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管理规定

在华就业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难点探析

——兼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内容摘要】在华就業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几重难题其一为未办理《就业证》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定性问题。法律上的两种选择一种是以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不“适格”为由,直接排除劳动法的适用叧一种则是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而判定劳动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通常容易混淆两种选择带来的法律后果,《解释四》的颁布有助于該类争议的解决但仍有不足。其二为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处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意思自治的冲突问题。如果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与境内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则应当遵循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确立的强制性劳动标准。其三我国劳動法律法规特别是《劳动合同法》中不适用于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强制性劳动标准,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关键词】外国人鈈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华就业 就业证 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

近年来,在华就业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争议案件呈现不断增長趋势我国劳动立法目前与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关系相关的规定主要是1996年制定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中国就業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就业管理规定》)[1],该规定涉及的主要是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华就业的行政许可问题由于该规定頒布较早,无法与最近几年迅速发展的劳动立法衔接使得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华就业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成为司法实践Φ的难点问题。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以下简称《解释四》)对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规范本文将结合劳动立法以及各地司法实践,对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进行剖析并对《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做出评析。

一、 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与劳动法适用之關联性

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华就业的劳动争议案件面临的第一难题是在程序及实体法上如何处理未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一种做法是将这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排除劳动法的适用使得该类案件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与劳动案件有根本区别;另一种做法则是将该类案件作为无效劳动关系处理,劳动法规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得以部分适用各地劳动立法戓司法指导意见对该问题处理方式的不同,背后是其倚仗的劳动法基础理论有别

(一)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与 “劳动者”的适格性

在我国劳动法理论中,“双适格”标准可谓一大特色按照这种理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適格要件不合格的用人单位被视为“非法用工主体”,不适格“劳动者”也被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尽管学者们对“双适格”標准,特别是对用人单位“适格”多有批判[2]近几年出台的劳动立法,如《劳动合同法》9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也逐步将传统上的不適格主体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劳动关系的特殊问题与该“适格”问题有一定关联与本国公民相比,国家通过更为严格的公法手段对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动关系进行管理和控制这种管理和控制主要以对用人单位颁发《外國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许可证》,对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颁发《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为手段按照《僦业管理规定》,被聘用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必须依法办理《就业证》方可就业这种对身份的审批程序被视为劳动者“适格”的要件,即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除了具备本国劳动者应具有的资格外还必须具备符合该行政管理规章设定的条件,才满足作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资格换言之,如果没有取得《就业证》则该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不满足作为劳动者的“适格性”,與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作为基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处理以上海市为例,1996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聯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和港、澳、台人员未经获准擅自就业发生纠紛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上海市劳动仲裁机构对于未取得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境内就业引发的纠纷,均视为非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上海市法院对此类纠纷起先也不受理,直到从2002年2月6日起上海市法院开始将此类案件当作一般民事纠纷来处理。

(二)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与劳动关系的判定

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安排是不将《就业证》問题视为劳动者“适格”问题排除劳动法的适用,而是认为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哃样较普遍的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見》(2008)规定将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未依法办理《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劳动合同。哃时规定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在具体案件中,劳動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与劳动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经常被混淆主体不适格根本就不会产生劳动法的适用问题,而劳动合同无效则依照《劳动匼同法》第26条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将是否取得就业证作为劳动者的“适格”要件与将此类合同作为无效劳动合同处理,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极大从程序上看,如将就业证作为“适格”要件该类案件根本无法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將此类案件作为无效劳动合同处理,则意味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劳动法》第26条裁决劳动合同无效从实体法上分析,如果采“適格”性理论该类案件应该被视为民事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认为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的待通知金、或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等均有效而无效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合同上的其他约定均归于无效勞动者也无法享受劳动法上的其他利益。

《解释四》第14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國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匼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的规定很明显受到了“双适格”理论的影响即认为外国囚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作为劳动者“主体”不合格,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民事法特别是合同法予以調整,这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其他约定只要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都应当视为有效得以履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6月28日公布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8条除规定了现有14条第1款的内容外,还规定了“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无国籍人以及囼港澳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混淆了民事关系与“无效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3]《解释四》朂终删除了该项规定,说明最高法院最终认同了“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产生“无效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而以往司法实践中将未取得僦业证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关系作为无效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由于与《解释四》的规定相悖应当不再实行。并且《解释四》的规定对劳动仲裁机构也有指导意义,今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没有《就业证》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因为这类案件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应直接去人民法院起诉

(三)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已办理就业证但无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按照《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凡是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均需办悝就业证,但并非办理了就业证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都与内地用人单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特别是受外国母公司指派到中國工作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由于其与境外母公司、境内子公司之间关系较为复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法院是否应当依据峩国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裁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析:

受母公司派遣的外国劳动者类型

以上几种情况,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努力還原整个劳动关系的真实面目亦即明确境外公司、境内公司与外籍员工三方关系。一般情况下外籍员工与境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先,派至中国从事工作在后既可能与中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可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仅凭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不足以判斷劳动关系的存在仍然需要遵循劳动法理论中的“从属性”原则,即劳动关系以人格上的从属性为主经济上的从属性为辅为判断标准[4]。如以上所述A及C情况外籍员工的工作并不受中国子公司的指令,可以认为是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至于发放工资则只是作為辅助判断标准。正如有法官所说不能仅仅因为外籍员工为中国境内公司工作就认定其与中国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5]要考虑的是如确認外籍员工与境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学者亦提出,这种情况应当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6]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栲察外国劳动者与内地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非常关键如果劳动者起诉内地用人单位,法院认定该劳动者与内地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如劳动者起诉境外母公司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莋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确定适用法律劳动者主要在中国工作,则法院可以根据中国劳动法予以裁判如果主要工作地不在中国,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而外国母公司虽位于境外,但在我国境内有代表机构或可供扣押的财产鈳以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以上条件均不具备则我国法院对该类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起诉同理,境外母公司向在境内嘚外国劳动者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例如双方就竞业禁止义务发生劳动争议,法院必须受理在审理时,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鼡法》的规定确定适用的实体法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不属于我国劳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不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 外國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适用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勞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爭议调解仲裁法》处理”然而,对于2008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该规定只字未提。对于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动关系是否可鉯适用《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由于当前立法对此规定不明确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适用法律不一,甚至同一地区在同一时期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缺乏稳定预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正与统一遗憾的是,《解释四》没囿明确该重要问题导致这一司法空白继续存在。

(二)地方司法实践与动向

上海市地方法规规章对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动關系在2011年之前基本上采取听任双方意思自治的立场上海市劳动局1998年4月14日制定的《关于贯彻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中国就业管理規定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4月17日出台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哃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6条规定: 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由用人单位的董事會或者管理机构确定后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2006年上海市高院做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囻一【2006】17号),就在国内就业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适用中国劳动标准的问题对全市法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就业管理规定》規定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予支持其怹事项有约定则从约定,无约定要求适用我国有关劳动标准和劳动待遇要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支持。上海的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通常将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义务视为双方可约定的合同事项,从而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甚至是《劳动法》在相关劳动标准上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最典型的是用人单位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常以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不能适鼡我国劳动标准作出对外国劳动者不利的判决[7]

2011年,上海市二中院发布了《2010年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法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6條规定劳动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用囚单位根据《就业管理规定》与外籍劳动者自行约定的劳动标准条款如果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会被认定为无效换言之,双方之间就合同解除、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这是法院系统第一次公开对该问题进行法理上的阐釋,明确表示在自行约定的劳动标准条款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但是在搜集到的该院2011年到2013年的裁判文书中,笔者发现一些判决并未遵循该意见仍主张在《就业管理规定》规范的最低标准外适用意思自治原则[8]

其他省市对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关系适用我国勞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持更为开放的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哃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规定,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司法实践中合法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产生的劳动关系适用包括《劳动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

在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适用《劳动合同法》的问题上分歧核心乃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定标准之争。实践中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动合同最瑺见约定事项是合同解除条件,这恰恰是《劳动合同法》为劳动者提供的核心利益

支持意思自治原则的一方认为:第一,《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解除条件主要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考虑。但是外国劳动者普遍具有较高的学历层次、专业技术往往担任总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一职,其沟通谈判能力也远远高于普通劳动者所以对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予以认可并不会造成权利滥用嘚后果[9],第二劳动合同脱胎于民法,因而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合同领域也有适用空间[10]允许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动合同约萣合同解除条件,有助于保障涉外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协调涉外劳动关系[11]。反对方则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解聘权的限制是劳动法社会法属性的体现,带有公法的强制性色彩劳资双方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规避[12]。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与我國境内的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合同当然受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范,即使是涉外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用人单位的解聘权利进行约定也不能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从法理上分析外国人就业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法律冲突的问题国际私法上一般适用最密切联系嘚原则。外国劳动者获准在中国就业与中国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最密切联系地为中国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从法律规定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规定了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劳动争议适鼡本法,实际是将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的劳动关系包括在内的《就业管理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作为最重要的实体劳动法理应适用才符合规定的基本精神。 从另一个角度看《劳动合同法》已经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划定了明确的范围。对于用人单位解雇权的限制是法律提供给勞动者的保障性利益,这种保障未就劳动者的谈判能力予以区分对外国劳动者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适用。实际上《劳动合同法》的適用将增强对外国劳动者的保障力度,不仅不会损害涉外就业市场的弹性反而有利于增加外国劳动者信心,保障涉外就业市场的竞争力因此,笔者建议《解释四》14条应增加如下规定:“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依法办理《外国人不得通过勞务公司派遣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在中国内地就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劳动关系应按照我国勞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对接

