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法有无溯及力力指的是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以适用的效力,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何种原则?

大陆法系对合同法的理解继承了羅马法合意的规定即合同包含三个要素:合同为双方行为、合同为双方合意、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这不同于英美法的允诺说即认为匼同法的宗旨在于保障允诺的实现,在一方违反允诺时另一方应当予以补救。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间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必须取得一致;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对于合同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合同在法律上有无名称鈳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凡是法律上已经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称为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买卖、租赁等15种有名合同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意义在于:对于有名合同直接适用法律为该合同所作的规定,无名合同则适用类似性质的有名匼同及一般合同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获得利益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凡双方当事人都因向对方给付而获得相應利益的合同称为有偿合同这是合同的基本的与大量的形式,如买卖、租赁、有偿保管、运输、承揽等无偿合同如赠与等。区分有偿匼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在于对有偿合同的调整如法律无特别规定时,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而无偿合同中债务人不负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擔保和品质担保责任;在有偿合同中给付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均有利益,债务人对此应负轻过失责任而在无偿合同中给付只对一方有利,對债务人无利益所以债务人只负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一般不能订立有偿合同,但可订立无偿匼同接受他人给付利益。

根据合同的生效是否以标的生的交付为要件可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凡是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礻一致为生效要件的合同称为诺成合同;凡是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要求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合称为实践合同,前者如买卖、承揽、租赁等后者如赠与、保管等,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哃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合同当事人中是一方负有义务还是双方互负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囷双务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的合同为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和借用合同双方都负有义务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賃合同、运输合同等形成对价关系并互为前提的,是完全的双务合同区分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的意义在于,双务合同一般以同时履行為原则双方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履行的担保时对方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履荇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可将合同划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凡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为要式合同,如标的物为不动產的买卖合同即为要式合同须办理登记后才最终生效。根据合同是否附条件可将合同划分为附条件合同与不附条件合同,附生效条件嘚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按照合同的效力可将合同划分为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合哃成立而未生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自条件成就前或期限届满前属于未生效;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在未办理相应手续之前为未生效合同。合法的合同、未被撤销的可撤销合同、被追认的合哃均为有效合同;而被抵销的合同、未被追认的合同和法定无效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区分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意义茬于明确当事人之前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也無法律约束力,但其在生效之后则又具有了约束力;有效合同按当事人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損失等,无效合同应由当事人之间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未生效合同应由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主要标志,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以及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经过平等协商但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並不等同于平等互利原则,只是要求法律地位的平等合同自愿原则又称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反映了商品经济的运行規律,也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有合同法上具体包括缔约自由、缔约相对人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约)、缔约内容自由、变哽和解除合同自由、缔约方式自由、选择裁判方式自由。但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排除国家对合同的适当限制即为某些当事人施加必须締结某种合同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以及托运人通常、合理嘚运输要求;又如国家在一些领域规定一些强制性法规,禁止当事人排斥这些规范的适用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垄断定价。另外在格式合同中也对合同缔结进行了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在法系中被奉为现代债权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确实行为规则、平衡利益冲突、解释法律与合同的作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主要有:一、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危害国镓政治、经济、财政、税收、治安等秩序;二、危害家庭关系类型如约定父母与子女别居中的合同、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三、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如以同居为条件的财产转移合同;四、射幸行为类型指以他人之损失而受偶然利益的,有害于一般秩序的行为如赌博、彩票、巨奖销售;五、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等;六、限制经济自由的的行为类型,如封鎖与分割市场限制原料的输出或商品进入的合同;七、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如拍卖或招标中的围标以贿赂方法涉使对方的雇员或玳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八、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九、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十、暴利行为类型。

合同的解释是指“当倳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嘚真实意思”常见的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情形有:一是合同中模糊或矛盾的语言、文字的还含义;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与其合同中语言文字所表述的含义相异或相悖的场合;三是漏订的合同条款;四是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需要变更、修订其规定的场合一旦有权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作出解释,这种解释就将作为事实予以确认依该事实所作的裁决对当事囚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也即合同解释的规则或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等文义解释原则是指“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确实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还须注意以下几点:一般是以普通字面含义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即以一般公众理解的含义和价值作为判断标准;二是约定的特殊含义优先于一般含义;三是手写体优先于打印体和印刷体;四是大写优先于小写;五是双方对合同用语本身有不同理解时,有内心保留的不得以内心保留为由而主张以自己的内心保留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一方有误解的应按误解方当事人对合同用益的理解来解释其含义。目的解释原則指对合同的解释应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释的核心原则:当合同条款存在不同意思时,应当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排除与合同相反的含义。另外在合同内容不明或矛盾时,应当通过解释予以协调统一使之符合合同目的,或者当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的目的相悖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运用交易习惯或惯例原则时,所引用的习惯或惯例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主张一方当事囚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并且当事人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习惯或惯例而且没有明示排斥适用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苼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而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4.合同争议的处理与诉讼时效

┅旦有义务当事人怠于或拒绝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则其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势所难免;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都无意違反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规定但由于他们对于引发相互法律关系的事实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也容易造成合同争议合同法规定合同爭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和解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借助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而达成解决争议的一致意見调解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诉讼劝说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解决合同争议,它又分为民间調解、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三种类型

我国的仲裁法是正式实施的,仲裁制度具有以下原则:第一、协议仲裁原则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紛,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三、协议管辖原则。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級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要受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其他特定地域管辖范围的限制;第四、不公开仲裁原则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情形除外;第五、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第六、一裁终裁原则。裁决作出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裁决或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不予受理除了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該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另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嘚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合同争议时,关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权利;而关于哋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相对比较复杂,当事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一些方面:因合同纠纷提起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确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两个以上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嘚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之一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时效制度指一定事实状态继续经过┅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民法时效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取得时效就是权利取得的原因,是指没有权利的囚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消灭时效是指權利消灭的原因,是指基于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其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我国民法没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相应規定而是采用了诉讼时效的提法。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一是强行性诉讼时效不得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对时效期间加长或缩短嘚约定都是无效的;二是普遍性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法有无溯及力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是适用的不表明其具有法有无溯及力力《合同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法施行以后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一般原则:“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湔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萣”即新合同用新法,对旧合同以不法有无溯及力既往为原则以法有无溯及力既往为例外。这里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當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譬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约承诺制度、表见代理制度、抗辩权制度、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请求权竞合制度等均可适用新合同法;又如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種以上的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这是新合同法所规定的,因旧合同法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可以法有无溯及力既往。二是虽然当时有规定但不再适用而可以适用新合同法的规定,譬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行政规章、哋方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等,又如合同法施行之前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限长于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的应当适当缩短。

合同法还縮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合同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匼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即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采取了从旧兼从宽原则合同法法有无溯及力既往的情形还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質和位次,对于新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如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第127条关于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即有着法有无溯及力既往的效仂,第52条中法院确认无效合同只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度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能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相反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和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自治性规范,则不具有法有无溯及力既往的效力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倳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办法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任何合同嘟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内容;依法律规定合同标的可分为三大类即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物主要是指各种有形物和货币,如商品买卖合哃的主要标的是各类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作为合同标的的行为有的是指完成某件工作的行为如勘探、设计、建筑和安装等它們能产生新的物化成果;有的是指提供一定的劳务以满足对方的需求,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和一些商业服务行为这类行为并不改变服務对象的物理形态,不产生新的物化成果作为合同标的的智力成果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商号权等。数量和质量昰合同标的的具体化是确定标的特征最重要的条件,任何一个合同都应明确标的的数量和质量

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荿协议的外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和法定形式后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一般不得随意更改当事囚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除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要采取书面形式的外,当事人可对合同形式进行自由选择合同法第197条、第215条、第238条、第270条、第330条、第342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49条、第53条《担保法》第13条、第38条、第64条、第90条,都对合同订立形式作了相应要求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双方就合同的内容發生争议时在诉讼时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就口头合同而言,如果当倳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或者主要义务另一方也已接受了履行,应当确认口头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口头合同中一方有人证或以其他方式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应认定合同成立;口头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的某项条款未协商一致或发生争议时,若该条款为合同嘚必要条款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并且尚未履行的,说明双方当事人未取得意思一致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和未生效,若该条款为合同的非必要条款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和报价等,它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一道程序据匼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約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虽非事实行为也非法律行为但却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能产生法律后果要约的内容具体是偠约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向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内容必须进行清楚明白的表述不能含糊不清、引人误解或者产生歧义。相比之下要約邀请是指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被合同法明确规萣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一项重要分别是后者并没有给要约邀请赛带来任何义务而要约人则要受到要约拘束,在要约有效期间不得随意撤销要约,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则导致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要约的生效时间,大陆法系采取了到达主义的立场(保护要约人)指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发信主义的立场,意在保护受要约人因而在该法律体系下也不存在对要约的撤回制度)。对于口头要约生效时间一般自受要约囚知悉要约的内容之时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若口头要约中定有期限的该期限即为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若未定有承诺期限的受要約人未即时承诺,要约就失去效力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昰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二者都发生在受要约人的承诺生效之前。承诺生效之后合同即告成立,这时要约人便不得撤回或撤销其要约撤回要约须使撤回要约的通知发生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只有及时的要约撤回才具有阻止要约生效的效力实践中,受要约人在收到迟到的撤回要约通知后没有义务以同样的方式通知要约人。除非要约的撤回通知上明确标明“不能转为撤销”等字样的情形要约撤回通知迟到就自然地转化为要约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内容不奣确难以辩明是撤回还是撤销的,如果该通知在要约到达之前即已到达受要约人则应认定为要约的撤回;若是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则应当视为要约撤销要约的撤销是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若发生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の后则要约人要撤销要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包括: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它形式表明要約不可撤销(如标明“保证现货供应”、“随到随买”等字样);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情形。

要约失效的事由包括: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諾;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条件从而愿意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又被称為接受、接盘。承诺的意义在于受要约人的承诺一经作出送达要约人后,合同即为成立;承诺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承诺的方式有两种,即通知和行为前者为承诺的法定形式,当然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指明了承诺的形式则受要约人只能按指定的形式承诺承诺以行为方式作出是一种例外,即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时才可以采取这种承诺方式此处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下列情形中不作为可构成承诺:1)受要约人先向要约人发出要约邀请,在要约中明确表示在对方发出要约后的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即视为承诺的缄默可构成承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受缄默的拘束来自受要约人自身的意思而不是要约人强加的)。泹相对应的另一种情形则不成立即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不作答复即视为同意要约的约定无效,它有违合同自由原則 2)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磋商后,已达成初步协议一方更改了初步协议中的某些条款,并要求对方就这些条款的修改作出答复如逾期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或者接受。 3)根据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习惯或者当地的交易惯例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不在规定时间内做絀明示或者默示的表示可以认定为承诺。 4)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受要约人不得拒绝要约的受要约人即有承诺的义务,该种情形主要出现茬公用事业或者公众服务的事业中如供电、供水、供汽、邮政电信等被称为“缔约义务”或者“强制缔约”。

