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元年大典纪念章值多少钱?

原载 老顾的QQ空间 QQ号

作者 顾源宏 原文题目 《伪满洲国勋赏制度汇编》

第一条 为表彰对于国家著有勋绩功劳者赐以勋章

第二条 勋章之种类及勋等另定之

第三条 勋章得于本人佩带其子孙得保存之

第四条 关于勋章之佩带缴还及褫夺另定之

第五条 关于本令之施行有新要之规定者以院令定之

本令自康德元年三月一日施行

(康德元年四月十九日 敕令第二七号)

(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 敕令第一七八号修正)

(康德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敕令第一四七号修正)

(康德三年九月十四日 敕令第一四二号修正)

第一条 为表彰对于国家著有勋绩功劳者叙以勋位赐以勋章

第二条 勋位分为九等如左

第三条 勋章分为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大勋位兰花大绶章,龙光大绶章,景云及柱国章

第四条 叙勋位时用叙勋状

大勋位及勋二位以上之叙勋状经御署后钤用国玺 勋三位以下勋位之叙勋状钤用国玺 由国务总理大臣奉旨标明年日月并署名之

叙勋状按勋章之种别由恩赏局长于状上载明业经编号注册在案外钤用恩赏局印并署名之

第五条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对于已叙受大勋位者依特旨颁赐之大勋位兰花大绶章对于奖叙大勋位者颁赐之

第六条 龙光大绶章对于奖叙或已受叙勋一位者依特旨颁赐之

景云及柱国章除奖叙勋一位而颁赐龙光大绶章者外对于奖叙勋一位至勋八位者颁赐之

第七条 勋章之图式以院令定之

(康德元年五月九日 院令第三号)

(康德三年九月十四日 院令第七号修正)

章 金质直径七糎兰花形,蕊为真珠,瓣为明黄色,地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

纽 金质直径三糎兰花形

中央环 金质直径四糎云形环,圆牌,上面雕刻团龙地,为蓝色之玻璃七宝

链 以盘长连结直形二.七糎云形环二十个云形环及盘长以金镂空,八宝及乾坤模样为青磁色玻璃七宝


章 金色金属直径七.二糎兰花形,蕊为真珠,瓣为明黄色,地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

纽 金色金属兰花形,瓣为明黄色之玻璃七宝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明黄色,缘边为鹅黄色

副章 金色金属直径九.五糎兰花,蕊为真珠,瓣为明黄色,地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光线五道为白色之玻璃七宝,佩针为银质



章 金色金属直径七糎,地为蓝色,圆牌上雕刻 金色团龙,珠二十八颗为玫瑰色最小光线 八道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其余光线为金色

纽 金色金属云形镂空青磁色之玻璃七宝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碧色,缘边为白色

副章 金色金属直径九糎,佩针为银质,其余均于正章相同



章 金色金属直径七糎,中央珠形为明黄色,边圈为玫瑰色,云形为蓝色,云形与边圈间为黑色,大光线为白色,小光线为明黄色均系玻璃七宝

纽 金色金属兰花形,瓣为明黄色之玻璃七宝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


勋一位副章 勋二位正章

章 金色金属直径九糎,外边光线为银色,佩针为银质其余与勋一位景云章正章相同


章 金色金属直径六.二糎,其余均与勋一位景云章正章相同

纽 金色金属兰花形,瓣为明黄色之玻璃七宝

中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


章 直径四.八糎,其余均与勋三位景云章相同

纽 与勋三位景云章相同

小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附綵花(直径二糎圆形,地为淡青色,嵌玫瑰色轮线二道)


章 钮 环 均与勋四位景云章相同

小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


章 银质直径四.八糎,其余均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纽 银质,其余均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小绶 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章 金色金属直径四.五糎,中央珠形磨出光艳,麻底云形

小绶 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章 银质直径四.五糎,其余均与勋七位景云章相同

小绶 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章 金色金属直径六.二糎,中央柱礎以国旗为型由中央嵌入黄,黑,白,青,玫瑰色七宝肘木及柱部嵌入朱色七宝升形内部为银色珠十二颗嵌入养殖真珠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正红色双线为黄色


章 以勋一位之直径缩为四.五糎周围附以台座,台座直径八糎正面纵横光线为银色其他斜面光线为金色附以佩针三个


中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正红色,双线为黄色


章 直径四糎 肘木为银色柱部为金色珠十二颗嵌入白色七宝其他与勋一位同

饰版 金色兰花模样嵌入白色七宝两个

纽 高粱形叶部为银色,金属实部为金色金属


饰版 与勋四位同附以一个

章 银色其他与勋四位同

饰版 银色金属边缘雕刻兰花模样附以三个


饰版 与勋六位同附以二个


饰版 与勋六位同附以一个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 无勋表

其余各勋章丝织直径一.四糎圆形形状及配色如第十二图

(康德元年五月九日 敕令第四O号)

