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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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s),又称为生殖权,指的是自然人对是否生育的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的权利。在我国,关于生育权的立法表述最早可追溯至<span>1992</span>年《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此后,在<span>1995</span>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span>2021</span>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span>2021</span>—<span>2030</span>年)》等政策文件中亦有类似表述。目前,全国共有<span>12</span>个现行有效的部委规章和<span>155</span>个地方性法规对生育权作了规定。其中,《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出于某种偶然”地明确允许独身女性可通过“合法的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一个子女”。该条例曾一度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多数观点认为其既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初衷,亦有悖于国家对婚姻家庭道德的正向引导,还可能对子女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这些观点至今仍颇具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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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口形势的变化、人口政策的调整以及现代医疗科技的发展进步,学界关于生育权的研究和讨论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所关注的重点也从过去的“调和夫妻之间的生育冲突”到如今的“特殊主体的生育权”。尽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独身女性生育子女,但付诸实践却并非易事。除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等部令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向未婚女性提供卵细胞冷冻保存(即“冻卵”)等医疗服务以外,为子女办理户籍、社保、就学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亦成为阻碍独身女性生育子女的现实困难。然而,结婚人口数量持续下降,越来越多的人主动推迟婚姻,甚至选择独身,已是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调查数据显示,随着社会经济地位和受教育程度的提升,有意在独身状态下生育子女的女性数量呈明显上升之势。对此,不少学者认为须打破对独身女性的生育限制,以应对我国当前的低生育率困境。反对者则认为,放开独身女性生育可能扰乱正常的生育秩序,造成伦常观念的崩塌。那么,独身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若答案是肯定的,这一权利又应如何实现?拙文尝试以生育权的权利性质为起点,通过对独身女性生育权概念的证立和权利实现路径的分析,略陈管见,以期为争议的厘清尽些许微薄之力。</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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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span>二、独身女性生育权的祛魅:以生育权的性质为起点</span></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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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分析独身女性生育权问题,首先要明确生育权的性质。生育,作为人类诞生以来最基础的生活实践,直至19世纪中后期才进入权利化的进程。在<span>1968</span>年联合国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上通过的《德黑兰宣言》中,生育权首次被正式明确为“基本人权”。与西方社会不同,生育的权利化在我国并未经历漫长的社会变革,而是以一种“跨越式”的方式在短短<span>30</span>年间便已实现。这固然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一方面,生育权被认为是个体,尤其是女性所拥有的权利,其所体现的是个人在生育问题上的自我决定和自由意志,应被充分尊重和保障;另一方面,生育权又被认为是一种“公权”,与宪法、公共政策和社会发展紧密联系,故强调“计划性”。更有观点认为,生育涉及人口调控政策,本质上是国家主权问题,不容干涉和挑衅。因此,关于生育权性质的争论不免呈现出某种意识形态上的左右拉锯,反而使问题本身变得扑朔迷离。</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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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一)关于生育权性质的争论与评析</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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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关于生育权的性质,存在基本人权说、宪法权利说和民事权利说的理论分歧,其中民事权利说又分为人格权说和身份权说。这些学说看似相去甚远,但基本源于对生育权的“公权”和“私权”之争。其中,人权说和宪法权利说站在“公权”立场,而民事权利说则以“私权”定义为前提。</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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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1.基本人权说和宪法权利说。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此二说曾一度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它们基于一个共同的认识,即生育不仅是个体利益的体现,还与国家利益紧密联系。其中,基本人权说主要是从生育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出发,认为生育权属于全体人类所享有,是“人生而为人而应具有的基本人权”。持此说者强调,生育权属基本人权乃“世界普适的理念”,国家权力最终的目标是保障人权。其主要依据包括《德黑兰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等我国承认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不难看出,这一学说对国际人权学说有明显的继受,但缺乏固有法的支撑。</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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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宪法权利说则是以对《宪法》“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规定的学理解释为基础,认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计划生育义务存在的前提是有相应的权利,由此得出夫妻享有生育权的结论。