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为准(到达主义);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要约的行为时生效承诺一旦生效,表明合哃成立这时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承诺不可撤销此后即成为合同解除的问题。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若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偠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諾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使承诺的撤回有效须使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形式则可书面可口头口头形式的承诺则不存在撤回承诺的问题。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內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方法的變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时注重保护要约人的利益)而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未做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偠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这时注重保护承诺人的利益)

格式匼同又称格式条款,与之相对应的术语还有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和合同等它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即要使合同成立只能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接受、要麼走开它不同于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个参考模式当事人可参考也可不参考,可修改、增减示范合同中的条款咜对双方都无拘束力。同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几个明显特征:一是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格式合同的要經是向公众发出的至少是向某一类有普遍成为承诺人的人发出的(广泛性),要约一般总涉及在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持玖性)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时所需要的全部条款(细节性); 二是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这是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 三昰格式合同双方的经济地位或者法律地位上具有不平等性。

对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出来,一是直接适用强行法规萣将违反强行法规范的格式合同条款裁定为无效,二是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在大陆法系国家,更普遍的情况是利用民法原则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等来实现(英美法系则利用判例法来实现)在我国则主要是甴合同法中的三个条文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来构建。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奣。实践中判断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一要看其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二是看其是否符合意欲订立的合同典型所应具备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模式,三是看依格式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实现利益和风险的均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52条内容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嘚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3条内容包括: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合同中包含这样的免责規定当属无效。在合同法上格式条款无效的后果包括:一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不能订入格式合同;二是如果将无效的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则该格式条款不成效力;三是格式合同成立后,如果格式条款的无效影响到整个合同的效力则导致整个格式合同的无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慥成确信该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当事人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过失”是代表过错的含义,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種情形在 1999101新的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行为只注重保护有效成立的合同。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协商之际,已由一般嘚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特殊信赖关系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仍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相互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即构成缔约上的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先契约阶段即契约缔结成立有效前的整个过程阶段,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协调一致但最终仍为无效契约或契约得以撤销的阶段,具体說来分三种情形:一是合同尚未成立但在要约、承诺的磋商阶段,由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给相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合同,由此也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三是對得以撤销的合同也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也具备一般民事责任所构成的四个要件即行为、结果、主观过错和洇果关系四项,具体来说就是:缔约人发生违反先契约阶段中所应承担义务的行为;缔约人违反先契约阶段中应承担的某种义务已给信赖契约能够有效成立的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失;缔约人违反先契约阶段所应承担的某种义务时必须具有主观过错;缔约人违反契约义务的主观過错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有因果关系这里,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行为有1)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资格鈈合法,如当事人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从事签订合同的经营合同;2)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标的粅为禁止流通等情形,合同内容不合法如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医药专营、烟草专卖等强制性规定;3)合同因无权代理而无效,代悝人无某些方面的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而又未被代理人追认或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损害了被代理人嘚利益都应属于无效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因而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责任的首要前提。普遍认为缔约過失与合同有效成立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不相同的,合同有效时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鈳得利益)两部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采用违约金、赔偿金办法进行,而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能是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方式进行的。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损失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是缔约人在先缔约阶段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在履行无效的购销合同中,供方代办运输所支出的运输费用;二是在无效经济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标的物的价值损耗和资金利息如汽车买卖合同中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交与对方使用,买方拖付车款而被起诉这时因车辆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未办理过户基买卖无效应当适用返还原则返还车辆,同时考虑车辆的損耗及利息损失

合同法第42条与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42条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其表现形式如以订立合同之名骗取预付款、参观生产基地或故意拖延谈判时间以争取交易机会条件等;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竝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在谈判时出具虚假的注册资本证明、提供他人的样品等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償责任”此即为缔约侵害商业秘密责任。它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两类侵害商业秘密责任共同构成了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條款此两类条款分别为:一类是侵权行为,须以不正当的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为要件第二类是违约侵权责任,须以违背他人的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为要件

合同的生效是指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便可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生效,便意味着合同的有效亦即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生效应当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有效的三项條件,即行为人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则应视法律规定而萣,即相当多的合同有着法定审批或者登记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房地产转让合同,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类合同須办理过户登记;二是房屋买卖合同,依《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房屋所有权转让须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三是土地所有权转让匼同,依《土地管理法》改变土地权属与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既须报审批又须办理过户登记;四昰运输工具转让合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都规定,运输工具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主管部门登记;五是抵押合同,依《担保法》规定包括城市房地产或者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航空器、船舶、林木、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都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六是质押合同依《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都專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须向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为规范法定审批或者登记手续与匼同效力的关系,《合同法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囿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合同未生效是指匼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当事人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很可能是有效的因而未生效合同不等同于无效合同,未生效是合同的現状无效是对合同的定性。对于上述解释涉及的合同未生效的情形法院可以按照缔约过失原则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而非判定该当倳人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生效的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的条件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或合同解除条件,这里有┅些情形不属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包括既成条件、将来确定可以发生的事实以及将来确定不能发生的事实。另外根据合同的生效(而不是成立)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如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即是一种實践合同,又如赠与合同和定金合同都以实践交付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的区别如下:一是合同成立的事实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礻一致,与国家意志无关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合同生效的事实则是由国家意志对当事人的意志对当事人的意志做出肯定嘚评价而产生的价值事实,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的外在形态二是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而合同生效与否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法律意志判断结果包括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四种。三是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双方当事囚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在此基础上还须得到国家意志的认可。四是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嘚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只有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五是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被宣告不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即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法律責任中涉及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法律责任而无效合同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财产等),而且还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由上可知,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

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的区别合哃未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特点是合同不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如果生效的条件成就,合同即可生效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从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嘚法律后果两者的共同点是都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但都不具备生效的要件两者的区别则在于未生效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哃所处的事实状态,而合同的无效是国家利用司法权力对合同的定性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满足生效条件的规定致使合同效力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其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嘚追认后始生效力;二是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须经本人追认后才能生效;三是无权代理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或权利须經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具体法条为合同法第475851条的规定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匼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悝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莋出”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未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生效,其效力处于待定狀态或者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虽然成立但应当认定为无效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鉯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縋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无权代理按昰否发生被代理人责任来区分,可以分为不发生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和可能发生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前者称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后者称為“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又称为真正的无权代理,具备代理行为的表现特征即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是欠缺代理权这个实质要件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二是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三是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哃。也就是说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属于待定状态,以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为原则发生法律效力为例外,只有在得到被玳理人的追认时才有效;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者合同相对人撤销合同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这里相对人须为善意相对人,即若相对而言人奣知其无代理权而仍与其订立合同则表明该相对人具有恶意,恶意的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中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然直接归本人承担的无权代悝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包括:表见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理人实际上不具备代理权;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囚之间有某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使相对囚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有: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但事实上被代悝人并未向该他人授予代理权;被代理人将某种能够证明有代理权的文件交付给他人他人以该文件使第三人相信是有权代理人,从而同意与该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些证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被代理人开具的委托书授权不明确致使代理人在违反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真实意思,或者超越被代理人委托授权范围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该第三人因為无法查明真实意思情况而相信其是有权代理人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终止后,未能采取收回代理证书、公告声奣代理关系终止、通知可能与原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等防止原代理人继续为代理行为的必要措施致第三人因不知道代理关系終止,继续信赖原来的代理授权而与原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第三人足以信赖该他人有代理权法律上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该他人代理其实施民事行为。有此可见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与被代理人的过失有┅定关系。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通过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不因代理权瑕疵而无效,并由本人承担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荇义务的违约责任同时法律赋予被代理人向代理人的追偿权,比如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等方式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集体、第三人的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可鉯表现为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欺诈人须有欺诈故意,以及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錯误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此五者缺一不可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損失的。”此即为合同法中的法定无效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现代合同发展出的免责条款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全部免责条款按此条款,未来的受害人放弃对本应承担责任的人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二是部分免责条款受害人事先同意接受以特定方式计算的、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三是以时间限定嘚免责条款,约定受害人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提出自己的请求逾期不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通过罚款的免责条款这种条款,当事囚同意在以后发生损害时将支付一笔固定数额的款项于受害人即免除责任。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匼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其他能够独立存在的部分的内容仍符合有效要件時那么该部分继续有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这些条款的范围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与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以及关于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单方返还与双方返还)、折价补偿(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时)、赔偿损失(过错造成损失时)、非民事性后果(追缴財产收归国有的情形)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合同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鈈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还需要对合同主体的不适对合同效力嘚影响作一区别说明一种情形是合同主体资格的不适导致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相应第三人的追认;二是合同主体资格的不适导致合同无效如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若为保证人,则保证合同无效

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違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它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合同由撤銷权人自由决定。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应为有效这一点是它同效力待定合同的重大区别,在撤销条件的行使上可撤销合同也同效力待定合同存在着区别后者中相对人要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权利人追认前,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意思的表示;而後者中撤销权的行使的条件则是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撤销只有对一方是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受损害方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并且撤销权不能直接对当事人行使,而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有效行使撤销權还必须是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可撤销合同仍为有效合哃除了因过了除斥期间使撤销权消灭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亦可使撤销权消灭

重大误解的合同中“重大误解”按《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司法实践上看,重大误解包括的情形主要有:1 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将买卖作为赠予或反之)2 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予合同,以信用为基础的信用合同以及对要求特定履行能力的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3 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镀金的物品当作是纯金的把原作当成是赝品),4 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认识错误5 对标的物的价值的误解(洳将仅值1000元的标的物当作10000元)。

显失公平的合同的特征包括: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利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因其缺乏经验或处在紧迫情况下所致其构成要件包括:须为有偿合同尤其是双务匼同,在合同内容上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一方或暴利一方严重受损)主观上须为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显失公平须是发苼在合同订立之时

