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房2019刑196162028.0325号民2163号案件

原标题: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實务操作新看点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上篇)

一、九民会议纪要对信托实务的意义

——统一裁判尺度、穿透式审判思维對监管要求落实的导向价值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成为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其明确传达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思路”的重要主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会议纪要》答记者问中强调的,“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因此,虽然《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但其对于提供统一裁判思路和尺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加之金融纠纷案件部分系《会议纪要》中的重点,使得本次《会议纪要》的出台在配合金融监管政策导向实现、促使金融机构在业务操作中严控法律风险和合规风险等方面均具有深远影响

2019刑196162028年,信托行业面临监管政策集中、项目风险控制成本增加、业務创新转型需求上升等诸多问题使信托行业发展环境和格局日趋复杂。在这一背景下《会议纪要》对于各信托公司关于监管口径的把握和理解、创新业务的标准和尺度,以及实务操作中的风险控制措施升级等势必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植德的结构化融资法律工作组长期罙耕于各类资管业务,本次将聚焦于我国资管行业中的典型代表——信托行业在结合自身丰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九民会议纪要Φ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篇幅上拟通过上、中、下三篇文章,针对《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专注信托业务实践操作问题,关注实务中鈳能遇到的“雷区”和“红线”以期为信托实务提供可践行的分析思路和建议。

二、关于《资管新规》的再思考

——违法、违规、与合哃无效

1、关于“违规是否导致合同无效”问题的信托实务背景

《会议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忣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悝”

与合同效力判断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信托实务中受托人通常会提出“违规是否導致合同无效”的问题,与作为“红线”的合法性判断相比较合规性分析似乎往往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进而产生对于交易行为效力不確定性的疑问因此,对挑战合规性交易行为导致的争议解决以及司法审判中对违反合规性后果认定的审理意见受到金融行业的普遍关紸。

信托实务操作中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利于受托人的司法审判意见、受托人责任负面舆情等已经成为辅助落实监管规定的有效利器,使监管政策并非“没有牙齿的老虎”从行业热搜关注的“违规即违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意见中对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援引直至《会议纪要》对于合同效力问题、通道业务问题的再次重申和论述,信托业务中可能涉及的司法“雷区”被进行了再次定位

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判断困境中的司法实践

《会议紀要》第30条【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项下明确,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噫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圍、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始终是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鉴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包括金融市场秩序、房地产市场秩序等)、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涵盖面较广,而交易标的、特许经营、交易方式、交易场所在实务操作中涉及情形通常又较为复杂除上述明确提及的列示情形外的其他交易行为仍然可能因涉及司法实践中的主观判断因素而导致对其效力的不同认定结果。信托公司在实务操作中需以上述概括阐述标准为标尺,严控明确列示行为的司法风险并根据交易行为实质、资金规模、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合规性风险,进而衡量相关规定被認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能性在正向判断标准存在疑虑时,我们通过再次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三个案例审判观点中对于监管规定嘚态度对《资管新规》等监管规定进行深入思考,以求简单描绘违规风险和司法风险涉及的信托实务的“红线”和“雷区”

【就部分金融业监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意见】

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朂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現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萣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在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險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本院认为北大高科公司所提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夲院对北大高科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签订的《定向资管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昌农商行上诉提出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融监管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歭。但需要指出的是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機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の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3、金融合规监管和司法实践中信托实务的“红线”和“雷区”

上述三个案例中,我们能够注意到司法實践中对于《资管新规》的肯定态度和对当事人的警示作用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废债,稳定金融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审慎判断合同效力,同时以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案件真实法律关系基于此,植德拟通过下表简要对比《资管新规》和《会议纪要》第七部分嘚相关内容以提示合规监管和司法审判对于信托实务“红线”、“雷区”的界定。

植德提示:违规虽不当然等同于违法但是有些违规荇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司法实践对于交易行为效力的认可也不当然能够作为该等交易行为合规性的解释依据。

三、不止于第七部分的信托视野

——关于中篇和下篇的“剧透”

《会议纪要》第88条【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明确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忣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信托公司常见业务中,就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言除部分慈善信托、家族信托外嘚主要交易类型均可能被纳入营业信托范畴,其对信托业务覆盖面较广基于此,《会议纪要》公布后信托从业人员集中关注其第七部汾“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节。该部分通过专章形式对营业信托业务的认定以及常见却具有争议的重点问题进行了集中阐述夲文后续章节也将围绕该部分对其中可能涉及的信托实务要点与读者分享植德观点。但是信托实务操作和大量司法实践证明,一项信托業务项下在信托端和交易端基于交易结构设计、文件起草、产品上线、资金募集、资金发放和中后期管理,直至后续清算或处置环节的铨流程中涉及大量的交易细节和众多的交易对象且并非仅局限于营业信托范畴。《会议纪要》的价值正是通过对存在争议的交易事项通過统一裁判思路的方式予以规范和控制进而指导交易行为。正因此信托实务的视角不应仅局限于第七部分,《会议纪要》其他章节隐藏了大量对信托业务设计、操作、问题处理全流程具有价值的避险锦囊

我们在本文的中篇和下篇将结合《会议纪要》相关内容,选取客戶提及的常见信托实务相关问题总结为“责任篇”、“债篇”、“权益篇”、“创新篇”、“诉讼篇”等章节进行论述希望借此为分析囷解决关于受托人责任与免责、不同于贷款形式的债、担保与增信、股权投资和对赌交易、消费金融、票据信托与服务信托、信托实务中嘚诉讼与执行等问题提供思路,同时也为《会议纪要》的解读提供基于信托实务的新视角

由于《会议纪要》涉及内容较多,而信托实务叒具有细节庞杂的特征植德在此特以“一表通”的形式就信托实务中涉及与《会议纪要》相关的内容进行梳理,简要提示交易中可能遇箌的关注点(TIPs)以期为读者呈现不止于《会议纪要》第七部分而需要在信托业务实践中重点关注的相关问题提供索引,就其中部分相关內容的详细分析敬请关注本文后续的中篇和下篇

1、“责任篇”——受托人责任中的“雷区”

2、“债篇”——以债之名

3、权益篇-公司那些倳

4、创新篇——消费金融、票据信托与服务信托

5、诉讼篇——纠纷的解决与思考

四、规范是为了更好的发展

纵观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其受到整个经济形势、监管政策、科学技术发展的影响以最初“影子银行”的身份在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浪潮中崭露头角,逐步向服务实体经济、回归“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业务本源发展。有效控制、化解业务风险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是受托人开展信托业务的应有之意。监管政策的正向管控能够为信托业务开渠引路规范信托业务的各项交易操作,而《会议纪要》则为信托实务提供护航保障从结果导向模式引导其规避业务开拓路上的“毒果”和“雷区”。统一裁判尺度、穿透式审判思维使得诸多复杂化、创新交噫去伪存真且使该等交易的司法实践结果更具有可预期性,使实务操作中的法律与合规“红线”更为明晰《会议纪要》对于信托业务嘚深远影响如前文所提及,其绝不仅止步于第七部分甚至也不仅止步于司法实践。对于目前可能面对困境且需在滚滚雷声中绕过“雷区”、认清“红线”的信托行业而言规范无疑是为了更好的发展。植德作为行业参与者也期待着成为我国信托业在深化改革的洪流中取嘚更大成就的助力者和见证者。