在这一理解下,生育权的权利主体也自然仅限于“夫妻”。甚至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计划生育权”概念,主张夫妻对计划生育具有受益、知情、获得救济等权能。但稍加分析便可知,在生育问题上,国家层面的“计划”与夫妻之间的“自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就计划生育而言,夫妻只负担“计划”之义务而不享有“自决”之权利。所谓的对计划生育的受益、知情和获得救济等,与其说是计划生育的权利,倒不如说是个人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过程中所应当得到的基本保障。此外,《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其所反映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并不必然存在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可见,把生育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是不甚妥当的,而且容易产生权利难以获取司法救济的问题。考察既有观点不难发现,宪法权利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特定历史时期下国家对生育的“强干预”政策提供理论上的正当性依据。置于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已明显不合时宜。</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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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2.人格权说和身份权说。人格权说和身份权说以“私权”为立场,认为生育权首先是一项民事权利。其理由为,生育是人类种族延续和亲属关系产生的基础,体现的是个人的自由与利益,不论法律规定与否,都是天经地义的;公共政策对生育的直接干预并不能证明所谓的“公权”属性,而恰恰是生育作为一项“私权”必须受到国家的保护和限制。其中,人格权说更占主流。随着《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亦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朝着人格权的方向去界定生育权。</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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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人格权说的核心观点在于,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基于人的本质属性所产生的权利,其所反映的是个体自然生存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身体和精神利益,而非财产性利益。而这些都是人格权的典型特征。不可否认,人格权说有助于凸显生育权的固有性,但却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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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首先,从权利主体看,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相伴相生,随着人的出生而自动享有;只要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存在,人格权就永不灭失。但生育权却并非如此,因为生育本并不是随着人的出生而自动具备的,而必须以个人生理和心理的发育成熟为必要。这是生育权得以存在的现实和伦理基础。即便承认生育权为人格权,从性质上看,其应当属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系列,属于基础性的人格权,其特征在于无差别性,即任何人不论年龄、性别、种族、职业、身份地位、生理及心理状态,均得平等享有。然而,生育权的实现除了受制于个人生理和心理状况外,还必须受制于法律和公序良俗。比如,强奸者不得向被强奸者主张生育权或以生育权受到侵犯为由向对方或第三人要求赔偿。再比如,近亲属之间的生育不仅不被法律保护,还被严格禁止。此外,人格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生育权却只能由自然人享有。</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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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其次,从权利存续期间来看,人格权的存续期间与权利主体的独立人格的存续期间完全重合,即随着权利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因权利主体的死亡或终止而消灭。换言之,人格权是没有期限的。但生育权却是有期限的,这种期限不仅是对自然规律的直接反映,还是维护伦理秩序和法律秩序的需要使然。比如,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禁止或限制低龄婚姻,并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性引诱和性侵犯,其目的在于避免未成年人因过早生育而影响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发展。对于高龄者特别是超高龄者的生育,多数国家和地区亦持消极立场,因为其不仅挑战了生殖伦理,也容易使生育者自身和所生育子女陷于不良的生理和心理状况。实践证明,无论是低龄生育还是高龄生育,都会消耗大量的医疗资源,而且还需要持续不断地投入更多的社会监管和照顾等公共资源,显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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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再次,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有直接的联系,人格权是否完整会影响权利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但生育权却无此特质,个人是否生育、能否生育,均完全不影响其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主体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再进一步,人格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主体性要素构成的权利,其逻辑在于不具备人格权者就“没有做人的权利,也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实为“归于兽类”。照此逻辑,如果生育权是人格权,那么不具备生育能力的人便不属于人了。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实际上,即便个人因违法犯罪或其他原因而被剥夺了生育权,比如一些国家对特定性罪犯者实施“化学阉割”,其人格也并不因此而减损,依旧享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因此,把生育权界定为人格权是不正确的。