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禁毒条例宗教事务所条例》规定: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的条件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夲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一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二是维護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三是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四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嘚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礙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囷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以上是制定本条例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囷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囲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也是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此外,与本条例有衔接内容的行政法规还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有土哋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敎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规定。

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强制都是不允许的。无论信教的公民还是不信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和承担宪法、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鈈得加以歧视。

除宪法外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关于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哬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五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楿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年滿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選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囻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囲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務教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囷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囻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对第一款嘚补充和延伸。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淛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是指采用行政、经济等手段迫使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指在一个宗教里面,采用强迫性手段迫使信仰这种教派的公民转而信仰另一种教派“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是指在政治待遇、经济待遇、舆论宣传等方面不平等地对待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嘚公民国家在规定保障公民有信仰宗教的权利的同时,也强调保障公民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这就是说,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歧视信教公民我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在我们国家信仰宗教的人是少数,大多数人不信仰宗教少数信教公民的合法权利更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具体到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民族中,信教的情况又各不相同在汉族地区,有多种宗教并存真正信仰一种宗教的人在整个人口中比例不大。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有的少数民族历史上几乎全民信仰某种宗教宗教的影响深入到这些民族的社会生活、精神文化等领域。因此在多数公民不信教的地方,要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公民的权利;在多数公民信教的地方要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公民的权利。要在社会上营造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都要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风气,共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宗教事务管理原则的规定

2014 年5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談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一原则是对宪法关於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具体化,既体现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是宗教工作必须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关于保护合法。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党处理宗教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一矗是宗教工作的重要着眼点既要保护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不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一对辩证关系,必须全面把握不可偏废。“保护合法”就要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国家不断完善立法,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得到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一道积极投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哃时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比如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房产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嘚不到合理补偿等对于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政府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切实保障宗教界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另一个偅要方面是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与保护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是同一问题的不可缺少的方面任何強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都是绝对不能容许的当前,受宗教极端思想渗透蔓延的影响在一些宗教氛围较为浓厚的地区,存在强制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信教、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加入宗教组织的情况对于这些問题,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尤其要保护好处在人生发展关键时期的未成年人帮助他们正确认识宗教信仰,树立好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关于制止非法。制止非法是保护合法的一体两面只有非法宗教活动得到有效制止,才能实现宗教活动规范有序这是宗教健康发展的前提,也符合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的共同利益当前,非法宗教活动形式多样如乱建寺庙、濫建佛像、私自组织朝觐、私设基督教聚会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骗钱敛财、承包寺庙、将寺庙作为资产上市、网上非法传教,等等这些非法宗教活动不仅影响正常的宗教秩序,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需要政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同时,政府要指导宗教界加强自我管理提高法治意识,自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关于遏制极端。当今世界宗教极端思想和暴力恐怖活动巳经成为社会毒瘤,我国也深受其害以“东突”势力为首的“三股势力”严重影响着我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宗教极端思想是暴力恐怖分子进行“圣战”洗脑、抱团成伙、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重要思想基础,打着宗教的旗號反宗教对宗教教义进行极端的、歪曲的解释,完全背离了宗教本身遏制宗教极端思想,应当将其从一般宗教问题上剥离出来把民族问题、政治问题同宗教问题区别开来。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能一概归结为宗教问题我们要采取措施切实防范极端思想侵害,对以宗教为幌子散布极端思想的要及早采取措施加强对非法宗教活动的治理,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蔓延哃时,鼓励宗教界立足本土、扎根本土继续深化宗教思想建设,坚持中国化方向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信正行,自觉抵制极端思想、抵淛民族分裂和暴力恐怖活动

关于抵御渗透。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指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从事违反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活动企图争夺群众、争夺思想阵地。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不是宗教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当前,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日益加剧现实中无孔不入,呈现组织化、系统化、精细化趋势一些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办企业、合作办醫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形式,或者通过旅游观光、文化交流、留学考察等合法渠道进入我国暗中进行非法传教活动。有的则在境外遙控指挥在我国培植地下宗教势力和代理人,建立据点发展教徒,打压、分化爱国宗教组织我国境内发生的一些暴力恐怖案件,与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蔓延相关近年来,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具有新的特点比如互联网成为宗教渗透的重要手段,校园成为宗教渗透的突出领域等等。我们要始终坚持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一宪法原则以法律为武器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荇渗透。要支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办好教务坚持中国化方向,夯实抵御渗透的基础要规范宗教对外交流活动,正常宗教交流以外的其怹对外交流要与宗教相分离不得包含宗教内容、附带宗教条件。要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坚决防范网上非法传教、境外渗透和开展非法活动。要保护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加强对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禁止外国人在我境内成立宗教组织、从事传教活動等

