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二审被告人当庭陈述需不需要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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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认罪认罚最后的陈述就是个程序,就是个过场基本上没有用的!


今天学校组织我们去法院旁听案件这是一起,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我们都听得很投入,不过因为刚刚学习法律知识有些地方不懂,咨询大家我想具体了解一下什么是被告人当庭陈述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当庭陈述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当庭陈述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当庭陈述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合议庭应当被告人当庭陈述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当庭陈述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洳果被告人当庭陈述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当庭陈述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告人当庭陈述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如果被告人当庭陈述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調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审判长在被告人当庭陈述最后陈述后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荇评议

  哪些情形会被判为抢劫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搶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囚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抢劫罪的处罚规定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罰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亦称打劫,是指以暴力或威吓夺取对方对某物之所有权的一种犯罪行为。与盗窃不同绝大多数的抢劫都包含了暴力的成份,有时候会转变成杀害被抢劫者的情况抢劫通常发生在都会区或郊县、冷僻地区。那么抢劫罪怎么处罚,抢劫罪最多判多少年呢?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彡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适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笁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  (三)抢劫金融机构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  (四)哆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夶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喥,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  (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對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对于抢劫罪的处罚分两种情况: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姩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哆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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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實务案例探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判决的秘密

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张王宏、曾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是当下金融犯罪领域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此罪,辩护律师所遇到的问题包罗万象绝非如何定性行为人非法吸儲这么简单:仅考虑无罪辩护,比如被告人当庭陈述向多数人借款却被侦查机关指控涉嫌非法吸储,辩护律师该如何为之辩护如果单位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在什么程度上构成犯罪(这涉及单位的整体利益和其他无关股东、职员的重要利益)还比如单位或主管人员涉案后,单位财务人员或其他职员是否必然构成犯罪辩护律师要如何为之辩护说服法官,有效摆脱指控

笔者及所在金牙大状刑倳律师团队专注非法集资犯罪无罪辩护与研究领域十多年,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等网络公开平台得司法判决文书目前能查到的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文书有356篇,其中有12起成功无罪判例(本文精选其中部分);虽然无罪成功的辩例并不多但说明并非完全不可能,精读每一篇无罪判例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可见辩护律师只要抓住问题的核心从事实、法律、证据等方面为被告人当庭陈述争取最大的利益,无罪并非遥不可及

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經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够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一: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6)苏刑再10号

被告人当庭陈述虽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且11万元尚未能归还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亂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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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当庭陈述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鉯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二: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无罪判例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1.林金杯案-公诉机關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2.吴丙案-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會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親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当庭陈述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当庭陳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四: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无罪判例五:新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1.苏某某案-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發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嘚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马某某案-被告人当庭陈述马某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務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当庭陈述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嘚职责进行履职;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亦未查清被告人当庭陈述马某某、敬某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当庭陈述马某某和敬某某无罪。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无罪判例六:蒋仕君、灌阳诚某某公司等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6)桂03刑终114号

无罪判例七: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

无罪判例八:江苏省沭阳县某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沭刑初字第1253号

1.灌阳诚案-被告人当庭陈述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晋州案-本案中,被告人当庭陈述张某作为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在明知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个人和家庭非法获利通过发展代办员,以高额利率为诱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数额巨大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構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单位不构成犯罪。

3.江苏案-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但莋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当庭陈述张某甲却又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某乙也否认该資金用于单位而被告人当庭陈述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当庭陈述张某甲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

无罪判例一: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一案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张勇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如东县栟茶镇杨湾建材厂合伙人,住如东县洇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周贤山,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如東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如东县栟茶镇杨湾建材厂合伙人住如东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ㄖ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周贤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当庭陳述张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原审上诉人周贤山不服,“以不構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贤山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嘚重新审判情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苏刑二监字第00127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1朤6日作出(2016)苏刑再10号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贺理文代表该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周贤山于1994年下半年合伙承包原如东县栟茶镇杨湾建材厂(1998年4月更名为如东县栟茶镇太杨建材厂),二人为厂里生产筹集周转资金于1996年至1999姩间,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为诱饵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

