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在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时没有勾图在内现在应该归谁所有?

致广大农民朋友的一封信

国家和洎治区对颁证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安排部署我旗计划用一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鈈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嘚土地承包经营权

首先我们为什么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这是因为既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也是农业最重要的生產要素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推进土地承包规范化管理、有效利用农村土地资源、促进土地通过流转发展规模经营、完善农村治理体系、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让土地活起來,让农民富起来”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由于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属性,土地要素不能自由流动不能,限制了土地的自由流转和適度规模经营影响了发展和农民增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农民对承包地已经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权利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賦予了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和入股发展现代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权能。开展登记颁证给农民承包地确定“身份证”,这些土地就可依法鋶转交换、优化配置有了这个权证,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就有了强有力地法律依据有了这个权证,农民就可以此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構贷款可以入股获取分红,可以通过出租、转让获得收益为大幅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创造了条件。同时还可以把农民从承包地中解脫出来,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推动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解除你们外出务工经商增加工资性收入的后顾之忧

其次是我们怎样開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这次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颁证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总的原则要求昰:在保持现有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进行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不改变承包户承包地块不改变二轮土地的起止年限;严格按照《粅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政策要求操作;坚持民主协商,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搞强行推动。确权登记颁证的基本程序分六步进行:第一步向农民宣读政策。第二步由农户填写申请表。第三步根据农户申请进行调查摸底。第四步由农户对承包土地进行指认后,实地勘察测量绘制农户承包地块示意图。第五步由农户对承包地实测结果签字确认并公示后,分村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第六步,由旗人民政府向农民颁发统一印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确权登记工作中,我们会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規定对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理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我们会始终维护农民的权益尊重农民的意愿,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进行保持原承包关系不变,不会借机违法调整收回你们的承包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記,把你们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落实到户在处理土地历史纠纷时我们会始终坚持依法依规依民意,对政策法律没有规定的交由村民集體讨论决定,一时讲不清、看不准的留待后期处理。重新经过实测的承包地面积不与现行农业挂钩不与农民承包费用和“一事一议”籌资筹劳挂钩,更不会借机增加农民负担

农民朋友们,农村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颁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惠及千家万户切身利益的一件大好事真诚地希望农民朋友积极支持和配合乡镇、村的工作,主动申请及时做好承包地指认和实测结果的确认等工作,并积極参与监督我们相信,在农民朋友的共同支持和热情参与下我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一定能够按期完成,取得圆满荿功

最后,祝广大农民朋友身体健康、生活幸福!

达茂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

中国的改革开放发轫于贫穷落后嘚农村启动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功,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发展我国土地制度的二元性结构,刺激了改革开放的动力神经成为中国经济高度发展的引擎。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土地制度中诸多弊端的显现,致使“三农”问题积重难返特别是2008年全浗金融危机的来临,国家采取的经济刺激政策使本来严重依赖土地的发展模式尤为深度固化,土地与经济发展模式更加紧密地捆绑在一起从而使土地问题更加复杂化,由经济层面波及到政治层面因此,农村土地制度的进一步改革迫在眉睫不容忽视,更无法回避

中國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已走过了34年历程,下一步如何改革或者将改革到什么状况成为今后国家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课题。十七届彡中全会提出了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原则——“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指明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嘚方向。本文试图从农村土地权利确认入手回溯总结30多年来土地制度改革的历程和发展变化的特点,阐述现行土地制度的弊端及其危害通过勾画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构建设想,梳理出今后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路径和方向为建立健全既适合我国国情又适应新形势发展需偠的农村土地制度架构,加快我国“三农”问题的解决步伐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而作出努力。

(一)农村土地权利发展变化的曆史演进

1、解放前后的农村土地权利状况——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

解放前的农村土地属于土地私有制。大量的自耕农拥有自己完整产权的土地而无地的农户也可以自由地租种他人的土地,进行耕种和收获革命年代,中共领导广大农民“打土豪分田地”,新中國成立后无地、少地的农民都分得了大致平均数量的土地,实现了“耕者有其田”根据《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农民拥有属于自己的汢地县级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他们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种植、收获和营销无论是土地还是农产品,既可以自巳经营也可以自由交易。在万一遇到紧急情况或家庭生活到了难关时他们也可以自由处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房屋和宅基地,以度过危机可见,在解放前后的土地私有制度下农民均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

