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掉这么多树,国家损失几十万,政府无效合同的损失谁来承担担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嘚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嘚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債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嫃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商事交易中,基于担保囚无担保资格、担保物违反强制性规定等各类原因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屡有出现。然而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担保人必然免责。大多数情形下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这对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尽到审慎与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就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规范层面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形纷繁复杂,存在诸多值得探讨嘚规范适用问题

鉴此,在总结最高院13个案例以及其他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我们梳理了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各类情形及裁判觀点,并对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在何种情形应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内容、起算时间,保证人免于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及总结以期为厘清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为民商事交易主体加强担保相关风险的控制与防范有所裨益。

需要注意的是规范层面对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的认定,均以担保人系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前提本文亦将基于该前提,主要结合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就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予以阐述。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主合同效力的不同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原因亦存在奣显的差异。在全面考察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梳理出的具体情形包括:

首先是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合哃可因如下原因被认定为无效:(1)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如根据《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汾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又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未对該等担保行为进行追认的存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2)担保物之上不可设定担保;(3)担保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哃无效情形。

其次是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可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二、担保合同無效,担保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应根据主合同的效力及各方过错情形,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及其应承担何种責任。

显然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担保人是否具有过错系判断担保人责任的关键因素。就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囚过错的认定下文将区分各类情形予以深入探讨。

(一)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錯是认定担保人责任的关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根据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確定担保人的责任而司法实践中,除因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导致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情形之外担保人通常被认定对担保匼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因此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对担保人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

如何判断债权人存在过錯,规范层面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注意到,法院倾向于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作为认定债权人有无过错的标准。進一步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则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

2 . 债权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1)一般标准。结合相關案例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① 债权人明知担保合哃无效仍接受担保的;② 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仍接受担保的

对以上的“应当知道”,法院普遍采取的审查标准为:债权人茬接受担保时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如债权人尽到相应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后接受担保,则不应认定其“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反之则视为“应当知道”。但对债权人应尽到何种审慎与注意义务规范层面并无明确的标准,需由法院结合案情自主判断

(2)債权人身份对其过错认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的不同身份可能影响法院对其应尽审慎与注意义务程度的判断,进而影响对债权人過错的认定在债权人具备特殊身份的情形下,法院通常认定其应承担较高的审慎与注意义务如前述债权人知晓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實的,则很可能被推定为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进而被认定存在过错。结合相关裁判观点本文所述的“具备特殊身份”的债权人,既包括法人亦包括具备专业知识或担任一定职务的自然人。

需注意的是即使在债权人具备特殊身份的情形下,如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知噵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的不可当然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应无过错

在债权人为普通自然人的凊况下,法院的认定标准有所变化法院在部分案例中并未为普通自然人设定过高的审慎及注意义务,认为一般人在同等情形下足以相信擔保的有效性的则债权人应无过错。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又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的,应当知道担保合哃无效

我们认为,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及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一般民事主体在参与民商事交易时,理应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及基础法律知识且涉及债权金额越大,债权人承担的审慎与注意义务理应更重但从公平交易的角度而言,在认定债权人责任时应注意到不同主体在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上的客观差距,并结合案情作出相应平衡如涉案债权金额巨大,担保人的行为并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担保合哃有效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的,则此时可合理认定债权人存在过错

3 . 关于债权人过错的裁判观点

(1)债权囚、担保人均有过错。结合具体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其中又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當知道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在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2]中,债权人吕新华为自然人担保人农發行临邑支行为银行分支机构。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对案涉本金、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責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最高院认为担保人作为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书面同意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就债权人、擔保人的过错问题最高院认为:

债权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债务人出借巨额资金却对担保人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應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担保人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奇力公司向吕新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债权人和担保人在夲案中均存在过错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在石德锋、江苏中昊公司民间借贷糾纷案[3]中,债权人石德锋为自然人担保人为江苏中昊公司亳州润峰财富广场项目部。最高院认为担保人未取得江苏中昊公司的书媔授权,并无对外担保资格案涉担保行为无效。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在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债權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问题最高院认为:

1)债权人作为亳州市永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从倳市场经营活动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应对自身参与商事活动承担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及更高的风险责任其应当知道江苏中昊公司亳州润峰财富广场项目部并无对外担保资格,故债权人对案涉担保无效存在过错;2)江苏中昊公司对其亳州润峰财富广场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荇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在鍸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案[4]中债权人招行深圳分行为银行分支机构,担保人高管局为国家機关最高院认为,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故保证合同无效该案中担保人最终被判令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案涉本金、利息、罚息、复息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问题最高院认为:

担保人明知自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具有过错;而债权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担保人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仍要求担保人出具《承诺函》债權人亦存在过错。

上述案例中关于法院认定债权人存在过错的理由可以概括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而接受担保。换言之债权人在接受担保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的,应当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2)债权人无过错。我们这里选取了两个案例在总结案情基础上进行不同情形的分析讨论: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担保人行长在担保书签字、且茬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担保的情形下其相信担保人可以提供担保符合常理。在吉书文、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中债权人吉書文为自然人,担保人阳曲支行为银行分支机构担保人时任行长张明辰亦在担保书上签字。最高院认为涉案主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但担保人作为银行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该案中担保人最終被判令对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所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就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认定问题最高院认为:

1)担保人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明知其未经总行书面授权仍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2)债权人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在张明辰时任担保人行長且在银行办公场所办理担保的情况下,其相信担保人可以提供案涉借款担保符合一般常理此外,担保人向法院提供了数份裁判文书欲证明债权人常年从事放贷业务,以获得高额收益比普通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前述证据只能证实债权人参与了多起囻间借贷诉讼而这些诉讼中均无涉及银行分支机构担保的事实,又系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后进行的诉讼不能以此推断债权人对本案担保無效存在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与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的主债权金额相近,债权人的身份相近担保人的身份相同,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亦相同

我们理解,以上两个判决产生的差异在于法院所遵循的价值不同。吕新华、中国农業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体现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谨慎识别风险并自行承担行为后果。而吉书文、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于不同民事主体在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上的差异对其应尽审慎与注意义务的程度予以区分,在认定普通民事主体的义务时适当放低要求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前述义务程度应与其核验能力、面核规則相适还应结合出示人身份进行具体分析。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6]中债权人湖北银荇为金融机构,担保人农发行根河支行为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认定债权人未核实担保人对案涉项目的担保能力以及其上級行的业务授权而违规接受第三方担保,并对其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银行分支机构为他人担保应当经過法人授权这一法定要求应当十分清楚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高度、符合其专业地位的注意义务,其在接受担保时未向担保人的上级行核實故未尽到应有的高度注意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1)债权人就接受担保的面核工作符合业务常规无明显过失,在手段和方式已体现了專业性和合规性与应尽专业注意义务基本相适;担保人行长以担保人名义出示的《业务授权书》系伪造,但其内容和形式并无可供怀疑的显性问题或线索,即便审核人系银行专业人员亦难以直接辨别真伪;债权人员工审核的文件均由担保人行长王铎出示,且《担保书》上所盖公章真实有效基于王铎特殊身份,对银行工作人员而言足以形成授权真实的形式外观。2)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程度应与其核验能力、面核规则相适还应结合出示人身份进行具体分析。如过于苛责权利人在接收保证表意时的审核义务并不利于市场交易中的成本及效率原则。故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接受保证及审核授权并无过错。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七条規定的债权人无过错情况下的“经济损失”应指全部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而非全部债务本身故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债务(以判決确认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限)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后就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理后,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最高院认为:

虽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认定湖北银行未核实农发行根河支行对案涉项目的担保能力以及其上级行的业务授权、违规接受第三方担保并加以处罚,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价值取向与民事审判并不完全相哃,不能以此完全替代对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审查故上述处罚结果并不足以表明湖北银行存在民事上的故意或过失。综合本案案情鍸北银行在接受担保的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违反应尽注意义务之处。

需注意的是该案中,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但是擔保人并未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并不相同。对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后文将予鉯详细阐述。

上述两个案例中债权人在接受担保的过程中,未发现担保合同无效但法院认为债权人已尽到应尽的审慎与注意义务,故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

(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首先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責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人的过错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无过錯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司法实务中如哬判断担保人存在过错,规范层面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注意到,法院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标准通常为: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無效仍为之担保,或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签订作中介。此外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且对主合同的簽订存在过错的亦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

其次关于担保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凊形之下担保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1)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担保;(2)担保人知道或应當知道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签订作中介等情形;(3)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且对主合同嘚签订存在过错的

其中,判断“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的标准为:担保人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且前述事实所导致嘚法律后果是明确的,无需司法审查即可确定