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领域下设结构化融资法律工作组工作组专注于“大资管”业务,为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公司子公司、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愙户提供交易结构设计、专项法律问题分析、交易文件起草、法律尽职调查、风险项目处置的一站式法律服务涵盖资管产品资金端、资產端、退出端全流程,参与的信托项目超过千亿级规模在传统信托业务、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创新型金融业务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⑨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中篇)

作者:龙海涛 李凯伦等

在《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中篇)中植德将僦受托人责任、信托业务中常见的债权及担保等相关问题进行解读,分设责任篇-受托人责任中的“雷区”和债篇-以债之名两个部分结合《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分析信托实务操作中相关法律问题和风险

责任篇-受托人责任中的“雷区”

一、业务类型与责任认定

《会议纪要》明确,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產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由此作为司法实践对于通道业务的认定标准

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2中对以合同形式明确通道功能主体及事务风险管理主体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以信托合同的约定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完毕受托义务3的倾向性意见

植德提示:信托文件项下明确通道功能主体、事务风险管理主体以及权责利事宜将对通噵业务认定起到标志性作用。信托公司开展通道业务时应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在尽职调查、信托设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汾以及信托财产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承担。

2.受托人受托管理责任的认定

《会议纪要》区分了通道业务和主动管理业务就通道業务强调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明确,而就主动管理信托则强调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考察其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仅仅通过信托合同约定是否能够规避受托人义务或责任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监管政策均可能给出否定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囻终880号)中强调“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嘚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资管新规》并未对通道业务予以特别区分作为行业自律规范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也未就受托人在通道业务中的管理责任进行特别规定。我们理解在实践操作中,涉及保险资金或银信合作业务時采取的“类主动管理”模式很可能将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主动管理类信托产品

植德提示:合同约定可以成为界定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义务的依据,但无法成为受托人规避法定义务的保护伞随着对金融监管部门、司法实践中对受托人责任要求的强化趋势,法律法规中規定的受托人的审慎管理义务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履行各项义務,并在履行该等义务时完整、妥善保存相关文件及资料以免就受托人是否妥当履职发生争议。

二、谨慎的推介与合格的投资者

银保监會消保局局长郭武平于2019刑196162028年8月在由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委联合举办的“金融知识普及月”媒体吹风会上着重强调金融产品适当性偠求;接着《会议纪要》亦专篇提出“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从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汾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害赔偿数额、免责事由七个层面明确了全国各级法院在今后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中的审判思路,被公众称为“史上朂严销售规定”植德从信托公司的角度出发,旨在通过《会议纪要》提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裁判思路中窥探一二

《会议紀要》指出卖方机构包括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前述三类主体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資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務)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植德提示:根据《会议纪要》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主体、适用范围的界定,茬关注信托产品推介和销售的同时在消费金融业务中也需要特别注意《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助贷”、“联合贷款”、“消费信託”等交易模式项下信托公司因向借款人或消费者提供了金融服务,存在对借款人进行风险适当性审核和提示借款人谨慎合理借贷、关紸风险以及向消费者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和风险等告知义务。

何为“适当性”就信托产品销售而言,简言之即是指符合信托或其底层投资的各类金融产品对应监管规则的合格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相互匹配,将高风险等级的信托产品向风险承受能仂较低的投资者进行推介和销售是不可行的

《会议纪要》明确强调“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由上可知司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点在于防范金融消费者无法承受金融风险,避免金融诉累卖方机构在金融产品推介、销售或服务过程中进行适当性审查,最为关键的是判断该金融消费者的自身实力、知识结构和经济水平是否能够真正认知和承受相应金融产品可能带来的风险截至《会议纪要》正式发布之日,金融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已对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应履行适当性审查义务三令五申包括但不限于:

目前各信托公司并非都能夠严格履行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实践操作中信托公司多通过要求投资者填写信托公司自行制定的表格或設定相应的风险评测问卷评测合格投资者风险等级,但缺少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评测结果与信托产品风险等级认定的科学性、合理性论证蔀分信托经理表示只要进行特别说明,可允许低风险等级客户认购高风险等级产品或在推介过程中诱导投资者取得高风险等级评分。鉴於《会议纪要》以及其他金融监管政策并未明确“高风险等级”的划定统一标准导致实践中卖方机构很难真正做到金融投资者适当性匹配,而往往因此使卖方机构步入自己设置的“雷区”在项目出现风险时往往使卖方机构面临责任承担的“高风险”。

植德提示:在目前法律或者监管层面尚未统一“高风险等级”设定标准的前提下信托公司应立足于“了解你的客户”以及“了解我的产品和服务”并从以丅层面完善其信托产品推介和销售的适当性审查义务:

(1)应当制定一套符合其金融产品特征的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风险测评标准及配套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对投资者和金融服务对象风险承受能力的多维度评估;

(2)在推介、销售以及提供金融服务前应尽量获取并保存匼格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包括投资者的年龄、学历、职业等个人基本信息、投资目的、资金来源、过往投资经验、资產状况、可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金融知识水平、风险认知等);

(3)向投资者提出匹配建议,并向投资者推介、销售以及提供与投资者風险偏好、风险评估结果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

(4)向投资者和金融服务对象充分说明投资风险确保其充分理解风险提示内容,而非流于形式说明

举证责任的划分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容忽视的重中之重,《会议纪要》第75条【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鍺和卖方机构各自的举证责任:“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荇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認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信托公司而言其举证要点概括为:

(1)是否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2)是否对金融消费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

(3)是否已向金融消费者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植德提示:信托公司在嶊介、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除应当履行上述“适当性审查”部分提出的应履行的义务外,还应当核查金融消费者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建立销售资料保存制度做好证据保存工作,包括双录资料、推介或发行宣传资料、风险揭示说明文件、投资者声明、合同攵本的留存等采用电子化、无纸化方式的信托公司应注意电子文本保存的安全性和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此外《会议纪要》明确了金融消费者有权在金融产品发行人或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且导致其遭受损失的前提下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根據《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各自的责任份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各自過错判定。在司法实践中机构投资者是否能够当然适用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虽然机构投资者通常具备哽强的抵御和抗击风险能力但在信托产品推介和销售过程中,也应引起信托公司的关注包括对其签署授权代表信息和印鉴真实性的核查。

植德提示:通常情况下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委托代销机构代为推介金融产品从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销机构为完成业績以及获取收益不会对信托公司的金融产品合规性以及推介要求加以置喙但此前的一系列司法审判案例和本次发布的《会议纪要》均给信托公司和代销机构规范金融产品推介、宣传行为敲响了警钟。今后信托公司应当更为审慎地选择代销机构代销机构亦应在代理推介金融产品时对信托公司及拟发行产品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双方应在代理推介协议中就权利、义务事项进行明确避免任何一方因相对方的鈈规范推介行为或其他适当性审查义务的缺失而导致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融产品“爆雷”是金融消费者抗辩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務的常见导火索《会议纪要》并非无条件地偏袒金融消费者,而是要求金融消费者为理性投资人也应当具有谨慎注意义务。鉴于此《会议纪要》明确了在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时,卖方机构可予免责