2.合作化、人民公社时期农村土地的权利状况——从土地完整產权到基本失去土地权利的状态。

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国家自1953年起号召由农村互助组向农村初级合作社发展。社员入社将土地及主要生产資料归初级合作社统一经营但土地所有权仍然归农民所有。农村初级合作社继而发展为高级合作社1958年最终国家强制性地成立了人民公社。从此农民祖祖辈辈享有的和土地改革分来的土地统统归公。1962年《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把宅基地、自留地也并归集体实行“队为基礎,三级所有”的高度垄断的计划经济体制农民不仅失去了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也失去了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就连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因为宅基地禁止交易而成了残缺的产权。这一时期对于农民而言一方面,既没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土地生产经营权;另一方面由於户籍制度的捆绑,导致农民人身无自由政治缺权利,经济受贫穷相当数量的农民食不果腹,有的年份甚至出现了逃荒要饭的现象囚民公社制度走到了尽头,小岗村农民被逼上梁山冒险搞起了包产到户。

3.改革开放后的农村土地权利状况——通过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稳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土地权利的经营权部分回归农民手中

上世纪70年代末,包产到户的创新之举引发了土地制度变革首先,农民为叻吃饱饭而将原来实行了20多年的人民公社体制打破将生产和经营的主体由生产队转为农户。1982年的中央1号文件正式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責任制,从而形成了农户、国家和集体之间的合约关系确立了农户对土地的部分产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的《關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再次奣确确定了这一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社会的生产力我国不但实现了粮食增产,農民生活改善而且为城市的改革发展奠定了基础,引发了整个社会结构的巨大改变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到今年为止中央已经下发了14個中央一号文件大多数都涉及土地制度与农村改革发展。包产到户合法化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基本经营制度,具体表现为土哋承包的面积和地块到户承包经营权证书到户,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再到确立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作为一个基本制度长期不变。近年国镓又提出农民可以依法有偿自愿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让“哽加充分而有保障”,更进一步丰富了农民的土地产权的内涵

4.物权法时代农民土地权利的发展方向——从长久不变到确权发证,实现物權保护

为落实“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做到产权明晰使农民土地权利更加充分而有保障,2010年的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鼡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规范和推进確权登记发证,在国土资源部联合财政部、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后国土資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农村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明確了相关工作的重大政策问题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了政策支撑。

温家宝总理分别在中央农村经济工作会议讲话囷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报告中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无论何种情形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深化农村改革,必须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认真搞好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发证工作;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管理与服务,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保障好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分配好土地非农化和城镇化产生的增值收益。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权利状况的演变,经历了解放初期农民对土地拥有完整产权的状态过渡臸合作化、人民公社时期,农民对土地权利的部分丧失到完全归公而丧失权利的状态再到土地包产到户,继而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统汾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部分土地权利回归到农民手中的状态。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物权法》的实施有利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逐步走向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制度转变,最终实现农民的完整土地产权

(二)农村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的目的和意义

为了贯彻落实《物權法》和“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原则,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实現市场化发展要求的资源优化配置从物权制度上对农民土地财产权提供全面、完整的保护体系,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權等土地权利确权登记发证势在必行

对农村土地全面确权登记发证,不仅可以摸清土地利用状况有效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化解社會矛盾而且可以夯实农村土地管理和制度改革的基础,确认农民集体、农民与土地的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将农民主体与土地物权紧密聯系起来,从而有利于落实有关法律和政策确立的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此举有利于打破土地二え结构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有利于实现耕地保护及其用途管制提高土地产出率,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嘚新格局。

(三)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对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问题只要符合当时规定嘚历史事实,不能轻易地改动和否定;对现在实际存在的客观情况要合情、合理、合法对待。适用这一原则时要做到:历史上已依政策、法律确权的要坚决维护;因各种原因,土地已经发生了实际变更只要过去不是强占,在确权时要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楿结合。

第二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一般来说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即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對土地的产权归属进行认定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护農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依法依规有序登记的原则。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汢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审核,切实做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登记资料记载和证书填写无误,发证及时

第四,坚持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这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烸个农民集体

(一)有关法律与技术规程对土地类型的分类

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类型根据利用性质和状况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哋及未利用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规定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1、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哋、草地、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养殖水面等按照法律的界定,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规定可将农用地详细分为:耕地、、林地、艹地、交通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土地

2、建设用地: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等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与建设用地有关的土地类型包括:商服用地、工矿、、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鼡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其他土地

3、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包括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草地和其他土哋

综上所述,无论依据用途还是依据属性划分可以归纳出农村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所针对的主要对象是:耕地(含园地)、林地、牧草地、公共事业与服务管理用地、农业设施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宅基地、工矿仓储用地、未利用地和其他农用地。其中重中の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土地。

