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民的背景审查由公安机关的什么部门工作进行

导读:《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内容包括《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考试题型包含判断题、单选题、多选题、材料分析题、案例分析题、论述题。闭卷笔试,考试时间120分钟,卷面满分150分(《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各占75分),具体考试内容参考下方。

《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内容包括《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考试题型包含判断题、单选题、多选题、材料分析题、案例分析题、论述题。闭卷笔试,考试时间120分钟,卷面满分150分(《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各占75分),具体考试内容参考下方。

第一章 宪法总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二)原始意义上的宪法

(三)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

(四)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五)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

(一)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

(二)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三)宪法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

第三节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

(四)权力制约原则或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节 宪法结构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二)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

(三)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

第五节 宪法制定

二、制宪机关和制宪程序

第六节 宪法修改

(二)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限制宪法修改的理论

(二)限制宪法修改的主要表现

第七节 宪法解释

二、宪法解释机关和宪法解释体制

第八节 合宪性审查

(一)违宪与合宪性审查

(二)合宪性审查的起源

(三)合宪性审查的基本功能

二、现代合宪性审查体制

(一)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

(四)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三、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体制

(一)我国合宪性审查体制沿革

(二)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二章 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节 近代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近代宪法的产生条件

二、近代宪法的产生过程

(一)资本主义宪法的发展

(二)社会主义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三)当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节 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宪法问题在中国历史上的提出

(二)《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的主要内容

二、中国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

三、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的宪法

(二)主要宪法性文件及其性质

四、人民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

(二)宪法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性质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二)主要内容及历史意义

(二)主要内容及历史意义

(二)基本精神及历史意义

第三章 国家性质

第一节 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

(二)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二)现行宪法恢复使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

(三)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第二节 与国家性质相适应的政党制度

(一)政党及其法律特征

(二)政党制度的宪法规范

(三)政党制度的主要类型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一)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显著特征、主要内容和形式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产生和发展

(二)人民政协的性质、组织和主要职能

第三节 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

一、经济基础是国家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二)我国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主要规定

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

(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章 国家形式

第一节 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二)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性质的关系

(三)政权组织形式的类型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含义及构成环节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

(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地位

第二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分类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二)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二、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一)马列主义关于国家结构的基本观点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三、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三)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域划分

(四)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

(五)行政区划与国家结构的区别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五、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本方针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国家象征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二)基本权利的基本性质

(三)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

(四)基本义务的宪法含义

(一)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

(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类型

三、基本权利的保障与界限

四、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

(一)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与基本义务的承担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基本权利的内容与基本义务的内容之间的关系

(二)我国宪法平等权规定的规范结构

(三)平等权的法的性质

二、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四、平等与“合理的差别”

第三节 政治权利

一、政治权利的宪法意义

(一)政治权利的法性质和内容

(二)政治权利的宪法地位

(一)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

(四)选举权的展开形态——罢免权

(一)言论和出版的自由

(二)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三)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第四节 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

一、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的宪法意义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

(三)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

(一)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和秘密

(二)通信自由和秘密的保障与界限

第五节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一)人身自由的宪法含义

(二)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及保障

(一)人格尊严的宪法含义

(二)人格尊严的保障与界限

第六节 社会经济权利

(二)财产权保障的宪法意义

(三)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

(四)我国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

(二)劳动权的保障与界限

(一)休息权的宪法含义

(一)受教育权利的宪法含义

(二)受教育权利的内容保障

第七节 获得权利救济的的权利

二、几种主要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一)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

(二)国家赔偿及补偿请求权

第八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

(二)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三)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

(四)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

(五)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

(六)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一)维护祖国安全的义务

(二)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

(三)维护祖国利益的义务

四、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一、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概念

(一)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与基本功能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并用原则

第三节 选举的民主程序

(一)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四)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形式

七、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二)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四)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一)《共同纲领》确立的国家机构

(二)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

(三)1975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变动

(四)1978年宪法恢复和设立的国家机构

(五)1982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健全和改革

三、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及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任期和机构设置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和主要工作程序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恢复设置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任期、职权和职位的补缺

(一)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三)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一、国务院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二、国务院的领导体制和职权

(一)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一)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范围

(二)国务院的机构设置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设立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和领导体制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国家机构或地方政府的含义、地位和作用

(一)地方国家机构或地方政府的含义

(二)地方国家机构或地方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四)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四)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性质、地位和民族构成

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四)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五)自主地管理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事业