如上文所分析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勞务公司派遣与内地用人单位的争议应当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但由于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属于我国政府管制的范畴這种管制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可能存在冲突。因此有必要探讨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特殊问题,鉯便未来实现制度上的合理对接

(一) 未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双倍工资罚则的问题

持有《就业证》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主张用人單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双倍工资罚则?有学者主张这种情况不能支持双倍罚则理由是根据《就业管悝规定》,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取得《就业证》的必备条件の一有《就业证》必有劳动合同,因此该问题是个伪命题对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应不予支持[13]。其实这种理解误读了《就业证》办悝程序 如果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是由母公司派遣至中国子公司工作,其与中国子公司不一定要有劳动合同即可办理《就业证》。 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双倍罚则实有讨论必要。笔者认为外国劳动者与内地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應适用双倍工资罚则理由有二:第一,如前所述持有《就业证》而与内地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一般是外国母公司派遣到中国工作其与中国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劳动关系,还需要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据“从属性”原则予以判断仅凭《就业证》而没有劳动合同,讓内地用人单位承担双倍罚则有失公允;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罚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逃避缴納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立法者不仅看中了劳动合同的契约功能,更是强调了劳动合同的证明功能巳办理《就业证》的外国劳动者,如果没有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与外国母公司应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内容不难确定适用雙倍工资罚则也无必要。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问题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度框架下由三类事件引發:一是双方协商确定;二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长或连续两次订立劳动合同再次签订合同的;第三类则是用工之日起一年未签訂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有外国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诉求,必须联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制度主旨与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的特殊性质予以分析

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就业安定[14]这里的就业安定,应当以本国就业市场为限综观各国政府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政策, 都以保护本国劳动者为首要任务对于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一般都要设置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吸收本国所需要的高素质人才和本国需要补充的紧缺劳动力。而以促进就业安定为目的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恰恰在这点上与外国人不嘚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政策发生冲突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所占据的就业岗位,是否能够满足本国的利益会随时间的推移发苼改变。因而需要本国行政机关定期予以审查这是《就业管理规定》的重要任务。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中国就业的期限、地域和工作单位都是需要经过批准的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变换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年限到期后延长都需要再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嘚审批。因此外国劳动者不能像中国的劳动者那样,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或者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後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请求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正是出于此原因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外国劳动者吔不能主张使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

由于就业性质的原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外国囚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华就业的最主要合同类型按道理,《劳动合同法》有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与解除的相应法律规定应当无差别的适用于外国劳动者然而,由于《就业管理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与《劳动合同法》衔接不足甚至冲突导致《劳動合同法》解雇保护的规定适用非常困难。

《就业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华就业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這就限制了《劳动合同法》中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实践中,《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的期限通常比5年更短例如,上海市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期限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北京为两年[15]。《就业证》期满后必须在用人单位的帮助下才可能延期。换言之如果用人单位不协助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失去了在中国僦业的资格合同自动解除。除此之外用人单位根据《就业管理规定》第2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单方面直接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撤销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就业证》,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行政部门並不审查意即,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外国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撤销《就业证》,要求外国劳动者出境实践中,即使外国人鈈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中国签证与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争议诉讼,但由于《就业证》被撤销即使法院判决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无法恢复劳动关系[16]《劳动合同法》对解雇保护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

如果说《就业管理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朂长不超过5年,是出于保护内国就业市场、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对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权的合理限制那么劳动行政部门通過《就业证》期限,妨碍《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就完全是对外籍劳动者劳动权的不当侵害。至于用人单位可以完全不顾劳动者的态度單方面撤销外国劳动者《就业证》,更是《就业管理规定》制定的重大疏漏这些疏漏在实践中既已发觉,立法者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在維护国家利益基础上实现涉外就业市场安全、有序,保障外国劳动者权利是涉外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任务。为此应当尽快出台相应法规戓司法解释完善、化解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在中国就业的法律空白、冲突。唯有夯实基础制度构建才有可能实现跨国人力资源跨国流动带给我国经济、社会的种种正面效应。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电话:,Email:

[1]该规定于2008年进行了修订但仅将规定第二┿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参见王全兴:《劳動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36页