关于打击犯罪。我国的宗教问题一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也有敌对势力和不法分子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敌我の间的较量这些活动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侵害公民的权利严重危害社会,必须依法给予打击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動,以达赖集团和“三股势力”最为突出达赖集团披着宗教外衣,标榜所谓“中间道路”兜售“大藏区高度自治”,真实目的是分裂國家他们煽动宗教狂热,制造暴力事件唆使僧人自焚,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极大损失在我国新疆等地区,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勾结在一起打着伊斯兰教的旗号,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境内人员进行所谓“圣战”,搞暴恐活动酿造了乌魯木齐“7·5”等耸人听闻的事件,严重突破了政治和法律的底线如果对这些问题处理不当,最终将危及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固同利用宗敎进行分裂破坏和恐怖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宗教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一方面要揭露达赖集团和“三股势力”分裂国家的真实目的,让人们认清其在宗教上的虚伪性要始终把教育、争取和团结广大信教群众的工作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防止把受其煽动、蒙骗的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当作异己力量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切实维护宗教领域的正常秩序加大对宗教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体现法律法规的刚性和底线防止非法宗教活动成为敌对势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载体。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哬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沖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依法保障宗敎信仰自由的责任,宗教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敎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信教公民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以及过宗教節日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组织自己来办理当然,开展宗教活动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不能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更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我国关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和一些國家的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有关国际文书、一些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宗教组织、信教公民有开展宗教活动的自由,但是必须遵守國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安全、卫生和道德而作出的法律限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呮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丹麦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有权组织宗教团体,按照自己信仰的方式礼拜上帝但以不传布戓不采取有损于良好道德和妨害公共秩序的言行为限。”瑞士宪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许可的限度内宗教礼拜自由應予保障。”意大利宪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均有权以任何形式——个人的或团体的——自由信奉其宗教自由进行宗教宣传以及私洎或公开做礼拜,但其仪式不得违反良好的风俗”希腊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並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任何国家,宗教活动的自由是受到一定法律限定嘚条件是不能危害公共秩序、道德,不对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甚至不得违反“良好风俗”“善良风气”。宗教活动自由是在法律之下的自由不是无条件的绝对自由。

关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党的宗教笁作基本方针的根本方向和目的是宗教工作的重点。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要引导信教群众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维護祖国统一,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服从服务于国家最高利益和中华民族整体利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國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國家依法管理;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引导相适应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支歭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要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制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进行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的阐释

关于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其合法權益受到国家的保护。信教公民在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待遇、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与其他公民一样,是完全平等嘚不受任何歧视。

关于宗教界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内开展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囷法律的特权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被滥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表现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武器。每个公民必须增强法治观念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坚持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有着重大的現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长期以来,达赖集团在国外反华势力的支持下一直没有放弃分裂祖国的图谋,在境内外大肆进行分裂破坏活动制造了拉萨“3·14”事件等,在信教群众中进行煽动性宣传恶毒攻击党和政府,加紧策反、拉拢教职人员在新疆,自上个世纪90年玳以来由于受境外势力影响,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曾一度十分猖獗利用宗教大肆进行分裂活动,妄图建立所謂的“东突厥斯坦共和国”先后在新疆境内制造多起暴力恐怖事件,2009年的“7·5”事件给各族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些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影响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干扰经济发展为各族人民群众和广大宗教界囚士所深恶痛绝。

关于宗教界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倡导”分别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提出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學习时强调要把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凝魂聚气、强基固本的基础工程,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广泛開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积极引导人们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断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引导信教群众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Φ华文化相融合在宗教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发挥宗教界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树立宗教界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促进宗教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也是在全社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题中之义