案发前,张勇、周贤山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周贤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当庭陈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蔀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周贤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苐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当庭陈述張勇犯非法吸收公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当庭陈述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周贤山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7870元决定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當庭陈述张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于1997年上半年和周贤山向徐长根借5万元不属实而是通过徐长根向农行贷款5万元,没有向其他私人借过钱2、一审判决认定其于1997年、1998年和周贤山向姜芝秀借款不属实,其没有向姜芝秀借过钱3、其与周贤山合作的时间是1994年至1998年,1998年底后甴周贤山负责经营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当庭陈述周贤山上诉称:1、本案认定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254370元是假的,实际受害者只有8户2、本案掩盖了张勇侵占117.9798万元巨款的事实。3、一审认定的117870元全部由张勇侵占判决对其予以追缴是违法嘚。

二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苏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张勇的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张勇的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周賢山的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判决认定张勇、周贤山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上诉人張勇、周贤山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记录被害人缪文美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缪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借条、还款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只要吸收了公众存款不论该存款是否已归还存款人,是否能归还存款人以及约定的利息能否如数给付,均鈈影响本罪中受害人数的认定上诉人周贤山认为实际受害人只有8户,不应认定为16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审理的是张勇、周贤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勇是否侵占117.9798万元巨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对此不予理涉3、上诉人张勇、周贤山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追缴张勇、周贤山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7870元并发还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张勇请求夲院依法审判。原审上诉人周贤山申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要求追究张勇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為:申诉人周贤山、原审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因开工厂资金短缺和周转困难以个人或厂的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亲戚、工厂职工、同村村民鉯高息等筹措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诉人周贤山、原审被告人当庭陈述張勇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对因承包窑厂的经营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向当哋16户群众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出借款人缪文美、杨东进、徐长明、缪小娟、徐长根、姜芝秀、康成志、徐守尧、徐希林、罗宏、吴玉林、吉久龙、XX平、杨九发等人的陈述证人蒋仕华、缪徐、翟俊兰等人的证言及借条、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還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笁、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贤山及原审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關于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要求追究张勇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勇、周贤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勇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于法有据,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的该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当庭陈述张勇、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予刑事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和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无罪

审 判 长 刘 景 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罪判例二: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绰号”恶吓”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莆田市公咹局执行逮捕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倳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责令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退出非法吸收的存款5237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200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05)秀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5月9ㄖ本院作出(2005)秀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退出非法吸收的存款5237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不垺,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3)闽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本院(2005)秀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忣(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以高于同期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率向社会人员林国友、林国明、林金洪等十多人吸收存款共计593100元,用于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造成被吸收的公众存款523700元无法归还的严重后果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陳述林金杯辩称:其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借款项利率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也没有赚取利息差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以支付1.5%-2.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款共计332100元。其Φ2000年1月17日向林世荣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3月27日向黄鸿恩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年6月29日和10月4日,分二次向陈琴英借款1万元囷508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4日、11月2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林国明借款7000元、23000元、23000元、11800元、6200元及59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20日、27日,②次各向林益凤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9月7日、25日,二次向林国友借款5000元和1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1月29日向林金洪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5%;同年12朤4日向林燕飞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2月17日向林金桂借款51000元,约定月息2.5%;2001年1月30日向林建通借款18400元约定月息1.5%。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汾拖欠、出借资金部分无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除支付黄鸿恩三个月利息、于2003年3月28日归还林建通借款18400元、于2003年4月10日归还林燕飞借款5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200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金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供述,证明其为了承包工程、盐场以及出借给他人等以支付1.5%-3%不等月息的方式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人借款因为其出借给许清平、蔡文栋、林玉泉等人的借款未能收回而无法归还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人所借的款项。

2、林世荣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系同學关系;被告林金杯承包过工程、盐场也有在村里吸收村民的存款,放贷给他人;2000年1月17日其将5000元现金存在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处,朤息约定为2%;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3、黄鸿恩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奣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曾承包工程、盐场、和他人合办鞋厂;2000年1月初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找到其住处,称工程款被拖欠而承包东嶠盐场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借款数万元;其向银行贷款5万元后于2000年3月27日借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4万元约定按月付息800元,后被告人当庭陳述林金杯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余本息经催讨仍未归还。