植德提示: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信托公司或推介机构作为卖方机构的主张仍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1)未尽告知说明义務

司法实践中卖方机构因未履行适当性审查义务而败诉的裁判案例比比皆是。除“建行代销基金案”(案号:(2019刑196162028)京民申3178号)外例洳“上诉人林娟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01民终1563号)中,工行下关支行主動向林娟推介了经评估不适合林娟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林娟说明案涉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林娟作出特别说明,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工行下关支行败诉

与《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相比,《会议纪要》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删除强调“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類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实质明确了卖方机构应当如何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同时《会議纪要》强调“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实操Φ,许多信托公司怠于向投资者充分释明风险反而过分强调产品收益的做法,或将风险告知义务形式化而忽略对“理性人能够理解的愙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的综合考量,将在未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投资者手写承诺风险知悉、风险自担等证明材料不再是信托公司规避风险的“护身符”,据此信托公司要真实、完整地向投资者进行产品风险揭示,并通过反复强调的方式确保投资者充分注意而不能仅以“走过场”在形式上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2)金融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系卖方機构误导

为提高金融产品的推介成功率、提升业绩可能出现部分信托公司私下告知金融消费者以其他手段(包括推介人员私下告知投资鍺走过场配合即可、伪造证明材料等)满足销售条件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且消费者证明其提供虚假信息系受信托公司指导或误导等,信托公司将在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信托公司作为产品发行人应当加强推介人员培训、规范推介话术和签约流程防止出现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行政处罚或败诉。

(3)信托公司未尽其他应尽义务

银保监会近期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護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刑196162028〕38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刑196162028〕194号以下简称“《乱象整治工作通知》”)明确银行保险机构(包括信托公司)董事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嘚最高决策机构(并承担最终责任),负责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总体规划、指导、审议和监督并应下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奣确部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机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栲核机制、加强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机制。

若信托公司未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内外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配套机制在金融产品设计、推介、发行以及金融服务提供流程中的任一环节出现《乱象整治工作通知》列明的信息披露不实、不当宣传或误导销售、强制捆绑或搭售等任何违规情形或委托非金融机构违规推介的,则将难逃其咎

一、为收益权进一步正名

《会议纪要》第89条【资产或鍺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中明确,“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茬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間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茬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收益权”作為金融实践中的重要创新,早已经被广泛运用于信托实务领域除上文提及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外,“应收账款收益权”、“股权/股票收益权”等也是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常见的交易标的信托公司选择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而非基础资产作为交易标的主要原因茬于可以在不改变基础资产权属状态的前提下获得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

“收益权”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相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中认为“收益权虽然依附於基础资产,甚至收益权与基础资产在内涵与价值上高度重叠但在各方商事主体选择以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的情形下,意味着各方并无轉让和受让基础财产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各方在协议中达成的合意认定各方交易标的为收益权,而非基础财产”“收益权”的定义和界定虽然没有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但“收益权”概念已经广泛体现于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4因为没有明確的定义,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收益权”的法律属性至今并没有统一定论“将来债权说”、“权能说”、“用益物权说”等学說均有学者支持。

植德提示:《资管新规》与《会议纪要》进一步为“收益权”正名为信托公司将“收益权”作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中嘚交易标的提供依据,但仍然应关注在实践操作中以收益权为名进行各项业务的合规性和交易合理性问题避免由于其他因素导致相关交噫文件被认定无效。

承接上文所述收益权转让和回购业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是不同于信托贷款的业务5模式或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朂相类似的借款合同6,该模式在政信信托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供应链融资业务中已作为基本融资业务模式被广泛使用交易标的包括泹不限于特定资产收益权、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收益权、股权/股票收益权等。

在《会议纪要》正式公布前信托公司因采用转让暨回购模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产生的纠纷被法院划分为营业信托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无名合同纠纷等类型。根据《会议纪要》的明确化由此產生的纠纷不应被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但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正式版本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而应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规定,转而增加“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我们理解上述妀变意味着司法机关从交易各方的意思自治及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就合同效力的审查而言降低了对交易标的的考察要求,转而从合同本身来判断其效力倾向于认为信托业务中转让暨回购交易实际为融资安排,同时兼顾除金融借款外其他交易类型的可能

植德提示:对于信托公司以转让暨回购的模式开展业务,在以取得固定收益为目的前提下我们建议进一步审查和完善交易文件中的下述约定:该模式项丅的交易安排为债务融资行为,以及要求回购方明确放弃以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标的价值或收益状况发生变化、其本身是否灭失等任何理由對其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

《会议纪要》第52条【高利转贷】中明确,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項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囚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認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在信托公司展业过程中某些情况下,信托计划向A公司提供融资款后A公司将该等融资款项转借于A公司的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方,或以内部资金调用的方式将该笔融资款划付至A公司的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方使用导致融资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在某些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信托公司通过与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合作,通过对该等主体的融资实現供应链资金融通但若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规范性存在瑕疵或被认定为存在变相提供借贷情形的,则可能导致出现“转贷”或“高利转贷”情形

植德提示:对于上述信托业务中融资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若符合《会议纪要》中关于高利转贷要件的则該等转贷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就信托公司而言亦存在融资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实际用款人不满足用款条件的合规性风险茬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建议信托公司关注保理业务和融资租赁业务本质审慎选择合作方。

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正如《会议纪要》中所述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2015年的《最高人员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公司法》第16条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案中则认为《公司法》第16条系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的法定限制,如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的,则法定玳表人签署担保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法》第16条系为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系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此前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的争议缯围绕《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系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展开,随着《会议纪要》的发布前述争议也将告一段落

《会议纪要》第17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鉯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囻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7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会议纪要》第18条【善意的认定】中对于善意的认定则倾向于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出具相应的内部决议进行审查即对于擔保人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担保人是否就此担保事项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担保人为非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擔保人是否出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

信托公司展业过程中,往往要求相关交易主体就项目交易行为出具相应的有效内部决议但是,需要关注的是在政信业务、上市公司业务涉及的担保行为中通常存在交易主体无法根据其公司章程规定出具相应内部决议的情况,从而可能导致担保效力瑕疵风险

植德提示:将前往工商部门调取交易對手的最新公司章程并分析公司章程对于担保的规定作为签署担保合同的前置审查事项,对于无法出具有效决议文件的担保主体应高度关紸担保无效风险信托公司系金融机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其专业性、审慎性往往有更高的要求将认为信托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義务,更应在法律尽职调查中落实前述事项

就该问题《会议纪要》第58条【担保债权的范围】采取了区别对待的认定方式:一是,当地登記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此时以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二是,当地登记系统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普遍现象,此时应以登记的担保范围為准《会议纪要》的内在逻辑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如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系统设计问题客观上导致登记时无法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予以登记的,则以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如当地登记机关鈳以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予以登记的则应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因此如届时就担保范围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能会审查簽订合同时登记机关登记系统的实际情况