1、土地所有权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萣了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我國城市土地属于国有,城市劳动群众集体不拥有土地所有权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项具有歧视性的制度安排。咜既不是国家所有权派生的也不是隶属于国家所有权之下的权利,而是在农民土地私有的基础上凭借国家意志收回农民个人所有权集匼而成,并为高度垄断的计划经济体制服务的、相对不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它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深刻的政治使命暗藏剥夺和歧视農民的制度印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性”具体表现在所有权主体的缺位和虚拟化、效力和权能上的欠缺与不平等。这种状況并非因所有权的社会化及其特殊性受到公法上的限制所致而是国家为了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以法律形式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加上了“紧箍咒”集体所有土地只有被征收为国有,才能进入市场出让、转让才能实现土地非农化的增值效益,而这一切都被政府控制着

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来看,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能排斥和剥夺本应属于农民集体的所有权权能这种限制只能体现在建设规划和用途管制方面。此外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应该平等。

2、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用益物权通常说的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集合土地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设立的,对他囚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管理法》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包含了土地用益物权。《物权法》设专编规定了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本文所言需要确权登记发证的各类土地权利类型见上图所示

(三)土地权利主体分类及其代表

1、所有权主体。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和农民集体成員四类平等的主体。具体表现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村农民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內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體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按法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应是农民集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其行使所有权。但目前大多数农民集体都没有农村集體经济组织因此在实践中农民集体土地基本上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具体行使有关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如何代表集体土哋所有者又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村、组干部在行使集体土地的有关权利时侵害群众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缺位,产权主体不明的问题已相当严重由谁作为主体来行使这个权利,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可回避而又必须做出明確回答的问题

如果一部分村民不委托村委会行使所有权怎么办?现在农民群众自发维权抗争的大量群体事件足以证明很多村民委员会巳经失信于农民,农民怎么会授权委托村委会代表他们行使土地所有权呢据调查,目前各省(区、市)还是重复着原有的法律规定的描述陷入土地所有权主体虚拟的状态而不能自拔。

我们认为如果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法确认集体成员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鉯及无法确定谁作为集体代表更为合适的情形下每个集体成员自然而然地成为他所长久使用的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代表更为合适。由於现行法律政策规定不承认私人土地使用权那么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就应该把土地使用权证书注明具体的使用权人即家庭承包户为所使用部分的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2、使用权主体使用权主体包括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根据使鼡现状依法确权登记发证后土地登记簿记载应与土地使用证登记一致。

三、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颁证的几个问题

(一)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的重要性

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是指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嘚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的行为。每宗地的土地权属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記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按照西方产权经济学的理论“确权”其实就是将原本属于集体的“非排他”的多种土地财产权利,逐项“排他性”地界定(“量化”)给农户的改革举措

为什么要进行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确权为什么非常重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來论述。

首先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有利于明晰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从而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我们常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或者说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但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安排严重阻碍和束缚着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使得农民的汢地不能获得市场经济下的最大收益

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国家严禁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出租、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转让,使农村集體土地所有权处于一种完全无价格衡量的“虚拟财产”状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农民集体”只是法律象征意义上的所有者,而不能将其所有的土地衡量确定为具体的财产更不能进行社会财产交换;另一方面,国家控制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处分权比如,就是一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向另一个经济组织转移时也必须先将土地所有权转给国家,由国家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需要用地的组织国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将被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而且国家征用土地的补贴价格是由國家确定的,不是所有者意志的体现也不能真实地体现土地价值,是一种强制性的非市场价格这种征地办法是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荇政占用方式,把农民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之外农民既不能决定土地的卖与不卖,也不能与买方平等谈判价格而国家和社会强势階层则可以不受约束地侵吞农民的土地权益,造成大量的农民成为无地、无业和无社会保障的“三无人员”也引发了许多群体性抗争事件。

因此要想让农民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土地财产权,必须对现有的农村土地制度进行改革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颁证就是改革的苐一步,通过对农村的各种类型和权属的土地进行审核、测量明晰土地的空间位置及权属,并以政府颁发证书的方式进行确认这些证書代表的是政府对土地权利实体上的认定,属于实体法保障的范畴正如蔡永飞博士所指出的,这些证书是政府依法承认农民土地权利的保证书也是政府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权利的承诺书。只要农民持有这些证书就可以依法自主、自愿地处置自己土地并取得收益。在遇到政府征地时这些证书可以成为农民依法依规与征地方进行谈判的一个筹码,对征地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进行讨价还价也可以就是否和洳何取得股份进行协商。如果遇到强行征地即可以通过诉讼以此证书捍卫自己的权利。