</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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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二)对生育权性质的重新认识</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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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生育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身份权,权利的存在以特定“身份”为必要。当然,这里所说的“身份”,并非某些学者所宣称的,只有在亲属法领域才具有意义,即仅指因夫妻和父母子女关系所产生、以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身份。的确,在古代社会,一切“身份”都源于家族和血缘,无“身份”即无人格。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身份”的内涵、外延、社会功能和价值体系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涌现出“公民”“社员”“股东”等一系列具有现代法治意义的身份概念。近现代民法中的“身份”,专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既包括亲属身份关系中的地位,也包括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可见,“身份”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将其等同于配偶亲属身份是非常狭隘的。实际上,随着人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后,“身份”便以自由、平等和独立为前提而已经被重新定义了。“身份”与财产、契约、婚姻家庭等一样,是一个再平常不过的客观存在;那些基于“身份”所产生的利益,不论是精神的还是物质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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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回到生育权的问题上。夫妻享有生育权无疑,但他们并非是生育权的唯一适格主体,其生育权本身也并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前所述,生育权并非“人之所以为人”所自动取得的权利,而须以具备特定“身份”为必要。那么,何为特定“身份”?笔者认为,在生理和心理上具备生育机能,且不被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所排斥之人,即可认为具备了此特定“身份”。比如,尽管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未成年人生育,但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未来发展之需要,在实践中对未成年怀孕者特别是低龄怀孕者往往是劝导其引产,必要时施以强制引产,并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甚至剥夺其监护权。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生育是持否定立场的。此外,某些性犯罪者、近亲乱伦者、患有恶性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而无法治愈者等均被不同程度地限制或禁止生育。也就是说,他们并不具有行使生育权所需的“身份”。这是生育制度所决定的,其背后不仅有遗传学上的依据,还有优生学、伦理学和心理学等学科上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行使生育权所需之“身份”,既可通过自身身心发育成熟而自然获得,亦可通过现代医疗科技获得或补足。比如,不孕不育症患者、同性恋者等可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或合法代孕等方式生育子女。但无论是何种情形,都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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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综上所述,生育权在性质上属于身份权,而不是宪法权利或人格权。当然,本文并不否认生育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只是仅就当前的国内法律制度而言,支持生育权为基本人权的依据还不够充分,而且难以解决权利的行使、保障和救济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但不难预见,随着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沟通和衔接的进一步加深,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一面将会愈加彰显。同样,我们也应认识到,生育权作为一个与国家和民族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的议题,仅局限于“私权”范围进行讨论未免狭隘,也不利于权利自身的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如学者指出,生育权问题的背后,是“公共利益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始终保持开放思维和发展理念,而不是把某一个领域的原则或精神奉若圭臬。唯有如此,方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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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span>三、独身女性生育权的证立:以超越意志论和利益论为逻辑</span></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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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考察涉及独身女性生育权的争议观点可以发现,虽然争论的内容充实、立意新颖,但多围绕权利的正当性展开,而忽略了最根本的问题,即独身女性生育权这个概念本身是否能够成立。这实际上是权利识别的问题,其背后是两种颇具代表性的权利概念理论——意志论和利益论——之间的拉锯。自权利概念产生以来,采取何种权利理论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几乎贯穿了整个权利理论的发展过程。分析一项权利,首先应理解其概念,故必然无法绕开对意志论和利益论的判断取舍。然而,意志论和利益论各有侧重,优势和缺点都很明显,这一事实已经促使人们探索超越二者的理论进路。对于独身女性生育权的证立,亦不妨以此为逻辑。</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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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一)超越意志论和利益论的权利界定方法</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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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意志论以“意志”为核心,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人意志的自由行使,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权利,是“在领域范围内依其意志所支配……的权力”。根据这一理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存在于权利人的意志与他人的义务之间,拥有权利即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依其意志控制他人履行义务。