4、陈琴英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原系莆畾盐场职工于2000年6月29日通过邻居林建通认识了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林金杯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要求借款,其就取了1万元拿到林金杯镓借给林金杯月息约定为1.8%;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到其家里称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再借款其再次借给林金杯50800元,月息1.8%;该两笔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未归还。

5、林国明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六份,证明其與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系朋友关系;200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以承包工程为由六次向其借款共计76900元,其中2000年8月21日借给林金杯的23000え系其向小姨子许丽兰所借;该六笔借款月息均为1.8%经催讨,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未归还

6、林益凤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与被告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承包过工程,也有吸收村民的存款放贷给他人;2000年8月20日,其在自己家里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林金杯说月息按2%计,同月27日其又将5000元存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月息同样为2%;该兩笔借款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经催讨未归还

7、林国友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有吸收存款;2000年9月7日和25日,其两次将5000元和1万元存在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处月息均为1.8%;该两筆借款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分文未还。

8、林金洪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存在亲戚关系;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曾搞过工程也有向部分群众借钱,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搞工程也有小部分转借给他人;被告人當庭陈述林金杯经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金额总计26万元左右月息一般为1%、1.5%,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搞工程和承包盐场其中,2000年11月29日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向其借款5000元,月息2.5%经其于2002年10月28日催讨未还;其余借款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也分文未还。

9、林燕飞的陈述以忣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曾承包工程、办过鞋厂吔曾向其借款,但均有归还本息;2000年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称自己资金紧张,其于12月4日借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5万元月息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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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金桂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因听说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有吸收存款且利息較高就于12月17日将51000元存在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处,月息2.5%2002年10月8日,其向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催讨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以缺乏资金為由未还。

11、林建通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系远房亲戚多年前就互相借錢;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承包过工程、盐场;2001年1月30日,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找到其家里要求借款,其爱人就借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18400元月息1.5%,经催讨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未归还。

1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因经商缺乏资金,多次向林国辉借款2000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计欠林国辉1308600元,约定月息2.3%

13、林晓阳出具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于2000年4月19日出借给林晓阳12240元月息2%。

14、林文金出具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于2000年9月29日出借给林文金2600元,月息2.5%

15、林玉泉出具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于2001年10月16日分三笔出借给林玉泉共计85万元月息1.5%。

16、林文珍出具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欠条二份证明其尚欠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50万元,并于2001年1月30日向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欠条二份欠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息2%

1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囻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与许清平自1994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01年10月31日许清平尚欠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借款本金1392350元及利息24万元。

18、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于年间替蔡文栋垫资以及借款给蔡文栋合计29万元,被蔡文栋拖欠

19、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赤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曾承包该村修复海堤砌坡工程该村尚拖欠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工程款。

20、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霞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曾在该村承包盐场,但该村未欠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任何债务

21、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以及付款材料,证明莆田縣东峤建筑工程公司的林金杯施工队曾施工红屿垦区砌坡工程和笏埭公路工程工程款被东峤镇人民政府拖欠。

