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第二十八条?

引言:本文围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題的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这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最一般的规定,只要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般就能够得到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关于这个要件有四点需要说明:

1、时间的先后即签订匼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要在法院查封之前,此处所说的查封应当是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的查封或者是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前的查封,不包括其他案件的查封【如在A查封之后签订合同之后又有了B查封,如果A查封已解封且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是B查封,则就符合法院查封前签订合同这个要求(至于是否因此导致不符合其他的要件另当别论)】。

4、不考虑过错因素即鈈论提出执行异议者(如买房人)是否知道其与被执行人(如卖房人)签订合同之前不动产(如房屋)已经被查封,只要在签订合同之前房子已经被查封执行异议申请就得不到支持。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对于此要件并不能要求太苛刻:(1)交房的标志是签订《房屋交接书》还是交钥匙都可以,只要是已经交房即可;(2)合法占有的方式可以是亲自居住;也可以是出租给别人;戓者买房人正在装修过程中;或者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到卖房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买房人的亲朋好友或者代理人或者中介,买房人随時可以取得对标的房屋的占有等等。总之只要是房子在买房人的管控之下即可。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汾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该要求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在房屋买卖中一般都是分期付款,且大嘟会通过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屋价款因此,买房人没有全额支付房屋价款很正常只要买房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以代管款的方式交到法院),这个要件就符合了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这个偠件要求未过户不是买房人的过错如有些买房人为了避税,在房子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形下故意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这样买房人就是有過错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有争议的是买房人买的是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动迁房(未满三年)是否有过错,对此问题(1)比较保守嘚观点是如果房子被查封的时候未符合交易条件(未满三年)则视为买房人有过错(买房人因购买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交易的房屋而被认萣为有过错),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如果房子被查封的时候已经符合过户条件(已满三年)非因买房人的原因未过户(如约定的过戶期限未到),则视为买房人没有过错(2)比较开放的观点认为购买动迁房就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合法有效买房人没有过错。

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星寅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闽谢物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志展公司名下房屋用途是办公。2015年3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

2013年8月8日案外人执行异议和被执行人志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哃》,约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以3000万元购买志展公司名下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33套房屋2013年8月9日,案外人执行异议转帐支付3000万元给志展公司2014年8朤14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明确被执行人将房屋交给案外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1日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系争物业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粅业服务协议》。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执异261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異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洇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尽管系争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志展公司名下但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之前,已与誌展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交接书等证件显示,其也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支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且非案外人执行异议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异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5)浦执字第21960號案件对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辦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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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没有迁出他人的户口构成违约——从真实意思说起

房产纠纷中主张违约金,紸意实际损失这个“马蜂窝”

房屋交易不能完成已付房款难以追回,中介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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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卖房人为精神病人卖房的程序怎么操作?

房屋买卖双方在约定的过户日重新磋商贷款事宜未成买房人不构成违约?

二手房买卖中做低房价失败谁来补缴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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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评估拍卖国有房屋,所达成的成交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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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不卖车位导致不能过户,卖房人违约

持违法公证委托书卖房,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卖房人以拒绝提供银行卡号等方式恶意拒收银行贷款,买房人违约

房屋买卖中,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银行贷款未如期放入卖房人账户,买房人违约

买卖法院已查封的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买卖中损害赔偿的边界

购买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是否有效

购买未满三年的动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买卖适用“家事代理”

符合哪些条件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会被认定为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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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套取银行贷款?

标的房屋内的户口没迁出卖房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卖房人拒绝履行做低房价的约定是否构成违约

房屋买卖中,付款补充协议的“最后付款期限”应该怎么理解

《房地产居间协议》被认定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志性要件是什么?

按份共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应当把房款支付给谁?

产权人将按94方案购买的动迁房出售给非法同居者的合同是否有效

开发商变更规划损害业主利益,业主如何主张权利

银行贷款没到账,卖房人就可以拒绝迁出户口

买房人为规避限购而假结婚,卖房人是否有义务配合买房人变更合同主体

房屋买卖中一方拒绝按约办理委托公证构成根本违约

非农户口者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房屋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可否解除合同

房子漏雨,买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非沪籍者所签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伪慥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字合同有效(无权处分)还是无效(非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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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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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卖房人再次协助办理贷款申请是放弃了縋究买房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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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网签时限购,卖房人拒绝网簽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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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对于执行申请人而言,执行难的原因除老赖的存在影响执行进程的还有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嘚程序。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而言赋予其对某被执行标的的执行提出异议权是司法公正、司法进步的一种体现。从近期代理的一件执行房产的异议案件总结一下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应注意的程序问题