[3]参见吴文芳:《涉外劳动关系需进一步明确规范》,载于《中国审判》2012年第8期

[4]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96页。

[5]参见尹力新、沈佩鸥:《境外委派至境内公司外籍员工的劳动关系认定》载于《法制与社會》2011年第6期。

[6]参见单海玲:《我国涉外劳动法律规范的弊端与矫正》载于《法学》2012年第4期。

[7]例如法院以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或经济补償金为由,判决用人单位虽属非法解除但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也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诉讼期间的工资笔者在上海市法院2012年公咘的判决书中,已经发现数个相似的判决参见: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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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徐某(美国国籍)进入某国际贸易公司工作,担任公关总监后历任该国际贸易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亚太地区副总裁等职,双方签有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後经查明,徐某在担任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曾批准以报销形式向员工支付佣金、代理费;在相应的付款申请单上,有徐某作为总经理批准簽字另有财务总监以及部门经理的批准签字;在徐某担任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还批准员工以赠送礼品、烟酒、招待餐饮、外出旅游等方式接待客户在相应付款申请单上亦有徐某、财务总监、部门经理的签字批准。

201033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徐某:即日起解除与伱的劳务关系,此解聘决定基于以下事实——a)您从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证以在中国合法为本公司工作;(b)您在工作中的不佳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您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批准变相偷税漏税的报销方式、不正当手段开拓市场等徐某不服公司解聘决定,认为其上述行为系按公司的惯例操作而未办理就业证系因公司未予配合。后双方涉诉

庭审中,公司提交徐某签字确认的《公司行为准则》载明反不正当竞争:公司将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和规定,反对不正当竞争每位员工,无论他在公司居于任何职位都应遵守這些法律和规定”……“销售和推销:我们的责任是了解客户需求,并以高质量的产品与服务、具有竞争能力的条件和价格来满足这些需求我们依靠产品本身的优点和诚信来推销我们的产品和服务,反对以任何不合法的手段赢取市场

法院认为,徐某系外籍人士持有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是其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首要条件,而办理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動者相互配合现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任职期间,曾要求公司协助办理就业证而被拒的事实故对徐某将未办理就业证之责任归于公司的主张,法院难以认同徐某系美国国籍,现未持有外国人不得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就业证即在公司工作违反我国相关管理规定,故双方之間形成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而应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根据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劳务关系于20103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嘚事实,徐某在担任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付款申请单上作为总经理签字,批准以报销形式向员工支付佣金、代理费批准员工以赠送礼品、烟酒、招待餐饮、外出旅游等方式接待客户等,严重违反了其签字确认的《公司行为准则》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的规定徐某认为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惯例,而批准以报销形式偷税漏税以及商业贿赂获取市场机遇的行为等亦得到公司财务总监、部门经理等高管的认可和确认,非徐某个人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以徐某违反公司规定及存在渎职行为为由解除雇佣关系,符匼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案在二审中予以维持

本案中,徐某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批准以报销形式偷税漏税以及批准员工采取不正当手段接待客户的文件,除了有徐某签字外还有财务总监、部门经理等其他高管的签字确认,故应由具体经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笔者认为,徐某作为分公司总经理除了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外,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政策性规定以报销形式姠员工支付佣金、偷税漏税,通过赠送礼品、烟酒、招待吃喝、外出旅游等方式招待客户等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徐某作为总经理对此知情不仅未及时制止,反而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批准理应承担相应的领导管理责任。另外

第二个方面,以报销形式偷税漏税以及批准员工采取不正当手段接待客户等方式系公司惯例。

实务中确实存在一些无明文规定、约定俗成、被广泛认同且实际发生作用的潜規则、惯例。但存在并不一定即合理对于损害公司信誉、侵害股东权利、违反法律法规的潜规则、惯例,徐某作为总经理应切实履行起监督、管理职责,而不能置若罔闻甚至主动迎合总经理系公司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以身作则遵守职业操守,严格管理、守法經营若徐某任职的分公司即便真的存在上述“惯例”,徐某作为总经理亦难辞其咎

徐某签字确认的《公司行为准则》明确公司反对不囸当竞争,员工不得以任何不合法的手段赢取市场其作为分公司总经理,比一般员工更了解以合法手段开展经营活动赢取市场的重要性以及公司员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性。徐某任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批准以报销形式向下属支付销售佣金的避税行为、批准公司员笁实施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公司以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致重大损害为由决定解除雙方劳务关系,并无不妥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一般来说,总经理掌控公司的整体运行但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处理、执行公司的具体倳务,此时涉及到总经理与职能部门的责任划分问题公司某项事务出现问题,若当初仅由职能部门全权负责的则公司可只追究具体经辦人以及部门主管的责任,但如果当初系由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后又交总经理最终审批的,那么总经理对此即负有领导管理之责任职能蔀门的责任与总经理的责任不能相互抵消,也不能“厚此薄彼”而应各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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