(康德二年九月三日 敕令第一O七号修正)

(康德三年十月八日 敕令第一五一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敕令第一四五号修正)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系悬颈链于颈项之周围佩带其章于颈下

大勋位兰花大绶章,龙光大绶章,勋一位景云章及勋一位柱国章系以大绶由右肩垂至左协佩带其副章于左协

勋二位景云章及勋二位柱国章佩带于右肋,勋二位景云章副章以中绶佩带于颈下

勋三位景云章及勋三位柱国章以中绶佩带于颈下

勋四位以下之景云章及柱国章以小绶佩带于左肋

二种以上之大绶章一并佩带时,除佩带后受绶赐之大颁章及其副章外并佩带先受颁赐之大绶章之副章

大绶章或勋二位景云章佩带时 依国务总理大臣所定关于大绶章则得省略其正章 关于勋二位景云章则得省略其副章

除本令所定者外勋章佩带时应用之服装外国之必要事项由国务总理大臣定之

佩带勋章褒章及记章规程

(康德二年九月三日 院令第五号)

(康德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院令第一四号修正)

(康德三年十月八日 院令第八号修正)

(康德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令第一O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二一号修正)

(康德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院令第四七号修正)

第一条 装戴大礼服正装协和会大礼装(不包含协和会礼装)时应佩带勋章褒章及记章

第二条 勋章褒章及记章除前条所定之服装外,非装戴燕尾服,青马褂深蓝长袍,长袖旗袍无裙或长袖短袍有裙不得佩带之,但除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大绶章勋一位之景云章及勋一位之柱国章之正章外,其余勋章于装戴协和会礼装,勋四位以下之勋章于装戴书礼服(富罗克)或早礼服,褒章及记章于装戴协和会礼装书礼服(富罗克)或早礼服时,均不妨佩带之

依前项之规定佩带勋章时装戴燕尾服,青马褂深蓝长袍,长袖旗袍无裙或长袖短袍有裙时,大绶章勋一位之景云章及勋一位之柱国章之正章并勋二位之景云章之副章装戴协和会礼装时,勋二位之景云章之副章均得省略之

第三条 勋章褒章记章及略绶应佩带于上衣,但装戴燕尾服时大绶章之正章应佩带于上衣或胴衣之下

第四条 并佩二个以上之大绶章时应将后受颁赐勋章之副章佩带于先受颁赐者之上

第五条 并佩二位勋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佩于先受颁赐者之上

第六条 并佩三位勋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佩于先受颁赐者之上

第七条 并佩四位以下之勋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佩于先受颁赐者之右

第八条 记章应以绶佩带于左肋与佩带于左肋之勋章并佩褒章或记章时应于勋章之左按建国功]劳章褒章记章(除建国功劳章)之次序由右向左列佩之

第九条 并佩二个以上之褒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先受颁赐者之左并佩二个以上记章时应自记章制定日较早者依次由右向左列佩之

之一 略绶非装戴,青马褂深蓝长袍,书礼服(富罗克)早礼服,长袖旗袍无裙或长袖短袍有裙不得佩带之但装戴协和会制服时不妨佩带之略绶应挂于左翻领钮孔或佩带于左肋

之二 褒章之略绶应佩带于勋章之略绶之左 有勋章与褒章者非佩带勋章之绶略不得佩带褒章之略绶

第十一条 略绶不可与勋章褒章或者记章并佩,关于绶略与外国之勋章,褒章,略章及记章亦同

第十二条 关于佩带外国之勋章,褒章,略章及略绶并记章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各该国之例

第十三条 领有本国勋章者不得不佩带本国勋章而仅佩带外国勋章

第十四条 领有本国及外国之大绶章者,应不佩带外国大绶章之正章,仅将其副章并佩于本国 大绶章副章之下或左,但依外交时宜得佩带外国大绶章之正章及副章而不佩本国大绶章之正章仅将其副章并佩于外国大绶章副章之下或左

第十五条 将不使用绶之本国勋章及外国勋章并佩于左肋,则应将外国勋章佩带于本国勋章之下或左,并佩于右肋则应将外国勋章佩带于本国勋章之下或右

第十六条 将佩带于颈下之本国勋章及外国勋章并佩时应将外国勋章佩带于本国勋章之下

第十七条 将以绶佩带于左肋之本国勋章及外国勋章并佩时应将外国勋章佩带于本国勋章之左

第十八条 以绶佩带于左肋之外国勋章与本国之褒章或记章并佩时应将本国之褒章或记章列佩于外国勋章之左

第十九条 将本国之褒章或记章与外国之褒章或记章并佩时应将外国之褒章或记章佩带于本国 之褒章或记章之左

第二十条 勋章褒章及记章不能佩带于一列者应依次佩带于下列

关于著制服时佩带勋章褒章及记章之略绶之件

(康德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院令第三号)

(康德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令第一一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二二号修正)