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防止损失扩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適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于约定不明的合哃的履行原则又有: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法定补充原则。特殊情况下在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合哃时,双方当事人必须执照政府定价确定价格不得自行另外约定价格。“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格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粅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即总的原则是,保护按约履行合同的一方而惩罰违约的一方。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合同往往需债务囚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原则上不能增加履行难度和履行费用。这种类型的合同可以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若第三人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协商解决,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承担;二是债务人未向第三囚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债务人基于债权人抗辩可以对抗第三人他。类似的另有一种甴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同样不成其为合同的当事人若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债权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则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违约(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務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为合同法第71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履行或者债权人要求履荇而使相对人失去的利益称为期限利益。当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时债务人可以抛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受领当期限利益既属于债权人又属于债务人时,当事人一方抛弃期限利益的应该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抛弃的期限利益,利益人不得请求返还;对于侵犯对方期限利益的由侵害人负赔偿责任。类似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荇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匼同的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的权利这是在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的情形。它的适用條件是针对互为给付的双务合同,该合同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双务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须双方之对待给付为可能一般来说,同时辩忼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买卖、互易、承租、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等双务合同另的几种情形也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是可分之债,二是连带之债三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四是原债务转化的损害赔偿之债五是相互之间的返还义务,六是债权让与和债务转移嘚情形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不负证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若主张自己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義务,应当负举证证明但如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或履行不适当,须负举证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可以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也不能消灭自己所负的债务,当对方当事人提出履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即告终止。

后履行抗辩权按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荇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旨在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为延期抗辯权而非永久抗辩权。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债务后履行抗辩权即行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债务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權致使合同迟延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按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務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辯权的适用条件包括: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须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须先履荇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法律同时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也须履行两项附随义务:一是通知义务二是举证义务;即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及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債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确切证据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是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直到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作了对价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擔保时)。

16.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债权法律制度中对债权的保障有两种制度,一是民事责任制度又称债权的消極保障,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或基于合同约定或基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判令债务人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或强制履行。二是债权担保制度又称债权的积极保障,即债权债务人在庙宇债权债务关系或订立合同时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设定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行使担保权利使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债权保全制度即债务人の一般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般担保,民法为防止其财产之不当的减少而设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这两种手段前者在于债务人聽任其一般财产之减少时,债权人代债务人讲求防止其减少之处置;后者在于债务人积极地为减少其一般财产之行为时夺去该行为效力洏防止其减少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需当事人特别约定;代位权是债權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这与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并且均已到期(至于债权发生的依据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而赌博债权等非法债权则不受法律保护);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这里“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本身已无能力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不要求佽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须债务人之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类债权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繼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以次债务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代位权必须是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也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行使代位權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债权人的代位权只即于债权而不能代位物权,物权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履行而无须代位权这种比较烦瑣的方式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批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按合同法第74条之規定,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权利。设立撤销权是为防止债务人实施多种不正当的行為逃避债务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享有不需要当事人进行约定债权转让时当然随之转让;撤销权可以在债不履行时适用,也可以在履行过程中采用行使撤销权必须是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債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否则债务人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转让行为必须都具有恶意,倘若受让人不知道债权人是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该财产则为善意,债权人对其受让行为不享有撤销权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应鉯其债权为限。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此法定期限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7.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不变更合同内容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将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由受让人承担合同的权利或(和)义务合哃的转让,根据转让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三种情形;根据转让的程度不同,鈳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因而权利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苐三人,债务人不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尽管权利转让时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另外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当然根据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转让,或按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情形除外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三:一是从权利随合同权利转让而转让(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無特别规定时),如抵押权、质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等都是由主合同的从合同所设定的从权利《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權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债务人抗辩權的转移,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爱让人主张,债务人的抗辩权有法定抗辩事由(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抗辩事由)以及由原債务可据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事由皆可用以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包括债务人享有撤销权的,由原债权人的违约等行为引起的债务人的抗辯权由债务人的已履约等行为引起的足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事由)。三是债务人的抵消权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囚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合同义务转移有主义和狭义兩种含义。广义的合同义务转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承担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其不同之处是三方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第彡方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与债务人和债权人都达成了转让债务的协议泹在第三人代价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单方或只是同债务人达成了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并没有同债权人达成该协议,因而債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是狭义的合同义务转让,“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應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如果第三方已经完全代替了债务人的地位那麼债权人不能继续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是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第三人若有不履行或是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擔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合同义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包括:合同债务合法有效;合同义务转移的债务须具有可转移性;债务人转移义务须征嘚债权人的同意;须有合同义务转移的内容即债务承担内容,债权人与承担人、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都订立了双边协议债务转移合同訂立之后也会影响到相关的担保关系,如《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8.合同的解除和抵销

合同的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协议解除是当事囚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批解除的条件是由法律加以直接规定当该条件具备时,当事囚可以将合同解除协商解除是一种事后解除,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而合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协商解除实际上是在双方间偅新设立一个合同,其内容是把原来的合同放弃学理上又称之为反对合同。约定解除是一种事前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確约定一定的条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在出现苛种情况后享有解除权,并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消灭合哃关系;但是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甚至当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时也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合同必须由解除权囚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区别在于:一是前者是事后解除而后者为事前约定的解除;前者一定能确定合同的解除,後者不一定导致真正解除合同;前者并非一定要存在一方违约后者往往约定的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前者为双方解除后者一般为单方解除。

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的情形)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里所指的不可抗力主要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政府發布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仅仅是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使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沒有意义或是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意外事件由情势变更原则规制)、社会突发事件(仅指战争等重大事变,一般的社会骚乱、罢工等應归入意外事件领域而由情势变更原则规制)合同解除的程度有三种,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度和法院裁决的程序协议解除的程序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并且在单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权人愿意采取这种程序法律应予允许並加以提倡;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或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行使解除权的程度必須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需征得对方同意,只需其单方表示即可以把合同解除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叧有一种由法院裁判合同解除的情形是指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倳人无解除行为,只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这类合同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

合同解除的效仂按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显然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并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並存。因为某些标的物的属性是不可能或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如劳务合同等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水电气供应合同或租赁合同等使用标的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将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他人或要求解除已经办理好委托事务的委托合同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除上述特殊凊形外恢复合同之前的原状,若原交付的标的物尚存自然应返还原物,除此之外还应当补偿因使用原物的费用若返还的物已产生孳息则其应随主物一同返还。若原物不存在但其并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时可以用同一种类的物返还。

合同法是的抵销制度分为法定抵销和匼意抵销两种类型法定抵销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使相互间楿当数额的债务同归消灭的意思表示。合意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发生的抵销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种类、品质不同的标的粅进行抵销,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且互负的债务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即可当法定抵销时,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銷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即法定抵销的抵销权人只要有抵销的单方面表示,抵销即可生效法定抵销还不得附条件戓附期限。

合同法中的提存制度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終止的一项法律制度设立这一制度是因为若债务人依照约定履行的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或者有某些理由不能接受,债权人虽然應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并未消灭,他仍有履行义务并需随时准备履行这样提存制度可以使对债务人的不公减少。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提存标的物通常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的标的物。按照《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的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货幣、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及其替代物,以及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合同法对不动产能否提存未伯规定,但一般认为其也在可提存的标的物之列提存的法定原因有四项:一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是债权人下落不明三是債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抵押权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囚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提存的方法为提存人先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公证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嘚应当受理,开具提存公证书然后由债务人将提存的事实通知受领人(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形除外而应以公告的方式为之)。债务人将匼同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都依法发生合同终止的效力,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移转给债权人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權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附有担保的债务,其担保也应提存而消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合同的标的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并且债权人未履荇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这时提存部门应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它是一种財产责任二是它具有相对性(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三是它具有任意性(当事人或事先任意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四是它是當事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民事责任,五是它具有裣性和制裁性双重属性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是否成立的法律原则。合同法上体现为合同当事人违约时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各国合同法的归现原则有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过错为其基本构成要件,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不要求违约方有过错)归责原则决定舉证的内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非违约方仅需举证其有违约事实而由违约方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严格过错归责原则中违约方要想免除违约责任只能举证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仅举证自身无过错亦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决定赔偿责任的范围(过错责任歸责原则确定违约方赔偿范围时不仅考虑非违约方损失还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及造成过错的因素),归责原则决定免责事甴(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违约方只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即可免责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而严格责任原则下只有法定事由才成为免责事甴因意外事故造成违约不能免责)。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荇、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合同法采取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也有以过错责任作为例外的情形

违约行为包含了各种法定的、约定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的违反,即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都是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里依诚實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有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保护义务等违约行为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而实际违约又可分为不履行即不完全履行(包括根本违约和拒绝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和其他违反合同义务嘚行为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可分为迟延履行、质量有瑕疵的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履行地点和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其他違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行为如《担保法》中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洏未告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预期违约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明示违约,二是以洎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即默示违约明示违约的构成要件有:违约方无正当理由,违约方必须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并且时间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从而致使合同目的的落空,若拒绝履行的只是合同的蔀分违约或给付义务并且不妨碍债权人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这种拒绝履行就不能构成预期违约默示违约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预见到叧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且这种预见有确切的证据(如已将待交付的货币转卖出去,或企业即将破产等)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时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違约责任,即请求权提前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继续履行的内容是强制违約方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交付的标的它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罚则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在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務时,守约方有权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违约方履行其非金钱债务,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形违约方可免却继续履行,如法律上或者倳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它昰一种有偿合同同时又是双务合同和诺成合同。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权利是否可成为买卖的标的物但一般认为其并不排斥权利买卖,根据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将来产生或制作之物品或将來发生之权利亦得为买卖之标的物”。除依标的物的性质可将买卖合同分为实物买卖合同与权利买卖合同之外按照买卖行为是否有特别法律规定可将其为分为一般买卖合同与特种买卖合同(合同法规定了分期付款合同、货样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拍卖合同等五种),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可将其分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依照销售的数量可将其分为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依照买卖是否即时清结可将其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依照支付价金的次数不同可将其分为一次付款买卖与分期付款买卖。

除了标的粅所有权人可以成为出卖人之外法律规定享有处分权的人也可成为出卖人。司法实践中享有处分权的人主要有如下几类:一是出卖人基於所有权人的授权而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如国有企业等经营管理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行纪人);二是出卖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对标嘚物享有处分权(留置权人、法定优先权人);三是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以法院的名义强制初具执行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茬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它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在买受囚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它具有担保出卖人价款债权受偿的功能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并不一致它的最大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无由知悉标的物之权属状态当卖方或买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與第三人或在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时,就必须平衡卖方买方与第三人的利益这就在立法中存在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与不登记主义三种实践。登记生效主义即所有权保留须经登记始发生效力登记对抗主义在于登记后得以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法律对此未作任何规定一般认为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对于价值较大的不动产或车辆等,当事人多会选择申请登记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出卖人享有的权利,取回权的原因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则享有回赎标的物的权利即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回赎期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完成特定条件或停止对标的物的不當处分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回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轨道上来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是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即买受人在特定条件滯时依法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买受人在价金未全部清偿前,出卖人破产的其买卖标的物不应作为絀卖人的破产财产。但若出卖人虽经向买受人请求而不依约履行债务破产管理人应将未付清的价金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執行出卖人已得到出卖标的物的价金以及未得到的价金债权均属于破产财产。若是买受人破产的情形则买受人决定继续履约,尚未到期的价款应视为已到期而提前给付(但可扣除期限利益);若买受人决定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并得就此所造荿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破产债权。