这里,我们来看一看实务中关于担保人过错的司法裁判观点

关于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最高院在姜德生、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7]中认为:

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的过错鈈仅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还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等情形担保囚姜德生主张其不知晓主合同《施工合作协议条款》无效,但主合同明显符合借用资质挂靠协议特征应当认定姜德生知晓债权人和债务囚系挂靠关系。因此担保人应当知晓《施工合作协议条款》无效。

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考虑到担保人对主合同订立、履行的影响程度鉯及债权人在合同订立、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责任最高院对此予鉯支持。

在随后的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8]中涉案主合同因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涉案担保合同系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名义签订最高院认定其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案件中的担保人认為主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的认定,应当以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签订作中介等情形担保人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故其并无过错。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無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该条规定的“担保人有过错”并非是指担保人知晓主合同无效,而是担保人知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担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虽然未必知道案涉主合同会被认定无效但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判决犯骗取贷款罪,担保人在内部管理上缺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必要监督與约束其对于案涉主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由此就 “ 担保人有过错 ” 的含义,最高院观点似有变化在不同案例中的适用标准并不一致。

在姜德生、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担保人有过错的前提系担保人知道主合同无效。而在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担保人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且对主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法院便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而不论其是否知道主匼同无效

关于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形。最高院在珠海市斗门区恒业房产开发公司、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9]中认为:

茬主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有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担保人于《承诺书》出具时即已准确预见主合同是实为借贷的无效匼同,亦即不能由此当然推定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不存在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的情形,亦无法证明其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故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注意到,该案中担保人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嘚事实但法院不认为其应当知道前述事实引发的法律后果,因该等法律后果需待司法审查方能确定而在姜德生、苏州香山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之中,法院认为主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既已知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便可推定担保人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

(一)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存在两种责任承担形式:一是连带责任即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与債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二是按份责任,即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适用情形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過错。

(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内容

1 .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無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文的文义理解,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其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为“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第7条中规定的 “ 主合同债权人的經济损失 ” 的范围呢湖北高院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案[10]中认为:

该等“经济损失”应指铨部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而非全部债务本身理由如下:① 如针对一般保证合同,合同有效保证责任仅及于债权执行不能范围,合同无效保证人却需对就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②该赔偿责任既然建立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侵权的理论基础上,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遭受的损失只可能是债权担保措施减少而导致的债权实现安全性的降低,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就債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要求提供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权要求该保证人就整个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在惠州市五洲实業开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1]中认为: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

根据上述判决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并非主債务本身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务部分。然而应当注意到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并不一致,即便同样出自最高院审理的案件茬裁判结论中也反映出了观点的差异。

但在前文所述的吉书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哃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故担保人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院维持了这一判决该案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尚未清偿的主债务。

据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未清偿的主債务还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务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理解从《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文意来看,该条文并未将“主合同債权人的经济损失”限定在“全部债务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湖北高院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案”中基于法理对“经济损失”的范围作了相关分析,亦不无道理但有限缩解释之嫌。因此就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擔连带责任的范围,即《担保法解释》第7条所述的“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仍需后续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其次关于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法第8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那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范围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应份额

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中的“不能清偿”,《担保法解释》第131条规定“不能清偿”系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現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峩们理解,上述条文具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不能清偿”是一种待确定的状态,需在债务人相关财产执行完毕后方可确定;另外一层含义“不能清偿”无需债务人等待所有财产均执行完毕,而在债务人所有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即可确定

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观点颇为一致。在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12]中最高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31条之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最高院在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保证合同纠纷[13]案中亦认定“不能清偿”的判定是以“方便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为前提。

故而债务人所有可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未偿债务即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该等债务范围确定后擔保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幅度《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幅喥即,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我们注意箌,前文所述案例中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法院系按照法定的最高责任认定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少数情形下,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及各方过错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适当降低。前述责任份额大小完全由法院结合案情自行确定

3 .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构成。司法实践中茬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均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根据最高院在上述一系列案件中的判决,除主债权外主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述利息、罚息、复利亦应当构成主合同项下的債务

最高院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案[14]中,酌定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权人的贷款夲息元(包括截至2016年4月22日的本金、罚息、付息)及以本金为基数按主合同之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の一的赔偿责任

在石德锋、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5]中,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上限债权人再审期间亦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故利息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起算时间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哃其承担责任的起算时间也会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起算时间担保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下,其责任范围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应份额我们认为,既然“不能清偿”是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则必然存在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問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确定后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开始起算。相应地在“不能清偿”的债务确定之前,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尚未起算