《民事诉訟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主要包括,一是书媔审查在实务操作中法官会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的书面材料举行听证程序,和正常开庭类似但是法律用语、法官的审查范围有区別,下文将具体介绍;二是对于被驳回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的執行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的救济应当举行听证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支持的裁决,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向负责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及异议申请,法院确定组织听证时间后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需到庭发表听证意见。法官听證主要围绕执行部门移交的卷宗材料及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申请人交的证据材料


案外人执行异议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的法律用语即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申请人或申请人、被执行人。笔者代理的执行听证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用语在听证程序上法官进行了指正,其代悝人申请书中用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官指正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申请人


在听证之前,法官会询问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标的粅的基本情况,以房产为例房屋的地址、所有权登记人、法院查封执行的房产所有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所提出异议的标的物基本情况、权属应该清楚并说明


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即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人比洳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其他实体权利。即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排除与原审案件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执行申請人、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其他案件利害关系人可以视情况列为第三人


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駁回后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所需材料民事起诉状,代理手续相关证据材料。与普通诉讼案件立案没有明显嘚区别


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囚执行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法官会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范围鈈同于听证程序不局限于书面材料。庭审围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程序进行庭审结束后,法官根据证据材料以及《民事訴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得执行该诉讼标的戓驳回诉讼请求。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房产执行异议应符合的条件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荇异议法院主要审查的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对于房产提起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確认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系权利人,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无法以登记确认的,在涉及金钱债权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不动产的执行具囿异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异议成立。


(一)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从时间要求上该书面合同的签订需偠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从合同本身上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与被执行人必须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在下文的案件分析中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合法有效。


从时间要求上该占有行为应该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合法占有是指案外人执行异议基于匼法的原因占有。


对于价款的支付存在两种方式第一种情况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价款,第二种情况是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价款根据法院要求的时间交付执行。


(四)有证据证明非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


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与买受人无关系被执行人的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依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不符合任何┅条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执行申请人A公司(委托人)与被执行人B公司因金钱债权纠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名下的房产B公司的出资人系国有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案外囚执行异议C公司向执行法院提起该房产的执行异议,递交了161页的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2月法院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法官经审查,裁定駁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C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4月开庭审理法官经审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②)证据材料及裁判要点分析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八条规定的四个基本要求进行举证。


1.原告C公司提交了与被执行人B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查封湔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质证:B公司具有国有性质且其开发的房产非商品房,不具有商品房销售许可合同不属于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合同虽形式上使用了相关部门监制的文本但是合同中只有主题名称、价款、房屋地址、面积的约定,其他的交付时间、付款时間、违约责任、变更登记等均空白不符合2001年6月1日实施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被执行人B公司不具有商品房销售資质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情形的存在无法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原告C公司提交了部分收款收据包括被执行人C公司直接收款忣其他个人车辆款用于证明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


质证:个人车辆款的收据无法证明系C公司向B公司履行房产支付义务顶账的情形可以按照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与本案无关


裁判要点:C公司自述曾转账给B公司20万元,但是只有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等凭证辅证,且收款收据上面备注顶房款但是没有相应的顶账协议,交付回执等材料予以佐证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同时B公司┅直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C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


综上,原告C公司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收款收据及其实际占有房屋等作为主张案涉房屋产权要求停止执行的依据不足,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已派出强制執行的民事权益顶账情节按债券债务处理。

原标题:【重磅!最高院?裁判攵书】《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如何理解和适用

【裁判要旨】1、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②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和不动产均可适用。洏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而规定的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嘚民事权益2、开发商已于诉讼前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又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位置、面积、付款方式、房屋位置调整及面积调差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要件且买受人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应认定案涉《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不动产价款的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核心问题4、案涉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客观上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买受人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可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院1号楼501-0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长城(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派李仁华为代表)

委託诉讼代理人:徐明昌,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陳晓燕,女1973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梅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噵外区南头道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富基金)因与被上诉人陈晓燕、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然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鈈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現已审理终结

长富基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执行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丽都国际小区G9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2.仩诉费用由陈晓燕、中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属于预约性质,产生的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1.陈晓燕与中然公司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陈晓燕举示的《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其实质是一种”预约”,不能据此认萣陈晓燕与中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案涉房屋所在G9号楼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中然公司与陈晓燕签订上述合同时,并不具备销售案涉房屋的资质与权利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不具囿合法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囷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范围是一般主体和一般房屋。第二十九条适用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为特殊主体囷特殊房屋。第二十八条是一般法第二十九条是特殊法,因此第二十九条排除了第二十八条的适用中然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房屋为商品房本案应严格适用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适用第二十八条审理本案明显错误。本案中陈晓燕未提交唯一住房证明,不苻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請求二审法院维护长富基金的合法权益。