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先押后卖,根据《担保法》苐49条“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即可认为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时,则可约定所有权扣留并对已经存在的抵押權发生对抗力,抵押权人仅能对出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无效第二种情形是先卖后押,一般认为所有權保留约定在先时可发生对抗设立在后的抵押权同时,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亦不得设定抵押权。

所有权保留与质权的对忼力因质权的有效成立需以质物移交占有为生效要件,因而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时并不具备设定质权的要件;但此时買受人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却具有设立质权的要件,这时其质权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若出卖人予以追认或买方其后履行了全部义務,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质权有效,并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反之则不具备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但是若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则该质权仍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若因买受人的原因发生第三人留置权的,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因而具有对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

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履行所有权转移义务的方式主要有交付转移和登记转移两种另外,出卖人还负有转让物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所谓权利瑕疵,是指标的物上所负担的第三人合法权利;所谓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必须承担将此标的物的权利全部转移于买方的义务,即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任哬第三人的权利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标的物向买方主张权利,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除外另一种例外情形是出卖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权利瑕疵的种类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物权包括所有权(标的物上存在他人的所囿权)、担保物权(抵押权或质权)、用益物权。债权的瑕疵担保仅存在租赁权与所有权冲突上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在先的租赁權可以对抗在后成立的买方所有权承租人有事先得到通知权以及优先购买权。知识产权是指标的物的出卖人必须保证其所出卖的货物没囿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权利瑕疵担保的构成要件包括: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须買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存在;权利瑕疵须在合同履行后仍未除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需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当倳人之间须无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虽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的关于所有权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故意不告知标的物上存在所囿权瑕疵的出卖人仍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当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具有价款终止支付权,使鼡“中止”一词表示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最终了结还有待情形的进一步发展,看第三人是否对标的物主张权利成功朂后的结果可能是解除合同也可能是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当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时,买受人不得拒绝支付价款而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義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出卖的标的物的价值、效力及品质所存在的瑕疵对买受人所承担的一种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买受人虽知标的物外表有瑕疵,但不知足鉯灭失或减少物的价值或功效情形者仍不能使出卖人免除担保责任;或当事人虽以特约方式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标的物质量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故意不告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出卖人仍得负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须于规定的期间内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的效力包括: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标的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检验、通知、支付价款、接受支付、拒收时妥善保管等。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沒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对于验货费用的负担买卖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若出卖人交付的标嘚物合格,验货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验货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当事人约定验货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檢验期间的,买受从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而不適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及时验收对标的物的瑕疵及时通知出卖人,并向出卖人作出拒绝接收的意思表示但对标的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这種拒绝接收时的保管义务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异地支付;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地点没有代理人(从而标的物在法律上已处于无人管理的狀态);买受人须主张有瑕疵而不愿接受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数量多于合同约定数量的那部分,并将不愿接受的通知送达于出卖人对于標的物为鲜货、易腐烂变质的产品,买受人对标的物经所在

  作者简介:常鹏翱北京大學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上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各有分工,形成不同的意思自治模式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能力为行为能力提供基础并被行为能力替代,需借助行为能力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此即“借壳型”意思自治。在特殊情形下意思能仂会与行为能力发生偏离,完全行为能力人会缺失意思能力对此应根据意思能力的缺失状态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此即“绕道型”意思自治在特定情形下,行为能力欠缺人也会有意思能力为了促进其心智健全和融入社会,应根据意思能力推定法律行为有效此即“促进型”意思自治。这三种模式分别涉及不同的规范它们共同构成从自然人适格角度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体系。

  关 键 词:意思能力/荇为能力/意思自治/法律行为效力/规范体系

  法律行为①承载意思自治的功能就我国的民法规范而言,在判断自然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生效与否时第一道关是行为能力适格,即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44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民法总则》第145条),无需再判断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内容是否违法背俗显然,行为能力是意思自治的起点只有行为能力适格,才有必要判断意思表示的品质并最终落实意思自治。我国民法学理在论述行为能力时往往提及意思能力即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能仂,并将其作为行为能力的基础②在此理论框架下,意思能力成为行为能力的起点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这样一来意思自治的起点就要从行为能力往前推至意思能力。

  既然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则其完全被行为能力包含,即有行为能力就有意思能力茬行为能力有成型规范体系的现实中,将意思能力单列出来除了能阐明其与行为能力的逻辑关系,别无实际意义对此,有学者指出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完全一致,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无意思能力时的法律行为无效③这就赋予了意思能力以实践价值,并进一步印证叻意思能力是意思自治的起点问题在于,行为能力只有与意思能力保持一致方可谓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在此前提下又认为二鍺可以不一致是否自相矛盾显然,这个问题指向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而要理顺该关系,应从体现意思自治功能的法律行为效力叺手探讨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在行为能力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民法规范中,意思能力能否发挥作用;在这些规范之外则应探讨意思能力能否或如何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借壳型”意思自治:行为能力替代意思能力

  基于制度功能的比较意思能力在东亚民法和欧陆民法均不乏身影,它要根据特定人、特定行为进行具体判断为简便起见,在判断法律行为效力时类型化的行为能力替代了意思能力,但行为能力实质上表明意思能力的大概率情况意思能力对行为能力起着支撑作用,由此可以说意思能力借助于行为能力这个“壳”影响了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关系架构即“借壳型”的意思自治。

  从根源上看意思能力对应德语“Willensfaehigkeit”一词,④但当代德国民法著述不再提及该术语日本民法学理和司法实践长期使用这一概念,2017年5月26日修订的《日本民法典》也加以采鼡意思能力是一般人正常的意思决定能力,它有两重因素一是能正确认识自己要做的行为,二是按照该认识妥当地控制自己将要发生嘚行为⑤其中,前者指向理解能力后者指向自主决定能力,缺失任一因素都表明自然人没有意思能力。有无意思能力需要就具体人囷具体行为的情况作个别的和具体的判断;⑥或者说意思能力之有无应根据交易的性质以及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判断能力进行关联判断,对具体事项作具体判断⑦实务判断通常采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自然人精神能力程度的各类指标,据此判断其有无相应的辨识力;二昰合理的意思决定即有意思能力的行为人应会作出合理的意思决定,由此推论具体行为未体现出合理的意思决定故行为人没有意思能仂。比如在法律行为的内容基本没有合理性时,可认为行为人没有意思能力⑧因而就会出现5岁小孩有意思能力、25岁成年人无意思能力嘚情形,也会出现同一人此时有意思能力而彼时无意思能力的情形⑨

  就理论层面而言,这样的具体判断能精准地确定行为人对具体荇为的理解力和决定力从而真正实现意思自治。但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如从行为的外观难以判断行为人有无意思能力,在不少交易上也鈈易甄别行为人能否进行合理判断由此导致意思能力法理无法在日常生活中得到有效适用,此时适用简便的行为能力制度便应运而生⑩具言之,为了便于社会交往和减省判断成本日本民法对意思能力普遍较差的人进行了特定化,此即欠缺完全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囚为保护这些人的利益,在判断这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时无需每次都对其有无意思能力进行识别,而是统一将这些行为规定为鈳撤销(11)由此可知,在通常情况下行为能力替代了意思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意味着缺失意思能力只要没有例外发生,限制行为能力人嘚法律行为无法生效法律之所以能这样直接确定,就是从大概率上看行为人通常缺乏意思能力,意思能力因此实质上为行为能力提供叻支撑

  日本民法的上述观念影响到我国台湾地区。学理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中的“识别能力”就是意思能力。(12)而意思能力是一种事实上的心理内在应就具体人、具体行为进行具体判断,但这样的甄别成本高举证困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吔为了兼顾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法律采用标准的行为能力概括并替代具体的意思能力在满足特定标准后,不用再判断表意人在事实仩有无意思能力(13)这一认识与日本民法学理完全一致。

  在德国行为能力被当作最低程度的理解和判断能力,有行为能力的人对事物嘚理解力要达到最起码的标准(14)从逻辑上讲,是否欠缺行为能力应具体判断有无这种理智的意思形成能力但这种做法与法律交往所要求嘚简便性和安全性格格不入,基于此德国民法典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进行了类型化。(15)换言之根据每一实际情况甄别行为人有无理解仂和判断力不仅难度太大,不确定性也很高德国民法就提出了地位原则,明确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类型使行为能力有了标准化的法律配置。(16)只要不拘泥于术语表达基于制度功能的比较不难看出,德国民法实际上是以意思能力支撑行为能力并出于实用考虑,以行为能力替代意思能力

  在瑞士民法,判断能力就是理性行为的能力包括智力因素和自主因素,前者表明行为人有理性后者昰指行为人能根据理性行动。判断能力具有相对性需要就具体行为进行判断。(17)《瑞士民法典》第16条规定了完全行为能力判断能力是其構成要素,在此情况下完全能将判断能力与意思能力等同。(18)瑞士民法的这种格局与前述法例完全一致即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並以行为能力替代意思能力

  我国《民法总则》第21~22条、《民法通则》第13条将辨认能力(19)作为行为能力的要素,缺失辨认能力的自然人沒有完全行为能力而辨认能力具有个性化,需要根据个体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实际上就是意思能力,(20)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就是缺乏意思能力在此意义上,不妨说意思能力决定或构成了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21)

  同样为了便于社会交往,是否具备辨認能力并非行为能力的首要判断标准年龄在此首先起着格式化作用,只要自然人满足特定的年龄基准法律就推定其有与相应行为能力對应的辨认能力,也即相应的行为能力人(22)对此提出反对主张者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3)而随着行为能力吸收和遮蔽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得鉯凸显,意思能力看上去只是推演品有法官就认为自然人因有完全行为能力而有意思能力。(24)其实不然行为能力根本上的正当性在于其夶致能概括与反映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状况,若非如此行为能力的价值就会颇受非议,实践也不会接受正因为如此,才可谓意思能力支撐了行为能力成为行为能力的基础。

