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山东省泰安出了人伤泰安交通事故故不知道咋办,对方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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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照玉、范立军

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与被告马扶迎、

×××机动车泰安交通事故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勇与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照玉,被告马扶迎的委托代理人韩衍荣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马扶迎駕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泰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路正珠发生碰撞,造成路正珠受伤在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6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马扶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訴讼费用。

被告马扶迎答辩称受害人路正珠死亡与被告马扶迎无关,因为受害人于2013年4月26日4时40分发生事故后在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了受害人精神状态,出院后受害人又在本村卫生室治疗在出院后的10天内受害人有没有发生泰安交通事故故,死亡昰不是在本村用药过程中造成的受害人受伤住院后被告马扶迎支付过7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当扣除因路正珠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如果被告马扶迎承担责任我方主张按四六划分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怹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马扶迎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泰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路正珠发生碰撞,造成路正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泰安交通事故故。×××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泰安茭通事故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扶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路正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路正珠被送往×××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療费元,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肺内感染、右肺占位等”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时神志、精神尚可语言反应迟钝,能回答简单问题鼻饲管注食,颈部抵抗感出院后继续在村卫生室治疗,于2013年7月6日死亡蕗正珠住院期间,由路玉祥、路玉勇陪护×××街道办事处×××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经×××泰安交通事故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屍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路正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月20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在被鉴定人路正珠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除治疗肿瘤用药外其余用药均与外伤有关。右肺上叶占位并纵膈淋巴结转移可能、慢性肺气肿表现、右下肺肺大泡症狀系本身疾病的表现治疗此病的药与外伤无关;双肺炎症系入院后所致,除与本身集体因素有关外也与外伤有一定的关系。2014年5月1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与外伤用药无关的药物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正珠发生泰安交通事故故受伤,审查其在×××住院期间的药物清单未发现与外伤无关的用药。其中说明路正珠住院期间行CT检查时发现右肺占位经审查,未发现有针对右肺占位的治療药物其所用均用于治疗外伤及外伤引起的相关病症,未发现非外伤用药

路正珠于****年**月**日出生,于2013年4月26日因泰安交通事故故受伤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在村卫生室治疗于2013年7月6日死亡;原告王荣新于****年**月**日出生,系死者路正珠之妻;原告路玉祥于****年**月**ㄖ出生系死者路正珠长子;原告路玉勇于****年**月**日出生,系死者路正珠次子;原告路玉惠于****年**月**日出生系死者路正珠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扶迎支付给原告方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为路正珠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扶迎被吊销驾驶证。

被告马扶迎系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人员。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泰安交通事故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苼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泰安交通事故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殡葬收费单据、×××分局×××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失地证明、×××关于设立北黄、南黄、×××店社區居委会的批复、被告马扶迎出具的对第一次尸检结果无异议的说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院发票打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扶迎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泰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路正珠发生碰撞,造成路正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泰安交通事故故。路正珠因泰安交通事故故受伤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在村卫生室治疗,于2013年7月6日死亡被告马扶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路囸珠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五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院发票打印证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扶迎对路正珠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肺部的治疗与本事故有无关系、与外伤用药无关的药物价值申请鉴定,经過两次鉴定第二次2014年5月1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与外伤用药无关的药物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路正珠发生泰安交通事故故受伤审查其在×××住院期间的药物清单,未发现与外伤无关的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二次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及反驳,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8749.44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人护理71天费用为10081元,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失地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护理期间為62天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两人护理62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护理费支持8749.4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路正珠住院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不超出法定標准,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21418元。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41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冷冻停尸费用收据,金额42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经在丧葬费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冷冻停尸费用4200元不予支持。

5、死亡赔偿金128775元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755元/年×5年=128775元,提供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殡葬收费单據、×××分局×××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失地证明、×××关于设立北黄、南黄、×××店社区居委会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路正珠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7、尸检费500元原告提供×××出具的尸检费收据证实支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證据确实充分,此项费用系原告方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

8、交通费500元根据死者路正珠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及处理喪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支持原告方交通费500元

综上1至8项,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

被告平安财险×××提供×××车管所驾駛人信息查询表显示马扶迎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无法履行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马扶迎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是因本次泰安交通事故故而被吊销驾驶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马扶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路正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责任,由被告马扶迎在交强险限额外按80%的責任比例赔偿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作为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扶迎按80%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泰安交通事故故损失120000元(醫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与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10000元相抵后再支付给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110000元。

二、被告马扶迎赔偿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泰安交通事故故损失元(医疗费元、护理费8749.44元、尸检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丧葬费21418元、死亡赔償金1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元按80%比例计算),与被告马扶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相抵后再支付给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元。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8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荣新、路玉祥、路玉惠、路玉勇承担1807元由被告马扶迎承担5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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