和义务既可以是抽象的,也可以是具体的,为了与之清晰地相区别,本文将权利能力的含义界定为“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12] 马俊驹,余延满着:《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13] 正因为如此,所以,台湾地区的学者曾世雄认为《瑞士民法典》的这个规定“更加可笑更难理解”,参见曾世雄着:《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14] 梁慧星,见前注[1],第57页。
  [15] 徐国栋,见前注[9]. [16] 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17] 该条规定:“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享有与生俱来因而被看作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权利。奴隶制以及以奴隶制和奴役为依据的权力行使,禁止之。”
  [18] 徐国栋,见前注[9]. [19] 罗尔夫·克尼佩尔(Rolf Knieper)着:《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74页。
  [20] 同上注,第58页。
  [21]
德国法学家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最早提出了“相对权利能力”理论,他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联系而将权利能力界定为:“人或其它被认可为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能有效地为法律行为的或者能够由其受托人、代理人或机构为此行为的能力。”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权利能力。参见卡尔·拉伦茨着:《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龙卫球着:《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168—170页。[page]
  [22] 卡尔·拉伦茨,见前注[21],第120页。
  [23] 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页1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66页。
  [24] 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7页。
  [25] 同上注,第98—99页。
  [26] 坚金、布拉图斯,见前注[23],第129页。
  [27] 参见梁慧星着:《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63—136;马俊驹、余延满,见前注[1],第52—124页。
  [28] 马俊驹、余延满,见前注[1],第54—55页。
  [29] 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30] 例如,在法订婚龄的法律属性上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限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另外的则认为是限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1] 参见史尚宽,见前注[1],第86—87页,该书1970年8月8日初版于台湾。
  [32] 梁慧星,见前注[27],第64—65页。
  [33] 尹田,见前注[3],第9—11页。
  [34] 尹田,见前注[3],第12页。
  [35] 梁慧星,见前注[27],第65页。
  [36] 彭万林,见前注[1],第67页。
  [37]
需要指出的是,坚持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虽然可以化解一致说逻辑上的矛盾,但在描述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权利方面依然存在缺陷,原因在于忽视了限制权利和限制享有权利的资格(即权利能力)之间的区别,权利被限制意味着存在享有这种权利的资格,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不能享受这个权利,而享有权利的资格被限制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享受这个权利。例如,根据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将丧失对其遗产的继承权,但由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并没有被剥夺,他还可以继承其它人的遗产,但如果一个人被剥夺了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他将不能继承任何人的遗产。对此区别将另外撰文详细论述。
  [38]
本文认为达到法定年龄是获得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的条件,所以,法订婚龄是关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而不是关于行为能力限制的规定。因为:(1)符合限制权利能力的目的。限制权利能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限制个人的自由,设置法定结婚年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意识能力欠缺的个人。(2)符合限制权利能力的法律后果。没有权利能力,行为人的行为无效,不能被追认为有效,没有达到法订婚龄而结婚的行为无效,不能被追认;而欠缺行为能力的行为可以被追认为有效行为。[page]
  [39] 江平、米健着:《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140页。
  [40] 周枏,见前注[8],第107页。
  [41] 当然,在人类社会进入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有些国家和地区依然存在奴隶制度。例如,美国的奴隶制度直到美国内战以后才被废除。
  [42] 江平、米健,见前注[39],第143—144页。
  [43] 受法律限制的人包括精神病人、聋哑人、军人、犹太人等。
  [44] 李宜琛着:《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4—55页。
  [45] 史尚宽,见前注[1],第93—95页。
  [46] 江平、米健,见前注[39],第110页。
  [47] 李宜琛,见前注[44],第18—19页。
  [48] 江平、米健,见前注[39],第112—113页。
  [49] 李宜琛,见前注[44],第29—31页。
  [50] 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在以下部分,权利能力的含义是指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51]
不允许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参与大陆地区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对外国律师权利能力的限制,而不是对其诉讼之行为能力的限制。原因在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权利能力是赋予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受具体权利和承担具体义务的资格,而行为能力是赋予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亲自享受具体权利和承担具体义务的资格,所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者可以自己的行为亲自享受具体权利和承担具体义务,而有权利能力但无行为能力者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而必须借助于代理人的行为才可以享受具体的权利和承担具体的义务。大陆地区为了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只是剥夺了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作为代理人参与法院诉讼活动的资格,而没有剥夺外国律师以普通自然人身份作为代理人参与法院诉讼活动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诉讼之行为能力的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但可以普通自然人身份参与大陆地区法院诉讼活动。
  [52] 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读<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后的再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陈信勇:《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53]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98页;郭林、张谷:《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民兵:《民事主体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85—86页。[page]
  [54] 葛云松,见前注[52]. [55] 当然,有学者反对著作权法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主张作者死亡后,其署名权、作者身份权、修改权消灭,而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可以继承,但是保护期和经济权利相同。参见韦之、谯荣德:《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转引自葛云松,见前注[52]. [56] 葛云松,见前注[52]. [5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8页。
  [58] 该款的原文是:“ Any damages recovered by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by virtue of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an infringement after a person‘s death shall devolve as part of his estate as if
the right of action had subsisted and been vested in him immediately before his death.”
  [59] 当然,本文的这个结论将对民法的一些基本观点和制度产生冲击,需要进一步回答一些理论和实践操作上的问题,鉴于本文主题,这里不便回答。这些需要回答的问题,参见葛云松,见前注[51].笔者将另外撰文来阐述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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