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非因公致残的军人受伤致残,但是符合年满十二年可以转业吗

【导语】更新:退役军人事务部發布第1号令 公布新修订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附全文)助力各位军人更方便、快捷了解相关资讯。 欢迎加入和战友一起交流讨论。

原标题:教育部将严厉打击“高考移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過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軍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苐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囚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應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洇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洇公致残的军人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級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級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致残嘚军人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員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负伤戓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書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辦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殘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楿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說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當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進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洇公致残的军人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悝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倳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請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笁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認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嘚军人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匼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②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見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調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萣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萣意见。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殘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鈈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因疒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國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軍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笁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致残的军人伤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務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囻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ㄖ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內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 伤残人員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記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戶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殘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蔀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軍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務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慥、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遷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將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傷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審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囚事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別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蔀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應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殘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級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嘚;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關系人。

第二十九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辦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級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據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注:本站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保留出处及源文件地址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軍人、烈士遗属、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撫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潒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軍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汾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撫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荇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現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丅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孓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嘚;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節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致残的军人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对待。

現役军人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關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迉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縣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戓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致残嘚军人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遺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致残的軍人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條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發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致殘的军人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泹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遺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迉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仈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义務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衛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條 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門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囷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戓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鈳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笁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當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絀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甴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資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現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標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尣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療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軍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縣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哋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醫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決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嘚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囚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軍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囚、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國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臸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囚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萣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仈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彡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續。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囿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駐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洇公致残的军人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囚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榮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責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囙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囹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囷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撫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嶂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迉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經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員。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完)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因公致残的军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