意志论的贡献是将个人意志与权利联系起来,强调尊重个人,并较好地阐释了权利所应具备的主体性、普遍性及防御性的三大特征。该理论的缺陷在于,它没考虑到意志欠缺的问题,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极大地限缩了权利主体的范围。具体到生育权的问题上,虽然意志论可以较好地解释其作为一项身份权的“身份”特性以及“自主”和“自决”的权利精髓,但却不能解释某些特殊群体,比如受到监护或肢体残障等限制行为能力的独身女性何以主张生育权的问题。尽管有支持者辩解称,上述问题可通过监护人制度解决,但却又产生了监护人意志取代被监护人意志的问题,这不仅偏离了“意志”的通常含义,还可能严重损害权利主体的利益。比如,监护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被监护人生育或不生育,却宣称自己是在执行被监护人的意志。实践证明,意志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已经与权利本身的发展趋势渐行渐远,即便在“自由意志”最具话语权的民法领域,亦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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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利益论则认为,权利人享有一项权利的要旨在于保护和促进自身的利益。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存在于权利人的利益与他人的义务之间,拥有权利即意味着权利人可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较之于权利意志论,利益论在对权利范围的界定上更为宽泛,亦不拘泥于观念上的权利论证,因此可以较好地解释“欠缺行为能力者的权利”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利益论对权利的证成也更具一般性,只要存在利益,就可以诞生一项权利。作为一个更具包容性的理论体系,利益论与权利的“动态性”特征更为匹配,更能反映出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状态,从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说,利益论对利益格局深刻变化、社会矛盾和各类诉求与日俱增的中国,具有极高的理论和现实适用性。但问题是,利益论认为,权利人是指从他人履行义务中“受益”的一方,如果该义务为法律所承认,那么权利人的“受益”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权利之营谋、利用及主张,乃是一个纯粹的利益问题。”具体到独身女性生育权的问题上,利益论虽然能够以具有“生育利益”作为权利得以存在和实现的根据,但却容易使对“生育利益”的判断陷入旁观者的擅断而偏离权利主体的个人意志,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权利过度膨胀或过度限缩的极端情况,对法之安定性构成极大的挑战。</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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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分析可知,意志论和利益论各具所长又各有其短,实际上都是从某一方面对权利做出描述,只涉及权利的部分内容,因此必然存在无法解释之处。如学者指出,无论是意志论还是利益论,其并非在揭示权利概念的本质,而是在分析权利的要素;而正是因为对要素的片面化摘取,导致二者在理论上均出现了致命的缺陷。有鉴于此,不妨采取一种“取长补短、折中调和”的方法,同时汲取意志论和利益论的核心要义,即意志和利益,作为权利识别的基本要素。此外,意志论和利益论虽各有侧重,但也有共同点,即均以“权利主体”的存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因为,无论将权利根源定位在何处,都摆脱不了规范性特征,因此作为法现象的权利必然以“人”,也就是权利的主体为前提。因此,一项权利在概念上能够成立,至少应同时具备主体、意志和利益三方面的要素。</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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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二)独身女性生育权的证立</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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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1.独身女性生育权的主体要素</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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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权利的主体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前者是权利的归属者,后者则是保证权利实现、使权利主体与法律效力相连接之人。这里主要讨论的是权利人。关于独身女性能否成为生育权的权利人,首先需要考察现行制度框架下是否具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span>1</span>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其中,“妇女”是指“成年女子”,并无结婚的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span>17</span>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未限于已婚情形。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受父母婚姻关系的影响”,则包含了未婚者同样可生育子女且受法律保护之意思。此外,《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引发了争议,但历经四次修订仍旧“岿然不动”,全国人大亦未对其进行备案审查,说明有关内容是为全国人大认可的,并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的问题。以上均表明,独身女性成为生育权的权利人在法律规范层面是没有任何障碍的。</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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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如果说上述法律规范是独身女性得以成为生育权的权利人的外在依据,那么生育本身所蕴含的积极价值便是内在理由。根据民政部的统计数据,自2013年以来,我国办理结婚登记人数持续下滑,其中<span>2020</span>年的初婚人数与<span>2013</span>年相比下降了<span>48.5%</span>。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则显示,<span>2021</span>年末全国人口仅比上年末增加<span>48</span>万,人口自然增长率仅为<span>0.34</span>‰,为<span>60</span>年来的最低水平。这意味着,中国正面临着严峻的人口萎缩问题。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育龄女性主动推迟结婚,甚至不结婚。而这些女性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强烈的生育意愿,且能够较好地抚养教育子女。如果限制甚至禁止这部分女性生育,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对其个人而言,都是极大的损失。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由父母共同生育子女只是生育制度的一种“合作”形式,其未必适用于一切环境。