第一条 凡有勋章褒章及记章者著大礼服及正装以外之制服(包含协和会制服)时得制左列式样之略绶佩带于左肋

二 绶幅 同正绶但有大绶之勋章者其绶幅与勋三位之绶幅同

第二条 二种以上之略绶并佩时应照正章佩带之次序联结佩带之

取缔佩带勋章褒章及记章规则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三一号)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四号修正)

(康德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勅令第一六六号修正)

第一条 凡冒用勋章褒章或依勅令制定各种记章者或违反其佩带之停止者处以一月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金或科料无佩带许状而佩带外国勋章褒章或记章者违反外国勋章褒章或记章之佩带禁止或停止者亦同

第二条 佩带类似于勋章褒章或依勅令制定之各种记章之标章者处以二十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科料佩带类似于外国勋章之标章者亦同

前项之规定对于满洲国赤十字社赞助员章及有功章并国务总理大臣指定之外国赤十字社所定记章之佩带不适用之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三二号)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七号修正)

第一条 凡曾受勋位或曾经许可佩带外国勋章者受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受刑之执行时其勋位即为已褫夺外国勋章即为已禁止佩带

第二条 曾受勋位或曾经许可佩带外国勋章者有左列情形之一则按其情节褫夺其勋位或停止佩带勋章又禁止或停止佩带外国勋章

二 因素行不修有玷佩勋者之体面时

第三条 已褫夺勋位者之勋章及叙勋状或已受禁止佩带外国勋章者之外国勋章佩带许可状均没取之

第四条 曾受勋位依法已受羁押时在其期间中停止佩带勋章及外国勋章

第五条 本令于褒章或者记章之褫夺或停止佩带并外国褒章或记章之禁止及停止佩带准用之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二九号)

(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 勅令第一八O号修正)

(康德三年十月八日 勅令第一五二号修正)

第一条 凡受赐勋章者已受有于其勋章同种之下级勋章时将其下级勋章缴还恩赏局长 但叙勋状毋庸缴还

第二条 龙光大绶章及景云章为同种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大勋位兰花大绶章龙光大绶章或景云章及柱国章为不同种

外国勋章之受领及佩带规则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三O号)

(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 勅令第一七九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六号修正)

第一条 凡外国勋章非经敕许不得受领或佩带

第二条 依前条规定呈请外国勋章之受领或佩带许可者应将呈请受领或佩带许可状连同勋章叙勋状及其他关系文书呈送恩赏局长

第三条 曾经许可外国勋章之佩带者死亡时应于三十日以内由遗族或亲属呈报恩赏局长

第四条 本令于外国褒章或记章之受领或佩带准用之

(康德元年六月一日 勅令第四四号)

第一条 康德元勅令第二十七号施行以前身故而对于国家著有勋劳者为表彰其勋劳准用勋章令及康德元年第二十七号勅令追叙勋位追赐勋章

第二条 依前条追叙勋位之叙勋状及追赐之勋章交付本人遗族使保存之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三号)

第一条 为表彰以善行裨益于社会公共者之功绩制定褒章

第二条 褒章之种类及其受赐者如左

一 协和褒章 凡精励于民族协和实践躬行之实绩显著堪为民众之模范者

二 德行褒章 凡孝子,顺孙,节妇或其他德行卓绝堪为民众之模范者

三 义行褒章 凡不顾己身之危险救助人命或防止重大灾害于未然或挺身从事防共工作或其他趋赴公难其功绩堪为民众之模范者

四 奉公褒章 凡献身于地方自治之发达,产业之改良,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公共之事或为国家或社会捐助私财或服勤劳其功绩堪为民众之模范者

五 文化褒章 凡贡献于学术,技艺,宗教或教育,为有益之发明或其他尽瘁于文化之发达其功绩显著者

第三条 已受赐褒章者更应受赐同种之褒章时赐于饰版一个代之

第四条 褒章得限于本人终身佩带之

第五条 应受赐褒章者系团体时赐以褒状

第六条 对于应受赐褒章者或依前条规定应受赐褒状之团体得并赐褒章或褒状与金,银或青铜之牌

第七条 对于有准于第二条所列者之特别行为者赐以金,银或青铜之牌或褒状

第八条 应依本令表彰者已死亡时对其遗族赐以金,银或青铜之牌或褒状以追赏之

第九条 依第七条之规定赐以金,银或青铜之牌由国务总理大臣专行之赐于褒状由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专行之

第十条 褒章之制式以院令定之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一九号)

本令自褒章令施行之日施行

章 银梨地圆形,直径三十五毫,表面轮廓内中央上部铸出金色兰花纹章,其下部铸出金色之各褒章名称文字,其两侧铸出搞粱相对之图,背面中央上部铸出“赐”之文字,其下部雕刻受赐者之姓名,其两侧雕刻赐于年月日