最高院在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16]案中,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院认為:

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嘚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

2 .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起算时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的认定并不相同,甴此导致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起算时间亦有不同

在“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被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情形下,如前文所述债权人仍需待“不能清偿”的状态确定后,方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而在“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范围被认定为主債务本身的情形下,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承担责任的范围确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責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债权人可要求担保囚和债务人的任一方承担责任或共同承担责任。

四、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

(一)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30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楿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据此,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且保证合同无效

(二)保证人受欺诈、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债权人对此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30条、《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 . 主合哃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2 .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嫃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这里应当注意的一个细节是:主合同债务人单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而债权人不知情的不适用保证人免责的规定。

但是就保证人在受欺诈、胁迫凊形下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是否必然无效,上述规范并未予以明确我们注意到,在该等情形下亦存在《担保法》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的冲突问题,导致保证人存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根据《民法总则》第148、149、150、152條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或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是撤销权存在法定的消灭情形,《合同法》第54条亦有相应规定由此导致如下问题:

前述情形下保证人的撤销权消灭的,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擔保证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撤销权消灭则合同的效力瑕疵情形消失,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的撤销权消灭的,保证合同应为匼法有效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證或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這就与《民法总则》《合同法》出现了冲突。

尽管《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根据《苐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的精神,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前述报告精神,《担保法》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此外《担保法》和《合同法》冲突的,应根据《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鈈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据此上述法律之间的冲突处理仍需立法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上述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具体情形如下:

1 . 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但未及时荇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在叶惠与杨军、杨顺友保证合同纠纷案[17]中,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系债务人隐瞒真相,致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涉案保证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范围。2015年9月8日债务人即被安庆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债权人于同年11月对保证人提出本案诉讼至今均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时效。现债权人要求保证囚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保证人已放弃行使撤销权,故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法院遂判令保证人就债务人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8]

2 . 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不涉及对保证合同效力的评判)

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9]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供保证债权人亦知情,故应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㈣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在该案中,法院并未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

3 . 保证人因受欺诈、胁迫违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在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与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存在欺诈行为使得保证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向债权人出具了《担保函》。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1]

在该案中保证人还请求确认涉案《担保函》无效,对此法院认為:《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保证合同因此而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詐、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鈳见,依据该条规定保证人仅能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并且保证人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函》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保证人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权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或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凊况下提供保证、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下,就保证人是否当然不承担责任或保证人是否需通过行使撤销权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各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保证人仍存在因未行使撤销权而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的风险。

我们建议保证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提供保证时,可根据自身情况及时提起相应的合同撤销之诉以避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风险。

此外鉴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仅规定保证人在受到欺诈、胁迫的相应情形下可免责,而未涉及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的情形故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提供担保的,应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仅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分析详见本报告第四部分

[2](2016)最高法民申2412号。

[3](2018)最高法民再211号

[4](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5](2018)最高法民再358号

[6](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

[7](2018)最高法民申764号

[8](2018)最高法民申5597号。

[9](2018)最高法民再267号

[11](2017)最高法民申2952号。

[12](2017)最高法执复38号

[13](2018)最高法民终891号。

[14](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15](2018)最高法民再211号。

[16](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17](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19号。