如果独身女性仅凭自身就足以满足子女的需求,当然没有理由要求她们必须与男性“合作”。批评者一方面指责独身女性需要为结婚率和人口生育率的低迷负责,一方面却又反对她们自主生育,其逻辑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只能通过“结婚”或“结婚—离婚”的方式才能实现种族的繁衍,这将是人类和婚姻制度最大的不幸。</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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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2.独身女性生育权的意志要素</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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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生育,涉及个人对身体的自主控制,因此需要突出强调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人的意志需要通过意思来表达。意思是自治的起点,意思能力则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基础。个人具有意思能力,意味着他就具备了行使权利的实质要件。权利主体对其意思的支配,则反映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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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民法典》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了规定,其中行为能力就包含了意思能力的内容。通常情况下,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就能够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以及如何生育的问题。但若机械地以行为能力标准去判断个人意志,可能会产生与实际情况脱节的问题。比如,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行为都可能被宣告为无效。对此,《民法典》第<span>22</span>条和第<span>145</span>条第<span>1</span>款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之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那么,对于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独身女性,生育是否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更确切地说,她能否与医疗机构签订“冻卵”协议?要回答这一问题,还需回到对意思能力的判断上来。生育权作为身份权,法律判断意思能力的价值取向表现为优先保障个人自由,而不能以未来可能遭受某种损害作为限制个体自由的理由。因此,对意思能力的判断标准不宜过高,否则无法凸显对自由价值的保障。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对生育具有一定的理解力和判断力,且足以排除无法抗拒的精神状态等外部因素的影响,那么她向医疗机构作出的“冻卵”的意思表示就是有效的。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言,“无论何人,在清醒的时候(<span>lucida
intercalla</span>)发出的意思表示,都是有效的。所谓清醒的时候,是指精神活动并不错乱的时间”。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并不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并生育。既然已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生育,那么独身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样也可以这么做。</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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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3.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利益要素</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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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利益论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利益。虽然这一论断为意志论所诟病,但它的确揭示出了问题的实质:一项权利诞生的背后必然有某种利益的推动。但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能够上升为权利,而至少需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首先,利益必须是“重要”的,以至于不能被立法者所忽视。判断利益是否“重要”,包含三个方面:其一,利益对个人具有重要性;其二,利益受到公共利益的支持;其三,利益不具有不道德性。就前两项而言,生育作为实现人类自身生命生产和他人生命生产的重要力量,在个体层面可实现个人遗传信息的向下传递,在公共层面则可实现人类的世代繁衍和文明传承,无论对独身女性还是已婚女性,其意义都是不言而喻的。就第三项而言,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们的道德标准、价值观念也今非昔比,许多在过去不被接受的行为或现象,如非婚同居、未婚生育、婚前性行为等,如今已经被广泛地接受。独身也是一种家庭生活模式,立法者亦承认“一人亦可成家”,“家庭”并非只能通过婚姻产生。在此背景下,个人独自生育和抚养教育子女,很难说有什么不道德之处。</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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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其次,利益的实现须依赖于他人。利益通常表现为某种需求,需要通过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到满足。但这仍不足以使利益上升为权利。比如,一名孕妇在医院门外突然大出血,不论其是否办理了住院手续,医院都必须立即对其进行救治,否则就构成对孕妇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犯。但对围观的普通市民而言,即便他们未参与救治,甚至冷眼旁观、拒绝施救,也不能认为对孕妇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构成了侵犯。这是因为,孕妇要求得到救治,体现的是她对保障自己生命利益和健康利益的需求,这需要医院的积极作为才能得到满足。而医院之所以必须满足孕妇的这一需求,源于《民法典》《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围观的普通市民作了此类要求。可见,利益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关键在于该利益“构成了课以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正当理由”。这个“正当理由”便是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独身女性的生育利益受到法律保护,这一点已在“主体要素”中述及,此处不复赘言。