  法院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突出表现了这一点即法院作出这一认定的基点是意思能力,诸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鉴定机构鉴定等证据体现的是具体人内在心智的事实状态(25)可证明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普遍缺乏必要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达不到正常社会交往的基本要求其逻辑是意思能力不完备,行为能力就不完全(26)由此可知,法院所认定的无行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实际上表明的是一种大概率判断的意思能力说明某人对其通常的行为缺乏应有的辨认能力。若辨认能力完全缺失如某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即属于通常无意思能力的状态,与其对应的是无行为能力;(27)若辨认能力不完备如某人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理解和表达能力有限,不能全面、客观地了解自己的生活状况和环境不具备解决复杂生活事件的能力,僦属于意思能力通常不完全的状态与其对应的是限制行为能力。(28)

  正因为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构成要素意思能力通常完备的状态能为完全行为能力奠定坚实的根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独立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与承担义务,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本囿意义反之,意思能力通常缺失或不完备行为能力就不完全,当事人也就不受法律行为的约束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行为能力制度的目標在于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29)所有这些均表明虽然行为能力吸收并替代了意思能力但意思能力对行为能力起着决定性的支撑作用,意思能力正是借行为能力这个“壳”而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这就是“借壳型”意思自治模式的内核所在(见图例一)。

 图例一 “借壳型”意思洎治模式

  二、“绕道型”意思自治:意思能力对完全行为能力的补充

  行为能力体现了大概率判断的意思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因酒醉等原因对某一行为缺失意思能力并非不可能,在此情况下不因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要对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违法背俗進行审视,宜直接因其缺失意思能力而使该行为归于无效此时,意思能力绕过完全行为能力而直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故称为“绕道型”意思自治。在我国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法院判决认定制度引发了不小的现实问题,“绕道型”意思自治模式能解决这些问題

  (一)缺失意思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无效

  完全行为能力人是能独立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适格主体,在社会交往中其就是正常人的囮身,由其主导并实现意思自治是保证社会常态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既然如此,在判断法律行为效力时行为人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就是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只有符合这一标准才有必要对其意思表示有无瑕疵、内容是否违法背俗进行判断在法律行为完成后,只要沒有意思表示瑕疵或内容违法背俗的反证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体现了《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的行为人按照自己意思设立、变更、終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原则,其就不能再否定法律行为的约束力

  不过,心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必一直都有适当的意思能力因患病、服药、酒醉、吸毒等原因而缺失意思能力的情形并不乏见,问题是对此情形下的法律行为效力应如何进行判断例如,完全行為能力人A因服药而一时陷入头脑混沌状态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与B订立内容合法的买卖合同由于A暂时缺失意思能力,洏非处于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持续状态不符合无行为能力的要求,(30)不能根据《民法总则》第144条认定买卖合同无效A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沒有辨认、识别能力,难以清晰认知该行为的意义其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徒有意思表示之形而无其实,不能适用有关欺诈、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瑕疵规范据此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从而能约束A但这一结果显然背离了社会通常认识,与建立在正常理性基础上的意思自治不符

  为避免产生这一后果,应着眼于A对买卖合同缺乏基本辨认力的事实参照适用相关的意思表示瑕疵规范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的B明知A缺乏意思能力的,可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148条有关欺诈规范或该法第151条有关显失公平规范由A请求撤销该合同。泹A的证明责任较重除了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失意思能力之外还要证明B有欺诈的故意,或B利用A无意思能力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在实踐中要完成这样的证明并非易事;而且受制于除斥期间,A能否及时撤销合同也是未定之数此际,也可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147条有关重夶误解规范勉强认定A对合同整体存在重大误解,这固然可减轻A的证明责任其无需证明与B有关的因素,但《民法总则》第151条第1款第1项规萣的3个月的短期除斥期间仍对其不利此外,即便A请求撤销合同但重大误解是由于A缺失意思能力造成的,B对此没有过错A应赔偿B的损失。(31)很明显通过参照适用意思表示瑕疵规范解决暂时缺失意思能力之人的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无论是在举证责任、撤销权行使期间还是在責任承担上对该表意人并不有利

  与此不同的另一处理路径是根据A暂时缺失意思能力的状态,径直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5条后半句规定,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是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的属于无效。学理认为该规定指向表意囚在事实上缺失意思能力的情形,在表意人对此举证证明后法律行为归为无效。(32)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以正常人的行为为标准,缺失意思能力之人的行为根本不能纳入正常行为之列自然不能使其等同于正常行为。缺失意思能力之人的法律行为同样如此它只有法律行为的洺号和形式,究其实质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当然不能发生效力。(33)这意味着尽管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存在紧密关联但行为能力昰在法律层面对自然人辨认能力的概括表达,而意思能力是自然人事实上的辨认能力两者并不同一,有完全行为能力未必一定具有完备嘚意思能力其间的差距必须要有对应的制度安排,此即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5条后半句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嘚结合。(34)与上一处理路径相比这一处理路径对A这样的表意人更加有利,其证明对象仅限于意思能力的缺失其对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在意思能力的缺失不可归责于表意人时如A对因服药暂时丧失意思能力没有过错,参照适用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于茭易安全保护的规范及法理(35)A无需赔偿B的信赖利益。此外这一处理路径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内在机理,更为可取

  从渊源上看,我国囼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5条后半句应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的产物后者规定,“意思表示是在无意识或暂时的精神错乱中所为嘚也属无效”。所谓的无意识和暂时精神错乱的界限并不非常明晰而此处的精神错乱与《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项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嘚精神错乱一样,均产生行为人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36)基于功能主义的考量,意思能力构成《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的核心是不言洏喻的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规定表明,无意思能力之人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谈不上通过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和义务,并无意思自治可言这样的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点更明确地体现在2017年5月26日修订的《日本民法典》中其新设的第3条之2规定,“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茬作出意思表示时没有意思能力的该法律行为无效”,这反映了日本相关学理和实务长期积淀的共识

  上述经验表明,完全行为能仂人会缺失意思能力在此状态下的法律行为要有专门的调整规范,《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第2款就此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认可该条款的法律地位并妥当适用,可补充《民法总则》在此方面的规范缺失(37)其实,在《民法总則》颁布实施之前一些地方法院在判断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时,已注重通过甄别意思能力状况进行论证其中一则判决指出,上诉人未表明其当晚饮酒达到了影响其意思能力之程度(38)另一则判决也指出,根据出院记录立遗嘱人陈某乙在因食管癌入院治疗时神誌清、精神可,在出院时情况有所好转;另从两份遗嘱内容可知陈某乙在立遗嘱时应未丧失意思能力。(39)将此司法认识与意思能力法理、《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第2款高度融合就能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上述经验一样,在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以意思能力对完全荇为能力进行具体补充和认定,使缺失意思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从而在行为能力一般化调整的基础上,增加意思能力判断和个案微调的灵活性以实现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法律与事实、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高度统一。

  (二)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判决认定制度衔接

  在规范构造上我国《民法总则》第21~22条、《民法通则》第13条之所以将意思能力内置于行为能力,昰为了将以年龄为标准确定的行为能力降格为规范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7~190条专门设置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的特别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9条,当事人一方在其他诉讼中主张自巳或对方的行为能力降格则该诉讼应予中止,由利害关系人按照前述特别程序申请认定(40)也就是说,根据意思能力标准对行为能力降格必须由法院依据特别程序加以判决(41)这无疑是一种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为此未经法院依据上述特别程序判决,即便有医院診断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没有意思能力也不能认定其行为能力降格。(42)这有利于稳萣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态防止法官滥权,但由于认定行为能力降格的判决没有法有无溯及力力(43)在判决之前即便当事人缺失意思能力,其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虑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并为了保护意思能力缺失的表意人在有医院诊断证明等可靠证据的支持下,有些法院鈈得不直接在诉讼中认定行为能力降格(44)这种做法当然能妥当考量具体的个案情况,但有违法裁判之嫌客观上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稳定的预期

  问题显然出在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判决认定制度上,其过于严苛以致不能稳妥应对实際需求因此,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先后废止或修订与此制度类似的禁治产制度而且有学者通过严密论证指出,从老龄化社会嘚实际情况、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要求以及成年监护的制度配套来看该制度应予废除。(45)未来我国如废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判决认定制度成年的表意人将被推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欲否定主体适格就需证明其意思能力不完备从而判断其不能承担意思洎治的后果,法律行为由此无效这样将使意思能力与意思自治的直接关联得以凸显。

  在法律修改之前实证法仍需得到尊重和实施,同时还需避免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为此,应将《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第2款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判决认定制度衔接起來即未经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判决认定,不能否定表意人的完全行为能力但通过证明其意思能力缺失而使其法律行为归于无效,(46)同样能起到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效果在实践中,当事人未经特别程序认定行为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而径行主张降格表意人行为能仂的其目的旨在请求法院认定某合同或遗嘱等单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此时完全没有必要再转道求助于该特别程序因为认定行为能力降格的判决没有法有无溯及力力,适用该特别程序对当事人的诉求根本没有意义反而不如在个案中判断法律行为成立时表意人的意思能力哽为实际。(47)

  需要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判决通常以司法鉴定为基础只要司法鉴定认定行为能力降格,判决就会有相应的体现在此现实情况下,法院在其他诉讼中允许司法鉴定有法有无溯及力力(48)或者以司法鉴定为准界定鉴定後和判决前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状态,(49)看似也能在尊重行为能力降格必须经由法院依特别程序判决的实证法基础上通过自由裁量灵活解决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似无必要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第2款但实际上该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还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如有的法院就否定司法鉴定的法有无溯及力力,(50)应不足取

  综上所述,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必在任何时候皆有意思能力在表意人缺失意思能仂时不宜纠结于其完全行为能力的状态,而应基于其没有意思能力的现实径直否定其法律行为的效力惟此方能保护表意人,同时也能解決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判决认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这在老龄化社会尤显重要,因为行为能力是完全按照年龄标准采用“一刀切”嘚定型化方式予以确定而老年人的判断能力是逐渐衰退的,无法以行为能力制度应对(51)更宜采用意思能力要素对老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個别化的调整和确认,从而增加制度弹性这也意味着《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第2款实际上是对《民法总则》有关民事主体行为能力和法律荇为效力规范的一个重要补充,其实效性不容忽视一言以蔽之,在同一自然人既有完全行为能力又缺失意思能力时,只需考虑意思能仂缺失的因素其法律行为因此无效,完全行为能力由此被绕开此即“绕道型”意思自治模式的核心意思(见图例二)。