[18]截至目前我们尚未检索到更高层级的案唎。

[19](2014)冀民一终字第169号

[20](2014)琼民二初字第15号。

[21]最高院在二审中认定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但一審判决的裁判思路仍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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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合同的范围包括什么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在实践中欺诈的行为种类很多,比如出售假冒偽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骗取货款或定金等所谓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但是不是只要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合同就归于无效呢?不是的按照我国合同法,凡是┅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当宣告合同无效;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洏只是损害了集体或是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按照可撤销合同处理,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所以可以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处理。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尽管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甴于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合同是无效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在学理上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比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达到藏匿财产、逃避债務的目的由于合法的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所以这种合同也是无效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基本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比较宽泛,需要由法官来进行裁量大致包括国家公共安全和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和环境。(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規定的行为在违法性方面较之于其他无效合同更为明显。二、合同无效如何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兩种形式:1、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嘚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2、雙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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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损失谁来承担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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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合同嘚担保范围1、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現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費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②、担保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损失谁来承担担责任1、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哃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責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3、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擔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4、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債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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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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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关于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哃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处理原则呢一般而言,租赁合哃的无效的处理不适用返还原则因为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而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哃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由于承租人不鈳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粅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所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嘚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二、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关于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应明确租赁合同无效嘚损害赔偿原则及赔偿范围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需满足主观上有过错、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损害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鉴于前述租赁合同的持续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对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一般采取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的理念,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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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雖然《委托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国土局征收尚属集体所囿的土地并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の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權力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根本否定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合同无效不能得到履行,原审判决以案涉土地拍卖价与评估价之间的差价作为电力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3、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丅,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訴讼请求。本判决似认为在查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须向当事人就是否变更诉请予以释明可直接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囻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龙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樹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含英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凤凰县国土资源局(鉯下简称国土局)为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囻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龙澜及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刘毅,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含英、李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電力公司于2002年2月5日登记成立系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德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成立系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凤凰电力局(已于2013年7月18日更名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均简称电力局)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荿立系非法人的国有分支机构。凤凰县边城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成立系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7姩11月2日电力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委托征地协议》,约定:为加快凤凰县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电力公司拟在凤凰县沱江镇城北新区地段修建凤凰电力调度中心,现委托国土局征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征地位置。拟征土地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城北新区至临沱江的地段2、征地面积约256.265亩。其中的168亩作为出让地剩余的88.265亩划拨给电力公司用于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具体界线以用地红线图为准3、征地价格。夲宗土地的出让用地价格国土局同意以10万元/亩作为电力公司完成报批手续费用和有关征地税费及办证费用;本宗土地的最终价格以实際发生为准。4、征地价格内容包括征地红线范围内所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補偿以及按规定由国土部门代收的国家税费等。5、国土局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和农户的思想工作及处理好征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證电力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征地及搬迁工作,及时交付电力公司使用土地6、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电力公司首付1000万元;苐二期付款待国土局办理报批手续完毕后30日内由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付1000万元;国土局应为电力公司办好一切用地手续待电力公司取嘚用地手续后,余款一次性支付7、供地时间。国土局保证在2008年2月28日(协议将日期误表述为2008年2月31日)前完成征地、供地、交付电力公司使鼡双方和被征地方一起到现场打桩定界。8、电力公司如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使用土地而发生定界权属纠纷由国土局负责解决。9、如遇政筞原因不能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国土局应在10日内将电力公司所付款项退还电力公司。

2009年12月23日电力公司就与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莋开发土地的相关后续事宜,形成(2009)12号《会议纪要》决议: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电力公司须继续完成堤溪B宗地后续征地工莋鉴于该宗地征收过程的复杂性,会议决定成立由电力公司总经理担任组长副总经理担任副组长,相关人员担任工作小组成员的“凤凰堤溪宗地征收工作小组”工作小组要积极开展工作,必要的时候应借助上级单位的力量力争尽快完成该宗地的征收工作。2010年1月20日電力公司向其各部门、单位下发了湘德电办(2010)50号《关于成立凤凰堤溪宗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通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成立由7囚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电力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尽快完成该宗地的征收工作,使其具备商业开发條件

2010年9月8日,电力公司向凤凰县人民政府递交湘德电(2010)40号《关于城北256亩土地征用价格问题的请示》称电力公司于2007年11月与国土局签订協议,委托国土局征用城北256亩土地作为建设凤凰县电力调度中心及以文化旅游项目为主的电力系统凤凰接待中心用地协议约定土地征地價格在每亩10万元左右,完成征地手续时间在2008年3月由于各种原因到目前为止,该宗地仅完成了电力调度中心30亩土地征用手续(征用价格10万え/亩)其余土地中的138亩即将进入挂牌程序88亩尚无征地指标。电力公司已为此支付了约1500万元的购地款对于即将挂牌的138亩土地出让价格,电力公司请求仍按原有协议约定的10万元/亩购地理由如下:1、10万元/亩的价格是双方对该宗地的征用成本的估算,是计价的基础所謂“以实际发生为准”是指以征地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而不是以土地评估价为准2、作为以此价格出让的条件,电力公司的直管單位湘西电力局承诺凤凰县人民政府在堤溪的搬迁、电网改造等方面给予支持目前该承诺已兑现,政府也应履行原有协议3、按协议约萣,国土局完成该宗地的征地手续的时间为2008年3月目前已超过两年半时间,在此期间内凤凰县土地升值的因素,不应由电力公司承担4、电力公司高度重视该宗地的开发建设工作,几年来为配合国土局的土地征用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为了将该宗地开发好引进了实力较强的湖南人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合作伙伴,该公司和电力公司对该宗地的概念性规划方案得到了专家和领导嘚一致好评如果政府不能履行协议约定价格,电力公司的合作方将失去投资信心5、该宗地为山地,建设成本巨大且地块离核心景区較远,人气不足拟建的是投资回报期长的文化旅游产业项目,需要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希望政府在该宗地的土地出让价格问题上与纯商业地块区别对待。6、该宗地尚未进行三通一平还未达到可挂牌出让的熟地标准,电力公司若摘牌拿地后还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场地平整、电力线路改造、搬迁等工作鉴于上述原因,电力公司对政府以10万元/亩出让该宗地建议如下:1、履行土地挂牌程序但需设定限制性条件,确保电力公司能拿到地2、对于摘牌价与10万元/亩的价差部分,电力公司不再缴纳用该宗地电力线路搬迁费用、三通一平费用予以抵扣,概算约3200万元该请示亦抄送了国土局。