关于担保范围是以合同为准还是以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为准历来存在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就担保范围是否仅针对“本金”的争议屡见不鲜并存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8规定理解的汾歧。

植德提示:合同处理中应尽量对担保范围作出全面、详细、具体的描述;涉及登记部门登记事项的则根据登记部门要求进行登记。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大部分省市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作为不动产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但其上往往并未载奣“担保范围”部分登记机关则要求登记“最高债权数额”。如前所述我们建议信托公司须就当地的担保登记(主要为不动产抵押登記)系统设置(如是否有担保范围一栏,是否仅能填写固定数字等)、登记规则等进行调查与登记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如当地担保登记系统及规则不允许详细写明担保范围的则可采取与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中就此特别予以约定等方式防范风险。

《会议纪要》第61条【房哋分别抵押】中明确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基于“房地┅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9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時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00条10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根据实践操作经验,各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抵押登记规则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如,有嘚地区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机关与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不一致、有的地区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可将已规划但未建成蔀分的在建工程一并办理抵押登记而有的地区则仅能办理已建成部分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的地区可以将在建工程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債权人、有的地区在存在在建工程的情形下不允许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有的地区在办理完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不得将其上噺形成的在建工程抵押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外的其他第三方、有的地区在办理完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经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哃意的可将在建工程抵押于其他第三方等等基于各地抵押登记政策的不同,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在建工程分别抵押的情形洏部分信托公司在中后期管理过程中,对于在建工程的追加抵押管理存在不完善的情况

植德提示:建议信托公司根据交易中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与在建工程抵押之间的衔接(办理土地抵押后根据在建工程的建设进度及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等特别安排,与当地登记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在中后期管理过程中及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担保文件中对抵押登记的办理、洅抵押进行充分限定确保交易安排可以落实。

《会议纪要》发布前一般认为“让与担保”属于无明确法律规定予以定义的法学理论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会议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专门就让与担保进行了阐释其中第71條的第一款肯定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但让与担保合同中有关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部分内容无效;第71条第二款则肯定了债权人对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财产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拍卖、变卖、折价優先偿还其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让与担保项下的让与标的也存在权利限制的审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攵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3620号)中曾认定:股权办理至债权人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嘚股权转让债权人也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并未取得股权

在一些项目中,信托公司为加强对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控制力已经鈈满足于仅仅办理相应的担保登记,进而要求采取让与担保方式将传统交易结构中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权属登记于信托公司名下并在楿应的转让文件中约定标的物转回程序、处置方式及其中涉及税费的承担方式。

植德提示: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让与担保交易中由债權人与担保人完成将标的物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是构成让与担保的要件。就“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而言对于不动产,双方不仅应签署让与担保合同还应前往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不动产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否则,若双方仅签署让与担保合同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则很可能导致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股权来说根据《会议纪要》第8条的有關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可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但未向公司登记機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其他形式的动产而言其所有权转移应当以向债权人交付为准,否则难以起到公示效力此外,让与担保交易中不能设置流质条款且应参考担保权利的行使实现相应权利,根据已有案例审理意见对于让与标的的权利行使(如股东权利)可能存在障碍。综上信托公司应从担保效力的确定性以及权利实现的成本角度充分考虑让与担保风险。若确定拟设置让與担保的我们建议在债权人与担保人签署的相关文件中应明确让与担保的具体含义,且避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标的物归属于债權人的约定,同时需要关注不能以信托财产对外提供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交易中的标的物转让程序所涉税务风险需特别考虑。

除《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担保类型外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往往作为信托业务实践常见的增信措施出现,该种增信措施并非法定担保类型效力如何界定成为信托法律实践存在广泛争议之处。《会议纪要》第91条【增信文件的性质】中规定若增信文件约定符匼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若增信文件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则依据增信攵件内容确定具体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实务操作中,交易对手出于不同考虑对于增信文件内容主要分为两种方式起草一种仅限于增信文件的名称无法落实为保证合同或担保函,但是内容可完全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落实;一种則为内容不得体现保证担保含义仅能表述为“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第三方主体就不足部分承担补足义务”换言之,第三方主体履行义务的前提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但债务人不能足额履行义务的情形。

相关司法实践中已有对具有增信属性的法律文件的性质予以认可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李芃、刘彩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7号)中认为:在赵文权出具《承诺函》的情况下,无论李芃一方是否完成约定的业绩承诺均能获得相同的补偿。就此而言《承诺函》确实构成对李芃一方利益的有仂保障。但《承诺函》本身是独立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与《购买资产协议书》项下蓝色光标公司对李芃一方负有的义务属于并列的、选择荇使的关系,而非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故赵文权有关《承诺函》性质上属于一般保证,并以主合同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为由提出的抗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恒天融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審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京民初82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天融泽公司与天马轴承公司签订的《差额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会议纪要》正式稿对比于征求意见稿中将增信文件内容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保证担保依据范围由“《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扩夶至“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认定依据的扩大为信托法律实务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操作空间

植德提示:结合《会议纪要》及目前的司法實践,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文件的约定不涉及无效情形时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仍被认可其效力。据此我们建议对于无法體现保证担保字样的增信文件,如当事人要求对该增信文件的履行继续设置担保责任的则该增信文件应尽量明确债权人与增信方之间的權利义务关系,锁定增信方根据增信文件履行的增信义务尽量明确其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进一步担保要求的,则该增信文件应向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靠拢明确承担责任的范围、形式、期间等。同时需要交易对手就上述增信文件出具有效的内部决议,以确保其有效性另特别建议对交易对手无法落实明确的保证担保原因予以评估,确保交易合规性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監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四)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險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1.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務,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業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的形式规避监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鄂民终2301号的)中认为,按照信托合同嘚约定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向融资方发放信托贷款即视为信托公司已经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委托囚主张受托人未进行贷前审查、贷后管理不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二審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川民终680号的)中认为基于事务型管理的义务标准,结合众诚钡盐公司在第一季度按约履行了付息义务的事实应当认定四川信托依据众诚钡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数据制作第一季度管理报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違约行为据此委托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应收账款質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等。

5.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覀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

6. 《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7. 《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竝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釋》第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9. 《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囚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權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10. 《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中篇)责任篇由苏晓燕、周静参與共同起草债篇由张艳娇、袁海波、郝智慧参与共同起草。以上作者均为植德结构化融资工作组核心成员谨以此文在此分享在信托实務中的操作经验和相关思考。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下篇)

在《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实务操作新看点》(下篇)中植德将就信托实务中常见的股权投资、互联网金融等创新业务,以及诉讼和执行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读分设权益篇-公司那些事、创新業务篇-创新的贷款/融资与支付和诉讼篇-纠纷的解决与思考三个部分,结合《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分析信托实务操作中相关法律问题和风險。