饰版 银,宽八毫,表面雕刻赐予年月日

绶 宽三十七毫,丝织,协和褒章为绿色,德行褒章为黄色,义行褒章为红色,奉公褒章为本色,文化褒章为胭脂色,两侧之白线宽为而毫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二O号)

第一条 依褒章令之规定应赐褒章者时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应呈请主管部大臣审查其当否经由恩赏局长禀请国务总理大臣

主管部大臣得不依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呈请而为前项之禀请

第二条 国务总理大臣令恩赏局长覆禀请书认为应赐褒章者时应奏请裁可之手续

褒章对于在新京者应由恩赏局长传达之其他者经由主管部大臣传达之

第三条 主管部大臣以外国人为应赐褒章者而禀请时恩赏局长应询外务局长官之意见

赐予外国人之褒章不拘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经由外务局长官传达之

第四条 前三条之规定对于国务总理大臣所专行之表彰准用之

第五条 关于表彰于二以上之省长或省长与新京特别市长各应呈请或专行时得依关系省长或关系省长与新京特别市长之协议由其中之一官署长行之

第六条 省长与新京特别市长于依褒令之规定应表彰者知其于呈请后表彰前死亡或犯相当于罚金以上刑之罪时应速将其旨申报报主管部大臣,主管部大臣经由恩赏局长通知国务总理大臣

第七条 外务局长官或内务局长官行本令中属于主管部大臣之职务

本令自褒章令施行之日施行

本令中应适用于外国人之规定对于奉帝国之官职及居留于帝国之日本国臣民不适用之

(大同二年三月一日 教令第一一号)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 勅令第一一号修正)

第一条 为表彰建国之功劳由皇帝授予或赐予建国功劳章

第二条 建国功劳章之图式如左章 铜质圆形径三十公釐表面铸出高粱模样及“建国”之二字里面铸出“大满洲国建国功劳章 大同元年之十三字”

绶 织成幅宽三十公釐织黑白黄红蓝五色直柳条

第三条 应受授予或赠予建国功劳章之资格及授予或赠予之时期由国务总理大臣规定之

第四条 凡具有应受授予或赠予建国功劳章之资格在授予或赠予前已死亡者对于遗族赠予之

第五条 受授予或赠予建国功劳章者之名册由国务总理大臣永远保存之

第六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之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 勅令第一九号)

第一条 大典昭垂设纪念章

第二条 纪念章之图式如左

章 银梨质,圆形,直径三十五毫,表面轮廓内中央上部铸出金色兰花纹章,其下部铸出银色“帝出乎震”四字,其两旁铸出双凤相对之图,里面中央铸出“大典纪念章” ,右旁铸出“康德元年”,左旁铸出“三月一日”,均系银色文字

绶 织成幅宽三十七毫。红,白,黄,黑,蓝之五色直柳条

第三条 纪念章对于左列人员授予之

2 关于大典事务及伴随大典之要务人员

3 其他由国务总理大臣指定之人员

第四条 纪念章限于本人终身佩带其子孙得保存之

第五条 有应授予纪念章之资格在授予前已死亡者得交付该家长保存之

本令自康德元年三月一日施行


(康德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勅令第一一六号)

第一条 康德二年四月皇帝访问日本国皇室盛典告成设纪念章

第二条 纪念章之图如左

章 银质银色附以丝带镞行宽三十毫,长三十八毫,表面铸出“满洲国皇帝访日纪念章”及“康德二年四月六日”之文字

绶 织成幅宽三十七毫。中央深紫色两旁红色之直柳条

第三条 纪念章对于左列人员授予之

1 直接从事于康德二年四月皇帝访问日本皇室事务或关于伴随此项之要务者

2 贡献于皇帝访问日本皇室趣旨之阐明者

第四条 纪念章限于本人终身佩带之其子孙得保存之

第五条 有应授予纪念章之资格在授予前已死亡者则交付其遗族保存之


关于勋章、褒章或纪念章遗失等购买办法暂行内规

(康德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决定)

一,如有遗失或损坏勋章,褒章或纪念章者得依本暂行内规所定之手续予以购买之便利

二,在职者如有遗失或损坏勋章,褒章或纪念章时应依另纸第一格式制购买承认请求书加以所属长官之遗失或损坏证明(在书末证明盖印)处于恩赏局长

三,不在职者如有遗失或损坏勋章,褒章或纪念章时应依另纸第二格式制购买承认请求书加以所辖警察署长(或与此相类者)之遗失或损坏证明(在书末证明盖印)处于恩赏局长

四,恩赏局长对于调查购买承认请求书事项认为承认购买办法无碍时则将另纸第三号格式之购买承认书付于本人

五,本人应将购买承认书交于发卖人以资发卖

六,购买承认请求书提出之后如有发生转任退职或变更住所者应即具报恩赏局

七,发卖商店应依另定之所

森洋行(奉天本店,大连,哈尔滨,新京支店及辽阳派出所)