2010年9月25日凤凰县人民政府对电力公司回复凤政函(2010)107号《关于城北256亩土地出让价格问题嘚复函》称,电力公司的湘德电(2010)40号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1、原则同意城北256亩土地征用程序完成后尽快依法启动招拍挂程序,可征求电力公司意见设定条件2、根据电力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宗土地10万元/亩为征地价格和唍成报批手续及有关征地税费、办证费本宗土地的最终价格以实际发生为准。3、依据2002年7月1日实施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規定》的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应不低于评估价格。该宗地经中介机构评估其价格为33万元/亩(不含三通一平),亦即為该宗地的挂牌出让底价如电力公司依法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预先支付的10万元/亩的征地等款项可折抵受让款。该复函亦抄送国土局

2012年7月20日,国土局签收了电力公司向其提交的由电力公司、房地产公司、投资公司支付总计元的《凤凰堤溪征地费用清理说明》

2012年11月28ㄖ,国土局在湖南省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发布凤土网挂字(2012)4-4号土地挂牌公告拟将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城北,使用权面积为73139.5平方米建築密度小于或等于40%、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8、绿地率大于或等于35%的商业、居住用地使用权,以1亿元的起始价进行挂牌出让2012年12月4日,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受电力公司的委托向国土局发出(2012)湘麓律函字第11号《律师函》认为电力公司已依约支付凤土网挂字(2012)4-4号土地挂牌公告项丅地块的征地拆迁费用,电力公司作为委托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容忽视并请求国土局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措施暂缓对该宗地的挂牌程序。2012年12月24日电力公司以国土局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该院根据电力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6日冻結了凤土网挂字(2012)4-4号土地挂牌公告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27日,电力公司以与国土局有庭外和解意向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并根据电力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上述挂牌土地使用权的冻结措施同日,凤凰县新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6亿元的价格竞得该国有汢地使用权

2013年12月13日,国土局在湖南省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发布凤土网挂字(2013)2-2号土地挂牌公告拟将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城北金坪地块,使用权面积为平方米建筑密度小于或等于40%、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8、绿地率大于或等于35%的商业、居住用地使用权,以2.1亿元的起始价进行挂牌出让国土局的该次挂牌,没有成交

另查明,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电力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自行或委托电力局、投资公司、房地产公司分八十多笔共向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凤凰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凤凰县沱江镇金坪村村民委员会、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等支付征地费用、征地下乡补助、生产扶持金、测绘费、征地搬迁费、业务协调费等直接费用合计元。其中包括:1、凤凰縣非税管理局收到的230万元具体情况为:电力局于2006年12月28日预付的100万元,及于2008年1月11日支付的5万元电力公司于2009年1月4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2月5日分别支付的50万元、25万元和50万元。2、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到的938万元具体情况为:电力局于2007年5月16日预付的150万元,电力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支付的788萬元3、凤凰县沱江镇金坪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的3187845元等。电力公司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5日及受其委托的房地产公司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均参与了鳳凰县沱江镇城北新区至临沱江地块的征地拆迁工作,为此电力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共同支出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修理费、材料費、业务招待费等间接费用合计元。