(六)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七)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八)培养和使用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八节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九节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二)监察委员会的地位和组成

二、监察委员会的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

(一)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二)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范围和管辖

三、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限

(二)要求说明、陈述权

(七)调取、查封、扣押权

(八)勘验检查、鉴定权

(十)通缉和限制出境权

第十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法院的组成和体制

(四)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

(五)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和制度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二)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

(三)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四)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工作原则

第十一节 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

四、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刑事诉讼法》考试内容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第一章  马克思、恩格斯的刑事诉讼观

第一节  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第三节  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第五节  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要求

第二章 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主体

一、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及其特征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机关

一、审判机关的性质与职权

二、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上下级关系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检察院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上下级关系

四、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

第五节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含义

二、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含义

四、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具体内容

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含义

六、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内容

七、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及这项原则要求

二、立案管辖的具体分工

二、级别管辖的概念及具体分工

三、地区管辖的概念及划分的原则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刑事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二、强制措施与相关法律措施的区别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二、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二、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

一、逮捕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四、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与条件

第三节  立案的程序和立案监督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一、审查起诉的概念和特点

二、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一、提起公诉的概念和条件

二、起诉书以及证据材料的移送

二、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第一节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四、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二、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第一节 审级制度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与功能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一、第二审案件的审判原则

二、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

三、第二审案件的直接裁判与发回重审

四、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四、复核程序和复核后处理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征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第十八章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节 执行的概述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一、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刑事判决

二、法院负责的刑事判决、裁定

三、司法行政机关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十九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和重要制度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

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

第二十一章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一、违法所得案件的没收程序适用条件

二、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

一、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

二、缺席审判案件的审理

一、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

《宪法学》参考教材:许崇德、胡锦光主编,《宪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6月第6版,ISBN 978-7-300-25869-0

《刑事诉讼法》参考教材: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8月第3版,ISBN 978-7-04-

以上就是江西警察学院2021专升本《法律基础知识》考试纲要的全部内容了,报考该专业的同学建议对照考纲,对重点内容重点复习。如果你还需要了解其他专业考纲内容,你可以多多关注。

1、录用考察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录用考察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遵循注重实绩、突出能力、综合择优的导向,确保考察结果全面、真实、准确。

2、录用考察工作由谁组织实施,主要方法有哪些?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录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和政审工作,招录公安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招录机关组织考察时应成立考察组,每个考察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并具有一定的考察工作经验。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关系的,应当回避。考察前,招录机关应对考察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一)向考察和政审对象所在党组织、工作单位(学校)人事保卫等部门以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村)了解情况,并要求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二)向考察和政审对象的配偶、直系亲属和近亲属所在党组织、工作单位(学校)人事保卫部门以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村)了解情况,并要求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三)同考察和政审对象本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个别面谈;

(四)查阅考察和政审对象档案及有关资料。

3、录用考察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考察和政审的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和政审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能力素质、工作(学习)表现和录用资格条件、应回避的情形以及配偶、直系亲属、近亲属的情况等。并对考察对象的报考资格进行进一步审查。其中,对报考人民警察职位的,应按录用人民警察的有关政审规定进行考察。

4、在录用考察中,哪些人员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招录机关应当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深人、细致的考察。考察对象不具备报考资格条件、未达到公务员基本素质标准,有公务员职业应当禁止的行为的或者曾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影响公务员形象以及其他不宜担任公务员职务情形的,招录机关不得将其确定为拟录用人员。对于录用后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5、哪些情况属于未达到公务员基本素质,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考察对象有以下行为的,均属于未达到公务员基本素质标准,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罢工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或公众的;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

6、考察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被确定为拟录用人员吗?

考察对象触犯刑律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曾受过劳动教养的、曾被开除党、团籍的、在高等教育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在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舞弊行为的、近三年内曾受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 (留党、留校)察看等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满五年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不满三年的、隐瞒个人重要信息的,均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7、对留学回国人员和境外人员,是如何进行考察的?

对香港、澳门等境外报考人员,尽可能进行实地考察,了解详细情况,对留学回国人员和境外人员难以出国(境)进行考察的,可请外交、教育等部门协助了解相关情况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确需到国(境)外进行考察和政审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驻港、澳特派员公署进行。

8、公务员录用考察都是等额考察吗?

各省(市、区)录用公务员考察比例由各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目前一般为等额考察。

9、在录用考察中,遇有考察对象缺额时,招录机关是否可以递补考察对象?

