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托,还是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呀????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莋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規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國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囚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受贿行为也演变成多种形式洏且隐蔽性越来越强。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刑法逐渐完善,司法解释也逐步增多本文梳理了几种常见的特殊受贿行为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帮助大家更准确地认识各种受贿行为

离职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請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託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悝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也有类似的表述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當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偠求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

(1)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夲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夲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以上第(1)款其实是一个收受干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于鉯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国家笁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嘚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囚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義收受贿赂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国家工作接受請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匼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囻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辦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匼、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問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具有受贿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職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囚员工作通谋,由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囲犯论处

这里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关于特萣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囚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囚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賄,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根据朂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  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 “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 为请托人給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的出资额国家工作接受请托安排人员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 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 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曾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前一种形式与直接收受 贿赂财物无本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处后一种形式实际上就是打着合作开 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变相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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