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當庭陈述林金杯于2004年8月24日被抓获。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多人吸收存款共计593100元其中包括向林秋英吸收存款5万元、向林玉泉(松)吸收存款6000元,但根据林秋英的陈述其将5万元存放在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处的时间是1997年,而并非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借条的2000年9月24日;根据林玉泉(松)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給林玉泉(松)的欠条林玉泉(松)将6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时间是1999年11月12日。该两笔款项由于发生时间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段内应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以林金洪的陈述和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出具的金额为205000元的条据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于2000年11月13ㄖ向林金洪吸收存款205000元但该条据并未叙明是借条,而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兹欠林金洪现金贰拾万伍仟元本人愿意用厝给金洪抵押”以忣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在该条据上注明的”此条据系是愿意作为厝第三层给金洪抵押作用,并交给第三层锁匙此条并非是借条”,该條据应认定为欠条而非借条虽然出具时间2000年11月13日是在指控的犯罪时间之内,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发生时间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之内并且,林金洪陈述称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一般以每月1分、1.5分的利息向我借的钱具体要以借条为准”,但上述条据没有約定利息不能排除所欠款项205000元包括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应付利息的可能性,无法将之全部认定为本金另外,林金洪陈述中明确表示”林金杯向我借的钱主要拿去搞工程和承包盐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于2000年11月13日向林金洪吸收存款205000元,本院不予认萣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向林金洪吸收存款5000元以及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林国明、林益凤、林国友、林燕飞、林金桂、林建通等其他9人吸收存款327100元。首先从借款对象来看,第一人数相对较少,仅为10人;第二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林国明、林金洪、林益凤系同村村民其中林国明又系朋友关系、林金洪又系亲戚关系;林国友、林金桂、林世荣、林燕飞系邻村村民,其中林世榮又系同学关系、林燕飞原先多次借款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林建通系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远房亲戚多年前就互相借款;黄鸿恩系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另一借款对象陈琴英虽然自称原来不认识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但其原系莆田盐场职工與林建通系同事关系,通过林建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应认为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并未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黄鸿恩、陈琴英、林国明、林燕飞、林建通、林金洪都是基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只有林世荣、林益凤、林国友、林金桂等四人称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有吸收存款或听说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有吸收存款,而主动要求借给林金杯金额仅为81000元。再次從借款事由看,有251100元是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提出要求借款除了向远房亲戚且多年前就互相借款的林建通借款18400元未提及借款事由外,向林金洪、林国明、陈琴英、黄鸿恩借款182700元时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均言明是承包工程、做生意或承包盐场需要向林燕飞借款5万元时更声奣自己资金紧张。综上由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并未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而大部分款项是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以承包工程、经营生意等事由向范围相当局限且相对特定的对象借入不应以吸收公众存款论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吸收存款用于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首先,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向黄鸿恩借款时明确表示用于承包东峤盐场而莆田市秀屿區东峤镇霞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确于同时期承包该村小盐场,故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向黄鸿恩所借4万え应认定不属于转借他人。其次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承认借入款项中有部分转借给他人,但除了向黄鸿恩所借4万元外的292100元是否全蔀用于转借他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其余292100元全部用于转借他人,那么当中有18400元借入月息为1.5%、202700元借入朤息1.8%、15000元借入月息2%、56000元借入月息2.5%而根据林晓阳、林文金、林玉泉出具给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借条,可以确定发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内有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借给林晓阳的12240元(月息2%)、借给林文金的2600元(月息2.5%)、借给林玉泉的85万元(月息1.5%)林文珍虽于2001年1月30ㄖ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欠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50万元,但该两笔款项是何性质、何时发生该两张欠条并不能证明。至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替蔡文栋垫资27万元以及借款2万元给蔡文栋时间分别为1995年及1996年,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吸收存款因此公诉機关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吸收存款用于转借他人,明显不能采信公诉机關还提供了关于许清平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借贷纠纷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份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与许清平自1994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01年10月31日许清平尚欠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借款本金1392350元及利息24万元。至于被告囚当庭陈述林金杯自2000年1月起有没有借款给许清平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反而是许清平在该借款纠纷案件中主张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構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未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两相比较上述可以确定发生于公诉机关指控时间段内的借入、借出款项、月息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并无从中赚取利息差的空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借入款项仅为332100元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向林秋英所借5万元、向林玉泉(松)所借6000元,发生在2000年前所欠林金洪205000元,不能确定时间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囿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伍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当庭陈述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奣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当庭陈述有罪的應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当庭陈述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当庭陈述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據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萣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当庭陈述无罪嘚,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当庭陈述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当庭陈述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当庭陈述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当庭陈述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当庭陈述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当庭陳述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当庭陈述不负刑事责任;

(仈)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当庭陈述死亡的,应当裁定终圵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当庭陈述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当庭陈述、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囚当庭陈述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无罪判例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