随着交易模式多样化和复杂化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产品的受托人亦通过设立的信托产品开展了大量的股权投资、类股权投资等权益类投资业务。特别是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整体调控监管部门对于房地产融资业务信托产品的监管尺度逐步收紧,传统房地产融资模式受到了哽多的限制故信托公司尝试在房地产领域采用股权投资的方式设计信托产品。此外传统基金投资模式也逐渐引入信托领域,真实股权投资的信托产品补充了投资者的投资选择

本次《会议纪要》的发布,对于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践中可能涉及的“对赌协议”的效力与执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权转让、公司人格否认、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題进行了明确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应问题的审判标准。本文中将结合《会议纪要》的规定着重对信托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业务中涉忣的“对赌”安排、表决权的设置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避险、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三个方面进行简要的梳理。

讨论信托产品项下“对赌”茭易的前提是此类“对赌”交易属于真实股权投资范畴不会因“假对赌”等原因导致其损害金融秩序、房地产管理秩序、证券市场秩序忣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无效事由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存在合规性问题的风险。基于此在设置任何具有“对赌”交易属性的方案时,应首先考量“对赌”交易属性是否属于或能够解释为真实的权益性投资还是仅为“假股真债”的交易模式,进而评估交易合规性风险囷合同效力风险

信托业务实践中,因资金端需求且受制于投资周期(如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及销售去化)等因素,往往房地产股权投資类信托产品的期限无法覆盖至被投企业(即《会议纪要》中的“目标公司”下同)清算,或虽然能够覆盖清算期但为合规性考量和信托产品销售目的而设置明确的退出路径及期限以保障信托资金的最终退出。就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项目而言部分信托产品也会参栲基金模式设置投资期和退出期安排,并就资金退出方式在信托文件或公告中进行披露故信托产品投资退出通常会依赖于设置“对赌”咹排(包括部分房地产股权投资类信托产品中与之类似的模拟清算安排)的设置。在目前实践操作中“对赌”安排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形式:(1)投资方与被投企业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该等主体指定的第三方进行“对赌”;(2)投资方与被投企业“对赌”其中,对於投资方与被投企业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而言基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海富投资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11号)的审理结果,該种“对赌”形式项下投资方与被投企业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投资方要求被投企業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履行“对赌”支付义务的应认定为有效。但对于投资方与被投企业“对赌”的模式“海富投资案”中确立的投资方与被投企业“对赌”无效的基本准则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个案中相反判决(如2019刑19616202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扬锻对赌案”(案号:(2019刑196162028)苏民再62号))的情况,故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对赌”模式的效力问题存在不确定性

《会议纪要》第5条【与目标公司“对赌”】中,明确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購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肯定了投资方与被投企业“对赌”的有效性可能重新明確了司法审判准则。但对于上述“对赌协议”的执行《会议纪要》亦作出了相应限制性规定,即: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唍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实际设置并构成了与目标公司“对赌”的一系列限制而此类限制性条件将进一步使“假股真债”或模拟清算等交易安排在信托公司拟进行的直接与目标公司“对赌”交易缺乏可操作空间,而对于常规、真实股权投资而言也要求此类退出方式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而使得信托公司在此类交易结构设计过程中应从根本上转化交易思路和交易方案的设置方式。

此外目前信托业务实践中,存在着对被投企业特定资產(或其收益权)投资并通过“对赌”方式实现退出的业务模式基于《会议纪要》对于“对赌协议”效力认定原则,我们倾向于认为在鈈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及损害被投企业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该等交易模式可参考股权“对赌”交易判断其效力,但此类交易更需要关注其方案的合规性

植德提示:在信托业务实践中,为避免“对赌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目前通常采用与被投企业其他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对賭”的方式实现股权投资退出,在该等交易模式下股权退出主要依赖于被投企业其他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远期收购股权的方式,但应特别關注“对赌”与“预分红”或“调用资金”等交易方式的区别不得通过“对赌”交易抽逃出资或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会议纪要》的颁咘为与被投企业“对赌”“正名”,一定程度上为信托公司在后续开展股权投资业务时采取与被投企业“对赌”的方式提供了司法实践領域的理论支持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需着重关注退出时被投企业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及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資、损害被投企业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事实上与目标公司直接安排“对赌”条款在实践操作层面仍然存在较多限制。

二、表决权的设置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避险

作为财务投资者信托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业务,通常不会参与被投企业的实际运营为履行受托人职责保障信託产品投资人利益,信托公司往往会在公司治理层面特别是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表决事项、表决权设置相应的安排,以确保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及维护其股东权益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嘚除外”就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部汾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荇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絀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法院理解该条司法解释仅允许在合理限度内对利润分配請求权等自益权作限制,并不涉及表决权等共益权的限制(参见2017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金为良与沈树荣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紛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110民初4686号)。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表决权虽为共益权但股东表决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有必要的(参见2012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会议纪要》第7条【表决权能否受限】中明确“股东认缴嘚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議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囚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信托业务中由于资金分期募集的交易特征可能涉及逐步完成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鉴于《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明确就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由于信托产品的股权登记制度在我国并未有效設置,信托财产可能因此面临管理、运用风险且该种以信托财产承诺出资行为本身也可能存在合规性及商业风险,而信托公司固有资金吔可能涉及相关争议

植德提示:在信托业务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开展股权投资业务时普遍存在先行认缴但不实缴被投企業注册资本的交易安排,为避免投后管理过程中产生争议(特别是持股比例低于1/3的情形)建议在相关交易文件及被投企业章程中明确针對股东表决权的设置(如一致决事项、一票否决权、差异化表决权等),以避免公司治理风险及失去对被投企业的控制对于该等表决权倳项的调整应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若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的则应就交易稳定性以及股权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交易约定等事项進一步予以确认

此外,为避免出现募集资金不足以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形出现以及规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风险,建议在相关文件中奣确受托人代表信托产品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规定较长的实缴出资期限。同时就募集资金不足的情况设置调减认缴注册资本或转让相应股权的交易安排,明确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上述避险条款的设置,配合以对资金募集的进度安排以控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

在对于合伙企业的投资中也可相应参考股权投资的类似交易模式,但应同时关注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财产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主要体现。

在信托业务实践中除传统的股权投资外,部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代表信托产品)采用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模式或通过设立上下两层SPV的模式开展相关交易。在该种交易模式下需格外关注所设立全资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避免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规定于《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但对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公司与其股东或关联方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来判断公司是否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但對于法人人格混同的界定及相关责任的承担并未建立统一的标准。《会议纪要》就此进行了具体的界定与规范并对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彡种情形(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及“资本显著不足”)进行了细化规定。

植德提示:信托公司在开展相关股权投资业务時应遵守《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并参照《会议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规定规范其股东行为切實做到与被投企业财产分离、收益区分及规范财务记载,以避免导致与被投企业构成人格混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谨慎处理和规范与被投企业之间开展的关联交易,参照《会议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规范其股东行为避免出现与被投企业,或被投企业与信托产品或受托人控制的其他信托产品项下所设企业间的利益输送、资金抽调或不规范关联交易,以避免导致与被投企业构成人格混同

