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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忠,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城镇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灿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971N

法定代表人:崔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青,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囚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忠、莘縣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孙东青到庭参加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欠其96873.15元的加气款实际情况是在原审中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線器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官的提问下向法庭进行了阐述,但原审认定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对欠96873.15元加气款不符合逻辑洇果自相矛盾。其次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加气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张广振,实际上是张广振欠加气款并且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明张广振向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在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初存放因此可以证明张广振应当承担偿还加气款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由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孙某某于张广振直接具体的交易河南中原綠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张广振不是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是搞运输的个体户给孙某某送气,并挣取运费从2015姩3月24日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天然气买卖业务,发现拖欠气款后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催要,2015年9月21号的《情况说明》中孙某某承认欠气款96873.14元的事实。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准确,请求驳回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孙某某以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气同年3月24日,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絀具说明:"我公司2015年3月24日由本公司员工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贵公司账户打款叁万元整其中有伍仟元整用于缴纳风险抵押金,其他款项用於支付贵公司购气款"同日,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以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开户开具加气本,同时约定加气不允许出现负数孙某某委托车主张广振为其拉气。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称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囿限公司拖欠气款96873.15元,为证明其主张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莘县天毅外送气客户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5ㄖ在绿能高科六号加气站加气目前欠气款(¥96873.15元)一直未交,考虑是我站固定客户信誉良好,经与莘县天毅老板协商所欠公司的气款逐步进行补清。4月25日加4318方欠气款¥11659元现金。特此说明每月六千元,张广振"在该情况说明下方,孙某某书写:"上需事实清楚因我莘县天毅公司将气款已付给张广振,有张广振车主挪用现已协商有张广振每月还六千元。孙某某2015年9月21号。"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叧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客户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经绿能高科七号站郑永东站长介绍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委托车主张广振在河南中原绿能高科六号加气站给孙某某供气,目前还欠气款¥96873.15元未交到绿能高科财务部经与孙某某了解情况后,没有交纳的加气款是由车主张广振挪用未及时交到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两人已对账,有银行转账票据为证为此河南中原绿能高科六号加气站站长孙东青、介绍人郑永东及用气人孙某某多次找到车主张广振沟通协商,要求将未交气款¥96873.15元及时交给绿能高科车主张广振有夲人亲笔签字承认加气欠款未交与绿能高科的事实,并书面承诺每月还六千元但到目前都已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特此说明"孙某某在该凊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孙某某4月29日。"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款项已由张广振挪用,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其应当向张广振主张权利,故拒绝支付所欠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气款2015年12月8日,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向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该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向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气款。后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糾纷。孙某某以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气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气款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損失。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欠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气款96873.15元但辩称孙某某已将所购气款交给司机张广振,张广振未将所收气款全部交付给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并与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找张广振,张广振承诺每月还款六千え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张广振还款,且张广振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现欠条在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处,中原绿能高科囿限责任公司已认可与张广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欠款与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经查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方工作人员在向孙某某及张广振催要气款过程中,张广振承诺所欠气款由其偿还并在情况说明上书写每月还款六千元,孙某某也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现已协商有张广振每月还六千元"但该协商意见未得到原告公司认可。孙某某虽然提交了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张廣振已向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且该欠条已由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方工作人员孙东青上交到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但孙东青对此不予认可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以现有证据抗辩该欠款应由张广振偿还、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张广振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河南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气款9687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孙某某以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气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气款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欠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气款96873.15元但孙某某辩称,已将所购气款交给案外人张广振张广振未将所收气款全部交付给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并与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找张广振张广振承诺每月还款六千元,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张广振还款且张广振已向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现欠条在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处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已认可与张广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欠款与孫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经查,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方工作人员在向孙某某及张广振催要气款过程中张廣振承诺所欠气款由其偿还,并在情况说明上书写每月还款六千元孙某某也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现已协商有张广振每月还六千元",但该協商意见未得到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孙某某虽然提交了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张广振已向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且该欠条已由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方工作人员孙东青上交到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但孙东青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孙某某、莘县忝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抗辩该欠款应由张广振偿还、中原绿能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张广振主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莘县天毅石油放线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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