因考察(政审)不合格出现缺额时,在同职位面试人员中依次等额递补。递补各不超过两次。

10、考察对象对考察结果有异议时,有救济渠道吗?

考察结束后,招录机关应将考察结果告知考察对象。考察对象对考察结果有异议时,招录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出复核结论。

11、实地考察结束后,还需履行哪些考察程序?

考察和政审工作结束后,考察和政审组应当提出考察和政审结论建议,拟写《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报告》,由考察和政审组人员签名并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要求调查人、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12、亲属被判处死刑或正在服刑,对公务员政审有影响吗?

有配偶、直系亲属被判处死刑或正在服刑,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徒刑且正在服刑,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被判处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情形,不得报考相关的政法机关;

有配偶、直系亲属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正被立案审查,有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正在服刑等情形,不得报考相关的政法机关。

13、被确认录用为公务员后,如何办理报到和户籍迁移手续?

 收到《录用通知书》后,拟录用人员须携带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办理报到手续。
已参加工作或签约其他单位的人员,应在报到前与原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按时毕业并取得报考职位要求的学历、学位证书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录用资格。

被录用人员需迁移或变更户籍关系的,可在报到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移或变更手续。

14、考察和政审中哪些情形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

(一)曾受到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处分、开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籍处分的;

(二)曾受过刑事处罚、少年管教、劳动教养或近两年内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三)受党、团内警告未满一年或受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

(四)因严重违反纪律、规章制度被原工作单位开除、辞退或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或因主观原因违反规章制度在高校、工作单位受过警告以上处分的;

(五)曾参与赌博、邪教、色情、吸毒、盗窃、贪污、贿赂、诈骗等违法违纪活动,被有关部门认定的;

(六)配偶、直系亲属和近亲属中有曾被判处死刑或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的,或因其他犯罪正在服刑的;

(七)配偶、直系亲属和近亲属中有因严重政治错误或犯罪嫌疑正被政法机关侦查、控制的,或有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且顽固不化、继续坚持错误立场的;

(八)配偶、直系亲属和近亲属中有在国(境)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或为国(境)外人员在考察期满后30天内政治背景仍无法查清的;

(九)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或在招录过程中有违纪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有其他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情形的。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可暂缓作出考察和政审结论。自考察和政审期结束后30天内,上述审计、审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考察和政审结论定为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

对考察和政审结论为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的,招录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15、考察和政审期为多久?

考察和政审期一般为60天,自公布考察和政审对象名单之日起计算。考察和政审结论为合格或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应在考察和政审期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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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李文峰* 李昊昕** 靳 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促进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推进检察听证工作,现就《规定》制定的有关情况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与过程

  检察机关以听证方式公开审查案件是提升办案质量,扩大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方式。最高检于2000年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已失效),明确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主要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之后,最高检对不起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的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出台了专门规定,并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作了进一步完善。

  二十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执行相关规定,积极开展检察听证工作,主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有效提升了法律监督能力,促进了司法公开、公正、公信。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有了新的更高要求,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多年的司法实践也反映出,检察听证工作存在缺乏统一规范、适用案件范围偏窄、适用率较低、听证员作用发挥有限等问题。为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更优的检察产品,最高检于2019年启动对检察听证的统一规范工作,研究起草《规定》。经过对检察听证工作进行深入调研,征求相关内设机构、省级检察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两次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正式印发。

  二、《规定》制定的目的

  一是为了更好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开展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有效途径,可以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体现以公开促公正、用听证赢公信的理念,是检察机关落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积极探索。

  二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听证方式听取意见,是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办理案件的一种具体方式。通过听证审查办理案件,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听取各方意见,既包括各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也包括相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尤其是听证员独立发表的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意见,能够帮助检察机关更加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三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一方面,听证有利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以“看得见”“听得到”的法治形式,真正赢得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听证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消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办案的疑虑,解开当事人的心结,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四章二十三条,规定了听证案件范围、听证会类型、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程序、听证员意见效力和听证活动经费管理等。

  (一)检察听证的称谓

  《规定》第二条从主体和功能角度,将“检察听证”界定为“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这里借用了行政法中的“听证”称谓,充分体现了听取各方意见,审慎作出处理决定的理念,但在功能定位、启动方式方面与行政听证存在显著差别。行政听证是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一种方式,一般是行政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被动进行。而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依法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意见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主动组织听证,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对于这项工作,过去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的采用“公开审查”的表述,有的采用“公开听证”的表述。《规定》之所以采用“听证”,而没有采用“公开审查”的表述,主要是从司法实践考虑。多年来,“听证”已经作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一种具体方式被广泛接受和使用,而且使用“听证”一词更能凸显人民群众依法对检察工作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体现检察机关办案的“兼听则明”。同时,这里的“听证”既包括“公开听证”,也包括“不公开听证”。