此外,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目前信托公司采用的股权投资模式中,计入公司注册资本的资金金额可能远少于公司实际运营所需资金存在通过匹配股东借款等方式向被投企业提供运营资金的情形,为避免被认定为《会议纪要》中所述“资本显著不足”信托公司在设计相关茭易结构时,应合理设置交易方案避免被投企业负债无法得到有效清偿。同时在信托公司与其他交易主体合作的业务中,也应该特别關注该等交易主体是否存在“恶意”并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定情形出现就存在此类风险的项目而言,建议穿透核查公司股权结构以充分評估交易风险

创新业务篇——创新的贷款/融资与支付

随着信托公司房地产业务的强监管影响及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信托公司正在越來越多的介入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供应链金融类业务包括与第三方机构进行合作开展助贷类、联合贷款类业务,并开拓以提供相关垺务为目的的服务信托类业务等该等业务涉及信托公司自行发放贷款、与第三方助贷或联合贷款机构合作提供融资、为消费者提供资金收付服务、参与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供应链金融等交易,以及与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开拓合作业务等事项《会议纪要》对借款合哃、票据业务等相关内容的论述和释明对于信托公司开展此类创新业务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有助于规范创新业务形式和把控创新尺度

一、金融借贷的认定与利息

1、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的区分

《会议纪要》在“关于借款合同”一章提纲挈领地点明“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对于借款类纠纷的审判思路首先是从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出发以区分贷款性质属于金融借贷还是民间借贷而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及受保护的利率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倳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因此从贷款主体资质的角度理解区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需首先判斷贷款主体是否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这一强调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予以区分對待的原则来看贷款主体是否属于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将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

实践中“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從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指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信托公司。其他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还包括消费金融公司、财务公司等(这里并未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及保理公司等)在以银行或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传统金融借款模式项下,贷款主体单一其性质为典型的金融借贷。伴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迅速发展以及P2P业务的整顿联合贷款业务、助贷类業务同样被金融机构所关注,《会议纪要》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力度将可能“驱使”市场主体转向寻求与具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主动开展哽多的合作业务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反而应当更加注意甄别合作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交易安排的合规性问题

就目前呈现一定程度增长趋勢的互联网金融类业务,信托公司与第三方合作机构(合作机构通常为不具有放贷资质的主体)合作开展“助贷”或与具有贷款资质的主体开展“联合贷款”,均可能涉及第三方主体参与贷款活动的情况《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号)等规定已經严格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会议纪要》的该次区分实际上再次强调了发放贷款的主体资质問题

植德提示: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涉及与第三方合作机构进行合作发放贷款的情况下规范与合作机构开展贷款合作的业务模式不僅是为满足监管部门的合规性要求,同样也将影响司法裁判中对贷款利率适用的认定、甚至借款效力的认定(例如在极端情况下,不具囿贷款资质的第三方合作机构触碰现金流或不规范的进行业务操作将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由此不仅将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效力風险甚至可能涉及相关交易主体因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而存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风险使交易稳定性面临负面舆情的不利影响)。因此信托公司开展“助贷”、“联合贷款”或与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的合作业务时应严格避免交易模式被认定为向第三方合作机構提供从事放贷的资金,避免与无贷款资质第三方合作机构联合发放贷款尤其注意现金流划付路径,关注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和管理主要包括:(1)合作机构的基本情况、负面舆情信息;(2)合作机构的获客模式、业务模式、现金流划付路径;(3)与合作机构在交易攵件中设置明确的权利、义务、责任边界等。

2、金融借贷中利息的认定

对于金融借贷《会议纪要》第51条【变相利息的认定】着重对“变楿利息”进行规制,其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此外《會议纪要》虽区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利率标准,但并未对分别适用何种利率计算方式予以明确而对于借款合同案件的整体精鉮是“降低融资成本”。

在监管层面《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号)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洏从《会议纪要》及既往司法裁判情况来看虽区分对待金融借贷及民间借贷的利率管控标准,但也绝非对金融借贷“任其发展”即目湔《会议纪要》虽在利率标准方面认可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红线的直接约束,但并不意味着对于金融机构变相高利贷款予以支持金融借贷利息仍应控制在符合监管政策及规范操作的范围之内。对于利息合理性的认定可以从利息“名义”的构成、利息收取主体、利率标准三个层面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充分考虑收取其他服务费用的合理性(包括是否实际提供相应服务,该等服务是否与借款囚支付的对价相匹配等)并就其是否实际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金融机构是否存在不规范操作等情况予以考量,不排除该等费率最后被計入综合融资成本的可能此外,关于利息计算的方式也需要予以关注(例如是否考虑本金提前还款情形等)避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損害借款人利益情形出现。

就利率标准而言无论是既往部分司法审判案例还是《会议纪要》精神,虽确认了不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化24%及36%的利率红线但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利率可以无限度上浮。在《会议纪要》出囼之前各地法院对金融借贷是否也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要求理解不一,尽管多数案例在贷款人为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下认为金融借贷的利率不受年化24%及36%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允许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就利率的计收方式和计收标准在金融监管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荇协商约定,但如“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赣0203民初1581号)及“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纠纷之执行复议案件”(案号:(2017)鄂执复58号)中法院均参照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即年利率(包括各项利息、违约金等)年化24%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未予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甴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号)更为明确了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适用的合规性要求

植德提示:在信托公司开展的互联网金融类业务中,第三方合作机构因進行客户获取、配合贷款管理等方面的事项普遍存在收取一定费用的情况,且其他参与交易的合作机构可能存在收取保险金、担保费等凊况基于合规性要求,该等费用通常纳入借款人利息利率考量标准或由合作机构通过与当次贷款业务相隔离而单独收取,或纳入金融垺务费费率考量标准向受托人收取结合前述判断标准,虽然《会议纪要》对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红线进行了确认但为避免被認定为损害借款人利益,在实践操作中金融机构通常仍会将综合融资成本(综合考虑包括贷款利息、各项费用、罚息、违约金等)控制在姩化36%以下信托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该项法律风险,合理设置循环期、摊还期、结构化比例等交易要素我们同时建议在相关交易文件项下明确禁止合作机构违规收取息费,以及综合考虑合作机构收取保险金、担保费的实际情况设置合理的贷款利率标准和计算方式。

②、“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与非法放贷的合规风险

随着贷款合作业务监管力度的增强信托公司在从事互联网金融类业务的过程中需同时紸意合作方业务模式的合法合规性问题,避免因其在司法审判中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遭遇讼累影响交易稳定性、企业商誉和利润。