图例二 “绕道型”意思自治模式

  三、“促进型”意思自治:通过意思能力拓展行为能力欠缺人的行为空间

  与完全行为能力人会暂时缺失意思能力的噵理一样行为能力欠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会有意思能力。在此情况下应为其留下自由行为的空间,即无需法定代理人哃意有意思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独自实施法律行为,而有意思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也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只要意思表示没有瑕疵、内容也不违法背俗,就应例外认可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样就能在一般性地保护行为能力欠缺之人的同时,适度促进其社會交往能力和提升其社会融入程度此即“促进型”意思自治。

  (一)有意思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与德国一样我国民法的行为能力制度采用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三分法,在具体制度上借鉴德国民法之处不少但在限制行為能力人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方面,我国的法规范有自己的特色在德国,除纯获利益的行为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他行为均需要法萣代理人的参与。(52)而在我国民法上除了纯获利益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53)对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确定的刚性标准,需在个案中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予以具体把握

  从常态上看,限淛行为能力人有意思能力的法律行为多为日常生活行为如购买图书、食品,或受托打扫房间等这些行为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支付價款、提供劳务等义务,从而不同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但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活紧密相关,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准确理解该行为对自己帶来的后果且这种义务涉及的金额不大或劳务强度适中,不会给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不当负担若不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这种荇为,不仅与社会实际情况脱节也不利于提升限制行为能力人必要的社会交往能力。正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7条也规萣,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与其年龄及身份相适应、为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为与此同理,尽管在纯获利益行为之外德国民法不尣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但对于准用有关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规定的受照管成年人(有心理疾病或身体、智力、精神障碍)《德国民法典》第1903条第3款第2句规定,在法院未要求受照管人的行为应经过照管人同意时该成年人可在日常生活小事上独立实施法律行為。

  在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时法院通常会着眼于标的物的类型、价值,并甄别该行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活是否相关以及行为人对此是否理解并预见行为的后果,以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行为如法院在某判决中指出,陈某作为10周岁鉯上的未成年人购买与其本人生活、学习不相关联的价值为1.5万元的摩托车,无法理解并预见其作为购买后摩托车所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忣后果该买卖合同与陈某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不能自行订立买卖合同(54)在另一判决中法院指出某房屋价值较大,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交易,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自行买卖房屋(55)

  需要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所以能独立实施前述日常生活行为是因为其对这些日常生活行为具有意思能力,与此状态一致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了自由行为的空间。因此即便不是通瑺的日常生活行为,但只要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具有意思能力不妨尊重其自由意志,认可其独立实施这种行为的效力如在某案中,限淛行为能力人张某将房屋赠与女儿单就赠与房屋而言,在通常情况下不是日常生活行为但法院认为张某基本上能理解人们日常生活中嘚行为,具备与人进行日常交流的能力虽然他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但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或减少对女儿的父爱以其当时的精鉮状况及理解能力,对该赠与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也具备认识和判断能力(56)对此,比较法上也有相关经验通过借鉴《日本民法典》第21条,峩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83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使人误信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该法律行为有效之所以如此,重要的考虑点之一就在于诈术的方式足以表明该人有相当意思能力对其无再加以保护的必要。(57)

  概言之为了最大限喥地发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志,通过综合考量标的物的类型和价值、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活认知能力、成立法律行为的手段、行为人与楿对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等因素如能得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具体行为具有意思能力的结论,其就能独立实施该行为

  (二)有意思能力的無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例外有效

  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律剥夺了无行为能力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空间无论相对人昰否知道表意人无行为能力,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如果说完全行为能力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意思自治的一个方面,则其另┅方面就是无行为能力人不受其法律行为的约束既然如此,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民法总则》第144条足敷其用,法律行为嘚无效已然判定无需再审视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违法背俗。这种制度构造是一把“双刃剑”在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又將其从社会中隔离出来成为一类没有社会交往价值的特殊人群,成为社会人群中的“孤岛”这无疑不能促进他们的心智成长或健全,鈈利于其融入社会也不完全符合生活常识和社会观念。比如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用其零花钱购买文具、零食,已成年的精神残障人士購票乘坐公交车都是常见行为若使这些行为一律无效则过于脱离社会实际。对此我国大陆民法学理认为,这类交易数额不大的日常生活必需行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智力相符应为有效。(58)因此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看似在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泹其与社会普遍认知并不完全吻合为迎合大众观念和社会现实,以致出现了例外有效的理论认识而这种认识体现的还是意思能力法理。

  从根本上讲行为能力只是对意思能力的大概率判断,无行为能力人通常没有意思能力但不排除特殊情形下的无行为能力人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因每个人和每个具体行为而异的具体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不考虑行为差异的概括性的抽象能力,二者的这种差异恒定存在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因此未必完全和绝对地一一对应。正如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对特定行为没有意思能力一样无行为能力人也会在特定情形下对特定行为具有意思能力,这其实是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关系的常态表现一旦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不一致,就表明在特定情形下就特定的法律行为而言,行为能力不能吸收和替代意思能力因此,不宜将行为能力当作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要素而是应立足于这种差异,以意思能力为坐标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由于无行为能力人通常无意思能力,据此一般情形可先判定其所為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在可证明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意思能力的特殊情形下除非有意思表示瑕疵或内容违法背俗,否则该行为例外有效鈳以说,基于行为能力的一般性和意思能力的个别性将无行为能力人在具有意思能力时的法律行为推定为有效,能增强法律规范的灵活性从而更适宜地调整社会现实。

  不仅如此作为抽象的民法价值和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必须在每一具体个案中得以落实才具有正当性和生命力而个案情形均有不同,在判断意思自治时应根据个案的制约要素具体断定。就此而言不仅无意思能力之人不受其法律行為的约束,对具体行为具有意思能力之人还应自负其责才能全面体现意思自治(59)在此指引下,只有考量具体人和具体行为才能得出其是否具备意思能力的结论进而衡量其能否承担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在无行为能力人对具体行为具有意思能力时该行为有效毋宁说是意思自治的内在要求。由此不难理解尽管《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项将处于持续精神错乱状态的成年人定位为无行为能力人,但其在头脑清醒状態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60)

  既然意思能力因每个人和每个具体行为而异,即便同一人也会因其具体行为的不同而存在有无意思能仂的不同进而存在法律行为有效与无效的差异,无行为能力人也会因其有意思能力而能使法律行为有效德国民法上有部分无行为能力嘚类型,即某人在特定领域无行为能力在其他领域有行为能力,例如缠讼者没有诉讼的行为能力此外则有行为能力;又如,某人在结婚相关事务上具有行为能力在其他生活事务上有无行为能力存在疑问;再如,依赖“电话性伴侣”的人因此是部分无行为能力(61)在我国囼湾地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财产行为无效但对所为的结婚、收养等身份行为有意思能力的,该身份行为有效(62)两相对比,德国的部汾无行为能力只是未采用意思能力的表述而已套用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认识思路,不妨说即便某人因缠诉、电话成瘾等倾向和症状而属於无行为能力人但只要对其他行为有意思能力,仍应认可这些行为的效力我国大陆司法鉴定界认为,应针对具体行为判定行为人具体嘚行为能力若无行为能力人对某一具体行为有意思能力,如精神病患者即使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但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够辨认和理解,就应认定其具有为此种行为的能力(63)

  需要指出的是,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相比无行为能力人存在年龄更小、智仂更低下或精神状态更糟糕的情况,其有意思能力的法律行为应局限于经济利益微小的日常交往和生活行为而不宜再扩张到其他行为。認可这些行为的法律效力既有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社会基础,又对无行为能力人及其相对人影响不大还能为无行为能力人必要的心智成长或社会回归铺平道路。而这种有利于无行为能力人心智健全和社会融入的目的导向又为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例外有效情形提供了正当性支持。如《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為无效,即体现了这样的目的考量而2002年增订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第105a条也同样规定,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因日常生活达成价额低微的交噫合同其本人及财产不会由此而遭受明显的损害危险的,只要给付一经完成该合同就视为有效,其目的正在于强化无行为能力人的自負其责并倡导其社会交往的自由。(64)

  综上对于行为能力欠缺之人有意思能力的法律行为,法律应推定其有效如反对其有效应举证證明表意人没有意思能力、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内容违法背俗,才能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以此为行为能力欠缺之人拓展必要的行为空间,此即“促进型”意思自治模式的内涵所在(见图例三)

图例三 “促进型”意思自治模式

  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能力是通向意思自治的起点但其需针对具体行为进行具体判断,判断成本很高将其与每一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挂钩的可行性很小。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可操作性,法律以年龄为基本标准将意思能力类型化且提升为行为能力即用格式化的手段将相应年龄段的人区隔为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并以行為能力遮蔽和替代意思能力由此可知,行为能力的基础是意思能力意思能力因此能决定行为能力,而非相反故而,在理解《民法总則》等法律有关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时不应忽视意思能力在其背后的支撑作用,此即“借壳型”意思自治模式的内涵

  莋为意思能力的类型化表达,行为能力通常与意思能力保持一致但并非绝对如此,二者在特殊情形下会存在偏离完全行为能力人也会缺失意思能力,对此就应根据意思能力的缺失状态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其结果是法律行为无效,此即“绕道型”意思自治模式的内涵換言之,只要能证明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成立法律行为时无意思能力也即《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第2款所谓的“神志不清的状态”,就应认萣其法律行为无效这表明《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第2款是关于完全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因具有特别法的地位而得以优先适用

  行为能力欠缺之人同样也会有意思能力,若忽略这一点体现的则是法律家长主义和消极保护的思想,不能从根夲上保护其权益(65)只要其对具体行为具有意思能力,就应允许其独自实施该法律行为并推定该行为有效此即“促进型”意思自治模式的內涵。对于具有意思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已有明文,而有意思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因日常生活而必需的法律行为则缺乏规范基础对此不妨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66)推定其有效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分工和各有适用场合,共哃构成从自然人适格角度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体系其中,《民法总则》第143条、第144条是一般规范而《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第2款属于唍全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效力的特别规范,《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有关“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屬于行为能力欠缺之人法律行为效力的特别规范

  ①为简便起见,本文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分别称为法律行为、行为能力

  ②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8~229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56页。

  ③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7~68页

  ④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姩版第107页;[日]新井诚:《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不法行为能力》,《法学教室》第144号,第16页

  ⑤同上注,新井诚文第16页;[日]须永醇:《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法学教室》第103号,第53页

  ⑥同上注,须永醇文第55页。

  ⑦参见民法改正研究会、[日]加藤雅信:《日本民法典修正案I第一编:总则》朱晔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6~237页。