</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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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上述主体要素、意志要素和利益要素,分别对应着权利的主体性(反映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防御性(怵惕他人对权利的干预)和普遍性(不需要特别赋予即能享有),从而论证了独身女性生育权具有法治属性,也就证明了独身女性生育权在概念上是成立的。</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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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span>四、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以构建身份正义为路径</span></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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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权利的实现,指的是权利从“概念”走向“现实”、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动态演进过程。权利的实现意味着权利的价值面向和技术面向的双重落地。生育权作为身份权,反映的是不同主体在生育问题上的“身份差异”。“身份差异”体现了身份制度对社会结构的安排。通过这一安排,人们的利益范围得以划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予以配置。因此,现代身份制度必须要具备合乎现代文明社会正义理念的身份正义,否则就会使身份关系退回到封建制度下的尊卑等差。身份正义要求,通过对身份制度的安排实现身份利益的合理配置,使不同身份者各得其所,整个社会由此获得和谐秩序和发展动力的理想状态。身份正义作为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以构建身份正义为路径,而这又需要以消除身份歧视、支持权利表达以及完善权利救济为必要手段。</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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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一)消除对独身女性的身份歧视</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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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生育,作为描述客观事实的中性词,其本身并不包含任何价值评价内容。女性,与生育具有天然的亲缘性,不仅是因为她们是生命的缔造者,更是因为她们是子女抚育工作的最直接承担者。独身,作为一种生活状态,通常也不包含负面的含义。比如,中国传统文化对诸如“鹤妻梅子”的独居隐士就是持褒扬态度的。显然,独身女性的生育权问题之所以会如此富有争议性,根本原因在于对独身女性的身份歧视。这种身份歧视,不仅存在于日常生活中,包括对独身女性的一系列污名化称谓,如“剩女”“败犬女”等,还体现在一些公共政策和法律规定中,最为典型的便是《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允许未婚男性通过精子保存技术“保存生育力”以备将来生育所需,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却严格禁止医疗机构向未婚女性提供卵细胞冷冻保存服务。而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一起医疗服务合同案件中,虽然法院认定医院方拒绝为丧夫女子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的做法侵犯了该女子的生育权,但其裁判理由却是该女子属于丧偶女性,“有别于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故其要求继续履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其背后所隐含的身份歧视是不言而喻的。</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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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歧视是正义最大的敌人,而身份歧视则是实现身份正义的最大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的妇女解放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对女性各种或显性或隐形的歧视却依然存在。究其根源,在于法律政策对性别平等的叙事逻辑仍旧是以生理性别(sex)为基础的社会建构。诚然,男女两性之间的差异很多,但并非都基于生理性别。如学者所言,“女人并非天生,而是后天养成的。”女性的角色和地位,看似是由生理条件所决定,但实际上却是文化和社会构建的结果,也就是社会性别(<span>gender</span>)的产物。在传统观念中,男女两性生理上的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角色分工,因此男性与女性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上的差异是自然选择的必然结果。社会性别理论则认为,对性别的社会认识不是自然的而是社会构成的结果,那么,基于生理性别形成的性别压迫和不平等就是没有根据的,也就是可以改变和消除的。可见,只依据生理性别观念而缺乏社会性别意识的制度设计,不可能产生对女性平等保护的作用和效果,更无法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若欲推进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则必须改变法律政策的性别立场,以社会性别的视角来审视生育问题,从性别出发,最终超越性别,反思并改革现行生育法律规范中的不足,从而彻底消除对独身女性的身份歧视。</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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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二)改变独身女性的“权利失语”现状</span>
</s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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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如前所述,我国法律采取以生理性别为基础的性别立场,而且在法律修辞上多以男性标准作为衡量基准,体现了以男性为主导的“话语霸权”。否定独身女性具有生育权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这种“话语霸权”,包含着“只有与男性婚配的女性才能够合法生育”的潜台词。如<span>Lewis