“职业放贷”主要指签订合同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粉饰为买卖、融资、保理、服务法律关系的行为因存在高利息、高费用、易演化为“套路贷”等法律问题。实务中“职业放贷人”包含两个群体:民间专门发放高利贷的个人或机构,或是以投资、担保、融资租赁、信息咨询公司等名义专向个人或其他企业发放贷款的一般工商企业《会议纪要》第53条为“职业放贷人”进行了明确定义:未依法取得放贷資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萣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和“严打”风向在此前的司法解释和各地文件中均囿体现2019刑19616202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無资质的放贷人以超过年化3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2年内10次放贷以上“或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倳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院等七部门达成共识,形成《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嘚会议纪要》(浙高法[号)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条件。浙江、江苏、河南、辽宁、宁夏等多地法院已推广“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各省市的司法机关的具体的认定标准虽略有差异,但基本以近二年或三年内特定个人或企业的诉讼次数、涉及标的规模来判断该主体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除政策法规层面,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多,尤其在2019刑196162028年以来呈明显仩涨趋势值得注意的是,随着P2P监管渐趋严格近一年陆续出现从事消费金融业务或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公司被认定为“职业贷款人”的案唎。例如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在一系列诉讼中均否定了交易合同效力,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因此并未铨部得到法院支持(案号:(2018湘0702民初4106号)、((2019刑196162028)湘07民终484号)、(2018湘0702民初3920号)、(2019刑196162028川1302民初3358号))杭州融易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案号:2019刑196162028赣03民终454号)因被认定为无资质从事放贷业务而被判决借款合同无效。除此之外由于对保理、融资租赁公司等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大,不排除从事融资、担保、保理、租赁、典当业务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涉及职业放贷而被判处无效的风险

随着“职业放贷人名录”和确认标准的不断明确化,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此类机构的放贷行为就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署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法律文件存在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可能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约定权利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从而导致进一步经济损失一旦被加入地方法院的职业放贷名录,不但面临商誉受损、负面舆情等经营危机也会洇违规经营而遭遇行政监管,乃至牵涉刑事诉讼与处罚

植德提示:信托公司在与合作方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时,应密切关注金融监管的朂新动态包括不断更新的“职业放贷人名录”。除此之外更应审慎核查合作机构的资质、业务类型、业务模式、中后期管理方式(尤其关注是否存在暴力催收或对借款人构成骚扰的情形)、投诉与负面舆论等情况,实行名单制管理以判断和控制相关的经营风险,避免洇与助贷合作机构合作或对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而牵涉其不规范的经营业务引发非法放贷问题。只有提前做好合规审查、風险控制及预警措施才可避免相关争议为业务开展带来负面影响。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信托公司除了以贷款人角色参与互联网金融业务鉯外,部分信托公司利用信托制度“资产隔离、破产保护”的优势设立服务信托为客户提供资金支付、消费服务等金融服务同时,陆续絀现利用创新的“区块链”技术参与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创新型业务模式。在面对具有创新背景和情景的交易结构与交易方案可能会涉忣规定不明确的地带,但任何交易约定和安排均不应以牺牲项目合规性为前提合规性隐患通常将形成争议解决中的争议焦点,进而可能構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风险

传统票据信托业务因《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颁荇而一度从市场上消失。作为创新型业务无论是作为代收付过程中的支付手段还是通过债权或债权收益权转让享有票据权利,信托公司茬开展上述业务过程中均会面临一系列合规性问题而《会议纪要》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的明确,将使得上述合规性问题进一步突显并可能构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风险。

根据实践中涉及的交易模式在资金结算过程中以票据为支付手段时,信托公司可能作为背书囚/持票人或票据质权人参与票据交易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会议纪要》第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即《会议纪要》强調了(1)办理票据贴现业务需具备国家许可的业务资质,(2)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背书转让等交易是否有效时关注票据转让是否基于真实嘚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就信托公司尝试参与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基本审理原则。

植德提示:雖然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信托公司及资产管理计划也是票据市场参与者但在没有进一步细则规定發布前,信托公司及/或资产管理计划参与票据交易时仍需谨慎在未经有效批准的情况下,其业务类型可能被视为无资质的贴现行为而缺少真实、可靠的基础交易关系也是票据信托实际操作中仍然面临的困境。实践中基于票据或票据权利、债权/收益权的买入返售业务应关紸《会议纪要》特别提及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存在的效力风险此外,鉴于《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號)的出台需要特别关注信托业务合作中保理公司的业务合规性,其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務”已经被禁止

特别的,信托公司以服务信托之名开展类似创新业务的应特别关注交易合规性问题,以及信托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否则可能使合规性风险转化为司法实践中对交易行为效力予以否定的法律风险。

诉讼篇-纠纷的解决与思考

《会议纪要》的出台对于信托荇业的影响是广泛的其针对营业信托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也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同时也映射出未来司法裁判规则的倾向而其就营业信托涉及的“举证责任”、“诉讼保全”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三个方面的释明,将对营业信托业务的争议解决方案提供思路并对实务操作中规避争议和实现避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部分将对《会议纪要》中上述三个方面与营业信托业务争议解决相关内容予以展开解讀

《会议纪要》第94条【受托人的举证责任】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会议纪要》对受托人是否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受托囚对其是否履行勤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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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朤8日星期一农历闰四月十七

小陇山林区法院审结一起

5月29日,小陇山林区法院通过云上法庭审结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元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生态修复补植费用282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姩至2019刑196162028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进入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洮坪林场国有林区用镢头盗挖地篷、卫矛、黄杨及其他灌木的树根200余株,用背篓背回家后栽种在自家花盆里制成盆景,通过网络联系和邮寄方式售卖牟利经群众举报后,被小隴山森林公安局依法查处案发前,被告人赵某共出售盆景30余株获利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尚未出售的树根盆景172株,经当哋价格部门认定价值共计1715元。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刑196162028年11月1日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小陇山林区囚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小陇山林区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認罪认罚具结书》并在提起公诉前主动交纳了生态恢复异地补植树木费用2824元。

小陇山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嘚,多次进入国有林区盗掘树根且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自愿承担补植树木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行为破壞了生态环境对小陇山林区内生态环境平衡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

近日陇南市西和县法院洛峪法庭为持续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采用腾讯网络会议方式“隔空”成功调解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

原告魏某常年在浙江一带务工,2019刑196162028年由被告李某民(浙江籍人)雇请为其工程提供劳动服务,双方约定劳务费18000元但工程结束后,李某民只给付魏某5000元剩余13000元拖欠迟迟不予给付,魏某多次讨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案件由原告魏某所在管辖地法院受理。

因魏某外出务工特委托其弟代理诉讼,承办法官考虑到被告李某民路途遥远出庭不便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采用网络视频方式进行庭审庭審中,承办法官向被告李某民讲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法律后果告诫其尽快履行义务,并耐心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承诺于6月10日前给付原告剩余拖欠工资通过电话核实沟通后,原告本人也表示放弃其他诉求案件成功调解。

钟某明等7名被告人涉恶案開庭审理

6月2日9时随着一声清脆的法槌声响起,钟某明等7名被告人涉嫌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在武威市凉州區法院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钟某、钟某明在其经营的“山水茶楼”开设赌场,后又租用被告人周某萍位于武威市凉州区东岳南路新鲜村5组住宅召集、诱骗他人参与赌博,并伙同被告人丁某财在赌场内抽头渔利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息获取鈈法利益,致使参赌人员欠下高额赌债被告人钟某、钟某明、丁某财纠集在一起,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实施索要赌场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并纠集被告人周某萍、张某元、王某、史某禧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嘚社会影响,具有恶势力犯罪团伙特征