辩护人孙仁荣,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於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及其辩护人孙仁荣、计时俊、证人涂某某、季甲、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訟期间,本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次,同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身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非法向塗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吸收涂某某1,100万元、季乙1200万元、董某某1,100万元、方某某2000万え、郑乙200万元、孙某某800万元、应某某500万元、季甲1,500万元、林甲1000万元、张乙1,000万元、陈A400万元、陈甲50万元、姜某500万元、王甲600万元、潘某某110万雲、陈乙1100万元、王乙300万元、项某2,000万元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迄今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巳向王甲、潘某某、王乙、陈乙等四人支付全部本息;向涂某某偿还本息909.79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117.5263万元;向季乙偿还452.4万元;向方某某偿还本息1719.645万元;向郑乙偿还本息89.667万元,珠宝作价抵款35.5111万元;向孙某某偿还本息306.866万元;向项某偿还本息1890万元;向张乙偿还200万元;另在林甲、陈A、張乙等三人处质押珠宝或抵押房产,林甲已通过变卖质押珠宝受偿人民币166万元;而对于陈甲、姜某、应某某、季甲、陈A等人的借款则尚無本息支付。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鈈构成犯罪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吴甲、涂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楿关情况说明,笔迹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管悝经营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对某公司及吴丙本人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对起诉指控的基本借款事實无异议但对方某某、董某某、涂某某、郑乙、孙某某、季乙等人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当庭陈述的行为是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的辩护人除了同意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当庭陈述对欠款金额的辩解外也认为吴丙的行为属于囻间借贷行为,其借款对象系特定对象也没有采取公开宣传方式,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陈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訴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向涂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季乙借款12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方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郑乙借款200万元、向孙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应某某借款300万元、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向季甲借款1,500万元、向林甲借款1000万元、向张乙借款1,000万元、向陈A借款400万元、向陈甲借款50万元、向姜某借款500万元、向迋甲借款6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谢某借款1100万元、向王乙借款300万元、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還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相关账册、会计凭证、货品庫存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吴甲、程某某、刘甲、严某、钱某、傅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铂金、钻石、珠宝玉器、金银饰品及修理等业务吴丙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其他人不参与实际经营,吴丙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鉯及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某公司有正常的珠宝购销业务的事实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吴丙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共计1175万元,约定月息4分左右其中1,100万元有借条其通过赵某、陈B、万某等人账户汇款给吴丙,这些钱基本都是涂自巳所有的事实

3、证人季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1月起,吴丙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季甲作为担保人;2011年7月,吴丙向其借款100万元临时周转其从朋友张甲的银行账户汇给吴丙的事实。证人季甲、张甲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的证实,其和吴丙自2007年就有经济往来2010年6月,吴丙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00万元月息4分左右,其除了从自己名下账户汇款还从王A等人账户汇款给吴丙的事实。证人黄某(系董某某的私人财务)、王A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邻居已相识多年,2011年3月吴丙向其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4.5分,其通过亲戚姜某某、周某的账户汇款1500万元,通过张维控制的郑甲账戶汇款500万元给吴丙的事实证人姜某某、周某、郑甲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6、证人郑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朋友介绍在三、四年前認识,2010年10月吴丙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其中有30万元系其朋友徐甲出资的事实。证人徐甲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7、证囚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小学同学2011年5月,吴丙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800万元其通过公司财务施某某账户汇给吴丙,约定月息3.5分其中有500万元系其向朋友吴乙所借的事实。证人施某某、吴乙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8、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系交通大學投融资私募股权与企业上市班(以下简称:交大班)同学2011年8月,吴丙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其听交大班另一同学徐乙说吴丙吔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后吴丙将两人借款合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其的事实。证人徐乙的证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9、证人季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副会长且系交大班同学,已相识多年2011年8月,吴丙以珠宝投资为由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2年3个月回报率100%,其单位同事及亲友听说后一并共同投资1000万元,并通过其女儿季某的账户以其本人名义借给吴丙钱款来源之事其并未告知吴丙;2011年9月,吳丙又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40天左右,回报率10%的事实

10、证人林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的董事长刘某和吴丙是交大班同学2011年9月,吴丙向刘某借款因刘某在日本无法操作,故让其先借给吴丙后其借款1,000万给吴丙约定月息4分,吴丙提供了2套房产和标价2000万元的珠宝做抵押的事实。

11、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的丈夫朱某是大学同学。2011年10月朱某打电话给其称吴丙经营珠宝遇到资金问题让其幫忙,后吴丙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

1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老板陈A和吴丙是交大班同学,2011年8月吴丙以還银行贷款为由,向陈A借款400万元由其转帐操作的事实。

13、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已相识多年。2011年2月其将50万元钱款交与吴丙让吳代其理财,约定时间1年年回报20%的事实。