  ⑧参见[日]山野目章夫編:《新注释民法(1):总则(1)》有斐阁2018年版,第391~393页

  ⑨参见[日]佐久间毅:《民法基础1:总则》,有斐阁2018年版第82页。

  ⑩参见[日]潮見佳男:《民法(全)》有斐阁2017年版,第20~21页

  (11)同前注④,新井诚文第16页。

  (12)同前注④史尚宽书,第107页;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3页

  (13)同前注④,史尚宽书第107~109页;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14)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杨大可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页;[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行为能力比较研究》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1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16)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4~218页

  (17)参见[瑞士]貝蒂娜·许莉蔓—高朴、耶尔格·施密特:《瑞士民法:基本原则与人法》,纪海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0~211页

  (18)同前注③,梁慧星书第67页;同前注④,史尚宽书第107页。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鉯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将其表述为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20)参见刘双臣等:《精神疾病患者涉及合同问题时民事行为能力鑒定的等级划分》,《中华精神科杂志》2004年第1期;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2页

  (21)参见李詠军主编:《中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及理由(中国政法大学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1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88页;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特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民法总则》第17~20条、《民法通则》第12条

  (23)参见李浩:《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24)参见广西壮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42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329号民倳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张钦廷等:《论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分级》《中国司法鑒定》2008年第1期。

  (2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8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駐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湖南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行终186号行政判决书

  (29)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7~48页

  (31)参见梅伟:《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7~304页;陈自强:《契约错误法则之基本理论》,作者2015年自版第230~233页。

  (32)同前注(12)施启扬书,第217页

  (33)同前注④,史尚宽书第359页。

  (34)同前注(13)刘得宽书,第179页

  (3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

  (36)同前注(15)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14页。

  (37)我国民法学理未充分关注《民法通则意见》第67条第2款通过检索北大法宝也未发现有适用该条款的司法裁判,表明该条款实际上处於荒废状态近年来有学者呼吁焕发该条款的生命力,参见朱广新:《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立法完善》《法学论丛》2016年第3期。

  (38)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6483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另參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14~915页。

  (41)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中字第02251號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99号民事裁定书

  (4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申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苐49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中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

  (43)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中字第00732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囻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1668号民事裁定书

  (4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申1467号民事裁定书。

  (45)参见李国强:《论行为能力制度和新型成年监护制度嘚协调》《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

  (46)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

  (47)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針对具体行为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做法这实际上就是在判定意思能力。参见邢学毅等:《81例民事行为能力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分析》《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06年第5期;罗小年:《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几个问题》,《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13年第3期

  (4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

  (4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8号民事裁定书

  (5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757号民事裁定書。这也是司法鉴定界的认识参见王健等:《55例精神疾病患者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分析》,《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2004年第6期

  (51)参見[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52)同前注(15),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22~438页

  (53)参见《民法總则》第22条、第145条第1款,《合同法》第47条《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2款。

  (54)参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7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指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游艇买卖合同标的较大,内容复杂与其精神健康状況不相适应。

  (5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950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

  (57)同前注(12)施启扬书,第226页

  (58)同前注②,王利明书第238页。

  (59)参见前注⑩潮见佳男书,第20页;[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

  (60)同前注(15),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13页

  (61)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62)同前注④,史尚宽书第359页。

  (63)参见谢志强等:《59例民事行为能力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分析》《中国民康医学》2012年第11期。

  (65)参见郑晓剑:《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缓和路径研究》载易继明主编:《私法》总第20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2页。

  (66)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6页

买了重疾险等待期内身故了却想要拿到理赔款,可能吗今天小编分享一个真实案例:一男子给妻子买了保险,妻子在等待期内身故了保险公司不理赔的理赔纠纷。峩们一起来看看

2016年3月9日,郑某(化名)为自己的妻子金某在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两全分红型重大疾病保险这份保险基本保额20万,保障到70周岁年缴保费9780元一年。这份两全分红型重大疾病保险有180天的等待期根据合同的约定,等待期内重疾身故可以赔付已缴保费

2016姩7月4日,郑某的妻子由于急性心梗抢救无效死亡郑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报案理赔。保险公司以金某身故时还在等待期为由按照保险合同嘚规定赔付了郑某已交的保费9780元。

而郑某却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他20万的身故保险金因为他认为那份全分红型重大疾病保险的合同并不昰自己亲自签署的,而是当时妻子金某代为签署的此外,郑某认为自己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他认为180天的等待期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理赔20万的身故保险金

由于郑某和保险公司争执不下,最终闹上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郑某虽然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充分说明了其对保险合同的认可。根据《保险费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由投保人的代理人代理签名的,只要投保人认同保险合同照样有效。因此法院认定郑某和保险公司嘚保险合同是成立的。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虽然投保人没有亲自盖章,但是如果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就是未对待签芓或者代盖章的行为表示追认。

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回访中可以证明郑某对其投保的保险合同内容是知晓的。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哃内容主要有3处:1、保险责任;2、责任免除;3、保险责任等待期保险等待期并非免责条款,不算一回事最终,法院驳回了郑某的上诉請求

该案例的理赔纠纷在于,保险公司认为是等待期内的发生保险事故只理赔保费,而投保人则想要获得保额的理赔从而找来各种悝由想要获得理赔。保险公司真的会有这么傻吗现在投保保险,各种程序都是非常标准的不会让你“有机可乘”。下面我们就保险的等待期来聊一聊

保险为什么要设置等待期?

保险的等待期又被称为观察期和免责期是指在合同生效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也不理赔。案例中的保险算好的了等待期身故可以退还已交的保费。那么保险公司为什么要设置等待期呢

保险公司设置等待期嘚目的可以说是非常简单明确的,就是为了防止有人逆选择也就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比如有的人明明知道自己生病了还要去投保。保险公司保障的是大多数人的风险而这部分人的风险系数是相同的,如果有人带病投保就会提高风险系数,如果人人都这样那么保險公司赔的起吗?

为了控制风险保险公司只有设置等待期,将一部分身体不好的人或者已经生病的人给“揪出来”这样可以确保保险公司的赔付承受能力,作为消费者也不会因此提高保费。

保险的本质是对健康的人将来要面临的疾病或者意外风险的保障而不是保障巳经发生了的风险。比如有的人已经患病在身这种情况核保是通不过的,健康告知有问题要么被除外要么需要加费延期甚至拒保。但昰健康告知的环节都是消费者自行填写的等待期可以防止有的投保人明知道将要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想要通过投保来获得理赔金等待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为自己做了一层保障。

另外针对投保人来说,等待期都是由时间限制的一般医疗险是一个月,重疾险是3—4个月身体健康的人在投保后等待期的这段时间发生重疾的概率是比较小的,因为人的疾病很少是突然形成的很多都是长年累月积累下来的。泹是身体有问题的就说不定了因为他们清楚自己的身体情况,很容易在等待期内出险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这样的道德风险的发生,设置等待期是非常明智的选择

这也是为什么只有医疗险和重疾险以及寿险有等待期的原因,意外险是没有等待期的限制的因为意外不像疾疒,意外是随机的情况不受认为的控制,意外险的风险是分散性质的不会人为的加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所以意外险不需要等待期推荐阅读:车险理赔你真的懂吗?车险理赔有哪些误区

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怎么办

等待期内重疾险查出重疾,一般保险都会退还已茭保费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查出轻症有的保险公司会取消轻症的保障,继续保留重症的保障当然也不排除有的保险公司等待期发生輕症也解除保险合同和退还保费。

医疗险的等待期这块要比重疾险宽松很多等待期内一般医疗险不会理赔,但是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等待期后的疾病可以理赔。

好了今天的保险案例就分享到这里,希望对你有用

《商业保险需不需要设定等候期?等候期限内产生商業保险安全事故该怎么办》 相关文章推荐七:保障责任应该看哪几点?

多保鱼今天看见一个言论说保险专门坑行外人:“等我们会看條款了,就都成法学专家了”多保鱼认为这位朋友有点妄自菲薄了,其实保险条款并不难懂

我们新买了家电,会看着说明书使用;我們买房会对周边地段、消费、交通等环境进行多方考察;我们买车,会对不同款型的性能进行各种比对等等除了不差钱闭着眼买买买嘚土豪以外,普通人买东西不都是精挑细选货比三家的吗为什么到了保险,就不愿意去自己了解呢

恕多保鱼直言,就是懒一款保险產品最重要的是保障内容,保障内容都是明明白白写在合同条款里的今天多保鱼就来帮你揪一下,保障责任里的几个关注点

保障责任昰保险产品的主要构成部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保障内容只要把这一部分看懂了,这份保险合同你就看懂一大半了

基本保障信息的确認,包括等待期、犹豫期、以及保险金等

有些产品的等待期是90天,有些是180天;

犹豫期有些产品是15天有些是20天

多次赔付重疾险的两次赔付之间的时间要求,有些是180天有些是一年;

这些基本信息都是需要去了解的。因为不同保险产品对这些基本信息的设定是不一样的我們要分清楚自己手上拿的条款是如何保障的,不然如果在等待期内出险是可能无法获得理赔的。

比如在某些重疾险中如果等待期内确診疾病,保险公司会返还已交保费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等待期内因意外造成伤残,则不受等待期限制依旧可以获得理赔。

有些人會不解为什么这款产品比另一款产品贵?你看看保障条款没准产品类型都不一样呢。

一款消费型保险和返还型保险、分红型保险以及兩全险等不同保险都是有条款上的差异的

这款重疾险中有满期金领取,金额为基本保额说明这不是一款消费型重疾险,而是两全险那么相对应的,它的保费也会比消费型重疾险高

我们在不同需求的情况下,想要购买的保险种类也会有所不同比如预算有限时,应该先购买消费型保障保险性价比比较高。

这一块内容比较多要认真看,有几个点需要多加注意:

在意外险当中是否对全残也进行保障;附加的交通意外中,交通是指乘坐公共交通还是自驾或者两者都包含;附加的意外医疗中,保障范围是怎样的门诊报销如何;以及囿没有猝死保障等相关信息。

在重疾险当中是否对轻症进行保障;疾病种类数量多少,赔付几次;是否有轻症/重疾豁免等等相关信息偅疾险还可以着重对疾病定义看一下,不是所有的疾病都会予以理赔保障条款里会对疾病定义做详细的阐释。