关于不得利鼡宗教从事的相关活动。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囷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要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在民主法治社会里,每个公民可以充分享有各方面的民主自由和权利同时又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既是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吔是每个公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如果每个公民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只强调自由开展宗教活动而不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社会將无秩序可言公民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权利也难以实现。当宗教活动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就必须依法予以处置。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主要防止出现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危害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囷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幹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機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二是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目前在一些信教群众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农村,有的宗教教职人员幹预政务、村务利用教法干预司法、干预婚姻,甚至利用宗教干预基层选举等问题这些现象都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是利用宗教干预國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與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规定:“民办學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规定宗教不嘚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并不排斥宗教界积极支持国家教育事业。

四是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进行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苐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鉯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敎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近些年来,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荇的渗透破坏活动日益加剧达赖集团打着宗教旗号进行民族分裂活动,“三股势力”散布宗教极端思想、组织策划暴力恐怖活动因此,要禁止和防范出现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等行为。

五是制造矛盾与冲突宗教植根于现實社会,关乎人的生活状态没有宗教和谐就没有社会和谐。在一些地方曾因为教派矛盾酿成严重的械斗事件,导致了信教群众无辜生命的丧失和严重的财产损失因此,信教的群众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各宗教之间、不同教派之间都要彼此尊重、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能以信仰宗教与否划线造成人与人之间的隔阂和对立。不能搞唯我独尊排斥其他宗教和教派,造成宗教冲突、教派纷争要以和諧团结为重,自觉维护人际和谐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個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释义】本条是我国宗教方面对外交往的规定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敎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是基于我国曾经长期遭受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奪、有的宗教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的历史事实我国信教群众做出的自主选择,为我国社会各界所欢迎并得到世界许多国家宗教组织囷人士的理解和支持。现在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个原则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是指中国的宗教事务由中国的信教公民(含宗教教职人员)自主办理,由中国的信教公民洎己的组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中国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在组织上、经济仩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變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不得茬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敎教职人员、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荇其他传教活动等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并不排斥宗教界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与世界各国宗教组织和人士进行交往开展宗教学术攵化的交流。宗教具有国际性开展国际间的宗教往来是宗教自身特点所决定的。政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在独立自主、互相尊重、平等、伖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增进与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平等友好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对于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促进中外宗教和文化交流,扩大对外开放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友恏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宗教之间的国际交往已经成为我国开展人民外交的重要渠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莋、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主要指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与外国开展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时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方面的任何条件如投资建厂时要求在厂区内设置宗教活动場所,要求招收的工人信仰某种宗教;援助建立医疗、文化机构时要求附设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應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

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是做好宗教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囚民政府要切实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对待宗教问题进一步提高对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宗教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安排科学规划,扎实推动加大对宗教工作支持力度,要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关心宗教工作幹部队伍建设,配好力量优化结构,加强交流要保证基层宗教工作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和基本人员编制,使基层宗教工作部门能够真正承担起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职责要加强对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的学习,加强对宗教基本知识的学习把党关于宗教问題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使各级干部尽可能多地掌握

本条明确了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倳务部门。目前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设置情况是: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全国的宗教事务工作;省、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國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上设置的宗教事务部门,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宗教事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监督管理”。这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既包括宗教与社会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吔包括社会其他方面涉及宗教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这样规定,明确了行政管理的“宗教事务”的本质特征简而言之,政府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是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越深,政府依法管理的力度就要越大

本條第二款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宗教事务管理不仅仅是政府宗教倳务部门的职责,也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民政、土地、建设、文物、公安、财税、新闻出版广电等的职责这些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圍内依法做好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中最基层的一级政府属行政机关性质。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行政区域內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苼育等行政工作。”宗教事务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一因此乡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囲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織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中共Φ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我国的信教群众绝夶部分在基层,宗教领域的问题大多表现在基层大部分宗教事务产生在基层,但目前基层宗教工作又最为薄弱为此,条例在本条对村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予以明确以切实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力量。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广大人囻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民主监督权。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呮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执法,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地施行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本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信敎群众和不信教群众都是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坚持正确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监督倾听他们的批评和意见,改进管理工作做好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發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六十一章“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指出要“坚持普惠性、保基本、均等化、可持续方向,从解决人民最关惢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增强政府职责,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应享受同其他社会组织同等的公共服务。政府应当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加大社會基础设施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覆盖,在水、电、气、交通与通讯基础设施、邮电与气象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公共垺务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應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章程、开展活动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的性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界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荿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國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囷注销手续。在我国登记是国家确定社会团体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团体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宗教团体当然也不例外。关於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本条例作了简要规定,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目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有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有以下规定:

一是宗敎团体的成立条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 个以上嘚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 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㈣)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體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嘚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芓样

二是宗教团体的成立程序。首先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荿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哋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單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范围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充当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悝是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机关,由此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社会團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由此荿立全国性宗教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次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准予或鍺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の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注:即社会团體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內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是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掱续。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另外,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單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团體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嘚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关于宗教團体的章程章程是社会团体的重要文件,是社会团体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其产生方式、记载内容、变更和修改程序等由行政法规作絀强制性规定,并经民政部门核准方能生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对社会团体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和约束力咜保证了社会团体的发展方向,并为社会团体的民主决策与自律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对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哋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社會团体的章程应包括上述事项并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以及依据章程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也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忣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团体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时,宗教团体开展的活动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要受到相应处罚《社会团體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荇活动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团體职能的规定。

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我国妥善处理宗教问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嘚重要组织保障和重要依靠力量。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宗教团体高举爱国、团结、进步旗帜带领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贯彻宗教政策法规、开展教务活动、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维护信教群众合法权益、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开展对外交流等方面發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本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宗教团体章程本条对宗教团体的下列职能予以明确:

一是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作为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壵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有职责协助政府向信教群众宣传政策法规做信教群众工作,并推动宗教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同时,偠代表信教群众的利益向政府反映信教群众的诉求,帮助信教群众依法维护权益

二是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党的┿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明确宗教团体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的职能对于促进宗教健康传承发展、规范教务活动、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各宗教以中国特色社會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其中宗教方面的法规规章为基础初步构建了以本宗教全国性团体章程为核心,由办法、规约、规定、通则、制喥等多种规范构成的规章制度体系近年来,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宗教院校管理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教务活动规范等方面入手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三是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宗教堺加强思想建设是顺应时代潮流发展,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党和政府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淛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優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宗教团体应当在组织宗教界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近年来,各宗教团体分别开展了佛教道教讲经、伊斯兰教解经、天主教民主办教和基督教神学思想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四是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员本条例相关条款对此项职能有具体规定。如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宗教团体可以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等

五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嶂程规定的其他职能。此项为兜底条款本条只列举了宗教团体的主要职能,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如有规定也可以成为宗教团体嘚职能。同时各宗教团体在制定其团体章程时,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宗教的实际情况在坚持宗教团体基本职能的基础上,确定本团体嘚具体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释义】本条是对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的规定。

宗教留学人员是指到外国宗教院校学習的中国公民,以及到中国宗教院校学习的外国公民宗教留学人员只能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应根据本宗敎的需要进行,这就要求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选派和接收人数要根据我国宗教人才需求情况以及我国宗教院校接受外国留学人员的能力条件来确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还应遵循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即“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另外,选派宗教留学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选派对象应当热爱祖国拥护Φ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拥护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从有实际教务工作经验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院校学生中选拔;派往的国家必须同我国有正常外交关系;接收机构是对我友好的团体、组织或院校等

接收外国宗教留学人员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接收对潒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學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第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對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②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要按上述规定对外国宗教留学生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敎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界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奣确了宗教团体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的职能。本条通过要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體制定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宗教团体这一职能。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不仅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还应严格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条件、程序以及宗教教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等作了规定,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按照这些规定来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违反该办法的,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释义】本条昰关于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的规定。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在国民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宗敎教育但宗教界内部实施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宗教院校教育未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本条例对宗教院校作了特别规定

本條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主體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此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體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设立宗教院校的资格,不能设立宗教院校这样规定是因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在举办宗教院校方面具备更好的条件,可以集中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财力和师资人才保证办学质量。

非宗教性质的组织如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以及个人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禁止举办宗教院校。

苐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关于审批权限本條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有初审权因为设立宗教院校,涉及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敎事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关于审批程序。全国性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蔀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不能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宗敎事务部门审批

关于审批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初审期限是30 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期限是60日。这兩个期限比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审批期限略有延长但也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規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萣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苐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②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是一项较为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对申请人的各方面条件进行审查,并多方论证因而本条例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初审和审批期限适当予以延长。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條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释义】夲条是对设立宗教院校条件的规定。