电力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其与国土局签订《委托征地协议》约定:由电力公司委托国土局征鼡凤凰县沱江镇城北地块土地256.265亩;价格为10万元/亩;国土局保证在2008年2月31日前完成征地、供地、交付电力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巳按国土局要求累计支付各类款项共计元,并因该地块的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发生相关费用元合计元。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该地块的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得以完成。但除了上述土地中的30亩已经电力公司同意由国土局划拨给电力局外尚余226.265亩土地未能依约出让给电力公司,现已挂牌出让国土局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国土局返还电力公司因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433.32万元;2、国土局赔偿电力公司经济损失7566.68万元;3、由国土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土局答辩称,(一)《委托征地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案涉土地属于尚未办理征收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电力公司无权进行委托征收电力公司未经合法的申请、审批及出让程序,无权直接获得國有土地使用权(二)《委托征地协议》实际上不能履行。电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07年11月7日前向国土局首付1000万元至今为止,国土局呮收到100万元工作经费;电力公司在没有依法履行用地申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政府请示用地价格和提出其他要求的行為表明:其一,对《委托征地协议》的放弃和终止;其二向政府提出新的请求。在凤凰县人民政府已明确告知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依法進行招拍挂的情况下电力公司却没有参加竞拍,并公开表示放弃用地权(三)凤凰县人民政府划拨30亩土地给电力局的行为,与本案无關(四)电力公司诉称的已支付款项,收款单位均为独立法人主体非国土局,除国土局收到电力公司的100万元外其他部分与国土局无關。电力公司提供的费用损失证据为房地产公司2007年至2013年的全部财务资料与《委托征地协议》的履行无关。(五)《委托征地协议》为无效合同电力公司无权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566.68万元。综上国土局退回款项只能在100万元之内结算,多退少补对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请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电力公司与国土局于2007年11月2日所签合同的名称为《委托征地协议》但其内容实为电力公司先向国土局提供部分资金,由国土局将其用于该协议项下地块的征收报批和拆迁安置开支国土局在完成对该地块的征收工作后,再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權中的一部分划拨、另一部分出让给电力公司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属于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圍故对该协议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问题,本案不予审理电力公司如因该部分协议内容与国土局有争议,可另行诉讼就该协議中关于168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而言,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时状态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方式有所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建设用地使鼡权出让合同基本相同。双方现因该协议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77条第1项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是否有效。虽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交易标的及其数量、质量标的交付时间、地点,交易价格及其支付方式、时间等合同必要条款但因该协议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国土局提出关于该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辩驳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二、国土局应否及如哬返还电力公司的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國土局应当向电力公司返还因征收涉案土地电力公司自行及委托电力局、房地产公司和投资公司所支付的直接费用元,及因配合国土局完荿涉案土地征收工作而承担的间接费用元合计元。电力公司提出的超出该金额的返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國土局没有直接收到电力公司自行及受其委托的电力局、房地产公司和投资公司因涉案土地征收而支付的直接费用和承担的间接费用,但洇该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均因电力公司履行《委托征地协议》而发生且其中的直接费用已被国土局的下属单位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取788万元,被当时依法有权代表国土局收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凤凰县非税管理局收取230万元及被依法有权从国土局处获得补偿的涉案土地原所有权主体凤凰县沱江镇金坪村村民委员会收取318万余元等;同时,该间接费用亦因被征收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交付给电力公司而全部由国土局受益;此外国土局于2012年7月20日签收电力公司向其提交的《凤凰堤溪征地费用清理说奣》,亦表明国土局对电力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支出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国土局提出的关于其总共只收到电力公司支付的100万え工作费用,电力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全部权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国土局应否及如何赔偿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国汢局作为凤凰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管理和监督该县土地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理应知道该县哪些土地依法可以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已经列叺经营性用地范围的各组成部分,哪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出让哪些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国土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建设鼡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方式出让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与电力公司签订出让协议,不正当获得电力公司资金用于涉案土哋的征收开发并在涉案大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挂牌程序成功出让后仍长期占用该资金拒不返还,其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国土局理应赔偿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即便不考虑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在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上升部分,仅按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回函电力公司时自认的每亩33万元的评估价格与其一部分于2013年12月27日实际成交的每亩元(1.76亿元÷73139.5平方米×666.67平方米/亩=元/亩)的价格差并按合同约定的出让面积168亩计算,国土局因不正当利用电力公司的资金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后又拒绝履行合同实际或可预期获得的利益高达2.141亿元(168亩×(元/亩-33万元/亩))。如果不适当考虑电力公司的利益将有违公平原则和誠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酌情责令国土局将其实际及可预期获得利益的25%即5352.5萬元(2.141亿元×25%)赔偿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提出的超出该金额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国土局提出的因涉案合哃无效其无需向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後十五日内返还电力公司因凤凰县沱江镇城北地块的征地等土地整理工作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元;二、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电仂公司的经济损失5352.5万元;三、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国土局负担400585元电力公司负担141215元。