原载 老顾的QQ空间 QQ号

作者 顾源宏 原文题目 《伪满洲国勋赏制度汇编》

第一条 为表彰对于国家著有勋绩功劳者赐以勋章

第二条 勋章之种类及勋等另定之

第三条 勋章得于本人佩带其子孙得保存之

第四条 关于勋章之佩带缴还及褫夺另定之

第五条 关于本令之施行有新要之规定者以院令定之

本令自康德元年三月一日施行

(康德元年四月十九日 敕令第二七号)

(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 敕令第一七八号修正)

(康德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敕令第一四七号修正)

(康德三年九月十四日 敕令第一四二号修正)

第一条 为表彰对于国家著有勋绩功劳者叙以勋位赐以勋章

第二条 勋位分为九等如左

第三条 勋章分为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大勋位兰花大绶章,龙光大绶章,景云及柱国章

第四条 叙勋位时用叙勋状

大勋位及勋二位以上之叙勋状经御署后钤用国玺 勋三位以下勋位之叙勋状钤用国玺 由国务总理大臣奉旨标明年日月并署名之

叙勋状按勋章之种别由恩赏局长于状上载明业经编号注册在案外钤用恩赏局印并署名之

第五条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对于已叙受大勋位者依特旨颁赐之大勋位兰花大绶章对于奖叙大勋位者颁赐之

第六条 龙光大绶章对于奖叙或已受叙勋一位者依特旨颁赐之

景云及柱国章除奖叙勋一位而颁赐龙光大绶章者外对于奖叙勋一位至勋八位者颁赐之

第七条 勋章之图式以院令定之

(康德元年五月九日 院令第三号)

(康德三年九月十四日 院令第七号修正)

章 金质直径七糎兰花形,蕊为真珠,瓣为明黄色,地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

纽 金质直径三糎兰花形

中央环 金质直径四糎云形环,圆牌,上面雕刻团龙地,为蓝色之玻璃七宝

链 以盘长连结直形二.七糎云形环二十个云形环及盘长以金镂空,八宝及乾坤模样为青磁色玻璃七宝

章 金色金属直径七.二糎兰花形,蕊为真珠,瓣为明黄色,地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

纽 金色金属兰花形,瓣为明黄色之玻璃七宝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明黄色,缘边为鹅黄色

副章 金色金属直径九.五糎兰花,蕊为真珠,瓣为明黄色,地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光线五道为白色之玻璃七宝,佩针为银质

章 金色金属直径七糎,地为蓝色,圆牌上雕刻 金色团龙,珠二十八颗为玫瑰色最小光线 八道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其余光线为金色

纽 金色金属云形镂空青磁色之玻璃七宝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碧色,缘边为白色

副章 金色金属直径九糎,佩针为银质,其余均于正章相同

章 金色金属直径七糎,中央珠形为明黄色,边圈为玫瑰色,云形为蓝色,云形与边圈间为黑色,大光线为白色,小光线为明黄色均系玻璃七宝

纽 金色金属兰花形,瓣为明黄色之玻璃七宝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

勋一位副章 勋二位正章

章 金色金属直径九糎,外边光线为银色,佩针为银质其余与勋一位景云章正章相同

章 金色金属直径六.二糎,其余均与勋一位景云章正章相同

纽 金色金属兰花形,瓣为明黄色之玻璃七宝

中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

章 直径四.八糎,其余均与勋三位景云章相同

纽 与勋三位景云章相同

小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附綵花(直径二糎圆形,地为淡青色,嵌玫瑰色轮线二道)

章 钮 环 均与勋四位景云章相同

小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

章 银质直径四.八糎,其余均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纽 银质,其余均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小绶 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章 金色金属直径四.五糎,中央珠形磨出光艳,麻底云形

小绶 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章 银质直径四.五糎,其余均与勋七位景云章相同

小绶 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章 金色金属直径六.二糎,中央柱礎以国旗为型由中央嵌入黄,黑,白,青,玫瑰色七宝肘木及柱部嵌入朱色七宝升形内部为银色珠十二颗嵌入养殖真珠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正红色双线为黄色

章 以勋一位之直径缩为四.五糎周围附以台座,台座直径八糎正面纵横光线为银色其他斜面光线为金色附以佩针三个

中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正红色,双线为黄色

章 直径四糎 肘木为银色柱部为金色珠十二颗嵌入白色七宝其他与勋一位同

饰版 金色兰花模样嵌入白色七宝两个

纽 高粱形叶部为银色,金属实部为金色金属

饰版 与勋四位同附以一个

章 银色其他与勋四位同

饰版 银色金属边缘雕刻兰花模样附以三个

饰版 与勋六位同附以二个

饰版 与勋六位同附以一个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 无勋表

其余各勋章丝织直径一.四糎圆形形状及配色如第十二图

(康德元年五月九日 敕令第四O号)