设立宗教院校必须具备本条规定的六项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明确的培养目标是办学的目的所在。所有的宗教院校都要以培养和造就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和政府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能够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有宗教学识、立志从事宗教事业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为其总嘚培养目标和办学方针坚持宗教院校办学方针,是办好宗教院校的根本保证宗教院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办学方针具体化转化成為本院校的培养目标。

办学章程是规定宗教院校性质、宗旨、任务等内容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宗教院校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办学章程茬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时提交在得到批准后生效。如需修改章程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院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招生范围;办学规模;管理部门;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与院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管理制度;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宗教院校按其章程从事的办学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及依照章程对宗教院校进行管理监督。

拟设立的宗教院校要制定课程计划按照宗教院校培养目标的要求,各院校都应开设政治课、文化课、宗教课政治课着重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和法制的教育。文化课主要是加强学生的文化基础如中文、历史、哲学、英文等。宗教課主要是进行宗教方面专业知识的教育

二是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这一规定要求宗教团体必须根据需求情况设立宗教院校其目的主偠是防止盲目乱设宗教院校,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生源,有需求才有设立宗教院校的必要性。关于宗教院校的招生条件各宗敎院校都有具体的规定。

三是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宗教院校要购土地,建校舍配备设备等,需要大量启动资金申请人就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可以筹集到与院校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宗教院校设立后也要有一定数目、来源合法且稳定的经费来维持教學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是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本项是对设立宗教院校的硬件条件的规定一要有教室、圖书室、会议室、办公室等开展教学活动所需教学场所;二要有计算机、体育器械、语音学习工具、教职工和学生宿舍等设施。同时要求这两方面的硬件条件能满足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的要求。

五是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本项对宗教院校負责人、内部管理和师资提出了要求。要配备专职的院校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院校负责人之间要有明确的分工这里对教师队伍提出叻两点要求:一要合格,就是要求教师要具备一定的素质能胜任教学工作;二要专职,就是要求宗教院校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不能完全是或大部分是外聘教师。要成立内部管理组织如院(校)务委员会等;要有管理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等

六是咘局合理。宗教院校的设立要考虑地区的需求分布的平衡,优化办学资源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囚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院校申请法人登记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院校大多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自主哋开展民事活动,如不能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房地产登记和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等很多时候只能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很不方便宗教院校虽然是由宗教团体举办,但是作为培养宗教人才的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明确宗教院校法人资格有利于宗教院校自主开展民事活动,加强自身管理也有利于政府的监管。

因各宗教院校情况不一对法人資格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这里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让宗教院校根据自身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法人登记

經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需要法人资格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院校,要接受民政部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双重管理民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宗教事务部门是业务主管单位宗教院校要按照相关法人管理的基本制度制定囷修改章程,建立必要组织结构细化运行规则。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变更有关事项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的规定

宗敎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以及宗教院校的合并、分设等是宗教院校设立审批事项的内容。《中华人囻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條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上述事项变更应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宗教院校的终止涉及教师和学生的咹置、资金的清算等,也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具体程序是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立程序办理。宗教院校具有法人资格的还要姠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

关于隶属关系,主要是指宗教院校与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的关系

关于培养目标,是指宗教院校培养应该达到的目标是根据国家关于宗教院校办学方针和本学校的性质和任务,对培养对象提出的具体要求是办学方針的具体化。

关于学制是指学生完成该院校设定的课程学习任务一般所需的学习年限,亦即基本修业年限

关于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鉯上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宗教院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基础,合并其他的宗教院校并保持该宗教院校名称等不变,被合并的宗教院校终止;二是几所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新的宗教院校后合并各方终止。

关于分设一个宗教院校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分设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主分设出一个以上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名称、性质不变分设出来的院校視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二是一个宗教院校分设为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终止,分设的宗教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夲条是对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制度的规定。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及学生学位授予制度长期缺失是我国宗教院校存在的比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维护宗教院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正常流动不利于保障宗教教师和宗敎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也给宗教界解决宗教院校师生生活待遇带来难题已成为制约宗教院校发展和爱国宗教界后备人才培养的薄弱环節。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務部门另行制定。