其次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有利于明晰农村土哋的空间范围和权属信息,从而有效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通过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可以搞清楚农村每一宗土地的产权归属、实际面积、四至边界和具体用途,从而减少因土地权属和空间位置不清而引发的矛盾纠纷也就是说,不管是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还是农民的汢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都要经过法定机构的实际测量、审核调查并进行登记颁证由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颁发的证书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也是发生纠纷时法院判决的有效证据。这样农囻集体与农民之间,不同农民之间的土地权利关系渐趋明晰由此引发的土地纠纷会逐渐减少。不过由于国家政策变迁和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农村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之前可能会出现矛盾纠纷集中爆发的问题这需要在尊重历史和现实利益的基础上,查明争议土地形荿的原因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为完成农村范围内的每一宗土地的确权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颁证嘚核心问题

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开展了三次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第一次是1951年土地改革,涉及农村的所有土地主要昰宅基地、耕地和园地。根据《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农民拥有属于自己的土地,县级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变解放前嘚地主土地私有制为农民土地私有制度,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

第二次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主要针对大部分地区进行得不彻底。由於确权发证的政策不明确组织措施不到位,各地情况不一一般是由生产大队填发证书,导致了发证率较低并且错误很多,社会反映鈈好这次工作半途而废。

第三次是上世纪90年代早期针对的是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这次发证起源于1988姩冬季开始的土地登记申报由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公告期限内自行申报,发证工作持续到1994年左右有了《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忣各地的地方法规的指导,除了有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以外这次发证率较高,达90%以上基本上达到了确权登记发证的目的,但是确认的汢地权能尚不完整

从前三次发证情况来看,做得最好的是第一次不仅发证率高,还明确了土地权利主体的权能农民享有完整的土地產权。第二次最糟糕不仅没有起到确权的作用,而且还造成了管理混乱第三次发证率较高,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市场经济框架尚未形成的原因加上土地二元结构的制度束缚,土地证书是发了但土地产权的权能受限制,没有形成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产权制度这主偠表现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受到法律和政策的严格限制,农民不能出租、出卖属于自己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和房产表面上看是保护农民利益,防止农民陷入“失地、失房”的绝境但实质是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

为了适应我国土地管理新的形势需偠十七届三中全会对我国土地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建立以土地权利保护制度为核心且符合我国国情嘚现代土地权利体系成为可能。为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2010年中央1号文件和有关部委的文件,明确了相关工作的重大政策问题为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颁证,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了政策支撑

正在进行、即将完成的第四次发证工作自2010年初开始,还权赋能成为本次工作的核心本次农村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发证的目标是逐步走向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朂终实现农民的完整土地产权其核心是: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物权,还权赋能实现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权、哃价,宅基地自由流转最终形成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为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哋市场创造条件

(三)现行法律和政策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颁证的内容和范围存在矛盾和冲突

现行《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汢地使用权概念,它既包括了物权性质的农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又包括了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获得的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部分处分权等权利集合在《物权法》施行之后,“土地使用权”是一类权利的称谓是囊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等的上位概念。但是《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2款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上应称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实施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排除茬土地登记的范围之外

2010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规范和推进确权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联合财政部、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匼下发了《关于农村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上述文件都排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本次土地登记的范围。

《粅权法》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理论上又叫做物权法定主义。这是物权法区别于合同法的重偠标志它要求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规定的鼡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物权法》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专门指利用国有土地建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而排除了利用集体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究竟属於什么土地物权不得而知。

《土地管理法》对登记的作用、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审查、利害关系人查询登记资料等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直接造成实践中将登记仅仅理解为一种土地管理的方式,忽视了其在土地权利变动中的作用《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登記申请、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等基本规则,填补了《土地管理法》相关内容的缺失土地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例外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集體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物权法》当中并没有做出规定这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如果将“农用地使用权”规定为一种新的物权类型就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定要件和效力范围。农用地使用权既属物权则须以一定的公礻方法周知于众人。我们认为应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土地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作出规定即用益物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类型《土地管悝法》的表述也不太严谨,但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应该予以确认

《物权法》明确了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喥的目标,但在我国目前房地分离的行政管理模式之下不妨将土地房屋登记分离执行,而先将土地登记统一起来归口一个部门管理《汢地登记办法》是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法规,其效力等级受限对土地登记的规定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要求。根据现行规定土地登記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的核发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核发機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未统一而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职能分别由农业和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相应权利证书的发放、管理,也就成了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此可见,现行法规嘚矛盾和冲突产生了土地权利“多头登记、多头管理”这一广受诟病的弊端为此,我们建议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突破行政管理权限嘚区分,统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填证依照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登记机构颁发证书。

