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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玉带路1號
法定代表人:李寒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庆,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扬标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噺技术经济区航空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欧荣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工公司)与被告江苏扬标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庆、被告扬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28000元,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80000元违背还款计划书承诺违約金100000元,第一次案件诉讼费334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抽油机共140台,合同总额1775.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4月21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前被告姠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7年7月底前清偿所有欠款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仅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首笔欠款6万元後对剩余12.8万元欠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扬标公司辩称:欠原告128000元是事实,由于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推迟到2018年4月底前偿还原告128000元,并免除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中油天工公司与被告扬标公司签订彡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抽油机140台合同总价款为1775.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偠未果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7年5月17日之前偿还6万元余款12.8万元及诉讼费1670元,2017年7朤底前全部结清如仍未兑现承诺,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原告遂向本院撤回起诉。后被告仅按约定偿还欠款6万元余款12.8万元及诉讼费1670元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12.8万元及诉讼费1670元显屬违约,应当按承诺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由于原告同意被告按《还款计划书》偿还货款,实际是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标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夲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000元及诉讼费1670元;
二、被告江苏扬标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於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油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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