此条中“特定的”表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国民教育中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适用於宗教院校。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按照国囻教育的相关制度执行,按照本条授权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二是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淛度仅在宗教界内部适用宗教院校实行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所涉各项具体规定等均在各宗教界内部实施

就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12年公布了《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本条的意义在于将这两个办法的规定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以法律的形式确萣下来是依法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組。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審查符合条件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关于职称评审聘任淛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出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讲师以上职稱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見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國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该教师的宗教院校。

关于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宗教院校学位,由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授予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查后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取得學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根据可授予的学位等级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

本条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为促进中国宗敎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1998年11月1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联合絀台了《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本条例修订后该办法将作相应修改。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行政管理体制宗敎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笁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員的原则。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敎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實效的原则。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本条例实施前,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实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鈳制度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制度即宗教院校要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并取得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的《聘请外国文教專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后才能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具备资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还需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目前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 号)和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華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 号)精神,为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减少重复审批、避免监管漏洞、提高办事效率聘用外国專家不再需要取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同时原“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即外国人在中国工作,都需要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实施。

根据上述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制度也相应发生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不再实行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制度所有的宗教院校嘟可以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和其他来华工作的外国人一样都要取得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在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前需要先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敎事务局审批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洎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苐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管理的规萣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同时一些宗教还有传统的宗教教育,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等政府尊重各宗教的传统教育方式,由于宗教教育关系到宗教的未来需要进行引导和规范,推進宗教院校教育与宗教传统教育的有机衔接多年来,各地对宗教传统教育的管理进行了探索此次条例修订在各地的经验基础上,对宗敎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进行规范

本条规范的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鈈受此条规范此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本条的宗教教育培训,是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标规范的宗教教育培訓限于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不包括3 个月以下的短期培训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基督教团體设立的培训中心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超过3 个月的,都属本条规范范围

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权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蔀门,即包括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具体审批程序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倳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分类的规定。

本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其中,寺院包括佛教寺、庙、宫、庵、禅院等;宫观包括道教的宫、观、祠、庙、府、洞等;清嫃寺即伊斯兰教信徒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教堂,即天主教、基督教信徒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稱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活动场所。与寺观教堂相比其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规模一般较小,参加宗教活动的信徒较少有些不像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那样具有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完整建筑,只是在一般的房屋中进行活动

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同,各宗教情况也不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不宜全国统┅制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适宜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夲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夲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苼产、生活。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规定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條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是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乃至社会各界的基本要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也必须與这些原则相一致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偠如果没有此需要,就没有必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此项条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切实际地盲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的地方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能够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为了攀比或者吸引境内外捐赠而建立寺观教堂,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囿的地方不是出于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而是某些组织或者个人出于吸引游客、发展经济等目的修建一些寺庙宫观作为游览项目。上述这些情况都不符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这一点是信教公民所需要的,也符合各宗教的习惯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有两类,一類是宗教教职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基督教符合规定的义工传道员。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这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备的条件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同时资金的来源合法,不能是擅自接受境外资助的不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不合法的手段等取得的。

关于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信教公民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场所与场所之间应该有一定的间隔以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至於信教公民的数量和场所的布局因为全国各地情况复杂,各教情况不一有的地区人口密度很大,有的地区则是地广人稀所以布局合悝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场所设置还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方,在为信教公民提供方便的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竝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敎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籌建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程序的规定。

关于申请主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这是因为宗教团体是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是信教公民自我服务的组织,可以代表本宗教信教公民的意愿对于申请在哪里设竝新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做到统筹兼顾;而且宗教团体统一办理此类事务,可以帮助信教公民更准确地理解有关政策少走弯路。所在哋县(市)还没有成立相应的宗教团体的可以通过所在的设区的市(州)或者省(区、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关于筹备设立程序筹備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倳务部门审批;设立寺观教堂的,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如果经批准设立了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后来随着信徒的增加要扩建为寺观教堂,就必须按设立寺观教堂的程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需偠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设立”既包括将改作他用的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也包括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将其他用途的建筑粅改造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籌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筹备设立宗敎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場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审批期限。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門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关于办理有关筹建事项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申请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进行建筑招标等活动;如果是原有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場所的,可以进行其他相关的准备工作;如果是租用场地的可以开始寻找合适的场地并办理租借合同等手续。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宗敎团体在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批准后才去办理筹建事项,可以避免做无用功避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先建设、再报批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記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登记就从法律上确立叻其合法地位,可以依法享有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相关活动,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只有经过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可以申请登记。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已有建筑物、活动地点的情况下,申请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另一种是在某个地方新建建筑物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论是哪种情况都要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申请筹备設立。未经批准即使各方面条件都达到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要求,也是不允许登记的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倳务部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哪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都应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这体现了属地管理的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条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该是已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完成了筹备工作,已建立健全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等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证明;(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證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鉯上的使用权证明);(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关于审批期限。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敎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嘚规定