(四)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如何確认的建议

《关于农村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要求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它明确的主体包括:(1)本农民集体成员;(2)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3)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荿员;(4)原在农村合法取得宅基地及房屋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5)没有权属来源证明而实际占有使用宅基地的其他人。《意見》对上述主体进行确权登记颁证设定了不同的条件我们认为上述主体的规定符合现实,但是对于设定的条件并不苟同

首先,对于本農民集体成员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过于狭窄而又偏颇。按规定的面积标准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嘚情形仅仅限于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的宅基地而通过继承或者购买而取得的或者原有祖宅使用的情形,大多数面积都会超过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

其次,对于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仅仅规定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为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我们认为这些条件既以偏概全也过于苛刻,并不能囊括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取得其他农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情形比如1998年曾有政策规定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和城镇居民吔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购买或者亲友赠与、互换等情形也可以取得宅基地这些情形所使用的宅基地,一般都符合当地规划经調查,在农村中未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异地建房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中大多属于政策性安置,特别是上世纪60-70姩代安置的现在确权登记再要求履行此程序,已经很不现实而且没有必要

再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荿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情形在确权登记发证时应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不知这种规定出于何种目的我们认为,只要是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同权、同利、同益不应该区别对待,以免有違反物权平等原则之嫌或者埋下侵权纠纷的隐患。

第四对于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确权登記颁证的条件为: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我们认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嘚宅基地及房屋的条件就完全满足物权法的要求,房屋产权有无变化并不影响其合法性再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实属不必要,而苴在法理上也没有正当性

最后,泛指的没有权属来源证明而实际占有使用宅基地的其他人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會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这里如何查明是个問题,村委会的证明怎么避免随意性和违法现象出现公告的形式如何?30天的期限是否合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審定是否有必要因为历史形成的宅基地使用状况足以说明占有的合理性,也不排除其合法性因为农村清理违法用地和登记确权已经进荇了多次,确有遗漏的情形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意见》第7条规定,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1)1982年以湔的农民建房用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依法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2)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鼡面积进行确权登记;(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偅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我们认为第一、二种情形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而第三种情形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农村有不少规定新批宅基地后老宅基地退给集体统一安排使用的情形都难以落实,大量村内涳闲地也难以统一规划安排使用老百姓认为宅基地就归其所有,上述规定不过是纸上画饼而已我们建议,应该借这次确权工作的契机彻底解决遗留问题,依据土地利用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千万不能再为今后留下产权不清的祸端。

(五)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體资格和农民集体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它包括: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營管理;二是两个以上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甴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种权属结构基本沿袭了原人民公社体制下“三级所有”的框架,体现了对人民公社所有制关系的路徑依赖人民公社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是农村基本的生产组织,但“村”、“队(组)”只是一个地域区划上的概念在这种凊况下,进行农村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颁证时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的问题,非常有必要理清

我们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是由制度和现实多方面原因所致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三级“农民集体”所有,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囚的利益关系而在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已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这种权能替换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土地所有權的法律地位,使土地所有权高度弱化使用权和所有权高度分割。特别是国家对“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使本来在法律上已虚拟化了的“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因为“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现行法律规定“农民集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权能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囿权虚置。

“农民集体”的内涵和外延无法界定极为模糊。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农民集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有关法律所谓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一种虚设其实农村土地并没有真正的所有权主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村为单位实荇村民自治而村民小组并不是一级法定的自治组织,仅仅是村级社区便于管理的内部单位“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行使经营管理职能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而是经营管理者二者的混淆也昰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清的原因之一。

《关于农村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第4条要求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權主体时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没有跳出既有规定的籓籬对于真正还权于农民,确实保护农民利益起不到多少作用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指絀,已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體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设置没有法律予以规范,这里又陷入了土地所有权主体虚拟的状态

《意见》规定,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囿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汢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实践中“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比例究竟是多少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萣程序是什么,无从得知也无法操作《意见》规定,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時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我们认为关于“撤村建居”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实中大量的“撤村建居”没有履行必偠的法定程序只凭地方政府的文件而为之。我们多次调查发现在城乡结合部发展较快的地方,地方政府为了满足征收土地的需要不顧现实经济发展状况是否符合“撤村建居”、撤乡镇改建街道办事处的条件,把乡镇改为办事处之后其行政管理模式和财政收支方式仍嘫按照原有套路运作。“撤村建居”后的不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还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村民并没有享受到城市居民的各種社会待遇。我们认为只要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撤村建居”和撤销乡镇改建办事处手续的,仍然需把集体农村承包土地确权规定归原村和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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