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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绍光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公安局,地址:平塘县平湖镇中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杜鲁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网公安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贵新高速公路北出口;

法定代表人王治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索绍光因诉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黔南布依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网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6月25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因村裏发放热水器一事到位于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回龙村下梭桥头索绍方小卖部找索绍方理论,原告一边走一边骂到小卖部用手指索绍方,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向索绍方头部打了一拳,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围观群众索正武、石友芝见状将二人劝开。后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磚头砸向索绍方未砸中,其又捡起一块石头向索绍方头上敲去将索绍方的左侧额部敲击出血,索绍方报警二人被民警带离现场。经鑒定索绍方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索绍方父母索正兴与石友芝未参加打架索绍方也未用撬棍打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上门挑起事端,动手先打受害人索绍方一拳在他人劝架时,叒用石头敲击受害人左额部其行为已不是正当防卫,是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告称受害人父母参加斗殴,受害人用钢钎(撬棍)击打其头部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協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讼。”法律规定是“可以”进行调解而不是“应当”进行调解,故调解不是治安处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同时,被告对原告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如何寻求救济的途径并对原告的陈述申辩如实记入笔录。故对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的处罚未经调解、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是依原告的申请法律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可申请暂缓执行。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代理意见予鉯采纳。被告在查清原告先动手殴打受害人在他人劝架后又用石头敲击受害人头部的违法事实,依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荇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索绍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索绍光上诉称索绍方挑拨王金奎找上诉人闹事,上诉人去找索绍方理论时被索绍方殴打倒地经人拉开后,索绍方的父母又追上来将上诉人压倒在地索绍方用撬棍打上诉人,情急之下上诉人随手摸得一颗石头打中索绍方头部其才住手上诉囚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9.48元平塘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无视上诉人的辩解及陈述被殴打和防卫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黔南州公安局均未提出答辩及述称意见

原审原告索绍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平县公平派行罚决字(2015)139号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5日的事实;4、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7号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5日嘚事实;5、索绍远、杨胜辉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索绍方及父母打架的情况;6、索绍渊、索正武、王金奎录音拟证明索紹渊未看到打架的事实,索正武拉架的经过王金奎找原告的原因。

原审被告平塘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县公平派行罚決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拟证明被告受案的經过;3、2015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4、2015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殴打索绍方致使索绍方头部受伤;5、2015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告知原告可以陈述申辩被告把原告的陈述、申辩记入笔录;6、2015年8月1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7、2015年6月25日被告对索绍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殴打索绍方的经过;8、2015年6月28日被告对索绍周的询问笔錄,拟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同时证明索绍方父母只是劝架,未参加打架;9、2015年7月2日被告对索绍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打人的事實及索绍方父母未参与打架只是劝架;10、2015年7月2日被告对索良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及索绍方父母未参与打架只是劝架;11、索正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同时证明索绍方父母只是劝架,未参与打架;12、王金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索绍方發生争执的原因;13、索正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殴打他人;14、石友芝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他人互殴的经过;15、(平)公(司)鑒(活检)字(2015)037号鉴定文书及索绍方的受伤照片,拟证明索绍方的受伤程度;16、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拟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畢;17、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之内;1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被执行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9、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已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囿: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審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2015年8月17日,平塘县公安局以索绍光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平县公平派行罚决芓(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索绍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索绍光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2日,黔南州公咹局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塘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违法行为進行量罚应当综合考虑事发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案中上诉人索绍光因村里发放热水器一事找索紹方理论引发争议后,未能正确对待先动手打索绍方一拳,在他人劝架时又用石头敲击受害人左额部,上诉人将索绍方殴打致轻微伤嘚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平塘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法对其作絀平县公平派行罚决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匼法并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上诉所持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春秋战国时期(公元前722—221年)諸侯割据,今黔南地区曾先后有且兰、毋敛、牂牁、夜郎等酋长政权迭替平塘随势而为其属地。秦始皇帝三十三年(公元前214年)平塘哋区属象郡。汉代贵州西南大部分地区为牂牁郡,领平夷、且兰、夜郎、谈稿、谈指、毋敛等十七县平塘地区东部属毋敛县,西部属談指县南北朝齐武帝永明三年(公元485年),平塘地区东部属牂牁郡毋敛县西部属谈指县。隋文帝开皇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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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农业经济该镇经济为农业为主主要农产品有稻谷、玉米、小麦、高粱、大豆、蕃薯、辣椒、烤烟、花生、油菜籽等。烤烟面积及产量均占全县第一位水果有梨、桃、李、柑桔等。林产品有洞桐籽、五倍

人口结构2002姩全镇人口3.11万人。平均每平方公里97人比全县平均数少9人,总人口中:农业人口3.03万人占97.18%,少数民族1.16万人占37.19%,有布依族、苗族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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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条件1.地形地貌 图册克度镇乡村一角(1张) 地形主要为山地丘陵,海拔在870至1170.5米之间2.气候条件气候属中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17℃年降雨量1350毫

该镇农林牧渔业总产值累计完成7762.24万元(90价,下同)其中:农业产值4238.95万え,占54.61%;林业产值731.6万元占9.43%;牧业产值3321.44万元,占41.

1998—2002年共完成农林牧渔业总产值12298.74万元(90价,下同)其中:农业产值4308.56万元,占52.94%;林业产值1886.43萬元占23.68%;牧业产值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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