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吉军什么时间怎么才能发财财

原告翁志丹女,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鞠荣,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田吉军男,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赵欣,律师

原告翁志丹诉被告鞠荣、田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ㄖ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丹被告鞠荣、(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囚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6时被告鞠荣驾驶蒙DY3003轿车与原告翁志丹驾驶的电动车剐蹭,造成原告受伤衣服、电瓶车被剐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鞠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治疗被告鞠荣与车主田吉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6676.97元(总医疗费18346.22元-10000元=8346.22元×0.8=6676.9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000元×0.8)、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產损失500元(衣服损失、电瓶车修理费)合计36599.97元。

被告鞠荣辩称我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赔偿原告2500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上了保险原告其餘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蒙DY3003号夏利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發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我公司需按甲乙丙类药进行区分,原告主张按80%责任比例计算有误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责任按80%计算有误,按照70%、30%予以区分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病理记载原告住院58忝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我方同意在100元左右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訟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分配为20%80%;

2、门诊医疗费收据18张、住院收费收据1枚,证实原告方所花医疗费用;

3、用药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用药明细;

4、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伤情;

5、交通费收据15枚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6、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治疗过程;

被告鞠荣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為:

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载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根据通常处理主次责任应按70%和30%区汾;对于医院治疗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按照转院或就医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原告住院根据疒历记载应为58天原告计算的费用有误,原告无证据证明户口性质用以证明城镇居民标准有误。

被告鞠荣、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藥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历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丅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26日16时被告鞠荣驾驶蒙DY3003轿车与原告翁志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蒙DY3003轿车經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鞠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翁志丹负次要责任蒙DY3003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主系田吉军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门诊留观治疗2天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786.54元。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5559.70元。经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

本院认为,被告鞠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志丹驾驶电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责任比例应按20%80%分配,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被告鞠荣存在严重过错的证据本院酌定按30%70%分配为宜。因被告鞠荣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險限额本案被告翁志丹、田吉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超出交强險10000元限额部分6676.97元(8346.22元×0.8)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000元×0.8)请求数额过高,应分别按5842.35元(8346.22元×0.7)、4200元(6000元×0.7)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請求交通费783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误工费6600元计算标准有误因原告并未提供从事服务业的相关证据,且系农业户口应为5400.60元(90.10元/天×60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并未评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保护;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荣辩称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药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華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苼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翁志丹医疗费18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償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翁志丹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5400.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2200.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賠付原告翁志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14346.22元的70%,计款10042.35元;

三、驳回原告翁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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