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囚(2124号案原审原告):龙保山,住址: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2125号案原审原告):张家余,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2126号案原审原告):刘长林。
被上诉人(2127号案原审原告):杨进金住址: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四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89-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四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四案为劳动合同纠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四案用人单位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四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五日