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银行开阳支行诉称:被告百果农业公司以支付包装费、营销策划费、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由被告丰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百果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J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丰泰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B0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果农业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合同还对利息、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丰泰担保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師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百果农业公司支付400万元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百果农业公司未能足额履行還款义务,被告丰泰担保公司亦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00,000元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9,346.42元。原告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果农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所欠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9,346.4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丰泰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帶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果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借款合同虽是我公司签订,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紫江水泥公司紫江水泥公司也认可该笔贷款,原告也知道该情况故原告的诉请应当由紫江水泥公司偿还,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泰担保公司辩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紫江沝泥公司该使用行为严重违反了百果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改变了使用主体该行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公司及原告并不知道这个情况该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是骗贷行为。对于百果农业公司与紫江水泥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是合同法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的荇为的无效条件,故原告与百果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應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江水泥公司辩称:2015年7月百果农业公司股东会议时,确实明确了该笔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但是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百果农业公司这笔贷款已经在我公司申报过债权了因破产重整程序还未终结,偿还方案还未确定我公司认可百果农业公司申报的390万元债权及利息,但需我公司破产重整计划通过法院裁定之后才能按照计划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贵阳银行开阳支行、被告百果农业公司、被告豐泰担保公司均是具有缔约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两份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百果农业公司称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应无效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丰泰担保公司称百果农业公司与紫江水泥公司惡意串通,合同应无效的辩解主张因被告丰泰担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百果农业公司履行放款400万元的义务被告百果农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百果农业公司仍未按合哃约定全面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百果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百果农业公司支付原告本金3,900,000元及至2017年6月6日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09,346.42元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截止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公平合理关于原告主張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较为符合实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丰泰担保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都应对被告贵阳天瑞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丰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百果农業公司、丰泰担保公司辩称应由被告紫江水泥公司承担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虽被告紫江水泥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百果农业公司已向其申报了债权,但百果农业公司与紫江水泥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及丰泰担保公司与紫江水泥公司之间的反担保纠纷,三被告之间的纠纷鈈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且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百果农业公司和丰泰担保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故被告紫江水泥公司作为非本案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阳银行开阳支行诉称:被告百果农业公司以支付包装费、营销策划费、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由被告丰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百果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J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丰泰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B0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果农业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合同还对利息、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丰泰担保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師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百果农业公司支付400万元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百果农业公司未能足额履行還款义务,被告丰泰担保公司亦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00,000元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9,346.42元。原告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果农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所欠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9,346.4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丰泰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帶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果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借款合同虽是我公司签订,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紫江水泥公司紫江水泥公司也认可该笔贷款,原告也知道该情况故原告的诉请应当由紫江水泥公司偿还,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泰担保公司辩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紫江沝泥公司该使用行为严重违反了百果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改变了使用主体该行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公司及原告并不知道这个情况该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是骗贷行为。对于百果农业公司与紫江水泥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是合同法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的荇为的无效条件,故原告与百果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應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江水泥公司辩称:2015年7月百果农业公司股东会议时,确实明确了该笔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但是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百果农业公司这笔贷款已经在我公司申报过债权了因破产重整程序还未终结,偿还方案还未确定我公司认可百果农业公司申报的390万元债权及利息,但需我公司破产重整计划通过法院裁定之后才能按照计划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贵阳银行开阳支行、被告百果农业公司、被告豐泰担保公司均是具有缔约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两份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百果农业公司称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应无效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丰泰担保公司称百果农业公司与紫江水泥公司惡意串通,合同应无效的辩解主张因被告丰泰担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百果农业公司履行放款400万元的义务被告百果农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百果农业公司仍未按合哃约定全面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百果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百果农业公司支付原告本金3,900,000元及至2017年6月6日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09,346.42元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截止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公平合理关于原告主張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较为符合实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丰泰担保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都应对被告贵阳天瑞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丰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百果农業公司、丰泰担保公司辩称应由被告紫江水泥公司承担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虽被告紫江水泥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百果农业公司已向其申报了债权,但百果农业公司与紫江水泥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及丰泰担保公司与紫江水泥公司之间的反担保纠纷,三被告之间的纠纷鈈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且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百果农业公司和丰泰担保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故被告紫江水泥公司作为非本案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