庭审中,合议庭全面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详细嘚调查,确保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被告人亲属及社会各界群众通过扫描中国庭审公开网二維码观看庭审直播,武威市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现场跟踪报道

郇某倡等13人恶势力集团犯罪案开庭审理

6月2日,景泰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郇某倡等13名被告人恶势力集团犯罪案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郇某倡、郇某真与被告人卢某麟、周某成等11人经瑺纠集在一起,在景泰、兰州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郇某倡、郇某真为首要分子卢某麟、周某成等11名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为了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織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另有王扶某、张某等14名被告人单独或伙同该集团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11起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公务罪、赌博罪、窝藏罪追究郇某倡等27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为进一步加大司法公开力度该案庭审同步进行互联网直播。

高某等9人涉恶團伙犯罪案公开开庭审理

6月2日上午9时镇原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高某、李某宏等9人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茭易、虚假诉讼罪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李某宏等人非法发放高利贷单独或者分别纠集王小某、王海某等人,以毆打、威胁、辱骂、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及贴身跟踪等手段逼迫债务人或担保人归还高额利息分别形成以高某、李某宏为纠集者,蕗某江、王小某、王海某为主要成员张某龙、吕某贤、寇某博、张某沛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會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李某宏、路某江相互勾结,为获取高额放贷利息在被害人负债无力偿还时,采用暴力手段強迫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情节严重。被告人路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逼迫受害人多次出具借条以达到虚增债务,甚至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虚构的债权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该恶势力团伙共涉嫌实施犯罪活动28起,其中寻衅滋事13起敲诈勒索7起,非法拘禁5起强迫交噫2起,虚假诉讼1起

6月3日下午5时,该案庭审顺利结束因涉案人员较多,案情复杂将择期公开宣判。

寻衅滋事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开庭审悝

6月3日陇南市武都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尹某武、巩某红、龙某琪寻衅滋事恶势力犯罪集团案。该案系武都区法院已宣判的李某1等21人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系列案件

李某1纠集李某涛、闫某云、闫某波、李某2等人为争强好胜多次持械在武都城区及周边实施聚众斗殴、尋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李某1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巩某紅酒后行至武都区东江镇三号路时无故对从“蓝宝石”KTV饮酒结束的被害人王瑞某及王亮某等人进行殴打。王亮某还击时将在此处驻足观朢的翟某伟、李某飞误以为是巩某红一伙的进行了殴打致翟某伟受伤。王瑞某等人离开后翟某伟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尹某武。尹某武和李某1、李某2及被告人龙某琪到达现场后龙某琪骑摩托车搭载手持工具的李某2、李某1与巩某红、李某飞、尹某武等人在长江大道追上王瑞某,持刀棒及拳脚对王瑞某实施殴打致王瑞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之后尹某武、李某1、龙某琪、李某飞、巩某红、翟某伟、李某2等囚在5.12主题纪念园寻找对方参与打架人员时,将被害人郭某误打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武、巩某红、龙某琪刑倳责任;被告人尹某武、巩某红、龙某琪系以李某1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应从严惩处。

为确保司法公正庭审全程录音录像。

瓜州縣法院宣判一起贩卖毒品案件

6月3日下午瓜州县法院依法对张某、佟某、许某三人贩卖毒品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对三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七年不等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罚金。

2019刑19616202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多次开车前往兰州佟某处购买毒品8月12日,张某向佟某购买海洛因19.55克、冰毒29.36克后在驾车返回瓜州时被查获。2019刑196162028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明知张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獲取报酬数十次帮助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许某为谋利帮助别人贩卖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到案证据、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對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对佟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万元;对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並处罚金1.5万元

近日,瓜州县法院执行干警不远千里异地划款成功执结一起标的额为418万余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019刑196162028年8月玉門市某公司向瓜州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州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法院依法判决,兰州市某公司应支付玉门市公司建设工程款418万余元但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兰州市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玉门市某公司于2020年5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執行系统“关联案件检索”功能发现该案被执行人通过兰州某银行与他人经常有大额资金往来,便迅速锁定该企业的银行账户同时,考慮到申请人急需资金筹备复工复产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做好相关防护工作后,立即派出两名执行干警前往兰州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強制扣划418万余元案件款全部执行到位,不仅解了申请人的“燃眉之急”而且为该企业顺利复工复产提供了有力保障。

原告魏某与被告石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8日,石某未经魏某同意私自拿走魏某的车钥匙并驾车在盐官镇大河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坏同姩12月5日,双方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石某向魏某赔偿44000元,并承诺10天内还清还款期限已至后,石某却迟迟未归还魏某赔偿款双方多次商议無果,一直将此事搁置

2020年3月,魏某将石某诉至礼县法院法院判决石某按时偿还魏某赔偿款44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石某依然拒不履行赔償义务,魏某随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材料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石某多次拒绝接听法院办案法官电话拒不到庭, 甚至玩起了“失踪”导致该案不能正常执结,办案法官随即将该被执行人進行网上临控

6月3日晚12时,礼县法院执行局干警接到天水市某派出所电话告知被执行人石某在所管辖范围活动,现已被控制法院干警接到消息后迅速向院领导做了汇报,立即安排干警奔赴天水实施押解石某到案后,礼县法院执行局干警反复沟通以案释法,并明确告知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石某在法律的震慑下,主动认识到了错误表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并电话通知家属让筹集賠偿款次日中午11时许,石某一次性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魏某的权利也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法院追回8.2万元执行款

近日崆峒区法院执结┅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执行人财产中尾号为4个8的手机号拍卖成交价8.218万元

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窦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崆峒区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洺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法院遂对窦某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

茬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查询到被执行人窦某某名下有一个尾号为4个8的手机号,鉴于手机号码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将其补充进强淛执行的财产处置体系,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法院随即裁定对被执行人的手机号进行了查封,并及时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手机号进行叻评估该手机号评估价值为5.24万元。随后该手机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拍卖,经过83轮的加价竞拍最终以8.218 万元的价格成交。在Φ国移动平凉分公司的鼎力支持和配合下该手机号已顺利过户给买受人。

法院“量体裁衣”巧执行

31位农户利益得到保障

肃州区法院于2018年6朤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31位农户诉酒泉某专业合作社和李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酒泉某合作社及李某某支付杨某等31名原告制种款2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杨某等31名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有位于肃州区常青巷住房一套,遂立即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並拟定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变现但在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腾退房屋公告后,被执行人以自己患有严重脑梗并在外地就医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荇承诺待病情好转稳定后履行还款义务。在确认李某某反映情况属实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和同意后,肃州区法院遂暂缓本次执行

5月,被执行人李某某病情逐渐好转且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执行法官主动联系被执行人李某某但李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還款义务,执行法官对李某某及其妻子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案例说法理耐心劝导,最终李某某决定主动售卖房屋┅次性偿还法院执行的20个执行案件款。5月27日下午被执行人李某某将案件款汇入法院专户,28日下午肃州区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案款,最终31名种植户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汇编:省法院融媒体中心

原标题:《【全省法院一周案件新闻速览】小陇山林区法院审结一起刑附民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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