(康德二年九月三日 敕令第一O七号修正)

(康德三年十月八日 敕令第一五一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敕令第一四五号修正)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系悬颈链于颈项之周围佩带其章于颈下

大勋位兰花大绶章,龙光大绶章,勋一位景云章及勋一位柱国章系以大绶由右肩垂至左协佩带其副章于左协

勋二位景云章及勋二位柱国章佩带于右肋,勋二位景云章副章以中绶佩带于颈下

勋三位景云章及勋三位柱国章以中绶佩带于颈下

勋四位以下之景云章及柱国章以小绶佩带于左肋

二种以上之大绶章一并佩带时,除佩带后受绶赐之大颁章及其副章外并佩带先受颁赐之大绶章之副章

大绶章或勋二位景云章佩带时 依国务总理大臣所定关于大绶章则得省略其正章 关于勋二位景云章则得省略其副章

除本令所定者外勋章佩带时应用之服装外国之必要事项由国务总理大臣定之

佩带勋章褒章及记章规程

(康德二年九月三日 院令第五号)

(康德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院令第一四号修正)

(康德三年十月八日 院令第八号修正)

(康德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令第一O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二一号修正)

(康德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院令第四七号修正)

第一条 装戴大礼服正装协和会大礼装(不包含协和会礼装)时应佩带勋章褒章及记章

第二条 勋章褒章及记章除前条所定之服装外,非装戴燕尾服,青马褂深蓝长袍,长袖旗袍无裙或长袖短袍有裙不得佩带之,但除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大绶章勋一位之景云章及勋一位之柱国章之正章外,其余勋章于装戴协和会礼装,勋四位以下之勋章于装戴书礼服(富罗克)或早礼服,褒章及记章于装戴协和会礼装书礼服(富罗克)或早礼服时,均不妨佩带之

依前项之规定佩带勋章时装戴燕尾服,青马褂深蓝长袍,长袖旗袍无裙或长袖短袍有裙时,大绶章勋一位之景云章及勋一位之柱国章之正章并勋二位之景云章之副章装戴协和会礼装时,勋二位之景云章之副章均得省略之

第三条 勋章褒章记章及略绶应佩带于上衣,但装戴燕尾服时大绶章之正章应佩带于上衣或胴衣之下

第四条 并佩二个以上之大绶章时应将后受颁赐勋章之副章佩带于先受颁赐者之上

第五条 并佩二位勋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佩于先受颁赐者之上

第六条 并佩三位勋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佩于先受颁赐者之上

第七条 并佩四位以下之勋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佩于先受颁赐者之右

第八条 记章应以绶佩带于左肋与佩带于左肋之勋章并佩褒章或记章时应于勋章之左按建国功]劳章褒章记章(除建国功劳章)之次序由右向左列佩之

第九条 并佩二个以上之褒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先受颁赐者之左并佩二个以上记章时应自记章制定日较早者依次由右向左列佩之

之一 略绶非装戴,青马褂深蓝长袍,书礼服(富罗克)早礼服,长袖旗袍无裙或长袖短袍有裙不得佩带之但装戴协和会制服时不妨佩带之略绶应挂于左翻领钮孔或佩带于左肋

之二 褒章之略绶应佩带于勋章之略绶之左 有勋章与褒章者非佩带勋章之绶略不得佩带褒章之略绶

第十一条 略绶不可与勋章褒章或者记章并佩,关于绶略与外国之勋章,褒章,略章及记章亦同

第十二条 关于佩带外国之勋章,褒章,略章及略绶并记章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各该国之例

第十三条 领有本国勋章者不得不佩带本国勋章而仅佩带外国勋章

第十四条 领有本国及外国之大绶章者,应不佩带外国大绶章之正章,仅将其副章并佩于本国 大绶章副章之下或左,但依外交时宜得佩带外国大绶章之正章及副章而不佩本国大绶章之正章仅将其副章并佩于外国大绶章副章之下或左

第十五条 将不使用绶之本国勋章及外国勋章并佩于左肋,则应将外国勋章佩带于本国勋章之下或左,并佩于右肋则应将外国勋章佩带于本国勋章之下或右

第十六条 将佩带于颈下之本国勋章及外国勋章并佩时应将外国勋章佩带于本国勋章之下

第十七条 将以绶佩带于左肋之本国勋章及外国勋章并佩时应将外国勋章佩带于本国勋章之左

第十八条 以绶佩带于左肋之外国勋章与本国之褒章或记章并佩时应将本国之褒章或记章列佩于外国勋章之左

第十九条 将本国之褒章或记章与外国之褒章或记章并佩时应将外国之褒章或记章佩带于本国 之褒章或记章之左

第二十条 勋章褒章及记章不能佩带于一列者应依次佩带于下列

关于著制服时佩带勋章褒章及记章之略绶之件

(康德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院令第三号)

(康德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令第一一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二二号修正)