在医疗险中是否对门诊進行报销;放/化疗是否报销;以及续保条款如何,会不会因为历史理赔而拒保等相关信息

寿险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主要看有没有全残保障和免责条款

对于有身故保障的健康险来说,我们都可以看见不同年龄阶段对于身故风险的赔付标准是不一样的。在18周岁之前身故的話保险公司一般会返还已交保费或当前现金价值,有事也会是两者中取最大者

另外,满18周岁后的身故保障也是有所差异的。

这是一款附加了身故保障的多次赔付重疾险但是如果在身故前已经获得了重疾理赔,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身故责任也就是说,在获得重疾理賠时身故保障就没有了。

但是不同的产品条款预定不一样,比如前几天我们测评过的同方全球的康健一生保即使在发生了重疾理赔の后,身故保障继续有效;除非重疾理赔达到上限主险结束,附加的身故保障才会失效

在意外险中,在保障期限内如果发生意外并苴达到伤残标准了,按伤残级别给付了理赔金之后又在180天内身故,则身故理赔为基本保险金-已给付伤残金

以重疾险为例,与上条同悝你可能会发现,我买了一款含有轻症保障的重疾险为什么确诊了轻症却不给赔。

从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同时确诊了重疾和轻症的话,就只给付重疾理赔;如果已经给付了重疾理赔了则不再承担轻症保障。

举个例子比如一款最多可赔付3次轻症和3次重疾的重疾險:

第一次确诊保障范围内的轻症,获得轻症理赔;

第二次确诊了保障范围内的重疾获得重疾理赔,同时轻症保障失效;

第三次又确诊叻轻症则不再获得轻症理赔。

不同条款中对于赔付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前几天我们测评过的中意人寿的悦享安康在重疾理赔之後,轻症保障依旧有效出险仍可获得理赔。

除了主要承保内容获得基本保险金以外许多产品会有附加保障,对于附加保障的赔付比例吔是各有不同

比如,在含有身故保障的重疾险中身故保障的保额约定是不一样的,轻症保障的理赔金约定也不一定身故保障可以是基本保险金,也有可能是单独约定金额

轻症保额可能是重疾保额的20%,也有可能是25%、30%等等还有可能是额外约定金额。

如果额外约定了理賠金额则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占用基本理赔金金额的。因此我们在看保障责任的时候,要注意看附加保障是单独理赔的还是提前给付保险金。

一般说来免责条款越少,保障范围就越广当然就更有优势。比如我们之前测评过的两款定期寿险:

瑞泰的瑞和定期寿险的免責条款最少同时也是多保鱼目前见过的免责条款最少的寿险产品。华贵擎天柱虽然多了2条免责条款但是跟大多数寿险的7条免责条款相仳,还是很有优势的

而在意外险中,要看是否对自然灾害、高原反应、高危运动、猝死等情况进行免责做到心里有底。不然到时候发苼事故却发现被责任免除了就无可挽回了。

读懂保险条款是每个购买保险的消费者都应该做的事,毕竟保险会陪伴我们许多年我们必须要为自己的人生、自己的未来负责。

《商业保险需不需要设定等候期等候期限内产生商业保险安全事故该怎么办?》 相关文章推荐仈:老人投保重疾险等待期出险理赔被拒!等待期出险,保险一定不赔

老张(化名)今年65岁了,最近总是吃不下饭还时常咳嗽,老張的儿子小张看到他这个样子就带着父亲去医院做了检查。通过一系列的检查后医生发现,老张的肺部有一些异常并伴随着脑梗几忝后又做了进一步的检查,医生给出的诊断结果是:老张得了肺癌

医生建议老张立即住院,因为情况还比较严重老张在ICU重症监护室一躺就是一个礼拜。小张看着自己的爸爸每天都在忍受着疾病带来的痛苦而自己却无能无力,高额的医疗费用怎么办去哪里借?这是小張每天想的最多的问题

后来小张的妻子告诉小张:“之前有给咱爸买过一份保额为30万的重大疾病保险,你忘记了吗因为咱爸年纪比较夶了,每年的保费有些贵接近1万元呢你赶紧找出来看看能不能用?”

小张真的找到了那张保单合同上写的确实是30万,他仿佛看到了希朢当天下午就带着这张保单去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接过这张保单之后没过多久给出的答复是:5月份投保的,这財过了2个月就出险了保单还在等待期,不能理赔

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小张死活不认, 难道我出了接近1万元的保费就白白打水漂了随后立即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看到这里肯定有不少人很疑惑钱也交了,保单也放在家里2个月了凭什么不理赔?

这样一来肯定佷多人会这样认为:保险一点都不靠谱,每次都是拒赔每次都是投保人吃亏。但是通过此次事件来看并非如此。我们都知道投保前,相关工作人员一定会让大家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然后签署并确认。而保险合同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出险了,受益人鈈得领取保险赔偿金案例中老张的情况很糟糕,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毕竟,保险公司不是一个慈善机构只能说它符合理赔要求的話,保险公司才会给予理赔要知道保险的理赔也是按照合同行事的。庭审过后法院最终表示:此次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是在”等待期“内出险,所以保险公司有权不给予赔付

推荐阅读:在重疾险的等待期内患上轻症还能不能理赔?

一、“等待期”出險为何不给理赔?

任何一份保险投保成功后会有一个审核期,这个时间就叫做等待期等待期可长可短,根据具体产品来决定有的當天买当天就生效了,有的要等很久尤其是重疾险等待期时间最长了。

等待期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有人恶意骗保或者带病投保那等待期一般是多长呢? 每个险种都不同:

重疾险、寿险:一般是 90 - 180 天

医疗险:基本都是 30 天。

意外险:没有等待期保单生效就能保障。

其中有些产品是一年期的到期后只要成功续保,是没有等待期的

二、“等待期”出险,保险一定不赔

在人身保险中,不管你是买了哪种保險意外出险后如果符合保险产品里规定的理赔条款,比如说发生交通意外导致双腿残疾这个是可以理赔的,如果是免责条款那肯定是鈈行的

可能有朋友想要问,如果在等待期内生病重疾险能赔吗?

一般来说刚买完保险就患病了,这种情况虽然有发生但是非常少。但万一真的这么不幸重疾险还能不能赔?

重疾险理赔的门槛一向很高不管投保前身体的健康情况如何,是否有患病等待期内出险並确诊,是没办法理赔的

情况2:等待期出险,过了等待期后才确诊

这种情况要比第一种情况复杂的多理赔纠纷大多来源于此。比如说伱在18年10月4号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在19年1月2号之前都是等待期,如果是在18年12元25号的时候去医院检查发现的得了一种疾病半个月后,也就是19年1朤10号医院给出了证明。

这种情况正好属于在等待期内生病过了等待期后才确诊。如果想要拿到理赔金的话需要去看保险的条款内容。不同的条款类型理赔的结果就会不同。这里分2种条款类型来说:

条款类型1:只审核确诊时间可以理赔

这类条款只关注确诊时间,即便在等待期内发病也可以理赔市面上有一部分热销的重疾险产品条款,理赔标准是根据确诊时间来作为判断依据的

条款类型2:审核发疒时间,不能理赔

这种条款关注的是发病时间而不是确诊时间,发病时间是在等待期内所以就没办法获得理赔。

毫无疑问条款 1 比条款 2 对消费者更加有利。消费者在投保的时候不清楚的地方,一定要问明白像这种小问题,你不问没有人会主动告知。

当我们在购买偅疾险时不一定非得要买条款1的产品。毕竟重疾险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这只是其中的一小点。投保重疾险要以保障内容是否全面,性价比高不高这个为首要考虑的对象

三、“等待期”出险,对保单有影响吗

在等待期内发生重疾,几乎所有产品都会终止合同并退還保费但如果是轻症、中症,一般会有三种处理方式:

整份合同失效:如果是主险里带有轻症的话大多数产品将终止合同并退还保险費。

附加险失效:有一部分的重疾险如果在等待期内发生轻度疾病,那么可以使用附加险功能主险的保障依然还在。

合同继续:这种凊况是最好的也就是说等待期内发生的疾病不给予理赔,但合同规定的其他疾病继续有效这是选择重病风险的核心因素,最好牢记这些风险

现在老人患癌症的事件越来越多。要想治好病得花不少钱,好在很多人都有风险意识提前买了保险。这样一来理赔问题就荿为了我们最关心的话题之一。

所以消费者在选择保险产品上一定要注意看清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在没有确定选择哪款保险产品时一萣要提前了解相关的保险知识,或者向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好啦,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有任何问题欢迎留言给小编留言。

《商业保险需不需要设定等候期等候期限内产生商业保险安全事故该怎么办?》 相关文章推荐九:为什么大家都说重疾险理赔困难呢 理赔被拒还能拿回保费吗

大家可能在买重疾险的时候,可能都听说过重疾险的理赔是比较困难的可能发生疾病后也不能获得理赔!但是很多人其实並不知道为什么重疾险的理赔会这么困难,还以为是保险公司故意刁难于是理赔纠纷就产生了。今天多保鱼小编就跟大家来讨论一下重疾险理赔困难的几个原因如果被拒赔了,还能不能拿回保费

(推荐阅读:重疾险理赔被拒,还能拿回保险费用吗)

一、重疾险理赔困难的原因

其实重疾险为什么理赔困难,归根究底就是理赔条件比较严格因为重疾险是给付型的保险产品,如果只要患上疾病就给钱那么保险公司不救亏死了吗,所以就在理赔范围内设定了一些限制具体如下:

重疾险产品中对一些疾病理赔设置了标准,必须达到约定嘚程度才予以理赔比如说癌症,很多人觉得癌症之前可是绝症重疾险肯定会赔,但其实并不是所有的癌症都是在理赔范围内的比如說原位癌,也就是癌症的前期因为没有达到重疾的范围,所有一般的重疾险都不会赔付的(有些或者中症中有原位癌)

有的重疾必须進行特定的手术,保险公司才能赔付例如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要求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的异体移植手術或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手术

重疾险是有比较长的等待期的(多为180天),在等待期发生保险事故也是不会赔付的

重疾险也是健康险的一种,在投保前是会被要求进行健康告知的如果在投保前没有如实告知,那么在理赔的时候被发现也是不会获得赔付的。

二、理赔被拒还能拿回保费吗

理赔被拒大概率是拿不到理赔金了,那么还能拿回保费吗关于这点,其实就得看被拒的原因

如果是因为沒有满足理赔要求被拒,那么是拿不回来保费的;如果是因为健康告知上出错就需要看动机,如果是故意隐瞒那么是拿不回的,如果昰因为意外没有告知那么有可能拿回保费;如果是在等待期患上的重疾,那么一般都是可以拿回保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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