  《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检察听证的基本原则,即“检察机关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相结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办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行司法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检察官法强调,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也提出了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司法解释对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都作了规定。以此为基础,《规定》确立了检察听证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让听证员和其他听证会参加人参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过程,并要求检察机关在听取多方意见后,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依法独立作出审查案件决定。

  《规定》第四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检察听证案件范围进行了界定。一方面,列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常见的听证案件类型;另一方面,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并且在程序上设置了“经检察长批准”的要求。

  特别是对于审查逮捕案件,考虑到侦查秘密原则,即侦查阶段的保密要求,听证范围限定在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的情形。对此,通过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听证,检察机关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的意见,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代表的意见,客观公正地作出审查决定。实践中,审查逮捕听证对于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充分保障当事人辩护权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公开听证与不公开听证

  《规定》第五条区分了公开听证和不公开听证,规定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的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会一般不公开举行。

  以往司法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分公开听证和不公开听证。《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公开听证和不公开听证作了界定。公开听证的案件一般是诉讼程序终结的案件,包括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这类案件不存在泄露办案秘密的问题,比较适合向社会公众公开。例如,对于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和各方意见,慎重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的决定,避免偏听偏信。如果决定抗诉,在听证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公信力更高。如果决定不抗诉,通过听证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对申诉人进行说服、引导,做到案结事了。另外,公益诉讼案件虽然不属于诉讼程序终结案件,但因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了让公众更好地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一般也应公开听证。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将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列入听证范围,可能会泄露侦查工作秘密。经研究,将这两种案件的听证规定为“一般不公开举行”。也就是说,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不公开听证是原则,以避免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但是,如果案件相关侦查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证据已经固定,不会对侦查工作造成妨碍,而且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公开听证的,也可以公开听证。此外,如果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一般也不公开听证。

  (五)听证会参加人

  根据《规定》第六条,听证会参加人的范围比较灵活,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除听证员外,可以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听证员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邀请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且具备一定资质的社会人士,其在听证会上有独立的地位,既不同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又不同于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听证员的年龄、品行、身体条件等方面的要求作了规定,包括:应当是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拥护宪法和法律;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此外,第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不得担任听证员的情形,包括: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以及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公众符合《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都有资格担任听证员。从目前实践来看,各地在办理案件时,有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人民调解员等具备一定社会经验的人士担任听证员;有的根据案件需要,邀请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或者某个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听证员,提供专业意见;也有的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代表担任听证员。

  实践中,三位以上听证员参加听证会,进行评议,形成评议意见的情况比较多见,也符合案件讨论、形成多数意见的一般要求。对此,《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对听证员的人数作了限定,一般为三至七人。

  对于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规定》第八条明确,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其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或者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依法作出处理。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人民监督员对于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六)听证会的准备

  《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决定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向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由以上规定可知,检察听证的启动,分为检察机关主动组织和当事人申请两种。就当事人申请而言,与当事人做好沟通,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听证请求后,应及时告知其相关结果。如果不能组织听证,应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组织听证的理由及时告知当事人。

  提前做好听证方案、与当事人等听证参加人保持良好沟通联系等,是保证听证会顺利进行的前提。《规定》第十条对听证会的准备工作作了概括性要求:一是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二是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三是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四是公开听证的,发布听证会公告。其中,听证方案重点要对听证案件的处理焦点问题进行预判,做好听证会现场突发情况的应对准备。

  听证员受检察机关邀请参加听证会,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可以保证其意见的中立客观性。《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确定听证员以后,应当向其介绍案件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社会人士的听证员,有的是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专家,有的是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知识储备、法律认知和社会经验各不相同。检察官向听证员介绍案情,可以帮助其了解案件事实,了解要听证的焦点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听证员真正发挥参与监督作用,确保其在充分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发表意见。

  关于听证会的地点,《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听证会一般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检察听证室是保障听证会有序规范进行的物质前提,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设置规范》《检察机关听证室建设技术指引》《中国检察听证网建设方案》等规定对检察听证室的场地、设施和系统作了明确要求。疫情防控期间,鉴于组织现场听证会存在困难,有的地方检察机关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案件听证,便利了当事人、听证员等听证会参加人,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七)听证会的进行

  (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1年第4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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