第一条 凡有勋章褒章及记章者著大礼服及正装以外之制服(包含协和会制服)时得制左列式样之略绶佩带于左肋

二 绶幅 同正绶但有大绶之勋章者其绶幅与勋三位之绶幅同

第二条 二种以上之略绶并佩时应照正章佩带之次序联结佩带之

取缔佩带勋章褒章及记章规则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三一号)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四号修正)

(康德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勅令第一六六号修正)

第一条 凡冒用勋章褒章或依勅令制定各种记章者或违反其佩带之停止者处以一月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金或科料无佩带许状而佩带外国勋章褒章或记章者违反外国勋章褒章或记章之佩带禁止或停止者亦同

第二条 佩带类似于勋章褒章或依勅令制定之各种记章之标章者处以二十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科料佩带类似于外国勋章之标章者亦同

前项之规定对于满洲国赤十字社赞助员章及有功章并国务总理大臣指定之外国赤十字社所定记章之佩带不适用之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三二号)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七号修正)

第一条 凡曾受勋位或曾经许可佩带外国勋章者受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受刑之执行时其勋位即为已褫夺外国勋章即为已禁止佩带

第二条 曾受勋位或曾经许可佩带外国勋章者有左列情形之一则按其情节褫夺其勋位或停止佩带勋章又禁止或停止佩带外国勋章

二 因素行不修有玷佩勋者之体面时

第三条 已褫夺勋位者之勋章及叙勋状或已受禁止佩带外国勋章者之外国勋章佩带许可状均没取之

第四条 曾受勋位依法已受羁押时在其期间中停止佩带勋章及外国勋章

第五条 本令于褒章或者记章之褫夺或停止佩带并外国褒章或记章之禁止及停止佩带准用之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二九号)

(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 勅令第一八O号修正)

(康德三年十月八日 勅令第一五二号修正)

第一条 凡受赐勋章者已受有于其勋章同种之下级勋章时将其下级勋章缴还恩赏局长 但叙勋状毋庸缴还

第二条 龙光大绶章及景云章为同种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大勋位兰花大绶章龙光大绶章或景云章及柱国章为不同种

外国勋章之受领及佩带规则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三O号)

(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 勅令第一七九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六号修正)

第一条 凡外国勋章非经敕许不得受领或佩带

第二条 依前条规定呈请外国勋章之受领或佩带许可者应将呈请受领或佩带许可状连同勋章叙勋状及其他关系文书呈送恩赏局长

第三条 曾经许可外国勋章之佩带者死亡时应于三十日以内由遗族或亲属呈报恩赏局长

第四条 本令于外国褒章或记章之受领或佩带准用之

(康德元年六月一日 勅令第四四号)

第一条 康德元勅令第二十七号施行以前身故而对于国家著有勋劳者为表彰其勋劳准用勋章令及康德元年第二十七号勅令追叙勋位追赐勋章

第二条 依前条追叙勋位之叙勋状及追赐之勋章交付本人遗族使保存之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三号)

第一条 为表彰以善行裨益于社会公共者之功绩制定褒章

第二条 褒章之种类及其受赐者如左

一 协和褒章 凡精励于民族协和实践躬行之实绩显著堪为民众之模范者

二 德行褒章 凡孝子,顺孙,节妇或其他德行卓绝堪为民众之模范者

三 义行褒章 凡不顾己身之危险救助人命或防止重大灾害于未然或挺身从事防共工作或其他趋赴公难其功绩堪为民众之模范者

四 奉公褒章 凡献身于地方自治之发达,产业之改良,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公共之事或为国家或社会捐助私财或服勤劳其功绩堪为民众之模范者

五 文化褒章 凡贡献于学术,技艺,宗教或教育,为有益之发明或其他尽瘁于文化之发达其功绩显著者

第三条 已受赐褒章者更应受赐同种之褒章时赐于饰版一个代之

第四条 褒章得限于本人终身佩带之

第五条 应受赐褒章者系团体时赐以褒状

第六条 对于应受赐褒章者或依前条规定应受赐褒状之团体得并赐褒章或褒状与金,银或青铜之牌

第七条 对于有准于第二条所列者之特别行为者赐以金,银或青铜之牌或褒状

第八条 应依本令表彰者已死亡时对其遗族赐以金,银或青铜之牌或褒状以追赏之

第九条 依第七条之规定赐以金,银或青铜之牌由国务总理大臣专行之赐于褒状由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专行之

第十条 褒章之制式以院令定之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一九号)

本令自褒章令施行之日施行

章 银梨地圆形,直径三十五毫,表面轮廓内中央上部铸出金色兰花纹章,其下部铸出金色之各褒章名称文字,其两侧铸出搞粱相对之图,背面中央上部铸出“赐”之文字,其下部雕刻受赐者之姓名,其两侧雕刻赐于年月日