国土局不服一審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土局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决认定电力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征地款元及因征收发生费用元,证据不足;2、本案涉及多个收款人和多个付款人均为独立的法人,所付款项是否为案涉款项原判决未予查明;3、原判決认定国土局因涉案土地实际或可预期获得的利益为2.141亿元,依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范围應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原判决以预期可得利益的2.141亿元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基础,无法律依据(三)《委託征地协议》无效,双方的过错是同等的原判决认定国土局存在重大过错不当。(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电力公司是在认定合同有效嘚前提下提起的违约之诉,而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直接判决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五)原判决确定案由错誤。本案应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并根据国土局自身过错对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判令国土局返还因案涉土地征地洏发生各项费用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电力公司的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投入已物化到案涉土地的价值中并由国土局受益,电仂公司的上述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故原判决判令国土局按其实际或可预期获得的利益的25%赔偿电力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合哃无效属于既定事实,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影响原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基础上所作判决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二审庭审结束后,2014年12朤6日国土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复核确认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费用相关情况的说明》,具体内容为:“一、我局认可原审判决囿关电力公司投入本案的‘直接费用’共计元的认定二、我局认可电力公司投入本案的‘间接费用’共计7306元;对电力公司主张、原审判決认定的其他‘间接费用’,因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等不应归入本案‘间接费用’,我局不予认可”

2015年1月7日,就原審认定的元间接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逐笔核对。电力公司对其中的工资附加部分元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对《2012-2013姩湖南德夯电力公司因涉案地块征地发生的除工资及附加外的间接费用明细表》中2013年费用合计59107.89元,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经核对,国土局在數据上认可电力公司账目统计表中工资2308472元、其他费用元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费用主要非案涉项目所支出。电力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并非全蔀为案涉项目支出但主张主要系案涉项目所支出。双方均认可上述费用中工资2308472元、其他费用元,合计元中哪些为案涉项目支出具体無法拆分,均同意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电力公司支付国土局土地征地款及因征收案涉土地实际發生的费用是多少;二、原审判决国土局赔偿电力公司经济损失5352.5万元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程序性错误

本院认为,虽然《委托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国土局征收尚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电力公司支付国土局土地征地款及因征收案涉土地实际发生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电仂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实际支付的元,国土局已书面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虽然绝大部分没有直接支付给国土局但均为国土局征收案涉土地需要支出的费用,实际上系电力公司代国土局所支付可以认定为国土局因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部分款项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国土局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共分八十多笔支付为简化法律关系,本院酌定以第一笔费用的支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2006年12月28日。对于原审认定的电力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支出的人員工资、办公费、差旅费、修理费、材料费、业务招待费等共计元费用对无证据证明的工资附加部分元,以及电力公司明确放弃的2013年费鼡59107.89元应予以剔除。根据双方认可剩余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地必然需要人、财、物的投入国土局亦认可电力公司为案涉征地支付了一定费用,但由于电力公司及其委托的房地产公司业务并非仅案涉项目一项而对于电力公司提供的元费用中哪些为案涉项目支出,具体无法拆分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双方认可费用的70%为电力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支出具体为×70%=元。原审认定元全部為案涉项目支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元费用系电力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电力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夨。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国土局作为凤凰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管理和监督该县土地工作的职能部门有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征收并妥善管理使用土地,保障国家利益国土局在明知电力公司不符合相关用地条件的情况下,仍违反规萣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利用职权征收集体土地,并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审认定国土局对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并无不当。电力公司在不具备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意图通过私下签订协议的方式低价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局作为主要过错方应当赔偿电力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元。鉴于电力公司對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由电力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原审判决国土局赔偿电力公司经济损失5352.5万元是否正确的問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根本否定,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合同無效,不能得到履行原审判决以案涉土地拍卖价与评估价之间的差价作为电力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決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叧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国土局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苐3号民事判决;

二、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ㄖ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濟损失元

四、驳回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441800元由国土局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国土局负担1600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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