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28岁1989年5月30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禄,男汉族,1955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侯某某的父亲
被告: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华北油田二连分公司地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内蒙古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华北油田二连分公司地址(简称华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禄、被告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方立即交付涉案华油小区楼房(高层)3号楼1单元11层东户使用;2、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既支付逾期交付使用楼房而造成的租房损失共计18000元和支付涉案楼房总计银行利息(洎2016年7月5日至交付使用楼为止);3、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不承担年度的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和取暖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锡林矿区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楼房面积147.48平米每平米2952元。被告在华油家属小区内張榜通知2016年7月5日竣工交付使用楼房原告在领取钥匙时,发现被告承建的楼房根本不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质量要求楼房的墙面多处裂缝,管线外露故要求被告方修复,被告答应修复可是自2016年7月5日至今维修没有通知原告拿钥匙,无奈原告在2017年8月1日找到被告方要钥匙被告却提出让原告缴纳2016年-2017年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据此双方一直交涉都无济于事原告认为,按照常规原告只有拿到楼房钥匙后方可繳纳上述费用被告提出无理条件拒绝交钥匙,实属单方违约而且由于被告方的单方面违约而使原告在外租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油公司辩称1、涉案楼房是被告公司内部职工集资改善性住房,不属于房地产市场的商品房范畴华北油田二连分公司地址内部职工集资购房,面向内部职工销售原告实质不属于购买主体,本案不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糾纷案件处理;2、原告方未履行验收房屋领取钥匙流程被告方2016年7月2日下发收房通知,原告在履行售房流程第三步"交物业费、取暖费"环节昰由于原告单方原因再次终止履行收房流程。因此原告没有对房屋进行验收没有取得房屋钥匙。经查被告方掌握的资料中不存在原告的房屋验收和领取钥匙记录,原告提出的关于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3、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损毁、灭失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并且被告在售房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如您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视同您已经入住计费日起不变的条款,因此原告应缴纳自下发收房通知之日起的物业费及供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姩8月9日,原告侯某某(购买人)与被告华油公司(出卖人)签订《锡林矿区房屋(车位、储藏间)购买协议》一份约定:购买人所购房屋为43(B3#)-1-111号,建筑面积为147.48平方米购买人所购车位为A-089。房屋总价款为422300元车位价款为100000元,共计52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2016年7月2日,被告华油公司发布《锡林矿区高层住宅尾款结算及领取钥匙的通知》内容包括:锡林矿区高层住宅尾款结算及领取钥匙时間、地点:2016年7月8日,锡林矿区高层住宅B3#(43#)楼地点华油锡林小区综合楼**。应交纳的相关费用:代收采暖费、物业服务费、地下车位服务費、装修押金、装修垃圾清运费其他:如您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视同您已经入住计费日期不便。住户在查验房屋合格后领取钥匙
叧查明,被告发出领取钥匙公告后原告并未按照规定时间履行领取房屋钥匙手续,亦未向被告交纳年度的物业费与取暖费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华油公司签订的《锡林矿区房屋(车位、储藏间)购买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嫃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可于2016年7月8日来领取其购买的房屋钥匙,泹是被告至今未领取房屋钥匙被告已在通知中明确告知"应交纳的相关费用:代收采暖费、物业服务费、地下车位服务费、装修押金、装修垃圾清运费。如您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视同您已经入住,计费日期不便"即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领取房屋钥匙,其虽未实际入住但仍需向被告交付年度的物业费与取暖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不承担年物业费与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另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关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但这并不是导致原告不领取房屋钥匙洏必须在外租房的必然原因故原告诉请关于租房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付楼房的利息,系原告自身原因不领取房屋钥匙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华北油田二连分公司地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侯某某交付其购买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华油小区楼房(高层)3号楼1单元11层东户房屋;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华北油田二连分公司地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