Carroll</span>大法官所指出的,“如果承认只有已婚女性才能够成为孕妇,也就意味着这并不是按照法律的分类而是以男女性别分类为基础的。”不以法律的分类而是以性别分类为基础的法律修辞,其本身就是违背法律的,需要加以改变。另一方面,尽管立法者已注意到逐年增加的独身人群和家庭形态的多元化趋势,但仍然恪守着传统的“家户”观念。立法者一方面承认“一人亦可成家”,一方面又坚持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必须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由家庭成员组成的团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独身女性处于已婚女性的“身份屏蔽”之下。“身份屏蔽”必然产生身份特权,进而引发身份危机。这导致独身女性无法获取与已婚女性相同的福利待遇,比如开展生育所需的计生保障、母婴保健和妇科疾病筛查等,使其权利主体的“身份”进一步被弱化。在“话语霸权”和“身份屏蔽”的双重夹击下,独身女性陷于“权利失语”的困境中,无法充分地表达权利诉求。这容易使她们走向非理性的“抗争”,比如挑起对已婚者的仇恨、在女性之间宣扬对立情绪等。这种女性群体内部的撕裂,不仅削弱了女性的整体价值,也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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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若欲真正实现好独身女性的生育权,则必须改变公共决策的话语体系,采用社会性别的分析方法去透视两性关系的社会现实、揭示导致性别不平等的深层次原因,进而构建起有利于两性共同发展的理论框架和法律制度,使女性与男性平等地受益,最终达到实质的性别平等。此外,还应当打破“女性共同体神话”,反对不加区分地把“女性”作为统一的分析范畴。实际上,除了独身和已婚的差异,女性之间还可能因种族、宗教信仰、性取向、年龄、职业等形成各种不同身份群体,每个群体都有各自的权利诉求。这种现实的多元性和非同质性,使得不同身份群体的女性之间并不能被广泛地代表。如果法律一味强调以某种固定统一的性别身份来反映所有女性的权利诉求,其结果只会是瓦解女性整体的团结。有鉴于此,我们须以解构立场和社会性别为理论基础,为更多选择了不同生活方式的女性提供一个广阔的、可以共存的空间,从而全面地反映出客观世界的真实面貌。</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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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三)完善独身女性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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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独身女性享有生育权,意味着她们不仅可以决定是否生育,还能选择以什么样的方式生育。其中,“冻卵”技术因其能够帮助实现对健康卵子的筛选并进行低温冷冻保存,以对抗“生物钟”(<span>biological
clock</span>)和癌症等疾病的威胁,而为许多独身女性所青睐。然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却禁止独身女性“冻卵”。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提案的答复不难看出,禁止“冻卵”的目的在于“防止卵子商业化利用”。但问题是,允许独身男性保存精子就不存在精子“商业化利用”风险?显然,这一禁令的理由过于牵强,且欠缺法律依据,很难说具有足够的正当性。</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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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生育权最为特殊之处在于其与个人生理机能紧密相关。科学研究证实,女性最佳生育年龄为18至<span>32</span>岁,在此之后生育能力会随着卵子的衰竭而逐渐丧失。即便只是考虑到当今社会晚婚晚育的客观现实,也应当准许未婚女性通过“冻卵”技术延缓生育机能的衰竭,为其生育预留更多的回旋余地。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进行修订,参照《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取消对独身女性“冻卵”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应当废除《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以及诸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对非婚者生育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内容,对独身女性生育子女给予平等保障。</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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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权利需要公权力的积极回应,否则便不会被认真对待。对于独身女性的生育权,除了要清除权利实现的障碍、明确其权利的可诉性以外,还需要在国家层面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制度,鼓励独身女性通过合法渠道,安全、健康地生育后代,并支持她们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照“人类精子库”的形式建立“人类卵子库”,在保护卵子免受他人侵害的同时,树立统一的监管标准,为独身女性提供更安全可靠的“冻卵”服务。此外,立法机关也应当进一步明确独身女性生育权的边界和范围,确保生育活动在生育目的正当、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进行。</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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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span>五、余论:为权利而斗争</span></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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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权利主体的行为方式之于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那么,权利主体的行为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又是什么?对此,耶林深刻地指出,权利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只有通过斗争,才能赢得权利。所谓斗争,就是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不被主张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为权利而斗争,是实现权利的必经之路,这不仅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的义务”。</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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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治的实现而斗争。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权利神圣是我们坚定的信念,为权利而呐喊是我们永恒的责任。对独身女性来说,为生育权而斗争不仅是与各种歧视、偏见和谬误的斗争,还是与所有不合理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的斗争;不仅要提出生育权主张,更要对侵犯其生育权的一切力量予以反抗。早在半个多世纪以前,费孝通先生就预言,“人类总有一天,不必用自然方法去怀孕和抚育胎儿”,因为“人类有这责任去为妇女免除这痛苦”。因此,独身女性为生育权而斗争,也是在为免除自身痛苦、争取自身幸福而斗争。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也许并不会一帆风顺,甚至是艰辛而漫长的,但我们坚信,未来一定是光明而伟大的。为权利而斗争的路上,将会留下每一个独立女性铿锵激昂而坚定有力的足迹。</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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