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有效户口簿簿里面有几个万富曹

这种事你嫂公安部户籍管理局去問 吧因为这里是百度的法律法规栏目不是公安部的户籍管理局因此这里没有人能够回答你的这种问题你说 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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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马场坝1号。

负责人孙朝端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方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地贵州渻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长冲组

法定代表人韦思城,未到庭

原告(下称“农行安龙支行”)与被告郭万富、韦克志、刘大胜、鍾细海、(下称“农鑫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及被告郭万富、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鑫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万富因参与农鑫合作社发展种养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为7.8%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农鑫合作社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連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万富于2013年2月22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被告郭万富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到了被告郭万富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被告郭万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3月1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借出5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万富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慥成该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对被告郭万富多次进行催收但郭万富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尚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农鑫合作社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诉请:1.判令被告郭万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918.10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鍾细海、农鑫合作社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郭万富、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农鑫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郭万富的身份证、有效户口簿簿(复印件),被告郭万富的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戶小额贷款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明被郭万富自愿申请贷款,与原告已告知被告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3.借款人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办理个人征信业务查询信用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联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擔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指定组长负责协调内部关系督促各成员履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清收成员欠款

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被告已在原告营业机构办理了取款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郭万富、韦克志、刘大胜辩称:该贷款是农鑫合作社实际使用三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应由农鑫合作社偿还

被告郭万富、李克志、刘大胜未提交证据。

被告钟细海辩称:其个人贷款已还清该笔贷款原告应先找主债务人和农鑫合作社还钱,其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钟细海未提交证据。

被告农鑫合作社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万富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字不是其所签手印是否是其所摁不清楚了,对第4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人栏的字不是其所签但齐缝字是其所签并摁的手印,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未拿到卡也未使用该笔贷款;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未签字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被告郭萬富的意见为准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字不是其所签,手印是否是其所摁不清楚了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未拿到卡也未使用该笔貸款。经本院向被告郭万富、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释明四被告均表示放弃申请指纹鉴定,并自愿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经审悝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郭万富以和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XXX;利息采用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逾期罚息为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擔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出具了《联保承诺书》,约定該小组任一成员退出时除归还自身债务外还应对其他成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栏签名摁印,被告农鑫合作社在“担保人”栏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韦思城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戓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

2013年2月22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郭万富卡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證载明正常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即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7%被告郭万富已提前归还。后被告郭万富又于2014年3朤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郭万富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农鑫合作社亦未履荇其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918.10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支付金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贺登清(系郭万富之妻)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责任人庭审中原告经核实贺登清已死亡,遂放弃对贺登清的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郭万富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万富到期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918.10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責任保证,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在《借款合同》中相应担保人栏签名摁印被告农鑫合作社在“担保人”栏加盖其印章,其法定玳表人韦思城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萣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农鑫合作社应当对被告郭万富的債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擔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农鑫合作社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郭万富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償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贷款逾期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918.10元共计56918.1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2.95元由被告郭万富、韦克志、刘大胜、钟细海、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鈳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敏兴审 判 员 赵匡灵 代理审判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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