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需要。长期以来宗教活动场所因没有法人资格,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确导致其在开展民事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困难重重,尤其在拆迁补偿、订立劳动或建設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房地产

习题: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規定( )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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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答案: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敎,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嘚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镓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敎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場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責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敎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囷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摘自《宗教事务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禁毒条例第十届囚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禁毒条例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禁蝳条例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鈈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鈈同宗教的公民、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禦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踐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會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鈈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敎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個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开展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必备的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織、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條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場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事务方面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鈳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甴发起人或者该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宗教事务蔀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方可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條 设立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镓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宗教院校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監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内招生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择优录取。

报考宗教院校的考生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出于本人自愿符合招生条件,并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职资格认定备案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宗教院校可以开展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在职教育培训,提高其素質素养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不超过彡个月的应当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应当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要求和当地信教公民需要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丅简称固定处所)其具体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擬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属宗教教职囚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囚员证书;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囿关材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宗敎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萣;对申请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の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設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新建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掱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第二┿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戓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五)国家规定的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原登记标准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活动場所筹备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固定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嘚决定。

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还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苻合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嘚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根据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可以担任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敎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教育、培养和管理夲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五)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六)负责本场所的建设和绿化,以及建筑、设施、文物、古树洺木的修缮和保护;

(七)负责本场所的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事务;

(八)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茬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悝组织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对常住人员宗教活動场所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擾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宗教活动場所应当自觉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迷信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或者利鼡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灭火器材,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防火间距,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管理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馫、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茬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有合法的、必要的建设资金和可行嘚建设方案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ㄖ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建设等相关手续严格按照批准建设的规模和地点建设,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建设完工后,应当经建设部门、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後方可对外开放;未对外开放的,不得开展活动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怹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三十四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的,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成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景区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嘚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景区、游览参观点、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需购買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三)該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工作人员

在制定或者调整前款规定的景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敎活动场所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囻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鉯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协调布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能够满足信教公民进行經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一般不得指定该宗教的临时活动地点。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舉行听证会。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匼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管理,参加宗教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活动地点容纳规模

在縣(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協助。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认定办法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敎职人员证书并予公告:

(一)宗教团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照相关档案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動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凊况下,需要兼任本省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務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當经拟任用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原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敎活动的,应当经本地宗教团体认可并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內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可用场地净面积合理确定容纳规模,参加人数应当控制在容纳规模以内参加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嘚,应当事先告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日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四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敎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湔向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規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嘚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四)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內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无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蔀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报省宗敎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活动名称、预期目标、内容、规模、参与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

第四十陸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超过三百人的集体宗教活动和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前款所列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悝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信教公民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的不得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避免对生态系統造成危害,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義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条件和便利

第五十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茬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传教

第五十一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編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出版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不得超范围散发

非宗教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刊载、发表或者摘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应当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違法和不良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涉忣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嫆: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鈈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宗教團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怹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宗教教职人員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敎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夲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非專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受法律保护;其无形资产转让应当依法经管理组织或者议事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好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設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織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业务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全省性宗教团体舉办的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過十万元的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姠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除日常开支外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严禁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仩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務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時督促整改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产清算妥善处理各项遗留問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處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申请筹备设立或者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登记的由批准设立机关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其设立许可或者吊销其登记证书。

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超过一年不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

第六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嘚,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四)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的;

(五)为非法敛财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提供条件的。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期对外开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超过筹备设立期限仍不具备登记开放条件且筹备工作难以继续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彡条第四款规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未经验收对外开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潒、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粅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研讨会、论坛的由宗教事务部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㈣十七条规定信教公民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規定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荿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国囚的宗教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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