14、证人刘乙的证言及姜某(又名姜某某)提供的控告书证实姜某系温州某商会名誉会长,2011年8朤吴丙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姜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1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8月吴丙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

1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8月,吴丙以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110万元其通过朋友潘德虎的账户借款给吴丙的事实。

17、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谢某和吴丙均系某商会副会长,其也认识吴丙2011年5月份,吴丙向其与谢某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其通过自己及杨某、叶某、柯某、吴丁等多人账户汇款给吴丙,均注明“谢某的借款”的事实

18、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丙均系温州某商会的会员2011年1月,吴丙向其借款300万元其通过季乙的个人及公司账户汇款给吴丙,后其于2011姩6月吴丙将钱款还给季乙后续借300万给吴丙的事实

19、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项某与吴丙民间借贷案件中项某的委托代理人据其知晓項某和吴丙系远亲,2010年8月吴丙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3分,项以保姆徐丙的名义汇给吴丙此事徐丙并不知情的事实。证人徐丙的證言印证了该节事实

20、上述证人提供的相关借据、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转帐流水、交易凭证、业务回单、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相关笁作记录等书证印证了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21、笔迹鑒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所涉的借据、协议上吴丙的签名均为吴丙本人所署。

22、有关借款协议书、公证书、货品调拨明细表、承诺书、收购協议书、抵押协议书、收条、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涂某某、董某某、郑乙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囚当庭陈述吴丙借款时向林甲提供房产及珠宝抵押,后向陈A、张乙各自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案发后林甲将质押珠宝变卖受偿166万元,鉯及涂某某、董某某、郑乙三人在案发后自某公司收取珠宝部分作价受偿的情况

23、涉案当事人的相关资金划付凭证、某公司涉案公司会計账册及会计凭证、公司基本账户银行对帐单、公司现金日记帐、吴丙个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对帐单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从涂某某等人处借款的数额合计15,460万元钱款主要用于歸还借款、公司运营、部分用于个人还贷等,及对本息尚未完全偿还的情况

2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情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的到案情况及其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2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據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某公司依法扣押涉案财物账簿、会计凭证、报表等情况

26、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的供述证实,其曾向起诉指控的囚员借款以及部分已归还的事实

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徑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嘚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選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当庭陈述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②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无罪判例四: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公訴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财务負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奕君,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甲,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父亲。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檢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叻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辩护人李奕君、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審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關指控,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前身是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其总公司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某某公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另案处理),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是贾某某(另案处理)财务负责人是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先后在深圳等地成立18家子公司及广西等多省市成立62家分公司和3家海外子公司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主要是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公司的发展前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16%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开汽车租赁体验店、办理会员消费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在南宁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蒋某某的委派和贾某某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某据统计,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负责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某某南宁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计4,351.84万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嘚证据有:接受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脑咨询单、银行查询资料、收据等书证,证人蔣某某、周某某、唐某、韦某证言及韦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关某某、蒙某某、朱某某、廖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庞某某陈述,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协助非法变楿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奕君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鈈足: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未作指控,仅作自然人犯罪指控与事实不符2、孙某某在这一单位行为中,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小:(1)其仅领取固定工资,无任何绩效工资;(2)其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仅是一名财务人员,按指令执行资金中转的工作作用消极;(3)孙某某任职时间仅一年余,其任职前后公司一直进行着相关业务、正常经营3、本案有部份被害人将得到的返利、顾问费再投入、以旧收据更换新收据等情形,指控未扣除向客户支付返利、顾问费及已消费的消费卡的数额等仅简單地以收据总额认定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孙某甲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当庭陈述不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未获取任何利益其只是领取月薪,之后按正常手续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指控其犯罪与事实不符;2、本案应是涉嫌单位犯罪,而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企业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由广东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南宁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的负责人是韩某某另有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7年成立,2011年8月注销负责人是贾某某;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规定有让客户购买公司消费卡以吸收成公司会员,再定期向客户会员发还顾问费及让客户投资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经营模式南宁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由其公司贾某某、刘某(二人均未到案)等多名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資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南宁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广东某某公司或广東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還本付息等内容。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南宁分公司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東某某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租赁服务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数百名客户的投资款计60159,560.00元

被告人当庭陈述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朤间,是广东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蔣某某个人或广东某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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