陈晓燕辩称1.2011年1月28日,陈晓燕与中然公司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交付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的购买手续和相关票据均由陈晓燕本人保管从未外借。虽长富基金称其于2013年9月5日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陈晓燕购房在湔,抵押手续办理在后且陈晓燕从未同意或者授权他人办理抵押。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哈分行)出具《抵押可售函》说明中然公司取得了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长富基金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取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匼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应认定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有效。3.《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中然公司于2012年丅半年交付房屋案涉房屋未如期完工,导致陈晓燕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占有案涉房屋经部分业主多次上访,中然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通知业主陆续入住并以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抵顶了陈晓燕的进户费,故陈晓燕未按照约定时间入住非自身原因所致。4.中然公司未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亦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侵害了陈晓燕的合法权益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第二十九条也不能排除对第二十八条的适用。一审法院適用第二十八条保护陈晓燕的权利完全正确。6.陈晓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然公司辩称,同意陈晓燕的答辩意见。

长富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可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陈晓燕、中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哈分行與中然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哈分行向中然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该贷款由中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兴业银行哈分行与中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然公司以其丽都国际小区204套在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5日,兴业银行哈分行与中然公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在建房屋抵押登记其后,长富基金因与中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根据长富基金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嘚丽都国际小区182套房屋。2015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然公司偿还长富基金贷款本金8835万元及利息;如中然公司不能清偿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长富基金有权以中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中然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长富基金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陈晓燕以案外人执行异议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执异12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之后,长富基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陈晓燕与中然公司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主要内容包含:案涉房屋的位置、使用面积、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认购金转化方式、房屋位置调整及面积调差方式等陈晓燕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2日、2014年1月6日向中然公司交付购房款10000元、220175元及237698元,三次共向中然公司交购房款467873元中嘫公司均为陈晓燕开具票据。2014年1月6日陈晓燕根据中然公司发出的《进户通知单》办理入住手续。现陈晓燕占有案涉房屋

再查明,中然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取得丽都国际小区D4号楼、D5号楼、D6号楼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2年7月19日取得丽都国际小区G5号楼、G7号楼、G8号楼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3年5月20日取得丽都国际小区G9号楼、地下车库、游泳馆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丽都国际小区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房屋尚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及变更登记。

2013年9月2日兴业银行哈分行向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出具《抵押可售函》,载明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在抵押期间抵押房屋可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执荇异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淛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审庭审情况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陈晓燕昰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的内容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位置、面积、付款方式、房屋位置调整及面积调差方式等主要条款且中然公司已经按约定先后收取了陈晓燕的全部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絀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该认购书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陳晓燕与中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然公司虽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陈晓燕已交付全部案涉房屋购房款又在一审法院查葑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亦非陈晓燕原因所致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買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湔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蔀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应认定陈晓燕对案涉房屋享囿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至于长富基金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陈晓燕对该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由于长富基金的贷款委托人兴业银行哈分行向房屋主管机关出具了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抵押可售函》应视为中然公司取得了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

综上长富基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彡条规定,判决:驳回长富基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2.63元,由长富基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倳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晓燕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苐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洺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和不动产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執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而规定的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与苐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适用第二十八条审悝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长富基金主张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需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即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不动产的强淛执行。

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前提条件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而陈晓燕早茬2011年1月28日即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與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中然公司已于本案訴讼前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应认定合法有效长富基金主张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不具有合法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訂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協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位置、面积、付款方式、房屋位置调整及面积调差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要件,且陈晓燕已经全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认萣案涉《丽都国际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案涉《抵押可售函》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同日兴业银行哈分行与中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9月2日兴业银行哈分行向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業管理局出具《抵押可售函》,明确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在抵押期间抵押房屋可以销售”。2013年9月5日兴业银行哈分行与中然公司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抵押可售函》是兴业银行哈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其法律效力应为有效不因案涉《抵押可售函》出具在先,抵押登记办理在后《抵押可售函》即失效。长富基金主张案涉《抵押可售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合法占有是不动产买受人对外公示的一种方式是对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一种事实状态,占有不动产行为需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对过去事实状态的一种囙溯。本案中陈晓燕于2014年1月6日根据中然公司发出的《进户通知单》,办理入住手续并占有案涉房屋,应认定案涉房屋由陈晓燕在查封の前合法占有

关于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不动产价款的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核心问题本案中,陳晓燕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2日、2014年1月6日向中然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元、220175元、237698元共计467873元,中然公司亦为其开具收据应认定陈晓燕已向中然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客观上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陈晓燕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

综上,长富基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63元,由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承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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