饰版 银,宽八毫,表面雕刻赐予年月日

绶 宽三十七毫,丝织,协和褒章为绿色,德行褒章为黄色,义行褒章为红色,奉公褒章为本色,文化褒章为胭脂色,两侧之白线宽为而毫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二O号)

第一条 依褒章令之规定应赐褒章者时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应呈请主管部大臣审查其当否经由恩赏局长禀请国务总理大臣

主管部大臣得不依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之呈请而为前项之禀请

第二条 国务总理大臣令恩赏局长覆禀请书认为应赐褒章者时应奏请裁可之手续

褒章对于在新京者应由恩赏局长传达之其他者经由主管部大臣传达之

第三条 主管部大臣以外国人为应赐褒章者而禀请时恩赏局长应询外务局长官之意见

赐予外国人之褒章不拘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经由外务局长官传达之

第四条 前三条之规定对于国务总理大臣所专行之表彰准用之

第五条 关于表彰于二以上之省长或省长与新京特别市长各应呈请或专行时得依关系省长或关系省长与新京特别市长之协议由其中之一官署长行之

第六条 省长与新京特别市长于依褒令之规定应表彰者知其于呈请后表彰前死亡或犯相当于罚金以上刑之罪时应速将其旨申报报主管部大臣,主管部大臣经由恩赏局长通知国务总理大臣

第七条 外务局长官或内务局长官行本令中属于主管部大臣之职务

本令自褒章令施行之日施行

本令中应适用于外国人之规定对于奉帝国之官职及居留于帝国之日本国臣民不适用之

(大同二年三月一日 教令第一一号)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 勅令第一一号修正)

第一条 为表彰建国之功劳由皇帝授予或赐予建国功劳章

第二条 建国功劳章之图式如左章 铜质圆形径三十公釐表面铸出高粱模样及“建国”之二字里面铸出“大满洲国建国功劳章 大同元年之十三字”

绶 织成幅宽三十公釐织黑白黄红蓝五色直柳条

第三条 应受授予或赠予建国功劳章之资格及授予或赠予之时期由国务总理大臣规定之

第四条 凡具有应受授予或赠予建国功劳章之资格在授予或赠予前已死亡者对于遗族赠予之

第五条 受授予或赠予建国功劳章者之名册由国务总理大臣永远保存之

第六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之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 勅令第一九号)

第一条 大典昭垂设纪念章

第二条 纪念章之图式如左

章 银梨质,圆形,直径三十五毫,表面轮廓内中央上部铸出金色兰花纹章,其下部铸出银色“帝出乎震”四字,其两旁铸出双凤相对之图,里面中央铸出“大典纪念章” ,右旁铸出“康德元年”,左旁铸出“三月一日”,均系银色文字

绶 织成幅宽三十七毫。红,白,黄,黑,蓝之五色直柳条

第三条 纪念章对于左列人员授予之

2 关于大典事务及伴随大典之要务人员

3 其他由国务总理大臣指定之人员

第四条 纪念章限于本人终身佩带其子孙得保存之

第五条 有应授予纪念章之资格在授予前已死亡者得交付该家长保存之

本令自康德元年三月一日施行

(康德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勅令第一一六号)

第一条 康德二年四月皇帝访问日本国皇室盛典告成设纪念章

第二条 纪念章之图如左

章 银质银色附以丝带镞行宽三十毫,长三十八毫,表面铸出“满洲国皇帝访日纪念章”及“康德二年四月六日”之文字

绶 织成幅宽三十七毫。中央深紫色两旁红色之直柳条

第三条 纪念章对于左列人员授予之

1 直接从事于康德二年四月皇帝访问日本皇室事务或关于伴随此项之要务者

2 贡献于皇帝访问日本皇室趣旨之阐明者

第四条 纪念章限于本人终身佩带之其子孙得保存之

第五条 有应授予纪念章之资格在授予前已死亡者则交付其遗族保存之

关于勋章、褒章或纪念章遗失等购买办法暂行内规

(康德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决定)

一,如有遗失或损坏勋章,褒章或纪念章者得依本暂行内规所定之手续予以购买之便利

二,在职者如有遗失或损坏勋章,褒章或纪念章时应依另纸第一格式制购买承认请求书加以所属长官之遗失或损坏证明(在书末证明盖印)处于恩赏局长

三,不在职者如有遗失或损坏勋章,褒章或纪念章时应依另纸第二格式制购买承认请求书加以所辖警察署长(或与此相类者)之遗失或损坏证明(在书末证明盖印)处于恩赏局长

四,恩赏局长对于调查购买承认请求书事项认为承认购买办法无碍时则将另纸第三号格式之购买承认书付于本人

五,本人应将购买承认书交于发卖人以资发卖

六,购买承认请求书提出之后如有发生转任退职或变更住所者应即具报恩赏局

七,发卖商店应依另定之所

森洋行(奉天本店,大连,哈尔滨,新京支店及辽阳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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